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税法管理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新个人所得税法对企业薪酬管理的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个人所得税法通过提高起征点,优化税率结构,增加专项附加扣除等方式,显著降低了绝大多数职工的个税税额。与此同时,新个人所得税法在税制模式、扣缴方式等方面也进行了改革,对企业薪酬管理产生较为深远的影响。本文总结分析了新个人所得税法在涉及薪酬管理方面的主要变化以及对薪酬管理产生的影响,探讨企业在新个人所得税法环境下,通过提高企业职工薪酬管理参与度,调整薪酬结构及管理方式,使用薪酬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持续提高企业薪酬管理效能。
一、个人所得税法主要变化
1.税制模式转变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
新个人所得税法的税制模式由分类税制调整为综合与分类结合的税制。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四大类收入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对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其他所得,仍采用分类征税方式。相较于分类税制,综合税制更能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和总负担水平,能更好地体现量能纳税的原则。
2.扣缴方式转变为按月累计预扣预缴
新个人所得税法要求,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预扣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不一致的,由居民个人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3.年终奖计税采用过渡期衔接方案
谈水利建筑服务甲供工程审计涉税业务
摘要:对于一般计税法计价的水利建筑“甲供工程”,水利建筑企业选择用简易计税法计税,由此引发结算争议。针对这种情况,文章分析了税法对“甲供工程”的界定及相关纳税规定,例解一般计税法和简易计税法的纳税差异,比较了简易计税法与一般计税法的工程计价差别。分析认为工程计价和企业纳税是两种法律关系。“甲供工程”计价采用一般计税法是用于确定投标报价,与增值税实际纳税方式并无关联,工程结算应遵循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来计价;工程结算涉税审计应关注的是扩大“甲供工程”简易计税法征收范围以及选择简易计税后相应不能抵扣进项税违规用于其他项目抵扣。
关键词:“甲供工程”;一般计税法;简易计税法;工程计价;结算审计
0引言
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出现水利建筑行业“甲供工程”招标计价时采用一般计税法计征增值税,水利建筑企业采用简易计税法计征增值税的情况。以10%税率为例,若税前工程造价为M,在工程造价审核时,造价审核方认为,由于“甲供工程”是按一般计税法计价,即〔M×(1+10%)〕,水利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法计征,并向发包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水利建筑企业少缴增值税(M×7%),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或者发包方多支付工程款(M×7%),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水利建筑企业则认为招标文件中增值税是按照10%计价的,合同条款也明确约定按10%计取,没有任何政策文件明确指出,在税收环节按简易计税法计征的情况下,必须按照3%的税率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招标计价行为和水利建筑企业纳税行为没有冲突。目前无论是造价审核方还是税收管理方面尚无成文的法规对此有统一的解释,由此引发很多争议。本文就水利建筑行业“甲供工程”结算涉税业务进行探讨,得出几点结论供读者参考。
1水利建筑行业“甲供工程”税收法律规定
1.1税法下水利建筑行业“甲供工程”的界定
税法相关条文规定,“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要理解此条文内涵,重点关注其中的“全部或部分”“材料”和“动力”等关键词。(1)全部或部分。通俗理解所谓“全部”,指用于建筑工程中所有的设备、材料、动力由发包方自行采购,水利建筑企业不需要采购,只需要提供劳务,收取劳务费和管理费;所谓“部分”,是指部分设备、材料由发包方自行采购,并用于对外发包的工程项目中,剩余的部分设备、材料由水利建筑企业自行采购。“部分”到底是多少,税法未进行量化,没有金额和比例限制,只要合同条款中注明材料、设备、动力由发包方提供并使用在相应工程项目上,不管发包方实际采购了多少设备和材料,提供了多少动力费,都属于“甲供工程”。(2)材料和动力。建筑工程材料一般包括主材和辅料;动力是指水、电和机油。发包方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主材和辅料,以及为水利建筑企业提供水、电、机油等中的任何一种都属于“甲供工程”。(3)水利行业“甲供工程”在招投标制度下的实际操作。在实际招投标中,设备、材料一般由发包方单独招标采购,其价款一般不包含在施工合同价款内。判断“甲供工程”的关键是材料、设备和动力是否由发包方提供,是否用在该工程项目上。比如投资30亿元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其中:发包方单独招标采购设备和材料18亿元,而剩余的12亿元为分为三个标段(Ⅰ标5.7亿元、Ⅱ标5.8亿元、Ⅲ标0.5亿元)对外进行招标,Ⅰ标、Ⅱ标合同条款内包含水利建筑企业为发包方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以及安装过程需自行采购辅材,而Ⅲ标为部分附属设施建设提供劳务,30亿元工程项目属于“甲供工程”。
税法制度与财务会计论文
一、税法与财务会计存在差异的原因
1.目的不同。
会计制度、税法由国家机关所制定,由于两点目的、出发点存在差异,税法为确保国家强制力,使财政收入具有固定性与无偿性。确保征管方便与税负公平,有效约束会计核算,而会计核算是企业财务、现金量、利益的直接体现,进而达到会计信息使用者需求。
2.规范内容不同。
会计核算、税法具有不同规则、不同对象,税法是为规范纳税人行为、机关征税行为,有效分配社会财富,呈无偿性、强制性特点。会计核算在于规范企业行为,促使会计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全面掌握企业财务状况。所以,会计核算、税法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3.发展速度不同。
