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制度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司法审查制度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司法审查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

 

一、在对经济发展进行决策时,不仅要考虑经济发展可能带来的效益,同时还要考虑到经济发展的规划、城乡建设的合理布局、拟上的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进而提出预防或减轻对环境污染等对策和措施,这就是法律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在立法上建立了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近年来,政府加大了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执行力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仍然日益严重的环境恶化趋势,多次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从宏观上说明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仍然存在很大问题,主要表现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方面,说明了我国在环境影响评价监督实施方面的不足。   二、我国目前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保障机制   我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保障在立法层面上应该说比较丰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原则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则从具体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随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标准、技术规程、实施办法、管理办法等等,进一步从立法层面上完善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但是,在经济发展的实践中,情况却并非如人意。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全国基建规模持续扩大,建设项目一个接着一个上马,却很少有对这些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此带来的后果是缺乏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造成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直接加剧环境的持续恶化。   究其原因,笔者以为,从法律保障上说,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立法层面上司法权的缺位,使得行政权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司法监督仅仅限于因环境影响评价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可以在立法过程中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也是一种事前监督,而在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一些不可能事先预料到的问题,如果出现这种情况,立法监督就显得力不从心了。纵观《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依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他行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进行监管,就行政部门自身来说,都属于政府公权力,难免会出现自己监督自己之嫌,同时,行政部门还会因为部门利益而相互利用,使得环境影响评价流于形式。   况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项目的立项、资金来源、材料供应渠道等不需要经过行政管理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设项目,就难以通过现行的行政管理办法加以保护,因此,我国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保障机制存在瑕疵。   三、完善和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保障机制   针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保障制度不完善的现实,注意借鉴国外先进的环评制度保障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客观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应该着重从以下几点加强和改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保障机制:   (一)立法上完善环评法律制度,健全环评的立法监督   我国从政治体制的传统需要出发,在环境影响评价监督体系中以行政权的监督为主。比如关于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明确规定了从规划的立项、组织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等一系列环节全部都由行政部门负责,甚至在追究关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也只是行政机关负责追究,即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而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监督也主要是行政机关,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相关资质机构的审核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批准等一系列环节都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全程控制,而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行为直至涉嫌犯罪才由司法机关介人。对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行为则只能通过行政机关处理,这就形成在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保障机制中,行政权占据突出的主导地位,这种现实应该符合现代国家行政权日益扩大的趋势,但问题是行政权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督。作为对可持续发展和发展循环经济具有至关重要作用的一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绝不应该仅仅由行政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应该充分介入。笔者以为,对立法监督,就是应该尽量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构建。   (二)执法上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司法监督机制。   健全和完善环评的立法监督只是提供了有法可依,更为重要的是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此,应该健全和完善环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   1、关于完善环评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美国环评的司法审查制度来看,环评的司法审查对有效实现环评至关重要,而我国环评法和其他相关行政或者环境法律并未对违反环评制度的行政行为作出予以司法审查的规定,以致对于这类违法行为不能通过司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监督、制约的制度,其功能在于保障环评行政行为符合宪法和环评相关法律,为了防止和及时制止环评行政权力的滥用,我们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环评的司法审查制度和程序,当受环评影响的当事人发出请求的时候•,应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机会,对影响自由、公正的环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的补救。   我国目前的主要工作应该是:一是必须尽快建立环评的司法审查机构和规定环评的司法审查程序;二是应赋予受到环评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以提出环评司法审查和环评司法救济的权利;三是该环评司法审查程序应当具有客观公正的性质。具体地讲,应当尽快建立独立于环评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比如,法院设立专门环境庭专职处理环评的司法审查案件,该环境庭的判决可以否决环境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权;再比如,在目前我国公众参与机制不足,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的前提下,结合中国的国情,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该是一种很好的替代方案。检察机关有权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对行政机关因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而损害社会公益的案件提起诉讼,并且有权对法院的违背社会公益的判决提起上诉。#p#分页标题#e#   2、关于完善环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在环评执法中要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监督作用。具体地说,就是要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对以行政权运作为主的环评的监督实施,更重要的是完善环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确认个人、环保组织的环境行政诉讼资格。美国的各项环境法中几乎都有公民诉讼条款,例如,《清洁空气法》第304条规定,任何人均得以自己的名义,就该法的规定之事项,对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在内的任何人提起诉讼。同时这些环境法还规定了“诉讼通告期”和胜诉方免除律师费用以及其他一些原则性条款,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环境行政诉讼规定。此外,还通过审判实践,作出了放松对公民诉讼资格限制的司法解释,使该项制度不断完善。   3.改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为选择程序   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和某些环境法都将行政复议确定为环境行政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这不但与司法审查规则相悖,也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精神不符。应该将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纠纷的解决途径,供当事人选择。作为可选择程序,有利于加强对环评行政行为的监督。   四、结论   我国的环评法及其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针对政府在环评中的行政权的配置与规定配置和规制,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但是整体上环境的恶化趋势并没有根本扭转,根本原因在于环境影响评价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我国要完善和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保障机制,从立法上完善环评法律制度,健全环评的立法监督;从执法上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司法监督机制。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在法律保障的框架下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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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司法实施问题综述

