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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刑事侦查案例教学策略
[摘要]关于案例教学法在刑事侦查教学中的应用,最早可追溯到1987年。经过多年的高校教学实践检验,证明刑事侦查课程中实行案例教学策略是可行的,也是满足高校刑事侦查教学规律的。因此,本文结合传统教学策略的局限性,对比了案例教学策略的应用优势,并就其在高校刑事侦查教学中的有效运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高校;刑事侦查;案例教学
作为公安类院校普遍开设的一门必修课程,刑事侦查课程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应用较早。利用案例教学策略,可以帮助学生科学地运用刑事侦查的原理、方法等,以此实现学科知识的理解、掌握与灵活应用。但当前刑事侦查教学中,还有不少高校仍采用传统教学方法,导致在教学效果、实效性不佳。因此,要求高校教师必须加快创新,积极探索案例教学法的有效运用,全面提升刑事侦查案例教学的质量。
一、高校刑事侦查教学中传统教学方法的局限性
对于高校刑事侦查课程而言,其所面向的研究对象多为刑事技术、侦查技巧、方法等内容,而此类内容多极具实践性特点。就课程性质而言,刑事侦查属于法学、科学及其他学科的交叉性边缘学科,因而更具专业性特点。高校刑事侦查教学目标,即在确定刑事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帮助学生树立科学的侦查思维,培养其灵活运用多样化侦查技术及方法的能力。针对课程较强的实践性与较高的培养目标,传统教学方法很难满足教学要求。一方面,传统集中化灌输式教学,多以教师为主体,缺乏必要的互动性、实践性,学生被动地接受知识,难以发挥主观能动性,也不利于创造性思维与能力的培养。另一方面,传统教学方法中,教师需要借助于自身对于学科知识的研究、掌握情况,结合自身理解,转化为语言单向地输送给学生,但学生就教员所要讲授的内容、方式一无所知,不得不被动地接受之。教员在自主构建的场景中毫无约束可言,如此不利于其教学能力的提升,也不利于其实践操作水平的拓展。此外,学生受到传统教学方法的影响,逐步习惯之、依赖之,对于教师的教学缺乏质疑,毫无自己的思维主见,教师只需要按部就班地依据教学计划依次讲授即可。不仅如此,还有很多教师“重理论、轻实践”情况严重,学生无机会亲自动手进行操作,无法培养良好的侦查思维,及掌握科学的侦查方法,加上互动交流少,各种必要的案例分析最终流于形式,无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热情。因此,加快高校刑事侦查教学创新刻不容缓。
二、高校刑事侦查案例教学的应用优势
所谓案例教学法,是通过与实践联系紧密的具体案例,启迪学生思维,能够推动其认知与能力发展的方法。在完成刑事侦查课程基础知识后,教师还需结合大纲要求,科学地选取极具代表性、说服力的案例,模拟真实环境,引导学生置身其中,依据刑侦思维与方法,对案件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学生相互之间互动讨论,实现其思维的碰撞,找出案例中的问题,得出自己的结论等。案例教学方法可以显著提升学生的思考、分析及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使其养成良好的性格与沟通能力。具体而言,在刑事侦查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具有显著的优势:(1)突出了学生的主体地位。案例教学法的应用转变了学生的从属地位,使其由被动接受朝着主动探索转变,极大地提升了创造性思维能力,锻炼了其分析、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案例教学并非寻求正确的答案,而是寻找相对科学的办案思维与方法,得出较为合理的侦破结论。因此,具体教学中,切忌过于执着于答案的正确性,重点在于思考、处理问题的技巧、方法层面。案例教学法鼓励学生放飞思维,因而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发散思维能力,提升其研究水平。(2)强化了教学的互动性。案例教学法要求学生树立集体、责任意识,鼓励其主动交流、沟通、互动,全面分析案件各个方面,通过讨论得出最终的侦查结论。因此,合作讨论已经成为案例教学法应用的重要环节之一,其能够有效提升学生的学习热情,激发其学习动力,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3)提升了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案例教学法,取材均为真实案件,学生通过真实的情境,思考案件的内容,加上教师的有效引导,设置诸多问题以供学生思考,如此错综复杂的背后,需要学生依据自身的侦查知识和技术,辨别真假,这无形中提升了其实践操作与知识运用能力。(4)增强了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中,每个真实案件背后都没有固定的答案,答案随时处在一个发展的过程中,这样学生在模拟破案过程中需要不断自我学习,提出自己的见解,形成合理的解决方案,有助于增强其自主学习能力。
认识论在侦查学的价值
作者:祁虹 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一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改革开放大大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使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综合国力迅速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正是在这种新的形势下,人们深刻认识到法学中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需要作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侦查学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完整而深入地研究这个问题,对于在新的条件下,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原理,审视、评价和完善现行法学的功能及作用,保卫与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认识活动是一个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理性认识到实践的过程。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种形式,循环往复以至无穷,而实践和认识之每一循环的内容,都比较地进到了高一级的程度。这就是辩证唯物论的全部认识论。侦查案件的过程实际上是对案件的认识过程,是人们对于已经发生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在这种“认识模型”中,将侦查活动界定为侦查主体反映侦查客体的认识过程:认识主体是侦查人员;认识客体是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案件;认识媒介是侦查技术、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这一过程的目的和归宿是明确的,就是使侦查主体的主观认识去“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获得真理性知识。侦查的过程,就是侦查人员收集线索、运用各种调查手段,对案件的认识从未知走向己知的过程。孟宪文教授主编的《刑事侦查学》一书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指导刑事侦查活动的科学理论,其理由有两个方面:第一、刑事侦查活动是侦查认识论的对象;第二、侦查人员的认识活动必须符合认识论关于认识发展的辩证过程。王传道教授在《侦查学原理》一书中认为侦查破案的过程就是认识的过程,认识论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其理由有四点:第一、犯罪是物质的运动形式。第二、犯罪具有特殊性和相对稳定性。第三、犯罪具有普遍联系性。第四、犯罪事实的可知性。王教授认为,侦查认识除了具有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共同的党性、阶级性、实践性特征外,还有一些自己的特征。即侦查认识主体的法定性,侦查认识客体的复杂性,侦查认识对象的模糊性,侦查认识的动态性。
