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行政纠纷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建立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
摘 要:伴随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高等院校的招生规模不断扩大,各类矛盾以教育纠纷的形式不断涌现。其中,学校与学生的纠纷作为一类典型的教育纠纷正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特点。但是目前学校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解决办法单一的现状,难以适应教育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何以建立健全教育纠纷解决机制,以及时、妥善地疏导、处理学校管理中的纠纷,已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ADR 多元化 高等院校 教育纠纷 解决机制
一、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概述
(一)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高校教育纠纷解决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的方式,一类是诉讼以外的方式,也即所谓的ADR。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其意为“替代性(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目前,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广为使用的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仲裁、调解、谈判、案件评估(case valuation)、法院微型审判(mini-trial)、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 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等。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 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 的共同性特征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第二,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 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第四,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其中民间性ADR 占据了绝大多数;第五,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包括仲裁在内的ADR 的构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 的或平等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 ,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因而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人民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符合这些基本特征,可以被涵盖在ADR 的范畴之内,尽管它们都保持着各自的特殊性。因此,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入到高校教育纠纷解决中,并结合高校教育的发展规律和高校管理的各种实际情况则形成了建立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初构想。
(二)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性
效益性。多元化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法律所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探索,也有个是否经济的问题。如教育仲裁采用的程序简捷、方式灵活,成为低成本、高效率的教育纠纷解决方式。第一,教育仲裁启动基于学生的自愿选择,增强了结果的可接受性,从而可以有效避免诉讼中经常出现的当事人缠讼现象,有利于纠纷的及时终结;第二,教育仲裁程序具有灵活性,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避免许多诉讼程序无法克服的繁文缛节,有效缩短解纷时间;第三,教育仲裁制度可以避免教育纠纷过多地进入诉讼程序,实现教育纠纷案件的分流,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行政调解工作管理制度
一、加强行政调解工作体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切实完善一把手负总责、负责法制工作领导分管、各业务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确保行政调解职责全面落实。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通过调解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纠纷,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同时,要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社情民意和争议纠纷的收集排査工作,抓早、抓小、抓苗头,严防各类争议纠纷激化和升级,努力将事态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要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群众通过行政调解理性合法地表达利益诉求、解决争议纠纷。
(二)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各单位要把政治思想好、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行政调解队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专业人才加入行政调解或调解员队伍中,并公布调解人员名单。要结合本单位调解工作实际适时组织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
