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新刑事诉讼法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司法误区论文:司法误区及匡正分析
本文作者:张能全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主要误区
在新中国成立近半个多世纪后的今天,国家法治已经上升为党和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而且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各方面的迅速发展也积极推动了国家法制建设继而为司法改革的顺利启动准备了条件。随着党的十四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目标以来,从法学理论界到司法实务界,从中央到地方,全国各地都掀起了依法治国的建设高潮,同时也启动了司法改革理论探讨与实践探索。学术界系统疏理了西方法治的发展源流、国家法治的特征与内涵,中国法治建设主要内容及阶段步骤等问题。但如何将成熟的法治经验与中国具体实际情况相结合,既要参考借鉴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又要顾及我国特定历史阶段的具体国情,从而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受地理阻隔及多种因素影响,东西方制度文化的交流对话一直存在诸多障碍,改革开放扩大了对外交流但受语言文字所限,我国理论界翻译介绍了大量英美法国家的法典及著述,当然通过英语也转译编著了一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学著作,但学术界明显倾向于赞同借鉴英美法国家法律制度的改革思路。同样,部分刑事诉讼法学者对英美法国家刑事诉讼领域若干制度安排与程序设置趋之若鹜,过度强调了引进英美法国家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必要性而对大陆法国家职权式诉讼制度研究重视不够。继而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式诉讼十分近似,提出必须借鉴英美法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来全面改造我国刑事司法的具体设想。实际上,客观理性认识世界各国法治发展主流趋势,正确处理本土与域外的关系,确保移植后的法律制度在本土生根和成活才是司法改革必须优先考虑的重要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具体实践“穿新鞋、走老路”现象证明此次修改并没有完全取得成功。实践证明,“只有内生于本国深厚土壤的司法改革,才能体现时展的要求,才能真正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我们必须立足国情条件,探索符合本国司法国情条件的司法发展道路。”[1]在探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及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当摒弃那种不顾现实国情的过分理想化的改革思路,一味强调某些法治国家的做法好就主张全面照搬而不考虑该制度需要相应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环境条件,不考虑制度的本土适应性而片面奉行拿来主义,从而导致改革后的制度运行不畅甚至阻塞现象出现。
与片面钟情于英美法制度的极端论调相比较,另一种更为极端的观点不仅在刑事诉讼法学界,而且在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持续发酵和广泛蔓延,那就是认为中国有着五千年悠久历史文化传统,制度文明远远超过世界任何国家,没有必要向其他地域文明学习而只需要总结历史经验就足以解决当今中国面临的各种问题。特别是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取得巨大成功带来的整体国力提升而产生的盲目自大情绪正在逐渐扩展,有关“中国模式与中国道路”的争执正在影响甚至冲淡早先确定的法治理想,国家法治的具体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衰减态势。有人曾断言,世界不存在普遍的法律模式,中国法治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2](P55)其中预设的理论推断便是西方法治经验对于中国指导十分有限,制度设计需要根据中国情况结合自身历史加以总结和创新。应当明确的是,制度创新固然需要从本国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更需要吸收和借鉴。唯有如此,制度创新与文化进步才有可能。英国哲学家罗素曾指出,“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过去已被多次证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希腊学习埃及,罗马借鉴希腊,阿拉伯参照罗马帝国,中世纪欧洲又模仿阿拉伯,文艺复兴时期的欧洲则仿效拜占庭帝国。”[3](P271)那种认为西方法治经验不具有普遍意义的论断既不符合历史事实,也不符合现实情况,因为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或者正在朝着民主法治方向建构本国的社会制度体系。上述思维投射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中,便是过分强调中国本土经验的合理性而否认改革的必要性。诸如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大优越性,检察监督具有完全正当性,刑事司法权力配置与制度安排有充分的宪法依据而不需要体制改革,只需要进行具体工作机制的改革完善等等。目前,随着司法大众化命题被热烈研讨并付诸具体实践,产生了一股否定“司法职业化与精英化道路”的改革思潮。而司法的职业化过程早已被西方法治国家证明是必须坚持的法治化根本立场和基本路径。当然司法本身不可能远离民众,应当坚持二者的协调统一,反对人为割裂。刑事诉讼法学实证研究正全面取代价值研究与比较研究而成为主流研究范式,但其过分注重本土经验的思维方式与理论学说反映出研究领域中存在相当程度的关门主义情绪。
与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两种极端倾向不同,司法实务部门不太关注学界中的理论争执。在党和国家还没有就司法改革进行总体布置和统筹安排的情况下,司法专门机关已经如火如荼在各自辖区展开了大规模的刑事司法改革探索行动。有的地区和部门比较注重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改革具体目标,如有效打击犯罪以维护治安问题、具体办案工作机制问题以及刑事司法如何尊重民意、关注民生、反映民情等问题;有的地区和部门则紧跟刑事诉讼法学前沿研究步伐,急切尝试引进陪审团、沉默权、辩诉交易、先例判决等英美法国家刑事司法的具体程序制度而不考虑可能产生超越国家宪法和现行法律规定的违法后果。各个地区的司法改革与各个部门的司法改革甚至同一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司法改革在目的、内容、阶段与具体步骤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使得司法改革呈现出眼花缭乱的景象。有学者批评指出,我国司法改革的透明度不高,国民的参与主体性严重缺失,与人民当家做主的要求相差甚远。[4]我们认为,国家司法改革本身是一项制度建设系统工程,不仅需要理论论证,更需要对司法改革的目的、内容、阶段、实施步骤及相关配套措施做出全面系统的谋划和科学理性的设计。前述那些各行其是与遍地开花式的司法改革实践完全依靠摸索,不仅具有浓重的感性色彩与探索尝试性质,而且其做法往往前后矛盾、上下抵触甚至左右冲突。[5]这种改革本身是对国家法治建设的恣意破坏,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司法公信力,将会带来普遍的司法信任危机。刑事司法改革理应经过严密而充分的理论论证,并将改革举措作用于具体实践,然后再对实践经验进行系统总结并上升为制度规则,最后回到实践中加以验证和正式实施的过程。自行其是与遍地开花式的刑事司法改革,其结果只能使改革裹足不前与徘徊反复。既不可能促进改革取得成功,甚至可能使国家司法制度陷入十分混乱的格局。#p#分页标题#e#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误区反映出的认识论与方法论谬误
