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执法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税务行政执法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税务行政执法

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链接状况

 

现代宪政国家无不首先是租税国家,其一切权力无不是来自于税收。征税权是最基本的、影响最广的政府权力,是政府存在必不可少的权力。征税职权是征税权的具体化。而税务检查权是征税职权的具体形式之一。税务检查权是为了保证征税决定的作出和税收征管目标的实现,而依法对纳税人等遵守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调查、检查、审计和监督活动的权力。税务检查权行使的主要目的是获取信息和证据,因而它不仅是一项独立的权力,而且是行使其他征税职权的基础和保障。目前,税收流失严重。按11.46%的税收流失率推算,2007至2009年三年累计流失税收达18264亿元以上。遏制如此严重的税收流失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严肃查处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对涉税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对涉税犯罪行为给予刑事处罚。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查明涉税犯罪案件事实,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这就涉及到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上的配合,涉及税务检查权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以下简称涉税侦查权)的衔接问题。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准司法解释来看,税务检查权与涉税侦查权衔接制度的框架已基本建立,有一套上至宪法下至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必须承认,宪法乃至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基本部门法对此规定都是极其原则与抽象的,具体规定衔接机制的还仅限于行政法规和内部规定,法律位阶较低,并且原则规定多,操作性不强。   一、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1.《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矛盾日益突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行使顺序亟需明确。《刑法修正案(七)》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不同规定,导致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行使时间的差异,必然导致同一纳税人的同一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同一违法事实,因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权和公安机关涉税侦查权的行使顺序不同,而面临不同的处罚结果,对纳税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公正的,也是有悖立法原则的。[1]   2.对非纳税人违反征管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存在不衔接的矛盾。非法印制发票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的单位和个人,往往是专门从事违法行为的“专业户”,但却不是征管法上所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这些个人和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无法行使税务检查权予以调查核实;而公安机关对于尚未构成的犯罪的上述违法行为,又无权管辖。   3.对个别涉税犯罪行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存在脱节的矛盾。对于虚开税款税额在一万元以下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因税务机关无法行使税务检查权,征管法也没有处理的依据,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低于立案标准的,既不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也不属于税收合法行为,涉税刑事侦查权不行使,税务检查权无法行使,犯罪行为处于没有公权力查处范围的奇异境况。类似的情况还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对上述行为的处罚规定,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因立案标准的提高,处于不受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权、公安机关涉税侦查权、治安管理权行使范围的真空,超然于法律惩罚之上。   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对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同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重复行使。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往往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缺乏完整性,大量的证据还需要公安机关收集。而且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形成的调查、询问、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不明确。二、影响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原因   (一)立法缺陷   1.税收征管法与刑法的衔接不紧密。《税收征管法》的刑事处罚则采用的是附属刑法,只是笼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模式,过于笼统和单一,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如何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在征管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难于把握是否达到移送的标准。而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在认识上存在分歧,税务人员在执法中也缺乏对刑事证据的取证标准和取证要求的认识。   2.规范税务检查权与涉税侦查权衔接的有关法律立法位阶低,缺乏刚性。目前规范税务检查权与涉税侦查权衔接的最高位阶的规范是属于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未按照该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也只能靠协调予以解决,并且该规定无法触及刑事诉讼领域,没有解决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后的法律地位及证明规则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只是各部门联合会签的工作文件,对有关部门的约束力较弱。而且,这些规定中对不执行规定的保障机制又不健全,制约了工作的开展。   3.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不衔接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出现真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属于公法责任的范畴,但却是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仅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而且“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时即构成行政犯罪行为。行政犯罪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行政机关应当行使检查权,查明其违法事实,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查清其犯罪事实,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但目前,税务实践中存在的“只刑不罚”的不合理现象,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未能在立法上实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有效衔接。   #p#分页标题#e# (二)行政层面的配合局限   1.税务检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介入,导致公安机关对一般涉税违法案件行使侦查权,造成税务检查权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的交叉。由于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何时介入涉税案件缺乏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遇到纳税人不配合检查,隐匿财务凭证,拒接配合检查的情况,往往采取邀请公安机关介入的方式,由公安机关以口头传唤、询问甚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线索。而公安机关是否介入,则缺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不可否认,公安机关的介入,对获取案件证据线索具有帮助,但也使得涉税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行使范围扩大到一般税收违法案件,模糊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界限,同时,因为刑事侦查行为的不可诉性,也导致纳税人权利无法取得相应的救济。   2.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出现脱节。税务机关内部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之间,以及税务机关与海关、财政部门之间的互相沟通渠道不畅,导致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脱节。税务机关内部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垂直管理的管理体制,而地方税务系统则是实行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在现行条块分割的行政执法体制下,国地税系统通常是各司其职,缺少横向的相互沟通的渠道,而一个涉税犯罪案件的查处往往涉及国地税等多个执法部门。   3.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出现排斥。地方保护主义是指政权的地方机构及其成员,以违背中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方式去滥用或消极行使手中权力、以维护或扩大该地方局部利益的倾向。