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法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网络著作权法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网络著作权法

网络文学著作权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随着网络科技、电子技术的蓬勃发展,以电子设备为载体的网络文学发展的势头愈演愈烈,大有取代传统纸质阅读的趋势。但是伴随着网络文学行业的发展,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也随之凸显,维护合法权益势在必行。本文旨在分析网络文学环境的现状,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找出现存法律不足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网络文学;网络文学侵权;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

随着网络科技、电子技术的蓬勃发展,以电子设备为载体的网络文学发展的势头愈演愈烈,大有取代传统纸质阅读的趋势。所谓网络文学,普遍认为就是以网络为载体而发表的文学作品。但是伴随着网络文学行业的发展,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也随之凸显,维护合法权益势在必行。相较于传统纸质文学,网络文学更加便利和易于传播,但由于其以网络为媒介传播的特性,同时我国相关领域著作权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网络文学侵犯著作权的现象屡屡发生,值得深思。本文旨在分析网络文学环境的现状,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找出现存法律不足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与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文学侵犯著作权现状分析

近年来,随着网络文学的大火,文艺创作领域的抄袭纠纷有增无减,网络文学抄袭成风,各种热门文学作品如《花千骨》等均涉嫌抄袭,但大多停止在舆论声讨的阶段,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的情况少之又少。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包括下面三点:

(一)网络文学作者较少注重保护知识产权

一方面,网络文学作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维权意识较差,不了解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另一方面盗版网站基数庞大,作者们多数时候并不知道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侵犯,自然也谈不上主动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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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中著作权问题

[摘要]随着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完成和生效施行,广播电视台以往遇到的诸多著作权问题亟须厘清和解决。其中最核心的是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环节是否应当获得所使用素材的复制许可,传播环节中素材的远程传播权是否应由制作者解决,以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与传播实务中的分析应用问题。

[关键词]节目制作;节目传播;合理使用;远程传播权;法定许可

一、问题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已于2021年6月1日正式生效,新法将侵害著作权的赔偿金额上限提高到500万元,我们可以合理预见著作权人将更有动力去积极维护自己的著作权权益,迫使著作权使用人对自身的使用行为进行准确的法律定性,避免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启动至修订完成的十年里,作为主要的著作权使用人—广播电视台,在面对纷至沓来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逐渐树立起著作权意识。然而,广播电视台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起步晚,专业人员配备不足,其专业能力也亟须提高,虽然部分省级电视台在内部设置了专门的著作权管理岗位或管理部门,但是其管理水平尚不成熟,专业性不足,面对包罗万象的著作权法律问题和立法尚未回应的法律空白以及层出不穷的著作权领域内的新型问题,其从业人员的应对能力和研究能力也略显不足。而广播电视节目组将涉及著作权的问题抛给著作权管理部门时,大都怀着迅速得到简明扼要的准确回复和可执行性解决方案的期待,但目前除了央视和少数几个头部省级电视台的管理能力和专业能力较强,大部分广播电视台的著作权管理部门时常无法回应一线工作人员的关切。笔者结合自身在省级台的工作实践,简单梳理和分析遇到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以期为厘清和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参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是广播电视台的主要业务,但大部分节目组面对不少著作权侵权纠纷时,仅是具有了“节目制作和传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风险意识,且这种意识是初步、模糊和笼统的,他们对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应当注意的著作权问题仍缺乏“清单式认识”。譬如,节目组认为广播电视台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了音乐作品使用一揽子许可协议,就全面解决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中的音乐版权问题。但实际上,音乐在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的版权问题远不是目前一揽子许可协议就可以一以概之的。因此,广播电视台亟须一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环节的著作权问题“清单”。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环节的著作权问题