由于客观事物千差万别以及认识主体的思维差异,有的事件容易准确定性,有的却非苦功难以定性,有的还可能定性错误,一旦定性错误,不仅会将侦查工作引入歧途,而且给社会、给人民带来深重的灾难。对那些一时难以定性的事物,一定要有科学的态度,严谨的作风,通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样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最终才能准确定性。
一、侦查活动的认识论本质
刑事侦查的目的是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搜集审查证据,及时破案。其中最重要的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是谁,也就是说,确定犯罪行为的主体。因此,刑事侦查的对象也就是犯罪主体(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行为。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如受害者)就构成了刑事案件。因此也可以说,刑事侦查的对象是刑事案件。而刑事侦查的过程,就是认识刑事案件的过程,或者说是揭露犯罪事实和确定犯罪主体的认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侦查人员发挥自己认识的主观能动性,以迅速地查明犯罪事实,揭露和确定犯罪上体。犯罪主体(犯罪嫌疑人)是因其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而成为主体(犯罪嫌疑人)的。所以,确定一个人是犯罪嫌疑人只能根据他实施的犯罪活动及因其活动产生的后果。时间和空间是物质存在的基本形式,因此,一切物质实践的犯罪活动必定表现在某一特定的时间中,即表现于一定的时间序列中和一定的时间延续中;同时,也表现于一定的空间位置和空间范围中。即使是思想、言论性质发展形成的犯罪行为,如恐吓、诬陷等犯罪行为,也必定要有其物质载体,也就是表现于物质活动中并留下相应的痕迹,因此,也有其时间和空间的表现。认识疑犯,确定他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就成为整个刑事侦查认识过程的目的和首要任务。刑事案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客观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侦查人员的认识对象,整个案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它不依赖于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独立存在;侦查人员只能尊重案件事实,反映案件事实,而不能从自己的好恶出发主观意断或任意歪曲事实。由于刑事案件具有这样的客观性,因而任何案件从原则上说都是可以侦破的。只要侦查人员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性,就一定可以从客观存在的“人、事、物、时、空”中查明犯罪事实,揭露和确定犯罪的主体。刑事侦查作为一个认识过程,是从刑事案件的现象不断深人本质的过程,通过获取大量犯罪现场的第一手资料,细心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提出科学的假设、推定和论证,而又不断验证假设、修正假设,甚至推翻错误的假设而提出新的假设,通过已获取的证据对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进行推定,对采取的侦查措施、手段和侦查策略进行论证,这是一个能动的认识过程。
二、侦查学的认识论原理
新中国前侦查机构的侦查职能
作者:李强 马红平 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课程设置是人才培养设计图———教学计划的核心部分,是培养目标的根本体现。课程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决定着人才培养的质量。本文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刑事警察学系本科专业课程设置①为例,探中国是东方人类和古代文明的发源地,在人类繁衍生息和社会发展演进的历史长河中,由于犯罪的产生和外族的侵扰促使侦查职能出现。
一、原始社会侦查状况
纵观我国历史发展,侦查是一个历史范畴,它并不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来的现象和社会关系。在原始社会,人们征服自然地能力极其低下,生产极其落后,而"劳动愈不发展,劳动产品的数量、从而社会的财富与受限制,社会制度就愈在较大程度上受血缘关系的支配"[1]。因此,在原始社会中,人们的血缘关系起着决定性作用。社会关系的稳定靠血缘维系,所以不存在侦查机构和侦查职能。
到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贫富的差距和阶级的分化,在五千年前中原地区的氏族部落中,出现"国家雏形"的社会组织。根据《史记•五帝本纪》等史料记载,舜在位时部落联盟时期的长老议事会中,设有九种官员,分别是:司空、虞、后稷、秩宗、士、纳言、共工。九官中的官员"士",是负责侦查职能的官员。根据《尚书•舜典》记载:"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土。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意即任命皋陶作为士官,负责对外防御和对内治安,运用刑罚惩处犯罪。这是我国有关侦查职能的最早记述。从这一历史记载中可以推断,舜帝时期设置的士官是中国历史上最早具有侦查职能的官员,皋陶是中国历史上最早负责侦查职能的官员。皋陶当时作为黄淮地区一些部落联盟的首领,同时还负责蛮夷猾夏,寇贼奸宄的职责;因而,皋陶还不是专门负责刑事司法的官员,当时还没有专门和独立的侦查司法官员。
据此,我国原始社会末期就有了掌管刑法的官员,但是当时对掌管刑法惩罚犯罪的官员,是否称为"士",历史典籍阙载,无从查考证实。至少在商代甲骨文中未发现有"士"字。有学者统计在西周铭文中有关"士"的材料共有七条,其中与名称有关称"士"者共有五条;剔除存疑的材料两条外,比较肯定的材料只有三条,而这三条材料均没有提到"士"是负责刑法的官职。在铭文中称"司士"者有两条,"司士"铭文都是西周中晚期才出现,并且"司士"与刑事有关。
二、奴隶社会侦查活动
台湾侦查学课程特征及启发
作者:马忠红 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课程设置是人才培养设计图———教学计划的核心部分,是培养目标的根本体现。课程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决定着人才培养的质量。本文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刑事警察学系本科专业课程设置①为例,探讨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特点,并结合大陆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分析两者之异同,提出了相应的发展、完善对策。
一、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目的
台湾中央警察大学成立于1957年,设有行政警察学系、刑事警察学系、公安安全学系、犯罪防治学系、消防安全学系、交通学系、外事警察学系、行政管理学系、法律系等系部,是培养台湾地区警察高级人才的最高学府。其中,台湾中央警察大学的刑事警察学系,与大陆地区警察院校的侦查系相类似,现设有本科、硕士、博士等多个层次,是培养台湾地区刑事侦查人才的地方。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具备下列专业能力与素养:刑事侦查能力,刑事鉴识能力,刑事法学素养,人际沟通能力,组织管理能力,治安对策分析能力。
