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外商投资企业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投资促进局依法行政工作报告
按照《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以及《市依法行政条例》,现将投资促进局2019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如下:
一、主要情况
依据2016年10月8日施行的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我局现有主要依法行政事项两项,分别是:
(一)外资行政许可事项
具体为: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企业变更和终止审批。2019年,我局共收到行政许可申请2件,受理2件,办结2件,按时办结率100%。
(二)外资行政备案事项。
具体为: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企业变更备案。2019年,我局完成备案项目917件,同比下降8%:其中新设备案项目163个,同比下降5%;增资项目88个,同比增长44%;其他类型备案项目666个,同比下降13%。所有备案事项均在受委托的权限内,按规定时限内完成一次性告知和办结工作。
外贸国民顺差思索
本文作者:林玲 余娟娟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生产要素以FDI为载体实现了全球流动与获利,因此,传统的以国家为单位、属地为原则的贸易统计体系已经无法客观反映国际贸易活动的真实面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评估各国的贸易利得就不能一味地依仗贸易规模、贸易差额等传统指标,否则就会由于这种评估偏差引发国际间不必要的贸易摩擦及冲突,进而影响国际贸易活动健康有序发展。针对现行统计方法的缺陷,世贸组织及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已经联合发起“世界制造倡议”以支持在测算和分析增加值贸易方面的项目、经验和实际方法。本文将在姚枝仲(2006)提出的“国民贸易差额”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中国建立所有权原则下贸易统计体系的必要性,并进一步按照所有权原则将中国对外贸易差额调整为国民贸易差额,从而更好地反映中国对外贸易顺差背后的真实利得。
一、基于所有权原则的国民贸易差额
现行的贸易统计体系源于20世纪40年代,以国家为统计单元,遵循原产地规则,统计范围限于有跨境行为的交易。作为重要的宏观变量,贸易差额由于其统计上及应用上的便利性,一直被学术界和政策界用来衡量贸易得失的重要指标之一。贸易差额论认为,贸易顺差即代表贸易利得,贸易逆差则代表贸易利失。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以FDI为载体进行全球流动与获利,国际关系不再简单地表现为国家之间的商品流动,而是商品流动与要素流动相互融合的一体化关系。为了更好地反映这种一体化关系对传统贸易活动的影响,笔者用简图的方式进行说明:假设外国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形式到东道国进行投资并在当地进行生产经营,则双边经贸关系将如图1所示。在图1的经贸关系中,如果继续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统计,则无需考虑跨国公司的所有权性质,贸易差额直接体现为东道国与投资国之间跨境贸易的净收入,即TB=TBAA+TBBB。但进一步从所有权的角度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按照属地原则进行贸易差额的统计方法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其一,TB无法客观反映跨国公司与母国之间的内部交易行为BB。这里的BB路径表示的是东道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与母国企业之间的内部贸易行为,在海关统计上属于跨国境的商品交易。但从所有权的角度来看,交易的贸易品虽然在东道国生产,但其权属却是外商投资企业。这些外商投资企业虽然在东道国注册,是东道国的常住单位。然而其资本所有权并不属于东道国,而属于投资国的国民。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东道国生产的商品,其所有权也并不属于东道国国民,而属于投资国国民。这样看来,跨国公司与母国之间的贸易交换属于投资国国民之间的内部贸易,而不是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国际贸易。既然这种跨境交易本质上是投资国国民之间的内部交换,所以也就不存在贸易利得在不同国民之间的转换问题。其二,TB无法客观反映跨国公司与东道国之间的就地销售及采购行为CC。
从地理上看,CC是一种非跨境行为,它体现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在东道国境内向当地企业进行商品和服务的销售与采购行为。尽管这些就地行为没有发生地理上的跨境,但由于商品所有权的国民性质发生了变换,则必然存在不同国民之间利益的转换。综合这两点来看,以货物是否跨国境为基础的海关贸易统计并不能完全反映商品在不同国家国民之间的流动,而以所有权为基础的贸易统计正是用于弥补海关贸易统计的这种缺陷的。按照所有权原则,两国之间的贸易差额则应表示为TB*=TB-TBBB+TBCC。该等式的经济含义的是,基于所有权原则统计的贸易差额必须在名义贸易差额的基础上考虑跨国企业的非国民性质,既要剔除跨国公司与母国之间的内部交易又要兼顾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就地销售及就地采购行为。这里可以进一步借鉴姚枝仲(2006)国民贸易差额的概念,将所有权原则下统计的贸易差额TB*定义为国民贸易差额,以区别于属地原则下统计的国家贸易差额TB。TB*是以商品所有权是否在国民之间进行跨国转移为原则进行核算的。在明确商品所有权的条件下,如果商品交易伴随着其所有权在不同国家国民之间转移,则不论商品是否跨国境,均属于国民贸易;如果商品交易没有伴随其所有权在不同国家国民之间转移,则不论商品是否跨国境,均不属于国民贸易,而属于内部贸易。比如外商独资企业生产的商品,其所有权在未销售之前属于外国国民。如果这些商品在中国境内销售给中国国民,则商品所有权发生了跨国转移,属于国民贸易,该交易是中国的国民进口,外国的国民出口;如果这些商品出口到中国境外销售给外资所有者所在国的国民,则商品所有权没有发生跨国转移,属于外国国民内部贸易,不属于中国的国民贸易。