(一)节目制作环节的复制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往往需要采用大量的已有素材,如音乐、剧照、影视剧、动画片的视频片段、动态图、动漫形象、字体等,这些素材大多不是广播电视台制作。而将他人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素材用于节目制作,是否应当事先获得复制权许可?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先厘清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的“复制行为”的具体含义。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就必须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固定”作品,形成作品的复制件[1]。因此,仅在传播中“再现”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在业务实践中,节目可以分为两类:现场直播节目(制作与传播同步)和录播节目(制作与传播不同步),在节目制作环节是否需要获得素材复制许可方面,现场直播节目和录播节目存在不同。现场直播节目通过无线或有线方式将正在制作的节目实时传播至远端的公众,传播的是载有节目信息的流动信号,没有形成节目的有形复制件,虽然其“再现”了他人享有权利的素材,但是因为没有形成有形复制件(即节目信号没有被固定下来)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因此,现场直播节目如需要采用他人享有权利的素材,无须获得复制权许可,仅须获得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远程传播权许可即可。但对录播节目而言,如果节目是通过拍摄录制在有形载体上,又经过了后期剪辑才择期安排播放的,由于其需要在公开播放前形成节目的有形复制件(无论它是被固定在移动硬盘还是其他物质载体上),节目制作环节需要采用他人享有权利的素材,则应当取得相应权利人的复制许可(构成合理使用情形的除外)。根据各家电视台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作品使用一揽子许可协议,广播电视台为己方所属电视频道广播节目的制作并且在己方所属电视频道实际播出了的节目(影视剧、广告片、纪录片、宣传片等除外)中对音乐的合成类复制,被一揽子许可协议所许可,即该类节目即使不是现场直播节目、已经形成了复制件,其制作环节所需要的复制权也已经被许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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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路径

 

