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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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检察教育培训方式探究

摘要:

作为“检察机关干部教育培训体系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教育培训方式”改革,重庆检察五分院作了有益探索尝试,其特点是:领导重视,广泛参与;认真调研,科学谋划;学以致用,注重转化;形式多样,效果显著。但制约检察教育培训实效性的培训方式等相关问题值得深入研究。重庆检察五分院建立的“每人一讲式”、“自说自画式”、“访谈式”、“动漫式”等教育培训方式值得借鉴探索。

关键词:

教育培训;实效性;方式改革

检察教育培训是提升检察干警能力和加强检察队伍管理的有效的手段。中央新修订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明确要求实行“分级分类,全员培训”总原则。最高检《2017年检察教育培训工作要点》则要求“深入推进大规模正规化岗位培训、教育培训和业务竞赛,继续深化检察教育培训改革,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坚实的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近几年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下称“我院”)依托“教育培训”这个着力点,持续加大培训力度,无论是业务建设、队伍建设、检务保障、信息化建设均取得了明显成效。通过总结经验,深入研究检察教育培训方式等相关问题,具有重大现实和长远意义,以最大限度确保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一、制约教育培训实效性主要问题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制约教育培训实效性的几个突出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研究解决,以利教育培训工作的深入开展。这些问题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既有机制建设方面的不足,也有法规不完善,还有培训方式方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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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思政队伍创建影响

本文作者:黄遐 单位:扬中市人民法院

司法改革对法院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影响

首先,司法改革为法院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树立方向标。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工作的公平和效率,法院思想政治工作建设目的是完善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从而更好的发挥自身的职能,达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司法改革的目标为核心,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可以有的放矢,避免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中出现盲目化、形式化的现象,能够提高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效果。其次,司法改革提高司法人员素质,能建立良性的人才竞争机制,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司法改革有利于突破法院人才流动、分配方面的制度瓶颈,建立一套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法院人才工作机制[4]。能够创新法院人才队伍建设方案,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科学化、法制化和民主化的管理。能促进司法工作人员良性的竞争,对工作认真,工作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淘汰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对具有创新精神的人才给予支持和鼓励,借助司法改革的机会,可以造就和凝聚更多的司法人才。

再次,司法改革促进法院思想政治工作与时俱进。法院思想政治工作建设在坚持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必须与时俱进,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司法工作的要求,才能应对来自各方面的挑战[5]。司法改革可以推动法院加强对新形势的审视和对新政策的学习,促进司法人员理念的更新。

最后,司法改革有利于提高法院思想政治工作的创新机制建立,增强工作成效。司法改革要求必须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这就要求法院的思想政治工作建设不能只是纸上谈兵,要落实到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要求司法人员对新问题进行积极探索,研究新的问题解决方法和思路,更新理念,发挥创新精神,提高工作的效率和工作质量[6]。

借司法改革之力,加强法院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

法院思想政治工作必须紧紧围绕审判工作这个中心任务去做,将司法改革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结合起来,真正重视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建设。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要坚持服务审判的原则,在思想政治建设的过程中同样要重视服务审判,让广大司法人员意识到优质的完成审判任务是一切工作的终点,是为人民服务的见证。把司法改革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相互渗透到审判工作中,这样才能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完善法院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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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司法论文:清末司法革新启发

本文作者:姜小川 单位: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

清末司法改革播撒的法律理念的种子,在民国时期结出了丰硕的果实,对继起的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影响极大,其中的宪政意识、人权思想和法律职业等理念,至今仍不失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打破了中国自古“以刑为主,诸法合一”的法律格局,确立了大陆法系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组成的“六法”法律体系。此后,虽然政局多有动荡,但“六法”体系终未改动。模仿西方分权模式,一改秦汉以来司法和行政合一的体制,奠定了中国司法独立的基础。只是由于司法改革是在不触动君主专制的前提下展开的,加之中国司法与行政合一体制根深蒂固,司法独立的层级较低。在中央,法部坚持司法权专属己有,凌驾于大理院之上。在地方,司法独立意味着历来地方长官行政兼理司法格局的终结,自然遭到反对。改革诉讼制度。一是将刑事民事诉讼分开,并确立了刑事公诉和民事自诉制度。改变了中国古代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诉讼中刑事和民事不分的状况。二是将“逐级审转复核制”改为四级三审制。三是规定了具体的审判组织,特别是陪审制度。四是确立公开审判原则。五是建立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六是改良监狱。废除刑讯,改革证据制度。由于清廷的刑罚制度和刑讯制度合二为一,禁止刑讯就必须连同使用刑具的笞杖刑一并废除。清末刑律废除了各类酷刑,对刑罚中轻罪之笞杖刑以西方的罚金刑替代。同时,否定以口供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明确了不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创办检察制度,设置警察机构。

中国古代,虽有监察制度,但尚无专检罪犯、不兼审判的检察制度。清末还仿照西方设置了警察机构。对司法改革予以公开。这主要是通过对改革所依据法律的公开来实现的。中国两千多年集权统治中,“法自君出”乃天经地义,立法因此秘而不宣。太平天国后期虽有所触动,但真正打破这种状况的,当属晚清司法改革。首先,在立法人员的组成上,“遴选谙习中西律例司员分任纂辑,延聘东西各国精通法律之博士律师以备顾问,复调取留学外卒业生从事翻译。”②其次,广泛征求对法律草案的意见,对立法过程和结果均予公开。再次,设立专门机构,依法定程序审议各种立法。为此,1907年成立宪政编查馆,1910年资政院履行对法律文本审议之职。清末对西方的学习,就进程而言,经历了由表面到实质的渐进过程。最初清廷只是关注“师夷长技以制夷”中“长技”的枪炮船舰等器物层面,而对其中倡导的西方民主政治制度和文化思想少有问津。有趣的是,《海国图志》一书传入日本后,被争相阅读以了解其中对西方宪政和国际法的介绍,对明治维新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这反过来也促进了清廷的司法改革。就方法而言,清末对西方的学习由无知而始,经过认识决定取舍。众所周知,清末司法改革的直接诱因是收回列强攫取的领事裁判权,但最初人们对领事裁判权的危害并无意识,“在道光时代的人的眼光中,不过是让夷人管夷人。他们想那是最方便、最省事的办法。”③然而,在列强与中国的冲突中,源于西方的民族国家和主权的观念传播到了中土,国人方才意识到领事裁判权乃国家和民族的耻辱,继而要求收回。当然,在西方法律制度渗透的过程中,也不乏对其文明成分的接受。随着领事裁判权的进入,辩护、禁止刑讯等制度在会审公廨中普遍实行,律师作为正当的法律职业者,依据法律知识,按照法定程序从业;律师出庭辩护,不仅改变了中国古代纠问式诉讼模式,使抗辩式诉讼初见倪端,也改变了自唐以后“历代法律均以严刑禁止以助人诉讼为业的‘讼师’”的状况,④使被告人由诉讼客体上升为诉讼主体;会审时注重人证、物证,否定中国传统的口供系证据之王的做法。如此种种,令国人眼界大开,诉讼理念随之更新。