税收领域的地方主义主要表现在:政府收入机制的不规范,使得在局部利益的驱使下,出现轻税重费、“藏富于民”、越权减免税等现象,造成税收流失。   (三)职权边界不清晰   1.涉税刑事案件立案前的审查与税务检查权的重合。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确认立案前审查的侦查权属性,但立案前审查实际上属于侦查权的内容。首先立案前审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符合侦查权的主体要求;第二,立案前审查的手段等同于侦查措施。传唤、讯问都是刑诉法规定的侦查措施,而盘问类似于询问;留置是公安机关为获取进一步的材料对有犯罪嫌疑的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类似于拘留。[2]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涉税刑事案件的立案前审查,往往将套用《刑事诉讼法》的立案前审查的规定以及人民警察法关于人民警察的执行职务规定,对涉嫌犯罪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询问、检查,并将检查范围扩大到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务记载的查阅、生产场地、生产流程的核实以及银行账户的查询。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务记载的查阅、生产场地、生产流程的核实以及银行账户的查询等权限,是税务检查权的主要内容之一。税务检查权与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在刑事立案前产生了重合。   2.秘密侦查手段的运用与税务检查权重合。《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察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手段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在适用时,内部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在涉税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线索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一般的涉税违法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提早介入,而且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违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3]和公开原则[4],也造成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刑事案件侦查权的交叉重合,造成了警力的滥用,是不妥的。   三、税务检查权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衔接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建立法律和制度保障   增强税务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衔接性。首先,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刑事罚则是依附于刑法典的,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过于笼统,不利于税务检查权与涉税刑事侦查权的衔接。建议今后修改法律时,可以借鉴国外的行政刑罚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直接规定罪名、罪状、法定刑,不仅有利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还由于规定了直观、明确的刑事罚则,使行政执法机关便于操作,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以罚代刑”。(2)鉴于征税权是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专属权力,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涉税案件查处中涉及税款的认定,须由税务机关以公文形式确定;涉税案件必须先由税务机关进行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3)鉴于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建议在征管法中明确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权的客体,不仅仅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包括使用假发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保障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职能的落实到位。其次,要明确税务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建议对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检查权时收集证据。[5]再次,在立法上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移送作出具体性的规定。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的案件,应在移交案件时同时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提升立法的层次,增强衔接法规的刚性   由于税务检查权与涉税案件侦查权的衔接跨越了行政与司法两个权力领域,规范的是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应属于权力运行、制度架构等国家基本制度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第8条、第9条规定,对该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惟有如此,才能保证税务检查与刑事侦查衔接的法律效力,从而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   (三)完善和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和完善工作机制   也就是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人员的合理组合,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来实现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最优化。完善和健全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工作机制,必须要实现信息的沟通顺畅和程序衔接的通畅。为此,应当建立和健全以下四个方面的机制:#p#分页标题#e#   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应逐步实现税务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如国税、地税、财政、海关之间也要建立、健全信息联络机制,实践中,许多行政违法案件同时涉及多个行政部门,如果信息渠道畅通、反应敏捷,部门之间协调有力,就可以及时将表面上互不关联的现象联系起来,凸显事件本质或真相,为税务行政执法特别是后续追究刑事责任争取主动。   2.建立案件通报制度。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立案查处后,应及时将立案决定抄送公安、检察机关备案,在查处过程中,应及时向职能部门通报查处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检察机关备案。   3.建立和完善联络员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设置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信息沟通和具体案件的协调,形成相对固定的监督联络员网络。税务机关与公安、检察机关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强化个案协调和沟通,解决在执法衔接工作存在的一些综合性、交叉性问题,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消除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观念上的隔阂。   4.完善公安、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活动,不仅可以增强行政执法过程的透明度,形成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力制约,还可以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在证据收集中的误区,帮助税务执法人员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更有利于形成执法合力。因此,对于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多、群众反映强烈、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即使税务机关未主动邀请公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检察机关也应主动提前介入,调取相关执法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必须积极配合,发现确有移送必要的,应提出移送立案的建议。   (四)充分发挥监督机关的作用加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   首先,要不断强化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监督力度。监督是保障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衔接的关键。应该明确人民检察院监督税务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其次,要严格界定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在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应加强对税务机关的监督,不是干涉税务机关的具体活动,而是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的问题。最后,要增强监督实效,发挥检察机关整体优势。对有案不立或立案后擅作撤案或其他处理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依法跟踪监督纠正;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拒不移交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渎职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依法立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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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控制视角下税收执法风险