二、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情况
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为例,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主要分为侦查原理、侦查科技、侦查法学、现场侦查四大领域,内容涉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多学科知识,强调课程内容的综合性学术内涵。
(一)侦查原理侦查原理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犯罪侦查学、犯罪模式分析、犯罪剖绘、犯罪侦查案例研究、组织犯罪侦查、窃盗(盗窃)犯罪侦查、性犯罪侦查、谈判与危机处理、刑事警察业务、刑事警察勤务、行为科学、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侦讯与社会心理学、侦讯实务与笔录制作等课程。台湾警察大学设置侦查原理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通过全面分析台湾社会面临的多种犯罪类型,运用比较全面、系统的犯罪数据库,分析各类犯罪模式及犯案手法,并寻求最佳的侦查对策;2.深化特殊重大刑案侦查管理的探讨,强化侦查原理研究;3.研发人力、知识、装备、侦查思维之间的转化,提升刑事业务与侦查勤务的统合规划,以推动犯罪侦查与防范机制。
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链接状况
现代宪政国家无不首先是租税国家,其一切权力无不是来自于税收。征税权是最基本的、影响最广的政府权力,是政府存在必不可少的权力。征税职权是征税权的具体化。而税务检查权是征税职权的具体形式之一。税务检查权是为了保证征税决定的作出和税收征管目标的实现,而依法对纳税人等遵守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调查、检查、审计和监督活动的权力。税务检查权行使的主要目的是获取信息和证据,因而它不仅是一项独立的权力,而且是行使其他征税职权的基础和保障。目前,税收流失严重。按11.46%的税收流失率推算,2007至2009年三年累计流失税收达18264亿元以上。遏制如此严重的税收流失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严肃查处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对涉税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对涉税犯罪行为给予刑事处罚。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查明涉税犯罪案件事实,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这就涉及到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上的配合,涉及税务检查权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以下简称涉税侦查权)的衔接问题。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准司法解释来看,税务检查权与涉税侦查权衔接制度的框架已基本建立,有一套上至宪法下至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必须承认,宪法乃至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基本部门法对此规定都是极其原则与抽象的,具体规定衔接机制的还仅限于行政法规和内部规定,法律位阶较低,并且原则规定多,操作性不强。 一、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1.《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矛盾日益突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行使顺序亟需明确。《刑法修正案(七)》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不同规定,导致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行使时间的差异,必然导致同一纳税人的同一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同一违法事实,因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权和公安机关涉税侦查权的行使顺序不同,而面临不同的处罚结果,对纳税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公正的,也是有悖立法原则的。[1] 2.对非纳税人违反征管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存在不衔接的矛盾。非法印制发票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的单位和个人,往往是专门从事违法行为的“专业户”,但却不是征管法上所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这些个人和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无法行使税务检查权予以调查核实;而公安机关对于尚未构成的犯罪的上述违法行为,又无权管辖。 3.对个别涉税犯罪行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存在脱节的矛盾。对于虚开税款税额在一万元以下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因税务机关无法行使税务检查权,征管法也没有处理的依据,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低于立案标准的,既不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也不属于税收合法行为,涉税刑事侦查权不行使,税务检查权无法行使,犯罪行为处于没有公权力查处范围的奇异境况。类似的情况还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对上述行为的处罚规定,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因立案标准的提高,处于不受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权、公安机关涉税侦查权、治安管理权行使范围的真空,超然于法律惩罚之上。 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对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同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重复行使。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往往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缺乏完整性,大量的证据还需要公安机关收集。而且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形成的调查、询问、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不明确。二、影响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原因 (一)立法缺陷 1.税收征管法与刑法的衔接不紧密。《税收征管法》的刑事处罚则采用的是附属刑法,只是笼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模式,过于笼统和单一,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如何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在征管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难于把握是否达到移送的标准。