1905年,为实行新政,清廷派出载泽等五大臣,分赴欧美等不同法系的15国家进行了为期8个月的政治考察,最终上奏清廷的改革奏折却是以效仿德日的大陆法系为蓝本,自此,中国的立法和司法无不打上大陆法系的烙印。究竟是何原因使大陆法系在清末司法改革中立足并发展呢?德、日是当时大陆法系中之佼佼者,且其情况与中国相似。欧洲大陆是世界资本主义经济的重心和两大法系的发源地,地处欧洲的德国,其法本来就是在继承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征与中国古代的法律渊源相通,而德国的成文法更注重内容理性和立法严谨,自然为清廷所看重,日本法则是对德国法的移植。另外,德、日与中国相似之处甚多。德中政体相似,且两国人民均具有勤劳质朴的传统;日本法律源于中国唐明时期,内容与中国法相近;日本明治维新通过君主立宪肯定了天皇的统治,德国威廉二世也是在宪法形式下确认君主专制体制,这与中国晚清立宪追求一致;清廷认为世界上存在中华、印度、罗马和日耳曼四大法系,而中华法系乃其他三大法系之源,移植德国法实则是对中华法系的回归,并不违反“不变祖宗之法”的遗训。洋务运动的失败和德日的快速崛起坚定了清廷移植大陆法系的决心。洋务运动时,中国倾向于对英美国家的全面学习,但洋务运动的失败使清廷转而学陆法系。

晚清政府目睹了法制和改革使德国迅速强大,从而摆脱殖民统治,实现统一,并通过改革实现经济腾飞的现实。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综合国力超越英法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世界工业国,并开始同英国争霸。而日本引进德国法进而自强的明治维新范例对清廷更具示范效应,弹丸之地的日本居然先后在甲午战争和日俄战争中获胜,国人在进行反思之时开始仿效日本明治维新。当然,这也与中日一衣带水,历史联系密切分不开。中国缺乏判例法的习惯和适用英美法系的司法队伍。中国古代虽不绝对排除判例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但终未形成制度。而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可供仿效的内容少且抽象,适应判例法司法队伍的培养也非一朝一夕,故清末侧重于对日本的学习。1905年-1911年,赴欧美的中国留学生总和不过142人,⑤同期清政府所办留学生毕业考试7次,及格人数达1388人,而留日学生独占1252人,学习法政的即占813人。⑥1905年至1908年,仅赴日的公费法科留学生约有1145人。⑦清末“宪政编查馆56名重要执事人中……留学日本者24人,赴美考察宪政者2人,留美者4人,留法者1人。”⑧仿效德日是当时对西方各国宪政比较分析之结果。五大臣考察回国后认为英国虽然以“海军之强盛,商业之经营”称雄于世,“惟其设官分职,颇为复杂拘执之处,自非中国政体所宜,弃短用长,尚须抉择”。美国则“以工商立国,纯任民权,与中国政体本属不能强同。”⑨德国,“其人民习俗,亦觉有勤俭朴质之风,于中国最相近,盖其长处,在朝无妨民之政,而国体自尊,人有独立之心,而进步甚猛,是以日本维新以来事事取资于德,行之三十年遂致勃兴。中国近多歆羡日本之强,而不知溯始穷源,正当以德为借镜”。只是德文繁重难通,译材太少,恐不免于挂漏。而日本立宪模式“大抵日本立国之方,公议共之臣民,政柄操之君上,民无不通之隐,君有独尊之权。”???且日本明治维新初期曾效法法国,因不理想转而模仿德国宪政,进而一举成功。加之日本立宪派在中国考察大臣面前对其宪政的宣扬,决定了中国在维护君主体制上采取借鉴普鲁士体制的日本明治宪法体制。#p#分页标题#e#