一、我国经济法司法实施形成的共识

2.经济法具有可诉性。对于经济法总体而言具有可诉性在当前经济法学界应无太大争议,通过司法制约国家经济调节权;通过司法使经济法纠纷得到有效解决。

3.需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或司法审查制度。经济法的实施在程序上自然依赖于行政程序,经济法与行政法有着密切的关系。经济法主要通过行政程序转化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经济法的诉讼机制除了建立经济法公益诉讼外,更主要的是要建立和完善对经济法行政实施的司法审查制度,而这一司法审查制度除了通过传统的行政诉讼对经济法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外,更要建立起对经济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决定)进行合宪性、合法性的独立司法审查制度。

4.需借助公益诉讼机制,扩张原告主体范围。对于经济法的司法实施需借助公益诉讼机制,或者说完善的经济法司法实施机制体系缺不了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必然导致原告主体资格的扩张。

二、经济法司法实施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

1.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的建立问题。我国目前主要存在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四种法律责任,并有相关程序保障这四大责任(除了我国违宪审查程序欠缺)。在很多人眼中,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经济法产生的责任仍属上述四大责任之列,只需对这些程序做些修订便可把经济法责任包括在内,并无设置独立诉讼机制的必要。经济法的司法实施必然涉及对违反经济法的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经济法责任确实是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理由则是因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所规定,是由实施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而导致的责任,而它更全面充分的综合运用已有的法律调整方法和各种法律责任形式恰是经济法责任独特性的表现。将法律责任形式和司法救济程序也作为部门法划分的依据,必然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法律的尊严在于它的强制性,违反经济法当然导致经济法责任,但经济法责任的法律形式却不一定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形式不同,只要利用现有的责任形式能够满足承担经济法责任的需要,人们就无需创设新的责任形式。2.独立的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建立问题。所谓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经济法纠纷的是非而使经济法的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设定的判断主体的基本属性。这种属

性决定了在需要由国家干预的领域所发生的法律纠纷主体应当有权将之诉求司法解决。根据经济法律法规,遵循经济诉讼程序(或经济特别程序),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时发生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和。经济诉讼应把经济生活中涉及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秩序、市场主体行为规制和社会分配关系以及可持续发展等领域的各种经济纠纷和冲突作为自己的主要处理对象”,“经济诉讼与传统三大诉讼类型特别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的特征,因而在实践中应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经济法纠纷一部分可通过普通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另一部分则通过公益诉讼程序来解决。“传统的‘三大诉讼’基本上能够包容和解决各个部门法案件,对于各个部门法的一些特殊性问题,只需在适用‘三大诉讼’基础上,作出一些特殊规定就行了。经济法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也是如此”,“研究‘公益诉讼’对于经济法案件诉讼问题有着积极意义……但不必在现有的‘三大诉讼’之外,另立一套‘独立的公益诉讼’,它只是可以作为现有‘三大诉讼’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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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缺陷与对策

