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论文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刑事司法论文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刑事司法论文

刑事法诉讼案例教学模式应用

一、影响性诉讼及其作为刑事法教学案例的特点

影响性诉讼案例之所以被笔者选为刑事案例教学的特定试验田,是因为此类案例具有其特定的性质,在刑事法教学中具有不同于一般案例的特有优势。影响性诉讼是指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诉讼,是可能引起制度变革,影响法治发展进程的典型个案。伴随现代传媒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互联网的广泛普及,近年来,现实中发生的一些刑事案件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和启发性。从佘祥林、赵作海冤案到呼格吉勒图再审案、念斌死刑改判无罪案中涉及的刑事诉讼程序问题;从许霆ATM机取款案到杭州飙车案中引发的究竟该定何种罪名、判处刑罚轻重的争议;从药家鑫杀人案到一系列反腐大案要案带来的犯罪原因和犯罪防控对策的反思等等,引发了笔者将影响性诉讼案例引入刑事法教学的冲动。这些现实发生的鲜活案例极易激起同学们学习探讨的兴趣,是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等刑事法律科学知识运用于实际的良好契机,同时,这些具有时代感的真实案例还具有模拟案例、编写案例等普通小案例所难以具备的综合性和延展性。

1.鲜活性与时效性

影响性诉讼是真实世界中发生的真实案例,将其引入高校法学课堂,能够为刻板的照本宣科式的传统教学注入新鲜的血液。当下发生在现实中的刑事案又因其具有特别的社会影响力而极易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讨论,连一般社会成员都不能熟视无睹、置若罔闻的有关法律实践,法科生怎会不跃跃欲试地加以探讨呢?并且,刑事影响性诉讼往往关乎生命、自由、重大财产利益等,更是牵动人们敏感神经的焦点。此时若将影响性诉讼案例运用至刑事法教学当中,必然能够极大程度地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寓教于乐,使课堂更加生动活泼。此外,影响性诉讼案例往往还具有鲜明的时效性。也就是说,这些案例往往和特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联,反映时代特色。刑事影响性诉讼案例具有的时效性能够促使学生们更好地掌握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前沿和热点问题,更准确地了解新时期、新形势下犯罪案件的新特点、新变化,使自己能够运用的刑事法律知识不断更新,贴近时代。同时,历时性的纵向观察和思考还能促使法科学生更理性地以历史的眼光看待犯罪的发展变化以及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乃至社会的动态变迁。

2.复合性与延展性

影响性诉讼具有真实性、影响性,常是大案、要案、典型个案,其发生的前因后果、包含的法律关系、涉及的社会问题往往复杂而非单一。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影响性诉讼案例更具有复合性,可以运用于其中加以解释和分析的法律理论、制度、观念等通常不止某个侧面,针对此类案例人们往往可以多角度多层次地加以看待。就某一个影响性诉讼案例而言,其可能跨越刑事和民事法律的边界,可能贯穿刑法总论的基本原理和各论的具体罪刑,可能兼具实体和程序问题,也可能需要对事实和规范分别作出评析。正因为影响性诉讼的复合性、综合性特征,使得在刑事法教学中教师能够更灵活地根据需要对之加以适用。例如,既可以提取影响性诉讼案例中的某个或某些侧面作为教学重点,穿插进某一部门法的课堂,也可以在学生已经完成先修课程的情况下让其就整个案例综合分析判断。同时,教师还可以引导学生将某个影响性诉讼案例与其他相关个案加以链接,对比案与案之间的类似或差别,培养学生的发散性思维等。这些都体现了影响性诉讼作为教学案例所具有的较好的伸缩性和延展性。对于教师如何选择运用于教学的影响性诉讼案例,建立影响性诉讼教学案例库,经过实践,笔者总结了以下两点经验。一方面,可以参照官方的影响性诉讼案例。对此,至今年年初,我国正式的影响性诉讼评选活动已经正好届满十周年,在中国案例法学会的官方网站上,每年评选出的影响性诉讼案例都可以公开查询到。此外,其他一些机构也有类似的评选可以作为参考,例如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评选的年度最受关注刑事案件等。同时,还可以借鉴司法机关的权威指导案例,例如自201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诸批指导性案例,作为经过严格筛选的具有典型意义的个案,就为法学课堂的案例教学提供了极好的材料来源。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影响性诉讼案例的选择要为刑事法教学服务,这就要求教师加以甄别并各自根据特定的教学过程加以设计。首先,教师要把握其选取的案例不能是仅仅具备社会影响力、夺人眼球的新闻式案例,真正的影响性诉讼在具有影响性的同时更要有代表性,要有真正的理论研究价值。如果仅仅因为案件情节的离奇、当事人的特殊身份甚至是纯粹被各种媒体炒作而成的所谓大案名案是不适宜作为教学案例的。其次,教师还应注意案例的选择和匹配,即根据课程设置的需要和学生的已有知识、课堂规模等状况选择和使用恰当的影响性诉讼案例。