而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在认识上存在分歧,税务人员在执法中也缺乏对刑事证据的取证标准和取证要求的认识。 2.规范税务检查权与涉税侦查权衔接的有关法律立法位阶低,缺乏刚性。目前规范税务检查权与涉税侦查权衔接的最高位阶的规范是属于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未按照该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也只能靠协调予以解决,并且该规定无法触及刑事诉讼领域,没有解决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后的法律地位及证明规则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只是各部门联合会签的工作文件,对有关部门的约束力较弱。而且,这些规定中对不执行规定的保障机制又不健全,制约了工作的开展。 3.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不衔接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出现真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属于公法责任的范畴,但却是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仅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而且“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时即构成行政犯罪行为。行政犯罪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行政机关应当行使检查权,查明其违法事实,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查清其犯罪事实,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但目前,税务实践中存在的“只刑不罚”的不合理现象,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未能在立法上实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有效衔接。 #p#分页标题#e# (二)行政层面的配合局限 1.税务检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介入,导致公安机关对一般涉税违法案件行使侦查权,造成税务检查权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的交叉。由于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何时介入涉税案件缺乏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遇到纳税人不配合检查,隐匿财务凭证,拒接配合检查的情况,往往采取邀请公安机关介入的方式,由公安机关以口头传唤、询问甚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线索。而公安机关是否介入,则缺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不可否认,公安机关的介入,对获取案件证据线索具有帮助,但也使得涉税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行使范围扩大到一般税收违法案件,模糊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界限,同时,因为刑事侦查行为的不可诉性,也导致纳税人权利无法取得相应的救济。 2.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出现脱节。税务机关内部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之间,以及税务机关与海关、财政部门之间的互相沟通渠道不畅,导致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脱节。税务机关内部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垂直管理的管理体制,而地方税务系统则是实行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在现行条块分割的行政执法体制下,国地税系统通常是各司其职,缺少横向的相互沟通的渠道,而一个涉税犯罪案件的查处往往涉及国地税等多个执法部门。 3.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出现排斥。地方保护主义是指政权的地方机构及其成员,以违背中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方式去滥用或消极行使手中权力、以维护或扩大该地方局部利益的倾向。税收领域的地方主义主要表现在:政府收入机制的不规范,使得在局部利益的驱使下,出现轻税重费、“藏富于民”、越权减免税等现象,造成税收流失。 (三)职权边界不清晰 1.涉税刑事案件立案前的审查与税务检查权的重合。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确认立案前审查的侦查权属性,但立案前审查实际上属于侦查权的内容。首先立案前审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符合侦查权的主体要求;第二,立案前审查的手段等同于侦查措施。传唤、讯问都是刑诉法规定的侦查措施,而盘问类似于询问;留置是公安机关为获取进一步的材料对有犯罪嫌疑的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类似于拘留。[2]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涉税刑事案件的立案前审查,往往将套用《刑事诉讼法》的立案前审查的规定以及人民警察法关于人民警察的执行职务规定,对涉嫌犯罪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询问、检查,并将检查范围扩大到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务记载的查阅、生产场地、生产流程的核实以及银行账户的查询。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务记载的查阅、生产场地、生产流程的核实以及银行账户的查询等权限,是税务检查权的主要内容之一。税务检查权与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在刑事立案前产生了重合。 2.秘密侦查手段的运用与税务检查权重合。《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察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手段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在适用时,内部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在涉税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线索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一般的涉税违法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提早介入,而且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违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3]和公开原则[4],也造成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刑事案件侦查权的交叉重合,造成了警力的滥用,是不妥的。 