随着资本市场逐渐发展,会计核算呈高速发展态势,新会计制度日益靠拢国际会计准则,呈国际化特点。制定税法,主要为满足国家宏观经济需求。为确保国家经济目标开展,而会计核算,具有中国特色的会计核算制度。
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
摘要:针对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间的差异及协调办法进行研究是确保我国经济能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关键,为了保证这一工作的有效展开,本文将首先针对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的具体差异点进行简单论述,并研究这样的差异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第二部分则主要针对导致这种差异出现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最后一部分则基于这些内容提出了具体的协调办法。
关键词: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协调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相关部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而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来说,由于这一准则与现有企业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导致了企业会计与税收核算成本增加、国家税源流失、纳税人风险增加等问题,因此,如果不能针对这两者之间的差异进行研究并分析具体的协调办法,那么企业相关财会工作的开展必然会受到影响,甚至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产生负面作用。为了避免这样的状况,分析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间产生差异的原因,并针对这些内容研究具体的协调办法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将在后续内容中进行详细论述。
一、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概念
1.企业会计准则的概念
企业会计准则指的是企业会计人员在开展会计工作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会计核算工作的规范和标准。根据使用单位的经营性质可将会计准则划分为营利组织的会计准则和非营利组织的会计准则这两种类型。
2.企业所得税法的概念
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开放性政策逐渐与市场环境相适应,相关税法制度不断调整与完善。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不仅要遵循会计准则,保证会计管理的高效性,同时也要处理好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长远发展的目标。基于此,本文分析了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之间存在的差异,并提出协调二者关系的建议,希望能为相关企业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关键词:企业会计准则;税法规定;差异;协调
新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其中会计处理方式方面就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与此同时,企业作为国家税收的主要来源,其在国家经济建设发展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国家也进一步进行了税法规定的改革。在这样背景下,企业面临着较大的挑战,企业要想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实力,需要正确认识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的关系,并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在税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会计处理的效率与质量,从而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存在的差异
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目标不同、基本前提不同、计量基础不同、计量属性不同四个方面,以下进行一一阐述。
1.目标的差异性
在《企业会计基本准则》中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生成,主要的作用是给予报告使用者关于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管理情况、责任履行情况等多方面的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作出相应的决策。而财务会计目标则是“受托责任观”与“决策有用观”两大主流观点。具体而言,“受托责任观”强调财务会计的目标要反映出受托责任履行的情况,即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的情况,所以要求财务会计应当以反映企业经营业信息为重点,并且保证所反映的财务信息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决策有用观”则强调财务会计的目的是能够给予报告使用者有效的参考依据,从而作出合理的决策,所以要求财务会计要以反映企业现金流动信息为重点,并且保证所反映的财务信息的相关性和有用性。税法规定的目标主要是对国家在征税过程中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调整,在维持正常经济秩序的同时,能够稳定国家的税收收入。可见,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在目标上存在差异,会计准则强调的是财务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客观性,而税法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如此一来,企业在进行某一项经济活动时,可能遵循的规范会有所不同。