二、中国对外贸易顺差背后的国民顺差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进出口规模飞速增长,尤其是出口规模,已由改革开放初期的200多亿美元增长至2010的15779亿多美元,中国已然成为世界第一出口大国。在进出口规模不均等的情况下,我国的顺差规模也是屡创新高,从1992年的43.6亿美元增长至2010年的16006.2亿美元,增长了近4104.5%。这些辉煌业绩是我国坚持对外开放战略与比较优势贸易战略的结果,为我国成为世界贸易大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这些成就也成为某些发达国家,尤其是贸易逆差国抨击中国的幌子,他们认为中国在对外贸易中采取重商主义政策实现了自身贸易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惜对中国采取贸易抵制及贸易制裁。这种仅从表面数据进行利得评判的做法显然没有看到中国对外贸易的实质。从表1可以看出,中国在名义顺差不断攀升的同时,其吸收的外商直接投资规模也在不断扩张。本着全球战略的原则,这些外商投资企业大多从母国进口原材料及技术设备等,然后利用中国的廉价劳动力在中国境内进行最终产品的加工与生产,最后再着眼于全球市场进行销售。从表1的比例数据可以直观地看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规模占到中国对外贸易总规模的比重自2001年起均超过50%,最高达到58.3%,这说明外商投资企业的海外贸易行为已经占据中国对外贸易的半壁江山。从进出口差额来看,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差额也占到中国对外贸易顺差相当大的比例,其数值已由1992年的32.7%一路上涨至2010年的67.6%。这些数据充分说明了,我国贸易顺差大部分是由跨国公司所创造的。#p#分页标题#e#
外商投资法律制度改革
【内容摘要】本文以我国外商投资法的变革为研究对象,梳理了变革的背景和主要内容,分析了变革的意义,尤其是对《外国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重点改革内容进行了论证分析,指出虽然基础性法律文件已经落地,但是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改革依然任重而道远,尚需继续研究未决问题。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自贸区;负面清单;国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外商投资法是调整和规范外商投资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东道国外资管辖权的表现形式。在2019年之前,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具有分散性的特点,最主要的外资立法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称“外资三法”),除此之外,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又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法律、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了我国外资法的基本体系,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尤其是随着中国在国际投资中的地位和身份的逐渐变化,我国的外商投资法也在不断的完善和变迁中。
一、我国外商投资法的第一次大规模调整
2001年中国加入WTO之前,为适应WTO-TRIMs的要求,国务院提请立法机关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法进行修改,同时对各类外资立法进行整理归纳,修订的重点为以下几个方面:(1))将相互重复、相互冲突及与上位法不符的内容进行整理归纳,(2)将与WTO-TRIMs不符的措施取消或者变更,对外汇收支平衡、当地成分要求、出口义务、报告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的限制性规定等条款进行了修订。这次修订并没有改变中国外资管辖权立法的根本,部分履行措施的缩减影响不大,随着中国在WTO体系内获利的增加,本来甚微的影响也被逐渐消弭。
二、自贸区外资制度变革的试点与经验
伴随着中国双重身份日重,中国境内外投资规制的视野和格局开始变革,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授权在上海自贸区内试点准入前负面清单模式,暂停三部外资企业法。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公开批准设立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贸区连续三年颁布了三个版本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按照目录对外资从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使90%的外国投资可以通过备案设立企业,[2]大大缩短了设立时间,提高了透明度。2014年,国家又设立广州、福州和天津三个自贸区,四个自贸区适用同一份负面清单。自贸区建立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准入模式,为中国外国投资企业的分散立法模式的统一奠定了基础。