摘要: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直接面对纳税人,社会公众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秉公用权的关注越来越高。本文从内部控制角度阐述税收执法过程中来源于政策法规、税务人员、纳税人三方面税收风险,并提出坚实好内部控制建设工作、开展风险评估、强化内控监督、加快税收法制化进程、强化内部控制信息流通以及严格内部控制评价的解决对策,希望对法治税收建设、提升纳税服务质量方面有所裨益。

关键词:基层税务机关内部控制税收执法风险

税收执法风险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法定职权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集合。财政部2015年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要求全面有效的建立实施内部控制,确保内部控制贯穿于经济与业务两个层面,通过内部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覆盖权力运行的各个层级。

1税收执法风险的内部控制

1.1税收执法风险的内部控制定义

税务收执法风险的内部控制是指依托风险管理的导向职能,查找、梳理、评估税收执法过程中存在各类风险,针对税收执法业务领域制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加以贯彻实施,通过有效设置流程、确定方法、明确标准,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切实做好税收执法风险的事前预警、事中提醒、事后监督的动态管理。

1.2税收执法风险的内部控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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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法治税务建设情况报告

2019年,我局全面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严格按照上级依法行政的相关部署,坚持依法治税,狠抓制度落实,规范执法行为,稳步推进全局依法行政工作,为我区税收现代化进程营造了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现将我局2019年法治税务建设情况报告如下:

一、2019年法治税务建设工作开展情况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一是坚持组织收入原则,准确掌握潜力所在,稳妥推出重点措施,杜绝“不作为”而应收未收现象,科学统筹组织收入工作,认真开展过头税自查,杜绝“乱作为”而寅吃卯粮行为,加强监督检查,遏制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等行为。二是严格执行减税降费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减税降费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确保将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到位,服务区域经济特别是本地民营经济发展。

(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一是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对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进行调整,完善会议制度和工作规则,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在解决依法行政重大问题中的作用。二是严格落实领导小组例会制度,按期组织召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汇报依法治税工作,分析形势,加强统筹,切实解决执法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三是继续大力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2019年我局聘请法律顾问1名,在税务行政复议、诉讼、信访案件处理、协助外部门办案、规范性文件制定以及协议文本签订等方面,协助处理涉税法律事务,提出前瞻性、有价值的法律建议,帮助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以进一步提高依法决策水平。四是注重税收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认真抓好国家公布的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全年按要求清理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3次,确保了法制的统一。