财税制度发展中的公共财政
财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石在于公共财政。公共财政的确立对于我国财税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本文拟就我国转型期和谐社会建设中公共财政与财税法律制度完善问题谈点基本认识。 一、公共财政是财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石 财政法律制度是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国家经济生活中最直接的表现是政府收支规模。政府的收支范围反映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程度。公共财政作为矫正市场失灵的财政干预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又强化了财政职能的公共性。由于市场是通过体制转换而建立,转型期政府管理经济职能的转变将推动公共财政的构建。我国经济转型期有其自身特点,如财政职能界定不明,导致财政在支持经济发展方式上的收支结构和范围方面仍不尽合理,对经济社会发展构成体制性的约束。当然,所有问题的根源皆在于我国对公共财政的界定存在模糊性。 (一)公共财政与国家的职能 在西方财政理论的历史演进中,公共财政包括了法治、有限政府,以及对个体的平等关怀与尊重等宪政内容,也包含了公共品、公共选择等理论的扩展和延伸。在我国较长的时期内,对财政的基本界定是停留在“国家分配论”上,直至1998年全国财政工作会议才提出构建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设想。厘清公共财政理论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和财政转型的起点。公共财政的关键是公共性,那么,何谓公共性呢?或者说公共性是否在理论上有一个确定的可量化的标准,且这种标准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检验性呢?由于公共性本身即具有价值判断的属性,故对于公共性和公共财政只能从范围上进行界定。如有的学者就认为,财政的公共性决定其应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作为基本目标和工作重心,提供市场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品和公共服务,辅之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性公共选择机制,形成具有公开性、透明度,事前决定可严格执行,并可进行有效的绩效评价和问责的现代预算制度。[1] 简言之,公共财政,即为取众人之财,为众人之用。目前,虽然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未能就公共财政的具体内涵和外延达成一致,但毋庸置疑,公共财政的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对财政职能的范围界定,财政的公共性决定着财政职能的公共性。美国学者马斯格雷夫就认为,财政的基本职能应当是提供公共品,实现分配正义,实施宏观政策。[2]P22-37从财政收入的角度看,财政收入的范围则体现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节程度;从财政支出的角度看,财政支出的方向体现着国家对社会公共需要的满足,是财政职能的具体化。换言之,财政的收与支应体现公共性之要求从财政收支安排即财政职能的角度探讨财政公共性的程度,也可以成为我们理解公共财政内容及其范围的一个有益尝试。财政职能决定着财政的规模,或者说是影响财政规模的重要因素,财政规模则反映了财政职能的实现程度。从理论上看,政府与市场之间同时存在着替代性与互补性,前者表现为政府职能逐渐收缩为提供公共服务,后者则体现了政府作为增进市场效率和矫正市场缺陷的工具而存在。[3] 财政规模的大小反映了政府与市场的边界。随着经济和法治的发展,财政规模的变化体现着对政府与市场之间替代程度的呼应。这种替代本身就是一个演进的过程,对于财政职能的反映,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实然,其对应然的满足也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模式。 从国际组织对政府财政的统计口径来看,较宽的统计口径实际上为不发达国家的财政转型提供了一个参考的路径和模式。同时,即使在内容上予以限定,对各种收支类别的划分规范明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界定这些具体科目时也存在着诸多例外的情形。从影响财政规模的因素来看,财政规模与财政职能不是对理论上的呼应,而是更多地对经济生活的呼应。因此,笔者认为,并不存在一个国际公认标准可以准确地界定公共财政,公共财政作为理论上的概念,体现了良好的社会经济目标和价值追求。作为演进中的制度,公共财政也曾经历了从国防、行政管理等守夜人职能到大量的政府投资、公共品的生产,再到以福利化为导向的社会保障特征。[4]因此,公共财政运行本身存在阶段性和程度上的区分,并无统一的标准。从公共财政与财政职能到之间的关联度看,对制度的检验,正向的作用效果可以从反向的经验事实进行验证。 (二)财税法律制度构建应当以公共财政为基石 财政是政府履行职能的物质基础,作为国家的唯一经济来源,财政不仅是政府经济收入与支出的反映,更体现了经济资源在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分配,涉及到一国基本的政治决定过程。公共财政则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构建公共财政的要求也日益明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公共财政制度,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公共财政,既要求财政收支决策过程的民主与公开,又要求财政收支在于实现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目的。公共财政的核心,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其本质要求是纳税人在国家经济活动中有权参与决策、参与管理、参与监督。具体而言,公共财政具有以下特征: 1.法治性。所谓法治性是指财政收支活动要受法律法规约束。这种法治性主要体现在要依法治税、依法理财上,即财政的收支及管理活动,都要以法律法规或法律性文件的形式予以规范。 2.公共性。要求财政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公共品和公共服务。