二、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一)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职责是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关于行政调解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研究制定行政调解工作的具体措施,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各级各部门的信息沟通,指导各部门单位做好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承办县委、县政府临时交办的行政调解工作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县司法局负责;联席会议实行联络员制度,由各成员単位确定一名具体工作人员担任,并报县司法局备案。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由相关的联席会议成员参加),由县司法局具体承办。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委派相关负责同志参加。联席会议成员由县公安局、县信访局、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经济商务科技局、县教育局、县民政局、县司法局、县人力社保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景宁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县卫生健康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审计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统计局、县医疗保障局、县税务局、县档案局等单位分管领导组成。
(二)建立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报告制度。各单位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台账,按要求统计并报送本单位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复杂争议纠纷,负责调解的单位应及时专题报告调解工作情况。
(三)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协调配合机制。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各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与本机关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矛盾纠纷,由最初受理的部门牵头,相关业务部门参与协调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报县司法局确定调解责任单位。县司法局作为行政调解工作的牵头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确保行政调解工作有序开展。
现实教育纠纷成因及救济机制优化
作者:申素平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本文拟对近年来我国教育纠纷①的特点、成因及其救济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做一分析
一、中国现实教育纠纷的特点
(一)数量增多,尤其是起诉至法院的纠纷大大增加改革开放以前,教育领域的纠纷虽然也存在,但数量并不算多,而且多以内部协商的途径解决。如今的情况则大为不同。我们可以经常从包括广播、电视、报刊在内的众多媒体中看到有关教育纠纷的报道,虽然人们对于纠纷仍然倾向于先在内部进行交涉,但更多的人们开始考虑到法院找个说法。这是中国近年来教育纠纷的一个最大的变化。
(二)内容日益复杂从我们收集到的有关资料②可以看出,当今教育纠纷的主要内容集中在以下方面:
首先是学校与政府(尤其是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这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的一类新型纠纷。在传统体制下二者虽然也有一些矛盾,但那时学校是教育行政部门的一个隶属单位,没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它必须服从教育行政部门的命令和指导,二者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因而它们之间的矛盾只是行政内部的事情,似乎还称不上是纠纷。而经过一系列的教育体制改革,我国1995年的《教育法》已经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而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则再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因而学校的法律地位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学校成为独立于教育行政部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主体,它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也由原来的行政隶属关系转变为两个在人格上彼此独立的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学校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仍然要受到政府的外部行政管理,但此时二者之间并不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与政府和人民之间关系一样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且除此关系之外,政府以其他的身份参与到与学校的关系中来时,二者还会发生其他性质的关系。在这种新的关系之下,学校与政府之间的纠纷逐渐增加并显露出来。
其次是学校与社会之间的纠纷。这也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出现的一类纠纷。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虽然与社会也有一些经济和民事往来,但由于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因而其与社会的纠纷需要通过政府来解决。而学校具备法人资格以后,它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平等主体,可以独立与其他社会主体进行经济及民事往来,而且在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过程中.学校从招生、专业设置、课程安排、教师聘用、学生毕业等各个环节都要倾听社会的声音,注意满足社会的需求。这就使近年来学校与社会的往来机会大大增加,相应地产生的纠纷也大大增加-
纠纷解决机制下物业管理论文
第一章、物业管理纠纷的类型和特点
第一节相关概念的概述
一、物业管理
“物业”一词由英语“property”引译而来,是单元性房地产的称谓。从物业管理的角度来说,物业是指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物业管理的概念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二、物业管理纠纷
纠纷一般是指争执的事情。它存在于社会生产与生活的各个领域,只要有人的存在,人与人之间必然会产生争执。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物业管理纠纷的当事人有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物业管理纠纷是我国目前新出现的法律纠纷,但它并不是一种法律纠纷类型,只是其纠纷的内容涉及物业管理而巳。可以说物业管理纠纷是兼有民事物业管理纠纷的概念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物业管理纠纷的当事人有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物业管理纠纷是我国目前新出现的法律纠纷,但它并不是一种法律纠纷类型,只是其纠纷的内容涉及物业管理而巳。可以说物业管理纠纷是兼有民事关系、行政关系的法律纠纷。