在现代社会中,网络已经深入到各个领域,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它的信息资源共享,成为现代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然而互联网在为人们信息交流和传递提供广阔平台的同时,不但对传统著作权的一些原则和制度提出挑战,而且还引发了许多新型的侵权———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就是典型新问题。网络作品著作权是建立在传统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之上的,虽然二者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但这并不妨碍网络作品著作权有其自身的特点,要想对网络作品著作权进行行之有效的保护,首先就应该明确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概念。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传统意义上的这种作品被以一种固定的形式传输到计算机上,或者是作者直接在网络上进行作品的创作,再或者是作品以页面等形式存在于网上,由此诞生了一个新的概念———即网络作品,因此应是数字化技术的产生和发展带动了网络作品这一新事物的产生和发展。不过作品的数字化并不会破坏传统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也不是对传统作品的改编,而只是改变了传统作品的存在介质,其表现的依然是作品的原意。综上,我们可以明确“网络作品”就是借助数字化技术的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的智力创作成果,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1]因为网络作品是传统作品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所以说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与传统作品的著作权之间有着自然的联系。通常认为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是以传统作品著作权为基础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将作品传输到互联网上而依法享有的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构成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是指在没有经过网络作品著作权人允许且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络空间运行或者是在因特网上用不正当方式行使那些专由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行为。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分析   每一种侵权行为都有与之相对应的侵权客体。根据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来划分,具体分为以下三种侵权行为:   1.网络间接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其主要表现是网站提供一个交互的平台,并通过获取金币等各种方式鼓励受众上传某些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例如,百度文库侵权事件,网站通过这种方式间接的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并试图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事实上网站的管理者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因为就注意义务而言,网站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网友的,网友在一定程度范围内并不会意识到其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网站管理者有义务要对其网页内容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而不应任由网友随便上传。[2]   2.网络直接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对其他网站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是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更为直接的一种方式,侵权性也更为明显。如果某个网站管理者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内,那么这不是侵权行为,但大部分网站对其他网站信息资源的“借鉴”是带有商业盈利特点的,不免就与侵权挂上钩。1999年4月中旬,由中国青年报社、新华社、中国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台牵头,共23家有一定影响的国内上网媒体第一次相聚北京,达成了《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号召网上媒体应该充分尊重相互间的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坚决反对一切有关的侵权行为。[3]公约的形成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正规保护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制止网站间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从现实角度来看,这样一个公约并不能制止网络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因为其不具有强制力和惩罚性。   3.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因为网络信息更新快的因素使网络成为了传统媒体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传统媒体对网络信息的摘录、使用等行为成为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又一表现形式。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其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但基于侵权的一般原理可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下载或者转载行为是侵权的。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分析   从法律角度上讲,侵犯著作权的主体应当达到一定的责任年龄并且具有责任能力;从侵犯著作权主体的构成上讲,它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当然法人不须达到一定的责任年龄,它只要能够独立的承担侵权责任就可以),可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IP地址的不确定性导致的),权利人很难发现真正的侵权人。从理论上分析,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可有以下几类:   1.网页页主的侵权   网页页主主要是各类网页的拥有者,也包含其他一些向互联网提供信息的主体,页主需要把网页加入到互联网的某个地方,这样网页就被存储在固定的服务器上,并且页主可以根据个人的爱好或大众的喜好,随时上传新的材料,而网络用户就可以通过网页了解信息了。在此过程中,如将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上传到某网页上,将其他网页上的作品转载到自己页面上就构成侵权。页主在上传材料时,会在服务器上留下痕迹,从而留下其侵犯的有力证据。所以,针对网页页主的侵权行为,权利人能相对容易的确定其侵权责任。   2.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有组织的挑选、编辑一些信息并将改变后的信息上传到因特网上,供用户访问的一类主体。它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在网络环境下,这种提供内容的行为是非常容易引发侵权的,再加上利益的驱动,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更为普遍。网络内容提供者经常实施的侵权行为有三种:第一,直接将侵权作品上传到网页上;第二,非法复制传统媒体或者是其他网站上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第三,非法转载其他网站上的已经侵权的作品。毫无疑问,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作品著作权的侵犯。#p#分页标题#e#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是指网络上信息的提供者,是网络运行过程中的重要成员。2011年3月15日,韩寒、贾平凹、方舟子、慕容雪村等50位作家联合署名,公开了《中国作家讨百度书》,指责百度“偷走了我们的作品,偷走了我们的权利,偷走了我们的财物”,把百度文库变成了一个“贼赃市场”,并在此“书”中对百度“自由、宽容”的旗号和“免费共享”的内涵做透彻的解析,以进一步说明百度文库侵权的恶劣行径。这一事件使得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再次被提上日程。其实,此种侵权问题早已不是一天两天了。此前,盛大文学也曾起诉百度文库侵权;更早些时候,阿里巴巴旗下的淘花网也因打着国内“第一家数字产品分享交易平台”的旗号,发起“上传有礼”活动,导致众多版权作品被上传而卷入了这场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风波之中。因此,抑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各种形式的侵权,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是亟需加强的。   4.网络用户的侵权   作为网络用户,大部分都认为既然能在网上随意的打开和任意的浏览那些作品,不需要实施特别措施,就不能认定用户对这类作品的使用是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学习、欣赏或研究,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范围的,可以不用经过著作权人允许,不向其支付酬劳,但应指明作者本人的姓名以及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除此以外对作品的利用就可能被认定是侵权行为。   