19世纪末,随着国门被列强打开,形成于17、18世纪的西方宪政思想流入中国。虽然最早主张开眼看世界的魏源、太平天国的洪仁?以及洋务运动早期的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等均提出立宪的问题,但立宪真正被朝廷作为改革举措采纳的是1898年的,只是旋即夭折。之后,次第发生的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侵入事件,使内外交困的清廷不堪重负,不得不下诏变法。1906年,五大臣考察回国,均认为立宪可使“皇位永固”、“外患减轻”、“内乱可弭。”???1908年,清廷颁布了旨在肯定君主独裁制的中国近代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1911年,为应对突如其来的辛亥革命,清廷又匆忙颁布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十九信条》。虽未及实施,但预备立宪所进行的机构和官制的改革,既是司法改革的任务,也为司法改革提供了组织上的准备。清末立宪就积极方面而言,其一,《钦定宪法大纲》使中国传统君权所依赖的“德命说”首次向“君权法定”转变。中国自古帝王都自称是受命于天而从不在既有法律之中。他们用自身统治权威的合法性来证明所颁布法律的有效性而不是相反。《钦定宪法大纲》虽仍把皇帝的专制特权加以肯定,但毕竟开始了由君权神授向君权法定以及君主专制向君主立宪的转化。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初步分立;司法脱离君权的初步独立等,都是对皇帝无限和绝对权力的一种否定。同时,以《钦定宪法大纲》的形式,对中华文明历来丰富的“民本”思想,首次以民权条文予以肯定也是划时代的。其二,《宪法十九信条》本应是中国的福音,遗憾的是未及付诸实施。世界多国用得很好的虚君共和制,在中国结果连试一试的可能都没有就永远丧失了机会。许多人因此认为,清廷自始就未打算将此予以兑现,只是作为缓兵之计的欺骗。笔者以为,此判断如果不是错误的话,至少过于简单了。因为宪法对君权的限制和对民权的肯定,无一不是清廷改良决心的昭示。清末宪政的不幸有二:其一,宪政远离中国传统,无法获得广泛的社会基础。宪政本是舶来物,宪政思想传入之时,正值中国危难之际,由于传统中国不具备市场经济、多元权力结构、市民社会等适宜宪政基因转化为宪政制度的环境,因此,宪政理念不足以成为人们新的信念,而中国的传统在被动地接纳宪政中逐渐衰败。后来频繁的政权更迭,也证明了这点。其二,没能及时从君主专制向君主立宪转换。

西方国家的宪法多是由民意机关议会制定的,而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却是由皇帝钦定的。其不仅依旧规定维护君主专制制度,而且要经9年筹备才能在1917年正式制定,最终导致众叛亲离。辛亥革命爆发后,在十多个省份纷纷宣布独立之时,清廷才抛出《宪法十九信条》,虽在内容上不同于抄袭日本明治宪法的《钦定宪法大纲》,宣布要采取英国的虚君立宪制,但为时已晚。谈及晚清立宪,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宪政历程中的君宪与共和之争。清末,废除君主专制,实行民主宪政成为各派有识之士之共识,所不同的是立宪派主张采取和平手段,说服君主主动进行改良,以君主立宪制度代替君主专制制度;而资产阶级革命派则主张通过暴力手段,以共和制度取代专制制度,建立没有皇帝的民主共和国。这实际上是个手段的改良或革命的问题。应该说,革命派从理想角度提出共和主张值得肯定,但却忽视了像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数千年专制传统的国度要在一夜之间过渡到民主共和,民族传统、社会现实等历史条件的承受能力。康有为曾解释中国为什么要保留皇帝的理由时说,中国人几千年来已经习惯于有一个皇帝,皇帝已经成为国民的精神偶像,皇帝一旦被打倒,就会出现千百个争当皇帝的人,社会由此陷入混乱。此言不幸在革命派进行的辛亥革命后被言中,康有为也从维新派变成了保皇派。事实上,君主立宪制与民主共和制究竟哪个好,尚需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断言美、法等国的民主共和优于英、日等国的君主立宪,或是相反,都缺乏足够的科学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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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误区论文:司法误区及匡正分析

本文作者:张能全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主要误区

在新中国成立近半个多世纪后的今天,国家法治已经上升为党和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而且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各方面的迅速发展也积极推动了国家法制建设继而为司法改革的顺利启动准备了条件。随着党的十四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目标以来,从法学理论界到司法实务界,从中央到地方,全国各地都掀起了依法治国的建设高潮,同时也启动了司法改革理论探讨与实践探索。学术界系统疏理了西方法治的发展源流、国家法治的特征与内涵,中国法治建设主要内容及阶段步骤等问题。但如何将成熟的法治经验与中国具体实际情况相结合,既要参考借鉴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又要顾及我国特定历史阶段的具体国情,从而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受地理阻隔及多种因素影响,东西方制度文化的交流对话一直存在诸多障碍,改革开放扩大了对外交流但受语言文字所限,我国理论界翻译介绍了大量英美法国家的法典及著述,当然通过英语也转译编著了一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学著作,但学术界明显倾向于赞同借鉴英美法国家法律制度的改革思路。同样,部分刑事诉讼法学者对英美法国家刑事诉讼领域若干制度安排与程序设置趋之若鹜,过度强调了引进英美法国家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必要性而对大陆法国家职权式诉讼制度研究重视不够。继而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式诉讼十分近似,提出必须借鉴英美法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来全面改造我国刑事司法的具体设想。实际上,客观理性认识世界各国法治发展主流趋势,正确处理本土与域外的关系,确保移植后的法律制度在本土生根和成活才是司法改革必须优先考虑的重要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具体实践“穿新鞋、走老路”现象证明此次修改并没有完全取得成功。实践证明,“只有内生于本国深厚土壤的司法改革,才能体现时展的要求,才能真正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我们必须立足国情条件,探索符合本国司法国情条件的司法发展道路。”[1]在探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及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当摒弃那种不顾现实国情的过分理想化的改革思路,一味强调某些法治国家的做法好就主张全面照搬而不考虑该制度需要相应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环境条件,不考虑制度的本土适应性而片面奉行拿来主义,从而导致改革后的制度运行不畅甚至阻塞现象出现。

