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行政组织法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社会行政法治建立探讨
作者:陈丽萍 单位:湖北孝感学院
现代社会应是法治社会。行政法治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行政法治程度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影响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运行必须靠法律来保证,政治和社会生活也必须依靠法规来规范。权力只有在法律的监督和制约下才能有效避免腐败。行政管理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权力的运行过程,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行政。唯有如此,才能限制权力的恶性膨胀,实现管理职能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做到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
一、行政法治的基本内涵
关于行政法治的基本内涵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行政法治就是保障和维护行政权的有效实施,强调国家管理的作用,“既是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又是管理管理者的法”[1],称为管理论;另一种认为行政法治就是要控制和限制行政权,“行政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对政权的控制”[2],称为控制论;还有一种认为行政法治既要保障行政权的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又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现代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3],称为平衡论。其中,平衡论就是要在行政权和公民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两大权利、两大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学者都同意平衡论的观点。“在一个强调行政机关主导地位和公民服从地位的时代和国度,行政法的本质只能表现为‘管理法’———而在一个强调公民权利、害怕行政专横的时代和国度,行政法的本质则可能表现为‘控权法’———行政法发展到今天,一方面,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已有效地控制了行政专横,保障了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这种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又要求适当扩大行政权,约束公民权。在此,适应这一社会趋势,现代行政法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跳出了‘管理法’或‘控权法’的窠臼,向着平衡法的方向发展,其特征是行政权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平衡。”[3]
二、我国行政法治尚不完善之处
1.行政立法缓慢、滞后,不能适应政府工作的需要。
其一,内容不能与正在逐步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民主法治体制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没有很好地体现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府权力下放、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在这方面要下大工夫研究,作大动作修改。
民政局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检查通知
一、年检对象及时间
年检对象:2019年6月30日以前,经我县民政局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社会组织。
年检时间:2020年5月10日至6月30日止。
二、年检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三)开展党建工作情况;
行政改革困境研究思索
本文作者:马戎 单位:福建华侨大学
一、(略)
二、我国改革以来的五次影响较大的改革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以后的改革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以及改革工作本身存在的复杂性和长期性,我国的行政改革仍面对巨大的挑战,主要表现在:
1、计划与现实之间差距明显由于行政改革的复杂性与艰巨性,我国的行政改革在实行之前,都要根据改革的目的和内容,设计出详细明确的改革制度,其中不仅包括改革的明确方案,也包括相应的阶段和时间,以及各个阶段的任务和目标。但是,由于我国的改革制度完全由中央掌控,地方缺乏自主能动性,缺乏应有的公众与社会的监督、政府工作人员缺乏应有的积极工作态度等方面的隐私,导致我国行政改革的结果与目标出现很大差距。
2、缺乏改革配套措施行政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的顺利推行,不仅需要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的配合,还要与人事、财政、市场、价格等方面的改革相联系才能有较大的效果。但是,目前这些方面堆积了很多的问题,改革难度大,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制约了行政改革的进程。
3、权力下放与宏观调控难以同步我国在很早之前,就开始了权力下放的改革,目的是为了动员社会各阶层的人员和力量能够参与到制度改革中来。但是不适度的权力下放,对国家的宏观调控有不良的影响。近年来,为防止相关产业和部门的盲目发展,国务院加大了宏观调控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地方的发展,对于地方的怨言,政府不为所动。由此可见,权力下放和宏观调控无法同时合理实施。
4、行政人员的观念落后,无法适应改革目前,我国绝大多数行政人员还存在着"官本位"以及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思想,没有形成与当前改革同步的思想;同时,由于部分行政人员缺乏培训,文化素质与业务水平较低,导致政策能力和执行能力差,阻碍了改革工作的进行。我国的行政改革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主要原因有:
行政法视野中的社会管理创新分析
摘要:随着国内社会经济的转变,关于社会管理问题已经成为国家和社会大众所关注的重点问题。对于社会管理问题已经不能用之前传统思想促进发展,而是要站在国际社会发展的视角来进行积极的创新,以保证国家社会管理水平得以提高。
关键词:行政法视野;社会管理创新;分析研究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管理创新之间的联系
(一)社会管理相关概念界定
如果从本质上对社会管理相关概念进行阐述,那么从政府角度来说,其属于政府职责内一部分,但是并未完全在政府职责范围内,而只作为政府职责中重要组成内容。社会管理本身包含较多内容,不单单会按照国内相关法律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也会通过大众认可的社会管理方式对自身进行管理。并且,在社会管理的基础之上,各个地方政府也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来定制和执行相应的规范。尤其是在国家法制机构发挥其作用的同时,必须要将其所具有的民主化、社会公平化等的特点彰显出来,以确保所有公民的诉求能够得到回应,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如果从狭义上对社会管理形式进行理解,那么其包含的概念较多。如从管理主体上进行阐述,那么政府除了对社会大众给予应有重视和关注之外,对一些社会特殊群体也会给予一定关心,以促进社会共同发展和进步。如果要从创新角度对社会管理进行分析,那么则是国家在现有的管理基础上对自身进行完善和创新的过程,以此使社会各项资源和权利得到公平应用和发展[1]。并且,社会管理的创新不单单是一种社会发展的手段,更是一种新的发展理念,是需要社会大众与政府共同努力才能更好的完成。