深刻反思上述改革不良倾向,不难发现其中存在诸多认识论和方法论谬误,这些谬误如果不及时检讨就会对刑事司法改革进程带来严重危害,研究这些错误并适时加以校正是保证刑事司法改革顺利进行的基本前提。因为任何改革实践既不能离开基本理论的科学指导,更不能违背认识论和方法论原则。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与方法论作为指导人们实践的理论体系与科学方法是展开司法改革实践探索的关键钥匙,刑事司法改革同样需要切实遵循。只有掌握司法制度理论的普遍规律与基本的方法论工具并确立科学的世界观和理性的价值观,才能展开切实有效的刑事司法改革路径探索。具体来说,刑事司法改革中存在的认识谬误主要有以下表现:
打击恐怖活动中证人的保护机制研究
设立针对恐怖活动犯罪中证人的专门保护机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如何划分公、检、法之间的保护责任则并未涉及。对此,早期部分学者提出分段式的保护策略,按照诉讼阶段的发展,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作为保护机构,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保护,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保护,审判阶段由法院保护。近些年大部分学者认识到这种分段式的保护方法在欠缺有效协调机制的情况下容易造成证人保护上的真空,形成立法上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保护,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无力保护的尴尬局面[1]。针对分段式保护容易出现的这种问题,有学者建议由公安机关承担证人保护义务较为合适,公安机关为典型的行政机关,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具体而言,随着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可由公安机关内部不同的职能部门承担证人保护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可由公安机关内部刑侦部门负责,案件审结后,根据案件情况,如果仍然有保护证人的必要,可由负责治安管理职能的机构承担保护义务[2]。这种方案看似衔接顺畅,但忽视了由公安机关一家承担此项工作的可行性和实效性。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面对的是组织严密的恐怖组织,保护力度和内容要更强,甚至需要整容、异地安置、重新变更身份信息等等,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不仅需要专业性措施而且可能涉及多个国家部门,尤其是针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和刑事豁免问题,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密切配合才能妥善解决,如果仅由公安机关一家承担保护义务恐达不到理想效果。因此,建议针对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专职负责证人保护事项,为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提供全程服务。同时也避免因证人保护衔接上的不畅带来证人的恐慌与无助,防止恐怖组织趁虚而入,干扰证人作证。在保护机构内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的专业技能培训,以便更有效地执行保护证人的任务。目前,可以考虑在国家反恐怖工作协调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在各地反恐机构中增设证人保护力量,由各地反恐怖工作协调小组统一指挥和领导,确保工作上不受其他部门的影响和控制。在具体案件中,随着案件诉讼阶段的发展,协调其他国家机关予以配合,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
适当扩大恐怖活动犯罪中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对证人保护对象的规定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的对象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对象也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但从《刑法》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罪名的设定来看,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对证人保护对象范围的不同认知,会导致实践中对证人保护力度的减弱,特别是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立法中欠缺对证人近亲属保护的规定,非常不利于对证人的保护。证人的密切关系人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妻、亲密朋友等更谈不上纳入立法保护范围,即使涵盖了证人近亲属的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也无法完全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从世界范围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保护的范围较宽泛,除了证人及其近亲属外,还包括密切关系人,如美国《证人安全改革法》明确将证人、近亲属和密切关系人列为保护对象,德国立法亦如此[3],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人保护条例》也有类似规定。确定证人的保护对象的范围,应在有效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证人保护范围过大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加重司法负担,证人保护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反之,证人保护范围过小,则不利于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建议证人保护对象明确为证人及其密切关系人,具体包括近亲属、旁系血亲、近姻亲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在保护对象确定的前提下,还需要考虑其受保护客体范围。传统意义上受保护客体范围仅限于人身安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证人受到“侮辱”时的申请保护权,意味着名誉权也属于保护范畴。但是,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保护客体大多为证人可能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人身权、名誉权和财产权。为全面保障证人权利,建议将保护的客体范围扩大涵盖人身权、名誉权和财产权。另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恐怖组织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加大了对案件侦破、追诉的难度,很难从外部获得突破,而从内部人员获得证据的可能性较大。但这些人在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时常面临非常大的危险和压力,极易被打击报复、杀害“灭口”。因此,有效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必须高度重视“污点证人”在反恐斗争中的重要作用。在立法层面明确对“污点证人”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在审判阶段也可考虑对“污点证人”有限豁免,赋予其在合理范围内减轻、免除指控的交易权利。这样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人之间形成的攻守同盟,争取转化部分犯罪人,另一方面也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
建立针对恐怖活动犯罪中证人保护专项基金