一、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趋势

对行政权一直保持高度警惕的美国,要求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受法院、立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和全体公民的监督。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议会的授权制定法规,但必须接受严格的监督和控制。第一,对委任立法权力的实质限制。一方面,应当由民意机关决定的重要政策,议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另一方面,授权法必须规定足以让行政机关理解、遵循并据以行为的明确标准,而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活动必须根据该标准并在授权法规定的正当范围内,以此来指导、限制行政机关立法的内容。第二,对委任立法程序的保障。委任立法程序方面的保障与实质方面的限制同等重要,以保证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公平地行使权力,听取有关人士的意见,公正地作出决定。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制定法规的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和例外程序,此外,还有其他法律、判例形成的混合程序和行政机关自己发展的协商程序。第三,国会的“立法否决”和直接调查,即国会的一院或两院有权通过决议,撤销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立法否决制最初实行于英国,并为美国所采用。但美国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一个案件中宣称立法否决不符合宪法规定,似乎阻止了立法否决制在美国的继续发展。现在美国国会主要是利用直接调查权,以明确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是否侵犯立法权。第四,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美国法院对法规的监督有两种:一是违宪审查,联邦法院在审查某一具体案件时,附带审查该案件所涉及的法规是否违宪;二是司法审查,即直接针对行政机关的法规提起诉讼,由法院对有关法规进行审查。

法国行政立法的监督,注重对行政立法权限范围的控制,即在坚持法律保留和法律优越原则的基础上,强调议会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范围的界定和授权明确性原则。首先,行政机关可以就宪法第34条议会保留立法事项范围外的事项制定自主条例,①“某种程度上,政府基于宪法第37条颁布的命令就如同议会基于第34条所立的法律”。但是地方政府的自主条例,只限于机构内部组织的规则和保障公务正常运行的规定。对议会保留的领域,政府也可寻求议会授权制定特别条例,但议会的授权必须明确,同时须规定条例有效的期限。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制定的执行条例,虽然无需法律特别授权,但是必须出于为明确执行的方式和补充法律规定的需要,而且必须在实施法律必要的范围内。其次,程序控制。法国行政立法的程序除受行政程序的保障和控制之外,还需经过签署和公布程序,执行条例和特别条例还需咨询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第三,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条例公布前,宪法委员会可以应总统、总理、议长、议员请求而审查条例是否超越立法权限范围。第四,司法审查和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行政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审查条例的效力,撤销违法的条例或认定条例无效。刑事法庭在审理以条例为根据而追诉的案件和以条例为根据而辩护的案件时,也可审查条例的合法性。上级行政机关具有监督下级行政机关条例的权力,可以修改和废止已经公布的条例。综上,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事前、事中和事后综合监督和控制地方行政立法,是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必然趋势,也是现代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及其缺陷

从行政立法监督的趋势看,广义的地方行政立法监督即是对地方行政立法权力来源、过程和结果的综合监督和控制。目前,我国监督和控制地方行政立法的综合控权机制已基本成型,但还远不够完善。本文重点分析了地方行政立法结果的监督机制,即我国学界通常所说“地方行政立法监督”。

(一)我国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组成

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宪法性法律的规定,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主要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监督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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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角度下学生管理论文

1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1.1学生管理纠纷的内涵

动态管理则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涉及招生录取、学籍情况、纪律处分等事务管理;另一部分则是非重要的事务管理,这一部分主要涉及生活管理等。本文主要是对高校学生管理纠纷进行论述,其学生管理纠纷是指为了维持正常的学校秩序、实现特定的教育目的,高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引发的各种争议,通常情况下,这种争议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由高校与学生之间特殊的法律关系所决定的,一方面与行政纠纷存在差异,另一方面与一般的民事纠纷有所不同。

1.2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表现形式

近年来,根据案件涉及问题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典型案件分为以下几类:第一招生行为产生纠纷的案件,例如:何建宇在2001年填报志愿时,没有服从专业调剂,但是,在招生过程中,淮海工学院将其安排在所报志愿以外的专业。为此,何建宇状告淮海工学院非法录取。2004年,甘德怀在北京大学博士招生中,笔试第一但未被录取,指责北京大学招生程序不公正,因此与北京大学对簿公堂。第二,学历、学位证书引发纠纷的案件。第三,学校处分引发纠纷的案件。2002年,由于考试作弊,北京某大学经管学院会计系勒令98级女生严某退学。2004年7月,卢燕因考试作弊,被杭州师范学院勒令退学,由于失去学位,卢燕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学校侵犯学生的民事权益引发纠纷的案件;2002年,因留宿异性,6名学生被湖南外贸外语学院开除,这6名学生认为学校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将湖南外贸外语学院告上法庭。