三、税务检查权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衔接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建立法律和制度保障 增强税务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衔接性。首先,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刑事罚则是依附于刑法典的,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过于笼统,不利于税务检查权与涉税刑事侦查权的衔接。建议今后修改法律时,可以借鉴国外的行政刑罚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直接规定罪名、罪状、法定刑,不仅有利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还由于规定了直观、明确的刑事罚则,使行政执法机关便于操作,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以罚代刑”。(2)鉴于征税权是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专属权力,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涉税案件查处中涉及税款的认定,须由税务机关以公文形式确定;涉税案件必须先由税务机关进行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3)鉴于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建议在征管法中明确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权的客体,不仅仅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包括使用假发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保障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职能的落实到位。其次,要明确税务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建议对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检查权时收集证据。[5]再次,在立法上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移送作出具体性的规定。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的案件,应在移交案件时同时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提升立法的层次,增强衔接法规的刚性 由于税务检查权与涉税案件侦查权的衔接跨越了行政与司法两个权力领域,规范的是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应属于权力运行、制度架构等国家基本制度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第8条、第9条规定,对该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惟有如此,才能保证税务检查与刑事侦查衔接的法律效力,从而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 (三)完善和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和完善工作机制 也就是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人员的合理组合,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来实现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最优化。完善和健全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工作机制,必须要实现信息的沟通顺畅和程序衔接的通畅。为此,应当建立和健全以下四个方面的机制:#p#分页标题#e# 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应逐步实现税务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如国税、地税、财政、海关之间也要建立、健全信息联络机制,实践中,许多行政违法案件同时涉及多个行政部门,如果信息渠道畅通、反应敏捷,部门之间协调有力,就可以及时将表面上互不关联的现象联系起来,凸显事件本质或真相,为税务行政执法特别是后续追究刑事责任争取主动。 2.建立案件通报制度。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立案查处后,应及时将立案决定抄送公安、检察机关备案,在查处过程中,应及时向职能部门通报查处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检察机关备案。 3.建立和完善联络员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设置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信息沟通和具体案件的协调,形成相对固定的监督联络员网络。税务机关与公安、检察机关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强化个案协调和沟通,解决在执法衔接工作存在的一些综合性、交叉性问题,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消除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观念上的隔阂。 4.完善公安、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活动,不仅可以增强行政执法过程的透明度,形成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力制约,还可以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在证据收集中的误区,帮助税务执法人员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更有利于形成执法合力。因此,对于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多、群众反映强烈、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即使税务机关未主动邀请公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检察机关也应主动提前介入,调取相关执法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必须积极配合,发现确有移送必要的,应提出移送立案的建议。 (四)充分发挥监督机关的作用加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 首先,要不断强化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监督力度。监督是保障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衔接的关键。应该明确人民检察院监督税务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其次,要严格界定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在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应加强对税务机关的监督,不是干涉税务机关的具体活动,而是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的问题。最后,要增强监督实效,发挥检察机关整体优势。对有案不立或立案后擅作撤案或其他处理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依法跟踪监督纠正;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拒不移交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渎职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依法立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刑事责任。