二、刑事法教学引入影响性诉讼案例教学模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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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污染与刑法保护分析

摘要: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其中,对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是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本文从分析我国生态环境污染惩治的现状出发,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期充分发挥刑法应有的作用,为建设美丽中国保驾护航。

关键词:生态环境污染;立法;司法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深入,我国的社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然而让人痛心的是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如此令人担忧的环境状况与建设美丽中国极不相符。立法上的缺陷、行政权的过于强势、以经济制裁取代刑事责任等诸多问题长期存在,让民众不得不质疑中国环境污染刑事救济体制是否能够真正发挥其作为生态保护的最后屏障这一作用。

一、生态环境污染的惩治现状

(一)处理数量、办法

2016年,全国共立案查处环境违法案件13.78万件,下达处罚决定12.47万份,罚没66.33亿元,分别同比增长34%、28%和56%。2017年,全国查办环境违法案件23.3万件,罚没款115.8亿元,无论是在案件数量上还是处罚金额上,有了大幅度的增长。但在处罚手段上,仍然是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处罚为辅。

(二)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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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态环境障碍及解决途径

作者:张能全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建国六十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辉煌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得到逐步强化,全社会正在形成尊重法治与自觉守法的良好风尚。但毋庸讳言,我国法治水平还处在较低层次,公平正义价值目标彰显还存在着诸多不足,等级特权观念与集权思想意识还在一定社会层面存在。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尽管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司法改革与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持续推进,但由于刑事司法整体权力配置未作任何调整,加之配套制度未能全面建立,刑事诉讼中的老问题在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的同时又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例如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形成,检察官对刑事程序控制程度加强,合议法庭受控方左右甚至被支配现象时隐时现;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与辩护权利在复印件模式下更加恶化;程序的正当性仍然严重不足,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化程度不高的现状未得到根本改变。[1]这既与刑事司法系统诸要素结构功能缺损密切相关,更与其外部环境条件缺失不无联系。本文尝试全面分析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进程中存在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提出破解具体举措,旨在开辟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全新改革道路,最终通过刑事程序法治全面推进国家法治,从而增进人民幸福,拓展人民权利,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平正义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全面实现。

一、刑事程序法治的普遍价值及中国刑事程序法治进程简要回顾

刑事程序法治是国家法治的核心领域与关键环节,刑事诉讼作为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严重冲突的法律机制,必然关涉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因为它是以发现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司法活动,通过对罪犯的必要惩戒达到消除其再犯可能性,警示社会其他公民并保障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为目的。但是,尊重和保障个人人权是所有法律制度的最高目的和最终价值取向,维护社会秩序是必要的,但不得随意剥夺公民个人人权。“国际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2](P4)

况且,社会是由所有公民个人组成的共同体,每个人的基本人权保障又构成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内容,个人基本人权被侵犯将直接危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鉴于公共权力扩张和滥用的高度危险性,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有必要预防与遏制公共权力对于公民人权的侵犯,有必要对公共权力进行分解以实现相互制衡成为国家刑事司法运作的重中之重,刑事裁判也由此构成公民人权保障的最后制度屏障。刑事司法理性运作直接关系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与公民个人权益保障等重大问题,其解决严重争端的基本方式决定了对于公民人权处分的严重性与广泛性,刑事司法运作正当性水平成为了衡量刑事法治乃至国家法治的根本标志。而且,刑事司法本身处于国家活动的核心区域,刑事程序法治由此构成国家法治的关键环节。刑事程序作为规定国家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推进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规范和步骤程式,其制定和实施直接决定和影响着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故而必须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严格的程序规制与严密的司法控制,刑事诉讼法的动态宪法特征正是由此而决定的。从西方主要国家法治历程可以十分清晰地判断刑事程序的发展演变俨然构成了国家制度发展的主旋律,从最早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到现代《联合国宪章》乃至今天完整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可以看到一根鲜明的红线,那就是刑事程序正当化贯穿于整个人类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兴衰更替,贯穿于社会制度从神治模式经人治模式最终发展到法治模式的漫长历程。难怪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感叹到,“刑事程序的历史,清楚地反映出国家观念从封建国家经过专制国家,直到宪政国家的发展转变过程。”[3](P143)