(二)社会管理的创新
社会管理的创新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理念。首先,社会管理的创新着重在“管理”和“创新”上给予转变,也就是说国家在现有管理方法基础上进行一定补充和完善,以提出更加有效、合理的管理措施用以改变。一般而言,政府在社会管理上的创新会从政治、经济以及相关法律等角度进行转变,且在国家经济体系和国情的基础上来逐渐进行创新。所以,对社会管理创新进行理解可认为其是社会发展的推动和改革的必要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推翻过去传统的管理方式。并且,社会管理的创新并不是亘古不变,而是会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作出相应改变。所以也可以说社会管理是一项长久过程,需要政府和人民共同的努力来创新,而同时也需要相关法律的辅助才能保障社会管理创新能更加稳定进行。
林业局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计划
2020年是实施“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一年,是全面推进林业法治建设的关键一年。为深入推进全县林业系统依法行政、依法治林工作,加快法治林业建设,创建最优林业发展环境,不断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省、市、县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中央、省、市、县各级文件精神,围绕林业重点工作,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林业法规体系,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进一步强化林业法律法规宣传,不断提升林业干部职工法律修养,不断扩大林业法律法规知识的社会普及度。
二、工作任务
(一)加强干部职工法治宣传教育
1.落实党委中心组集体学法、法治培训、法治讲座等制度。加强宪法和林业法律法规的学习,切实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林业各项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2.加强党章和党内法规的学习教育,引导党员领导干部增强党章党规党纪意识,严守政治纪律及政治规矩,在廉洁自律上追求高标准,自觉远离纪律红线。
社区管理模式转型中法律问题研讨
一、社区管理模式转型对法律制度提出的新要求
(一)社区管理主体多元化,必然要求建构和完善规范其中各种主体法律地位和协调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制度
在新型社区治理模式中,政府机关已经不再作为社区管理的唯一主体,甚至不再直接参与到社区管理的具体事务中来,而社会组织尤其是社区自治组织在社区日常治理工作中的作用则得以充分发挥,成为社区公共服务的主要提供者,社区居民作为社区治理主体的地位也得以强化。这些新型主体参与到社区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分担了政府的管理任务,由此也引发了如何处理好这些主体的地位和相互之间关系等诸多法律问题:一是就各种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定位问题而言,其中就包括如何确定哪些组织或个人有资格或者是有能力参与社区治理,以及这些主体应当以什么形式和方式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的治理等。非社区内部自主形成的社会组织如何参与社区治理问题尤为值得关注。这些组织应当是社会公益性组织还是可以引进社会经济组织参与治理?社区内成立的自治组织,也存在如何参与社会事务治理的问题,这些组织是继受政府的职能还是以新的方式参与社区治理?如此等等。
从公共管理学角度,也就是各种主体在社区治理事务中的职能定位问题;若从法律角度,则是必须明确各种主体对于社区公共事务治理的职权分工和责任分担问题,这些问题必须加以明确化、具体化。对于政府来说,是应当保持保留一部分传统职能,还是需要重新定位其在社区治理中的职能定位?对于其它主体来说,则需要关注其能否直接继受政府机关职能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加以规范,原本在政府职能部门之间所形成的“九龙治水”现象必将在社区治理过程中更加严重。二是如何协调好社区居民、政府机关和社区组织之间的关系。在主体多元、利益形式多元化的背景下,处理好各种主体之间的关系,是避免相互之间推诿或争权现象发生的必然要求。其中处理好政府与社区组织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从域外社区治理经验来看,基本是鼓励、支持社区公众广泛参与,实现政府与社区组织的良性互动。政府最多只是社区管理的组织者,社区组织才是社区管理的提供者,社区民众则是社区管理的参与者。但这种局面在我国能否形成则令人质疑。因为域外的社区自我管理组织起源于公民社会,更多的是自发形成的,社区事务管理只有在必要时才有政府机关介入;而在中国,社区组织基本是“人造的”,民众参与意识相对薄弱,由于利益所在,要求政府主动退居社区治理的辅助地位似乎是不现实的。因此,要想在真正意义上实现社区自治,建立刚性的法律制度将各种关系明确化、具体化,不乏是有效的措施之一。
(二)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权合法性基础发生转变,必然要求对社区公共利益及社区公共事务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
在传统的社区管理模式下,社区管理者权力的合法性是建立在遵从法律规则或政府机关命令的基础之上,而不是直接来源于社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换句话说,哪些人有权以及以何种方式来管理公共事务必须获得法律或者是政府机关的授权,哪些事务应当纳入管理者的管理范围,哪些事务属于社区管理,也都必须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是由政府机关来确定,管理者依据其职能范围管理社区事务,而不是由社区事务范围决定管理者的职能范围。而在强调社区自治的社区工作中,治理者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是多元化的,不仅可以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政府政策和行政命令或者是社区组织的自治章程等获得,还可以通过多元治理主体协商的程序方式获得,治理者尤其要重视回应社区民众的需求,回应社区事务治理的需要。伴随社区治理行为合法性基础的多元化,对管理行为具有约束力的各种法之间的关系则变得复杂起来,各种形式的法之间的冲突也随之而生,并且是以利益冲突的形式呈现出来。这些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区的整体利益、社区居民的私人利益等。出现各种利益形式,必然引发如何协调和处理各种利益诉求之间的关系问题,这其中就包括如何处理好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如社会公共利益与社区利益之间的冲突、社区公共利益与社区居民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等。伴随社会管理主体多元化随之而产生的则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这些主体往往又代表者不同的利益形式,如何保证它们之间在社区环境中资源共享、协调共建,构建一个和谐健康的组织和地域环境,如何共同分担社区治理义务、承担责任,均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重大问题。因此,为了社区内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和谐,也是为对社区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首先需要明确划定社区公共利益和社区公共事务的具体范围。因为只有治理目标和具体任务明确了,才有利于明确由哪些主体参与社区事务治理、采用哪种治理方式最为符合社区发展实际需要,才有利于明确各种主体在事务管理中的职权范围和责任范围。
