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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的异常分析
1概述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网上证券交易系统功能的不断丰富、完善和使用的便利性,网上交易正成为证券投资者交易的主流模式,据统计,证券经营机构网上交易业务的交易量已经占到总交易量的80%以上,网上证券交易系统已经成为证券公司交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针对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事件日益增多。 “盗买盗卖”恶意行为、“证券大盗”等病毒木马给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影响到网上证券交易市场的长远发展,如何提升网上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已成为证券行业关注的热点。 2网上证券交易面临的问题和分析 2.1网上证券交易面临的安全问题 在当前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电子商务高速发展、资本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业务创新层出不穷的前提下,证券业的信息系统变得越来越庞大和复杂。在行业信息化建设过程中,信息安全的各个环节都暴露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互联网应用的快速发展,促使攻击事件变得越来越普及,网络犯罪活动已经从最初的个人恶意攻击行为,转变成目标明确,有组织、有分工的职业化行为。危及网上证券交易安全的病毒、木马、钓鱼、窃取、篡改等攻击手段层出不穷,大部分网上证券交易的用户安全防范意识不高,对于可能盗取用户口令的攻击手段没有任何防范能力。这些问题极大地影响了证券交易体系的安全性。同时,以盈利为目的的黑色产业链,正促使这种局面愈加恶劣。 如近期集中爆发的网络钓鱼事件,更是给广大的网上用户,直接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维护网络安全成为了证券业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工作。 网上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可以分为账户安全和系统安全。保护账户安全是指保护个人账户的账户/密码、资金、交易行为等信息的机密性,不被他人窃取或监听;保护系统安全是指保护网上证券交易系统,使之不受合法账户的非法交易行为的影响。 分析证券交易中的异常行为,有针对性地提出安全信息系统的解决方案,是保障网上证券交易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的有效途径。 2.2网上证券交易异常行为定义和分析 证券交易中的异常行为主要表现在用户在买卖股票、债券或资金划转过程中出现的异常举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指引》对证券交易异常行为的归类和定义,基本包括以下几种异常交易类别:高买低卖利益传送、资金频繁存取、长期闲置账户频繁异动、大量委托或查询请求、虚假申报、短线操纵、连续集中交易等。 1)高买低卖利益传送 证券交易盗买盗卖行为,通常是通过频繁交易国债或企业债品种,利用债券T+0交易、无涨跌停、且交投不活跃的特点,通过高买低卖方式,实现利益输送。此类异常行为一般在市场整体交投不活跃、投资者不经常查看账户状态的情况下进行,降低了被投资者及时发现的可能。 2)长期闲置账户频繁异动 长期闲置的账户突然发生异常波动,包括频繁登录、频繁交易,或无交易频繁转账等,都可以视为疑似异常行为。如,正常交易日无交易账户资金划转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无交易账户资金划转每天发生1次,且持续发生3天以上,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的交易行为。 3)大量委托或查询请求 攻击者通过利用多个账户发送大量无效的委托或查询请求(如失败委托或不可能成交委托),攻击证券公司的交易系统。交易系统需要对委托、查询订单进行处理,势必会占用券商交易系统和交易所撮合系统的资源,也会影响到其他用户的正常交易行为。 除上面介绍的异常行为外,虚假申报、短线操纵、连续集中交易等也严重影响了网上证券交易的政策秩序,需要及时发现并予以控制。 但是,网上证券交易的异常行为是在不断变化的,很难仅凭借现有的行为特征予以识别和防范,还需要不断了解新的异常行为,并作出反应。本文提出了一种基于数据挖掘的异常行为分析方式,它通过收集交易行为数据,利用挖掘算法,对数据进行清理、降维、归纳、模式识别、结果分析与评价,不断丰富异常行为数据库,从而实现对网上证券异常交易行为的及时预警。 3基于数据挖掘的证券交易异常行为分析 3.1数据挖掘的概念及方法 数据挖掘常特指数据库数据挖掘(KnowledgeDiscoveryinDatabase),按照Fayyad的定义,“KDD是从数据集中识别出有效的、新颖的、潜在有用的,以及最终可理解的模式的非平凡过程”[1]。 数据挖掘的过程大体分为三个阶段:数据准备、数据挖掘以及结果的解释评估,可以参见图1中给出的多处理阶段过程模型。 1)数据准备 数据准备包括数据选取(Selection)、数据预处理(Preprocessing)和数据变换(Transformation)等工作。数据选取用来确定发现任务的操作对象,即目标数据(TargetData),根据用户的需要从原始数据中抽取一部分数据。数据预处理把目标数据处理成便于挖掘的形式,一般包括去噪声、缺值数据处理、消除重复记录以及数据类型的转换等操作。 2)数据挖掘 数据挖掘首先确定挖掘的任务,如分类、聚类、关联规则发现,或序列模式发现等。然后选择采用哪种挖掘算法,算法的选择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针对数据本身的特点,采取相应的算法挖掘;二是针对用户的需求(是获取显式的规则还是抽象的模型等)采取相应的算法挖掘。数据挖掘阶段是数据挖掘过程的核心,目前的大多数研究也都是针对挖掘算法展开的。#p#分页标题#e# 3)结果的解释和评价 数据挖掘的结果可能并不完全符合用户的要求,其中可能包含冗余或无用的模式,这就需要将其剔除。另外,由于数据挖掘的结果是面向人类的,因此需要将结果转化成易于理解的形式(如产生式规则),提交给用户。 3.2基于数据挖掘的异常交易行为分析 系统从网络中得到反映交易行为的交易数据,存入交易行为库中,根据现有的异常交易行为的模型,提取其行为特征,判断该行为是否是为异常,能够明确判断为正常或者异常的行为可直接被处理,不能丰富异常行为库,本文分析的重点是无法判知的行为,对于未知行为,利用专家系统和数据挖掘算法对其进行威胁分析和特征提取,得到新的异常交易行为的规则和模型,扩充了异常行为库,并应用于之后的行为分析。 基于数据挖掘的方法主要基于历史交易行为数据提取交易行为异常特性,即使网络的拓扑结构和配置发生改变,也能从新的交易行为中自动发现新的异常行为特征。因此这种方法极大地降低了对专家知识的依赖,不存在知识获取的瓶颈,而且也减轻了人员的工作负担。基于异常交易行为分析应用模型,选取到合适的算法对交易数据进行数据挖掘就非常重要。 4常用的数据挖掘算法研究 4.1GSP算法研究 4.1.1算法简介 GSP(GeneralizedSequentialPatterns)算法是宽度优先算法,算法引入了时间约束、滑动时间窗和分类层次技术,同时利用哈希树来存储候选序列[3]。 GSP算法首先扫描序列数据库,得到长度为1的序列模式L1,作为初始的种子集。 根据长度为i的种子集Li通过连接操作和剪切操作生成长度为i+1的候选序列模式Ci+1;然后扫描序列数据库,计算每个候选序列模式的支持数,产生长度为i+1的序列模式Li+1,并将Li+1作为新的种子集。 重复上一步,直到没有新的序列模式或新的候选序列模式产生为止。 L1==>C2==>L2==>C3==>L3==>C4==>L4==>…连接阶段:如果去掉序列模式s1的第一个项目与去掉序列模式s2的最后一个项目所得到的序列相同,则可以将s1与s2进行连接,即将s2的最后一个项目添加到s1中。例如(1,2)(3)去掉第一个项目与(2)(3,4)去掉第二个项目所得到的序列均为(2)(3),因此将两者连接为(1,2)(3,4)。 剪切阶段:若某候选序列模式的某个子序列不是序列模式,则此候选序列模式不可能是序列模式,将它从候选序列模式中删除。 候选序列模式的支持度计算:利用hash树的方法。对于给定的候选序列模式集合C,扫描序列数据库,对于其中的每一条序列d,找出集合C中被d所包含的所有候选序列模式,并增加其支持度计数。 GSP算法也是一个Apriori类算法,它存在的主要问题和AprioriAll算法相似。由于约束条件的使用,相应会使算法复杂一些,也会以相应的开销为代价,但总体来说,效率比AprioriAll高2-20倍。 4.1.2算法分析 GSP算法有效地减少了需要扫描的候选序列的数量,同时克服了基本序列模型的局限性,减少多余的无用模式的产生,更加切合实际。但是,如果数据库的规模比较大,则有可能会产生大量的候选序列模式。需要对序列数据库进行循环扫描。对于序列模式的长度比较长的情况,由于其对应的短的序列模式规模太大,GSP算法很难处理。 对于证券交易行为库来说,这是一个相对较大的库,并且也只有库中的数据越多,得到的结果才能更接近实际情况,在用GSP算法对异常行为做数据挖掘时,算法的效率较低。 4.2PreFixSpan算法研究 4.2.1算法简介 PrefixSpan(Prefix-ProjectedSequentialPatternsMining)[4]算法是一种深度优先算法。通过扫描数据库发现频繁1-序列模式,把数据库投影到前缀序列库,重复序列发现和投影操作,任何一个频繁序列都可以由它的频繁前缀生长得到。 PrefixSpan算法的基本定义有前缀、后缀、投影等。 前缀:设每个元素中的所有项目按照字典序排列。给定序列=<e1e2en>,=<e1’e2’em’>(m≤n),如果ei’=ei(i≤m-1),,并且(em-em’)中的项目均在em’中项目的后面,则称β是α的前缀。 投影:给定序列α和β,如果β是α的子序列,则α关于β的投影必须满足:β是的前缀,是α的满足上述条件的最大子序列。 后缀:序列α关于子序列β=<e1e2em-1em’>的投影为=<e1e2en>(n>=m),则序列α关于子序列β的后缀为<em”em+1en>,其中em”=(em-em’)投影数据库:设α为序列数据库S中的一个序列模式,则α的投影数据库为S中所有以α为前缀的序列相对于α的后缀,记为。 投影数据库中的支持数:设a为序列数据库S中的一个序列模式,序列β以a为前缀,则β在α的投影数据库中的支持数为中满足条件的序列的个数。 算法的基本过程是: 首先扫描序列数据库,生成所有长度为1的序列模式。 根据长度为1的序列模式,生成相应的投影数据库。 在相应的投影数据库上重复上述步骤,直到在相应的投影数据库上不能产生长度为1的序列模式为止。#p#分页标题#e# 4.2.2算法分析 该类算法不需要生成候选项集,大大缩减了检索空间,聚焦于小搜索空间,寻找频繁模式的过程更有针对性且高效,映射后的序列库逐渐缩小,在实际情况中,映射库缩小很快,因为只有很小一部分前缀会生长到长模式。算法的主要开销在于投影数据库的构造,采用以空间换时间的策略。如果存在大量的序列模式,并且需要为每一个序列模式建立一个投影数据库,开销就比较大,为了能够更准确地分析异常行为模式,为异常行为分别建立投影数据库是很必要的,这样势必需要更大的空间来做分析,并且算法实现比较复杂。 4.3孤立点挖掘算法研究 4.3.1算法简介 孤立点挖掘技术[5]是数据挖掘技术的一种,用于研究偏离了绝大多数对象的很小一部分数据。孤立点挖掘可以描述如下:给定一个n个数据点或对象的集合,及预期的孤立点的数据k,设定某一阈值,以阈值来量化对象之间的差异,发现与剩余对象之间的差异超过该阈值的所有对象。本系统中使用的是孤立点挖掘的LDC-mine[2]算法,下面是几个定义: 定义1:对象p的k距离:对于任何一个正数k,对象p的k距离即,K-dis(p),被定义为d(p,o),在对象p于对象o之间满足:至少有k个对象,使得;至多有k-1个对象,使得。 定义2:对象p的k距离邻居:给定一个对象p的k距离,p的k距离包括所有和p的距离小于k距离的对象,即:。这些对象叫做p的k距离邻居。 定义3:对象p的局部偏差率:给出以对象p的k距离邻居,以p为圆心,以k距离为半径,得到一个包含所有k距离邻居的圆,计算出k距离邻居的质心,然后对象p的局部偏差率LDRrk(p)为:LDC-mini算法,简单地说,对象p的局部偏差率越大,就认为以对象p为圆心,k为距离的半径的圆内,对象集对对象p的影响越小,对象p偏离大多数对象的概率就越大,对象p就越可能是一个孤立点。 