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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条例在人事管理中的作用
【摘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颁布是国家当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依据,是保护事业单位人事权利的政策方向。本文通过对新实施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其中的内容进行简要的概述,分析该条例在颁布之后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具体作用,展示人事条例对事业单位人事改革的重要性,为改革提供法律保证。
【关键词】人事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2014年2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7月开始实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对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历史经验做了具体的总结和升级。条例中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岗位管理、人事管理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事业单位深入改革的方向,保障了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的“有法可依”。
一、人事条例概述
人事管理条例主要包含十章四十四条内容,这些内容与当前事业单位的改革发展新环境、新要求相契合。其中,包含对事业单位的公开竞聘、岗位设置、奖励处分、考核培训、工资社保、竞聘上岗、人事争议处理进行详细的规定。人事管理条例一经出台便确定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基本性制度,促进了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通过条例颁布有利于提升事业单位内部的人力资源管理效率和水平,确保各种人员的各种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壮大事业单位的高素质人才团队。从整体上形成有进有出、有上有下的事业单位用人机制。从根本上突出事业单位的公益特性,促进社会公益服务工作的开展。
二、人事条例在人事管理中的作用
(一)将单位内部的岗位设置法制化
铁路安全风险管理论文
一、《管理条例》出台的背景
(一)铁路企业科学发展需要法律规范
随着铁路企业不断发展,中国铁路翻开了新的历史篇章,截止2013年底止,中国高铁通车里程为11152km。铁路企业的不断发展满足了人们运用现代化交通工具安全、快速、便捷的出行需求,同时带来了铁路安全施工、维护、信息技术等技术难题,对铁路企业提出了新要求。要想破解这些难题的就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然而过去的《安保条例》并未对高铁建设、技术、安全等进行规定,不能满足高铁发展和人们出行需求的结构性变化。因此,如何进一步规范铁路建设施工,如何进一步提高铁路安全系数,如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服务进而满足人们出行需求的多样化,这都需要遵循客观规律,运用法律规范,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确保铁路企业健康长久发展。因此,《管理条例》的颁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铁路实际工作需要法律规范
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事物的发展不是一帆风顺,而是曲折前进。近年来,《安保条例》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但是,随着铁路改革不断深入,市场环境不断变化,人民群众对点到点的铁路运输的要求变为多元的运输需求,正如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指出:社会经济运行的过程表现出来的是供给与需求被满足的客观过程。因此,我们发现《安保条例》对铁路线路与营运安全保护不足,对铁路建设、设备质量规定不明等问题日渐突出,它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铁路运输发展的新形势。可见,这就需要一部操作性强的法律来严格把控铁路建设发展诸多环节中容易凸显的问题,为铁路发展保驾护航,因此《管理条例》应运而生。
二、《管理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责任主体相关方面的修改内容
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在通信工程中运用
摘 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国家管理建设活动的行政法规,通信建设也应遵循条例的管理要求。但由于条例中建设工程的分类与通信行业的工程分类不同,条例的管理要求和工程门类无法准确匹配,管理上易产生偏差。本文试通过分析法规制定的脉络揭示条例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作用,通过剖析通信行业与土建行业在建设工程分类上的差异,分析产生理解偏差的原因,为正确理解和贯彻法规要求提供思路。
关键词: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设计使用年限;建设工程;保修期
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简称“使用年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要求。而“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是建筑设计行业对上述要求的具体化,已经过多年实践,有成熟的应用规则。近年来,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开始注重落实这一规定,要求各专业制定相应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咨询设计文件中注明。这一要求并不适用于通信建设工程范畴内的所有工程, 本文对《条例》和相关法规进行研究,聚焦分析建筑行业对《条例》的理解和实践。
1 条例溯源分析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但《条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哪一类工程需注明、哪一类工程不需注明。而条文中除了关键词“使用年限”,还包含了另外一个关键词“建设工程”, 让人理解为注明“使用年限”,是针对的“建设工程”定义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但实际上,在建筑行业普遍遵循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中,仅有部分专业的设计文件要求注明使用年限,而并非对所有专业,这种做法已成为共识。但要以此来说明《条例》并未要求所有专业的设计文件都要求注明“使用年限”,恐怕不能得到非土建行业的认可,为此,有必要首先对“使用年限”这一关键词追本溯源,搞清楚《条例》规定“使用年限”的作用是什么,它的管理对象是谁。