(三)社区管理理念的转变以及社区治理主体多元化,也要求完善相应的程序法律制度,以规范各种主体的治理行为
我国的立法体制和立法程序思考
问题一:我国立法体制经历了哪些发展变化?立法是通过法定程序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法律化、制度化的重要政治活动。根据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法律。立法体制的核心内容是立法权限的划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哪些国家机关具有什么性质、多大范围的立法权限;二是享有立法权限的各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相互关系。我国的立法体制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负责“修改宪法”和“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法律”和“制定法令”。可见当时我国立法权相对来说是比较集中的,主要由全国人大来行使。由于全国人大每年只开一次会,会期又很短,显然无法适应繁重的立法任务。为此,1955年7月,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1959年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1979年地方组织法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1982年宪法明确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并赋予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权。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赋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是我国立法制度发展的里程碑,对我国的立法体制作了全面规定和进一步完善,同时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修改立法法,将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由49个较大的市扩大到所有设区的市,并对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作出明确规定。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问题二: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分哪些层次?根据宪法“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立法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具体是: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修改宪法。修宪权是最高的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全国人大还行使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根据宪法规定和多年立法实践,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只能制定法律事项,涉及国家主权、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方面。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3.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二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2015年修改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该立法权主体扩大到289个;30个自治州以及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也享有地方立法权。
4.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经批准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目前,全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了130多件自治条例、700多件单行条例、60多件变通和补充规定。
5.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可以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于1988年至1996年分别通过了对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授权决定。
我国新农村建设视野下经济法论文
一、经济法内涵
经济法的内涵体现了一种内在精神,作为经济法适用的最高原理,它是人们对经济法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及追求。经济法以社会本位观为立意基础,目标是协调、平衡社会各客体的经济利益,以遵循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最高准则,该利益准则函括的社会成员范围大,兼顾全面,宏观利益与微观利益并重,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协调,经济法在此理念下逐步完善,最大程度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公平。新农村建设是社会发展时期一个新任务,是大力支持农村发展、缩小城乡发展差异、协调工农业发展份额,由此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和谐发展的一项重要策略。而新农村建设也要兼顾绝大多数农民的利益,以坚持整体经济利益为最高准则,以追求长远、稳定的发展为建设目标。因此,可知经济法的内涵与新农村建设的终极目标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二、经济法是保障新农村建设的核心法治制度
“三农”问题是新农村建设主要关注的问题,其推进与落实都需要法律制度作为保障,上述中提到经济法的理念与新农村建设的目标具有一致,即我们可将经济法看为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核心法治制度。其保障作用侧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新农村经济的整体、协调发展
新农村的建设不但关系到农村、农业、农民的发展,对中国整体社会经济结构、利益结构以及国民收入分配也有莫大的联系,当前新农村建设中,既要对农村经济基础、农村生产力布向进行改造,对农村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以及城乡关系、工农关系、国家农村宏观发展战略都要进行调整与改造,努力整合全社会的调节机制。而传统的私法、民法等已无法满足新农村建设的需求,一些突出的农村建设问题,例如国家经济安全、市场信息不全、经济外部负应、区域经济发展不均等无法在私法、民法下获得有效解决,因此,国家行政部门需要着眼于长远发展与全局发展,通过经济法对农村经济建设给予必要的立法规制及干预。经济法是一种后现代法律制度,其体现出的国家干预性、全局性及社会公共性,在调整多种经济关系中起到比较显著的作用。此外,经济法的全局性、综合性,能够很好地弥补私法调节功能的不足。在历史的新时期,通过创新、制定、修改适宜的农村经济法,能够很好地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提高农村人口的人均收入水平,逐步实施城乡同步发展,平衡国民经济发展程度。
(二)为实现新农村建设战略重点目标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