4.3.2算法分析 该算法在总体数据样本中,以孤立点表征异常行为,适用于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并且算法在时间和空间上相对来说开销都较低,实现起来相对简单,在对交易行为进行数据挖掘时是较优的算法选择。 5孤立点挖掘算法在网上证券交易异常 行为检测中的应用本文将基于孤立点挖掘的算法用在如高买低卖模型、资金频繁存取模型、长期闲置资金频繁交易模型、委托请求DoS攻击模型、查询请求DoS攻击模型等模型中。各个模型中的k距离空间各维度的物理含义各不相同,但是应用的算法是相同的,下面以委托请求DoS攻击模型为例,说明LDC-mini算法在预警系统中的应用。 委托请求DoS攻击是指:是用户本人出于某种目的,使用自己的账号发送大量委托请求,攻击证券公司的交易系统,占用券商交易系统和交易所系统的资源,进而影响到其他用户的正常交易行为。 委托请求攻击中有两个指标有异于正常的委托请求:“小额委托/总委托”比和“失败委托/总委托”比。利用LDC算法进行委托请求DoS攻击检测步骤如下: (1)根据历史样本得到“小额委托/总委托”比和“失败委托/总委托”比的缺省对象,Pd=<Sd,fd>。 (2)计算当前账户一段时间内的“小额委托/总委托”比和“失败委托/总委托”比,得到对象Pc=<Sc,Fc>。 (3)确定Pc的k距离。 (4)检索历史样本确定Pc的k距离邻居集合。 (5)计算出对象pc的局部偏差率(6)如果pC的超过预先设定的某一阈值,则说明Pc对象属于孤立点,该账户可能正在发起委托请求的DoS攻击。 6结论 本文通过对常用数据挖掘算法的对比分析,最终提出将孤立点挖掘算法应用于网上证券交易异常行为的检测方法,从而有效地解决了现有网上证券交易异常行为识别和分析的难题,提升了证券交易系统的整体安全防护能力,以确保进一步防范盗买盗卖此类业务风险,从而促进证券交易市场健康、平稳地持续发展。
证券交易民事存在
一切存在者皆有其根据,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亦然。正如海德格尔所说:“由于存在本来就作为先行被领悟的存在而原始地论证着,故任何存在者之为存在者以其方式呈报出‘根据’,不管这些‘根据’是否特别地被把捉和适当地被规定。因为‘根据’乃是一般存在的一个先验的本质特征。”[1]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证券违法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探讨,本文主要从哲学视野对其根据进行探究。所谓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就是要在本体论、价值论意义上说明,违法行为人为什么可以而且应当负担民事责任,国家为什么可以追究民事责任,而它本身也应当负担民事责任,即要说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的可能性、应当性、正当性问题,这是有关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合理性之终极问题。 一、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的可能性 海德格尔说:“存在与存在的结构超出一切存在者之外,超出存在者的一切可能的具有存在者方式的规定性之外。存在地地道道是超越(transcedens)。”[2]这段话告诉我们,存在是超越具体存在着的东西,存在不是指“什么”。对“存在”的研究首先不是要追问“是什么”,即不是了解存在是什么东西,探究存在的性质、本质、属性等,而是要追问存在“何以是”,即何以“能在”,研究存在“何以是”,是要解决存在“可能性”问题,这是说探究最原始、本源意义上的存在,以及这种存在如何“显示”、“展示”“、在场”。在海德格尔看来“,可能性高于现实性”。[3] 必须首先解决“能在”,然后才谈得上在“什么”。可见,存在何以“能在”比存在“什么”更为根本、重要。可能性是存在论问题,是本体论要回答的。为此,我们必须首先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的可能性出发,来阐述建立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和范围。 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做其有可能去做的事,不能强迫他人做其不可能做的事。那么,在设定及归结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时,应考虑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以期真正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哈耶克指出“:既然我们是为了影响个人的行动而对其课以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当仅指涉两种情况:一是他预见课以责任对其行动的影响,从人的智能上讲是可能的;二是我们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会把这些影响纳入其考虑的范围”。[4] 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是由于违反一定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负担。 这种负担的可能性问题可以分解为,为什么违背义务可能导致一定的不利负担,为什么义务可能被遵守。 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就在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是一种理性约定。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正是这种理性的自觉运用。约定是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成员,基于各自的理性考虑、为达到一定利益而相互做出的同意承担某种事项的表示。 约定的基本特性是,它是现性的、相互自我规定的、个人本体的。任何共同体所具有的强力,从根本上说是来自个人的理性结合与约定。理性约定是社会生活的最原初状态,也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因素。约定具有相对稳定性,但人的理性追求是不断进步的,它引导人们对社会关系框架作出相应调整。理性力量是所有的人、国家和时代都有的,一个完善的、令人满意的法律体系可以建立在对人类社会生活所作的理性分析的基础上。 [5]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就是基于人类社会理性约定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每一个个人可以依据理性和理性思维方式,为自己确定什么行为是应当作的、什么行为是不应当作的。理性给人确定的这种行为指示,实际上是要求人们在行为时要消除冲突。这种冲突实际上是人们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恶的感性欲望、冲动、要求驱动下的损他行为,如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以自己获利为目的,通过不实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手段损害他人利益、破坏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一旦认知理性预见到满足其它欲求的行为所引发的后果与人的利益实现相冲突的话,人的行为理性便坚决否定这种行为。人们通过理性而懂得,必须控制、约束损他行为。当每一个人通过理性而认识到必须控制、约束损他行为时,任何一个人向他人承诺不作损他行为,并要求他人也不作同样的行为时,如作了损他行为就应该负担责任,这种要求就能得到其他人基于同样理性思考的同意或承诺。这样,人们就能以契约或协议的方式确定一系列旨在于控制、抑制损他行为的行为规则,当社会公共权力机关来惩罚违反这些行为规则的行为人时,这些行为规则就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法律责任制度。当人民在相互协议、依据理性确定法律规则时,这种法律规则不仅包括不得做某事或必须做某事的义务限定,它同时还包括违反这种规则、做出损他行为后、违反规则者所应受到的惩罚。这种惩罚规定,构成法律规则中违法责任部分。而在《证券法》中就体现为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它的作用就是禁止人们放纵欲望,让那些不能按理性行动的人能够约束自己,最终的目的在于维护个人正义的品德。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是维护以理性为基础的正义的手段。譬如,《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不得进行虚假陈述,不得进行内幕交易,不得操纵市场等等。由于这种法律规则,是每个人在理性状态下必须同意的,所以,每个个体都应遵从。 由此可见,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是理性行为的产物,这种通过理性约定制定出来的规则,是公民们给自己制定的法律。正是这种使所有公民都信服的理性,不但使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具有了合理性基础,而且给公民们提供了他们有义务遵从的理由。 义务来自理性承诺,正是这种基于理性约定所产生的证券交易民事责任,为其自身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二、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应当性#p#分页标题#e# 责任是一种负担,但它必然是一种应负的负担,只有应当性肯定的负担才能构成责任。应当性问题,就是要回答证券交易民事责任为什么应该存在,其存在的合理依据是什么?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最原始、最深刻的目的在于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这一点是对我们为什么需要证券民事责任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在多大程度上合乎理性这一问题的回答。 因此,笔者认为,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应当性根据就在于利益。 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对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和要求。”[6]把法律与利益联系起来,并把利益作为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是功利主义。英国法学家边沁首创功利主义法学,认为人的天性在于避苦求乐,即谋求功利,这是人们行为的动机,也是区别是非善恶的标准、道德和立法的原则,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倡新功利主义,主张法的目的在于利益。与边沁的功利主义强调个人利益不同,新功利主义强调社会利益。庞德的社会学法学和目前流行美国的经济分析法学,都是在功利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认为法律的任务在于调整、保障各种利益,并以最佳方式对利益实现合理配置,强调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 证券交易民事责任作为证券法律实现的保障机制,自然要以法律的利益价值作为衡量其合理性的标准,保证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不利益)的合理分配。法律义务的违反,必然侵害他人利益。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就应通过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以满足受害人的个人利益;通过惩罚侵害人,强加责任(不利益)于他,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证券市场可以缺乏许多东西,但不能没有投资者。