证人作证无疑是有成本和风险的,证人保护成效如何在绝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充足的资金支持和经费保障。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时更为明显。例如,美国自保护证人计划实行以来,已有超过7500个证人和9500多个家庭成员受到保护,联邦政府共耗资4亿多美元,各州所付出的保护证人费用每年基本也都在几百万美元以上[4]。为确保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的补助应列入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目前,我国对于司法经费的投入还十分有限,有些地方连政法干警的工资都发不出来,一些基本做到收支平衡的基层法院,也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央的办案补助专款[5],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落实起来也未必会尽如人意。面对如此拮据的经济状况,证人保护经费的庞大开支更将无从落实,有些地方根本无力自行解决证人保护费用。因此,为了能够给证人提供全面、及时、有效的保护,有必要建立针对恐怖活动犯罪中证人保护专项基金。基金经费来源可以多样化,但政府财政应当承担绝大部分,也可以吸收部分社会力量的捐助。证人保护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一是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支出,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属于优先开支的范围;二是对证人保护费用支出,包括对证人及其密切关系人保护过程中必要的、经常性的开支,如变更身份信息费用、隔离保护费用、异地安置费用等;三是证人保护机构正常运行的日常性开支,如保护机构日常办公费用、工作人员报酬等。
两法衔接制度思考
本文作者:李卫刚 姜雨奇 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包括新疆在内的全国各地方认真落实国家“两法衔接”机制相关规定,积极进行探索与实践“,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取得初步成效,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但是,我们在新疆多地的调研中也发现“两法衔接”机制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认识上的分歧依然存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更多的是处于被动移送案件、被动接受监督的位置,而且移送案件后还需要继续配合公安机关侦查,需要完善证据,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因此在涉及具体案件时容易消极被动、敷衍了事,造成行政执法中“有案不送”。此外,日常办案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由于工作标准、工作要求、工作性质不同,对刑事案件尤其是涉经济类犯罪案件在工作认识上的分歧依然存在,突出表现在“两法衔接”案件的案件定性、处理方式,证据使用与转化,案件移送标准等方面。如目前销售假烟的行为,《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是以5万元为移送标准,但是在实际调研中我们发现,新疆某地烟草专卖局是以假烟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计算标准,而该地公安机关则是以所仿造的真烟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等。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运行效率不高调研中我们发现,目前新疆绝大多数地区还只是通过联席会议制度、案件查询、两书抄备审查(由行政执法部门主动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来进行衔接,还未能像东部一些发达省市那样建立起“网上衔接、信息共享”的行、刑衔接运行方式。即便如此,受各种因素影响,现有制度仍没有得到充分落实。例如,案件抄备的绝对数量少且质量不高,监督效果不明显;联席会议制度的原则性要求较多,可操作性的内容较少,作用还不够明显,实际运行中很多时候因为工作忙等原因联席会议被取消,从而导致公安机关缺乏发现、受理涉嫌犯罪信息的畅通渠道,检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也不能及时、有效地了解情况,导致衔接机制虚置和行政执法监督缺位的情况时有发生。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发展不平衡从横向比较看,新疆与全国之间、新疆城乡各地之间“两法衔接”的推进速度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已经实现了网络信息共享向衔接高效化发展,有的实现了区域范围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整合,有的搭建了基本工作平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单独制定更深入更细致的协作配合方案。但目前新疆仍有个别地区,还没有筹备起相应的联席会议“,两法衔接”仍处于分散状态。从衔接深度上看,有的部门和地区通过衔接机制,解决了一批涉罪案件的研讨、咨询、移送、办理等层面的协作配合问题,成功地追诉了一批犯罪分子,但仍有大部分部门和地区还停留在制度衔接层面。此外,不同地域、不同部门之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也不平衡。相对而言,大城市地区、垂直管理部门因行政执法的严格性、规范性相对较强,人事与拨款受地方政府影响较少,移送案件数量较多。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仍停留在相互依赖配合的层面调研中我们发现,虽然多数重点执法部门,如烟草、海关等都与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构建了“两法衔接”机制,而在机制运行具体方面,如召开联席会议、报送材料、移送线索、提前介入等实质性内容的执行,主要还是取决于公安、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力度。协调沟通好,则成效明显,反之,则“两法衔接”机制成效不佳。一般往往是发生的一些重大有毒有害食品、药品案、非法经营案、虚假广告案等案件,出现严重后果才能走进司法视野,这充分暴露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
危机管理刑事律师业务研究
随着经济发展新常态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社会发展、乃至具体到法律服务领域发展,都必然逐步受到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影响。新常态下,我国社会发展将有哪些新变化,律师行业、特别是刑事律师业务创新的趋势和机遇如何把握,爆发点在哪里?是律师界应当极其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风险社会”下我国社会发展的新变化
“风险社会”一词系由西方社会学家首倡于上世纪80年代,后经发展日渐成为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基本范式之一。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和演变,笔者以为,我国的社会发展也将呈现以下四个方面的新变化:一是风险特征不断加剧。我国已进入现代化的中后期,黄金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相互叠加,这在极大程度上导致了我国“风险社会”特征的加剧和分化:一方面,传统风险在一定时期内还将持续,突出表现为贫富差距过大的经济风险、腐败存量释放的政治风险、物欲压倒精神的文化风险和刚性维稳扩张的社会风险的四大风险;另一方面,新型风险不断产生且日益增多,集中表现为经济领域的“中等收入陷阱”、政治领域的“西式民主陷阱'文化领域的“话语权陷阱”和国际竞争领域的“修昔底德陷阱”的四大陷阱。与现代化进程相对应,当前我国的刑事犯罪也呈现出罪名越来越多与刑罚谦抑性日益深入人心并行、传统型犯罪居高不下与现代型犯罪不断涌现并行、总体上由传统型犯罪向现代型犯罪转型的趋势,这无疑对刑事法律服务发展带来了巨大冲击。二是市场经济加速完善。