三、完善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每一次技术改革都必然会动摇法律存在的物质基础,各国的法律制度必须做出改变以适应技术的变革。网络新技术的应用、网络信息传输的全球化和快捷性,对传统意义上的国界边境提出了挑战,突破了传统著作权地域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在网络空间中,基于网络的特性,权利人不能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力的控制,而且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也不能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实施有力的保护。那么,就现在的状况而言,应该做出调整以适应这种变化从而有力的保护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完善主要包括对立法效力等级和具体内容方面的完善:   (一)对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效力等级的完善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创新,网络越来越多的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我国的网络规模和上网人数都已达到历史的巅峰。与之相应的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时常发生。就我国现有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而言,除著作权法和刑法是以基本法的形式出现的(且这两个法律中涉及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内容也是非常少),其他大多数是以部门规章形式出现的(例如《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由于其效力等级并不高,所以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实中,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某些行为不但已经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外,而且现有的一些民事行政制裁不足以有效制裁这种行为的发生。综上看来,针对现时期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不断发生,提高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立法效力等级已势在必行,提高此方面的法律保护之立法等级不但能遏制侵权行为的蔓延,有利于维护一种正常的相对有序的网络秩序,而且使得更多新型的侵权行为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内,必将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对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内容的完善   网络作品著作权对传统著作权不但存在一些制度上的冲击和立法效力等级上的不足,而且还在内容上对传统著作权制度提出挑战。对网络作品著作权内容方面的完善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   1.确定利益平衡机制的重要地位   利益平衡是指各方权利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有序的状态,包括分量、数量、能量、范围和层次的平衡,而且平衡不是简单的相互抵消和阻碍,而是共存和相互促进。[4]利益平衡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最佳状态,它已成为现代社会各个法治国家立法的总体方向。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就是强调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三方利益的平衡。[5]2006年国务院正式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中级别比较高的立法,它在解决网络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条例》的整体分析来看,虽然此《条例》有利于提高网络信息流通的效率,促进网络作品的传播,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上讲,《条例》倾向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而弱化了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侵权的机会并且从中受益,所以,应该相对应的加重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只有达到各方利益平衡的状态,才能制止斗争和纠纷,使社会得到稳定。   2.扩大刑法保护范围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传统著作权制度不断面临着新的挑战,这种挑战首先表现在新的受保护的客体不断增多。受此影响,世界各国著作权刑法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相比之下,我国的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显得过于狭窄,只有第217条和第21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刑为(仅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显得太过笼统、简单,不能适应现实中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这不免导致了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发生,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不符合现代法制要求的。所以要想充分发挥刑法在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功能和作用,应当增设新罪名,使其具有完整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改变原有两个罪名的笼统性。当然对刑法的修改需要经过非常复杂的程序,可能不能及时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因此可考虑用有效的法律解释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加强保护。一方面,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与其所解释的法律是有同等的效力,并不会降低其效力等级;另一方面,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更具有灵活性,更能适应现实生活。#p#分页标题#e#   3.借助国际条约来明确规范司法管辖权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犯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一直困扰着各国的立法者。此类侵权问题中,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往往会产生多个,而且有些侵权案件中还会涉及跨国的问题。所以各国应该适时的共同商讨并签署一个国际条约,尽量建立一些国际统一的标准,以便有效地解决问题。针对司法管辖权问题,笔者建议是:“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主要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当其与被告住所地冲突时应以前者为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证据对一个案件是最重要的,以侵权行为地为主有利于对侵权证据的收集,能将证据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利于明确案件事实。   4.确立电子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法律地位   对于三大诉讼法而言,要想取胜,证据都是最关键的。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也不例外。由于网络内容都是数字化的,即使形成证据,那也都是电子证据,具有无形的特点。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应用及其法律地位、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若我们将这种电子证据“复制”为有形的实物证据,则这种实物证据只能叫做传来证据,它只有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有力的证据链才能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而在网络侵权中,其他证据往往也是很难取得的。所以有必要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电子证据或传来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但这一建议的实施需要以提高网络技术作为前提,即加强对网络技术和内容级别的设置,使绝大多数网民不能随意更改电子证据或传来证据,以确保电子证据和传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著作权法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网络的出现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与此同时,也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完善提供了另一些契机。以我国社会现状为出发点,综合考虑网络的特性,在利益平衡等原则的指引,对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一定会促进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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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及策略