投资者的存在,决定了证券市场的存在。只要有投资者,就必须考虑他们如何看待市场,评价自己的处境。 这就是所有证券市场都奉为最大价值的,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保护投资者,直观表现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斥资,投资于公司股票,本质是在对证券市场有信心的基础上,投资于公司的未来、公司良好的管理风格及其乐观的前景、未来的获利能力等。对证券投资者利益的维护,关系到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民事责任具有直接补偿受害人的填补损害、预防违法、协助执行法律法规等功能,因此,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是保护好投资者的利益和信心的最直接和效果最好的手段。正因为此,我国《证券法》第1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的规定,明确地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和目的。 民事责任制度,通过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充分的补救,从而能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各种法律责任制度中,只有民事责任具有给予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功能。在证券市场中,只有广大投资者才是市场的真正主体,如果投资者的利益在证券市场中因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其受害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补救,投资者就会减少投资甚至因丧失信心而拒绝投资,这就必然会阻碍资本的流动,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责任的建立和完善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应当的。 三、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正当性 这主要是从价值论意义上来说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 任何立法都有其价值取向,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应蕴涵并实现的首要法律价值是正义。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应当寻求一种正义的首要原则,一种政治和道德的规范,使之可以用来作为法律责任的基础。“正义”这种东西能使法官在决定最困难案件时的理由令人印象更深刻、更职业化和绝对必要,而较少主观性、政治性和捉摸不定(经常如此),也不会根据法官个人的价值和他们的道德政策偏好。”[7]所以,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首要价值应该是正义。 正是“正义”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上。”[8]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明,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9]证券交易民事责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性是其内在本质要求。这是因为:首先,在法律本体上,法律的强制性源自正当性。法律之为法不在于它是否出自国家,而在于是否正当,即立法权的来源是否正当,立法权的行使是否正当,特别是后者。如果不正当地行使立法权,其所立之规范失去正当性,则不是法。规则,只要是正当的,被人民认可的,并且涉及人们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则它事实上是法。社会公认的价值、权威性理论、优良的国际惯例等等皆适例。 其次,在法的执行层面上,强制力源于正当性,正当性是评价强制效力的标准。强制推行一种意志或强制他人作为或不作为,在人类社会普遍存在。因为强制是对他人自由的干预,因此在文明社会中强制受到严格的限制。法律正是限制非正当强制的主要工具。法律本身是对“非正当强制”的强制,只有在这个范围内,法律的强制才是正当的。也就是说,法律的强制不是专横的,否则就与人类设置法律的目的相左。法律的强制需要说明理由,以证明自己的正当。即法律的强制力根源于正当性。同时,法律的正当性是评价强制力效力的标准。法律为使用或抑制国家的集体强制力提供正当的理由。[10] 即当强制力发动、运作时及其以后,它要受正当性的评价,被证明为正当性的强制的效力得到肯定,被证明为不正当的强制将受到抑制或否定。 最后,在法的遵守层面上,正当性占主导地位。公民守法的行为源于法律知识积累、对法律正当与否的评价,以及对可能社会反应的功利性考虑。社会反应通过社会关系而影响行为人的利益。只要承认人是具有理性的人,社会关系的大部分具有正当性,是正当性观念的源泉,那么对社会反应的功利性考虑的背后就是正义。例如,发行证券的公司则负有义务保障股东权利的实现,有义务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股东支付股息和红利。这些行为的主要动力是他们的自主选择,这种选择考虑的主要因素是他处于社会之中,不履行这些义务将产生一系列不利后果:债权人的报复、失去信用导致社会的排斥反应而失去精神利益(受人尊重)和经济利益。这些关系与选择的基础,都是“自尊和尊重他人为人”这一最基本的正当标准。#p#分页标题#e# 如果履行债务被认为是不正当的,不公平的,那么,债务的履行将成为例外而不是常态。 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对正义的追求,使其在制度过程中,必然结合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的具体情况,创造性地提出了特殊关系的要求,从而一方面限制了证券民事责任范围,防止对正常的证券交易产生不利的影响;另一方面又为追究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在法律进化的漫长历史过程中“,正义”一直是人类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法律的目的就是在特定的时空下,实现作为人类理想载体的正义。诚如英国法学家沃克所说,法的目的就在于在国与国、团体与团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现正义;法的目的包括实现安全,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限度的幸福,达到普遍的满足及有关人的意志与另一个人的自由的协调,这些目的的实现就是正义。[11] 综上所述,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既是证券市场中各主体间的一种理性约定,同时,也是国家基于实质正当理由,为了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利而承担的义务,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查处,民事责任的承担,保护在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的利益,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其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由此可见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有其深厚的哲学基础。
证券交易监管思考
一、审计合谋模型 审计合谋是指上市公司的审计人员(会计师事务所)与经营决策者(我们称之为人)串谋,采用违规违法手段,出具不真实的审计报告使得股东和公众投资者不能真实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并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审计合谋破坏性很强,在现实经济中普遍存在。它使得公司财务会计信息失真,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不能有效发挥,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利益,所披露的财务信息误导投资者并导致投资决策失误。当审计合谋发展到一定程度,会使市场秩序陷入混乱。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仅能够保证是会计信息质量,而且还可以防范财务舞弊和会计操纵行为。 信息不对称是审计合谋的理论基础。由于审计人员与上市公司股东(委托人)以及经营者(人)之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委托人由于时间、精力和技术原因无法对人实施有效监督,所以通过引入第三方独立审计人员来监督公司经理人以防止其道德风险。但审计人员仍然可以利用其拥有的私人信息做出与委托人利益不相符的行为,与公司经理人瓜分信息租金。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具有新兴加转轨的特征,各项法律法规仍不完善,证券交易市场换手率高、投机性强。在股权分置改革之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投资者有着很强的利益冲突。上市公司重筹资,轻改制以及不注重向投资者分红的现象非常突出。因此,加强上市公司审计的监管,防止上市公司与审计机构的合谋对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至关重要。我们所构建的审计合谋模型是一个二层委托结构,即委托人—人—监督人(审计人员)。 在这个模型中,委托人为防止人利用其拥有的私人信息以获得信息租金,聘请独立审计人员对人进行审计,我们所关心的是进行一个机制设计来防止人和审计人员的合谋行为。如果由一个审计人员对人进行监督,那么人(经理人)与审计人员合谋的可能性增大,进而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本文根据博弈论中经典的“囚徒困境”模型来分析上市公司审计合谋问题,我们引进两个审计人员对经理人(人)进行监督,以防止审计合谋。 我们来考虑模型中有两个审计人员的情形:当出现两个审计人员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不一样时,说真话的审计人员有充足的材料证明他的报告是真实的,而讲假话的审计人员不可能提供这样的证据。说真话的审计人员只存在将高生产效率、低边际成本类型的人报告为低生产效率、高边际成本类型人的情形,不存在将高边际成本类型的人报告为低边际成本类型人的情形。委托人对审计人员的奖励是从人那里抽取的信息租金和对提供不实审计报告的审计员处以的罚金。这里我们假设审计人员有着较低的机会成本,即2w<Δθ•q。另外,我们还假定人在和审计人员谈判时占据较为强势的地位,审计人员不能和人讨价还价,人有权决定转移支付的大小,审计人员只能是接受或者拒绝人的转移支付。根据理性经济人假定,人对两个审计人员提供的转移支付一定低于其所拥有的信息租金。为了方便讨论,我们假定人将一半的信息租金转移给两个审计人员,每个审计人员将分享信息租金41Δθ•q。 下面我们要看一看委托人如何设计一种机制来达到最优的奖励水平和处罚水平。表1是在人为高生产效率、低边际成本类形θ时,两个审计人员相应的支付矩阵:为了使得两个审计人员出具的审计报告(,)θθ成为Nash均衡,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4w≥w+Δθqp,即14p≥Δθq。同时为了不让(θ,θ)组合成为Nash均衡,需要满足14w+f≥w+Δθq即14f≥Δθq。所以,最优的处罚和奖励水平都是14fpθq==Δ。