“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这一要求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首次提出,其出台的背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简称《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 ;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基于《建筑法》,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通过第279 号国务院令,颁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要求设计文件应“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同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662 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颁布,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 :“编制施工图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至此,有关“使用年限”的要求在设计行业正式落地。从法规制定的脉络上可以看出,“使用年限”的提出是响应《建筑法》有关工程保修制度的要求,为确定工程保修期提供依据,而承担保修期责任的管理对象是施工单位。那么,是否所有门类的建设工程都要根据“使用年限”确定保修期呢?要弄清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建设工程。通常建设工程可按照自然属性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 3 类。而《条例》做了细化,第一章第二条对建设工程的定义为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对于“使用年限”用途,列在《条例》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章节中,具体内容如下。其中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其中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如下。(1)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5 年。(3)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4)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条例》明确地规定了保修期的责任主体为施工单位,确定保修期的依据为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同时,并未将“使用年限”与所有门类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关联,仅与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工程有关,即通常所说的“土建工程”;而其它条款直接规定了保修期。可见,“使用年限”在《条例》中的覆盖面有其特殊性,其并不针对所有门类的建设工程。那么,为什么仅有“土建工程”需要通过使用年限确定保修期,而其它类型的工程直接规定保修期呢?这是因为国家针对“土建工程”在耐久性和可靠性方面的要求,划分了 100 年、50 年、25 年、5 年几个不同的层次的年限。按不同年限设计的工程,在设计原则、材料、质量控制方面的要求都不同,需要通过设计落实到工程中,所以这种年限划分称为“设计使用年限”。因此,也可以说,确定设计使用年限是针对土木建筑类工程的专属要求。而不同使用年限对应不同的工程保修期,这与《建筑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理 解 了 上 述 特 殊 性, 也 就 能 够 理 解《 条 例 》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也仅是针对“土建工程”,而不是所有门类的建设工程。对于通信建设工程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条例》要求,确定哪些通信建设工程需要制定“使用年限”,可以通过分析通信建设工程构成来确定。按照《条例》中建设工程的分类模式,可将通信建设工程分为通信建筑工程、通信线路、管道工程和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等。基于这种分类,只有通信建筑工程对位“建筑工程”,需制定“使用年限”,在国家标准中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已有明确规定 ;通信线路和管道工程中的构筑物(如杆、塔、通信隧道等)可对位“土木工程”,必要时可参考有关国标确定设计使用年限 ;而通信建设工程中覆盖面最为广泛的电信类工程均对位于设备安装工程,并不需要制定“使用年限”。
2 工程分类对比
通信业的工程分类并不是按《条例》中建设工程思路划分的。一般按通信专业划分可分为有线传输工程、无线通信工程、电信交换工程、数据通信工程、移动通信工程、电信网络工程、通信电源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等。根据目前施行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 50841-2013),标准中涉及通信类的工程包括通信设备工程、计算机信息网络工程、通信机房与通信枢纽工程、通信线路工程等几大类,各类均以设备安装工程为主,如通信设备工程包括通信电源设备安装工程、程控电话交换机设备安装工程、光纤传输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移动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等 ;其中通信机房与通信枢纽工程也是指建筑中的设备安装工程。追溯更早期的文件,如邮电部 1995 年颁布的《通信建设工程类别划分标准》,将通信建设工程分为通信线路工程和电信设备安装工程两大类。通信线路工程包括长途干线、海缆、市话线路、有线电视网、建筑综合布线工程、通信管道工程 ;电信设备安装工程包括市话交换、长途交换、通信干线传输及终端、无线通信及无线寻呼、卫星地球站、无线铁塔、数据网分组交换网非话业务网、电源。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条例》管理的建设工程中,处于首要地位的是土建工程,而通信建设工程主要基于通信线路和设备安装,土建类涉及很少,两类建设工程管理的主要对象有很大不同。《条例》是基于《建筑法》,从建筑工程线条发展而来,条文语境自然以建筑工程和土木工程为核心,管理对象以土建工程为主,以管线及设备安装为辅,管理要求侧重“土建工程”;而通信建设工程无论是从工程重要性还是投资额来考量,都是以线路和设备安装为主,土建工程为辅。那么,当使用具有土建工程基因的《条例》管理通信工程设计时,因管理要求不能与工程类别直接匹配,执行上会产生偏差。所以,当通信行业参照《条例》进行管理,如果仅从条例本身出发,不去追溯《条例》的源头《建筑法》,就看不到《条例》的管理侧重点,看不到《条例》第二十一条中“使用年限”和第四十条中“保修期”之间的联系 ;由于《条例》第四十条中没有明确的针对通信工程分类的保修期要求,此条文会被理解为对特定工程的要求,而与通信工程无关,从而忽视了“使用年限”与“保修期”的配套使用关系。
交通经济运管举措分析
本文作者:袁卫东 单位:徐州市睢宁县交通局
由于改革开放下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社会产业结构与经济体系的日趋复杂,各方面的利益出现多元化的趋势。在市场经济体系下,以法规、条例代替政府部门的直接干预与调控对于整个市场经济的繁荣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在客运交通领域,我国很多城市根据自身情况的不同,地方政府各自制定了的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如《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客运交通条例下的设施管理、营运管理、乘务管理、票务管理与惩罚措施等具体规定对整个交通经济管理体系产生了深远影响。客运交通管理体系下的交通经济管理体系,存在政府部门对客运交通经济的扶持力度不够、客运交通管理体系混乱缺乏统一立法、公众对交通经济管理政策的制度参与度低等问题,较大程度影响了交通经济管理体系的发展步伐,这些问题都亟待相关部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下的交通经济管理体系的现状
(一)政府部门对客运交通经济的扶持力度不足