摘要: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推动了网络文学作品的迅速发展。但因为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再加上法律方面的漏洞,从美国援引来的“避风港原则”甚至成为网络服务提供商逃避责任的“免罪金牌”,严重破坏了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有必要从技术、行政、司法和立法等方面来加强对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关键词: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避风港原则”

2016年,一部名为《锦绣未央》的古装剧引发了一波收视狂潮,这部作品先是在网络上火爆连载,后又被精装出版,再被收购改编为影视剧,但一直深陷抄袭风波中。2017年,包括知名作家温瑞安在内的12位作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联合起诉《锦绣未央》原作者抄袭,并且得到了余飞等45位编剧的声援和资助。这类网络文学作品抄袭事件频频发生,已引起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也使得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成为焦点。

一、网络文学作品的特征

网络文学作品通常是指以互联网为平台基础发表的、通过超文本链接等方式来呈现的文学作品。与以往的传统文学作品相比,网络文学作品的特征还是很鲜明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作者身份复杂化

传统文学作品的作者大多是专职作家,他们具备丰富的创作经验和一定的受众基础,如贾平凹、严歌苓、王安忆等。这类作家作品的出版,首先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创作期,待作品完成后,再经过专业编辑的审核,只有审核通过后才有机会将其作品发表在纸质媒介上。若是要出版长篇文学作品则需要申请到一个专门的书号,才能作为纸质书籍推向市场。这种出版模式对作者的要求非常高,往往需要具有扎实的写作功底。网络文学则大不相同,普通人只需要注册一个账号就可以获得发表资格,在网络上进行写作的人可以是专职作家,也可以是医生、工人、工程师,甚至可以是学生。网络的发展使文学创作的主体多元化,对专业背景的要求较低,不需要受众基础,人人都可以创作,作品的发表不再是一个难以望其项背的梦想和神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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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尚服装设计抄袭认定与维权探究

摘要:随着“快时尚”时代的到来,时尚服装设计的抄袭更加便捷,侵权成本越来越低,获利空间却愈加膨胀。这种“山寨”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时尚服装设计师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时装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时尚服装设计的抄袭认定与维权路径选择问题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时尚服装设计企业可以综合运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构建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对时尚服装设计进行保护。

关键词:时尚设计;抄袭认定;知识产权;著作权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大众对于服饰美的追求已经成为了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内容,服装的意义早已不再局限于其实用价值。时尚服装设计作为一门融合了艺术观赏性和实用功能性的设计艺术,其领域内涌现了许多凝结着服装设计师独特创意的智力创造成果。随着时尚产业的形成与发展,这些成果在给消费者带来物质享受与精神享受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观的收益,理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然而自从时装行业的发源起,追赶潮流、借鉴跟风等现象就非常普遍,随着“快时尚”时代的到来,在信息技术与网络电商蓬勃发展的今天,时尚服装设计的抄袭更加便捷,侵权成本越来越低,获利空间却愈加膨胀。这种“山寨”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时尚服装设计师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时装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的服装产业仍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创造能力尚且不足,对时装设计进行充分、严谨的保护有利于鼓励原创设计,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促进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与行业生态。在疫情的影响下,我国服装企业快速复工复产,积极拓展新业态新模式,整个行业基本保持了稳定恢复的发展态势。2020年我国累计完成服装及衣着附件出口额1373.82亿美元,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97590亿元,其中穿类商品网上零售额同比增长5.8%[1]。在向后疫情时代转化的关键时期,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消费仍然是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压舱石”。因此,研究有关时尚服装设计的抄袭认定与维权路径选择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