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因此,面向“十三五”时期,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将加速完善,与此同时,伴随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我国法律服务领域的信息对称程度也将进一步提升,法律服务领域水平将不断提?,法律服务专业性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亦将充分凸显。三是社会治理日趋重要。进入到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基础上,首次创造性地提出了“创新社会治理”这一重大命题。在从“社会管理”向“社会治理”转变的过程中,传统的“大政府、小社会”格局将被打破,有望形成“政府、市场、社会与公民”四位一体、多元共治的新型格局,法治的作用将充分彰显,法律服务也将迎来大好发展机遇。四是规则意识逐渐?强。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建立并不断完善,人们的契约观念、主体观念、权利义务观念和平等自由观念逐步觉醒并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法律规则因其“确定性、连续性和稳定性”高度契合了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同时,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我国的政治民主化进程也在稳步推进,伴随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政治市场和思想市场也将进一步实现健康、持续发展,基于此,在“风险社会”下,法律服务的空间亦将得到充分拓展。
二、危机管理视野下的刑事律师业务创新及趋势
当风险来临时,“危机管理”将成为每个人的必然选择。刑事风险是最严重的法律风险之一,具有“不确定性、破坏性、舆论关注性”等典型的危机特征。笔者以为,单纯的刑事辩护法律服务手段已不足以全面应对新形势下的各种风险,在刑事律师业务创新中引入“危机管理”理念极为必要,“危机管理”的相关理念对现阶段及未来的刑事律师业务创新具有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刑事危机管理”的理念主要是源于以下对刑事律师业务创新发展趋势的判断:第一,从时间线上看,刑事律师法律服务正逐步向诉讼程序之前延伸。在“风险社会”下,随着人们对刑事风险认识的不断深化,对刑事风险的应对将不再仅仅局限于事后的救济,而更趋向于事前的监测、防范和事中的控制、引导。循着这一思路,有不少法律顾问律师在服务中引入刑事法律服务内涵,还有部分律师开发出诸如“法定代表人刑事风险防范”等类似服务,诉讼程序之前的刑事法律服务正受到越来越多刑事律师的青睐和客户的认可。第二,从深度上看,刑事律师法律服务的专业化、精细化水平在快速提高。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30多年来,“专业化”已成为律师行业发展的主流导向之一。刑事法律服务领域不断细分,刑事辩护法律服务正在迅速兴起并占据主流。第三,从内容和形态上看,刑事律师法律服务的非诉讼化、多元化趋势日渐明显。法律界一般认为,刑事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具有显著的“诉讼化”特征。但在“风险社会”下,随着刑事风险点的增加,以及各类主体刑事风险防控意识的提高,刑事非诉讼律师业务的需求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以刑事辩护为基础,刑事常年法律顾问、刑事专项法律顾问和刑事维权等多元并存的新型刑事法律服务格局正在形成。第四,从关联性和地域上看,刑事律师法律服务的一体化、国际化程度在加深。当前我国的法律服务一方面呈现出专业化、精细化的纵向多重细分趋势,同时也在往法律、税务、审计等中介行业咨询一体化方向探索和发展。尤其是对于最为严重的刑事风险,不仅仅是单纯的刑事辩护手段或刑事法律服务手段无法解决,而往往需要跨刑事领域的法律服务一体化视角、甚至是跨法律领域的综合视角。特别是在“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与世界的经贸联系将更为紧密,世界与中国的各种互动也更加频繁,刑事律师法律服务的国际化通道正在迅速打开。
三、刑事危机管理律师业务重点领域的新机遇
综上所述,“刑事危机管理”这一新型刑事律师业务的核心理念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刑事律师的业务创新,除了以细分领域为导向外,还可以基于“刑事风险”进行切割;其二,律师在刑事风险预防中具有重要价值,刑事律师法律服务应主动向诉讼程序之前延伸;其三,诉讼是刑事律师的主战场,但不是唯一战场,决胜在法庭之外;其四,刑事律师的服务手段不应局限于辩护,也不应局限于刑事领域,而应当综合运用全部领域的法律手段、乃至传媒等非法律手段。由此笔者认为,“刑事危机管理”可分为事前的刑事危机预防、事中的刑事危机控制和事后的危机处理三大阶段,每个阶段均有其特殊的业务机遇。
天津法学
1、论人性化的刑罚目的汝亚国;
2、民间融资规范化探析王燕霞;
3、民事申诉案件和解制度探析孟传香;
4、论刑事立案监督的缺陷与完善李智;张杰;
5、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施宣羽;
6、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机制之完善刘宝霞;
7、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选择适用吴喜梅;
论侦查主体改革的构思
作者:肖军 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一、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的再次提出
随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于2011年3月颁发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的出台,沉寂多时的侦查学学科定位(或曰属性)问题再次引发热论。虽然《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并未涉及到侦查学,但它将法学和公安学并列为一级学科之做法使得对侦查学学科的定位问题有了一个“额外”的证明依据,这个依据为研究侦查学学科归属等基础问题提供了契机,也为侦查学其他基础问题,如侦查主体改革问题的研究奠定了基调、确立了思路。侦查主体作为侦查学基础理论范畴应该体现侦查学的核心价值,而侦查学的价值又可从侦查学的学科定位推导出来,所以在研究侦查主体改革问题之前,应该先把侦查学的学科定位问题厘清,因为侦查学的学科定位问题不仅能够解决基础理论问题,使得侦查主体的改革有理论支撑,而且还能为侦查主体的改革提供某种思路。反过来,在研究侦查主体时,可从侦查主体这一角度发现侦查学研究的现状及存在的基本问题,尤其是其学科定位问题的解决不可逃避这些问题。只有解决其中一个,另一个才能迎刃而解。也即,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和侦查主体问题两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研究侦查学的定位问题也是在研究侦查主体问题,而研究侦查主体这一侦查学基础理论问题同样为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在我国,对侦查学理论的研究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理论与实践脱节无疑是其最大的“特点”,且被认为“理所当然”,从侦查学到底属于哪一学科(学科定位,或曰学科归属)至今还未定论便可知一二。此外,在保障人权方面,侦查学的研究也具有滞后性,即相比于打击犯罪,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显得”不那么重要。这些都是有原因的:侦查学研究对象是犯罪行为和侦查行为及其相互间的关系等[1],因此重点当然会落在打击犯罪及侦查破案的对策、方法上,而必定会“厚此薄彼”。这种现象似乎从实务界部分学者对学科定位、归属的观点上得到更加“充分”的解释。
二、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的争议及其解决