中国法治进程肇始于清朝末年帝国主义列强侵略瓜分我中华民族之际,亡国灭种的危险迫使国人变法图强,思想观念更新与制度变革探索风起云涌。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民主派创立的“中华民国”吸收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理论,创设了五权分立、司法独立的新型司法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有效辩护、自由心证等现代刑事诉讼诸原则,民国历届政府也都不同程度地推进了中国法律制度近代化进程。新中国成立之初,总结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时期刑事司法基本经验,确认和肯定了诸多现代刑事诉讼的思想、原理与制度,推动了刑事诉讼制度的继续发展。但是在50世纪50年代后期,国家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十分曲折的发展阶段,乃至“十年动乱”时期全面陷入停顿。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制定颁布刑事法律之后,刑事司法才逐渐做到有法可依,国家及社会生活也才走上法制轨道。但由于法治文化根基比较薄弱,立法技术欠缺,该阶段刑事司法着重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突出严厉打击犯罪,公民人权保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受前苏联影响和对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理论的片面理解,相当时期比较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政策是法律的灵魂等传统思想理论,严打刑事政策也一度成为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与最高准则。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国际交流的不断增多,保障人权与国家法治日益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并最终入驻国家宪法,刑事司法如何实现在有效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这个制度根本问题就必然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刑法相继修改标志着中国刑事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刑事法典相继完善反映了国家法治的根本诉求,表达了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所寄予的热切期盼。当然,从中国法治道路的百年追求来看,中国对于法治道路的认识探索与西方国家有相当差异:西方国家属于自觉主动选择,有学者就指出,西方宪政是西方社会、文化自然演进的结果,是传统发展不期而至的产物。[4](P61)中国则是不自觉被迫选择,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政像我国的这么多灾多难。那就是,在国难重重中酝酿和准备宪政,在炮火下制定和实行宪法。[5](P279)很大程度上,西方国家将法治看作实现公民人权的唯一手段;中国则将法治看做是国家与民族强盛的必经之路。这一关键结点不可忽视,因为国家法治宏观大环境恰恰决定和影响着刑事程序法治进程的自身面貌与具体状况,国家法治的工具色彩必将深刻作用于刑事程序法治的微观结构。

二、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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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档案整理的研究回顾与思考

巴县档案研究论文的年代分析

从巴县档案研究论文分布的时间来看,1979-1980年有2篇论文,1980-1989年有13篇,1990-1999年11篇。研究论文主要分布在2000年以后,尤其是2000-2009这个时间段,共发表47篇论文,占总数的52.8%。2010年-2012年,对巴县档案的研究持续升温,平均每年发表5.3篇论文。但是总体来看,对巴县档案的研究还很不够。巴县档案共11.3万卷,涉及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的材料,内容丰富,从1979年至2012年,平均每年才发表2.54篇论文,对巴县档案的利用和研究均有待进一步深入。

巴县档案研究论文的作者单位地域及其单位性质分析

从作者单位地域分布来看,四川的作者居多,共52篇,占总数的58.4%,加上重庆的10篇,川渝地区就占了70%。原因有两点:第一,川渝地区的研究者利用巴县档案在地域上比别的地方更具优势;另一方面,巴县档案主要反映的是清代四川巴县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情况,是川渝地区历史研究的重要方面。除了川渝地区,数量紧随其后的是美国,共有8篇论文,显示出美国学者对巴县档案的关注程度,比国内除川渝之外的其他地区都高。从作者单位的性质来看,档案馆32篇,占论文总数的36%,全无例外,都是四川省档案馆的工作人员。其次,高校54篇,占61%,显示出在研究巴县档案的问题上,高校依然是研究的重地。其中,四川高校发表20篇,加上重庆发表的9篇,川渝高校共发表29篇论文,是总数的33%,高校总数的53.7%。但是的川渝高校,主要集中在四川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除川渝高校之外,其他国家和地区高校所发表的论文主要分布在:美国8篇,其中加州大学洛杉矶校区7篇,哥伦比亚大学1篇;太原师范学院陈亚平5篇;中央民族大学邓建鹏2篇。

巴县档案研究论文的研究主题分析

从研究主题进行分析,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巴县档案为对象所做的文献学、档案学研究,共28篇,占论文总数的31.5%。另一类是以巴县档案为主要文献支撑而进行的清代历史问题研究,共61篇,占论文总数的68.5%。这部分研究内容涉及广泛,其中对工商业的研究论文数量最多,共有论文14篇,占所有论文的15.8%。这是因为巴县为嘉陵江和长江的汇合口,是四川通商航运的枢纽。理所当然,巴县档案中反映工商业内容的档案数量庞大,对其进行研究的文章也相对较多。排在第二位的是保甲治安的研究论文,包括保甲制度、保长乡约客长、消防等方面的研究,共有12篇文章,占所有论文的13.5%。位居第三位的是司法研究,有9篇文章。巴县档案中,司法档案数量最大,所占比例最高。排在后面的依次是政治研究,宗族、家庭研究,民俗研究,学务教育研究等,分别为2-7篇不等。从这些主题的分析来看,对巴县档案中的内容挖掘得还不够。比如,巴县婚姻档案有6000多卷,内容丰富,价值珍贵,但是在已经发表的论文中,只有2篇与此相关,还有很大的研究空间亟待我们去开发。

巴县档案研究论文刊载期刊与发文数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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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

摘要:走生态文明发展之路,已是当今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必然选择,这意味着我国将需要大量的适应生态文明社会的新型法律人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的发展有很大上升空间。文章以生态文明社会新型法律人才需求为导向,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为载体,以“参与式教学”为突破口,改革教学模式、优化教学内容,以提高课堂教学质量为核心,立足于民办高校教学实践进行研究。