政府部门对客运交通经济的扶持力度不足是限制客运交通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相比与客运交通作为公共服务体系的一个分支,为了保证其正常运营,交通管理条例下的管理体系下交通经济管理体系,需要政府制定一系列经济管理政策以及经济扶持条例。否则在如今城市的车辆拥有量出现指数式的增长,石油、燃气、电力、车辆零配件及各种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政府如果不加大扶持力度,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客运交通必然会出现萎缩的情况,城市拥堵也会更加严重。客运交通为整个社会群体的出行提供了很大的方便,政府的支持力度要不断加大,不能够出现停滞不前的情况,这样对整个客运交通的发展起到了限制作用。
(二)客运交通管理体系混乱缺乏统一立法
由于我国城市公共交通相对发展还不成熟,起步较晚,城市公共交通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各地方现行的一些制度与条例缺乏统一的规定。导致其执法力度不足,法律效用不高,很多条例制度只是在本省适用,缺乏一个大型的法律管理体系,因此对于交通经济管理体系的调控作用也会因为其局限性而削弱。
保密法制宣传月活动通知
各县(市)、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所、队、协会:
为了依法加强保密工作,全面落实“六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的通知》精神和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市保密局的工作部署,现将全市工商系统开展保密法制宣传月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密法制宣传月活动的时间和主题
保密法制宣传月活动时间安排在6月8日至8月8日,活动的主题是“保密意识与保密常识”。
二、保密法制宣传月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一)保密法制宣传月活动的主要内容
1、学习宣传《保密法实施条例》。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把握《保密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做到准确理解,融会贯通。通过集中学习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干部职工的保密意识、保密素质和保密能力。
2013城镇政府年度总结报告9篇
第一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向社会公布2013年度区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本报告内容分为概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复议.诉讼和申诉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附表等七大部分构成。所列数据的统计时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电子版可在《之窗》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下载。
一、概述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为加强我镇信息管理工作,我镇高度重视,成立了以镇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党政办、纪检室、宣传办、财政所、团委、妇联等单位为成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党政办,主要负责全面指导、推进、协调、监督全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将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工作纳入镇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对因人事变动,我镇能适时调整充实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紧紧围绕《之窗》网站、政务公开栏等公共平台,全面贯彻落实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加强沟通,积极谋划,落实《指南》和《目录》的编制工作
为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或咨询政府信息,2013年度我镇严格按照《市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市区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标准,主动公开的《目录》及信息工作,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将公开信息的格式索引号、名称、机构、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之窗》上公开,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服务。
以旅行社条例探析旅游业法律制度
91根据新《条例》规定,旅行社不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还是入境旅游业务,注册资本均不少于30万元。经营国内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其一,从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的诸多改变,可以看出新《条例》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由过去条件苛刻、严格分类、层层审批变为统一规定、公平竞争。过去经营入境游、出境游的通常是国有大型旅行社,因为只有这种旅行社资金充足,民营和中小旅游企业面对高额注册资金、质量保证金以及层层审批望而却步,去经营盈利较少的国内游。中小旅游企业为了生存,多数选择价格战,使利润空间进一步压缩,最终导致了“零团费”、“负团费”等欺诈旅游者的恶性竞争。2009年12月1日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文件精神指出,新《条例》“完全打破了行业、地区壁垒,简化审批手续,鼓励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旅游业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投资旅游产业。推进国有旅游企业改组改制,支持民营和中小旅游企业发展,支持各类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培育出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大型旅游企业集团,积极引进外资旅游企业”。
其二,过去由于层层审批,一则给大多数非国有旅游企业设置了壁垒,二来赋予了旅游主管部门无限的行政权力,“招租”、“买租”及腐败现象应运而生,完全不利于旅游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新《条例》在这一块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不但降低了资本要求,而且在审批程序上也大大简化,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在逐步下放。在此情形下,必然会带动旅游企业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其三,过去我国旅游业只准外国旅行社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而且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准入条件也设定了很高的标准。如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400万元,同时投资者也受到严格限制。新《条例》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删除了以上规定,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外国投资者还可以设立外资旅行社。从此以后,大型国有旅行企业、民营旅游企业、外商旅游企业在旅游市场上三足鼎立、公平竞争、取长补短,共同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评析