尤其对于财政支出,必须体现民生之需求,不可将有限的财政收入挪作他用。 3.公平性。在税收上,我国对不同所有制企业都要“一视同仁”,使经济条件相同的纳税人能够享受同样的税收政策,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使经济条件不同的纳税人能够享受不同的税收政策,实现税收的纵向公平。更重要的公平是,向社会提供的公共品和服务应当是公平公正的,以平等、非歧视和规范的制度和方式,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公共品和服务,而不因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使得纳税人在基本公共品的获得方面有所差异。#p#分页标题#e# 4.非营利性。所谓非营利性就是不以营利为目标,而是以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为准则。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其职责是以社会利益为目标,通过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活动,为市场有序运转提供必要的制度保证和物质基础。在公共财政四个特征中,法治性是联系着形式与实质的最重要特征。从形式上看,财政是一国政府得以生存的经济支柱,其经济来源是建立在对纳税人私有财产合法剥夺基础之上的,这种对公有领域和私有领域的划分,无疑应当取得利益受损方的认可,即实现公共财政形式上的主权在民,唯此,才能实现和维持国家行为的合法性。从实质上看,这种通过代议制形式确定下的对国家财政收支管理的决策,以及对财政决策执行的监督,可以最大限度地在源头上承认、保护和实现纳税人的权利。因此,公共财政的法治性,通过民主程序实现了对法律的尊重,使政府的财政行为不仅获得了合法性依据,并被纳入宪政的规范轨道。公共财政为各项具体财税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 从支出制度看,公共财政要求以公共需要定位财政支出。一般说来,财政支出是国家通过财政收入将集中起来的财政资金进行有计划的分配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是财政职能的具体化,服务于政府职能。基于公共品理论的分析,既然市场无法有效提供,那么财政支出就是全部公共品(包括全部纯公共品和部分准公共品),只有满足公共需要的事务,财政才应提供资金支持。偏离公共品的政府财政分配行为本质上不能反映公民对公共品的偏好,不能被视作合法合宪的财政行为。因此,在财政支出方面,公共财政在形式上主要反映为人民对政府开支的权力制约和政府经济职能执行的协调和平衡。从收入制度看,公共财政要求以公共权力定位财政收入。财政收入是政府为履行公共职能,满足公共服务要求的财政支出需要,依据一定的权力原则,通过国家筹措的所有货币资金的总和,一般包括:税收、规费、国有资产收益、公债以及罚没等其他形式收入。国家获取财政收入凭借的是公权力,即由立法机关赋予公共部门代表公众行使的强制性的权力。这种强制性权力是在分散决策基础上集体选择的结果,用来解决分散决策难以解决的各种问题。 二、构建财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从财税法律制度的视角看,财政法定是财税法律制度的形式要素,着眼于财税的法律形式,保障财政民主的制度实现;财政健全是财税法律制度的功能目标,着眼于财政的安全稳健,确保财政运行不偏离安全稳健的目标;财政平等是财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着眼于财政的公平合理,保障通过民主机制和法律程序制定的财税法符合正义公平;财政民主则是上述三者有机结合的制度保障,着眼于财政的民主基础。在我国转型期,构建财税法律制度,必须重视财政民主、财政法定、财政平等、财政健全四个基本原则。 (一)财政民主原则 财政民主要求的是人民通过一定的方式对重大财政事项拥有决定权,其直接的要求是重大财政事项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或议会等代议机关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财政民主是宪法人民主权理论在财税法领域的落实和体现,财政收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则人民对于收取和支配资金,理应享有最后决定权。财政民主是现代财税法关注的核心,是整个财税法的立法基础,[5]P36-37如果排斥财政民主,拒绝人民对重大财政事项的参与决策,则与民主宪政的理念冲突无疑,而偏离了财政民主,偏离了人民对财政的决定权,无论怎样强调财政的公共性都是难以实现的。 财政民主有着诉求和目标。财政民主是社会民主法制的重要环节,财政民主的贯彻,其目标在于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由人民决定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是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权益的必然选择。财政不仅是经济运转的重要推进器,还是政治、文化活动活动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财税领域的财权分配、预算管理、财力平衡、税收征管、国债发行、财政监督等十分重要。从政治民主的角度看,应当由人民行使最后的决定权,对于公民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也是至关重要的。充分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权益的过程,就是充分发挥财政民主,保障人民对重大财政事项最后决定权的过程。 完善和推进财政民主制度,需要在民主决策、民主参与、民主程序、民主监督等方面着力施为。具体要求:第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重大财政事项,从基本法律的制定到重大事项的决定,从政府财政权力的划分到人民财政权利的救济,都需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第二,政府在职责权限范围之内行使财政权力时,也要注重人民的参与,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征求意见,广泛采取听证会、专家讨论会等收集人民意见和建议。第三,重视民主程序,无论财政的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中,都要强调程序、公开、公平、公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等各项权益。第四,强调公民对财政事项的民主监督,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申诉检举控告等各种方式,对重大财政事项行使监督权,保障公共财政用于公共事务、服务公共利益。 (二)财政法定原则 财政法定,是财政民主的具体体现,以财政民主为基础,它要求将一切财政权力纳入法治的轨道,实现财政权利(权力)法定、财政义务法定、财政程序法定、财政责任法定,避免权力运用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保障公民对国家财政行为的可预见性。财政法定,首先是财政宪定,关键在于依法治税、依法理财。所谓财政宪定,就是将公民生存发展所依存的财产权利和国家履行职能所需的财政权力均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且为保证国家财政权力服务于公民财产权利和其他自由权利,规范、限制或控制国家财政权力的行使。 依法治税、依法理财的前提在于,财税法律体系的健全,特别是财税领域应当有一大批支架性法律的制定。财政宪定,依法理财,通过公民财产权和征税的民主同意权监督政府财政收支服务于公共利益,服务于纳税人之所需,是在财税领域实现的法治保障。以法律形式体现的财税法律,制定程序更严谨,人民参与度更高,内容更规范和稳健,体现民主意志,体现稳定性,容易为纳税人所遵从,并且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规范对行政权力或自由裁量权的规制。符合科学发展的财税法治,应当是公权力被有效规制的财税法治。既需要在理念上确立公民基本权利本位,更需要在制度上切实保障这种理念之实现,而这种制度的选择只能是财政立宪,其规范形式应尽可能是财税法律。在当前的财税法制建设中,推进财政立宪,应以《财政基本法》、《税法通则》为突破口,完善财税领域宪法性法律的制定,从而解决财产权利与财政权力的边界,中央与地方财权事权划分和财力平衡以及公民财政知情权、决定权和监督权的保障等问题。继续提升财税法律规范的刚性,及时提升收费、国债、国有资产、转移支付、社会保障、财政监督和具体税种的立法层次,将大量的财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和执法实践,适时制定法律。#p#分页标题#e# (三)财政平等原则 财政平等,是确保财政符合正义公平的法律理念,是确保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法则。财政平等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制度上体现为平等对待。财政平等也可以理解为财政公平,既包括形式公平,又包括实质公平;既体现在财政收入领域,也体现在财政支出领域;同时,还表现为中央和地方财力的平衡与协调。公平正义是推进财税法治的重要依据和有效准则。坚持公平正义,就必须给每个纳税人公平的机会,让每个纳税人都有维护自己权益的能力;同时必须协调各方的利益,使公民与国家、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中央与地方等利益群体的法定权利(权力)平等受到保护,将宪法平等权在财政领域获得充分的尊重和实施。目前,在我国城乡差距、地区差距、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社会背景下,财政平等的确立和有效发挥作用,有助于将社会的矛盾控制在人民心理承受能力以内,并创造一种平等和谐的竞争环境,从而保障最低人权,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财政平等,就是在财政经济的源头上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财产权的平等保护,量能课税、实现税负公平,以公共财政实现全体公民获取公共服务和基本社会保障,对弱势群体进行财政倾斜,通过转移支付支持西部和老少边穷地区等政策措施,正是公平正义在财税领域的直接体现。 坚持财政平等:一是应该在财力平衡上进行突破,通过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实现中央地方财力与事权的平衡与协调,确保不同区域的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受到基本公共服务,在地区间财政关系方面保障最低限度的财政均衡,保障每一个公民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基本人权。二是推进实质公平。在财政支出方面,调整财政支出的比例,改革相关税收政策法规,加大对农村、弱势群体、落后地区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支出和财政投资力度,实现教育、医疗、养老、住房等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相对均衡度;在税收方面,根据纳税人税负能力的大小设计税制,体现量能课税,并根据受益关联程度推进税费改革。例如个人所得税逐步实行综合所得征税,从而实现税负公平;再如从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出发,坚持以产业优惠为主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实现环境公平;在社会阶层财政关系和基本人权保护方面,保障机会平等和无制度性歧视。 (四)财政健全原则 财政健全本质上是财政民主和财政法定的延伸,财政健全关注的是财政运行的安全稳健,核心则在于财政风险的防控。财政风险的防控,主要体现在财政收支结构的合理组合、财政重大事项的科学决策、财政违法行为的救济与追责等方面。财政风险的防控,既有积极的防控,设定合理的尺度,设定保障决策科学的程序与规则;又有消极的防控,如设立禁止性的标准,明确违规的责任与惩罚等。只有安全稳健的财政运行,才能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增长,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才能保障充足的财政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文化投入,提供保障公民权利所需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赤字高筑,财政运行不稳,必然导致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和谐,也容易导致各类市场主体无法准确把握经济信息和发展形势,难以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财政民主和法治的缺失,严重的还会引发财政危机,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近年来,我国财政赤字规模越发扩大,如果将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政府的债务、国有企业的债务、社会保障费用的缺口、银行的不良资产等隐性负债纳入进来,我国财政风险已经达到相当惊人的程度。