此时,可以得到委托人不聘请审计人员的期望收益是Δθq2w>0。 从上述委托模型的博弈分析中发现,只要委托人聘请的独立第三方审计人员的机会成本低于人拥有的信息租金,尽管聘请审计人员对人进行监督增加了企业成本,但对于有效防止经理人与审计人员的合谋来讲还是值得的。 委托人在进行机制设计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个是委托人不要同时派遣两个公司内部审计人员,因为内部审计人员缺少独立性,很容易和经理人(人)形成合谋。另一个是委托人不要聘请一个内部审计人员、一个外部审计人员,因为经理人容易和内部审计人员形成合谋,变成一个利益体,这样就不能形成监督人(审计人员)之间的囚徒困境。因此最好的方式是同时聘请两个外部审计人员,让他们形成囚徒困境的局面,来达到防范审计合谋的目的。 二、信号传递模型 信息经济学的经典理论认为信息的不对称会导致事前的逆向选择和事后的道德风险,无碍实现符合委托人最大化收益的交易。在证券市场中,由于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这就有可能使得上市公司做出有悖于投资者利益的行为选择,诸如虚假信息陈述、内幕信息交易、盈余操纵等。通过建立健全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可以提高证券市场信息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大大降低上市公司的逆向选择问题,起到提高证券市场交易效率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问题关键是,采用何种监管方式有效减少证券市场交易中上市公司的逆向选择问题。 在证券市场的信号传递机制的具体设计中,证券市场中的信息优势方如上市公司与信息劣势方会通过信息的有效供给与披露实现信息对称,进而消除证券市场中的逆向选择行为。此种信息对称实现需要一个前提,即信息优势方向信息劣势方提供的信息具有难以模仿的特点或者具有较高的模仿成本。这样方可有效防止拥有低质量信息者通过模仿高质量的信息向监管者提供并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下文对证券二级市场进行模型化研究。 1、基本假设 假设上市公司真实质量为θ,由于信息不对称,投资者无法准确判断这一情况。上市公司通过信息披露向投资者传递的股票价格为R,有R≥θ。R与θ的差距即为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扭曲程度,用τ表示。有τ=R-θ。由公式可以得出,上市公司的真是质量越高,扭曲程度越小,即τ是边际收益递减。#p#分页标题#e# 假设上市公司信息传递成本为C,C=C+Cp+fC。 其中,C表示信息披露成本。是上市公司在证券监管部门信息强制披露要求下付出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上的成本,该参数是一个常量,不随上市公司自身质量和信息披露内容的变化而变化;Cp是查处成本。当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与真实情况偏离即存在信息扭曲时时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用证券监管部门发现信息扭曲的概率与相应惩罚力度之间的乘积即P•D表示。 监管部门的查处成本与上市公司信息扭曲程度相关,Cp(τ)。 通过c对τ求一阶导和二阶导得出:τpC>0,上市公司的查处成本与信息扭曲程度成正比;0()22>τpC,上市公司的信息扭曲程度对于查处成本的边际效应递增。 上式表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与自身真是质量偏离程度即信息扭曲程度越大,证券监管部门发现及惩处力度越大,上市公司面临的查出成本也会随之急速上升。 fC表示信息扭曲成本。上市公司披露的股票价格信息高于自身真实质量时,在信息披露时需要支付的高于一般性信息披露的成本。信息扭曲成本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扭曲程度相关,且有τfC>0,即信息扭曲成本与信息扭曲程度正相关。 并且,上市公司为保持二级市场的股价而支付成本所放弃的其他机会下的成本作为一种隐形机会成本,用iC表示。 iC受两种因素影响:一是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对新增资本的需求情况;二是在特定经济时期社会的宏观经济形势对上市公司的融资条件和盈利情况的影响。结合上述因素,可得τ和C的关系:τpC>0,0()22>τpC,即上市公司的信息扭曲的边际成本递增。 2、信号传递收益的假设 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公众投资者无法辨别上市公司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上市公司可借机在二级市场上进行再融资等互动并获取收益P。假定公司的收益只与股票价格信息相关,与公司的真实质量θ关联不大,也就是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决定了公司的收益状况,记为P(R)。设e(τ)=P(θ+τ),e(τ)为信息扭曲收益函数,用以反映上市公司信息扭曲程度与其收益的影响,关系为τe>0。假定公司在业绩虚构造假上服从边际收益递减,有0()22<τe。根据前面的模型假设,我们对上市公司信息扭曲行为τ和信息造假成本C以及收益函数e进行均衡分析。对于公司收益曲线e,有τe>0,0()22<τe,e在[0,+∞)上是凸增函数。对于C有τC>0,0()22>τC,C在(0,+∞)上是凹增函数。当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为公司真实质量,即τ=0时,上市公司支付的成本仅为信息披露成本。当存在信息扭曲,即当τ>0时,上市公司应为其传递虚拟信息的行为支付额外的成本。也就说,成本函数C在τ=0处形成一个间断点。下文将分析在既定C和e的情况下上市公司的行为表现。 我们定义下面的净利润函数U(τ),有U(τ)=e(τ)-C(τ),其中τ∈[0,+∞)。假设上市公司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则需要找到一个τ,使τ满足U(τ*)≥U(τ)。 这个τ称之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扭曲程度。τ可以看做是上市公司信息扭曲的均衡点。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当U(τ)=e(τ*)-C(τ*)≤e(0)-C时,公司进行虚假信息陈述以及造假并不值得,上市公司会选择向公众投资者传递真实的股票价值信号,γ=e(0)-C则被看做上市公司传递虚假信息即信息扭曲发生的临界值。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过程实质为信号传递过程,上市公司是否进行信息的虚假传递或信息的扭曲程度取决于上市公司的收益函数e和造假成本函数C。即证券交易市场的信号传递机制由e和C两个函数共同决定。单独依靠一个收益函数或造假成本函数的高低无法决定一个信号传递机制的好坏,只有通过一个高的信息扭曲成本函数和高低的虚假信息陈述收益函数共同作用才可有效激励上市公司提供真实信息,建立一个合理的信号传递机制。由于上市公司的造假收益函数受证券市场股票价格波动影响较大,往往难以直接估量与控制,因此,建立一个合理的信号传递机制更多依赖对上市公司信息扭曲成本这一较为容易控制的因素。在证券市场的监管实践中,证监会通过各种方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扭曲成本加以控制和影响,如加大对虚假信息传递行为的惩处力度,通过加大上市公司信息虚假陈述的查出成本pc,实现对信息扭曲成本C的影响。但同样应该注意到,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者作为信息劣势方,加之个别努力行为的边际效应递减作用的共同影响,若仅凭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扭曲成本这一查处行为,很难实现理想的监管效果。 由上述分析可知,上市公司信息扭曲成本是由信息造假成本、处罚成本、信息披露成本等构成的。所以,证券监管部门采用系统的监管办法,从多方面提高上市公司的信息造假成本,才能达到减少证券市场逆向选择的目的。
证券交易的交易延迟思考
1概述 近年来,国际、国内资本市场获得高速发展,带来资本流动性与交易量的急剧增大[1],使得降低交易系统延迟的需求凸现出来。同时,程序化交易、算法交易、高频交易的大量使用,也造成追求更细粒度交易时间的“竞赛”不断升级。事实上,消息传输带宽、延迟方面的问题已成为证券交易行业近年来发展所面临的最大技术挑战之一。 面对挑战,以纽交所、德交所、加拿大Chi-X交易所、美国Bats交易所为代表的全球主要交易所已经展开了激烈的竞争,纷纷采取措施降低交易延迟,以毫秒甚至微秒来计算证券交易延迟的“低延迟证券交易系统”因此成为研究热点。 本文给出证券交易延迟的分析框架和分类方法,并针对构建低延迟证券交易系统时的软件集成和开发,研究了操作系统、消息中间件、软件开发、性能测试及优化等相关软件关键技术。 2证券交易系统延迟分析框架 与其他金融服务应用相比,证券交易具有时间集中、数据密集的特点,对交易速度具有很高的要求。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例,2009年日均成交股票达到了100多亿股,股票每秒的成交量则达到了数万笔之多,与此同时,每秒钟有数以万计的订单、确认、回报、行情等消息被产生。 广义上的证券交易延迟是指由订单等交易指令从市场参与者系统发出,到交易系统接受、处理,并返回处理结果的时间开销。而狭义上的交易延迟是指交易指令从进入交易系统接入点之后到处理结果返回接入点之间的时间开销。对于证券交易所这种集中式的交易系统来说,客户方系统和网路等外部延迟因素不可控,因此低延迟证券交易系统的构建主要基于后者进行讨论。对于证券交易系统,根据经过的处理环节,交易延迟可细分为以下5类: (1)消息处理延迟:应用消息传输过程中的消息格式转换、消息可用性机制相关的时间开销。 (2)通信处理延迟:主机的协议栈处理开销。 (3)调度延迟:主机提出请求到请求开始被处理的时间开销。 (4)发送/接收延迟:主机向网络发送或接收协议包的开销。 (5)传播延迟:在传播介质上传输的时间开销,主要与传输距离和传输介质相关。 相应地,交易延迟的影响因素涵盖了网络、CPU、存储器、网络接口性能等硬件相关的因素,以及操作系统、中间件(主要为消息中间件)、应用软件等软件相关的因素。这些因素在不同层次上对证券交易延迟造成影响。其中,根据文献[2],对于高性能、低延迟硬件环境的系统来说,大部分的开销由软件处理所引起。因此,在构建低延迟证券交易系统的时候,尤其需要对这些软件延迟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尽量避免或降低延迟影响因素造成的影响,降低交易的延迟。 3低延迟证券交易系统软件关键技术 3.1操作系统 常见的通用操作系统存在以下不适于低延迟处理的地方: (1)虽然理论上操作系统时钟最小可以与硬件中断处理的时间相等,但通用操作系统的时间管理一般采用粗粒度的周期性时钟中断。尽管对操作系统本身而言,这避免了频繁进行进程上下文切换,但也使调度的时钟延迟在最坏情况下可能等同于时钟的间隔,从而成为延迟产生的最大来源[3]。 例如,Linux缺省时钟间隔粒度为10ms,因此最坏情况下内核和用户空间应用程序需要使用一个时间间隔来进行调度。也就是说,对于一个休眠的进程,即便唤醒条件已经触发,也许需要10ms的时间才能被调度执行,这显然难以满足低延迟应用的要求。 (2)通用操作系统中大量存在的非抢占式处理会对低延迟处理造成影响。这是因为,即便操作系统已经使用了细粒度的时钟,而且硬件也及时地产生了一个时钟中断,但如果中断被屏蔽或者内核运行在非抢占式代码区,也会造成内核不能及时中断,应用程序依然得不到及时的调度执行,这样的延迟可能会长达50ms~100ms[4]。 (3)线程调度策略也可能造成较大的延迟。即便操作系统使用了细粒度的时钟,并且使用了抢占式方式可以及时中断,但如果优先权不够,还是无法被立刻被调度执行。实时系统领域对该问题进行了较多的研究。其中较好的一类办法是使用按比例的实时调度器[5],它能按照比例对不同类型的应用线程进行调度,前提是所有线程都是抢占式的,而且使用粒度更细的时钟。 (4)通用操作系统一般都使用虚拟内存,因为这使得并发执行的程序可以在运行程序时,只将运行需要的部分载入内存,从而允许程序空间的总和可以远大于实际可用的RAM内存。对于时分系统来说,虚拟内存不会产生问题。