(一)学科定位的争议及新动态侦查学的学科定位问题,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至今仍未有定论。主要观点有:侦查学是刑事法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支柱(通说认为侦查学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并称为刑事法学“三大支柱”),或定位在犯罪学下,抑或定位到公安学里。还有一些“模棱两可”的定位,如定位为法学交叉、边缘学科、应用学科甚至是综合性学科等等。还有学者定位在准备建立的刑事科学体系中(与刑事法学体系有区别),不一而足。而将其归到刑事法学、犯罪学或交叉法学、应用法学中的话,就是说侦查学还是属于法学的;如果将公安学也定位为法学分支的话,显然,这些不同的学说之争论主要发生在法学内部(除综合性学科外,刑事科学体系尚未建立,故暂不考虑),即不论归属于哪个学科,毕竟基本还是在法学学科的框架下。
然而,《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的出台冲破了这层束缚,使之发生了改变。根据相关内容,将法学(0301)和公安学(0306)并列为一级学科——它们属于法学(03)学科门类(属于该学科门类的一级学科还有0302政治学、0303社会学、0304民族学、0305马克思主义理论),于是使得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学和公安学之间了。也就是说,侦查学的学科定位涉及到法学和公安学的定位、属性和划分问题。而公安学为我国特创,与国外的警察学有交叉也有区别,其本身的称谓之科学性就饱受争议。不过,笔者无意厘清公安学和警察学的关系,只是在定位侦查学的时候不可避免有所涉及,所以暂时按照我国现行说法称其为公安学(而且公安学一级学科的成立对其概念、范围等的界定无疑指明了一条道路,有助于规范这一学科)。但是这份目录中并未涉及侦查学,那么侦查学应该归属于法学还是公安学(抑或其他学科)呢?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修订一稿)》中,明确规定030601K治安学、030602K侦查学、030603K边防管理等属于0306K公安学类,法学类(0301,下设有030101K法学)是与之并列的一级学科(当然它们都从属于法学学科门类03法学,如无特殊说明,后文提到的法学是指“法学”一级学科,而非法学学科门类),即在本科专业中,早已将法学类和公安学类视为平级且具体规定侦查学是公安学类的下属学科。但是,在《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2008年)中却未发现“公安学类”的身影。也就是说,由于在《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公布之前缺少与“公安学类”本科专业对应的硕士、博士专业,故理论上似乎只能将侦查学划为0301法学中的030106诉讼法学,这样它成为法学的三级或四级学科,层级为法学(一级)——诉讼法学(二级)——刑事诉讼法学(三级)——侦查学(四级),抑或法学(一级)——诉讼法学(二级)——侦查学(三级)——即学界对此观点也不一:有人认为应该属于刑事诉讼法学下属的学科(专业方向),有的则认为应该与之并列为同一级学科(这也是为什么有的学者为提升侦查学的学科地位而不断呼吁),甚至有的学校将其直接挂靠在刑法学学科之下,抑或干脆直接成为法学二级学科。不管怎样,至少在他们看来,侦查学应该属于法学下属的学科,而现实中也这么做了。但本科专业分类和硕士、博士专业分类又是极不协调的,这就引起了更大的误解。不过有学者还是坚持认为侦查学应该从属于公安学,是公安学的下属学科。但他们的观点却被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13745-92)》以及2009年修改后的标准(GB/T13745-2009)反驳:刑事侦查学(820•3060)与刑事诉讼法学(820•3050)、民事诉讼法学(820•3040)、行政诉讼法学(820•3030)、宪法学(820•3010)、刑法学(820•3055)等并列(三大诉讼法也分开且都与侦查学并列)成为法学的三级学科(它们从属于820•30部门法学这一二级学科),显然没有公安学一席之地。简言之,之前对于侦查学属于法学的立论依据之一就是公安学也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本身就无法和法学相抗衡,而讨论侦查学是否属于公安学也仅是在它们都是属于法学的情况下进行的,本质不会改变,所以问题似乎并没那么严重。然《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一经出台,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科这一观点在立论上又占据了一定的“高地”——既然公安学已经分出,之前立论的依据不成立了,是该将侦查学还给“公安学”的时候了!#p#分页标题#e#
不过,正如上文提到的,除了《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将公安学单列之外,还是有多个标准将侦查学划分为法学的,也就是说,根据不同的标准,侦查学的归属还是不尽相同。这种不同造就了实践中高校划分专业时的困惑和混乱。因为即便是公安学的归属问题解决了,其被提升为一级学科,是一种进步,但另一方面,正因为如此,侦查学的归属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其到底是属于法学还是公安学仍未见权威定论。进一步说,如果属于法学,是将其设定为二级学科、三级学科还是四级学科呢(这几种情况上皆已述)?如果属于公安学,这种争论就小得多,实务界学者认为归为其二级学科即可。而事实上,如果属于法学,定位难(如与诉讼法学的关系)是一方面,和侦查学的主要任务不符则是另一方面(这是“侦查学属于公安学”这一观点持有者的依据,后述)。如除上面较为混乱的归属外,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学科建设项目申报参考》中也有说明:以博士为例,“学校现有一级学科及专业学位目录”如下:即目前学校还是将侦查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诉讼法学的研究方向(相当于三级学科)。
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链接状况
现代宪政国家无不首先是租税国家,其一切权力无不是来自于税收。征税权是最基本的、影响最广的政府权力,是政府存在必不可少的权力。征税职权是征税权的具体化。而税务检查权是征税职权的具体形式之一。税务检查权是为了保证征税决定的作出和税收征管目标的实现,而依法对纳税人等遵守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调查、检查、审计和监督活动的权力。税务检查权行使的主要目的是获取信息和证据,因而它不仅是一项独立的权力,而且是行使其他征税职权的基础和保障。目前,税收流失严重。按11.46%的税收流失率推算,2007至2009年三年累计流失税收达18264亿元以上。遏制如此严重的税收流失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严肃查处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对涉税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对涉税犯罪行为给予刑事处罚。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查明涉税犯罪案件事实,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这就涉及到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上的配合,涉及税务检查权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以下简称涉税侦查权)的衔接问题。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准司法解释来看,税务检查权与涉税侦查权衔接制度的框架已基本建立,有一套上至宪法下至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必须承认,宪法乃至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基本部门法对此规定都是极其原则与抽象的,具体规定衔接机制的还仅限于行政法规和内部规定,法律位阶较低,并且原则规定多,操作性不强。 一、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1.《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矛盾日益突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行使顺序亟需明确。