与片面钟情于英美法制度的极端论调相比较,另一种更为极端的观点不仅在刑事诉讼法学界,而且在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持续发酵和广泛蔓延,那就是认为中国有着五千年悠久历史文化传统,制度文明远远超过世界任何国家,没有必要向其他地域文明学习而只需要总结历史经验就足以解决当今中国面临的各种问题。特别是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取得巨大成功带来的整体国力提升而产生的盲目自大情绪正在逐渐扩展,有关“中国模式与中国道路”的争执正在影响甚至冲淡早先确定的法治理想,国家法治的具体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衰减态势。有人曾断言,世界不存在普遍的法律模式,中国法治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2](P55)其中预设的理论推断便是西方法治经验对于中国指导十分有限,制度设计需要根据中国情况结合自身历史加以总结和创新。应当明确的是,制度创新固然需要从本国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更需要吸收和借鉴。唯有如此,制度创新与文化进步才有可能。英国哲学家罗素曾指出,“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过去已被多次证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希腊学习埃及,罗马借鉴希腊,阿拉伯参照罗马帝国,中世纪欧洲又模仿阿拉伯,文艺复兴时期的欧洲则仿效拜占庭帝国。”[3](P271)那种认为西方法治经验不具有普遍意义的论断既不符合历史事实,也不符合现实情况,因为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或者正在朝着民主法治方向建构本国的社会制度体系。上述思维投射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中,便是过分强调中国本土经验的合理性而否认改革的必要性。诸如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大优越性,检察监督具有完全正当性,刑事司法权力配置与制度安排有充分的宪法依据而不需要体制改革,只需要进行具体工作机制的改革完善等等。目前,随着司法大众化命题被热烈研讨并付诸具体实践,产生了一股否定“司法职业化与精英化道路”的改革思潮。而司法的职业化过程早已被西方法治国家证明是必须坚持的法治化根本立场和基本路径。当然司法本身不可能远离民众,应当坚持二者的协调统一,反对人为割裂。刑事诉讼法学实证研究正全面取代价值研究与比较研究而成为主流研究范式,但其过分注重本土经验的思维方式与理论学说反映出研究领域中存在相当程度的关门主义情绪。

与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两种极端倾向不同,司法实务部门不太关注学界中的理论争执。在党和国家还没有就司法改革进行总体布置和统筹安排的情况下,司法专门机关已经如火如荼在各自辖区展开了大规模的刑事司法改革探索行动。有的地区和部门比较注重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改革具体目标,如有效打击犯罪以维护治安问题、具体办案工作机制问题以及刑事司法如何尊重民意、关注民生、反映民情等问题;有的地区和部门则紧跟刑事诉讼法学前沿研究步伐,急切尝试引进陪审团、沉默权、辩诉交易、先例判决等英美法国家刑事司法的具体程序制度而不考虑可能产生超越国家宪法和现行法律规定的违法后果。各个地区的司法改革与各个部门的司法改革甚至同一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司法改革在目的、内容、阶段与具体步骤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使得司法改革呈现出眼花缭乱的景象。有学者批评指出,我国司法改革的透明度不高,国民的参与主体性严重缺失,与人民当家做主的要求相差甚远。[4]我们认为,国家司法改革本身是一项制度建设系统工程,不仅需要理论论证,更需要对司法改革的目的、内容、阶段、实施步骤及相关配套措施做出全面系统的谋划和科学理性的设计。前述那些各行其是与遍地开花式的司法改革实践完全依靠摸索,不仅具有浓重的感性色彩与探索尝试性质,而且其做法往往前后矛盾、上下抵触甚至左右冲突。[5]这种改革本身是对国家法治建设的恣意破坏,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司法公信力,将会带来普遍的司法信任危机。刑事司法改革理应经过严密而充分的理论论证,并将改革举措作用于具体实践,然后再对实践经验进行系统总结并上升为制度规则,最后回到实践中加以验证和正式实施的过程。自行其是与遍地开花式的刑事司法改革,其结果只能使改革裹足不前与徘徊反复。既不可能促进改革取得成功,甚至可能使国家司法制度陷入十分混乱的格局。#p#分页标题#e#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误区反映出的认识论与方法论谬误

深刻反思上述改革不良倾向,不难发现其中存在诸多认识论和方法论谬误,这些谬误如果不及时检讨就会对刑事司法改革进程带来严重危害,研究这些错误并适时加以校正是保证刑事司法改革顺利进行的基本前提。因为任何改革实践既不能离开基本理论的科学指导,更不能违背认识论和方法论原则。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与方法论作为指导人们实践的理论体系与科学方法是展开司法改革实践探索的关键钥匙,刑事司法改革同样需要切实遵循。只有掌握司法制度理论的普遍规律与基本的方法论工具并确立科学的世界观和理性的价值观,才能展开切实有效的刑事司法改革路径探索。具体来说,刑事司法改革中存在的认识谬误主要有以下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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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平论文:法院思政组织创建影响分析

本文作者:黄遐 单位:扬中市人民法院

司法改革对法院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影响

首先,司法改革为法院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树立方向标。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工作的公平和效率,法院思想政治工作建设目的是完善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从而更好的发挥自身的职能,达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司法改革的目标为核心,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可以有的放矢,避免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中出现盲目化、形式化的现象,能够提高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效果。

其次,司法改革提高司法人员素质,能建立良性的人才竞争机制,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司法改革有利于突破法院人才流动、分配方面的制度瓶颈,建立一套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法院人才工作机制[4]。能够创新法院人才队伍建设方案,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科学化、法制化和民主化的管理。能促进司法工作人员良性的竞争,对工作认真,工作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淘汰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对具有创新精神的人才给予支持和鼓励,借助司法改革的机会,可以造就和凝聚更多的司法人才。

再次,司法改革促进法院思想政治工作与时俱进。法院思想政治工作建设在坚持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必须与时俱进,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司法工作的要求,才能应对来自各方面的挑战[5]。司法改革可以推动法院加强对新形势的审视和对新政策的学习,促进司法人员理念的更新。

最后,司法改革有利于提高法院思想政治工作的创新机制建立,增强工作成效。司法改革要求必须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这就要求法院的思想政治工作建设不能只是纸上谈兵,要落实到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要求司法人员对新问题进行积极探索,研究新的问题解决方法和思路,更新理念,发挥创新精神,提高工作的效率和工作质量[6]。

借司法改革之力,加强法院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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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大众化论文:我国司法革新路径

本文作者:路留超 单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司法大众化是我国司法改革不可忘却的观念

