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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个少数民族因为居住环境以及的历史的原因具有各自的民族特色和风俗,进而形成了各自民族的文化特色。然而进入21世纪,人类社会的全球化、城镇化趋势日益明显,外来的文化不断地冲击的本来已经脆弱的少数民族文化,使之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首先,现代市场经济的经济方式逐渐改变了少数民族旧有的生存模式。
我国少数民族居住的特点在于其大部分聚居于相对偏远的地区,由于这样的特点使得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相对于人口集中的发达地区而言具有隔离型和封闭性。正是这样的封闭与隔绝的生产、生活方式孕育了少数民族独特的文化。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将整个国家作为一个庞大的市场进行运作,使得少数民族旧有的经济方式受到冲击,少数民族文化是基于旧有的经济方式之上的文化,经济方式的改变必然导致其上文化的改变,由此,现代的经济方式的发展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存续造成了影响。
其次,城镇化的推进使得少数民族的人文社会环境发生了改变。
城镇化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经阶段,而随着城镇化的进行,原来居住于乡村的少数民族居民逐渐进入城镇,成为城镇居民,其旧有的乡村生活方式也逐渐被城镇化的生活方式所替代。再者,城镇化的实行使得少数民族聚居的局面被打破,逐渐演变成各个民族大杂居的局面。如此,各个少数民族旧有的生活方式以及行为特征相互融合、同化,各个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以及生存格局遭到了城镇化的严重挑战,各个少数民族文化相互融合进而逐渐消失。
最后,少数民族文化的市场化发展使得其文化受到冲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色文化尤其是少数民族特色文化渐渐受到人们的追捧,成为市场经济中的商品之一。这种特色文化的消费模式就是旅游产品,人们通过对旅游产品的消费来感知少数民族的独特文化。而随之发展的是对消费者的迎合,进而对少数民族特色文化造成了影响。少数民族特色文化受到旅游消费者的冲击使其失去了原有的特色,进而转变成一种适应市场的、迎合消费者的“特色文化”。与此同时,我国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法律保护亟需进一步改善。虽然我国已经加入较多的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国际公约,但由于对其贯彻力度的有限,使之停留于理论层面,并未在实际运行中发挥作用。在现实当中,国际条约确认的原则及规则在我国对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律的实行中并未得到有效的落实。同时,对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理论的不完善与不健全,使得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在理论层面缺少支持,加之,社会发展的迅速与法制建设的落后致使对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律在制定和执行方面存在种种的缺陷,使得少数民族文化法律保护得不到真正落实。这些种种迫切需要我们对少数民族文化的法律保护作出新的分析与思考。
二、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法律保护的现状
当前,我国对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制定了完善的政策,即“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同时,对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制建设已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少数民族文化在法律的层面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法律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首先是基本的法律和其他法律。
我国《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其中的多处内容规定了国家关于保护少数民族各项权利的基本原则,并将少数民族文化权、语言文字权、风俗习惯权等划归为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加以保护。宪法在其序言中规定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个民族之间的关系应是平等、团结和互助的。在其法律条文中《宪法》规定少数民族的各项权利国家应予以保护和帮助。这其中当然包括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权利。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同样规定了各个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大力发展具有当地各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等文化形式。除此之外,在《文物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法律保护都有不同程度的涉及。
其次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这主要体现在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医疗卫生事业和古籍整理事业方面。在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方面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国务院审批的文化部等部委制定的《关于大力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图书馆工作的意见》等行政法规,在文化传播方面主要有《关于广播、电视、电影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若千规定》等法规,在医疗卫生事业方面主要有《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医学教育工作的意见》等法规,在古籍整理方面主要有《关于整理我国古籍的指示》等法规。这些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是宪法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原则在实践当中的具体应用。
再次是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自治立法。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少数民族分布众多。各个地方少数民族的种类不尽相同。由此,各个地方应根据各地方自身特点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方面制定地方性法律以适应其各自不同的境况。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地方法律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宗教信仰,如陕西、贵州等省制定的《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二是语言文字权利,如西藏自治区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三是风俗习惯方面,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四是民族传统文化方面,如《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这些地方法规的制定,使得不同少数民族的文化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最后是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公约。
这主要是我国作为联合国成员国加入的国际社会关于文化保护的国际性公约,这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我国加入的这些国际公约不仅引入了西方法制关于文化保护的成熟理念,而且从国际法角度为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奠定了基础。
三、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法律保护的主要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作为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在法律保护方面理应占有一席之地,但是在现实当中,现行法律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却存在的种种的问题,值得思考。
首先,对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制建设相对落后。
我国作为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的文化各具特色不仅限于物质方面,理应针对其特点对其从物质和非物质层面分别进行保护。而在实践当中,关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常常拘泥于对于实物的保护,而对于那些非实物的如语言、风俗习惯的等方面缺乏法律对其进行系统的保护,这使得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再者,法律关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常常体现在保护那些具有经济利益的文化方面,对其非经济利益的文化方面的法律保护各个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并未结予应有的重视,使其法制建设相对实际的需求较为落后。