(三)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一是严格执行公众参与、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决策程序,有效促进行政决策的规范化、民主化;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对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重大案件审理等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2019年共组织法制审核15次。二是强化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决策功能,紧扣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税主题,遵循会前协调、准备材料、提前通知、充分讨论、逐项表决、做出决策、形成纪要7项程序,全年共召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4次,集体研究审议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中税款征收标准等5项依法治税工作重大事项,充分发挥了党委领导下的依法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在推进依法治税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全面落实执法公示制度。我局按要求在政府政务外网公布了执法人员库名单、执法公示制度基础清单、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等,每周按时主动对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决定、行政许可信息等执法结果,主动接受群众监督。2019年共办理行政许可349条,税务行政一般程序处罚10条,已全部按照要求进行了公示公开。二是严格规范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为提高各部门对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我局在绩效讲评会、局务会及专题会议上均对执法记录工作进行了强调部署,切实提高全员认识;积极开展学习培训,通过对相关文件和视频资料的学习,引导税务干部深刻认识推行“三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全面掌握执法记录仪的操作方法;对执法记录涉及的文件和规定分类进行梳理,上传区局内网,方便基层人员下载、学习,用以指导日常执法记录活动;积极开展执法记录现场观摩和指导,在基层分局发生需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记录事项时,法制股工作人员随同进行现场指导,并组织其他分局执法人员一同进行现场观摩学习,通过实景教学使执法人员对于视频记录的方式和要点记得更牢,操作得更准确,执法记录过程得到了进一步规范。三是积极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2019年,我局按照《河北省税务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法制审核事项清单》的要求开展法制审核工作,要求各部门在作出重大税收执法决定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明确法制审核由法制股法规岗负责,对复杂疑难问题寻求法律顾问,协助研究解决;对符合必要条件的重大执法决定上会集体审议,保持与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积极沟通,共同做好区局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一是加强内控机制建设。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内控平台执法数据反映较为集中的疑点问题,积极总结分析,组织编制了《常办涉税事项流程》,以“文字+图例”形式,涉及常办涉税事项的办理渠道、办理时限以及注意事项等内容,重点对退税流程各个环节的具体时间节点做出了要求,确保整个事项办理流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下发各部门指导日常执法工作;同时,我局加大培训力度,对易出现问题环节进行详细解读,现场答疑;将《流程》印制成册发放给基层执法人员,并结合工作中实际案例进行讨论分析,进一步提高了基层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和专业能力。二是强化执法督查督导。针对日常执法、市局督办整改情况、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税收疑点数据风险任务应对和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等,全年先后开展了六次督查督导,通过检查各部门台账资料、询问执法人员相关政策规定、走访纳税人了解情况等方式,发现3方面5项问题,提出督查建议5条,并及时督导责任部门进行整改,充分发挥了以督查漏、以督提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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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危机评析

本文作者:商丹 单位:浙江财经学院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

税务行政诉讼类风险

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类风险是指因税务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具体税务行政执法行为而引起的税务行政复议撤消、税务行政诉讼败诉、税务行政赔偿等后果和影响的可能性。

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03年10月28日,某地税局税务所派王某和赵某对其辖区内的某饭店2003年第三季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到该饭店向有关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开始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饭店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少缴地方各税3000元,当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为偷税,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一倍即3000元罚款的决定,限于11月12日前缴纳入库。由于该饭店地理位置不太好,正准备搬迁,该饭店经理借机立即调集车辆准备将现存货物转移运走。检查人员察觉后迅速返回税务所,报经所长批准后,开具《查封(扣押)证》,当即扣押了该饭店价值5万元的商品货物,并向该饭店开具了扣押收据。11月5日,该饭店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11月9日,该税务所将扣押的商品货物归还给了该饭店。该饭店发现归还的部分货物损坏,经确认价值5000元,随即向该所提出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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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私法,也适用于公法,因而可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我国税法中有着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及提高诚信税务服务意识有着重要推动作用。文章通过阐述税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定位,对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实现的有效策略展开探讨研究,旨在为研究如何促进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效适用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税法;诚实信用原则;适用