但是对于实时系统,这种页面调度与交换会造成无法容忍的不确定性延迟。 为支持实时、低延迟的应用,一些面向操作系统的实时技术被提出。文献[6]实现的实时操作系统利用MINIX无任何页面调度与交换的特点,使用基于优先权的调度器替换了MINIX操作系统原本基于循环的调度器。该方法对时间粒度的要求不太高的应用比较适合。QNX[7]系统在Unix中使用POSIX.1b实时规范,采用的技术有基于优先权的调度算法、用户内存页面锁定、实时信号、优化IPC和时钟等。Vxworks继承了POSIX.1b中的许多方法,此外,Vxworks中内核和事务进程使用了同一地址空间,这使得事务的切换十分迅速,也避免了系统调用中断。REAL/IX系统[8]兼容POSX.1b,通过实现基于信号量的资源访问替换了传统的休眠/唤醒和中断屏蔽,这有效地降低了中断延迟,并使得向多处理器/多微处理器机器的迁移更加容易。REAL/IX实现的技术包括预分配内存和文件空间、同步和异步I/O支持、用户进程直接处理中断等。Rtlinux[9]系统通过在Linux内核和中断控制器硬件之间加上一层轻量级的虚拟机层来虚拟中断控制器和时钟,从而可以将Linux按照抢占式的方式来运行。其中操作系统内核不能直接控制中断控制器,因为虚拟机层使用宏替换了所有开/关中断和中断返回指令,所有的硬件中断均被虚拟机层捕获,然后根据中断状态判断是否需要处理该中断。#p#分页标题#e# 由于内核比实时应用的运行优先权低,就不会对不被虚拟机捕获的实时中断造成影响。为支持实时和低延迟的应用,Redhat公司也于2007年底推出了面向实时和高性能消息交换的RedhatMRG[10]。MRG采用了更细粒度的时钟,以信号量代替锁,减少了压缩非抢占式操作的代码,用线程处理中断、读-拷贝修改等各种技术来支持低延迟处理。根据Redhat在2009年峰会上公布的数据,配置为24GB内存、2.93GHzXeon四核处理器、Infiniband4XQDR接口的MRG单机上每秒消息通信量已突破百万级。为满足实时、低延迟需求,微软公司也推出了支持实时的WindowsCE操作系统。其他的实时操作系统还包括Ecospro、RTEMS、EROS、Freertos、Ecos等。 在多核处理器成为主流之后,利用多核系统并行运行多线程以最大化计算机的处理效率成为研究的热点。在这种系统中,线程被尽可能地分派到不同的核心上执行。同时,对于不希望被别的线程打扰运行的线程,或一些访问特定资源(如内存、I/O)的线程、以及一些对无需上锁的运行时资源进行管理的线程,可以利用操作系统线程关联的机制,将线程绑定到特定的处理器,加快程序的运行速度。 3.2消息中间件 消息中间件(MOM)集运行系统、管理工具集和开发系统于一身,既为上层应用系统提供了可靠、高效、易扩展的数据通信方式,又为网络系统提供了实时管理和监控的工具,具有高效、可靠、功能强、跨平台、跨网络等优点,可用于交易系统内部组件、子系统、以及外部系统之间的消息通信。 MOM常被用来屏蔽掉各种平台及协议之间的特性,实现分布式计算环境中的跨平台数据传输。MOM的通信模式主要包括点对点模式、/订阅模式和消息队列模式。消息队列模式通过消息队列进行通信,是程序之间一种非直接的通信模式,并不要求与对方程序建立逻辑链接。在消息队列模式中,消息队列管理器负责消息队列的可持续化存储、负载均衡、消息确认、优先级、条件触发、多路复用等功能。 点对点模式是程序之间的一种同步通信方式。在双方程序之间需要建立逻辑链接,应用请求通过消息的形式直接从一个程序发送到另一个程序。点对点模式并不适合松耦合、时间独立的应用。/订阅模式将应用程序分为进行信息的应用程序,以及接受某个特定主题信息的应用程序。消息的应用程序只需要简单地将消息以主题方式发送出去,由消息来负责将消息传递给所有订购该主题的订阅消息的应用程序。因此,/订阅模式是一种异步、松耦合的通信模式。其他的通信模式还包括:请求/应答模式,扇出模式等。 MOM能够在客户和服务器程序之间提供同步和异步的连接、订阅与分发,并且可以对消息进行传送或者存储转发,还可以跟踪事务,并且通过将事务存储到磁盘上实现网络故障时系统的恢复。 大多数消息中间件都为为编程人员提供了编程接口,如AMQP的一些中间件则提供了基于公开的协议消息格式的调用方式。主要的中间件产品包括IBMMQseries、TibcoRendezvous、基于JMS的JMQ、微软的MSMQ、29West、RMDS、BEA的Messageq,以及Tonglink/Q、开源的AMQP、A2E-MQ、Ezbridge等。在交易接入系统实际应用中,可以根据需要对的消息中间件技术进行灵活地借鉴、整合,以满足低延迟应用的要求。 3.3应用软件延迟 应用层延迟与具体的应用以及运行时状态紧密相关,降低这部分处理产生的延迟除了要靠提高硬件计算能力外,还需要提高软件的处理效率,并根据应用的特性来调整系统的性能,这可包括: (1)利用并行计算加快软件处理速度。应用层处理的开销主要是由消息处理所包含的错误检测和恢复、数据格式转换、消息路由、消息流控、消息的发送和接收所引起的。如前所述,多处理器/多核计算机目前已经成为主流的技术,因此可以利用现有并行计算的相关技术,提高并行化程度来充分利用多处理器/多核的计算能力。Openmp是一个可用于并行系统和单系统的并行化编程模型,包括一套编译指示语句和一个支持的函数库。其中,编译指示描述了程序应该以何种方式并行执行,函数库则是为并行化提供支持。Openmp移植方便,支持C、C++、Fortran等标准语言,可在不同硬件平台和操作系统上执行。MPI是消息传递函数库的标准规范,具有上百个函数调用接口库,可支持多系统环境下的并行进程之间的通信和同步,它独立于编程语言,可直接在Fortran和C语言中可以直接对这些函数进行调用。此外,MPI也是一种跨硬件平台和操作系统的标准,使用MPI进行消息传递的C或Fortran并行程序可不加改变地运行在IBMPC、MSWindows、Unix工作站、以及各种并行机上。Pthreads是IEEEStd1003.1c-1995定义的一个用于创建和操作线程的API标准。通过Pthreads的多线程技术可实现程序在多处理器上的并行化。与标准的Fork()多进程技术相比,线程带来的开销很小,内核无需单独复制进程的内存空间或文件描述符等,这就节省了大量的处理器时间。线程共享相同的内存空间,支持内存共享无需使用繁琐的IPC和其他复杂的通信机制。 Pthreads也是一种跨平台易移植的并行化技术,可用于大部分的类Unix系统,如Freebsd、Netbsd、GNU/Linux、MacOSXandSolaris,也支持MicrosoftWindows。 (2)利用专用的软件开发或运行平台加快应用处理速度。 对于低延迟有要求的计算服务器或者通信服务器等应用,由于对运行速度的要求高、对计算机底层技术的操作性强,一般采用C及C++等中高级语言对软件编制,而不使用Java、.NET等基于虚拟机的高级语言。为了支持实时及低延迟的应用。基于Java的实时性的RTSJ规范被提出来。RTSJ对Java虚拟机和Java库进行了扩展,包括线程同步、优先级扩展、用户定义调度算法、异步事件处理、物理内存直接访问、内存管理扩展、时钟粒度控制等。在RTSJ中,为了处理垃圾回收导致无可预测的延迟,实时线程可以使用作用域内存,不会被垃圾回收处理。基于RTSJ、JavaRTS、Jrate等Java实时平台被开发出来。文献[11]对JavaRTS和普通Java平台进行了测试,结果显示前者在平均响应时间、最大响应时间上都要优于后者。基于微软.Net框架的实时开发和应用也正为研究所关注[12]。#p#分页标题#e# (3)借鉴QOS的方法保证关键应用的处理速度。借鉴传统QOS的方法,可根据对延迟要求的不同来区分处理业务数据,比如哪些可以不传或者少传、哪些是必须在线传或离线传、哪些处理逻辑是可以通过放到硬件处理来加速等。对于消息流的传输也可以通过业务流控制和拥塞控制措施,来增强对延迟的可控性,这不仅可保证对延迟具有较高要求的数据能够根据特定的策略优先使用计算和网络资源,还可防止极端情况下海量突发消息流对接入系统和整个交易系统的冲击。 (4)利用虚拟机技术可灵活利用计算设备处理能力。近年来,以Disco、Vmware、XEN[13]、KVM、Qemu、VirtualPC、UML等为代表的虚拟机技术成为学术界和工业界所共同关注的研究热点。利用虚拟机技术不仅可以在同一硬件上虚拟出多个完整独立、相互隔离的计算机运行环境,同时可以按需地对实际计算机资源进行动态调整。在构建低延迟系统时,可以利用虚拟技术,根据不同应用层业务特点及需求的变动进行灵活的计算机软、硬件资源调配,消除延迟瓶颈、加快处理速度。 3.4性能测试与优化 3.4.1性能测试 性能测试一般是借助各种软件或硬件工具对计算机的特定软硬件组件进行速度或效率的测量,是以各种指标对系统性能进行评价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低延迟交易系统,除可以对满足实际应用需求指标的情况进行测量,也需要结合利用多种标准或常用的测试工具来测量,以便在多个维度上进行评价和比较。 3.4.2动态调试及性能调整 传统的性能测试基本上是一种静态、粗粒度的方法,难以对相关资源在应用运行过程中的情况变化进行动态的揭示。动态跟踪可以在应用运行时自动进行实时监控、分析和调节,极大地方便了错误排查和性能瓶颈的检测。动态跟踪一般通过在程序代码中嵌入观测点,可以提供比传统测试更小的监控粒度。根据监控对象层次可以将动态跟踪的对象按照应用层、标准库、操作系统、硬件几大类进行划分,具体则包括程序运行时的TCP/IP栈、对处理器、内存、BIOS、文件系统、网络、I/O、算法、负载均衡等。动态跟踪是近年来是系统领域的研究热点,具有代表性的动态跟踪工具有类Unix平台上面向并行计算和实时应用Dtrace,用于Linux平台的Dprobes、Lttng,用于AIX平台的Probevue,面向Openmp应用的Omptrace等。用于Windows平台的动态调试方法Ntrace也在最近被提出。 此外,基于虚拟机的技术可全真地对运行过的应用进行重放,从而进行进一步的调试和性能调优。虚拟机技术可以实现指令粒度的监控和捕获,从而实现与运行时完全一样的情景的全过程重放,每次重放也完全一致。对于传统测试以及动态追踪技术难以捕获、重现及描述的非确定性事件,可以通过虚拟机技术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现。基于虚拟机重放的动态调试方法有Retrace、Revirt、SMP-Revirt等。 3.4.3业务数据流分析及仿真 数据挖掘和机器学习技术可用于分析、识别业务数据流的模式,可作为不同种类业务数据流传输模式和服务质量的基础和依据,优化整体处理延迟。此外,结合测试及调试技术,可挖掘时间相关的业务数据流与时间或处理开销“热点”之间的关系,使得延迟优化更加动态、自适应。 利用仿真可进一步消除潜在的延迟瓶颈。如果只是对历史数据进行分析,难以发现因为未来交易产生业务数据流影响下,会造成的性能“热点”与延迟瓶颈。借助虚拟市场和市场仿真技术可以实现“机器人报单”,实现对未来市场行为的预测和仿真。传统的基于数学方法的市场仿真技术主要通过学习历史数据抽象出数学模型,并借此来推测未来的市场行为。但是,证券交易是个复杂系统,由异构、交互、投资策略出不穷的投资者来决定。这造成市场不断变化,单一规律或模型的可重现率不高。针对传统数学方法进行市场仿真的不足,基于Agent、多Agent等的动态市场仿真技术[14-15]被提出。与基于数学模型的方法相比,这类方法更加强调投资者的动态和交互性,因此可以产生更加贴近真实市场行为的业务数据。各种市场仿真技术可作为现有的性能测试和优化方法的有益补充,用于进一步发现和消除潜在的延迟瓶颈。 4结束语 数十年来,计算机硬件能力大致保持了每18个月就翻一番的规律,即著名的摩尔定律,然而软件性能的提高却远滞后于这个速度。因此,在构件低延迟证券交易系统的时候,除硬件系统的搭建需要满足低延迟的需求外,软件系统在设计、实现和集成的时候,更需要考虑避免或减少引入延迟影响因素。 本文重点讨论了延迟原因、可能消除或减少延迟的现有技术、方法和发展方向。然而,交易接入系统是个多因素相互作用的复杂系统,各部分对交易接入延迟的影响基本上符合Amdahl定律——单独对系统一个部分的改进并不一定能带来整体性能的提升和延迟的下降。因此,打造低延迟交易系统要把握均衡和谐的原则,在抓住关键因素的同时、要从系统整体作考虑,细致分析各种因素的相互影响以及与周边系统的相互联系,结合实际不断调整优化。
证券交易的创新发展模式