而令人担忧的是,我国的国债、收费、财政转移支付领域,几乎都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财政监督法律的缺失使得财政风险的防控面临法律依据缺乏,甚至会陷入财政违法案件中的追究责任和补偿救济机制都无法解决的困境。 财政运行应当是经常性收支平衡、财政赤字水平合理可控、公债和收费用于特定目的并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财政运行获得有效监督和究责救济顺畅有序的状态。因此,当前应当抓紧修订预算法,制定国债法,使国债发行规模和结构得以法律控制,强化预算监督。 三、我国财税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向 财税法治是建立在完备的财税法律体系基础上。法治是财政的基本表现形式,是财政事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财税法律内容的协调,重在建立健全涵盖财政收支平衡、财政预算、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监督在内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在于建立一个税制结构优化、税负合理、征管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财税法律形式的协调,关键在于对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理组合与科学搭配。无疑,财税法律制度的完善,要依靠先进的财税法理念和制度创新,财税法改革与实践的广泛推行。 (一)完备的财税法律制度 完备的财税法律体系是实现财税法治的基本前提。应当看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财税法制进程加快,一大批财税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运而生,初步形成了财税实体法和财税程序法为构成的财税法律体。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财税基本性法律缺失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具体表现在: 1.财税法律体系不健全。财政基本法主要涉及财政法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权力分配、政府间财政关系、收支形式与重要收支制度、财政平衡、预算制度、监督制度等。我国宪法缺乏对财政制度系统的规定,为保证财税法律的统一实施,制定财政基本法是最佳选择。我国虽然制定了《预算法》,但是其刚性不足、预算形式不科学、部门预算与专项预算不协调、预算科目不合理等问题突出。在财政收入法中,除了税法具有相当的规模之外,国债、费用等领域,尚且没明确的法律来规范。从财税法治的角度看,获取财政收入是公权力最容易侵犯公民财产权利领域。财政支出法涉及财政转移支付、财政采购、财政投融资等内容,我国目前除了《政府采购法》之外,其余领域都明显缺乏法律的深度调整,财政权力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财政收入法主要包括税收实体法、国债法、行政收费法和特别财产收益法等。财政监督法是对财政违法行为追究责任和财政侵权行为进行救济的主要依据,也是保障纳税人民主权利的重要环节,但是我国除了《审计法》之外,财政监督法律并不完备。#p#分页标题#e# 2.地方财税立法权的缺失,主要是税收立法权的缺失。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税收立法权基本都由中央行使,地方除了享有屠宰税、筵席税等立法权外,没有更多的立法权力,而多数省(区治区、直辖市)实际上并没有征收上述两个税。可见,地方仅有的税收立法权也未尽其用,这反映了我国财税体制的不完善,税制的滞后和税收规模与结构的不合理。从调动地方积极性,增强地方政府有效管理,推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赋予地方一定的财税立法权,也能够有效地遏制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寻求不正常的法律突破。地方税制改革应当以提高财力配置的有效性,增加地方财力,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改进管理体制,统筹税权划分、非税收入改革、预算改革等,确定合理的地方财政收入规模和结构。 3.税收实体法的结构与税种设计不协调。总体上说,应当通过权衡税制改革的目标,协调税收实体法的作用,在合理设置税种的前提下实现税制的简化。1994年的税制改革以来,税制结构在趋于合理和简化的同时,税种重复、交叉、缺位的现象仍然存在。例如,社会保障税、环保税的缺失;有些特定的税种,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经逐渐失去存在的意义;税种之间的比例也不尽合理,直接税与间接税比例失衡。税制结构的优化,需要合并重复设置的税种;需要调整性质相近征收交叉的税种,例如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与资源税和房地产税的交叉,烟叶税与消费税的交叉;需要调整特定目的税,例如具有特殊所得性质的土地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和房产税的整合等。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比例的调整,不能简单地通过存量此消彼长去实现,而应该从总体税负调整的角度出发,通过增量安排,辅以非税收入转入税收收入等综合考量。 完善的财税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具有完整的内容结构的有机整体,形成一个以财政基本法为统领的,以财税实体法和财税程序法为骨干的,包括财政收入法、财政支出法、财政管理法、财政监督法等内容的,各组成部分层次分明、结构完整、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从规范内容上看,财税法律应当着力明确授权性规范、完善行为规范、健全法律责任等,规范财政主体的组织机构、权力职责,设定相应的行为规范,促进财税法律内容的全面协调发展。 (二)财税法律制度形式的协调发展 财税法律形式的协调,关键在于对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财税法律渊源形式的合理组合与科学搭配。当前我国财税法律制度形式协调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财税法律偏少,也就是财税法律体系效力层级低下,因此,需要强化财政法定主义。财税法律制度涉及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财政法定是实现财税法律制度以人为本的必然途径。