2司法介入的现状及困境

在处理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案件中,所谓司法介入,通常情况下是指,因管理问题,引发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争议,对于这种争议需要借助一定的司法审查程序进行裁决。实施司法介入的目的就是通过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或矫正,进一步确保社会的公正,同时从司法上补偿权益受到损害的人。从法律地位的角度来看,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双方主体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解决纠纷方式的特殊性和多样性。在解决此类纠纷中,司法介入是一种最重要、最典型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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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工作总结

一、精准发力,依法治县进入新时代

1.依法治县工作全新启航。成立中共委依法治县委员会,召开了第一次会议,成立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普法四个协调小组,《2019年法治建设工作要点》,全面推进法治建设。出台《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清单》,严格落实法治建设责任。完善法治监督体系,为充分发挥县委巡察、法治督察对法治建设责任落实的督促推动作用,我县将法治建设纳入县委巡察,常态化开展。这一实践,全国首创,省厅、市局高度肯定,有望在全省推广。为期一个月的第一轮巡察共查阅文件1329份,合同161份,案卷39份,谈话47人次,实地走访村(居)19个,发现问题线索48个,被巡察单位对许多问题立查立改,成效显著。

2.法治政府建设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服务中心主动作为,全面审查全县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依法确定机构职责。修订完善我县《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将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各项任务,细化为考核指标,并纳入《2019年度绿色化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通过考核促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3.法治护航发展作用凸显。县乡两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组建了政府法律智库和顾问团,在招商选资、城村双改、朱溪水库移民安置等中心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部门乡镇平台提供大量的法律解决方案,助力“两抓”年行动。招商选资、城村双改、朱溪水库移民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置等中心工作参与度100%;县级信访案件办理结果合法性审查率100%;为部门乡镇平台提供大量的法律解决方案,做到有求必应。这一做法全省首创,受到部门、乡镇、平台的广泛欢迎,省市肯定。对于县司法局破除部门化思维,充分开发法治红利,实现党委政府、企业群众和自身建设的三个获得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普法推动法治有成效。一是构建多方联动的大普法格局。紧抓各个重要宣传节点,开展“六送”普法进村居、3.15消费者权益保护、4.15国家安全日、安全生产月、12.4国家宪法日等专项法治宣传活动。全县共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36场,发放“法治大礼包”50000余份,全县共有40多家单位参与宣传。二是围绕中心工作开展法律服务。普法先行,以普法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横溪鞋业整治、“一户多宅”整治、全国卫生城市复审等中心工作。大力实施农村文化礼堂“四千工程”,全面开展法德大讲堂巡讲活动,在全县文化礼堂举办法律知识讲座46场。三是深化基层“法治创建”工作。在夯实全国民主法治社区下园社区和12个省级民主法治村(社区)的基础上,今年再增创了4个省级民主法治村(社区)、20个市级民主法治村(社区)、3个法治宣传规范化乡镇(街道)。四是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制定年度普法责任清单,在税务局开展“法治宣传规范化单位”创建工作。推进法治宣传项目系统化管理,征集“小崔法苑”普法团队、“法治进校园护航流动儿童”、“公众法治开放日”系列等43个法治宣传教育项目,择优推选6个法治宣传项目参加全市优秀法治宣传项目评比会,不断提高宣传的实效性。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开创《说案讲法》物刊,向民众公开安全生产法、“一户一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案例42个。

二、严防严控,法制审核实现三个百分百

1.审慎出台和管理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合法性审查100%。共审查规范性文件38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38份,最终出台16件。备案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4件。对截至2018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废止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24件,宣布失效13件。组织开展涉及“民营经济31条”惠企政策专项清理工作。制定出台《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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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救济权利大法官评析

011年1月17日,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第684号解释,认定如大学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者其他基本权利,学生就有权提出行政争诉①。在此之前,按照1995年“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颁布的第382号解释,只有受到“退学或类此之处分”的学生才能提起行政争诉,也就是说,如果一名学生仅仅被记过处分但未改变学生身份,则不能提起行政争诉。第684号解释变更了第382号解释,使得学生的行政争诉权不再因为其学生身份而受到特殊的限制。