关键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

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旨在培养具有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实践技能和创新能力的现代法律人才。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7〕2号,提出深化教学内容改革,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课程体系。要坚持知识、能力和素质协调发展,继续深化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方面的改革,实现从注重知识传授向更加重视能力和素质培养的转变。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及时更新教学内容,将新知识、新理论和新技术充实到教学内容中,为学生提供符合时代需要的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要大力推进教学方法的改革,提倡启发式教学,注重因材施教。由于我国传统法学教学教育重理论、轻实践,不利于学生法学创新能力的培养,已经不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因此,改革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育,以适应生态文明建设人才培养的需求乃大势所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育的改革应当以培养生态文明法律新型人才为目标,为我国创建生态文明社会目标奠定基础。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模式反思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新兴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自1997年被列为法学二级学科以来,已有二十年,教育部于2007年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增列为法学核心课程。“生态文明”写入党的十七大报告,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作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在提高大学生环境保护意识、树立环境法治理念、普及环境科学知识等方面的作用是其他部门法无可比拟、也无法替代的。目前我国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方面处于蓬勃发展时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亦是近年来法学界最为活跃的领域之一,处于蒸蒸日上的时期。生态文明建设不仅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带来新的契机,也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提出了新的挑战,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势在必行。三江学院法律与知识产权学院为本科生独立开设2个学分32个课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选修课。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边缘学科,它的许多原则、制度和专业术语与宪法、法理、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多个法学学科紧密联系,其内容更体现出与环境伦理学、环境经济学、环境社会学、环境生态学等多个跨一级学科的交叉制式。与传统部门法相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这门课程本身的理论性并不是很强,但是该课程呈现出整体的理论体系比较分散的特点。笔者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教学多年,深知传统教学方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在法学教育中是不可或缺的,但同时它也存在着诸多弊端:

