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管理条例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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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管理条例

电子商务对工商管理挑战与对策

摘要: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势头正猛,带动了各个领域的发展。随着电子商务领域的日渐成熟,目前我国相关技术的革新水平速度很快。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在世界上的排名处于前列,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也给整个领域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为此工商管理行业需要进行适当的变革,这样才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互联网技术;商务管理;具体政策;发展前景

1引言

电子商务领域的发展速度与人们的日常消费水平和社会发展速度联系十分紧密,互联网行业的不断成熟已经带动了电子商务的快速进步,大幅度的提高了生产速度,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成就也有目共睹。目前很多企业的工商管理工作仍然沿用老套的管理模式,难以适应当今社会快速的发展方向。因此相关工作人员需要不断创新现有的管理模式,这样才能够跟上时代的发展进程。

2电子商务领域发展现状分析

(1)改善行政管理模式。企业内部经常会进行行政管理工作,这是一个企业自身发展的重要部门。很多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经手的资金数额较大,同时也极大的促进了社会经济水平的稳定发展。商务相关活动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发展而运行的,因此企业内部应该重点关注行政管理工作,明确这项工作的重点作用。传统的工商管理措施已经相对成熟,管理条例的应用效果较好,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渐普及,目前整个电子商务领域的发展也遇到了重大的机遇。工商管理工作不在仅仅局限于传统的模式,而是开始向网商领域转变。公司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工作人员、还是经济运行的处理速度都在与日提升,而管理工作的相关准则却无法进行快速的变革,久而久之就无法适应发展的速度,这是严重影响工商管理工作开展的一个主要原因。目前社会各界都开始关注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应用措施,希望能够带动企业的长远发展。(2)挑战工商管理措施。传统的经济发展背景单一,因此很多企业应用的一些管理条例方法都相对固定,这种老旧的模式也能够起到良好的管理作用。但是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带动了电子商务领域的突飞猛进,传统的工商管理措施已经无法满足企业的发展要求,新社会形势下,电子商务领域面临的形式也非常严峻。传统企业内部进行工商管理工作时主要围绕商品运行的市场范围、有形交易等,但是互联网背景下的电子商务领域更加趋向于虚拟化状态。虽然两者在商品种类与市场管理上的差异不是很大,但是销售模式以及发放渠道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传统的工商管理措施相对落后,整体应用也更加欠缺,经常会引发各种各样的管理问题。(3)挑战监管工作力度。工商管理工作主要对企业的运行进行适当的监管,因此从事电子商务工作的相关人员需要监管企业的正常运行与人员管理工作,这样才能够确保消费者的权益不受到损害。在市场运行过程中,企业需要具备优秀的审查资格,保证自身的实力。电子商务相关工作的整体虚拟性较强,因此传统的工商管理工作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也无法保证电子商务平台的合理应用,长此以往,严重干扰了电子商务市场的正常运行。工商管理工作能够对整个企业的交易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因此相关管理条例一定要得到适当的完善,这样才能够保证工作的良好开展,对整个市场运行秩序进行科学的管理,创建一个科学有效的运行平台。电子商务领域与传统的工商管理工作存在较大的出入,电子商务运行平台更加注重商品的项目推广工作,但是整体的管理偏向自由化,管理商品质量工作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开展不到位。

3互联网+背景下电子商务对工商管理形成挑战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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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产品卫生监管与食品安全

一、目前的形势及存在的隐患

1、公民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对食品安全进行了宣传。但我国广大消费者防范意识淡薄,应对食品中毒态度消极。《生命时报》曾对北京、广州、重庆、武汉、上海5个城市的1367名市民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在问到如果购买了问题食品如何处理时,有84.3%的人选择扔掉不吃,10.1%的人觉得问题不大可以继续食用,只有5.6%的人采取其他处理办法。公民对问题食品的漠视、对危险食品的视而不见,助长了造假人员的侥幸心理,纵容了他们的违法行为,使得他们为了暴力不择手段、置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危于不顾。