第684号解释大幅扩展了大学生的救济权利,在台湾法学界和教育学界引起强烈反响。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李建良研究员称,第684号解释“广开大学生的争诉之门,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藩蘺的拆除工程上,又往前推一步,勇气可嘉,值得喝采”[1]52。在政治大学的庄国荣教授看来,第684号解释也是“大学学生争诉权的重要突破”[2]。事实上,第684号解释在台湾造成的影响远远超出了学术界。在其出台10天后,这一解释就出现在台湾地区大学入学考试中心所主持的年度学科能力测验的试题中。作为语文考试的最后一道大作文题,该题目援引第684号解释以及台湾大学校长李嗣涔在该项解释颁布后所表达的忧虑,要求考生以“学校和学生的关系”为题写一篇文章[3]。毫无疑问,第684号解释不仅将改写台湾有关学生争诉权的法律制度,也将对台湾的大学治理以及学校与学生关系带来深刻的影响。

那么,第684号解释对台湾地区的大学法治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它对教育法学理论、司法实务和高校管理又将有怎样的影响?本文通过对第684号解释文、理由书、7份协同意见书和1份部分不同意见书的细致解析,并参考台湾学者的最新学术讨论以及台湾媒体的相关报道,对这一解释及其影响进行深入的分析。

一、第684号解释分析

促成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出台第684号解释的共有三起高校与学生纠纷。在案件一中,某公立大学的硕士生试图跨院选修一门名为“公司治理与企业发展”的课程,但因该课仅面向开课学院的EMBA学生而被拒绝。在案件二中,某公立大学硕士生在台湾“大选”期间申请在学校张贴助选海报,鉴于台湾地区“教育部”禁止选举期间学校借助教职员工或学生在学校张贴海报或者从事其他助选活动,该校依照其关于学生社团管理的校规,拒绝了这位同学的张贴申请。在案件三中,某私立技术学院附设专科进修学校观光事业专业的一名学生因为他的一门必修课考试与当年的导游笔试时间冲突,向该必修课老师申请提前考试并被获准,但该课成绩最后仍被该任课老师评定为不及格,使得这位学生的总学分数未达标,进而影响其毕业时间。三案中的学生都曾提起校内申诉,也曾向台湾“教育部”提起过诉愿或者陈情申请,在先后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后,最终将官司打到了“司法院大法官会议”。[4-6]

纵观三案的层层纠纷解决过程,涉案学生都面临着同样的法律难题———“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1995年通过的第382号解释。第382号解释文称“,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7]对于这三起案件,仅在最后一个案件中,诉争的课程成绩评定事件造成了推迟学生毕业时间的后果,从而对学生身份有所影响。即使是这样,“最高行政法院”仍然裁定,“此仅涉及教师就学生考试成绩之评定,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而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之事项,其提起行政诉讼,系属起诉不备要件。”[5]。事实上,这位学生在此前提起的校内申诉、“教育部”陈情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中,都因为同样的原因而被拒绝受理[6]。与此类似,其他两案中的学生也都因为其所遇到的学校管理行为并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并不“改变学生身份”,而被挡在了行政诉愿和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

新颁布的第684号解释解决了这三位学生面临的案件受理难题。按照该项解释“,大学为实现研究学术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行政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如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本于宪法第十六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仍应许权利受侵害之学生提起行政争讼,无特别限制之必要。在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应予变更。”[8]与第382号解释相比,第684号解释凸显如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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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工作计划

2020年是决胜全面小康之年,也是司法局全面深化改革在服务中心上有大作为的关键之年。我们司法局将认真执行省、市的统一部署,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以走在前列的勇气和担当,继续深化改革,深挖潜力,全面推进县局各项工作。在完成省市部署的工作的同时,着重抓好以下重点工作:

1.充分发挥县委依法治县办的职能。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县乡法治政府建设行动计划(2018-2020)》,对标法治政府100项指标体系和法治浙江指标体系,推进法治建设。要充分发挥县委依法治县办的牵头抓总的作用,充实秘书科的力量,统筹县局各科室的力量,理顺工作机制,提高能力水平;要充分发挥四个协调小组的作用,建立例会制度,汇聚全县法治建设力量,推动依法治县工作的全面落实,力争走在全市前列。

2.发挥备案审查职能,升级决策参谋品牌。发挥法律参谋作用,全力防范政府决策法律风险;以能办事办成事的要求,挖掘法治红利,让法治成为推动工作的基本方式;发挥立法协调小组的作用,完善县域制度体系,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开展全面评估、清理,为高质量绿色化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全面加强政府合同管理,完善合同范本,防控政府合同风险;实施备案审查下移,拓展司法所职能,服务和监督乡镇依法决策;开展专项法治督察,加强制度执行的刚性。