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强调对纳税人的尊重,对人权特别是纳税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纳税人、用税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国家财政权力与纳税人财产权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现着对纳税人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也蕴含着对纳税人公平正义的追求。财政法定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财税法领域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各国在财税立法中恪守财政法定原则,根本原因在于财政密切关系着纳税人的财产权益,税收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一种合法侵犯,如果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很容易导致侵犯纳税人、用税人权利。出于对纳税人的权益的尊重和保障,由人民的代表机关来决定财税制度的设计当然具有合法性,更为普通民众所接受。归根结底,财税法律制定的权力应当归属于纳税人全体,在代议制民主和现代法治语境下,也就是财税立法权应由代表纳税人全体的立法机关来行使。财税领域的每一个制度,都关系千家万户的经济利益,都涉及各种主体的利益诉求,只有法律的形式,才能更充分、有效地保障以人为本的理念。财税法律制度涉及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其实就是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的全面考虑与充分协调。从总体上讲,法本身就是调整利益关系,表达利益要求,平衡利益冲突的规范;而利益协调的基础和核心,恰恰就是制度的协调。确立一种制度,最有效和最权威的方式,就是立法,在所有的立法中,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又最为严谨、权威。因此,实现制度协调并进而实现利益协调的最好方式,就是通过法律确立相应的制度,调整规范相应的社会关系。从财税领域来说,协调多方利益更是其基本特征,财税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为利益协调提供合适的平台,为实现多方利益的充分博弈提供条件,从而将多数人的利益反映到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中,并且充分考虑和不损害少数人利益。没有利益协调,也就难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难以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立法通过确定利益主体的范围、分配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确立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来协调利益关系。[6]法律作为一种定型的社会规范和准则体系在诸种社会利益调控机制中具有独特的优势,也能更有效地实现财税领域各主体利益之间的全面协调。 法律制度的构建就是要求法律规范设定具有可预期性与稳定性。财税法律制度建构,对可预期性和稳定性的诉求更为明显且迫切。社会经济主体需要稳定而明确的财税法律制度,从而合适地安排经济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公民也依赖于稳定而明确的财税法律制度,从而实现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另一种方式的保障。财税法律制度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价值,就在于防范国家权力的任意行使,维护和保障公民在市民社会生活中的经济自由。充分实现财税法律制度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最好的形式无疑是法律。因为,财税法律的制定程序更为严谨,规定的内容更为基础,对纳税人财产权利和社会经济主体经济自治的保护也就更为充分和有效。 对财政法定主义的强调,在于财政法定主义自身的重要意义。财政法定,首先并不是作为一种先验的政治理念或法律原则而提出来的,而是人类宪政民主政治运动的一项现实诉求。不过,随着人类社会现代化进程的演进,财政法定性逐渐变成了在当代各国的财税立法实践中一项不断完善的民主政治原则。财政法定主义,尤其表现在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追求上。 #p#分页标题#e# 财政法定理念,最早就体现为17和18世纪西方“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的同意不纳税”这一朴素的追求,长期的发展才逐步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石。英国通过《大宪章》、《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确定了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美国的宪政民主,更是围绕限制政府税收权展开;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更是在第14条明确了“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民主政治建设的历程,总与财政制度特别是税收制度的变革紧密关联,正因为如此,我国《立法法》才将财政法定确立为一项重要原则。《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而第8条第8项则将税收方面的基本制度列入只能制定法律的范围。在财税领域坚持法定原则,不仅仅是现实的一种需要,也是《立法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实施。 从税收立法的角度看,有必要对现有的非法律位阶的税种法(行政法规)进行修改,然后经过施行实践的检验,通过适当的立法程序将之上升为法律。现行有待上升为法律的税种法主要集中在流转税种,包括增值税条例、消费税条例、营业税条例。相关条例的修订,虽然未直接完成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但这种层面上的修订不仅回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为将来由条例上升为法律奠定了基础。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对税收———财政收入的主体部分通过法律形式规范,既是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也是最大程度的体现民意,反映民智和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客观要求。