2、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

目前,我国已经先后出台了《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年修改),公布了173种(类)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制定了中国200多种兽药的休药期、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颁布了《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共收载了222种兽药的残留限量、200多种兽药的休药期)、《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使用规定》(规定了30种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兽药的适用动物品种、适用阶段、适用剂量、停药期和配伍禁忌)等确保动物性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但仍存在一些漏洞,让奸商们为了谋取暴力钻法律的空子,给广大消费者造成很大的困扰。

二、确保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措施

1、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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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主要内容

一、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内容

(一)知情权。征信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首先,有权知道金融机构向哪些征信机构分别提供了哪些信息,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保存必须在金融消费者同意或者知情的状态下进行。其次,有权了解个人金融信息在征信活动各个环节的状态[1],并有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权利。第三,应让消费者知道信用信息的产生流程、来源以及后果,尤其是负面信息的形成,应当及时明确告知消费者。

(二)隐私权。金融机构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和使用信息及征信机构采集、加工、保存、对外提供信息都应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下进行。金融消费者有根据其个人意愿决定不对外公开某些信息(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除外)的权利,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处理、加工和对外提供时,要充分尊重和满足金融消费者对个人隐私信息保密的要求。同时,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支配个人信息,包括自主使用个人信息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三)异议权。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保证其持有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信息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更正或删除,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异议权主要存在于信用信息处理和信用报告查询环节。

(四)救济权。救济权是征信领域消费者一种重要权利。当金融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利用、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征信立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方面[2]。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救济权,可以达到借助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对信息数据管理者信息公开和征信服务进行监督的目的。

二、我国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个人征信系统上线运行以来,已逐渐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并在改善社会信用环境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至2011年底,个人征信系统已采集全国80525.3万人、26152万个信贷账户的信息,开通查询用户达到19.8万个,年累计查询次数达24146.4万次,本人信用报告累计查询217万次,同比增长超过70%。在个人征信系统快速发展的同时,围绕征信过程中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作为征信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采取了许多积极有效的措施,并取得了积极成效。一是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与合法使用。先后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相关规章制度,促进了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二是稳步提升征信数据质量,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打好基础。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努力推动和征信系统各接入机构的积极配合下,通过采取升级接口程序、加强数据报送监控、认真开展征信数据质量监测和量化评分工作等手段,征信系统数据质量稳步提升,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奠定基础。三是积极处理征信异议和投诉,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为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采取了多项工作措施,包括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业务交流;细化了异议处理职责;异议处理工作经验和研究成果等。目前,异议处理效率得到了明显改善。2011年,全国性商业银行异议回复和解决天数缩短至8天以内,异议回复率达到100%,解决率达到99.5%。虽然近年来个人征信系统取得长足发展,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围绕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进行了许多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不错的成绩,但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仍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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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视角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之析

一、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内容

1、隐私权

金融机构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和使用信息及征信机构采集、加工、保存、对外提供信息都应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下进行。金融消费者有根据其个人意愿决定不对外公开某些信息(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除外)的权利,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处理、加工和对外提供时,要充分尊重和满足金融消费者对个人隐私信息保密的要求。同时,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支配个人信息,包括自主使用个人信息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2、异议权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保证其持有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信息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更正或删除,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异议权主要存在于信用信息处理和信用报告查询环节。

3、救济权

救济权是征信领域消费者一种重要权利。当金融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利用、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征信立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方面。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救济权,可以达到借助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对信息数据管理者信息公开和征信服务进行监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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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读者为本理念下图书馆管理论文

一、以读者为本的图书馆管理理念的内涵

以读者为本的图书馆管理理念的精神主要指的是图书馆的管理人员要加强与读者之间的沟通,及时的了解读者的需求与不满,从而不断的进行工作改进,已能够更好的适应读者的需求的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

二、目前图书馆管理流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受到管理条件及外在环境的影响,目前我国的很多图书馆管理还存在很多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不利于图书馆自身的发展,而且还会对读者产生一定的影响,总的来说这些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图书馆管理条例人性化意识淡薄,管理缺乏人文艺术。