其次,法律结构的不完善致使少数民族文化保护陷入困境。
现行法律针对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内容往往仅在关于其他内容的法律之中得到体现,针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并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法律。这反映了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并未作为立法者思考的重点,而只是关于其他问题立法中的附加议题。同时,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的发展使得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在遭遇到经济建设、城镇化发展等的问题时得不到有效的实施和保障,致使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的作用得不到有效的发挥。
再次,立法权限不明确、立法层次低使得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缺乏有效的保护。
我国对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的立法权限规定不甚明确,缺乏必要的系统性。由此带来了各个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之间在内容和方式上出现了相互抵触、相互冲突的混乱现象。再者,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普遍属于较低层次,常常是由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所定制的行政法规、规章,而缺乏在法律层面的立法。这使得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行政法规在遇到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效力便不能得以实现,进而使得少数民族文化得不到有效保护。
最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致使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律的效力仅存在于理论层面,在现实之中其效果难以落到实处。
关于少数民族文化的法律由于缺乏相关文化方面的技术支持,其在规定的内容方面常常较为概括,缺乏明确的规定内容,这使得法律在实践之中的在执行方面遭遇困境。同时,各个地方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在对文化的表述、定义等技术上也常常含混不清,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其在实践当中的执行。
四、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法律保护的完善
如上文所述可以看出,现今我国关于少数民族文化的法律保护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和完善。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健全和完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体系,这是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治国方略的应有之义:一方面,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律体系使得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工作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律体系能够为对少数民族的文化法律保护设定权限范围,并以此建立机制规范对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行为;同时,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律体系也是预防破坏少数民族文化行为,保护保少数民族文化的有效措施。由此,建立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律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律体系应明确少数民族文化的内涵和外延,并在立法上得以体现。
我国现阶段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立法在内容上大多表述概括,没有对少数民族文化的内涵及外延做出详尽的表述,在实际法律运行之中由于人们对于文化内容理解的不同而往往使得人们对文化保护的执行方面产生歧义,直接影响法律的执行。由此,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律体系应在立法工作中对于文化的含义从内涵和外延等方面作出明确的释义,如在法律的实践当中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法律保护方面加强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等措施的应用,统一实践当中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含义的理解以减少分歧,以便法律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执行。
其次,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律体系应是执法主体明确的法律体系。
少数民族文化保护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而国家强制力的实行者就是少数民族文化法律保护的执法主体。执行主体不仅主动行使国家强制力对少数民族文化进行保护,同时这种主动的保护行为也是其责任所在。现行有的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由于其规定的权责不清,使之在被执行过程中常常遇到各个责任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诿的情况,降低了法律执行的效率,如一项事务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执行,但在细节上法律并没有对其各个部门的责任分工进行明确的规定,或者法律对于一项事务并未规定具体的执法主体,由此带来了执法主体的缺失。由上可见,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在立法过程中应明确执法的主体,避免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责任推诿的现象发生,这同时也是完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
第三,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律体系应明确规定责任追究机制。
对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在法律层面不仅需要明确执法主体,完善责任,更需要与之相配套的责任追究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不仅是通过责任追究机制促使少数民族文化法律保护的效果在实际当中得以实现,同时,责任追究机制也具有一定的预防功能,各个执行主体可以预见法律规定的不履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职责的不利后果,以此来敦促执法主体积极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以达到法律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之目的。文化保护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促使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主体能够完成其法律义务,提高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效率。
第四,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律体系应兼顾国家民族政策与少数民族自身实际情况。
我国多民族国家特点以及各个少数民族少数聚居地又分散在不同地区现状决定了各个少数民族自身情况不尽相同,这种少数民族的特点和现状使得国家针对不同少数民族的政策亦有所不同。民族文化保护法律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环节不可能脱离我国法制体系而独立存在,其运行于我国法制体系之中,而我国民族政策作为国家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应是其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同时,各个少数民族自身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等特殊性亦应体现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体系之中。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体系的建立一方面应在国家政策尤其是国家民族政策的指导下建立完成,另一方面各个少数民族自身情况和特点亦是其建立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律体系应是国家民族政策与各个少数民族自身状况兼顾的法律体系。
作者:霍永库 刘峰 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