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学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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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

西方法学的理性解读

 

现代西方主流法学派———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的形成发展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共同理性基础之上的,它们的矛盾和分歧主要来源于对理性含义的不同解读,本文主要论述理性含义的变迁对三大法学流派研究重点发生转变所起到的影响作用,力求探讨二者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为法学的发展和变化揭示出法理动因。   一、本体论意义上的理性———自然法学派别的理论根基   自然法学派是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律思潮,它的产生和不断发展对其他法学流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自然法学派自身的发展历史轨迹看,主要经历了古代的自然法、中世纪的自然法、近现代自然法几个阶段。这些阶段法律的变化是由人们对理性的认识的不断深化来推动的。   (一)自然之理性: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法是建立在自然之理性基础上的,即一种自然规律、自然本性的特质成为自然法存在的根据。斯多葛派最早引进“理性”这一概念,开始把理性同自然法则联系在一起。芝诺认为:人的本性是整个自然和宇宙的一部分,按照理性、按照宇宙的自然法生活,符合理性和世界主宰者的意志就能达到幸福。柏拉图把“理性”看作是一个独立于各种实物、代表着各种事物本质的概念所构成的理念体系,它自在于宇宙,也潜在于人的灵魂中,构成人的灵魂的理性部分,人通过回忆来认知它。①   这里的“理性”是多样性事物统一的本质,而且还渗透于人的灵魂中,具备自身存在的独立性,是一种能被认知的先验的、抽象“理念”,是法律、正义以及自然界和人类的统领者。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强调,法律是理性的命令,法律是公道和正义的标志。亚里士多德继承了这一传统,把法律与理性、正义等同,认为“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的(永久)的制度。”②   古罗马法学家更是把法与理性的关系推向极致。西塞罗认为:“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要知道,存在过源自万物本性、要求人们正确的行使和阻止人们犯罪的理性。”③可见,西方的法学家们从自然界中抽象出“理性”的光环,并把它视为自然法以及人定法的根据。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吸取了理性的先验性、普遍性和至上性内涵,从而确定了它对法律的不可动摇的指导地位。   (二)神之理性:中世纪自然法的发展体现为“自然”之理性转化为“神”之理性,自然法的地位让位于神法。   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人的理性来源另一个根据,从本原意义上讲,人的理性来自于神的理性、是对上帝的理性的分享;而上帝的理性表现为宇宙秩序和神法。④   上帝的理性塑造了“神法”、“自然法”。在这里,自然法已经成为从属于神法的东西;而人类从上帝理性那里获得的理性理解塑造了“人法”。法的先验性来源于理性的先验性,理性即是法,符合理性才能称法,法是受理性指挥的一种力量。自然法是我们赖以辨别善恶的理性之光,神的荣光在我们身上留下的痕迹。可见,阿奎那巧妙地将自然法与上帝的永恒法结合在一起。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时期通过塑造神之理性来取代自然理性的先验性和最高原则性地位,使自然之理性从神之理性的绝对永恒性和抽象性中解放出来,成为神之理性和人之理性的过渡和联系的中介,为古代的自然法从片面地关注自然本质及规律过渡到对人定法的关注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人之理性:近代自然法的发展体现为神之理性的消失和人之理性的张扬;神法地位和最高权威的降低和建立在人之理性基础上的人定法的发展、完善和地位、权威的提升。   格劳修斯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⑤自然法的存在源于人之理性。可见,在格劳修斯那里,自然法直接根源于“人的理性”,成为和“神之理性”无关的东西。这样,人的自然本性就成为自然法的最高原则,“人之理性”的地位取代了“神之理性”的权威。斯宾诺莎认为人之理性来源于先于法律和宗教存在的自然状态下,“天然状态,在性质和时间两方面,都先于宗教……我们必须把天然的状态看成是既无宗教也无律法,”“人生来赋有自由,”⑥享有天然的自然权利。可见,人之理性来源于自然状态,先于宗教和法律,人之理性(自然法)的本质和人性相通,在人之理性和人性的指导下,不必经过神之理性的启迪,人类从自然状态直接过渡到社会状态。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法学家都肯定了自然法来于人之理性的观点。霍布斯认为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戒律或一般法则。”⑦洛克则认为:“我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有理性的”,⑧自由以理性为基础,受理性指导,一个人只有受理性指导,遵守法律才可能获得自由。孟德斯鸠认为:“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⑨人的理性的地位和对法律的指导性作用在康德和黑格尔那里发展到了极致。康德创立了先验理性和实践理性二位一体理性主义法哲学观。他认为:人的理性本质只有一个———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的实现还要遵循实践理性法则,即“任何人的意志自由行使,按照普遍自由的法则,应该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⑩康德正是在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基础上构建其庞大的法律体系的。