我当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特殊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必须要不断改革调整,这样才能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金融行业作为现代中国经济的新兴产业,对证券交易的形式、特点重点研究成为了的焦点话题。 一、证券形式,买卖方法多样 若从早期传统的经济体制中看我搞的证券交易形式,其主要还是依赖于“现货交易”。但在市场经济、世界经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国内的证券交易形式呈现了“多样化”特点,新形式包括: 1.当即买卖。这是我国商品经济前期以及初期的主要证券交易形式,是中国金融业出现最早的证券形式。当即买卖证券交易重在“当即”,其含义是指有意向交易的双方达成一致后当即把货币金额等结算彻底,而双方通常是“持券者”和“持币者”,此种交易形式延续使用至今。 2.延期买卖。该种交易形式与当即交易存在很大的差异,延期买卖交易并没有真正的“证券”在手,其主要买卖的对象则是期货合约。此种交易活动并非“眼下”就可以完成,而是要延迟一段期限。具体推后的时间要根据合约中的规定的时间而定。 3.权利买卖。社会主义市场具有不稳定、不可测、不定期等特点,使得证券在市场上的价格变动起伏不断。证券权利买卖则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新交易形式。“权利买卖”是持券人通过预测市场行情,决定在某一个时间内把证券买进、卖出的活动过程,且每个时期都会出现不同的价格。 4.诚信买卖。证券企业或个人树立了诚信意识后,不仅可以获得良好的信誉形象,还能赢得同行、合作伙伴的信任。诚信买卖本质上则是社会人文理念精神的体现。诚信交易需要投资者具备足够的保证金与诚信度,在买卖过程中由经纪人协助融资、买卖的运作。 二、交易特点,趋于人性自由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曾说:“新的经济形式必将造成经济活动的新特点,资本主义如此,社会主义亦是如此。”在市场经济改革中,证券交易形成新的买卖形式后,其带来的必将是新的交易特点。对于新的准则、特点,交易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以保证交易活动合法合理。 1.自由性。马克思强调“自由是交易双方的基本权利”,与早期国家政府干涉过多相比,现代证券交易过程中双方的自由权利得到了拓宽,证券种类、买卖价格、交易时间等都可以由出售者或求购者协商而定。给予交易者更多的活动权利,也带动了大批投资者加入到证券交易队伍中。 2.流通性。我国刚刚出现证券交易活动时,其证券转让、买卖通常要受到其它因素的限制,如:政府、交易所的干涉,导致证券流通受阻。但在现代社会中,证券交易活动变得更加“畅通无阻”。当各种价格、品种的证券发放到持有者手上后,其可以随意进入、推出市场,不会受到条件限制。 3.固定性。尽管政府放宽了证券交易活动的限制条件,但对于交易地点依旧要保持着“固定性”,证券交易必须要在相对固定的环境下进行。这是为了有助于经济部门的管辖,在需要时可及时调整控制。当前,市场上主要的固定地点则是证券交易所,交易所不仅数量多,且规模不断变大。 4.法制性。法制性是一切经济活动必须具有的特点,俗语“无法不成天”,证券交易若缺少了法律的管制则必将变得杂乱无章,经济犯罪活动将愈演愈烈。国家为了营造健康、稳定、持续的证券交易环境,逐渐出台了《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律文件,保证交易活动在法律范围内进行 三、政府部门,扮好调控角色 “证券”在金融经济里是很重要的组成,其与“保险、银行”犹如“三驾战车”共同推动者金融行业的繁荣发展。政府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引导者、调控者,面对新的证券交易形式与特点,政府部门需树立高度的责任意识,积极采取措施确保证券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1.领导,民主选拔。传统经济理念中,对于证券交易企业的领导者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安排,如:总经理、管理干部等,这种强制任用的方法显然不合民主原则,本质上是一种“垄断、独裁”。政府在管理证券公司时需民主选拔证券领导者,让“有才干、有能力、有经验”的人管理。 2.业务,权利放宽。证券公司要想在市场上“捞到”更多的利益,就必须要不断扩大自己的业务形式,增加收获利益的途径。这就需要政府适当减小管制范围,放宽交易权利。有的交易项目、业务、种类可以交个证券公司自行决定,有的业务可“先执行,后审批”。 3.竞争,公平公正。鉴于证券交易所是目前证券交易的主要地点,政府在日常工作中可定期对交易所进行核查,以规范内部的交易秩序。“竞争”是证券交易的必然产物,政府必须引导双方正当交易,合法竞争,营造良好的经济活动环节,保证交易活动公平、公正。 作为金融经济的三大结构之一,证券行业对于我国金融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面对当前新的证券交易形式、交易特点,政府需要扮演好自己的“宏观调控者”角色,创造和谐、合法、健康的交易环境。
网络证券交易竞争思考
1竞争力数据模型的建立 1.1设定前提条件 评价网上证券交易的竞争力是现行我国证券交易的环境下开展的,主要体现在:1)证券交易费用相对固定.我国到目前为止无论什么样的交易方式所收取的交易佣金都是一样的,并没有像美国一样因为采取网上证券交易而降低了交易费用.2)网民人数与投资者素质.中国上网人数与发达国家差距很大,全国网民主要分布在北京、上海、深圳等沿海城市,这些地区证券营业网点较多,到营业部直接交易的人工费用较低,一般人仍倾向于在营业部直接交易.3)对网络安全性的担忧.网上交易的风险大致包括行情显示的实时通信线路的稳定性及下单的可靠性和保密性等.对于安全问题,一方面,从技术上来讲,与其它同类业务如电话委托相比,网上交易的安全机制相对较为完善,一般人对安全的担忧主要源于对技术的不了解;但另一方面,由于网上交易系统联接了券商、ISP、银行等多个电脑系统,中间环节较多,其稳定性可能要弱于一个集中的营业部电脑系统[2]. 1.2数学模型的建立 设定评定体系中的5个指标:1)管理机制竞争力:包括网上交易的开展方式,管理层的决策;2)产品种类竞争力:可以进行网上交易的产品种类,包括正在开发的金融衍生产品;3)服务范围竞争力:营业网点数量,网上注册客户的数量;4)个性化的程度竞争力:客户群细分的程度,产品的交易方式途径便捷程度;5)硬件设施竞争力:包括投资、从事网上交易的时间、员工人数.基于以上的客观环境与条件我们提取影响网上证券交易的5个指标.建立如下数学模型. 将网上证券交易的竞争力(Competition)定义为Com,同时将相关的5个因素分别定义为:管理机制竞争力为M(Management);产品种类竞争力为P(Product);服务范围竞争力为S(Service);个性化的程度竞争力为C(Customize);硬件设施竞争力定义为H(Hardware).每一个变量的加权最高分值为5,每一个指标分为5个级别.设定行业内的最优秀的为5,依次向下递减.例如,假定管理机制竞争力指标M,以西南证券为例,西南证券的管理层首先推出了“券商+网站+银行”的概念,联合飞虎证券网从事网上证券交易,从公司董事长公开场合所阐明的观点,我们可以归纳出西南证券在管理层上对网上证券交易的定位是非常高的,所以可以其为标准假定为5.同样以华泰证券为例,作为中小券商的领导层能够从很高的战略角度定位网上证券交易,且结合本营业部的具体情况,制定出十分详细的发展战略,加大投入、取得先机,在证券电子商务起步的几年就取得辉煌的成绩,同样可以假定为5.这样对每一个指标都选择行业内的最优秀者为标准,来进行现在的数学模型的建立. 有了指标的标准以后,为每一个指标指定一个权重系数,分别记为ap、as、am、ac、ah,同时进行归一化处理,即ap+as+am+ac+ah=1于是,有如下数学模型:Com=ap×P+as×S+am×M+ac×C+ah×H(1)式中:Com为某一证券公司的最终的竞争力所体现的数值. 2间接数据分析 2.1服务范围竞争力指标 影响券商的网上证券交易的竞争力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券商网上交易的服务范围,从另一各方面也就是券商的服务深度[3].如果券商在营业部数132哈尔滨理工大学学报第17卷目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实现采取网上证券交易的股民人数的绝对增加,那么就可以断定网上证券交易的竞争力开始体现.如果按营业部进行平均,单个营业部服务的人数越多,那么竞争力就越强. 下面分析营业部的数目与从事网上证券交易客户的数目的关系,确定网上交易的指标S,也就是服务范围竞争力. 2.2个性化程度竞争力指标 作为网上证券交易的窗口的网站,是券商与股东进行沟通的最重要的渠道,网站的内容如何,网站提供的信息是否有价值,网站是否针对每一股东提供个性化服务,是券商的网上证券交易的又一个竞争力的体现.同时券商的个性化程度还体现在券商对股民的全服务的过程中,包括存取资本金、交易方式与手段等.在这里,由于数据量化的需要,采用券商网站的频道的数目C来代表个性化程度的竞争力. 于是,对营业部的网站的频道数目,以及所提供的个性化数目的种类的分析,评定指标C.也就是个性化的程度竞争力.各券商的主要频道如表2所示.(此处C值的确定客观上应该由各券商自己进行评定,然后进行综合.由于数据的来源非常困难,此处的数据是综合了我们课题组几个网站.)从网站为客户提供的个性化服务的水平,可以体验网站背后的券商的研发水平、服务水平以及企业内部的资源整合水平等. 2.3硬件设施竞争力指标H 券商在硬件设施上的投资对网上的证券交易的竞争力同样有影响.硬件的投资包括券商对网上证券交易的投资、从事网上交易的时间、员工人数.硬件的投资可以维护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提高股民的忠诚度、可以提高网络品牌等.对于一个券商而言,如果可以从行业内部来分析,越早的投入,越多的从业人员、越大的投入,那么就具有越大的竞争力[4].但是由于很难在以上的几个方面和到所要收集的数据,所以暂且以各个网站开通的时间作为可以量化的指标进行分析. 2.4产品种类竞争力指标P 各券商提供可以网上交易的产品种类可以说是最具竞争力的指标,如果券商可以为股民提供有差别的产品,那么就会形成很强的竞争力.通过分析券商可以提供的网上交易的产品的种类,评定指标P. 由我国的监管措施所限,全国的从事网上证券交易的券商所提供的产品基本上都一样,基本上是股票、基金、国债等.但是在未来随着监管措施的完备,混业经营条件的具备,监管部门会允许券商自己设计出有自己的特色产品.比如,股票投资与基金投资的结合方式,股指期货与股票的投资等[5].#p#分页标题#e# 从平安证券的网站就可以同时找到保险的产品与投票的产品.由此可以看到平安证券的网站已经将保险的信息与证券的信息进行了整合,无论是股民还是保民都可以从同一个网站得到服务.如果二者重叠,那么服务是一站式的. 可以断言以后的证券投资网站会成为一个为客户进行综合理财的门户,比如进行保险理财、投资于股票、投资于国债等.每一个普通的顾客,都会依据不同的风险爱好,进行不同的投资组合.由此可以得到平安证券P=5,而华泰证券P=3`. 以上的各个指标都是从外部对券商的网上证券交易的评价.还必须从券商的内部管理分析领导层对网上证券交易的认识与决策.这也是设定管理机制竞争力指标的原因.搜集各券商的管理者对网上证券交易发展回顾与未来规划,以及所做的决策,来评定指标M. 3直接数据分析 设计调查问卷,通过对结果的分析来评定股民最关心的指标,调节数学模型的指标的权重. 3.1调查的原则 调查地点:北京、哈尔滨、济南,调查对象:准备进入股市的股民和正在进行网上证券交易的股民,具体样本分布为:北京,400份,其中每种各200份;哈尔滨,300份,其中每种各150份;济南,300份,其中每种各150份. 3.2调查数据分析 通过对全国3个城市的调查得出如下数据: 4数据模型分析 4.1数据模型的验证 从上一篇的分析中,评价华泰证券的案例,对数学模型进行验证.在对间接数据进行分析中,得到如下的指标数据:管理机制竞争力M=3;产品种类竞争力P=3;服务范围竞争力S=5;个性化的程度竞争力C=4;硬件设施竞争力H=4.由此,根据式(1)可得Com=3.910.利用同样的方法分析其他部分证券的Com值,如表7和图2所示.从Com数据上得出,华泰证券、国泰君安、平安证券在网上证券交易方面具有较强的竞争力. 4.2分析方法的意义 要想完整全面的评价每一个券商的从事网上证券交易的竞争力是很难的[6].暂且从5个相关性不大的方面进行评价,得出一个综合指数数据.这个指数并不一定能够全面的反映券商的竞争力,但是至少可以对各券商对网上证券交易的认识和自身的竞争力有一定的参考.为未来的决策起到一定的参考意义. 华夏证券在服务范围和服务深度方面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同样在硬件投资、网络建设方面也应该做一些改进.相比而言,华泰证券在各方面都做的不错,但是相对于华夏证券来说,个性化程度方面做的有一些欠缺. 5结语 对大多数券商,都可以根据5个指标来找出自身的不足.在未来我国的证券市场竞争格局重新定义的阶段,能够调整自己的发展战略,不仅可以在国内券商的竞争中站位脚跟,而且可以很从容的迎接来自国外券商的挑战[7].在现在,很多多券商都没有从发展的战略高度定义网上证券交易,同时也没有从组织结构上,从人才的构成上为网上证券交易作相应的调整,通过对竞争力的定义,可以使券商认识到网上证券交易的重要性,重振券商发展雄风.