清单管理制度下外资企业外汇管理探究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对外商投资领域的“放管服”改革又迈出实质性的一大步,对全面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进一步推动高质量对外开放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贸易投资更加自由化与便利化。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准入门槛大大降低的同时,对政府部门如何处理好便利化与预防风险的关系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管理框架、配套措施、事后监管等方面对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下外资企业外汇管理进行探讨与分析,以促进投资便利化和实现有效监管。
关键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外资企业;外汇管理
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的实质,在于通过持续、大幅缩减外资准入限制,营商环境市场化、法治化,使中国在更大范围、更多领域成为全球最有吸引力的投资佳地。从已的2020年版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看,全国负面清单只剩33条,自贸区负面清单仅余30条,分别比2019年缩减17.5%、18.9%。此制度在大大增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信心的同时,也对包括外汇管理在内的政府各职能部门服务和监管能力形成倒逼机制,管理理念和模式的转变势在必行。
一、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
(一)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的涵义。准入前国民待遇,指外资企业在最初设立、取得等准入阶段享受与国内投资者同等的待遇,所要面对的职能监管和税收标准,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实质上都与境内中资企业一视同仁,待遇同等。负面清单是从国家层面对外资准入规定的特别管理措施,包括禁止外资进入和限制外资比例的行业清单,这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外资准入管理措施,也是国际双向投资市场上被普遍认可的投资标准之一。
(二)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意义。1.减少外商投资企业贸易和投资交易的不确定性。负面清单制度,从法律层面将内外资企业置于同一个水平线上,提供相同标准的管理与服务措施,所有市场主体对照一份清单就能明白什么不能做、什么可以做,哪些需要事前审批、哪些只要备案即可,公正透明,并保持相对稳定性和可预期性。2.更好发挥市场行为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准入前施以国民待遇,很大程度上会缩减政府职能部门行政审批的管理空间,避免一些不合理的管理,甚至一些以监管名义实施的隐性限制措施,使政府部门回归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市场监督、经济调节本源。对市场主体管理通过宏观调控手段,积极创造相对公平的良性竞争市场环境,让政府“看得见的手”和市场“看不见的手”,真正手拉手,更有效地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二、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对外汇管理的挑战
外商直接投资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提要:近年来,为吸引外商直接投资,老挝政府出台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其中最吸引投资者的是经济特区法令,因为它使外资企业对老挝的投资程序更加简化,外商投资制度更加透明和公平化,正是因为老挝外资管理制度的不断修正与调整,促进外商直接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对老挝经济发展起到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体现在促进GDP增长、带动外贸出口、生产技术水平提升、就业率增加等方面。本文基于对老挝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发展现状分析,从积极的视角探讨外商直接投资对老挝经济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老挝;外商直接投资;现状;影响
多年来,老挝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不断加强,对外经贸关系不断扩大的同时,吸引外资的环境也逐渐改善,并且颁布和不断调整了外资法,这体现出了老挝政府以更加包容和开放的姿态来吸引外商投资者。2012年,老挝正式成为WTO成员国,这为老挝参与国际分工以及经济的进一步开放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自从老挝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吸引外商投资规模不断扩大,一跃成为东南亚地区新兴外商直接投资地区,经济增长速度也成为全球最快的国家之一。
一、老挝吸引外商投资现状
