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医疗纠纷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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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医疗纠纷法律规制研究

摘要:侵权责任法通过对医患双方的过错责任的规定从而对其权力和利益进行划分,从而能够公平的保护医患双方。然而,因为关于现行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新的法律规则还不清晰,新的法律的建立必然会使得医疗纠纷的解决陷入两难境地。所以,应该确立的医疗损害鉴定机制是以鉴别过错方为中心,以司法鉴定为领导,在其同时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作为辅助。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高校医疗纠纷;权益;规制

迈入21世纪以来,我国在医疗技术水平方面发展快速,公民的健康水平也直线上升。由于现在高校生源不断增加,发生的医疗纠纷事件也层出不穷,如北医大凶杀案、中山医大凶杀案、复旦投毒案等。这对高校的教学、管理以及科研工作都带来了不可逆的影响,尤其对学校和学生患者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影响了学校开展医疗工作。2010年我国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依据,但仍有不足。本文就该法的适用性做了概述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该法对医患双方的权益划分

医疗纠纷是医疗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其含义在于民事赔偿和责任认定。《侵权责任法》立足于这一含义,与此同时考虑到医疗纠纷本身特征,从而保护对医患双方权益。第一,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判定过错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表明,《侵权责任法》在判定医疗机构负担民事责任上,利用了过错责任的原则。在举证上,使用举证责任由主张人承担的原则[1]。通过以上措施,能够有效防止原来举证责任的缺点引起的诊疗不足和过度诊疗,既能够问责侵权者,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又能够维护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权益。第二,合理的界定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生和患者尽管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是在医疗纠纷上却存在某种不对等。一些法律规定患者在就诊时,有知道自身疾病情况和相对应的治疗措施的权利,在手术或检查前,有知道该措施面临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的权利,并将风险告知其监护人。《侵权责任法》规定医护工作人员没有告知监护人相应的风险造成了患者受损,责任应当属于医院方面,这成为了保护患者利益受损的根据。但特殊情况应该特殊对待,不能够生搬硬套,例如2007年北京市某医院发生了的亲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造成患者及腹内胎儿死亡的案件,应当借鉴《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此紧急情况下,又未能得到患者及亲属的意见,由授权的负责人准许,能够采取相应的手术措施[2]。这一规定能够在紧急情况下挽救患者的生命,而医疗机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医院也不能为了自身的利益对病人进行诸多没有用的检查项目,如广州的一个女孩误食弯针,医院对其进行了上百项检查,花了病人几千元,这显然是不必要的,在该法第六十三条就有相关规定,此时医生在诊疗过程中采取相关措施时需要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就显得尤为重要。应当认清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不应当将所有的责任都归咎于医疗机构。若是一概而论,医疗机构已经尽到相应的责任,但是患者亲属不应答或不配合治疗造成的问题,不应该全部问咎医院。《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3]。第六十条规定医务人员有义务保护患者的隐私权,若违反规定造成病人损害应当担责。医院经常会出现这样的一幕,医生在对患者检查的过程中,后面跟着几个实习医生,医生就会在这个过程中以病人为案例进行讲解,对病人造成了极大的不尊重,而该法律的实行让病人有权利拒绝医生的这种做法。