(一)讲授式教学法

如果仅仅单一的讲授式教学法,学生对知识的了解限于教材和教师的灌输,对知识点的掌握靠强行记忆,会导致缺乏学习热情,不利于提高教学效果,无法达到对学生解决实际环境纠纷能力的培养。如何对现有讲授式教学方法进行改革,是法学教育尤其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这样一门具有强烈专业特色的学科教学中的瓶颈。法律本身就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诞生和发展的历史表明其是作为解决社会问题之利剑应运而生,是实践推动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建立和完善,其实践性、应用性更加明显,且环境要素本身体现出高度的社会性,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价值追求,此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意味着其必须反映自然科学规律,在理念上吸收环境科学的研究成果,通过技术规范和标准发展出相应的法律规范即较强的技术性。因此从根本上说,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深入理解和灵活运用,对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状况的了解,是单一的教师中心型教学方法无法完成的。加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内容较为庞杂、课时较少,若教师细致讲解,会导致填鸭式教学,反而影响教学效果,若教师不讲,会导致学生只能了解教材上的知识,所学有限视野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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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改革分析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形象地道出了方法在完成任务过程中的重要性。自改革开放后法学复兴伊始,思辨性研究方法以其浓厚的“学术性”、极度的“便利性”而受到学界青睐,注重思辨、推崇思辨一直在法学研究中占据主导地位。法学界长期的思辨性研究推动了基本理论框架的形成,丰富了原本单调的法学知识体系。然而,随着法制的日趋完备以及法律实践的日趋深入,思辨性研究范式面临较为尴尬的境遇:其一,学者们关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诸多主张未能得到立法的充分回应;其二,为立法所采纳的学者建言,相当一部分在实践中形同虚设。[1]   思辨性研究强调理论对话,注重理论与理论之间的分析与解释。然而,该研究方法对活生生的司法实践缺乏足够的关注,容易引起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显得有点“言之无物”,法学研究甚至一度成为学者们自说自话的“玄学”。“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尽管此话并非绝对真理,但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思辨性研究注重逻辑推理、忽视经验而必然要遭遇的瓶颈,逐渐兴起的实证研究方法则恰恰具有弥补这一缺陷的功能。   一、何为实证研究   法律领域的实证研究,是指按照一定程序规范和经验法则对法律信息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2]   1实证研究   分为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大类,具体包括四种方法:观察、调查、文献分析、实验。[3]   观察是指用我们的感官去注意、反映我们周围的社会现象以及它们发生、发展的过程。[4]法律领域的观察素材为具体个案,一般是通过近距离观察法律制度在案件中的运作特点以及表现形式,分析与归纳个案中存在的问题,并最终实现解决问题的目的。以个案为基础,可以窥探到清晰的制度运作状况,往往较为直观深入,但个案研究视野的局限性可能导致普适性方面的缺憾。调查是通过系统询问一定范围内的人们的意见、态度和行为,以图发现他们是怎样思考、感觉和行动的。[3]   调查又可分为问卷调查、集中座谈和个别访谈等。调查的对象为个人,并且是符合样本要求的具有代表性的个人。具体步骤包括:确定调查总体———选取样本———设计研究工具———具体实施与分析资料。调查方法对样本选择、问卷设计、数据分析等都有较高的要求,获取的资料更为真实、透彻。此外,在日记、信件、自传和其他私人文献中,在单位案卷、历史文献、新闻报道、政府档案和原来成立的社科研究的数据库中,都能找到大量的研究资料。[5]   相比调查性研究,获取这些研究资料不仅更为节省成本,而且可行性更为突出。通过对这些研究资料的分析、提炼、归纳与整合,能够协助解决某些新问题,这便是文献分析法。实验是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一种改良方案,或者从国外、域外移植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放在现实社会中加以观察、比较,然后分析和总结其真实效果的过程。[3]   实验性实证研究一般包括立项、准备、实施、回访和效果评估等几个阶段。由于实验性研究受人为因素干扰较多,结果往往表现出更多的不确定性,但能够更为准确地检验预设法律制度在特定地区是否具备可行性以及是否可以进一步予以推广。   目前法学领域运用实证方法进行研究的类型基本可以作如下划分:(1)对比试验的分类方法与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对比试验中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案例分析方法通过在试点单位选取具体个案用于实际操作,进而解决诉讼制度的执行问题。(2)调查研究式方法。该方法强调团队研究,秉承直接原则,坚持典型性原则,贯彻范围普遍性原则,强调多学科的方法交叉,重视深度描述与解释。(3)试点实验方法。该方法重视立项,选择题目具有问题意识。试点之前,在理论与实践中进行充分的准备,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地域,细化研究方案,强化数据收集的规范性与合理性;实验实施过程中印证方案的有效性与可行性;实验结束后对项目进行整体分析和评估。[2]24-26   二、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的比较   立足法学研究的方法论范畴,思辨方法与实证方法虽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却也呈现出较为鲜明的差异性特征。实证方法注重归纳式的“我发现”,思辨方法注重演绎式的“我认为”;实证方法往往注重挖掘现实背后的合理原因,因而显得有些“保守”,思辨方法注重通过批评现实而构建未来,因而显得有些“激进”;实证方法往往会关注经常被人们有意或无意忽视掉的细节问题,思辨方法则经常关注整体。[2]   1实证方法“我发现”式的归纳法推理,侧重于对事实性论据的运用,强调“用事实说话”,遵循了法律的实践性特点,更易提供立足于事实基础上的具有说服力的论点。思辨方法“我认为”式的演绎法推理,侧重于从一般到具体,关注理论的广度与深度,以理性建构主义为主要特点,依靠较为纯粹的理论阐述来推动制度改革进程,充分彰显法律普遍适用性的特征。提出问题、发现成因、解决问题构成思辨方法的主要研究途径。最后解决问题时往往以“我认为”来提出对策,至于是否切实可行,则显得有些论证不足。由此,我们发现,在推理或方法论结构上,两种方法呈现出反向发展的特点。   实证方法倡导挖掘现实背后的合理因素,贴近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有效弥合了理论与实践的距离。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衍生出多种法律规定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刑事和解、辩诉交易、附条件不起诉、管护基地建设等。暂且不论这些新的制度实践是否与既定法律规则存在较为直接的冲突,我们单从制度本身的发生轨迹考虑,就不能盲目地予以批判和排斥,因为这些新型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迎合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或许恰好为当前的司法改革提供了值得反思的空间。实证研究正是以活生生的制度实践为立足点,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实践效果、制度结构等多种因素,进而衡量试点项目在当前的现实条件下是否具备深入与推广的可能性。思辨方法依托批判进而构建未来,迎合了知识发展的反思性要求,似乎能够高屋建瓴般地预测制度的远期走向,上世纪90年代末至今一直方兴未艾的大规模法律移植活动正是思辨方法深刻影响的结果。然而,在缺少对本土社会条件进行深刻分析与判断的情况下,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硬性嵌入中国的法律体系,导致产生“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的水土不服现象。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较多的明文规定被搁置不用,几近沦为具文,各种隐性的潜规则却横行其道,正是思辨性研究值得进行深刻反思的地方。