司法错案论文:司法革新错案形成启发
本文作者:袁小刚 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工作站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流动站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每年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立案的只有区区几百件,可以说,刑讯逼供的风险极低,成本极小。然而从收益的角度看,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口供确实是侦破案件的捷径。“在这种利益机制下,如果遵守程序法不会给办案人员带来任何好处,相反还会给其带来负面影响,而破坏程序法却总能得到现实利益的时候,程序法自然就会陷入被搁置的尴尬境地。”[3]因此,第二个原因才是刑讯逼供的根本原因。“错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审判人员未能把住最后关口”的原因毋庸置疑,公检法三机关对错案的发生都有责任。但三机关的责任依据不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从诉讼理论上讲,与被追诉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它的职责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追诉错了,也是在履行其法定职责。但法院作为最终裁判机关其职责就是断狱析疑,行使判断权。尽管法律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际上证明程度是不同的。最终是否足以认定有罪,毕竟由法院决定。故而法院应当承担错判责任,因为它没有把住裁判关。如果要求侦查、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百分之百正确,就不需要“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就不需要法院裁判了。
本文意不在探讨错案的责任追究问题,只是想论述法院未能把住关是导致错案的直接原因。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把住最后一道关?一是证明标准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看似要求极高,实质上极具变通性,法官可以对它进行任意解释。很多错案,法官也发现案件存在很多矛盾和不能合理解释的疑问,但仍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外界的压力。法官生活在世俗社会之中,常常难以摆脱来自各方的压力,尤其是被害人家属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另外,公诉机关同时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机关认为有罪,法院很难宣告无罪。在法官职业保障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敢轻易对那些存疑案件宣告无罪。错案发生的最本质原因法官在发现案件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不敢“疑罪从无”,其目的就是为了尽快使被告人受到制裁,抚慰心灵受到创伤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如果被告人不能被法院判刑,那么群众上访不止,司法机关的工作绩效乃至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当司法机关认为作出有罪判决才能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树立执政权威的时候,功利主义的考虑就会占据决策者的头脑[4],这种功利主义思维就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
稍微细心一些我们便能发现,我国以及国外的错案类型都是一些侵害人身的自然犯案件。为什么自然犯案件容易因为考评机制而出现刑讯逼供,而且法院任意解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导致最后关口的失守?因为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需要尽可能地使有罪的人得到追究,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对犯罪的追究本身就是试图通过证据构建已经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的过程。以目前的科技水平,我们尚不能通过英国科学家霍金描述的“虫洞”回到过去,完整地观察案件发生的经过,时空旅行还只是幻想。因此想复原所有的案件原貌绝非易事。要求对所有的案件在“不枉”的同时又“不纵”,确实难以达到。但是社会公众却要求司法机关“不枉不纵”。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我们的国家———社会关系也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具体到司法领域,会反映到打击犯罪的力度上。同时,司法制度除了实现国家惩罚犯罪这一显功能外,还承载了为被害人“复仇”这一隐功能。“人们之所以依赖和诉诸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很重要的是因为这种制度可以比复仇制度更有效、更便利地满足人们的报复本能。如果这个制度……无法满足这种欲望,或者由于财政能力或行政能力的制约,这个制度无法实现其功能,那么这就等于以另一方式剥夺了人们通过现代司法制度满足报复的可能。”[5]
这种情况下,要么出现私力救济,要么出现对社会的仇视或失望,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局部失衡。因此,公安机关只能采取各种手段去努力侦破案件,法院也只能尽可能地作出有罪判决,以维护社会秩序。对法官而言,如果案件稍有瑕疵便宣告无罪,无疑会放纵大量的罪犯。这也与国家的执政效能相背离,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追求“不纵”的司法绩效观从而满足公众复仇心理的动机发生变异,最终导致错案的产生。因此,错案折射出了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之间的关系。这个原因也能较好地解释法官盲目相信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没有很好地发挥审判对侦查的制约作用,从而导致三机关之间关系异化这一现象。