二、时尚服装设计的抄袭认定

从著作权法上的概念来说,抄袭和剽窃是同一用语,即未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将他人创作的作品窃为己有并且进行发表的行为。抄袭属于侵权行为,同样也需要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时尚服装设计的抄袭主要表现为对服装样板、服装样式整体,即成衣的抄袭,以及服装上面的图案或者花纹因侵权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时尚服装上的图案或花纹的抄袭进行侵权判定并不是很难。对于服装样板及成衣的作品属性认定问题,却一直是众说纷纭,争议了很久也没有达成一致。在上海陆坤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日禾戎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服装成衣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理由是涉案服装的美感无法与服装的实用功能相分离而独立存在,且系利用服装设计中的惯常元素进行组合而设计,并未构成原告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而且原告所提供服装样板的点、线、面的排列、组合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及艺术美感,只是作为生产服装的必要工具,亦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①。二审法院虽认为服装样板可作为图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所要求的证据,陆坤公司却无法证明。从作品载体、作者意图、作品受众的客观标准方面也无法认定涉案服装的独创性足以使其构成立体美术作品②。而胡某诉裘某、中国美术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那些虽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艺术作品,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来看待,可以适用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规定③。胡某及裘某利用造型、色彩、面料、工艺等设计元素各自独立设计的服装,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及色彩等外在形态来看,均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表现出了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中西方文化相交融的现代美感,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但将胡某与裘某所设计的服装作品进行对比,双方设计的服装作品整体表现形式不同,带给欣赏者的感观不同,各自所表达情感亦不相同,因此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抄袭④。由此可见,对成衣和服装样板的作品属性认定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决,而且在判断服装设计是否抄袭方面同样也离不开“接触+实质性相似”这一著作权侵权认定公式。另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也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维权的成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2017年4月3日对Unicolours诉UrbanOutfitters案[2]作出的判决中适用了内部测试和外部测试的两部测试法对服装设计的抄袭及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3],这一判断方法及其对证据的采纳可供我国司法实践予以参考。

三、时尚服装设计的维权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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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延伸性管理制度思考

摘要:

随着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逐渐进入了人们的视野。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三种模式。但是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作为三种模式之一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并没有得到广泛认可。为此,本文通过介绍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含义,阐述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优点,并在我国建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具有可行性进行了简要分析。

关键词: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延伸性集体管理

一、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含义

目前,对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各个学者均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就这个概念,目前在理论上仍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界定为,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将其著作权授权给一个集体性组织,并由此这一组织代为行使著作权,监督他人对著作权的使用,并由其代为收取著作权的使用费。并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在约定的时间内,这一组织将其获得的著作权使用费按照比例支付给著作权人。这一制度的目的是更好的保护作者著作权的行使。这种说法是目前相对官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可以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被称为自愿式集体管理制度,第二种被称为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第三种被称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也就是本文所主要介绍的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指法律在承认集体管理组织享有管理其会员作品的权利的基础之上,又在某些特定的著作权领域内将其权利“延伸”到对非会员的作品的管理上。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条件下,即便是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有权对其作品行使管理的权利,这是法律授予集体管理组织一项特殊的管理权。但是,需要对此进行说明的是,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未经授权对非会员著作权人作品进行管理,但是,仍然要在保护非会员著作权的意思前提下才可以对其进行保护,如果非会员著作权人通过书面明确拒绝,那么则不可以再对其作品进行管理了。

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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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著作权保护路径

一、界定著作权合同中易模糊事项规避侵权风险

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学术论文具有充分的处置权从而为后序开发创造条件,尽管在市场经济中契约自由是保证期刊发展的必要前提,但著作权素来的非物质性即意识属性又需在一定的传播空间中存在,公众需求及公益需求才是确保文化作品不竭创造力的前提,因此,这个传播空间不只由直接开发者决定,商业主体严格的技术保护措施与利益追逐势必导致著作权公益性与私利性的矛盾及利益失衡[6]。为更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各期刊出版单位都应当与作者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期刊出版单位获取或被许可著作权的范围,这样才能有效解决移动互联网时代学术论文多、传播范围和影响大以及权利人确定难等问题。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应明晰细则条款,有助于学术论文的合理应用及传播,避免不必要的著作权纠纷。

1.与作者签订合同注意事项

(1)著作权转让合同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学术论文的载体一般是学术期刊,为有助于互联网环境下论文的有序、健康、合理化的传播,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应同每篇学术论文的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为防止将来不可期的风险及因著作权列举不全而造成的不必要的著作权纠纷,应在合同中注明转让《著作权法》第十条(五)~(十七)全部著作权,以此类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款[7],期刊出版单位获取身份后将上述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许可使用,有利于学术论文的合理规范流通。