网络证券交易的发展难点
我国的网上证券交易于1997年快速起步,但自2002年以来,其发展速度已变得缓慢,一度出现了下降趋势,当然这种情况的出现也与2001年~2005年的大熊市不无关系。通过对历年《中国互联网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对网上交易前景看好的网上用户比率,从2002年开始呈现出下降的趋势。网上证券交易并未成为证券交易的主要方式,反而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面对这种现状,我们必须冷静思考:是什么因素影响了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 (1)网上证券交易准入制度的束缚。《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网上委托业务”。同时,“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券商要想获得网上证券交易的资格,就不得不在网络建设上加大资金投人,而券商的技术实力薄弱,容易形成安全隐患。 IT证券网站虽然拥有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设施,却不能取得证券经纪资格。在这种政策的制约下,券商和IT企业的各自优势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必然会抑制网上证券交易的顺利发展。 (2)网上证券交易的责任分担制度亟待改革。由于电子商务法律的滞后效应,我国尚缺乏严格的责任划分制度以及客户纠纷处理程序。目前普遍实行的责任分担方式是由投资者在阅读券商制定的《风险揭示书》和《服务免责条款》后签订委托合同。在这种委托合同中,对于发生交易失败、交易错误、信息被篡改或泄漏等情况,均规定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责任,券商不负连带责任。显然,这种不公平的责任分担制度会让投资者对网上证券交易产生抵触情绪。 (3)投资者的构成是制约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主要因素。由于机构投资者和“大户”早就拥有券商提供的专用交易通道和资讯,因此可以说网上证券交易的开展主要是面对中小投资者,而我国的中小投资者基本属于证券市场中的弱势群体,资金有限,并且已开通网上委托功能的客户,多数同时采用电话委托、现场委托,纯粹采用网上委托的用户较少;同时,许多年龄偏大、文化水平较低的股民,计算机操作水平几乎为零,网络知识知之甚少。可想而知,这种投资者的构成现状,对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产生不了多大的促进作用。 (4)券商收益与成本不对称。网上证券交易一方面可以节约投资者的时间成本和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约券商近80%的资金投人。但由于网上交易的规模较小,同时,各家券商为了争夺客户而大幅降低佣金的现象愈演愈烈,券商通过网上交易获得的收益还不足以补偿网络系统的投资和日常维护的支出,大部分券商并没有达到通过网上证券交易降低成本的目的,却面临着收益与成本不对称的严酷现实。在漫长的熊市中,许多中小券商因此被踢出局。 (5)技术水平有限,业务创新不足。我国大部分券商网站实际上只是为网上证券交易提供了一个交易通道,距离真正意义上的纯粹的证券电子商务还有很大的差距。由于技术水平有限,业务创新不足,缺乏像美国的嘉信、E一Trade等在规模和实力上强大的网上券商,投资者无法体会到网上服务带来的好处与便捷,这导致投资者还不能把网上证券交易当作一种必要的选择。 (6)网上开户无法实施。网上证券交易的最大优势便是打破时空局限,然而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网上直接开户受到限制,投资者开户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到证券营业部以及银行办理,这给广大农村居民以及根本就没有证券营业网点的城镇居民带来了不便。 (7)网上交易的安全问题。由于网络病毒的肆虐以及黑客的神出鬼没,尤其是能够窃取用户帐号和密码的木马病毒的出现,让股民谈网色变,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性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大多数投资者尽管知道网上证券交易的各种优势,但出于对资金安全角度的考虑以及对网上交易的安全性存在着各种疑虑,造成投资者对网上证券交易采取敬而远之的态度。 (8)佣金太高的问题。佣金居高不下是我国发展网上交易的最大障碍。国内券商都是根据有关法规,统一按照交易额的3.5‰收取固定比例的交易佣金,而在网上证券交易最活跃的美国,投资者通过互联网买卖股票可获得诱人的交易佣金折扣,有的网络券商甚至推出免费交易网站,不收取任何交易费用。因此,低廉的交易手续费促进了美国网上证券交易的迅猛发展。我国证券交易实行固定的佣金制度,投资者很难从网上交易中获得直接利益,即使部分券商以佣金返还来吸引用户,但毕竟不公开、不规范,并且返还比例还要视用户的资金量、交易量而定,并不是面向所有用户。这就大大降低了用户对网上交易的兴趣,使得网上交易规模难以扩大。 (9)网速太慢的问题。在历次调研中,网速太慢是用户最不满意的另外一个主要问题。由于目前上网大都采用拨号方式,线路拥挤阻塞带来的不便甚多,网上证券交易难免不受影响。在交易量较大的情况下,网上行情与信息的更新速度可能比实际行情慢几分钟以上,直接影响交易的质量。用户可能因为行情阻塞或显示太慢,下不了单或下单拿不到想要的价格而造成经济损失。而这种损失,券商不负任何责任。随着网上交易的普及,用户对因特网的传输速率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1)建立与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管理部门应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步问题,力争解决好以下问题:①网上交易需要《数字签名法》来保证用电子签名代替书面签名的合法性。②我国的《合同法》已经承认电子合同的合法有效,且许多交易项目的结算也都是通过电子票据来完成的,而我国的《票据法》目前还不承认非书面的电子票据。③应逐步降低网上交易的进入壁垒,推动市场各方参与者开展公平竞争。 (2)加强对网上证券业务的监管。①对网络上的在线论坛如果不加强监管,会不可避免地产生虚假信息的传播行为;对于在线咨询,必须监督券商所邀专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严禁欺诈投资者。②在完善严格的责任划分制度和客户纠纷处理程序的基础上,监管交易双方责、权、利的分配,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p#分页标题#e# (3)引入保险机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尚无一家保险公司备案登记开展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保险业务,也没有券商提出为投资人的利益担保。美国网上证券经纪商E-Trade以高额免费保险吸引投资者参与,为每个账户免费提供保险。E-Trade的这一举措,增强了投资者网上交易的信心。我国券商应在网上交易方面与保险公司积极合作,开发对应险种,为网上投资者投保,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明确服务定位,推进个性化的网上交易业务。目前,仅仅提供网上证券交易通道的业务模式已不能适应投资者越来越强烈的个性化需求,券商应开拓新的服务品种,立足将业务定位在不断满足投资者的需求上面来。 (5)加大网络系统投入,促进网上交易安全。为了改善目前上网慢的情况,除了增加骨干网的带宽、路由器速度和服务器的处理能力外,还要提高用户接入网的传输速率。为了保证安在网上交易中,客户的私有信息以及交易数据要经过较长位数的加密,只有交易服务器才能正确识别这些数据,而且要采用安全认证机制,进一步加强对交易各方的身份认证,防止假冒和抵赖现象的发生。 结语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升温,网上证券交易打破了传统交易模式的时空限制,为投资者带来了快捷便利的交易体验,尽管影响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因素是各种各样的,但只要我们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想方设法突破瓶颈,就一定会实现网上证券交易的快速发展。
国外证券交易仲裁制度的启发
美国证券交易仲裁制度的最终确立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证券业界是证券交易仲裁制度的推动者和主导者。早在1872年,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投资者签署标准客户协议书,表明他们须把日后发生的任何金融纠纷以仲裁方式解决,而不会提出诉讼。但是,证券交易仲裁的推行也存在很多争议,主要包括证券交易纠纷的可仲裁性、对投资者是否公平、司法审查等问题。直到20世纪80年代,证券交易仲裁才最终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支持。此后,通过仲裁解决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交易纠纷就成为一种重要途径。作为一种多元化的证券纠纷解决方式,美国证券交易仲裁制度也对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 一、美国证券交易仲裁的内容 美国证券仲裁的范围较为宽泛,既是解决证券领域劳动纠纷的方式,也是解决投资者与证券商争议的主要手段,后者主要是指证券交易仲裁。目前,由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及纽约证交所的会员监管、执法及仲裁职能部门于2007年合并成立的自律组织金融业监管局(FinancialIndustryRegulatoryAuthority,FINRA)负责营运全美国规模最大的纠纷调处,处理几乎所有涉及须以调解或仲裁解决的纠纷。其主要包括:(1)投资者与经纪商、交易商之间的纠纷;(2)经纪商、交易商之间的纠纷;(3)经纪商和交易商与其雇员之间的纠纷,如有关雇用、薪酬、歧视、不合理解雇的纠纷。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交易纠纷解决适用的规则是“客户争议仲裁程序准则”。金融业监管局还成立了一个全资附属机构,即金融业监管局纠纷解决中心,提供调解和仲裁服务,以解决投资者、证券公司以及注册代表之间的金融纠纷。 证券交易仲裁是指对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的仲裁。纠纷类型主要包括证券公司违反适合性规则、违反信义义务、过度交易、违反合同、不实陈述和欺诈等。在美国证券交易实务中,投资者在开立投资账户时就须与经纪公司签订争议解决仲裁协议。如今证券仲裁协议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而且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的现象也非常普遍。需要指出的是,经纪公司往往强迫其客户签订仲裁协议,以此作为开立投资账户的前提条件。强制性仲裁协议始于198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Shearson公司诉McMahon案①中作出的裁决。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声称,强制签订仲裁协议是联邦法院的政策。这项政策导致证券仲裁案件的大幅上升。1980年,820件仲裁案件经由自律组织结案,而1993年则上升至5300件。①这些仲裁案件主要是投资者对经纪公司启动的。与向法院起诉相比,通过仲裁解决交易纠纷,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可谓是双赢。 首先,在理论上讲,仲裁时间比诉讼时间要短。美国的一般证券仲裁从投资者提出申请到收到裁决书花费383天。② 其次,成本低。仲裁收费较为合理,而且投资者可不聘请律师。根据证券交易商协会规则,投资者在提出赔偿请求时,需根据索赔金额支付申请费以及听证会押金,如果困难也可以申请减免。仲裁员在听证结束时有权利根据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分配听证费。另外,申请人也可以降低律师费用支出以降低成本。 再次,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而且不容易被推翻。尽管仲裁裁决也可能被诉诸法院,但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被撤销,如仲裁员超越职权。这种最终裁定减少了败诉方的诉讼请求,从而减少了双方的额外成本支出。 最后,仲裁员来自业界,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所争议的问题。由于对案情比较了解,仲裁员可以作出更明智的判断,这对复杂案件更为有利。另外,证券仲裁对经纪公司也有利。因为仲裁程序并不公开,公司的声誉在公众中不会受到负面影响。 二、美国证券交易仲裁的发展 美国证券业界直接推动了证券交易仲裁制度的发展。而且,美国联邦法院的态度与该项制度的最终确立直接相关。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的发展可追溯至1872年,在随后数年期间,许多其他交易所和证券公司效法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客户签订纠纷仲裁协议书。这些协议书的效力一般均为法院承认,尤其在1925年通过《联邦仲裁法》(FederalArbitrationAct)之后,法院须把仲裁协议书视为其他合约执行。 在20世纪的50年代到7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对于证券仲裁持消极态度。1953年,在Wilkov.Swan一案③中,一名投资者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12(2)条规定控告其经纪商,声称被其以欺诈手段诱使购入1600股某公司的股份。经纪商作出回应,指出该投资者在金融纠纷发生前签署的保证金账户(marginaccount)协议书中载有仲裁条款,因此要求法院暂停诉讼,直到根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的程序结束为止。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仲裁协议只是一种约定,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选择司法裁决的权利不能被放弃。因此仲裁协议不能限制买受人寻求司法救济。这实际上表明对仲裁机制存有怀疑,并裁定投资者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12(2)条就欺诈行为提出的投诉,不能根据纠纷仲裁协议书解决。但该裁决与美国联邦仲裁法的立法政策不相调和,因为美国联邦仲裁法支持执行仲裁协议作为一种快速、经济和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美国最高法院对待仲裁协议的转变是在1974年的Scherkv.Alberto-Culver公司一案。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因交易而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并可以由联邦法院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予以执行。与Wilko案不同的是,Scherk案涉及一项国际合同。该项合同的另一方可能利用外国法院阻止或妨碍买受人选择美国法院的权利。美国法院随后逐渐改变了对商业仲裁的态度,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更重新考虑其立场。1987年,最高法院在Shearson/AmericanExpressInc.v.McMahon一案④中表示对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下的仲裁机制有信心,并质疑Wilkov.Swan一案中的裁决是基于对仲裁机制的不信任作出的。最高法院认为,仲裁为投资者提供了充分的保障。这种转变的背景是,成立于1977年的证券业仲裁联合会(SecuritiesIndustryConferenceonArbitration,SICA)通过了仲裁统一法典(UniformCodeofArbitration),并被证券业自律组织采纳。在这些组织的努力下,法院开始改变对仲裁的看法,承认仲裁具有公平有效的解决纠纷的作用。[1]#p#分页标题#e# 在1989年,美国最高法院更进一步在RodriguezdeQuijasv.Shearson/AmericanExpressInc.①一案中推翻先前Wilkov.Swan一案的裁决,坚称投资者根据1933年《证券法》提出的投诉,须根据纠纷仲裁协议书解决。