《刑法修正案(七)》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不同规定,导致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行使时间的差异,必然导致同一纳税人的同一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同一违法事实,因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权和公安机关涉税侦查权的行使顺序不同,而面临不同的处罚结果,对纳税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公正的,也是有悖立法原则的。[1] 2.对非纳税人违反征管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存在不衔接的矛盾。非法印制发票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的单位和个人,往往是专门从事违法行为的“专业户”,但却不是征管法上所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这些个人和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无法行使税务检查权予以调查核实;而公安机关对于尚未构成的犯罪的上述违法行为,又无权管辖。 3.对个别涉税犯罪行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存在脱节的矛盾。对于虚开税款税额在一万元以下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因税务机关无法行使税务检查权,征管法也没有处理的依据,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低于立案标准的,既不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也不属于税收合法行为,涉税刑事侦查权不行使,税务检查权无法行使,犯罪行为处于没有公权力查处范围的奇异境况。类似的情况还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对上述行为的处罚规定,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因立案标准的提高,处于不受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权、公安机关涉税侦查权、治安管理权行使范围的真空,超然于法律惩罚之上。 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对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同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重复行使。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往往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缺乏完整性,大量的证据还需要公安机关收集。而且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形成的调查、询问、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不明确。二、影响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原因 (一)立法缺陷 1.税收征管法与刑法的衔接不紧密。《税收征管法》的刑事处罚则采用的是附属刑法,只是笼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模式,过于笼统和单一,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如何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在征管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难于把握是否达到移送的标准。而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在认识上存在分歧,税务人员在执法中也缺乏对刑事证据的取证标准和取证要求的认识。 2.规范税务检查权与涉税侦查权衔接的有关法律立法位阶低,缺乏刚性。目前规范税务检查权与涉税侦查权衔接的最高位阶的规范是属于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未按照该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也只能靠协调予以解决,并且该规定无法触及刑事诉讼领域,没有解决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后的法律地位及证明规则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只是各部门联合会签的工作文件,对有关部门的约束力较弱。而且,这些规定中对不执行规定的保障机制又不健全,制约了工作的开展。 3.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不衔接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出现真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属于公法责任的范畴,但却是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仅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而且“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时即构成行政犯罪行为。行政犯罪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行政机关应当行使检查权,查明其违法事实,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查清其犯罪事实,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但目前,税务实践中存在的“只刑不罚”的不合理现象,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未能在立法上实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有效衔接。 #p#分页标题#e# (二)行政层面的配合局限 1.税务检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介入,导致公安机关对一般涉税违法案件行使侦查权,造成税务检查权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的交叉。由于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何时介入涉税案件缺乏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遇到纳税人不配合检查,隐匿财务凭证,拒接配合检查的情况,往往采取邀请公安机关介入的方式,由公安机关以口头传唤、询问甚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线索。而公安机关是否介入,则缺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不可否认,公安机关的介入,对获取案件证据线索具有帮助,但也使得涉税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行使范围扩大到一般税收违法案件,模糊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界限,同时,因为刑事侦查行为的不可诉性,也导致纳税人权利无法取得相应的救济。 2.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出现脱节。税务机关内部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之间,以及税务机关与海关、财政部门之间的互相沟通渠道不畅,导致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脱节。税务机关内部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垂直管理的管理体制,而地方税务系统则是实行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在现行条块分割的行政执法体制下,国地税系统通常是各司其职,缺少横向的相互沟通的渠道,而一个涉税犯罪案件的查处往往涉及国地税等多个执法部门。 3.