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类型
经济法可诉性实现策略
一、法的可诉性
作为一种赋权概念,可诉性并不等同于实有权利。简而言之,法的可诉性的内涵可以理解为应有权利或权利体系,它也是法律主体应享有的权利。何谓应有权利,就是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是通过合法程序确立的法律原则公布的法定权利。应有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是需要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社会条件。我们通常可以将法的可诉性作为应有权利的前提,它也是法律规范设计应围绕的价值体系。法的可诉性从层次上来分析,可分为三层,一是法不可诉,简而言之就是司法并没有从行政中真正分离出来,即法律诉权未加规定;二是法部分可诉和阶段可诉,部分可诉和阶段可诉的关系是相互包容的关系;最后一个层次是完全可诉。
二、经济法可诉性
从定义上来理解,经济法可诉性是经济法自身拥有可以能够按照司法程序调解经济纠纷的属性,是政府在经济生活中解决经济问题的锐器。当然,经济纠纷的主体也有权通过合法程序申诉,希望司法部门来解决经济纠纷。从经济法可诉性的对象上来看,它主要是经济纠纷。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法具备的能解决在经济生活中各类纠纷的属性,是当事人有权诉求于司法机关来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和终局性。经济纠纷看似简单,实则复杂,这主要是因为它不易采用协商或是仲裁的方式解决,在行政执法中还要受到其正当性的挑战。从当前我国经济纠纷解决的大环境来看,完成排除行政执行来解决经济纠纷案件是不合时宜的。当然,司法解决具有公正独立、程序合规等优点而倍受当事人青睐。具体表现为它可强制那些不愿意介入的主体进入诉讼程序,使经济纠纷顺利解决而不受任何因素干扰,也可以利用强制手段使权益恢复到经济纠纷的原始状态,同时给予主体合法的强制保障,使得主体敬畏法律而履行义务。
三、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途径
在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的实践中,经济法也得到了完善和发展,经济法可诉性也被立法者认同,并在法律与法规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这是经济法可诉性的第一个层次,而第二层次是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问题。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主要通过两个方式执行,一是部分可诉,二是阶段可诉。对于市场受规制主体来看,政府及其相关的职能部门的经济管理行为如果侵害了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经济主体可以依照行政法规和经济法相关条款启动司法程序,达到保护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从经济法可诉性实行的现实情况来看,只是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开始试行,并未在全国范围里实行。原因是在制度还存在不少欠缺,比如查处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依法判断过多倾向于行政。
(一)行政前置、司法审查
消费维权体系现代化建设对策探究
摘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居民消费能力也在逐年攀升,社会消费需求不断增加,而随着社会消费水平提升的同时,消费维权体系不完善、消费纠纷问题等也开始不断出现,这对社会消费水平的持续增加无疑会造成很大阻碍。对此,文章针对消费维权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对策展开研究,通过详细分析了消费维权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在此基础商针对消费维权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提出相应的对策,希望为我国消费维权水平提升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消费维权;能力;建设;体系
一、消费维权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性
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居民的整体消费水平也在迅速提升,消费需求也在与日俱增。消费需求增长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经济发展也会起到促进性作用,因此,消费是影响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开展消费维权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方面,一定要合理的采用一些对策措施,同时还需要对消费者各项权利来专门制定相应的补救以及保障方案。在促进消费者消费水平增长过程中,最主要的是要不断加强消费对于紧急发展的促进行作用以及扩大内需,对于社会群体消费应该加大扩展力度,并不断推动居民消费,进而对居民消费起到刺激性作用。对此,应该努力做好消费维权制度建设工作,并对消费者的消费环境实施全面性优化,对于消费者自身权益应该加强保护。
二、消费维权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维权体系存在的问题。1.现行投诉制度存在局限性,消费投诉制度中必须要对投诉对象、诉求以及投诉事实等明确下来,但是实际上由于网络环境存在着一定的虚拟性,以至于不少网络经营者专门利用一些虚假的身份,以至于消费者在选择投诉过程中难以将详细的投诉事实以及明确的投诉对象提供出来,进而会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造成一定的影响。2.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对于消费者自身的损失无法弥补,消费者诉讼保护制度在实际应用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进而导致行政保护措施挑你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制度之间的衔接性不够强。3.消费者制度设计及消费者维权顶层机制之间所存在的滞后性也比较明显,行政执法监管职能中出现了交叉重复的现象,司法监督与行政监督之间的衔接性做得不够好。4.行政管辖制度存在模糊性,经营者的不可控性是网络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网店经营者往往具有非常强的流动性特征,并且经营者的商品仓储、商品信息地以及经营者居住地等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改变,相同的网购行为所涉及到的地点往往可能会有多个,传统行政管辖权制度都是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原则的基础上所建立起来的,这与当前网络经济的发展特征显然难以适应,进而导致消费者维权变得越加困难。