自此,证券公司一般都在投资者签署的标准客户协议书内加入纠纷仲裁条款,并规定客户日后发生的纠纷以仲裁方式解决。目前,证券交易纠纷主要通过仲裁或调解机制解决,大多在金融业监管局(FINRA)提供的平台进行。金融业监管局合并了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以及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执行和仲裁部门。在此之前,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负责90%的证券仲裁,其余则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尤其是纽约证券交易所。至20世纪90年代,提交仲裁的证券案件呈增长趋势,并在2003年达到顶点,此后开始回落。这主要是受世纪之交因互联网泡沫的影响导致证券仲裁案件的增加。[2] 三、美国证券交易仲裁的主要争点 1.纠纷的可仲裁性 对于投资者与经纪商纠纷的可仲裁性,支持者认为仲裁是公正的有效率的,而且也很经济,可作为民事案件纠纷解决的一种替代方式。美国仲裁法期望改变几个世纪以来司法上对仲裁协议的敌视态度,以便当事人避开诉讼的巨大支出和迟延,让仲裁协议与其他合同一样处于同样的基础。但是,批评者主张投资者只能通过司法审判来保护,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来判定,而且也享有上诉的权利。批评者进一步指出,证券仲裁制度存在一种内在的偏向经纪公司的偏见。因为经纪公司都是金融业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的成员,而事实上证券仲裁都由这些机构负责。 2.仲裁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统一法典,如果投资者与经纪公司的争议超过6年则不能进行仲裁。即使双方签订仲裁协议以后,投资者也可以要求管辖机构或仲裁员允许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管辖机构或仲裁员会保留管辖权并进行仲裁。在Howsam案件②中,法庭认为,法院并不会因为超过了6年的期限而撤销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要求而作出的仲裁裁决。只要在仲裁决定范围之内,时间只是一个程序性规则要求。另外,统一法典规定,集团诉讼不适合仲裁。这主要是因为证券业仲裁联合会(SecuritiesIndustryConferenceonArbitration,SICA)认为自律组织不适合于解决此类纠纷。一般而言,美国证监会和金融业监管局(FINRA)禁止集团诉讼类案件提起仲裁。[2]1006但是根据统一法典第8节的规定,上述禁止对于索赔请求的合并没有影响。 3.仲裁与调解的关系 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支持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这是因为其认识到仲裁在某些方面,逐渐与诉讼类似,即缺乏效率。调解与仲裁的主要区别在于是自愿的,也不具有约束力,并不具有类似审判的程序机制。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可提交仲裁或进行诉讼。当然,调解也可以在仲裁中进行,或者两种程序同时进行。美国金融业监管局的调解通常始于双方当事人参加的会议。调解员和当事人各方均有机会进行公开陈述。此后,调解员与当事人各方进行单独商谈,主要集中于各方纠纷解决的预期以及可能的解决要求。如果双方都接受解决方案,则签订书面协议;即使调解不能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的沟通和交流也使仲裁更有效率。 4.司法审查 根据仲裁法规定,法庭只有在下述情形下撤销仲裁决定:(1)裁决因腐败、欺诈和不当手段而作出;(2)仲裁员明显不公或腐败;(3)仲裁员因不当行为而犯罪;(4)仲裁员超越权限。另外,多数法庭还认为存在另一种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即明显无视法律。③根据Wilko案件,法庭以此理由更改或撤销裁决须认定:其一,仲裁员了解主要法律原则,但拒绝适用或予以忽略;其二,被仲裁员忽略的法律规定明确、清楚,能适用于案件。④从司法实践来看,证券仲裁程序司法审查呈增长趋势,主要原因是:首先,这反映了部分下级法院仍持有反仲裁的偏见,与最高法院的态度形成尖锐对立。最高法院并没有停止支持仲裁政策的表示,仲裁员享有决定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干涉权力。其次,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对法律公平问题予以关注的一种回应。但是,这种转变是没有依据的,因为美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均致力于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尽管这项任务尚未结束,但证券经纪业没有理由断言受到不公正待遇。最后,这是20世纪70-80年代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反投资者保护趋向的延续。如果投资者获得大额赔偿,司法机关对这种大额赔偿的不支持就会反映在仲裁业中。如果这样,下级法院就不会充分理解最高法院McMahon案件以来的重视仲裁和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倾向。对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呈增长趋势一般有利于经纪公司而不利于投资者:第一,它导致仲裁时间的延长和费用支出的增加,而经纪公司有能力负担增加的成本。第二,投资者更可能因争议的公平解决而受益,而不是法律解决。司法干预应保持最低限度。如果都认为仲裁员公平而应适用统一的法律标准,那么,自律组织需要选择和培训更好的仲裁员。第三,所有的参与者都会受益于不断增长的证券仲裁。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司法干预过度则会阻碍证券仲裁。 5.对投资者是否公平 行业性证券仲裁机构的公正性问题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重要问题。虽然它对投资者有利,但是,由于它附属于证券业自律组织,而该组织又是由证券业资助的,天生具有不公正的表象。加上一段时间里,由于规则的不完善和监管的缺失,行业性证券仲裁机构确实作出过一些偏向证券业的裁决,所以,投资者和证券业自律组织仲裁制度的批评者对其公正性产生了怀疑。[3]为了使投资者改变他们“在由证券业控制的裁判场所中仲裁”的印象,树立其对行业性证券仲裁机构将会公平解决纠纷的信心,美国证监会和各证券业自律组织进行了不懈的探索,采取了许多防范措施。关于证券仲裁对投资者否公平的问题始于McMahon案件。人们对于证券仲裁司法审查必要性的看法主要源于仲裁程序是否公平。当时的看法是,证券仲裁的关注点应是对投资者是否公平,而不是经纪公司,因为经纪公司控制着仲裁协议内容,并为仲裁提供经济上的补贴。为此,Sternlight教授提出了消费仲裁中衡量公平性的一系列要素:签订仲裁协议时合理的告知,一个公正的决策者,由律师提供帮助的权利,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陈述案情的权利,适当发现的权利,充分救济的权利,了解裁决理由的权利,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①另外,自律组织已将仲裁成本支出小于诉讼费用,作为仲裁的一个主要优点,以此发挥其解决纠纷的优势。#p#分页标题#e# 总之,证券仲裁对投资者是否公平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投资者救济方式的自由选择。证券交易商协会规则明确规定了仲裁中披露的形式和内容及其显著特点,并要求在签字行上方突出强调仲裁条款以引起投资者足够的注意。但问题是,投资者在如何对待该信息上没有选择,因为经纪公司往往将签订仲裁协议作为开立账户的前提案件,投资者陷入“要么接受,要么放弃”的境地。最高法院在McMahon②和Rodriguez案11中明确表示,这种不公平是不可接受的。尽管如此,但根据证券交易商协会规则,仲裁员有作出损害赔偿裁决的权利;仲裁协议也不能直接或间接地限制这项权利。尽管存在着惩罚性赔偿和律师费用的争议,但仲裁员作出上述裁决的情形正逐步增长。 第二,投资者的成本支出。证券交易商协会规则明确规定投资者有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而且也有一大批积极的证券仲裁律师参与进来。但是,小投资者不仅面临律师帮助的困难,还面临其他一系列问题。例如根据证券交易商协会规则,仲裁员对仲裁程序事项有完全决定权,投资者没有权利在仲裁协议中按其意思确定听证地点等。 第三,仲裁员的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的仲裁委员会一般由两名非证券业的成员和一名证券业人员组成。McMahon和Rodriguez案件后,证券交易商协会的主要改革是增加非业界成员的独立性,并允许投资者在选择仲裁员时有更多的参与权。但美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并没有进一步认真审查每个委员会的业界成员,一些律师认为这种做法会助长行业偏见。但也有一些律师持不同观点:业界专业知识对投资者有利,在美国仲裁法还没有停止规范证券之前,也将证券仲裁员区分为中立代表和业界代表,因此这种规定并不为自律组织所独有。 第四,仲裁裁决书的说理。仲裁裁决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所有的裁决书可以公开获得。但是,仲裁员一般不提供仲裁理由。在McMahon和Rodriguez案件后的改革中,美国证监会认为仲裁员应对裁决作出解释说明,自律组织持反对态度,声称这可改变仲裁的基本性质,而一些评论家都支持说理性裁决。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时,有时也会注意到缺乏理由说明,并进而对仲裁程序产生怀疑。特别指出的是,仲裁员不可能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制作裁决书,除非获得相应的补偿。即使简单的解释都要求仔细、周到的草拟,因为表达不善或者不全面的说理可能会受到“明显藐视法律”的影响。 四、对我国的立法借鉴 我国《证券法》第176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49条分别规定了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对于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进行调解的职责,但并未涉及仲裁。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规定首见于自律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如1990年颁布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试行规则》对证券仲裁解决机制的相关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具有地域性和自律性特征,缺乏法律依据,因而约束力有限、适用范围狭窄,而且因其自身规定上与国家法律法规的不一致而导致其最终未能有效实行。与美国证券仲裁制度发展相近的是,证券业界是证券仲裁的推动者,具有自发性。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证券仲裁进行了规定。该条例第79条规定:“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由于《仲裁法》并未对证券仲裁作出明确规定,因此,1994年8月及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又先后了《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和《关于证券仲裁协议的通知》。此时的证券仲裁范围有限,不包括证券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仲裁,而且有关规定也因与此后颁布的《仲裁法》相冲突而被废止。2004年1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中国证监会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对证券仲裁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基本上可以涵盖证券、期货市场所存在的纠纷类型。这表明我国金融商品交易仲裁的推动力量开始发生变化,即从上而下进行推行。但从实践来看,证券仲裁涉及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几乎没有,主要是证券经营机构在交易中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纠纷、股票发行纠纷及国债交易纠纷。对于如何构建我国的证券交易仲裁制度,较为激进的观点是,为证券仲裁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支持,应修改现行《仲裁法》,承认行业仲裁的合法地位,建立独立的证券行业仲裁机构,即在现有的仲裁委员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行业协会之外建立不附属于任何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独立的证券行业仲裁机构。这种观点无疑是一种理想化的设计,因其突破了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而难以实现。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除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以外,其他各类争议的仲裁都必须遵守仲裁法所确立的有关制度与原则。也有观点主张,我国应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行业内部的证券纠纷仲裁机构,负责审理其会员之间所发生的证券纠纷。[4] 这种设想也与现行立法关于行业仲裁的规定相冲突。值得指出的是,建立行业仲裁的观点也会同美国证券仲裁一样会产生公正性问题。事实上,上述思想不仅具有局限性,也完全无视我国金融市场仲裁实践的发展状况。因为,不仅证券市场存在仲裁问题,而且期货市场、理财市场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市场都存在仲裁制度的建设问题。目前可行的办法或者最优的选择方案是,在现行《仲裁法》框架下,充分利用现有的仲裁机构,并与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组织进行合作,开展金融商品交易仲裁工作。具体就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组织保障、仲裁制度支持以及程序规范建设,而由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银行业协会以及交易所等提供专业人士。在金融商品交易仲裁合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制度的建设。由于金融商品交易争议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对裁判的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和实践经验,从而能够保证金融商品交易仲裁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美国证券仲裁给我国仲裁规则的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经验:金融商品交易仲裁规则要体现出行业性、自律性特征,符合效率性和公正性要求,同时在仲裁规则中具体规定调解和仲裁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员应来源广泛,体现出行业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具体包括国内外的金融从业者、律师、退休法官等等。借鉴美国统一仲裁法的经验,业界外的仲裁员应成为大多数,并公开适当的信息,如仲裁员的姓名等。[5]#p#分页标题#e# 从我国金融交易仲裁的实践来看,专业性都有很大的体现。另外,对于疑难案件和重大案件,还应建立咨询、论证制度,在作出裁决前要认真听取专家咨询意见或论证意见。在具体规定上,应强调仲裁员的职责要求和法律义务。而且,金融商品交易监管机构应加强业界对仲裁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