(一)老挝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增长速度。为了摆脱不发达的经济现状,提升老挝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老挝政府开始从商业环境、法律法规以及基础设施等方面着手,为吸引外资创造更好的条件。自从老挝新外资法实施以后,外商直接投资环境得到了进一步改善,外国投资者的法律保障更加稳固,外资准入要求也更加宽松,使得老挝外商直接投资数量快速增长。当前,老挝已经建设有12个经济特区,共计覆盖面积达1.96万公顷以上,成为老挝吸引外商投资重点区域,截至2018年年底,老挝经济特区吸引投资额共计16亿美元左右,共计包含国内外投资企业539家,其中外国投资企业474家。由此可见,外商投资占大部分比例。(图1)从图1可以看出,老挝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数额从2001年开始不断上升,尤其是到了2005年和2010年分别取得了量的突破,而且即使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老挝吸引外商直接投资规模也没有缩减,但2011年以后老挝吸引外商直接数额起伏不定,然而整体仍保持较高的水平。除此之外,老挝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企业数量也不断增多。(图2)从图2可以看出,老挝自2009年开始吸引外资企业的数量一直保持在300家左右,与2001年的61家外资企业数量相比增加了很多。整体而言,老挝吸引外商投资规模呈现出了不断扩大的趋势。
(二)老挝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来源地。自从20世纪90年代老挝颁布外资法以后,在老挝投资的企业共计来自世界40多个国家。据统计,从2001年开始截至2018年,老挝吸引外资总额累计为318.6亿美元,但是这其中的大部分投资额来自于东亚周边国家。其中,截至2016年,中国企业对老挝投资项目共计830个,泰国企业对老挝投资项目为746个,越南企业对老挝投资项目为421个。截至2016年,这三个国家是老挝吸引外资的前三大来源地。其中,中国企业占老挝外资比为38.7%;泰国企业占老挝外资比为16.8%;越南企业占老挝外资比为9.6%。除东南亚周边国家以外,还有来自日韩以及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投资,其中,2016年韩国企业对老挝的投资额排名第四位,法国和日本分别位居第五、第六位,分别占老挝外资比为9%、4%和3.6%。
(三)外商直接投资在老挝的投资产业结构。随着老挝吸引外资数量的不断增多,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对老挝投资的行业也表现出了逐渐多样化。例如,以老挝吸引外资的12个经济特区为例,吸引外资的产业结构已经涉及到政府投资、开发商投资以及零售商投资,其中建筑行业的开发商投资额较大,零售商投资份额其次。2018年,开发商投资额高达12.7亿美元,零售商投资额也高达3.49亿美元。从具体行业结构分布来看,商业占外资比例的28%;工业占外资比例的32%;服务业占外资比例的40%,农业等其他产业几乎为零。
外商企业避税政策
自改革开放以来,外资的大量流入已成为我国税收收入的—个增长点。相关资料表明,近两年来我国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均超过500亿美元,中国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外国直接投资(FDl)流入国之一。然而让人费解的是外商投资企业为我国带来的税收收入并没有同比例的增加,反而出现过半外企“长亏不倒”的局面,因此带来的只是我国税收收入的巨大损失。如何预防外商投资企业的避税,值得理论界和实务工作部门进行探讨。 一、外商投资企业“长亏不倒”的现状 现在有一个奇怪的现象,在“长亏不倒”的企业中有不少是外企。据我国商务部统计,截至2004年8月底,中国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494025家,但一半以上都是“亏损”状态。2005年5月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再次呈现出外企中国生存之“怪现状”:1-4月份,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比去年同期增长15.6%;而外资企业实现利润却比去年同期下降3.5%。一方面是经营生产欣欣向荣,一方面是财务数据长期“红灯”(亏损高悬。 从2003年的年度所得税清缴情况来看,这些外商投资企业的平均亏损面达到51%一55%,年亏损总额达1200亿元。而这些外资企业却越亏越投资,这是一种背离经济规律的现象。在这些外资企业完全背离经济规律的越亏损越投资的背后,隐藏着大量非法避税的事实。那么,外企年避税金额究竟有多大?近日有媒体披露,依据中国一些地方税务官员的测算,这个数字可能达1270亿元之巨。如广州曾查处了中国第一例中国境内企业兼融资的反避税案,使跨国企业宝洁公司避税行为曝露于世。为此,宝洁公司补交了8000多万元税款。 可是最近三年,认为外资企业多数赢利的人的比例逐年增加,分别为56.8%、65.8%、69.5%。并且,现在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承认,它们在中国获利颇丰。因此,这就是说外商投资企业一定有避税的事实。 避税是世界各国税收征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所谓避税是指企业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和税负最低化,研究各国税收法律之间的差异,策划个人或集团内部财务节税计划,以规避税收。虽然说避税违反了税收立法意图,有悖于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不仅会使国家税基受损,导致税款流失,减少财政收入,而且会影响资本的正常流动,破坏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但是并不违法,法律上存在合理避税之说。正因如此,很多外资企业采取各种花招,以达合理避税之目的。 