质量保证金制度最早源于日本。我国在旧条例中就采用了这一制度,旨在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行社的服务质量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指由旅行社在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项款项,缴纳的方式为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或提供银行担保。
按照新《条例》规定,旅行社在违反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因解散、破产等原因造成旅游者费用损失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质量保证金,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判决、裁定等生效文书直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旅行社如果三年内未受处罚,则可降低数额的50%;反之,若因赔偿造成保证金减少,则应在通知5日内补足。另外,旅游局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我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具体规定了旅行社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应用质量保证金。
消防应急救援主体法规现状及建议
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法律规定
目前,从法律角度规范消防应急救援主体主要体现在法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四个层面。1998年《消防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第34条规定: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这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公安消防队参加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的职能,明确了抢险救援的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消防队。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改变了以往针对突发事件单行立法的模式,通过确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建立了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基本的应对框架,实现了对突发事件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作为一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综合性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并没有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该法第9条和第16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的行政领导机关的地位。2008年修订的《消防法》,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法第37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安全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46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可以看出,修订后的《消防法》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确立为消防应急救援的主体,并将1998年《消防法》规定的“参加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职能”修改为“承担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职能”,进一步强化了消防应急救援主体履行应急救援职能的专门性和独立性。
自《突发事件应对法》颁布以来,北京、辽宁、湖南、广东等省市针对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应对突发事件的地方性法规,对应急救援主体进行了细化和拓展。其中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一是设立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成立了应急管理专家组。二是具体规定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单位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组成方式。提出依托公安消防专业队伍,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救援任务。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相比,应对突发事件的地方性法规新增了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委员会和指挥机构常设的办事机构、应急管理专家组、单位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作为应急救援主体,进一步规定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构成。2008年《消防法》修订以后,全国共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修订并颁布了消防条例,其中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规定出现了以下新的变化:一是将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纳入消防应急救援体系,如《江西省消防条例》第4条第1款、《甘肃省消防条例》第45条、《河南省消防条例》第43条、《安徽省消防条例》第40条、《山西省消防条例》第27条之规定。二是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如《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54条、《河南省消防条例》第48条、《江西省消防条例》第4条第2款之规定。三是规定专职消防队从事消防应急救援活动应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动,如《青海省消防条例》第50条第2款、《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52条第2款、《陕西省消防条例》第51条第2款之规定。四是建立消防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如《云南省消防条例》第43条第2款、《浙江省消防条例》第43条第2款、《河南省消防条例》第49条、《贵州省消防条例》第40条之规定。与《消防法》相比,各地消防条例将志愿消防队、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协助消防应急救援的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纳入了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范围。