(2)采用电子合同格式。由于期刊出版合同的主体身份应为法人,但我国大部分高校期刊社或学报编辑部无法人身份,所以应拟定好电子合同格式,采取作者投稿时点击同意生效的形式,这既可省去加盖学校法人章这个环节,又可取得合同效力,采用网络点击合同方式签订著作权合同可有效解决授权效力问题且便于实际操作,为当前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取得方式之优选。

(3)图像、表格、音频和视频等著作权的转让。目前,期刊出版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强调了学术论文的整体著作权而忽视学术论文的图像、表格、音频和视频等部分的著作权。事实上随着网络移动端软件开发方式的不断创新,通过二维码即可获得学术论文中的图像、表格甚至视频、音频资料,尤其是中国知网的学术图片知识库,就是对这类图片再次开发的新型数据库,所以,学术论文中的图像、表格、音频和视频等著作权的获取也十分重要。如果期刊出版单位和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中未约定图像、表格、音频及视频等著作权的授权,那么在将来第三方使用时就会存在著作权争议,因此,在合同中必须明确学术论文中的图像、表格、音频和视频等著作权也要授权给期刊出版单位。

(4)转让期限。转让期限过短,不利于期刊长期的著作权开发,许可使用或转让著作权的合同期限应与学术论文著作权财产权保护期相同,如在合同中可表述为“上述权利的许可期限为论文著作权财产权的法定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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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著作权保护困境

一、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与移动互联网传播之间的裂痕

在学术论文的纯纸媒时期,学术论文很难摆脱期刊印刷物独立传播,同时印刷的复制成本高且传播范围和流通渠道可控,学术论文的出版发行稳定控制在诸如期刊出版单位等专业出版机构掌控中,但是,伴随移动互联网为代表的新载体出现,使得学术论文得以摆脱物理载体的桎梏自由传播,传播主体多元化。权利是法律效力与专属利益的捆绑,专属利益是权利得以存在和延续的基础。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遵循作品的利用方式可给著作权人带来回报,作品使用行为的类型塑造了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体系,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依据作品的使用方式,构建了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体系。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在以往之所以能轻松“摆平”新技术的挑衅,是因为新技术没有从根基上撼动著作权“守门人”控制模式,著作权人只与少量的专业期刊出版单位合作严防侵权行为发生,专业期刊出版单位也本能地通过制止传播渠道中的侵权行为维护经济利益。著作权保护机制设立的逻辑基点存在于“守门人”自身的职业操守,基于作品传播行业的高额投资及专业技术门槛,大规模复制已出版发行作品的行为并非单个个体可以胜任,个体规避专业机构大规模地复制传播作品谋取商业利益在当时并不可行,正是这种不可行以及著作权人与“守门人”之间的利益捆绑,确保了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顺畅运行,然而,以移动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变革了作品传播使用方式,使得传播方式脱离传统期刊出版单位的掌控,独立个体之间的实时在线交流式传播成为主流,信息传递模式的变革使学术论文得以低成本、大范围传播成为现实。在互联网移动端,学术论文的非复制性与多用户利用使得作品的传播利用方式发生根本性变化,学术论文的浏览既不需要传统复制权中的复制、下载行为,也不需要依托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在互联网移动终端体现的是一种提供学术论文网络链接的(帮助)行为。学术论文存储在服务器端,而移动端仅仅是通过点击链接使用专用软件传送需要响应的浏览行为,因此,移动端用户不论是建立公众号还是通过朋友圈提供学术论文链接的行为均游离于传统著作权的效力之外。移动互联网多源内容提供者与实际著作权人的分离裂化了版权产业与移动互联网产业,导致作者、期刊出版单位、网络数据库服务商以及移动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商存在不同的利益追求,进而催化了新的商业模式,特别是部分网络数据库服务商转型后不再寻求掌控传播市场而是转向通过广告、服务增值获取“延迟”收益,专业期刊出版机构充当“守门人”获取传统利益的冲动日渐式微。一方面人们享受移动互联网的开放性、共享性,另一方面著作权保护机制设立的封闭性、专有性被打破。作者、期刊出版单位、网络数据库服务商和移动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商之间角色复合变形后利益诉求的分裂注定了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与移动网络传播之间的裂痕。