通过实际调查发现,现在很多的图书馆在人性化管理方面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如没有制定完善的服务标准,这样对图书馆管理人员的服务水平就不能够进行有效的约束,还有一些图书馆的处罚条例太过于苛刻,超出了结束期限的读者会受到比较严重的处罚,甚至是将名单进行公布,这就使读者产生很大的怨言,也损害了图书馆的形象。人性化的管理条例是保证图书馆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措施。

(二)图书馆管理理念落后,管理水平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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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召回法制建设探讨

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国际通行的、针对批量性产品的产品安全监管措施。缺陷召回制度对于市场经济发展是柄双刃剑。一方面,市场的繁荣发展要求新鲜血液的注入,需要产品的创新与技术的突破,太过收紧产品安全监管抑制市场活性;另一方面,新兴产品及技术的复杂与不成熟易导致在设计、制造环节中出现纰漏,使产品存在损害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增加,缺陷产品召回作为一项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和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重要手段,对我国在市场发展过程中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生产企业提升产品质量有重要作用。本文将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制建设的现状出发,比较欧美等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现状分析当前我国缺陷召回法制建设的短板和问题,并提出我国缺陷产品法制建设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产品安全,质量提升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通过15年的发展实践,已经成为产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手段,为守护安全、减少伤害、稳定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现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存在法律体系不健全、定义及法律责任有待明晰等问题,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制建设,对保障产品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提升产品质量和消费信息有重要作用。一是守护产品安全底线,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通过召回活动,消除了大量的安全隐患,保障消费者人升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二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缺陷产品召回是处理市场流通中具有安全风险的批量性产品的补救措施。三是倒逼生产者加强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发展是一个螺旋上升的过程,召回也是生产者主动研发改进技术的机遇,提升了产品质量。四是增强消费信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认知逐渐加深,生产者对于缺陷召回的态度从回避到主动召回,认识到承担缺陷召回责任是生产者展示社会信誉的良好体现。生产者积极履行召回义务的同时,也增强了消费者信心,保障了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1国内外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现状

1.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层级的立法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有缺陷、召回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部分专门法中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方面,汽车、消费品及药品等产品有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目前覆盖的产品类型包括:汽车、儿童玩具、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消费品、铁路专用设备等。在法律体系构成方面,我国未订立产品安全的专门法,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的上位法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当前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构成。法律层面,《产品质量法》作为我国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的基本法,缺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仅在第四十六条简要规定了缺陷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侵权责任出发,规定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层级对于缺陷产品制度的规定有责任规定划分不明,缺陷定义不统一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的缺陷,与《产品质量法》中的缺陷的定义不一致;《侵权责任法》对于缺陷产品侵权责任规范应限于民事责任范畴,然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召回责任属于行政责任。规范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包括:《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其中,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已失效)的,标志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创建。在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方面,建议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增加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章节;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方面,提高现有缺陷产品召回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法律层级并制定完善其他召回法规及部门规章。例如:市场监管总局及生态环境部联合推进的《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正在制定,为我国规范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人身健康提供法律支撑。市场监管总局推进的《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已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规定的出台将在完善消费品召回范围、健全法律责任等方面发挥重大作用。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的不足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中对于缺陷、召回、法律责任的规定尚不完善,例如:《产品质量法》作为产品安全及产品召回的基础法,缺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部分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较低,行政执法力度有限。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调整范围有待完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使用消费品名录的方式规定产品适用范围,与新产品快速涌现的市场环境不符。

1.2欧美产品安全法律制度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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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探讨

造成虚假广告泛滥的原因

1.对虚假广告的法律界定不明确在我国,涉及有关广告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主要有《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活动道德规范》、《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等。但是,有关虚假广告规定的内容却很少,并且没有给出明确定义。除了《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广告中的虚假广告有一定的法律责任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却很少涉及。比如《广告法》中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广告管理条例》第 3 条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但上述法律法规却对虚假广告界定及其法律责任很少涉及,从而给虚假广告留下了法律漏洞。