#p#分页标题#e#   实证方法经常关注细节,确切地讲,是指实证方法注重对具体个案或法律现象中的细节问题进行分析与归纳,定量分析要素与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要素对特定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并从总体上作出较为客观的评估与前瞻性预测,而非执著于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而且,实证方法所考察的相当一部分细节都是思辨性研究容易忽视或遗漏的要素,往往具有十分重要的研究价值。此外,通过细节要素的积累与组合,最终形成结构严谨的理论体系,同样能够发挥整体性的示范效果与指导功能。思辨方法经常关注整体,意在指涉思辨方法研究下的法律领域通常具有演绎推理的一般化特征。由于对司法实践缺少直观与深入的把握,在“闭门造车”的前提下,依靠苦思冥想式的演绎通常难以获取尽可能翔实的研究素材与推论依据,只能立足于几项“自认为”的核心要素来展开研究。在研究材料与视野受限的背景下,自然不可能作出较为充分的定量研究。   三、实证研究的功能   “实证研究不仅成为实现法律整合本土资源、优化法律秩序的重要途径,而且具有以第一手的实证材料为支撑实现对法学研究成果的预测和检验的功能。”[2]总1-2从普遍意义上来讲,首先,法律实证研究可以沟通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促进法学研究与自然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融合,使法学研究能够不断丰富自我,并更好地发挥指导立法和司法的作用;其次,法律实证研究是发现规则及其实施中真正问题之所在的有效途径,因而可以使决策者准确把握法律的执行情况,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规则;再次,法律实证研究通过实验检验规则的有效性,可预测法律规则效果,并可根据实验结果及时调整规则,从而减少甚至避免法律改革的盲动和风险。   [2]总2法学历来都不被认为是一门自给自足的学科,随着社会科学方法以及自然科学方法的不断引入与应用,法学研究更加丰富与充实,法律实证研究正是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中研究方法进行融合的结果。目前的法律实证研究已经开始注重对研究工具如SPSS软件的运用,通过软件分析,帮助研究者在节省人力、财力的前提下获得更加科学的结论,这也为法学与其他学科在研究过程中的资源共享提供了良好平台。以司法改革中的刑事和解为例,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刑事和解属“违法行为”当无太大疑问。但是,自刑事和解被首次应用之后,却呈现出遍地开花之势,呈现出蓬勃的生命力。理论界若沿循思辨性研究的路径来看待刑事和解,则难免要论述刑事和解的违法性、不合理性,甚至主张应当予以取消和禁止。如此一来,我们就可能蒙蔽自己的双眼,忽视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并放任刑事和解沿着实践的轨道自行发展,立法进行吸收也将变得遥遥无期。实证研究关注刑事和解为何产生、为何发展、为何具有如此大的动力、在实践中究竟是何种状况、各方的态度如何,是否有必要和能够进一步推广,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新的理论模型。这不仅从理论角度对刑事和解进行了恰当而合理的解释,甚至可能颠覆我们自认为确定无疑的理论观点,并且最终形成的研究报告也为立法决策部门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刑事和解也有望在未来踏入“正途”。①   此外,针对法学研究的传承性而言,“伴你一生的知识是如何获得知识的知识”。[6]   唯有获取知识的方法可以伴随一生,虽经反复利用却日久弥新。实证研究的兴起以及内在方法论体系的日趋完备,不仅具有弥补思辨性研究缺陷、避免改革盲动与风险等一系列功能,更重要的功能或许在于对知识传承的贡献方面。我国法学研究与法制体系数十年来所取得的发展成就是无数法律学人前赴后继、共同拼搏的结果,老一辈法学家、中青年法学家、学术新秀等几代法律人的知识传承铸就了今日法学领域的繁荣景象,并将延续这一辉煌。因此,依靠知识群体内部的代际沟通,传授青年学子实证研究方法,加深学术素养积淀,充分领悟实证研究的优势所在,并加以合理的学习和应用,能够为法学研究的薪火相传贡献力量。   四、实证研究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证研究方法在法学知识传承与拓展方面的积极意义无需赘言,而更为关键之处则在于实证方法的运用方面,唯有方法真正得以运用,方能发挥实际功效。从当前的社会背景来看,开展实证研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   1.研究成本的问题。传统的思辨性研究通过资料室或网络媒体来查阅论文、专著等文献材料便可满足研究的基本要求,周期较短,省时省力,实证研究则往往需要通过实地的调查与访谈来完成研究目标,个人的体验与感受以及对衡量指标的长期性检测显得十分重要,整个研究周期少则数月,多则数年。此外,实地调查与访谈需要较大的人力与物力加以支持,研究工作通常需四五人以上的团队来合作完成,以实地访谈为例,两人负责一组,两组同时进行,就需要四个人,食宿、差旅等费用均是无法回避的制约因素。在我国目前的科研环境下,作为文科门类的法学,经费一般都较为紧缺,甚至通常处于不充足的状态,能够获批几十万经费的项目都不多见,而实证研究则需要以充足的经费为研究基础,缺少这项条件,整个研究工作都将被迫陷入停滞状态,这构成实证研究的直接障碍。   2.信息获取的问题。实证研究要求对法律信息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一般要到实践部门了解相关的案件和数据,对办案人员和当事人进行访谈与问卷调查,这要求实践部门和当事人支持并配合研究的开展。首先,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案例、统计数据等信息均有较为严格的管理规定,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呈现为司法的不透明性,从事理论研究的学者们意欲全面获取所需信息面临较大的难度,有时甚至要依靠学者的私人关系来了解相关信息,这在源头上影响了实证研究的彻底性与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例如,某些典型案件,尤其是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较大,负面效应较为突出,国家基于多方面因素的考虑,通常要限制公开。这时,研究者虽在客观上有获取这些资料的需求,但受信息公开范围所限,往往不仅无法对当事者以及相关办案人员进行跟踪调查与深度访谈,甚至可能连与当事者接触的机会都没有。其次,地方执法司法部门是否支持实证研究,与自身的执法理念、研究者的学术地位、知名度等都有密切关系,一般来讲,尊重学术研究并积极谋求改善自身工作效果的执法人员更为支持实证研究工作的开展,知名学者主持的研究项目相比之下更易获得实践部门的配合。如果实践部门的领导以及工作人员的执法理念落后,认识不到实证研究的重要价值,就会对配合研究工作消极懈怠,敷衍了事,阻碍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受到案件负面效果的影响,往往不愿再次露面,多数办案机关也禁止外界干扰当事人正常的生活,拒绝学者、媒体等与当事人接触,因此,研究者见到当事人并了解其内心真实意思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p#分页标题#e#   3.研究人员的问题。首先,实证研究的特点决定了绝大多数法科学生并不具备进行该项研究的机会与能力,甚至相当一部分法学学者也不具备相应的研究条件,能够接触实证研究并有机会了解、学习实证研究的学生和学者还是少数。实证研究作为一种在中国法学界兴起不久的研究方法,从了解到掌握,以及最终加以运用,都需要一个过程,短时间内可能难以实现大幅度的突破。这不仅限制了实证研究方法的普及与推广,而且限制了实证研究成果的产出。其次,实证研究往往涉及大量的保密信息,如实际案例、统计数据等,这要求我们的研究人员必须遵行严格的组织纪律,在具体参与研究之前参加必要的培训,阐明资料收集、保存的相关规定,明确公开之前的信息共享范围,提高责任意识。   4.研究效果的问题。目前的实证研究缺乏问题意识,整体的学术训练不够,哪些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搞不清,实践深度不够,往往停留在肤浅的研究、简单的观察上。比如有篇关于证明标准的文章,列出了实践中有哪些证明标准,也有些个案研究,但是研究证明标准你得看案卷,看法官心证如何形成、案件是怎么判下来的。   只是简单数据的统计,这是不到位的。[2]10-11   因此,我们必须致力于优化实证研究的效果。首先,研究人员必须经过相当的学术训练,对实证研究方法有基本的把握;其次,在具体实施研究如问卷调查与访谈的过程中,要预设好问题,尽可能收集最有价值的素材;最后,写作研究报告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充分把握读者群体,概念梳理与理论支撑到位,所提对策要有建设性与可行性,最好是能够提出新的理论或者验证已经存在的理论。   综合来讲,实证研究或实证研究方法为当前的法学研究所亟需,几乎是为学界注入了一股新鲜的活力,使法学研究“重新焕发生机”。然而,开展实证研究面临的问题也必须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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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学研究状况的反思