司法大众化我们并不陌生,建国以后由于过分强调司法的群众路线,在司法人员的选拔上奉行“重政治,轻业务”的标准,我国的司法工作在大众化的道路上走向了一个极端,当然也给我们的司法带来了极大的灾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现在的司法改革又要走上另一个极端。司法大众化的本意和出发点是要防止因司法的“贵族化”而过分偏离民众的意识和价值,最终导致司法偏离法治的价值基础。[3]司法大众化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有其根深蒂固的理论基础,列宁明确指出:“民主共和制的本质就是‘全体人民享有全部权利’。”[4]这也意味着司法权最终属于全体人民,受委托从事司法工作的专业人员最终不能违背人民的意志。特别是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的理论体系更是蕴含着丰富的司法大众化思想,[5]这对于避免司法的过度职业化和精英化可能带来的弊端是具有极强的积极意义的。从现代意义上来讲,我们国家是缺乏法治传统的,这也意味着司法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在我国缺乏固有的社会基础,因而我们的司法改革也必须在整体社会改革所推动的社会转型轨道上展开。这与医学上猛药治重病是不同的,脱离社会现实而进行的激进的社会改革不可避免的是会带来“草根文化的反叛”的,试想在一个人民主权的国家里背离人民的司法系统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何在?那么如何防止在以职业化和精英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司法工作过分背离民意而造成的社会紧张和断离呢?司法大众化无疑是一种很好的缓冲剂和润滑剂。其实用司法实务界的一句更能直观、确切地体现司法大众化的语言就是“立法为公、执法为民”,顺应民意、符合民意这是任何现代法治社会都必须不能忘却的观念。

精英意识与大众诉求的良性沟通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必由之路

有人不禁要问,一面要求职业化和精英化的改革目标,一面要求牢记司法大众化的观念,这不是自相矛盾么?其实不然,较高程度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是我们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司法大众化也不是要求我们回到建国后的“外行司法”的状态,如果认为我们的司法改革就是在两个极端中的非此即彼的静态选择,这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和发展观的。当前我们的整个改革事业包括司法改革在内都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这同时也意味着我们的改革是缺乏坚实的民众基础的。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司法的职业化和精英化的精英意识通过政府主导了司法改革的进程,而人民大众的意识和需求则由于缺乏相关的意见表达机制或民意传输机制而得不到体现。但是社会改革是要在民众心理承受能力的范围内进行的,它的成功最终也是需要获得民众基础的,因此主导改革的精英们要在大众化的观念指导下积极建立精英意识和大众诉求的有效沟通机制,既要确保司法改革在民众心理承受范围内和社会变革的轨道上与社会的其他部分改革协调推进,又要在实现了职业化和精英化的司法中给大众化留下合理的空间,避免司法因过度职业化和精英化而过分偏离民意。

有效的精英意识和大众诉求的沟通机制必须是一种双向的良性沟通机制。在这个沟通机制中,虽然精英们占据积极地位,但他们不是单方面的灌输和宣传,把他们的价值观念强加给民众,而是要进行双向的交流和沟通。一方面把先进的思想传播给大众;另一方面就是倾听民众的声音,反映民众的需求。在这种沟通中,有一个比较重要的团体———学术精英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们一方面通过运用其知识和技能诠释权力精英,一方面通过社会调查等多种手段反映民众诉求,从而可以很好的实现两极沟通。另外还有很多具体的制度和实践,比如司法听证制度,法院的社会调查等也是很好的途径。[6]再比如近两年相继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和全国人大刚刚通过、2013年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刑诉法,都从体现社会需求和民众诉求方面进行了理念上和实体上的修改,具体包括部分死刑条款的取消、经济犯罪的轻刑化、危险驾驶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增加、社区矫正的引入、刑事和解程序的增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处理程序,等等。应该说这些都是当前司法制度的重要改革,也充分展现了精英意识和大众诉求这一良性沟通机制的有效成果。

总之,我国的司法改革一定要在坚持职业化和精英化目标的前提下,用大众化的观念和思想消解职业化改革可能造成的社会紧张和对立,更进一步地积极探求主导改革的精英意识和大众诉求的良性沟通机制,从而使我们的司法改革立足于社会现实并在当前社会转型发展的轨道内稳步推进。这也是当前我们的司法工作能够面向现实,取得人民的认可,获得坚实的民众和社会基础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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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为民论文:司法革新实践策略

本文作者:张彦新 单位:长春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

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本质和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人民的利益。任何法律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现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因此,社会主义司法就是要站在人民的立场上,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实现人民的利益。公正与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效率必须是高效的,与公正相辅相成,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公正与效率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揭示了人民司法活动的职责所在和内在规律,也是司法为民思想内涵的重要体现。亲民、便民、利民、护民。亲民是人民法官要从思想感情上亲近当事人,以热情的态度对待当事人,深入体察民情,了解百姓疾苦;便民是司法工作要便于人民参与;护民是人民法院要公正高效地裁决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民是司法工作在保证公正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司法的实践工作要体现这些价值,才能实现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

司法为民的实践内容

为使司法为民思想和措施在司法工作中能得到切实的落实,必须做好三个方面:首先,加强司法为民的思想建设。必须转变思想观念,将司法为民思想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以为民、便民、利民作为人民司法的价值核心,不断加强人民司法的思想建设。其次,建立司法为民的制度保障。主要有:一是对民事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减少诉讼条件的限制,降低诉讼成本,扩大诉讼范围,使人民群众更容易参与司法;设置简易诉讼程序,推进人民法庭的便民建设,使人民群众更方便的运用司法。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制度。在诉讼过程中保障经济困难的人民群众能够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也是实现公正平等的必要制度保障。三是加强各项司法服务设施建设,方便残疾人等参加诉讼,这些设施是直接服务于人民群众的,能起到便民、利民的作用,也体现了司法文明。最后,明确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一是建立快捷方便的审理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正的裁决。从接访、立案到诉讼指导、保全、查询、执行都有相对应的办理窗口,为当事人提供快捷、方便的司法服务。二是审判公正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公正是司法为民的核心和灵魂,确保公正裁判,必须要加强自身素质,重视内部和外部监督,审判公开使公众可以了解和熟悉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和原则,对当事人也是有益的法律学习,另外还要规范对申诉信访工作的管理和运行,使公众可以参与和监督法院工作。三是加强法官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工作能力。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自觉抵制各种干扰案件公正审理的社会关系和方式,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审判行为,定期对法官进行法律法规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法官职业技能。