2.对虚假广告的监督及审查存在缺陷首先,我国广告审查的滞后性。广告审查分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两种。在我国则是以事后审查为主,事前审查的范围仅限于一些特殊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如药品广告等。众所周知,我国对于广告的事后审查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这种滞后性主要表现在:事后审查往往是在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后,对经营者进行法律控告时,相关审查机关才会处理。此时已经造成难以挽回的不良影响。其次,我国广告监督机制不健全。长期以来,我国对虚假广告治理并没有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基本上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来进行监督管理。相比而言,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商业广告的主要政府监管机构,下设反诈骗行为局等 6 个局。其中,在反诈骗行为局里又设一般广告处和食物药品广告处,专门监督、管理和处理各项广告事宜。该委员会还在国内11个地区设有分支机构,处理地方上的欺骗广告和违法广告。[2]

3.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力度不够我国对虚假广告进行处罚的力度还不够。比如根据《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虚假广告对于消费者具有很大的诱惑力,将会给经营者带来巨大收益,即使被查出处以罚款,与巨大的收益相比可谓是微乎其微,因此经营者并不在乎处罚。这也是导致虚假广告泛滥的原因之一。4.对明星等公众人物代言虚假广告的处罚力度不够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于明星等公众人物代言虚假广告的处罚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所规定。我们都知道,欧美人很注重品牌效应,讲究理性消费,因此,国外的广告内容更为突显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品质特征。比如法国立法不仅对广告内容必须真实进行了法律规定,禁止在广告中出现误导消费者的语言,同时对于明星代言方面也做了相关规定,不允许那些定期在有关电视新闻节目中露面的人用其形象或者声音做广告,一旦有虚假代言,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遭遇牢狱之灾。[3]

在法国,曾有一位电视主持人因为做虚假广告而锒铛入狱,罪名是因为夸大了产品的功效。又如美国的《广告管理条例》对证人做广告有着相当明确的规定,凡是如证言性质这样的广告,作为广告内容必须要有真人真事,也就是要向消费者推荐某件产品或服务的证人,无论是明星、名人还是专家或者普通人,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按虚假广告处理。另外,明确名人对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做广告的明星证人在广告刊播前必须准备好其证词的凭据,否则消费者可据此索赔。[4]在我国,多数广告是要靠明星等公众人物或者夸张的语言来进行包装。既然经营者将明星等公众人物作为消费者的风向标,就不难发现广告中加入虚假成分的可能性,以明星作为“诱饵”来对消费者进行引导消费。而我国对于明星等公众人物代言虚假广告的处罚,又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因此明星等公众人物代言虚假广告的事件依然很多。比如 2005 年的“SKII毁容事件”,江西的吕女士因为看到了由刘嘉玲代言的 SKII 紧肤抗皱精华乳,广告宣传内容强调的是“连续使用 28 天细纹及皱纹明显减少 47%”“、肌肤年轻 12 年”等,遂购买使用该产品。但是,吕女士用后,其皮肤却出现了瘙痒,并且时感灼痛。吕女士将 SKII的生产商以及刘嘉玲都告上了法庭,但最终追加刘嘉玲为被告的申请却因为法律规定不足而被驳回。5.经营者的商业道德缺失和消费者的盲目跟风对于商人而言,追逐利润是其根本目的。为了得到更高利润,商人会寻找与目标消费者最为理想的纽带。谁将成为连接产品与消费者的纽带呢?广告必然成为经营者获取利润的“利器”。一方面,一些不法广告者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将商业道德抛诸脑后。明星效应是我国广告普遍存在的现象。比如郭德纲代言的“藏秘排油”减肥茶、张铁林代言的“参龟固本酒”、刘嘉玲代言的 SKII 紧肤抗皱精华乳以及“三鹿奶粉”事件等。道德的缺失使得不法经营者或者明星等公众人物不顾消费者、社会以及国家利益,为了高额利润,不惜为虚假广告做代言,为虚假广告的传播提供了助力。另一方面,消费者自身的盲目跟风。消费者往往过于相信广告或者明星等公众人物代言,盲目跟风的现象十分严重,同时自我保护意识差。消费者在意识到受骗以后,很多人都是抱着“下次我不会再买”“、下次我不会再上当”的心态,并不会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这无疑为虚假广告提供了生存土壤。