刑事错案带给司法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它极大地损伤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另一方面它也为改革司法制度提供了标本和机会[6]。错案为我们打开了一扇改良司法的窗户,我们应当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吃一堑,长一智。我们只有从自己犯下的错误中不断改进方法才能提高工作效能。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1995年纠正一起发生于1984年的错案。该事件后,安大略省命令全省进行一次史无前例的刑事司法体制全面审查,并成立一个听证委员会调查无辜者被定罪的原因,提出预防此类错案的建议,对司法人员进行教育[7]。该委员会举行了持续146天的听证会,制作了1400页的报告,提出了改进司法体制的119项建议。其实,刑事错案是推动并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契机。如果能够通过对一系列错案的深入反思来推动司法文明的进步,那么那些被冤的人也算是冤得有价值。而我国,从前几年披露的那些错案看,除了学界召开一些研讨会、发表一些评论性文章外,鲜见官方对错案进行深入剖析。虽有政治考虑,但总应该从技术层面、司法制度层面进行必要的检讨,以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从而减少错案的发生。与以往错案相比,赵作海错案出现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尽快纠正了错误,进行了赔偿安置,更可贵的是勇于承担责任,并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赵作海案件大讨论活动,深刻反思错案发生的原因,总结教训,这种态度值得赞赏。同样,上文分析的错案形成的各个层面的原因,可以为刑事司法改革带来一些启示。#p#分页标题#e#
虽然人的认识和境界是有限的,人都会犯错误,而且“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审慎的法官”[8],虽然根本杜绝裁判错误是不可能的,但在充分了解错误形成的深层原因后,我们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和刑事诉讼程序,将错案发生率降到最低。我们已经分析,“不纵”的司法绩效观和满足复仇心理的动机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扭曲,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由于我们的哲学认识论和社会文化基础有其延续性,因此这个层面的原因不会在短期内发生变化。我们完全可以采用技术推进的方式,逐渐规范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逐渐提高刑事法官司法能力、逐渐完善司法体制机制、逐渐引导人们的司法观念。刑事司法由“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过程中,证人几乎不出庭,法庭调查充斥着侦查卷宗的宣读,这就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从而限制了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法庭审判明显流于形式,几乎成为侦查卷宗的审查和侦查结论的确认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的过程实际上是“以侦查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相当于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决定于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而真正的刑事审判要求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必须建立在控方“证明”的基础上。所谓“查明”是指让自己明白事件的来龙去脉;而“证明”必须是基于证据出示让别人也明白事件的经过。
论侦查主体改革的构思
作者:肖军 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一、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的再次提出
随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于2011年3月颁发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的出台,沉寂多时的侦查学学科定位(或曰属性)问题再次引发热论。虽然《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并未涉及到侦查学,但它将法学和公安学并列为一级学科之做法使得对侦查学学科的定位问题有了一个“额外”的证明依据,这个依据为研究侦查学学科归属等基础问题提供了契机,也为侦查学其他基础问题,如侦查主体改革问题的研究奠定了基调、确立了思路。侦查主体作为侦查学基础理论范畴应该体现侦查学的核心价值,而侦查学的价值又可从侦查学的学科定位推导出来,所以在研究侦查主体改革问题之前,应该先把侦查学的学科定位问题厘清,因为侦查学的学科定位问题不仅能够解决基础理论问题,使得侦查主体的改革有理论支撑,而且还能为侦查主体的改革提供某种思路。反过来,在研究侦查主体时,可从侦查主体这一角度发现侦查学研究的现状及存在的基本问题,尤其是其学科定位问题的解决不可逃避这些问题。只有解决其中一个,另一个才能迎刃而解。也即,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和侦查主体问题两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研究侦查学的定位问题也是在研究侦查主体问题,而研究侦查主体这一侦查学基础理论问题同样为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在我国,对侦查学理论的研究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理论与实践脱节无疑是其最大的“特点”,且被认为“理所当然”,从侦查学到底属于哪一学科(学科定位,或曰学科归属)至今还未定论便可知一二。此外,在保障人权方面,侦查学的研究也具有滞后性,即相比于打击犯罪,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显得”不那么重要。这些都是有原因的:侦查学研究对象是犯罪行为和侦查行为及其相互间的关系等[1],因此重点当然会落在打击犯罪及侦查破案的对策、方法上,而必定会“厚此薄彼”。这种现象似乎从实务界部分学者对学科定位、归属的观点上得到更加“充分”的解释。
二、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的争议及其解决
(一)学科定位的争议及新动态侦查学的学科定位问题,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至今仍未有定论。主要观点有:侦查学是刑事法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支柱(通说认为侦查学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并称为刑事法学“三大支柱”),或定位在犯罪学下,抑或定位到公安学里。还有一些“模棱两可”的定位,如定位为法学交叉、边缘学科、应用学科甚至是综合性学科等等。还有学者定位在准备建立的刑事科学体系中(与刑事法学体系有区别),不一而足。而将其归到刑事法学、犯罪学或交叉法学、应用法学中的话,就是说侦查学还是属于法学的;如果将公安学也定位为法学分支的话,显然,这些不同的学说之争论主要发生在法学内部(除综合性学科外,刑事科学体系尚未建立,故暂不考虑),即不论归属于哪个学科,毕竟基本还是在法学学科的框架下。