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出现排斥。地方保护主义是指政权的地方机构及其成员,以违背中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方式去滥用或消极行使手中权力、以维护或扩大该地方局部利益的倾向。税收领域的地方主义主要表现在:政府收入机制的不规范,使得在局部利益的驱使下,出现轻税重费、“藏富于民”、越权减免税等现象,造成税收流失。 (三)职权边界不清晰 1.涉税刑事案件立案前的审查与税务检查权的重合。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确认立案前审查的侦查权属性,但立案前审查实际上属于侦查权的内容。首先立案前审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符合侦查权的主体要求;第二,立案前审查的手段等同于侦查措施。传唤、讯问都是刑诉法规定的侦查措施,而盘问类似于询问;留置是公安机关为获取进一步的材料对有犯罪嫌疑的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类似于拘留。[2]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涉税刑事案件的立案前审查,往往将套用《刑事诉讼法》的立案前审查的规定以及人民警察法关于人民警察的执行职务规定,对涉嫌犯罪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询问、检查,并将检查范围扩大到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务记载的查阅、生产场地、生产流程的核实以及银行账户的查询。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务记载的查阅、生产场地、生产流程的核实以及银行账户的查询等权限,是税务检查权的主要内容之一。税务检查权与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在刑事立案前产生了重合。 2.秘密侦查手段的运用与税务检查权重合。《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察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手段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在适用时,内部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在涉税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线索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一般的涉税违法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提早介入,而且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违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3]和公开原则[4],也造成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刑事案件侦查权的交叉重合,造成了警力的滥用,是不妥的。 三、税务检查权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衔接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建立法律和制度保障 增强税务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衔接性。首先,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刑事罚则是依附于刑法典的,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过于笼统,不利于税务检查权与涉税刑事侦查权的衔接。建议今后修改法律时,可以借鉴国外的行政刑罚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直接规定罪名、罪状、法定刑,不仅有利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还由于规定了直观、明确的刑事罚则,使行政执法机关便于操作,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以罚代刑”。(2)鉴于征税权是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专属权力,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涉税案件查处中涉及税款的认定,须由税务机关以公文形式确定;涉税案件必须先由税务机关进行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3)鉴于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建议在征管法中明确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权的客体,不仅仅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包括使用假发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保障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职能的落实到位。其次,要明确税务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建议对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检查权时收集证据。[5]再次,在立法上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移送作出具体性的规定。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的案件,应在移交案件时同时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提升立法的层次,增强衔接法规的刚性 由于税务检查权与涉税案件侦查权的衔接跨越了行政与司法两个权力领域,规范的是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应属于权力运行、制度架构等国家基本制度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第8条、第9条规定,对该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惟有如此,才能保证税务检查与刑事侦查衔接的法律效力,从而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 (三)完善和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和完善工作机制 也就是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人员的合理组合,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来实现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最优化。完善和健全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工作机制,必须要实现信息的沟通顺畅和程序衔接的通畅。为此,应当建立和健全以下四个方面的机制:#p#分页标题#e# 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应逐步实现税务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如国税、地税、财政、海关之间也要建立、健全信息联络机制,实践中,许多行政违法案件同时涉及多个行政部门,如果信息渠道畅通、反应敏捷,部门之间协调有力,就可以及时将表面上互不关联的现象联系起来,凸显事件本质或真相,为税务行政执法特别是后续追究刑事责任争取主动。 2.建立案件通报制度。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立案查处后,应及时将立案决定抄送公安、检察机关备案,在查处过程中,应及时向职能部门通报查处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检察机关备案。 