(二)消费维权能力存在的问题。1.就行政执法队伍以及行政保护机构层面来看,目前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改革以及设置等还存在不足。基层执法队伍统一性并不强,其人员队伍的整体素养也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执法过程中综合研判能力以及执法办案能力方面都存在很多改进之处。2.就消费维权纠纷解决机制层面来看,多数都是一些非诉讼消费纠纷解决层级方面的问题,实际解决起来效率偏低,在解决消费纠纷问题时,整个诉讼程序中事项比较繁琐、所花费的时间较长、效力并不高。目前,针对消费者仲裁方面,我国还并未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消费者争议处理等方面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撑,目前已有的消费仲裁法对于很多实际问题不相适应。因此,在实践过程当中,仲裁制度并没能很好的起到对消费者弱势地位保护作用。3.消费者维权,对于大数据的应用也存在不足,数据搜集不够充分,很多搜集到的数据质量偏低,市场监管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关联度较差,没能将数据信息很好的整合到一起,各部门之间的数据库没能统一起来,进而难以保障数据分析质量问题。
经济法司法实施问题综述
一、我国经济法司法实施形成的共识
2.经济法具有可诉性。对于经济法总体而言具有可诉性在当前经济法学界应无太大争议,通过司法制约国家经济调节权;通过司法使经济法纠纷得到有效解决。
3.需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或司法审查制度。经济法的实施在程序上自然依赖于行政程序,经济法与行政法有着密切的关系。经济法主要通过行政程序转化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经济法的诉讼机制除了建立经济法公益诉讼外,更主要的是要建立和完善对经济法行政实施的司法审查制度,而这一司法审查制度除了通过传统的行政诉讼对经济法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外,更要建立起对经济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决定)进行合宪性、合法性的独立司法审查制度。
4.需借助公益诉讼机制,扩张原告主体范围。对于经济法的司法实施需借助公益诉讼机制,或者说完善的经济法司法实施机制体系缺不了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必然导致原告主体资格的扩张。
二、经济法司法实施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
1.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的建立问题。我国目前主要存在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四种法律责任,并有相关程序保障这四大责任(除了我国违宪审查程序欠缺)。在很多人眼中,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经济法产生的责任仍属上述四大责任之列,只需对这些程序做些修订便可把经济法责任包括在内,并无设置独立诉讼机制的必要。经济法的司法实施必然涉及对违反经济法的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经济法责任确实是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理由则是因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所规定,是由实施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而导致的责任,而它更全面充分的综合运用已有的法律调整方法和各种法律责任形式恰是经济法责任独特性的表现。将法律责任形式和司法救济程序也作为部门法划分的依据,必然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法律的尊严在于它的强制性,违反经济法当然导致经济法责任,但经济法责任的法律形式却不一定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形式不同,只要利用现有的责任形式能够满足承担经济法责任的需要,人们就无需创设新的责任形式。2.独立的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建立问题。所谓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经济法纠纷的是非而使经济法的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设定的判断主体的基本属性。这种属
性决定了在需要由国家干预的领域所发生的法律纠纷主体应当有权将之诉求司法解决。根据经济法律法规,遵循经济诉讼程序(或经济特别程序),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时发生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和。经济诉讼应把经济生活中涉及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秩序、市场主体行为规制和社会分配关系以及可持续发展等领域的各种经济纠纷和冲突作为自己的主要处理对象”,“经济诉讼与传统三大诉讼类型特别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的特征,因而在实践中应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经济法纠纷一部分可通过普通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另一部分则通过公益诉讼程序来解决。“传统的‘三大诉讼’基本上能够包容和解决各个部门法案件,对于各个部门法的一些特殊性问题,只需在适用‘三大诉讼’基础上,作出一些特殊规定就行了。经济法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也是如此”,“研究‘公益诉讼’对于经济法案件诉讼问题有着积极意义……但不必在现有的‘三大诉讼’之外,另立一套‘独立的公益诉讼’,它只是可以作为现有‘三大诉讼’的补充”。
经济法的障碍及对策
一、经济法可诉性实现过程中的障碍
在我国,许多经济法纠纷无法正常提交司法程序解决的情况客观存在,即便是在司法制度更为完善的西方国家,相较于其它纠纷,经济法纠纷更难接近司法。根据法院能否接受并处理的原则,经济法可诉性实现过程中的障碍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即不能诉和不愿诉的经济法纠纷。