二、该法影响着对医患纠纷解决

第一,该法的实施,将使医疗纠纷法律的适用更加统一,让医疗纠纷的解决更加公正合法。在此前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不统一,致使过去许多时候存在两个不统一:即是医疗过错和事故不一致、赔偿准则不一致,前者赔偿标准高,而后者低[4]。这就使得那些不是医疗事故的一般损害的赔偿比医疗事故的赔偿高,从而使得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病人不再提倡医疗事故,相反,医院将医疗事故作为辩护理由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很明显,这种不一致的体制是不可取的。该法的实施是建立一个系统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善从前制度对病人和医院适用不一致的情况,能够保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和平衡所有病人的利益,对于保护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意义重大。应该从法律的整体来理解法律的细小条目:该法第七章详细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过错责任这一原则,但没有对损害赔偿的事项和标准作详细规定。在第二章中,责任的组成和方式也反映了由过错方担责和担责的具体方式,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是侵权赔偿(死亡赔偿、医疗费用和误工赔偿)。因此,总章的原则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我们可以预料在此后这种案件的处理中,医疗事故的认定将会被淘汰,而过错认定成为另一准则。如2011年李某的案例,在11月15日李某起床后感到全身不适,行动困难,其家属立即拨打120送往医院,医院专科对其进行了紧急的救治,但最后仍然救治无效死亡,在最后鉴定中是医院未对病人病情做出合理的判断,没有意识到病情的严重性造成了这一悲剧的发生,所以医院很明显成为了过错方。医疗事故解决中的赔偿细则和衡量标准将会被侵权责任法有关条例所替代。对于通常认为的属于服务合同纠纷的医疗纠纷,受害人或许会让相应的医疗机构担责的看法,只需比较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事实鉴定和哪些需要赔偿,就可以确定为什么选择医疗侵权,这对被侵害患者的权利进行赔偿,在司法鉴定中认定责任属向有非常大的帮助。第二: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部分方面和该法矛盾,将前者应用于实践将很难开展。从三个方面说明这一矛盾:一,就赔偿责任组成而言。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赔偿责任的主要组成,只有属于医疗事故才给予赔偿,不属于则不赔偿。而该法第五十四条则与其相悖,只要机构诊治了病人,有这种关系,而病人在在诊治过程中有侵害,而医疗机构存在错误,此时机构就应该赔偿。二,就损害认定而言。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通过医疗机构的事故技术鉴定来判定医疗事故,进而判定机构是否担责。而在实际应用过程中鉴定是由专家秘密进行的,缺少公开性与透明性,所以常常被人们所指责。而侵权法的责任判定就不是以医疗事故为依据的,本就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项,更不存在人们的指责,如湖北不分左右的例子就明显不需要鉴定。梁慧星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不再有效用,医疗事故鉴定也会被时间所淹没。三,就哪些需要赔偿和赔偿额而言。在《条例》中,死亡赔偿不仅不包括在赔偿中,而且规定的赔偿范围相对狭窄,赔偿额度相对较低。在实际生活中就造成了医疗事故高于非医疗事故,尽管病人受到的损害较重,但拿到的赔偿金却不高,这明显是不公平的。责任法第十六条对死亡赔偿作了相应规定,在赔偿额度及范围大小都比前者更为公平,被更多的人所接受。

三、建立新的纠纷处理机制

该法律在保障保护病人生命健康权和降低侵权行为方面做的比较好。但是根据中国法律适用时的特点,仅靠这一部法律而没有新的相辅助的法律条款下,是不能够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的。所以就需要机关出台相应的法规,建立和其相对应的解决医疗纠纷的机制,可从下列几个方面解决有关的问题。第一,确立以司法鉴定为领导地位,以认定过错方为中心的损害鉴定体制。解决医疗纠纷最主要的是鉴定医疗损害,只有当医生和患者都认同医疗鉴定公正透明时,医疗鉴定规范才算真正可行。依据原有体制的缺陷,新的体制可从几个方面更改:一,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是专业技术机构,不应从属于司法卫生等机构。二,控制鉴定机构专家的水平。鉴定专家应该是各相关领域的精英,不仅有相关专业技能,还要有相关法律技能。三,建立受害者介入,鉴定有终点的法律规范。受害人要有提供材料,提出建议,回答提问的能力。在鉴定时次数最多不能够超过三次。四,对机构及鉴定人的职责作清晰的规定。鉴定专家应当对自己所做的鉴定负责,而鉴定机构则应保护好相关资料并对其保密。第二,建立以人民调解作为中心,第三方调解为辅助的机制,并将其完善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机制。医生和患者的关系不能作为一般关系来对待,若是两者关系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就有可能使得医生对病情不能放心大胆的正确治疗,因而医生和患者应建立一种健康和谐稳定的关系。调解在其中显得尤为重要,调解并不用计较谁对谁错,重要的是凭借医患双方的退步使纠纷得到解决。无论哪部法律的制定实施,都会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侵权责任法》也会遵循此规律,关于医疗责任方面的规定,在医生患者等人的共同监督努力下,该法律将会变得越来越合理,越来越适用。国家相关部门也应该与人们一起努力,将该法律完善。

[参考文献]

[1]黄岩,王慧艳,蒋健.《侵权责任法》实施下医院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路径浅析[J].社区医学杂志,2016,14(1).

[2]朱俏俏,谢潇,罗蓉.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J].商,2016,31(32).

[3]赵长明.法家法治思想及其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启示[J].陕西教育(高教),2015(09).

[4]孔祥参.医疗纠纷法律适用中的难点问题研究[J].沈阳干部学刊,2016,7(1).

作者:司红波 单位:南京林业大学保卫部(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