3.进一步发挥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提高争议化解能力。加强行政复议制度体系建设,升级行政复议规范化;拓宽受理渠道,实施受办分离,将复议挺在诉讼的前面,化解数量超过行政诉讼;拓展司法所职能,参与案件受理和办理;升级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赋予中心的法治督察协助职能,将调解挺在复议的前面;建立复议与法治督察的协同体系,提高复议权威;发挥行政复议实战阵地作用,AB岗培养法治人才队伍。

4.发挥指导、协调、监督功能,提高行政应诉效果。发挥政府法律智库的作用,指导行政应诉工作;发挥行政争议化解中心的作用,加大化解力度,着力降低败诉率;加强应诉管理制度约束,实施专报和双色预警,强化部门应诉主体责任;严格执行错案移送监委、组织部双审查制度和约谈制度,倒逼依法行政。

5.完善法治督察体系,推进依法治县各项工作的落实。总结法治工作纳入县委巡察实践,优化巡察要点,完善制度体系,形成可复制的经验;编制并执行法治督察计划,开展专项督察,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推动工作落实;以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为着力点,根本解决行政执法不规范问题;培育法治督察人才,拓展督察人才渠道,建立专业化督察队伍;发挥依法治县办的作用,建立加强法治督察与检察监督、审判监督、人大监督、政法委执法监督、审计监督、纪委执纪监督、人民监督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完善监督体系,发挥监督的最大效果。

6.推进普法体制改革,向普法要治理。发挥普法协调小组的作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形成普法一盘棋工作大格局;做好“七五”普法总结验收和“八五”普法规划编制;坚持县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学纪每会必学制,提高学法针对性和实效性;编制全县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法治培训计划,提高法治能力水平。实施普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紧紧围绕中心工作,将普法挺在工作的前面,推动工作落实;推进民主法治村和法治宣传规范化乡镇扩面提质,继续培育乡镇法治政府建设“最佳实践”;纳入法治督察,推动普法责任落实;探索普法与治理方式的创新,发挥群众智慧,挖掘县域普治特色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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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错案论文:司法革新错案形成启发

本文作者:袁小刚 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工作站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流动站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每年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立案的只有区区几百件,可以说,刑讯逼供的风险极低,成本极小。然而从收益的角度看,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口供确实是侦破案件的捷径。“在这种利益机制下,如果遵守程序法不会给办案人员带来任何好处,相反还会给其带来负面影响,而破坏程序法却总能得到现实利益的时候,程序法自然就会陷入被搁置的尴尬境地。”[3]因此,第二个原因才是刑讯逼供的根本原因。“错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审判人员未能把住最后关口”的原因毋庸置疑,公检法三机关对错案的发生都有责任。但三机关的责任依据不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从诉讼理论上讲,与被追诉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它的职责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追诉错了,也是在履行其法定职责。但法院作为最终裁判机关其职责就是断狱析疑,行使判断权。尽管法律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际上证明程度是不同的。最终是否足以认定有罪,毕竟由法院决定。故而法院应当承担错判责任,因为它没有把住裁判关。如果要求侦查、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百分之百正确,就不需要“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就不需要法院裁判了。

本文意不在探讨错案的责任追究问题,只是想论述法院未能把住关是导致错案的直接原因。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把住最后一道关?一是证明标准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看似要求极高,实质上极具变通性,法官可以对它进行任意解释。很多错案,法官也发现案件存在很多矛盾和不能合理解释的疑问,但仍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外界的压力。法官生活在世俗社会之中,常常难以摆脱来自各方的压力,尤其是被害人家属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另外,公诉机关同时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机关认为有罪,法院很难宣告无罪。在法官职业保障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敢轻易对那些存疑案件宣告无罪。错案发生的最本质原因法官在发现案件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不敢“疑罪从无”,其目的就是为了尽快使被告人受到制裁,抚慰心灵受到创伤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如果被告人不能被法院判刑,那么群众上访不止,司法机关的工作绩效乃至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当司法机关认为作出有罪判决才能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树立执政权威的时候,功利主义的考虑就会占据决策者的头脑[4],这种功利主义思维就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