一、税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

诚实信用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在当代社会经济活动中,应当将城市信用原则融入其中,以逐步建立起诚实信用的社会道德风尚。税收是支持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不可或缺动力,诚信征税纳税则是我国现代税收中最基本的一项要求,还是我国民主税法发展的一大趋势。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我国税法实行中,征纳双方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但是,在提倡诚实信用的当下,推进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促进调节国家与纳税人相互间的利益,依托法律途径规制彼此间的行为,逐步提高税法完善性,促进征税工作更有序地开展,营造更良好的社会风气。由此可见,对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开展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税法是调节处理我国税收关系的规范性法律,税收表现出显著的强制性、无偿性特征。纳税人在缴纳税款过程中会产生相关信用方面的危机,出现偷税漏税等现象,诚实信用意识不足。而对于税务部门而言,不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进行执法,损害纳税人权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由此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使纳税人对我国税务部门提出质疑,进一步造成我国税收利益难以得到有效实现。面对这一系列问题,伴随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环境的日益复杂,税法适用问题上存在相关偏差是难以避免的,所以,在税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确保征税纳税双方均可遵守税法,确保税收案件的公平合理,进而真正意义上实现税收的公平。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定位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互补充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中,其倡导的价值取向是与税收法定原则存在一定差异的。诚实信用原则倡导的是实质层面的合理性,而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的则是外在形式层面的合法性。因而,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互间并非不可兼容的,反之,诚实信用原则可填补税收法定原则的公平偏差,这也是对税收法定原则所需要的、有益的填补。其次,自纳税人利益保护角度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有着相同的宗旨和功能。在税法中推行“溯及既往”的变更,这与法治原则“法不溯及既往”该项得到普遍认同的法治原则相背离,并且还会有违课税中的信义规则,进而会对纳税主体权益造成损害。①所以,保护纳税主体信赖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保护法的安定性、预测性的税收法定原则,在根本上存在协同性。因而,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在相同的前提条件下相互补充,可共同服务于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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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税收风险管理

摘要:2018年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是一次重大的历史性变革,在税收征管面临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对于税收风险管理的优化提升是一次绝佳契机,有利于全面化解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长期存在的系统性税收风险。这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要求,是中央提出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应有之意,是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风险管理面临着管理理念要转变、管理视野要放宽、管理能力要提升和管理体系要完善等挑战,需进一步完善税制,完善税收管理体制模式,完善税收管理机制流程;进一步提高纳税遵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加快推进数据治税。

关键词:税收风险管理;税收征管体制;数据治税

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本轮改革旨在解决职责不够清晰、执法不够统一、办税不够便利、管理不够科学、组织不够完善、环境不够优化等问题,提出到2020年建成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的现代税收征管体制。2018年国务院提出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实行以国家税务总局为主与省(区、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体制,由此掀开全面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序幕。新一轮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对税收风险管理产生哪些影响,未来税收风险管理发展变化的趋势是什么,需要关注哪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都是亟需解决的新课题。

一、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基本问题

(一)税收征管体制的内涵

税收征管体制是处理国家内部机构间税权配置关系、政府间税收收入关系和税收征管关系的基本制度,是税收制度、财政管理体制和宏观经济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包括税收管理体制模式、国家机构间税权关系、政府间税收收入关系和政府间税收征管关系等基本要素。在税权配置关系上,税收立法权在人大,税收执法、税收管理则是税务部门的职能。因此,提升税法遵从度和行政效能,降低税收流失率和税收成本,是税务部门的主业。

(二)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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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社保费征缴模式改革社保费征缴模式

为提高征缴效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从近年来改革运行成果看,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后,取得明显成效。一是提高了征缴率。由于税务部门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有利于促进社保费征缴,从部分省市公布的数字来看,征缴率超过90%。二是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形成“税务收、财政管、社保用”管理模式,保证基金安全运转。三是充实了社保基金。由于征缴率提高,社保基金结余相对增加,对减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增强社保基金支付能力,提供了物质基础。但是,作为改革举措,必然受传统体制、固化习惯等因素影响,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