二、外企避税对我国经济的危害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外企避税的危害并不仅限于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还正在置我国的民族企业于险境: 其一:在避税的同时,暗渡陈仓,蚕食中方股份。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方通过高进低出———以高价格进口原材料,以低价出口生产成品,或者通过与海外母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虚增成本,将企业的利润向境外转移,导致账日亏损。 这样就会出现中外合资企业的”阴刚脸”现象:外方赚钱,中方投资人赔钱。假如中方不能拿钱弥补亏损,就会导致更加可怕的后果:中方拥有的公司股权就可能被外方“买走”,从而,一点点地丧失公司的所有权,一步步被外方左右。 其二:避税与贷款的连环套。如广州市国税局曾经查处某大型跨国企业有下列避税行为:其所属关联企业由于亏损,失去了向银行借贷的能力。该外企便以公司本部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亿元左右,然而以无息借贷的方式借给其关联企业使用。 这样,一方面,其关联企业得到了无息贷款,加强了其在相关行业内与我国民族企业的竞争力。一方面,我国税法规定,利息支出是在税前扣除,公司本部可以合理避税。可谓一举两得,环环相扣。这样做的结果是,外资企业的竞争力得以加强,而我国企业尤其民企可能还在为得到银行贷款苦苦奔走。 与民族企业相比,外企本来就在税收等方面享受着超国民待遇。有关专家指出,目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虽同为33%,但实际税负内资企业在28%、外资企业在10%左右,名义税率与实际税负差距较大。这导致一些内资企业为了享受税收优惠,拿手续费到国外为其资本“美容”,以“假外资”等形式出现,造成资产外流。 导致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在于,外资企业享受了多种优惠:在费用列支标准税前扣除项目方面的优惠、计税列支范围和标准的优惠、特定区域的税率优惠,另外还有减征、免征、从低征税,延长减免税期限等等优惠待遇。 通常情况下,外企的竞争力本来就强于我国民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外企等于是如虎添翼,我国民族企业面临着沉重的压力,严重削弱了民族企业的竞争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外资再通过各种手段来避税,等于是它们在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又从中国“偷走”了一部分资金来壮大自己的力量。我国民族企业无法与之竞争。 三、外商投资企业避税的方法 在我国,外资企业常用的避税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转让定价。转让定价是现代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所借的的重要工具。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许多避税活动,不论是国内避税还是国际避税,都与转让定价有关。它们往往通过从高税国向低税国或避税地以较低的内部转让定价销售商品利分配费用,或者从低税国或避税地向高税国以较高的内部转让定价销售商品和分配费用,使国际关联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减轻。“利往低处流”“、费往高处走”是转让定价的一般规律。 2、利用国际避税港注册公司。通过避税地的公司与其他地方的公司进行商业、财务运作,把利润转移到避税地,靠避税地的免税收或低税收减少税负,钻税法漏洞。 3、人为增大负债,缩小股份融资,扩大贷款融资。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股东通过股份投资取得的股息是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不能从企业的应税所得额中事先扣除。而投资人以贷款形式所获得的利息却可以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税所得额中减除。外商企业为避税,利用两种融资形式的税负差异,把本应以股份形式投入的资金转化为贷款形式,人为加大企业成本,减少企业的应税利润即便是一些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也向境内外的银行借大量的资金。因为税法规定,利息支出可在税前扣除。#p#分页标题#e# 4、利用我国税收征管漏洞避税。(1)利用国际税收协定的一些条款进行避税。我国税法规定: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限纳税义务。一些外商便通过少报居住时间,或利用我国地区之间缺少联系,在我国不同地区之间流动居住,使其成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达到其仅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目的。(2)利用常设机构避税。 由于我国不实行引力原则,对于外国企业在中国没立常设机构,从我国取得的与上述机构没有联系的收入,不计入常设机构应纳税所得额。一些在我国设立常设机构的外资企业,或者绕过常设机构直接采购原材料、销售商品;或者虽然通过代表处代购原材料,但期间发生的费用不进行分摊,全部由代表处负担,以冲减其营业利润,逃避税收。 四、导致外资企业避税的原因分析 数据显示,外资避税正呈升级趋势,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有许多,其内在动机是为了谋求高额利润或者实行全球经营战略。外在原因有:第一:我国对外资逃避税款的打击力度不够,主要方式是令其补交税款,这极易让外企心存侥幸:被发现大不了补交税款而已!而我国当前反避税能力有限,不仅反避税的经验不足、技术手段落后,相关人才也缺乏。有人计算过,现有外资企业平均每家被审计的概率是800年一遇。倒是外企的避税手段不断“创新”。 