然而,《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的出台冲破了这层束缚,使之发生了改变。根据相关内容,将法学(0301)和公安学(0306)并列为一级学科——它们属于法学(03)学科门类(属于该学科门类的一级学科还有0302政治学、0303社会学、0304民族学、0305马克思主义理论),于是使得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学和公安学之间了。也就是说,侦查学的学科定位涉及到法学和公安学的定位、属性和划分问题。而公安学为我国特创,与国外的警察学有交叉也有区别,其本身的称谓之科学性就饱受争议。不过,笔者无意厘清公安学和警察学的关系,只是在定位侦查学的时候不可避免有所涉及,所以暂时按照我国现行说法称其为公安学(而且公安学一级学科的成立对其概念、范围等的界定无疑指明了一条道路,有助于规范这一学科)。但是这份目录中并未涉及侦查学,那么侦查学应该归属于法学还是公安学(抑或其他学科)呢?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修订一稿)》中,明确规定030601K治安学、030602K侦查学、030603K边防管理等属于0306K公安学类,法学类(0301,下设有030101K法学)是与之并列的一级学科(当然它们都从属于法学学科门类03法学,如无特殊说明,后文提到的法学是指“法学”一级学科,而非法学学科门类),即在本科专业中,早已将法学类和公安学类视为平级且具体规定侦查学是公安学类的下属学科。但是,在《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2008年)中却未发现“公安学类”的身影。也就是说,由于在《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公布之前缺少与“公安学类”本科专业对应的硕士、博士专业,故理论上似乎只能将侦查学划为0301法学中的030106诉讼法学,这样它成为法学的三级或四级学科,层级为法学(一级)——诉讼法学(二级)——刑事诉讼法学(三级)——侦查学(四级),抑或法学(一级)——诉讼法学(二级)——侦查学(三级)——即学界对此观点也不一:有人认为应该属于刑事诉讼法学下属的学科(专业方向),有的则认为应该与之并列为同一级学科(这也是为什么有的学者为提升侦查学的学科地位而不断呼吁),甚至有的学校将其直接挂靠在刑法学学科之下,抑或干脆直接成为法学二级学科。不管怎样,至少在他们看来,侦查学应该属于法学下属的学科,而现实中也这么做了。但本科专业分类和硕士、博士专业分类又是极不协调的,这就引起了更大的误解。不过有学者还是坚持认为侦查学应该从属于公安学,是公安学的下属学科。但他们的观点却被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13745-92)》以及2009年修改后的标准(GB/T13745-2009)反驳:刑事侦查学(820•3060)与刑事诉讼法学(820•3050)、民事诉讼法学(820•3040)、行政诉讼法学(820•3030)、宪法学(820•3010)、刑法学(820•3055)等并列(三大诉讼法也分开且都与侦查学并列)成为法学的三级学科(它们从属于820•30部门法学这一二级学科),显然没有公安学一席之地。简言之,之前对于侦查学属于法学的立论依据之一就是公安学也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本身就无法和法学相抗衡,而讨论侦查学是否属于公安学也仅是在它们都是属于法学的情况下进行的,本质不会改变,所以问题似乎并没那么严重。然《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一经出台,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科这一观点在立论上又占据了一定的“高地”——既然公安学已经分出,之前立论的依据不成立了,是该将侦查学还给“公安学”的时候了!#p#分页标题#e#
不过,正如上文提到的,除了《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将公安学单列之外,还是有多个标准将侦查学划分为法学的,也就是说,根据不同的标准,侦查学的归属还是不尽相同。这种不同造就了实践中高校划分专业时的困惑和混乱。因为即便是公安学的归属问题解决了,其被提升为一级学科,是一种进步,但另一方面,正因为如此,侦查学的归属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其到底是属于法学还是公安学仍未见权威定论。进一步说,如果属于法学,是将其设定为二级学科、三级学科还是四级学科呢(这几种情况上皆已述)?如果属于公安学,这种争论就小得多,实务界学者认为归为其二级学科即可。而事实上,如果属于法学,定位难(如与诉讼法学的关系)是一方面,和侦查学的主要任务不符则是另一方面(这是“侦查学属于公安学”这一观点持有者的依据,后述)。如除上面较为混乱的归属外,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学科建设项目申报参考》中也有说明:以博士为例,“学校现有一级学科及专业学位目录”如下:即目前学校还是将侦查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诉讼法学的研究方向(相当于三级学科)。
建设侦查学实践教学系统
作者:王守宽 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根据中央政法委等11个部门联合印发的《2008年政法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公安部《关于制定公安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专业培养方案的意见》的统一部署,我国公安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已全面启动。积极探索和建立有公安特色、适应改革试点班人才培养工作需要的教学模式,对于实现培养政治业务素质高、实战能力强的应用型、复合型公安人才的培养目标至关重要。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是本科教学相互支撑的统一体系,二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提高实践教学质量,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意识,是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方向。从人才培养的根本目的看,实践环节的意义更重要,它是实践理论、验证理论和发展理论的关键。刑事侦查学是一门应用性、实践性很强的公安专业学科。刑事侦查学的教学工作必须适应专业培养目标和刑事侦查实际业务工作的需要。这仅仅依靠传统的课堂教学是远远不够的。除了应完善侦查学专业课程体系和内容适应公安实际工作之外,还应建立起基础性、操作性、综合性等不同层次的,适应公安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需要的刑事侦查学实践环节教学体系。
一、构建刑事侦查学实践教学体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构建刑事侦查学实践教学体系的指导思想
1.构建刑事侦查学实践教学体系,应遵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高等教育要重视培养大学生的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创业精神的要求。要把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作为实践教学的主要目的,建立一个符合教育规律并适应本学校实际的实践教学体系,坚持高起点、有突破,体现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体现刑事侦查学学科特色。
2.构建刑事侦查学实践教学体系,应遵循公安部《关于制定公安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专业培养方案的意见》的要求。人才培养方案是试点专业人才培养思想、目标、模式的集中体现和总体设计,是组织教学活动、规范教学内容、安排教学任务的基本依据。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理念,围绕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求,遵循高等教育基本规律,突出公安职业特色,体现新时期人民警察政治、业务、法律、体能等素质要求,明确试点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和培养规格,强化刑事侦查学警务实训教学,大力实施职业素质教育。
(二)构建刑事侦查学实践教学体系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