多方面推进司法改革

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从以审判方式改革为主导,逐步深入到体制性的司法改革。司法现代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伟大目标和必由之路,但现代化在吸收外来先进诉讼模式的同时,必须符合中国现有国情,符合当前司法活动运行规律的基本要求,进行中国特色的改造,否则必然会脱离实践,产生负面影响。司法为民是贯穿法院工作的一条根本主线,也是审判工作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推进司法改革,要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围绕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民主、司法权威等方面多做文章、做好文章。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以及政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终极目标。因此,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点是要在审判工作中努力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通过为人民群众调解和裁判纠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司法效率司法为民注重提高司法效率,要求人民法院在考虑人民群众利益的情况下,要不断完善审判程序,注重审判方式的合理运用,对速裁案件加大投入,确定合理的受案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推动巡查办案模式;及时化解社会的矛盾纠纷,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基本原则,加大调解力度,消除原被告对立情绪,减少对抗,促进双方在宣判前达成调解协议,促使败诉方履行义务,节约诉讼成本,达到双赢。调解不成时,也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判决,严格落实审限制度,最终做到又好又快的审判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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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司法变革对当代法制的启发

本文作者:姜小川 单位: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

1894年,中国第一个资产阶级革命团体“兴中会”成立,从此,孙中山率领的革命党人虽屡战屡败,但却持之以恒,直至辛亥革命的成功;1898年的虽很快夭折,但其改革思想却波及人心。面对前所未有的内外交困,清廷不得不从妄自尊大、天下共主的神坛上走下来,以违反自己意愿的方式,畏外进而媚外,用平等的原则对待列强不平等的要求。同时,开始了对西方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学习,具体表现为:全方位政治改良的新政,认可和保障新政的修律,实现新政的司法改革方式。清末司法改革对西方法制的学习包括:(1)引进西方法律理念。清末司法改革播撒的法律理念的种子,在民国时期结出了丰硕的果实,对继起的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影响极大,其中的宪政意识、人权思想和法律职业等理念,至今仍不失为司法改革的重点。(2)打破了中国自古“以刑为主,诸法合一”的法律格局,确立了大陆法系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组成的“六法”法律体系。此后,虽然政局多有动荡,但“六法”体系终未改动。(3)模仿西方分权模式,一改秦汉以来司法和行政合一的体制,奠定了中国司法独立的基础。只是由于司法改革是在不触动君主专制的前提下展开的,加之中国司法与行政合一体制根深蒂固,司法独立的层级较低。在中央,法部坚持司法权专属己有,凌驾于大理院之上。在地方,司法独立意味着历来地方长官行政兼理司法格局的终结,自然遭到反对。(4)改革诉讼制度。一是将刑事民事诉讼分开,并确立了刑事公诉和民事自诉制度。改变了中国古代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诉讼中刑事和民事不分的状况。二是将“逐级审转复核制”改为四级三审制。三是规定了具体的审判组织,特别是陪审制度。四是确立公开审判原则。五是建立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六是改良监狱。(5)废除刑讯,改革证据制度。由于清廷的刑罚制度和刑讯制度合二为一,禁止刑讯就必须连同使用刑具的笞杖刑一并废除。清末刑律废除了各类酷刑,对刑罚中轻罪之笞杖刑以西方的罚金刑替代。同时,否定以口供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明确了不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采用自由心证原则。(6)创办检察制度,设置警察机构。中国古代,虽有监察制度,但尚无专检罪犯、不兼审判的检察制度。清末还仿照西方设置了警察机构。(7)对司法改革予以公开。这主要是通过对改革所依据法律的公开来实现的。

中国两千多年集权统治中,“法自君出”乃天经地义,立法因此秘而不宣。太平天国后期虽有所触动,但真正打破这种状况的,当属晚清司法改革。首先,在立法人员的组成上,“遴选谙习中西律例司员分任纂辑,延聘东西各国精通法律之博士律师以备顾问,复调取留学外卒业生从事翻译。”②其次,广泛征求对法律草案的意见,对立法过程和结果均予公开。再次,设立专门机构,依法定程序审议各种立法。为此,1907年成立宪政编查馆,1910年资政院履行对法律文本审议之职。清末对西方的学习,就进程而言,经历了由表面到实质的渐进过程。最初清廷只是关注“师夷长技以制夷”中“长技”的枪炮船舰等器物层面,而对其中倡导的西方民主政治制度和文化思想少有问津。有趣的是,《海国图志》一书传入日本后,被争相阅读以了解其中对西方宪政和国际法的介绍,对明治维新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这反过来也促进了清廷的司法改革。就方法而言,清末对西方的学习由无知而始,经过认识决定取舍。众所周知,清末司法改革的直接诱因是收回列强攫取的领事裁判权,但最初人们对领事裁判权的危害并无意识,“在道光时代的人的眼光中,不过是让夷人管夷人。他们想那是最方便、最省事的办法。”③然而,在列强与中国的冲突中,源于西方的民族国家和主权的观念传播到了中土,国人方才意识到领事裁判权乃国家和民族的耻辱,继而要求收回。当然,在西方法律制度渗透的过程中,也不乏对其文明成分的接受。随着领事裁判权的进入,辩护、禁止刑讯等制度在会审公廨中普遍实行,律师作为正当的法律职业者,依据法律知识,按照法定程序从业;律师出庭辩护,不仅改变了中国古代纠问式诉讼模式,使抗辩式诉讼初见倪端,也改变了自唐以后“历代法律均以严刑禁止以助人诉讼为业的‘讼师’”的状况,④使被告人由诉讼客体上升为诉讼主体;会审时注重人证、物证,否定中国传统的口供系证据之王的做法。如此种种,令国人眼界大开,诉讼理念随之更新。