作者:林南征 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犯罪与侦查,古今有之,中外有之。侦查学自从19世纪奥地利的汉斯•格罗斯(HansCross)提出犯罪侦查概念以来,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但是侦查学的理论研究现状,特别是我国侦查学的研究现状,仍不尽如人意。西方国家在刑事侦查学研究上带有明显的实用主义倾向。实用主义的研究方法导致了刑事侦查学理论研究的贫瘠。我国刑事侦查学的理论研究也不丰富。有学者对三届全国侦查学术会议文集进行了一些技术上的分析,勾画出了我国侦查学的研究现状,并提出了一些问题,值得深思。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从社会科学研究的角度讲,对科学研究状况的历史性反思是相当重要的。只有不断反思,才能促使整个科学研究不断修正方向。所以说,对于侦查学研究的不断反思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侦查科学理论研究向度。这也是其研究向度不至于偏离“科学”轨道的保障。

一、侦查学研究存在的问题

一个学科的研究现状,从不同的角度来考察,可以有不同的外观结果,且各个外观结果之间,往往互为因果或者递进关系。就侦查学在最近几年的研究现状来说,可以粗略地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从研究方向上来说,侦查学研究在其应有的轨道上有所偏离。侦查学的研究方向和侦查目的可以说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尽管侦查的目的一直都还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哪种学说,都不可能脱离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这个目的。现实当中,大多数学者关注更多的是侦查合法化、侦查与人权保障等方面的问题。比如,有学者对近几年的侦查论文成果进行技术性处理之后发现,以沉默权(人权保障)为关键词的研究异常突出,成为2000年以来中国法学研究中的第一关键词,并在2002年之后显得更为明显。总的来说,关于价值理论比如侦查与人权保障、侦查的合法化等的研究比认识理论如侦查措施、侦查措施和方法的研究等要繁荣得多。既然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是各种学说公认的侦查目的或目的之一,那么作为研究侦查的学科,如果不研究如何加强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即使这门学科表面上如何繁荣,也只能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