1.不能诉的障碍。即使当事人诉求司法来解决纠纷,但是司法机关拒绝受理的纠纷称之为不能诉的经济法纠纷。大陆法实施的国家,对于起诉的案件,法院要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可以进行受理,不能诉是因为法律规定;普通法实施的国家,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除了法律规定的不能诉之外,其他案件能否诉讼是要根据法院自身的“自我克制”程度。因此,不能诉的原因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诉和法院本身认定的不应当受理。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诉,指的是法院没有被立法者授予处理经济法纠纷的有关权力。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赋予法院这样的权力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一部分经济法纠纷不适合进行审判仲裁;二是基于行政和司法的分权原则,一些属于行政机关裁量的经济法纠纷不需要司法机关涉入。迄今为止,究竟什么类型的经济法纠纷不能进行裁判、什么类型司法机关无权处理、司法行政权的分界点在哪等许多问题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法院认定的不能受理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其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自我克制”。在普通法理论中认定法院的克制是法院尊严奠定的基础,也就是不去干预超出自身管辖范围的事。
2.不愿诉的障碍。这一点主要指的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经济法的可诉性就是为纠纷提供提交司法解决的可能性,但是最后纠纷是否能够进入到最后的司法程序还要看当事人是否将纠纷诉诸于司法部门。当然,解决纠纷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如果在通过其它方式无法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当事人仍然拒绝诉求于司法时,便需要深究其原因了。除了纠纷解决的时间过长、成本过高等因素,“搭便车”的心理也是影响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选择正当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重要障碍。经济法的纠纷往往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损害的也都是公众利益或者是群体利益。因此,当公众中的某个人站出来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群体公众的利益,正外部性由此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就是伴随着这种正外部性而产生的。利益受损的个人在此心理的作用下往往期盼别人去进行法律起诉,自己就坐享其成,这样的结果就是越来越少的人会去主动起诉。
二、克服经济法可诉性障碍的策略
1.拓展法院职能。无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诉还是法院自身的“自我克制”,经济法纠纷的不能诉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公众对法院职能的认识。想要克服经济法纠纷的不可诉,就要从新认识法院职能。作为天生的裁判者,法院是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日益独立出来的处理纠纷的专门性机构。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并不存在独立的司法机构,既有实行行政机关和纠纷处理机关合一的形式,又有司法职能、行政职能合一的,但这一种形式仅仅只是各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并不是我们所指的司法独立。直到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许多国家建立起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普遍推行孟德斯鸠主张的三权分立的学说,此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真正实现了分离,法院开始担任起解决纠纷的职能。尽管法院还起着暴力工具的作用,诸如审理案件、制裁犯罪等,但是更多的是担任中间人的职能,能够公正地进行裁决,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但是伴随着19世纪末社会化大生产的到来,政府职能发生了巨大转变。政府的行政权力开始不断扩大,法院权力开始萎缩。一些涉及到公共政策、公共管理的本应该认定为司法系统处理的案件也被移除。因此,想要克服经济法存在的可诉性障碍,就需要在认识法院职能、掌握其演变规律的基础上拓展法院的职能。拓展法院的职能对普通法国家较为简单,存在的障碍和困难较小。只要法院的法官能够有才智和勇气冲破先例的局限和束缚,受理新型的经济法纠纷。不墨守陈规、敢于冲破束缚和约束是普通法最显著的生命力,有时候法院的大胆行为往往令人刮目相看,比如美国联邦法院实施的违宪审查权,是“自我加冕”的重要体现。相比较而言,成文法国家遇到的阻碍较大,立法者需要深刻地认识到扩充法院职能的必要性,并将其慎重地加入到法律条文中,与此同时,法院也不能碌碌无为,而是要根据社会的发展重新解释现行法律,使之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这也是拓展法院职能的重要手段。
2.加强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资本主义革命的爆发极大的发展了个人主义,这一变化反映到法律上就是私人的权利在民法领域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和尊重。19世纪以来的社会化挑战了这一观念,私人占有同社会化大生产形成了对抗。一方面,社会化大生产严重阻碍了私人权利;另一方面,社会大生产催生的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能够凭其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将自己的意志在民法的规则下强加给个人,从而危害个人利益。换句话说就是社会化大生产之后,私人利益得到了巨大保护,这不仅仅危害着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巨大障碍。这反映到法律上有两点体现,一是民法逐步现代化,而是催生了经济法。与民法维护私人利益不同的是,经济法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上,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根据“经济人”的理论,个人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就是个人自己。通常,个人有权利决定自己是否进行起诉来对自身的利益进行司法保护。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公共利益的本质在于它是多数人的集体利益,凡属于这个多数人利益集团的个人都能够在维护集团公共利益中获益,因此,个人便有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动力。但是受“搭便车”理论的影响,个人都不愿意付出成本和精力去维护公共利益使别人坐享其成。想要对公众利益进行更好的司法保护,就要在改革传统诉讼方式的基础上探索新方法,这种新的方式就是公益诉讼。经济法的实质是一种社会本位法,相较于民法侧重维护个人的利益,经济法更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维护。与民事诉讼维护个人私权不同,经济法诉讼更大程度上维护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要求法律为其提供司法解决的通道,即公益诉讼制度。换句话说,加强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克服经济法可塑性障碍的重要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