二、学术论文主体权属问题

1.主体确立标准改变了传统著作权权属模式

移动互联网模式下,学术网络社群的建立与联系更为便利,“用户创造内容”的形式出现,网络用户不仅是作者、读者也是传播者和使用者。网络用户在互联网移动平台实现了作品的交互式创作与传播,与传统学术及传统网络单向传播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的是其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著作权主体标准的确立,也给著作权制度在主体认定上带来了难题。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学术期刊的发表优势在于时效性,如不在互联网环境中抢占学术论文的首发权,就很容易被他人占领先机。2017年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教育部正式对国内外公布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官方平台,我国近500家学术期刊成为第一批合作出版单位,为了确保学术成果的首发权与快速传播,任何一篇文章投稿后,一经编辑部录用和审定,无需确定其后在纸质刊物上出版的时间和页码,通过电子杂志社审核,即可在《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中以网络中英文首发方式面向全世界出版①。目前,基于移动网络端的期刊采编系统也在积极研发中,学者只要具备一定的编辑知识,移动出版学术论文完全可行,过去的观点认为“编辑学者化”,而现在完全可以实现“学者编辑化”。首先,在“用户创造内容”的移动互联网环境中,用户之间形成一个共同的学术范围,从学术观点到研究群体,其创作或筛选出的作品本身就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价值。其次,用户进入数字出版环节后涉及学术论文内容及格式规范问题,现有模式下,学术论文的编辑都是通过出版专业资格考试的专业编辑,具备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无论是专业文字处理还是作品选题处理以及政治注意事项上都具备专业素质,在自媒体中,“学者编辑化”需要加强学者编辑知识的学习与研究,它不仅涉及发表作品自身的规范问题,还涉及文中引用和注释规范等问题。在“用户创造内容”的模式下,很多作品由移动互联网终端多个作者合作或改编,这时作品的著作权很难判断是所有网络参与创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还是分别由各个创作者分别享有,即使《著作权法》规定对作品的改编和修改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是多终端用户共同创作作品的合作权利配置方式仍向著作权法则提出了挑战。

2.作者-期刊出版单位-网络数据库服务商三者权属分配

专有使用权的设定意在维护出版者的利益,确保在出版周期内出版者绝对控制作品的出版发行,实现收益最大化。专有使用权应是一项意定权利,需要出版者与作者协商获取,但作为期刊出版者即使获取了专有使用权,因为无法对作品转载作出干预,专有使用权很容易落空,不得不说这是现行立法的漏洞之一[3]。所以,期刊出版单位更应获得作者的著作权转让授权,才有利于学术论文在网络上传播及学术信息知识的利用,如果没有获取作者的著作权转让授权会产生权利主体的多元性与权利类型的层叠性,将导致学术论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状态的搜寻成本增加。目前,中国知网、超星期刊等数据库服务商已经强势“垄断”学术论文的网络传播途径,期刊出版单位和作者对著作权内容的控制被严重削弱。网络数据库服务商集内容提供者与传播者于一身,间接“垄断”了学术论文的网络传播渠道,造成著作权利益的分歧,作者和期刊出版单位等实际著作权人与网络数据库服务商之间的利益差距较大。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中权利主体缺失或不明的现状下,通过合同形式明确作者、期刊出版单位和网络数据库服务商三者的权属关系,才能在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下区分权利人与使用人。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作品著作权约定不明的,其专有使用权归出版单位,但作品创作者享有永久追诉权等规定,造成学术论文授权合同中的瑕疵授权及授权不履行现象频发。作者和期刊出版单位是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还是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作者是否能给期刊出版单位和网络数据库服务商同样的权利,还是作者将权利转让给期刊出版单位,再由期刊出版单位进行权属分配?这些问题都是移动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主体实施、创作、复制、传播以及保证其在私人领域利用作品的合理适用并防止著作主体界定标准失效的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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