(二)从研究主体上来说,比较缺乏来自实践部门的侦查学理论研究群体。参加三届全国侦查学术会议的既有公安高等院校及法学院中从事法学、侦查学教学和研究的理论工作者,也有来自公安机关等侦查部门的实践工作者。从统计情况看,“2002年提交参会论文的来自院校的有34人,来自实践部门的有92人;2003年提交参会论文的来自院校的有36人,来自实践部门的有7人;2004年提交参会论文的来自院校的有33人,来自实践部门的有10人。”[1]61对侦查学研究现状的思考林南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摘要:侦查学自创立以来已逾百年,然其研究现状却仍不尽如人意:一是研究轨道有所偏离,二是比较缺乏来自一门学科的理论研究者主要来自于高校,这对于大多数学科领域来说,本身是一种常态。侦查学本身亦是如此。但是,对于一门实践性很强的侦查学来说,如果来自实践部门的研究者严重缺乏,则应是一种明显的不足或者存在较大的瑕疵了。

(三)从学科间的联系上来说,侦查学的研究未能紧密联系自然科学的研究。基于侦查活动对各类知识的需要,如法学、医学、物理学、化学、心理学、生物学、逻辑学等相关学科知识之于侦查的重要性无人否定,可以认为侦查是对各相关学科知识的综合运用,由此也可以认为侦查学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其研究必得借用前述相关学科的知识、概念、原理、研究方法与范式。但是,当前的侦查学理论研究现状如何,从研究者们在论文当中引证的知识类型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个可供参考的回答。根据学者们对三卷《侦查论坛》所刊载的论文的所有引证资料的分析数据显示,研究者们引证的知识类型高度集中于法学类,在所有的引证文献中,可归于法学类知识范畴的引证占所有引证的75.57%;对心理学的引证,占总引证数的1.71%;而在三卷侦查论坛的全部引证中竟然未能发现在侦查认识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的医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逻辑学和计算机科学等学科的知识,这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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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学原理研究论述

作者:徐嘉嘉 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侦查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同其他学科一样,具备自己的带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基本原理。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侦查学界忽视甚至回避对基本原理的研究。一些学者认为,在侦查学中,只有那些能够直接应用于破案的理论才值得研究,而那些不能直接应用于破案的、,或者虽与破案关系密切但暂时发挥不了作用的基本原理就不值得去研究。20世纪80年代以前,正是由于这种观念的存在,使得我国侦查学界在侦查学基本原理的研究方面相当薄弱。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侦查学界逐渐意识到了对基本原理研究的重要性,一些学者开始尝试着对基本原理进行系统化的研究,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在专著方面,武汉教授的《刑事侦察原理》、何家弘教授的《同一认定—犯罪侦察方法的奥秘》、王传道教授《侦查学原理》等著作的相继问世,表明了我国侦查学界对侦查学基本原理的研究已经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在论文方面,何家弘教授的《司法证明同一论》、刘品新副教授的《论犯罪过程中的信息转移原理》等论文为我们研究侦查学基本原理指明了新的方向。综观侦查学界对基本原理的研究,可以概括出以下五种基本原理:辩证唯物主义原理、物质交换原理、逻辑推理原理、同一认定原理和“三论”原理。

一、辩证唯物主义原理

20世纪80年代,一些学者开始认为,既然辩证唯物主义是所有学科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那么作为独立学科的侦查学也自然应以辩证唯物主义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这些学者将辩证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原则(物质论、认识论、联系发展理论、因果关系论)深化到侦查学的理论研究中,从而形成了侦查学自身的特定的基本原理。

(一)辩证唯物主义物质论

辩证唯物主义物质论认为,世界统一于物质。它具体包含三层含义:第一,世界是物质的;第二,物质是客观的;第三,物质是可以被认识的。犯罪行为是受犯罪意图支配的人,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对特定的人或物进行侵害或侵犯的行为。由于构成犯罪行为的时、空、人、事、物五大基本要素全都具有客观实在性,因而犯罪行为也具有客观实在性。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物质论原理,具有客观实在性的犯罪行为是可以被认识的。由于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制约而久侦未破的案件,随着侦查的深入和推进,始终都存在着破获的可能性。犯罪行为是终究能被认识的。于凤玲同志主编的《刑事侦察学教程》一书认为,物质论是认识犯罪的基础理论,其理由有三:第一,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着的物质反映。第二,犯罪行为是可以被认识的,刑事案件是可以破获的。第三,犯罪行为形态是侦查破案特定的物质基础。孟宪文教授主编的《刑事侦查学》一书认为,辩证唯物主义物质观是刑事侦查活动的认识基础。构成刑事犯罪行为的要件都具有客观实在性;犯罪行为结果是通过物质的运动变化展现在侦查人员面前的;侦查活动性必须以犯罪行为的“客观实在性”为依据。马忠红教授在《侦查学基础理论》一书中认为,犯罪行为的物质性和客观实在性,是决定犯罪行为可知性的根本依据;也是侦查原理的根基和出发点,是侦查的可知性原理,为侦查破案提供了可能性。

(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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