1905年,为实行新政,清廷派出载泽等五大臣,分赴欧美等不同法系的15国家进行了为期8个月的政治考察,最终上奏清廷的改革奏折却是以效仿德日的大陆法系为蓝本,自此,中国的立法和司法无不打上大陆法系的烙印。究竟是何原因使大陆法系在清末司法改革中立足并发展呢?德、日是当时大陆法系中之佼佼者,且其情况与中国相似。欧洲大陆是世界资本主义经济的重心和两大法系的发源地,地处欧洲的德国,其法本来就是在继承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征与中国古代的法律渊源相通,而德国的成文法更注重内容理性和立法严谨,自然为清廷所看重,日本法则是对德国法的移植。另外,德、日与中国相似之处甚多。德中政体相似,且两国人民均具有勤劳质朴的传统;日本法律源于中国唐明时期,内容与中国法相近;日本明治维新通过君主立宪肯定了天皇的统治,德国威廉二世也是在宪法形式下确认君主专制体制,这与中国晚清立宪追求一致;清廷认为世界上存在中华、印度、罗马和日耳曼四大法系,而中华法系乃其他三大法系之源,移植德国法实则是对中华法系的回归,并不违反“不变祖宗之法”的遗训。洋务运动的失败和德日的快速崛起坚定了清廷移植大陆法系的决心。洋务运动时,中国倾向于对英美国家的全面学习,但洋务运动的失败使清廷转而学陆法系。晚清政府目睹了法制和改革使德国迅速强大,从而摆脱殖民统治,实现统一,并通过改革实现经济腾飞的现实。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综合国力超越英法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世界工业国,并开始同英国争霸。而日本引进德国法进而自强的明治维新范例对清廷更具示范效应,弹丸之地的日本居然先后在甲午战争和日俄战争中获胜,国人在进行反思之时开始仿效日本明治维新。当然,这也与中日一衣带水,历史联系密切分不开。中国缺乏判例法的习惯和适用英美法系的司法队伍。中国古代虽不绝对排除判例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但终未形成制度。而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可供仿效的内容少且抽象,适应判例法司法队伍的培养也非一朝一夕,故清末侧重于对日本的学习。1905年-1911年,赴欧美的中国留学生总和不过142人,⑤同期清政府所办留学生毕业考试7次,及格人数达1388人,而留日学生独占1252人,学习法政的即占813人。⑥1905年至1908年,仅赴日的公费法科留学生约有1145人。⑦清末“宪政编查馆56名重要执事人中……留学日本者24人,赴美考察宪政者2人,留美者4人,留法者1人。”⑧仿效德日是当时对西方各国宪政比较分析之结果。五大臣考察回国后认为英国虽然以“海军之强盛,商业之经营”称雄于世,“惟其设官分职,颇为复杂拘执之处,自非中国政体所宜,弃短用长,尚须抉择”。美国则“以工商立国,纯任民权,与中国政体本属不能强同。”⑨德国,“其人民习俗,亦觉有勤俭朴质之风,于中国最相近,盖其长处,在朝无妨民之政,而国体自尊,人有独立之心,而进步甚猛,是以日本维新以来事事取资于德,行之三十年遂致勃兴。中国近多歆羡日本之强,而不知溯始穷源,正当以德为借镜”。只是德文繁重难通,译材太少,恐不免于挂漏。而日本立宪模式“大抵日本立国之方,公议共之臣民,政柄操之君上,民无不通之隐,君有独尊之权。”???且日本明治维新初期曾效法法国,因不理想转而模仿德国宪政,进而一举成功。加之日本立宪派在中国考察大臣面前对其宪政的宣扬,决定了中国在维护君主体制上采取借鉴普鲁士体制的日本明治宪法体制。#p#分页标题#e#

19世纪末,随着国门被列强打开,形成于17、18世纪的西方宪政思想流入中国。虽然最早主张开眼看世界的魏源、太平天国的洪仁?以及洋务运动早期的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等均提出立宪的问题,但立宪真正被朝廷作为改革举措采纳的是1898年的,只是旋即夭折。之后,次第发生的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侵入事件,使内外交困的清廷不堪重负,不得不下诏变法。1906年,五大臣考察回国,均认为立宪可使“皇位永固”、“外患减轻”、“内乱可弭。”???1908年,清廷颁布了旨在肯定君主独裁制的中国近代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1911年,为应对突如其来的辛亥革命,清廷又匆忙颁布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十九信条》。虽未及实施,但预备立宪所进行的机构和官制的改革,既是司法改革的任务,也为司法改革提供了组织上的准备。清末立宪就积极方面而言,其一,《钦定宪法大纲》使中国传统君权所依赖的“德命说”首次向“君权法定”转变。中国自古帝王都自称是受命于天而从不在既有法律之中。他们用自身统治权威的合法性来证明所颁布法律的有效性而不是相反。《钦定宪法大纲》虽仍把皇帝的专制特权加以肯定,但毕竟开始了由君权神授向君权法定以及君主专制向君主立宪的转化。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初步分立;司法脱离君权的初步独立等,都是对皇帝无限和绝对权力的一种否定。同时,以《钦定宪法大纲》的形式,对中华文明历来丰富的“民本”思想,首次以民权条文予以肯定也是划时代的。其二,《宪法十九信条》本应是中国的福音,遗憾的是未及付诸实施。世界多国用得很好的虚君共和制,在中国结果连试一试的可能都没有就永远丧失了机会。许多人因此认为,清廷自始就未打算将此予以兑现,只是作为缓兵之计的欺骗。笔者以为,此判断如果不是错误的话,至少过于简单了。因为宪法对君权的限制和对民权的肯定,无一不是清廷改良决心的昭示。清末宪政的不幸有二:其一,宪政远离中国传统,无法获得广泛的社会基础。宪政本是舶来物,宪政思想传入之时,正值中国危难之际,由于传统中国不具备市场经济、多元权力结构、市民社会等适宜宪政基因转化为宪政制度的环境,因此,宪政理念不足以成为人们新的信念,而中国的传统在被动地接纳宪政中逐渐衰败。后来频繁的政权更迭,也证明了这点。其二,没能及时从君主专制向君主立宪转换。西方国家的宪法多是由民意机关议会制定的,而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却是由皇帝钦定的。其不仅依旧规定维护君主专制制度,而且要经9年筹备才能在1917年正式制定,最终导致众叛亲离。辛亥革命爆发后,在十多个省份纷纷宣布独立之时,清廷才抛出《宪法十九信条》,虽在内容上不同于抄袭日本明治宪法的《钦定宪法大纲》,宣布要采取英国的虚君立宪制,但为时已晚。谈及晚清立宪,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宪政历程中的君宪与共和之争。清末,废除君主专制,实行民主宪政成为各派有识之士之共识,所不同的是立宪派主张采取和平手段,说服君主主动进行改良,以君主立宪制度代替君主专制制度;而资产阶级革命派则主张通过暴力手段,以共和制度取代专制制度,建立没有皇帝的民主共和国。这实际上是个手段的改良或革命的问题。应该说,革命派从理想角度提出共和主张值得肯定,但却忽视了像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数千年专制传统的国度要在一夜之间过渡到民主共和,民族传统、社会现实等历史条件的承受能力。康有为曾解释中国为什么要保留皇帝的理由时说,中国人几千年来已经习惯于有一个皇帝,皇帝已经成为国民的精神偶像,皇帝一旦被打倒,就会出现千百个争当皇帝的人,社会由此陷入混乱。此言不幸在革命派进行的辛亥革命后被言中,康有为也从维新派变成了保皇派。事实上,君主立宪制与民主共和制究竟哪个好,尚需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断言美、法等国的民主共和优于英、日等国的君主立宪,或是相反,都缺乏足够的科学根据。