一、认真审视改革中的不足

1-数据不共享,信息不便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后,环节多、手续繁琐,通过税务到银行,银行到财政专户,财政专户到社保专户,最后社保机构记录到个人账户。因工作衔接不到位,各部门之间票据传递滞后,对账难,错票、漏票、串户等现象十分普遍,影响正常经办业务效率。一是增加了办事程序。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后,为实现征收便捷化、信息化,税务部门开发建立征缴系统。看似实现信息化,实际上增加了办事程序。以单位新招一名员工为例:员工需要在就业系统中做就业备案(就业中心登记每年新增就业人数统计),然后在社保系统中增员,核实缴费数据,再后在医保系统中增员,最后在税务征缴系统中申报缴纳社保费。此系统增加了社保基金缴纳的工作量,延长了缴纳时间。二是生成记账信息慢。税务收费后,企业或职工缴费信息要在3-5个工作日后,社保系统才能生成记账信息,显示缴费记录,不能同期显示,影响下一步社保业务办理。特别是有些退休职工,只补足基数差,缴费之后不能及时记账,给企业或职工带来不便。三是信息传递不及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企业开户信息传递不及时。企业在社保系统开设缴费账户后,已经维护移交税务信息,但是税务系统不显示开户信息,企业无法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保费。需要在社保系统完成业务处理功能后重新维护移交,才能从税务系统中查询到企业开户信息。其次,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信息传递不及时。灵活就业人员通过手机缴纳社保费后,税务征收系统不能及时生成缴费记录,(委托银行代缴的人员)有可能通过银行进行重复扣费。再次,减员信息传递不及时。存量灵活就业人员减员时,税务社保信息不能同步终止,如灵活就业人员已经退休或转业,不再需要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而缴费系统显示缴费身份依旧为灵活就业人员。因为信息传递不及时,容易出现重复扣费现象。重复扣费后,需要逐一核实相关信息再办理退费,增加工作量。

2-征收权与处罚权未实现无缝衔接。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收,税务部门属于“代收”部门,对拖欠缴纳职工社保行为,没有行政执法权,难以发挥依法征费作用。对逾期不缴纳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具备缴纳能力,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拒不缴纳的责任人惩戒方式有限。《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根据以上三条规定,对拖欠缴纳职工社保行为,人社部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税务部门缺少采取行政手段的法律依据,只能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执行。如果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究竟是通过人社部门采取行政措施,还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容易被用人单位钻空子,导致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

3-征收权与核定权未实现无缝衔接。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后,在社保费征缴上采用的是“社保核定、税务征收”工作模式,即由人社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社保费征收。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信息。税务部门随即建立缴费关系,用人单位和个人到主管税务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社保费的核定权和征收权未实现无缝对接,群众办事需要多次往返两个部门。

二、加快完善改革长效机制

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是重大改革决策,是社保基金收缴管理的现实选择。如何完善工作机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为民办事效率和改进服务质量,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应该抓好四个方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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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一流营商环境体系实施方案

为深入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三创四建”活动的安排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更具竞争力的营商环境,深入推进一流营商环境体系建设,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精神,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优化营商环境就是提高综合竞争力的理念,以建设一流营商环境指标体系,全面增强活力和综合竞争力为总体目标,着力打造规范完善的政策环境、优质高效的政务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履约践诺的诚信环境、公正权威的法治环境,助推加速美丽的建设。

二、工作目标

2020年,统筹推进,破立并举,先行先试,加强政策创新体系建设,破除影响和制约企业发展的制度障碍;大力推进“放管服”改革,实现“办事一次成”向“办事不用跑”转变,全面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全方位加强市场行为管控,不断优化市场监管效能,促进市场全要素合理配置;大力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联合奖惩机制,提升社会诚信水平;从立法、执法、守法环节入手,加大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维护秩序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各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重点任务

(一)打造规范完善的政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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