税收筹划风险控制探讨
摘要:税收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关键要点,实现企业利润相关税负的合理控制,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更多支持,但因各种因素影响,企业税收筹划过程中还多会出现法律、经济、诚信等多种风险问题,对税收筹划有效性发挥造成严重阻碍,亟须结合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此加以控制,为企业全局、有效税收筹划提供必要支持。本文简要概述税收筹划的基本内涵和常见风险问题后,从预警、合法、方法革新、理念创新等方面入手,进一步讨论了税收筹划风险控制的有效策略,希望据此提高企业税收筹划水平,为企业可持续发展注入更多活力。
关键词:税收筹划;风险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风险控制
新时代背景下企业发展环境与之前相比已有很大变化,财务管理方面涉及的内容更加广泛,而且更加复杂,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因种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出现多种问题的可能很高,为保证企业财务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务必重视税收筹划及相关财务管理工作的优化革新,合理减少税负,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必要支持。当然,税收筹划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问题,各种不可控因素的存在都会对税收筹划造成严重威胁,进而影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在这一背景下,更需企业结合新企业所得税法,提高涉税风险意识与管控能力,将税收筹划的价值充分发挥出来,为企业发展提供更有力支持。
一、税收筹划的基本概述
(一)税收筹划的内涵及原则
税收筹划是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中的必要内容,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通过相关税法内容,在其允许范围下,结合税收优惠政策与会计政策通过合理办法减轻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生产经营利润,以此为企业安全稳定发展提供更多帮助。在这一基本概念中,税收筹划充分表现了其具体应用状况中的翔实要求:其一,具有依法性,企业必须要将其与偷税、漏税区别开,需在相关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展开筹划管理工作,只有保证法律允许,才能为企业税务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其二,具有前瞻性,因为筹划工作是发生在纳税之前,所以企业需要在税收筹划工作中多重视企业各项内容的关联与认知,多方面、综合化考虑企业经营活动,以制定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的税收筹划方案。其三,具有增效性,企业税收筹划旨在减轻税负,提高利润,在企业利润不断提升及税收加重的矛盾问题处理中具有良好的平衡效果,能在合法范围下降低税收支出比率,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更多支持[1]。
(二)税收筹划的应用价值
税法对财务会计制度的影响分析
提要:税法与我国财务会计制度有着密切关系,对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与调整有着较大影响。本文着重分析税法与我国财务会计制度的关系,探索两者的差异及差异协调的必要性,提出两者协调的原则及策略,以优化我国财务会计工作,增强税法的实效性。
关键词:税法;财务会计制度;影响
一、税法与我国财务会计制度的关系
(一)税法与我国财务会计制度的区别。税法与我国财务会计制度有着一定的区别,首先,两者的制定机关不同,法律级次和法律效力也不同。税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实施,在法律方面是第一级次法律。而财务会计制度由财务部制定,在法律方面属于第五级次法规;其次,两者的目标不同,财务会计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为政府部门和企业管理者提供决策信息。而税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纳税人和国家的利益,以维持我国社会正常的税收秩序,并保证我国的财政收入;再次,两者的原则不用。财务会计制度主要根据职业与业务进行计算,而税法则主要坚持公平原则、法定原则、收入均衡原则等;最后,两者前提不同。财会会计制度以会计主体、会计分期、持续经营为前提,而税法以法律规定的义务为前提。
(二)税法与我国财务会计制度的联系。首先,财务会计制度对我国税法目标的实现有着一定影响。我国税法的主要目标是确保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进而保证我国财政收入,促进经济正常发展。而税款的征收与财务会计制度有着密切关系,财务会计制度的目标就是要实现统一核算标准,确保会计核算质量,进而保证税收目标的实现。因此,从本质上来讲,财务会计制度是我国税法目标的基础,为我国税法目标服务;其次,税法对财务会计制度也有着一定的影响,税法对财务会计核算的属性、计量尺度等都进行了规范。同时,税法也制定了税率,会计主体需要在税法所规定的税率、属性、计量尺度等要求下开展工作。
二、税法与我国财务会计制度的差异
(一)收入确认差异。税法与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在收入确认上存在差异,其中,收入概念方面的差异有劳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折扣与折让销售、租赁收入、劳务收入、补贴收入等。收入确认时间和确认范围方面的差异有利息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技术转让费收入、劳务收入等。特殊销售业务差异有售后回购业务、折扣销售业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