清朝以前的中国法制与西方迥然不同,但晚清“西学东渐”之势已不可挡。清末司法改革经反复权衡,最终选择“中体西用”为指导思想,“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远法德国,近采日本”,避免固守传统或全盘西化两种极端,“务期中外通行”。但因这种结合主要是被列强强加而非真实自愿,结果自然是本土的传统被西方融入而不能形成主流。不仅失去法制结合的价值,而且可能适得其反。前者有清末在没有《企业法》的前提下,超前出台《破产法》为凭;后者有《大清民律草案》移植了德国民法的质权而放弃我国传统的典权规定为据。寻求中西法律文化的契合点,必须考虑到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第一,二者的社会基础不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社会基础是农业社会,而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社会基础是工商社会。这以公元6-7世纪时中国以农业经济为基础的《唐律疏议》和西方罗马简单的商品经济为基础的《民法大全》最具代表。到了近代,西方初步完成了工业革命,进入了商业社会,而中国仍处于农业社会。因此,罗马法能够在西方复兴,而《唐律疏议》虽延续上千年,却依然故我。第二,二者的功能有所不同。中国传统法律,主要目的是维护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而西方法律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宗旨基本上是以确保个人自由和权利为中心,个人而不是国家成为法律的主宰。当然,也应该看到,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有着非常深厚的文化和法制积淀,形成了传统的和民族法制文化,并据此应对了历史上各种艰难复杂的情况,只是在近代落伍了。第三,二者司法组织和法律传播存在差异。中国自古司法与行政不分,没有独立的司法系统,法学教育和研究不发达。而古希腊和古罗马是西方法律文化的发源地,出现了法律分工的思想,为后来权力制约的理论奠定了基础,促进了法律教育和研究的发展。第四,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不同。中国民众自古对法律疏远,敬而远之。他们主要生活在村规民约之中,对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非公室告”纠纷,秦朝即禁止诉讼。息讼、厌讼、耻讼是民众普遍的心理。而在西方,情况则相反,特别是近代“社会契约”的观念被广泛传播。契约具有法律的效力,社会是通过一种明示或默示的社会契约的形式而建立的,人们与政府间的关系就是以这种关系来维系的,契约社会本身就是一个法律组织。据此,又产生了人民主权和法治政府的理论,于是,社会生活的一切几乎都要借助法律。其实,从清末司法改革的“礼法之争”,到之后胡适等人提出的“西化”;从20世纪50年代中国法制全面学习苏联模式,到改革开放以来对西方法制的热衷;从清末司法改革照搬德日,到当今司法改革仿效英美,无不是关于中西法律文化结合的问题。笔者所要强调的是,中西法律文化结合之目的在于取其之长补己之短,法律的现代化不等于西方化,继承传统也不意味着对古代的照搬,立足本土,借鉴国外,这既是中西法律文化结合的原则,也是司法改革的使命。#p#分页标题#e#

兴办法学教育是清末司法改革的又一举措。清末,历时1300余年的科举制度因“阻碍学堂”在1906年被废除。“无论如何,考试制度,是中国政治制度中一项比较重要的制度,又且由唐迄清绵历了一千年以上。中间递有改革,递有演变,积聚了不知多少人的聪明智慧,在历史进程中逐步发展,这绝不是偶然的。直到晚清,西方人还知采用此制度来弥缝他们政党选举之偏陷,而我们却对以往考试制度在历史上有过上千年以上根柢的,一口气吐弃了,不再重视,抑且不再留丝毫顾惜之余地。那真是一件可诧怪的事。”???于是,建设师资和培养新兴人才只能通过创办现代化的法学教育来代替。尽管统治者担心原本培养的挽救晚清的力量会因新思想的接受而成为自己的掘墓人,???但清末现代化的教育还是取得了很大进展,为后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奠定了基础。首先,兴办学堂。在1898年创办京师大学堂(1912年改名北京大学)的基础上,新政期间创办了山东、山西、北洋、清华等10余所官办新型大学,新设南开、复旦等10多所私立大学。1906年,中国近代第一所中央官办的京师法律学堂开学,至1911年,“毕业者近千人。”???各地法科学堂也陆续开始建立并招生。截至1909年,在全国各省不含师范的官立高等专科学堂共128所,有学生22262人,其中法科专门学堂即占47所,学生12282人,分别占学堂总数的37%和学生总数的52%。???1910年,清廷决定,通行各省法政学堂应次第扩充;???并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到民国初期,开办的政法(法律)学校即达到67所。???其次,鼓励出国留学,并开展中外合办、外国独办等多形式的办学途径。仅清末司法改革前后,湖北留日学生就达5000多人,名列各省前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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