第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外资企业实行优惠待遇,实际上等于是以法的形式确立了内外资企业税负的不公。所幸的是,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已经被纳入2006年全国人大立法程序。 第三:涉外税收征管力量薄弱。我国涉外税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人员力量薄弱,征管手段落后,缺乏信息交流,而且涉外税收征、管、查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协调运行机制尚未形成,征管工作存在漏洞,易被外商钻空子。 第四:地方政府的袒护。有些地方政府争相为外商提供优惠的税收政策,提供外商投资企业避税的平台,目的是为吸引外资,为本地区官员捞政绩。 五、对外资企业的避税我国应采取的相应措施 1、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转让定价的动机可以分为税收动机和非税收动机。人们普遍认为,由于跨国公司转让定价可以随意地分配各国的税收利益,那么当事国就应理所当然地不问其出于何种动机,一律按独立企业成交的原则,确定企业的真实应税所得,以维护本国的正当税收权益。 但是,由于世界性的税收秩序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如果各国都采用这种做法,就会对跨国经营造成严重的伤害,并且也会对当事国的经济产生广泛影响。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目前又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相应的策略,否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利。 2、建立我国的避税地税制。各国对运用避税港的税务处理,主要是进行反运和避税港立法,建立其“避税港税制”,其目的在于对付本国居民通过在建立避税港受控外国公司拥有一定数量的股权来躲避本国税收的行为。它是通过将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得按持股比例划归本国股东,按本国税率课税(一般可以扣除在国外所纳税款)来实现的。我国应当建立避税港税制,以完善我国的防范避税措施。 3、加强利完善收集国际市场价格资料的税务信息网络建设。长期以来,我国有关部门,如外经部门、海关利驻外机构等对国际市场和价格资料都有一定的收集,税务部门可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进行电脑联网,将分散于有关部门的资料集中起来,必然会增强我国的防范避税能力。此外,直接向境外派驻收集价格信息的情报员,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行情,再加上现代化价格处理传递手段,完全有可能为我国的防范避税工作做出积极贡献。 4、加强协调,建立反避税信息资料库。反避税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和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要与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检查(审计)等日常征管工作密切结合,提高反避税工作的质量;要及时获取海关、银行、工商、外经贸、财政、统计、外管、行业工管局(行业协会)等部门的各类信息、动态。 5、借鉴国际上反避税主要措施。(1)避税港对策税制。如美国为反运用避税港避税,明确规定:凡是受控外国公司(包括在避税港设立的由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公司)的利润,不论是否以股息分配形式汇回母公司,都应计入美国母公司的应纳税所得征税。(2)反转让定价税制。反转止定价税制的关键是对转让定价的确认。美国总结也三类调整转让定价的方法:比较价格法,即从审查具体交易项目的价格入手,把不合理的价格调整到合理的市场正常价格,从而调整应税所得;比较利润法,即从利润比较入手,从而推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把不正常的应税所得调整到正常的应税所得上;预约定价制法,即纳税人事先将其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与财务往来所涉及的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机关中报,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后,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会计依据,并免除事后对内部定价凋整的一项制度。(3)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美国所采取的措施包括:①在国内立法中制定目的在于反滥用税收协定的特殊条款。②在税收协定中列入反滥用协定的特殊条款。例如,美国在其对外缔结的50多个税收协定中,约一半包含了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条款。(4)资本弱化税制。资本弱化指由跨国公司资助的公司在筹资时采用贷款而不是募股的方式,以此来加大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资本弱化税制就是把企业从股东特别是国外股东处借入的资本金中超过权益资本一定限额的部分,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资本,并规定这部分资本的借款利息不得列入成本。
股权投资运行方式探讨
作者:崔耀娜 谭祖卫 姜明明 何小锋 单位:北京信息科技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北京大学金融学院
人民币PE-FOF存在的问题