稍微细心一些我们便能发现,我国以及国外的错案类型都是一些侵害人身的自然犯案件。为什么自然犯案件容易因为考评机制而出现刑讯逼供,而且法院任意解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导致最后关口的失守?因为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需要尽可能地使有罪的人得到追究,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对犯罪的追究本身就是试图通过证据构建已经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的过程。以目前的科技水平,我们尚不能通过英国科学家霍金描述的“虫洞”回到过去,完整地观察案件发生的经过,时空旅行还只是幻想。因此想复原所有的案件原貌绝非易事。要求对所有的案件在“不枉”的同时又“不纵”,确实难以达到。但是社会公众却要求司法机关“不枉不纵”。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我们的国家———社会关系也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具体到司法领域,会反映到打击犯罪的力度上。同时,司法制度除了实现国家惩罚犯罪这一显功能外,还承载了为被害人“复仇”这一隐功能。“人们之所以依赖和诉诸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很重要的是因为这种制度可以比复仇制度更有效、更便利地满足人们的报复本能。如果这个制度……无法满足这种欲望,或者由于财政能力或行政能力的制约,这个制度无法实现其功能,那么这就等于以另一方式剥夺了人们通过现代司法制度满足报复的可能。”[5]

这种情况下,要么出现私力救济,要么出现对社会的仇视或失望,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局部失衡。因此,公安机关只能采取各种手段去努力侦破案件,法院也只能尽可能地作出有罪判决,以维护社会秩序。对法官而言,如果案件稍有瑕疵便宣告无罪,无疑会放纵大量的罪犯。这也与国家的执政效能相背离,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追求“不纵”的司法绩效观从而满足公众复仇心理的动机发生变异,最终导致错案的产生。因此,错案折射出了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之间的关系。这个原因也能较好地解释法官盲目相信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没有很好地发挥审判对侦查的制约作用,从而导致三机关之间关系异化这一现象。

刑事错案带给司法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它极大地损伤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另一方面它也为改革司法制度提供了标本和机会[6]。错案为我们打开了一扇改良司法的窗户,我们应当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吃一堑,长一智。我们只有从自己犯下的错误中不断改进方法才能提高工作效能。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1995年纠正一起发生于1984年的错案。该事件后,安大略省命令全省进行一次史无前例的刑事司法体制全面审查,并成立一个听证委员会调查无辜者被定罪的原因,提出预防此类错案的建议,对司法人员进行教育[7]。该委员会举行了持续146天的听证会,制作了1400页的报告,提出了改进司法体制的119项建议。其实,刑事错案是推动并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契机。如果能够通过对一系列错案的深入反思来推动司法文明的进步,那么那些被冤的人也算是冤得有价值。而我国,从前几年披露的那些错案看,除了学界召开一些研讨会、发表一些评论性文章外,鲜见官方对错案进行深入剖析。虽有政治考虑,但总应该从技术层面、司法制度层面进行必要的检讨,以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从而减少错案的发生。与以往错案相比,赵作海错案出现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尽快纠正了错误,进行了赔偿安置,更可贵的是勇于承担责任,并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赵作海案件大讨论活动,深刻反思错案发生的原因,总结教训,这种态度值得赞赏。同样,上文分析的错案形成的各个层面的原因,可以为刑事司法改革带来一些启示。#p#分页标题#e#

虽然人的认识和境界是有限的,人都会犯错误,而且“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审慎的法官”[8],虽然根本杜绝裁判错误是不可能的,但在充分了解错误形成的深层原因后,我们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和刑事诉讼程序,将错案发生率降到最低。我们已经分析,“不纵”的司法绩效观和满足复仇心理的动机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扭曲,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由于我们的哲学认识论和社会文化基础有其延续性,因此这个层面的原因不会在短期内发生变化。我们完全可以采用技术推进的方式,逐渐规范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逐渐提高刑事法官司法能力、逐渐完善司法体制机制、逐渐引导人们的司法观念。刑事司法由“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过程中,证人几乎不出庭,法庭调查充斥着侦查卷宗的宣读,这就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从而限制了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法庭审判明显流于形式,几乎成为侦查卷宗的审查和侦查结论的确认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的过程实际上是“以侦查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相当于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决定于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而真正的刑事审判要求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必须建立在控方“证明”的基础上。所谓“查明”是指让自己明白事件的来龙去脉;而“证明”必须是基于证据出示让别人也明白事件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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