3.建立和完善联络员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设置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信息沟通和具体案件的协调,形成相对固定的监督联络员网络。税务机关与公安、检察机关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强化个案协调和沟通,解决在执法衔接工作存在的一些综合性、交叉性问题,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消除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观念上的隔阂。 4.完善公安、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活动,不仅可以增强行政执法过程的透明度,形成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力制约,还可以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在证据收集中的误区,帮助税务执法人员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更有利于形成执法合力。因此,对于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多、群众反映强烈、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即使税务机关未主动邀请公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检察机关也应主动提前介入,调取相关执法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必须积极配合,发现确有移送必要的,应提出移送立案的建议。 (四)充分发挥监督机关的作用加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 首先,要不断强化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监督力度。监督是保障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衔接的关键。应该明确人民检察院监督税务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其次,要严格界定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在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应加强对税务机关的监督,不是干涉税务机关的具体活动,而是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的问题。最后,要增强监督实效,发挥检察机关整体优势。对有案不立或立案后擅作撤案或其他处理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依法跟踪监督纠正;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拒不移交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渎职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依法立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刑事责任。
侦查学研究状况的反思
作者:林南征 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犯罪与侦查,古今有之,中外有之。侦查学自从19世纪奥地利的汉斯•格罗斯(HansCross)提出犯罪侦查概念以来,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但是侦查学的理论研究现状,特别是我国侦查学的研究现状,仍不尽如人意。西方国家在刑事侦查学研究上带有明显的实用主义倾向。实用主义的研究方法导致了刑事侦查学理论研究的贫瘠。我国刑事侦查学的理论研究也不丰富。有学者对三届全国侦查学术会议文集进行了一些技术上的分析,勾画出了我国侦查学的研究现状,并提出了一些问题,值得深思。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从社会科学研究的角度讲,对科学研究状况的历史性反思是相当重要的。只有不断反思,才能促使整个科学研究不断修正方向。所以说,对于侦查学研究的不断反思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侦查科学理论研究向度。这也是其研究向度不至于偏离“科学”轨道的保障。
一、侦查学研究存在的问题
一个学科的研究现状,从不同的角度来考察,可以有不同的外观结果,且各个外观结果之间,往往互为因果或者递进关系。就侦查学在最近几年的研究现状来说,可以粗略地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从研究方向上来说,侦查学研究在其应有的轨道上有所偏离。侦查学的研究方向和侦查目的可以说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尽管侦查的目的一直都还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哪种学说,都不可能脱离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这个目的。现实当中,大多数学者关注更多的是侦查合法化、侦查与人权保障等方面的问题。比如,有学者对近几年的侦查论文成果进行技术性处理之后发现,以沉默权(人权保障)为关键词的研究异常突出,成为2000年以来中国法学研究中的第一关键词,并在2002年之后显得更为明显。总的来说,关于价值理论比如侦查与人权保障、侦查的合法化等的研究比认识理论如侦查措施、侦查措施和方法的研究等要繁荣得多。既然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是各种学说公认的侦查目的或目的之一,那么作为研究侦查的学科,如果不研究如何加强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即使这门学科表面上如何繁荣,也只能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
(二)从研究主体上来说,比较缺乏来自实践部门的侦查学理论研究群体。参加三届全国侦查学术会议的既有公安高等院校及法学院中从事法学、侦查学教学和研究的理论工作者,也有来自公安机关等侦查部门的实践工作者。从统计情况看,“2002年提交参会论文的来自院校的有34人,来自实践部门的有92人;2003年提交参会论文的来自院校的有36人,来自实践部门的有7人;2004年提交参会论文的来自院校的有33人,来自实践部门的有10人。”[1]61对侦查学研究现状的思考林南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摘要:侦查学自创立以来已逾百年,然其研究现状却仍不尽如人意:一是研究轨道有所偏离,二是比较缺乏来自一门学科的理论研究者主要来自于高校,这对于大多数学科领域来说,本身是一种常态。侦查学本身亦是如此。但是,对于一门实践性很强的侦查学来说,如果来自实践部门的研究者严重缺乏,则应是一种明显的不足或者存在较大的瑕疵了。
(三)从学科间的联系上来说,侦查学的研究未能紧密联系自然科学的研究。基于侦查活动对各类知识的需要,如法学、医学、物理学、化学、心理学、生物学、逻辑学等相关学科知识之于侦查的重要性无人否定,可以认为侦查是对各相关学科知识的综合运用,由此也可以认为侦查学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其研究必得借用前述相关学科的知识、概念、原理、研究方法与范式。但是,当前的侦查学理论研究现状如何,从研究者们在论文当中引证的知识类型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个可供参考的回答。根据学者们对三卷《侦查论坛》所刊载的论文的所有引证资料的分析数据显示,研究者们引证的知识类型高度集中于法学类,在所有的引证文献中,可归于法学类知识范畴的引证占所有引证的75.57%;对心理学的引证,占总引证数的1.71%;而在三卷侦查论坛的全部引证中竟然未能发现在侦查认识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的医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逻辑学和计算机科学等学科的知识,这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