外资作为GP虽然拥有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但外资管理人与本土出资人理念相冲突,外资管理人难获出资人信任。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存在外汇管制问题、国民待遇问题、税负问题等相关障碍;投资项目需要履行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投资领域也受到了一定限制,失去了人民币基金的优势。我国政府引导基金及社保基金规模和市场化程度还远远不够,运作模式还不能看作是真正的PE-FOF,存在人才问题、管理问题、项目对接问题。
1.外资管理人与本土出资人信任问题本土出资人倾向于“短平快”投资,追求短期投资回报,缺乏专业理财的理念,倾向于干预投资决策,对外资管理人专业理财的管理模式不信任,加大了外资PE-FOF在中国顺利运作的难度。
2.外汇管制问题由于GP为外资,外资PE-FOF该种模式仍有外资因素,其依然被视为外商投资,严格受到外商投资相应法律法规的限制。2008年外汇管理局了《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简称142号文),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这一规定表明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要进行股权投资须经过商务部门的审批,无法通过资本结汇向其设立的人民币母基金出资,直接封住了外资GP的出路。
3.国民待遇问题按照外商投资的一般规定,只要企业的资本含有外资成分,就要受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投资领域的限制,在境内成立、由外资GP设立的人民币PE-FOF也包括在内。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相比,《创业投资企业暂行管理办法》为本土创投企业设置了更为宽松的条件,设立审批程序上只需备案而无需通过审批,资本要求统一适用3000万元人民币的最低限额要求。
4.税负问题《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经营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即外资PE不享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通知》关于有限合伙人民币基金税收政策不明确(因为出文时有限合伙企业并未允许进入),现阶段从事人民币基金的税务成本远远高于离岸美元基金。
企业薪酬管理反思(4篇)
第一篇:建筑施工企业薪酬管理新思路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作为市场主体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思考和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优化薪酬管理体系,调动员工活力,才能不断激发企业发展的内生动力,助推建筑业行稳致远。笔者依据国家《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从内控视角着眼,分析了当前制约建筑施工企业“做强、做大、做精、做专”的薪酬管理现状,提出了将绩效与薪酬有机联系,明确奖惩措施,规范责任分担制度和第三方监督体系等系列措施,以期实现建筑施工企业行稳致远的目的。
关键词:内控视角;薪酬管理;建筑施工企业;新思路
目前,我国建筑业处于一个迅猛发展和持续进步的重要阶段。建筑工程的建筑质量和建筑标准关乎民众的生活质量与生命安全,是衡量社会发展质量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时代和社会对建筑业赋予的期许迫使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思考和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优化薪酬管理体系,调动员工活力,才能不断激发企业发展的内生动力,助推建筑业行稳致远。我国建筑施工企业普遍存在“发展内生动力不足”和无法“做强、做大、做精、做专”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员工活力不足或缺失”,而“员工活力不足或缺失”最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薪酬问题。薪酬问题导致企业的工作效率大打折扣,优秀人才流失。为此,很有必要分析薪酬问题的成因,进而依据国家《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积极探索薪酬问题的解决方法,构建公平公正、激励约束并重的薪酬体系,推进建筑施工企业贵干管理、科学发展。
一、薪酬问题分析
(一)同工不同酬的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与其他企业不同,员工劳动条件异常艰苦,营运强度都超过其他类型的企业。因此,对于现场人员和管理人员来说,公平的薪酬管理方式和公正透明的奖惩管理制度可以提供给他们一个公平自由的大环境。然而,现实中建筑行业仍然存在同工不同酬的管理现状,很多建筑施工企业仍存在薪酬分配领导说了算、薪酬分配暗箱操作以及严格的学历划分和职称文凭划分,同样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因为领导偏好、暗箱操作、学历不同、职称不同等造成施工建筑人员薪酬的不同。这样的薪酬现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领导所偏好的员工的工作热情以及员工自身学历提高和进修的学习热情,但是,另一方面也打压了其他员工的积极性,形成不良的文化氛围,对于大部分基础职称的员工而言,这种薪酬管理方式存在着一定的不平等性。当这部分员工与领导所偏好的员工对比,觉得回报与付出之比低于此类员工时,其结果就是员工出工不出力或者有能力的员工选择离开现有工作岗位或企业。这严重影响企业的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