《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作为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公安消防部队作为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具体职责范围。《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第81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队依照国家规定主要承担下列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二)道路交通事故;(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四)建筑坍塌事故;(五)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六)空难事故;(七)爆炸及恐怖事件;(八)群众遇险事件。第82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队依照国家规定和上级指令,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是规定了消防应急救援的领导和指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三是规定了消防应急救援的协助主体: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程抢险、卫生防疫等部门和单位、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组。(四)消防应急救援主体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的体现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的主要有三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
从上述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看,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从肯定公安消防队作为应急救援骨干力量进一步演进为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二是明确了消防应急救援具体职能范围;三是从整个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角度,提出建立充分发挥公安消防、特警以及武警、解放军、预备役民兵的骨干作用,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各负其责、互为补充,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社会志愿者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体系;四是明确了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应急救援的领导职能。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消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初步确立了消防应急救援在国家应急救援体系中的地位、职能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方式、管理机构和组织指挥体制。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依托公安消防总队、支队、大队组建省、市、县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目前,全国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了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支队、大队,除重庆市以外,都是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担负的职能范围和《公安消防执勤战斗条令》基本一致(关于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应急救援承担主体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和《公安消防执勤战斗条令》规定不一致)。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组建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有三种模式:(1)单纯由公安消防队组建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如河北省、海南省、上海市等。(2)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以相关部门应急救援队伍为辅助组建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如湖北省、天津市、广西自治区等。(3)统一整合辖区所属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如重庆市。三是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自身管理机构模式存在不同。#p#分页标题#e#
有的保持现有体制不变,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军政首长仍由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军政首长担任,负责队伍的运行和管理。如河北省、海南省、浙江省。有的设置了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政委或者总指挥,公安消防部队军政首长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军政首长、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的混合式组织领导机构,并成立混合式的日常办事机构。如贵州省、湖南省、陕西省。四是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组织指挥体制多样化。主要存在以下组织指挥体制:(1)日常管理体制不变,应急救援由各级政府和公安机关组织指挥。如河北省、黑龙江省。(2)日常管理体制不变,同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应急救援由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动和使用。如天津市、甘肃省、贵州省。(3)区分应急救援主体确定指挥机关。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与公安机关各警种、社会其他联动部门及单位协同实施应急救援时,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与公安机关其他警种联合实施应急救援时,由公安机关统一指挥;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独立实施应急救援时,由其独立组织指挥;当配合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应急救援时,由地方人民政府指挥。
消防应急救援主体法律规定的现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