完善虚假广告法律规制的对策

(一)虚假广告的立法规制1.从立法上明确虚假广告的概念和标准基于法治理念,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虚假广告普遍有着明确界定及其相应标准。比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给欺骗性广告作出了专门解释:“任何具有误解、省略,或者其他可能误导大批理性消费者等一系列的情形,使其受到损害的广告。无须任何证据证明消费者受到欺骗,表现形式可以是明确的或者暗含的,关键在于广告是否传递了虚假印象———即使文字上无可挑剔。”由此可以看出,美国对于虚假广告的概念侧重于“欺骗”和“印象”;关注消费者的感受,如果因为广告表述或者遗漏的信息而给消费者造成了错误印象,而这种印象又与产品服务的品质功能相关,那么这则广告就属于虚假广告。[5]又如欧洲理事会在1984 年 9 月 10 日《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误导广告的法律与行政规定的指令》(84/450/EEC)中给误导广告作了定义。所谓“误导广告”是指“任何形式的广告,包括其表述、欺诈或有可能欺诈其受众或受到广告的人;鉴于其欺诈的性质,它容易影响这些人的经济行为或损害或可能损害竞争者”。较之于美国,欧盟更偏重于“误导”和“欺诈”,“误导”包括了内容真实但是由于表述有偏差而使人产生错误印象的情况,这就使得虚假广告的范围更加宽泛。在我国台湾地区,对虚假广告也有相应的界定。虚假广告被称为不实广告,包括但不限于诈骗、诽谤等违法广告、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相符的广告、客观上不正确表示的广告,或利用广告技巧或歪曲遗漏事实等引人误解的广告等。针对我国对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没有法定概念、认定标准过于原则化、抽象化等问题,我国应当适当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虚假广告界定及其认定标准的有关经验。为了使对虚假广告规制具有相应的立法依据,使执法和司法机关在认定虚假广告时有明确参考,同时使广告活动者在从事广告行为时有法律参照,建议《广告法》修订时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增加虚假广告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关于虚假广告概念,要说明虚假广告的特征和表现,突出其欺骗性和误导性。对于虚假广告的认定标准,需要在现有认定标准中增加主观标准,即受众群体的感觉,只要广告使相关受众中的一定比例受到误导而作出错误判断,就应将这则广告认定为虚假广告。不仅着眼于广告内容本身,更应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来判断。有学者认为,“虚假广告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广告中采用欺诈性的手段,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作不真实的或引人误解的表示,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生高期望值从而做出错误判断的广告。”[6]这一定义较为全面,值得立法借鉴。对于面向广大公众的产品和服务,如生活用品、药品、食品、保健品等,应以一般消费者的普遍注意为标准。而对于面向特定消费者的广告,应以特定消费者的判断力、理解力作为标准。虚假广告范围不仅涉及商业广告,而且还涉及非商业广告。比如虚假的医药类广告、医疗广告、招牌广告、征婚广告,还有自办的教育机构广告,甚至现在街头随处可见的传单,宣传一些虚假的慈善、虚假的科普教育知识的广告等都是虚假广告。这些虚假广告同样是对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同样会欺骗误导着消费者,给消费者带来了错误的信息。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且还危害社会稳定与国家利益。#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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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与培训

摘要:

本文以高职院校大学生创业为例,就如何加强大学生创业中的法律教育与培训,本着“必需、够用”原则,有针对性地选择与创业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展开讨论。让大学生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律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并在创业活动的各个环节采取相应的对策,以期达到成功创业的预期目标。

关键词:

创业教育;法律环境;法律教育

现有的创业培训中比较注重创业精神和品质的强化,更多地关注企管、金融、财会、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对与创业有关的法律知识关注较少。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的缺失,容易导致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创业成功率低,稍有不慎容易在创业过程中误入歧途。本文以高职院校大学生创业为例,有针对性地选择与创业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展开讨论。目的是让大学生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制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引导大学生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办事,依法维护企业和自身利益。

一、创业中法律教育与培训的重要性

创新已成为当今中国的最强音符,创业也已转化为大众的迫切需要。与之相对应的是,创新创业教育蓬勃开展,高职院校开展创业教育有着诸多优势,也是自身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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