理性在黑格尔那里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在黑格尔那里,理性已经超越了人之理性的范围成为整个世界的共性的和决定性的存在,任何实在包括人和自然都是由其运动而生而亡。   人之理性发展到黑格尔时期已经达到顶峰,这种形而上的理性看似存在于人之体内,但却是超越人本身的,这种高度的抽象性恰恰预示着人之理性已经走到尽头,人们开始从另一种角度重新审视理性的含义,这种对理性的新的解读也带来新的法学流派的诞生,这就是分析法学派,一种从认知理性的角度探讨研究和建立法制体系。#p#分页标题#e#   二、方法论意义上理性———分析法学派的理论根基   分析法学派把研究的重点从自然法学派关注的法的精神、理念研究转向对法的精神理念的实现上来,从关注形而上的法转入到关注现实的法的研究,从重视法的概念、本质、来源、原则、转到对法的实现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研究上来。这种转变,是由人们对理性含义的解读从先验和本体论角度慢慢转向认知方法和逻辑规则、结构的研究上来实现的。   (一)理性是人类所具有的一种认知能力。其实,理性一开始就具有认知能力的内涵,只是在自然法学派那里没有进一步展开而已。苏格拉底提出用理性推理确定事物的概念,达到对事物本质的认识。柏拉图认为只有理性才有获得知识的能力,亚里士多德认为认知的、思辨的、理论的理性,它只解决知识的真假问题,可以寻求真理性知识。   托马斯?阿奎把人之理性中的思维理性理解为直观地获得真理性知识的能力和借助它物进行探索、推理而获得间接真理性知识的能力。   洛克则认为:“借助一种发现中介观念,借助一种加以整理,因此,他就发现出一系列观念中各环节的联系,把两端连接起来,因此,他就把所追求的真理一目了然,这就叫做推论。”洛克还认为理性还可以寻求某些方法对某些命题的依据加以推论,发现各个观念或证明间的概念联系。由于理性具有认知能力,并且可以把握真理实现理性的公平、权利、意志自由等本体状态,那么侧重于依赖理性的认知能力对现实法的研究、侧重于对法的结构、规则和方法的研究就成为分析法学派同自然法学派的分道扬镳的突破口。早期的分析法学派侧重于对成文法的注释,后期的注释法学派从注释中力图引出法律的一般原则研究法律规范的结构。由于人的认知理性能够发现观念中的各环节的联系,认识事物本质,所以使得早期的分析法学派对凌乱的立法文件进行整理、根据理性的认知性进行系统分类和解释、发展和充实现实法的内容和结构成为可能。   (二)理性是一种符合逻辑的法律分析方法。理性作为一种思维形式,是运用分析、综合、归纳、演绎等方法对感性材料进行深入思考,发现事物本质性联系的思维过程。这种理性认知的形式主要体现为概念、判断和推理,这种理性认知的方法主要是分析、综合、归纳、演绎和具体、抽象等辩证方法。可见,这里的理性认知既不同于感性认识(通过感觉、知觉、表象等形式对事物现象的认识)又不同于非理性认识(通过非逻辑和非认知的主体心理形式对事物本质的认识)。当然也更不等同于本体理性的含义(侧重于对应然和原则的探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分析法学派开始运用认知理性的方法对法律规范结构分析、特别是逻辑关联上的分析。分析法学派的先驱边沁重视法律内部结构中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性研究。奥斯丁主张把法理学范围限定在实在法,并且运用认知理性的分析方法对法律的内在结构进行了详细地剖析,运用分析综合的方法对法进行了分类。垄断时期的分析法学派凯尔森则继承和发展了逻辑分析这一法学研究方法,他认为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体系,一个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都是从另外一个法律规范取得的,它是通过理性智力活动,即从一般到特殊的推演而得到的。凯尔森正是通过法律概念的推理和判断等理性认知方法来建构他的法律体系的。哈特也倾向于用逻辑的方法来研究法律体系,他认为:判决可以从事先确立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无需求助于社会目的、政策和道德。虽然,分析法学派很少使用,甚至批判和回避理性这个词,认为它是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但他们所批判、怀疑和否定的是本体意义上的理性存在,肯定的是逻辑理性的存在,并且,其对现实法的概念、结构的研究和分析以及对法律体系的建构都是依赖于这种逻辑理性来进行的。   (三)理性是指一种法律的体系化特征。理性的含义在静态意义上还是指一种特征,这种特征是依赖理性的认知能力、运用逻辑思维方法所建构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结构的完整、术语规范、逻辑一致、语言简明、内涵统一和准确。凯尔森把法律理解为“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以及最后法在多数实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瑏瑥?他认为法律是一种体系,这种体系由不同级别的法律规范组成,这些规范之间具有严密的逻辑效力层次关系。哈特创立了他的“第一规则”和“第二规则”说,这两种规则的结合使法律的结构性更加完整。可见,凯尔森的理论都比较注重法律的内在结构分析,而哈特进一步论述了法律结构之间的关系,把法律的规则之间建立了关系,并认为这两种规则的结合使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关键。而分析法学家拉兹主张应该从个体和整体的关系上分析法律的结构。总之,分析法学派在以法律体系化和法律内部规范的逻辑一致性和层次性为标准建构整个法律制度。   可见,理性的认知能力和分析方法以及体系特征为分析法学派产生、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分析法学派也正是通过对理性概念的不同理解来突破自然法的局限而独立成为一种新的法学派别的。   三、效果控制论意义上的理性———社会法学派的理论基础   从重视理性的本体论意义到重视方法论意义的转变,使法学研究的重点从重视法理性研究转到重视法律本身逻辑结构的研究。自然法学派研究法律从哪里来、应该是什么,逻辑法学派研究法律本身是什么,还存在着通过法律得到什么效果的问题。所以,社会法学派正在这种思维模式下产生的,他们把研究的重点转向社会,转向社会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在解决社会问题的效果上来。这时候,人们对理性的内涵的理解和关注的焦点也发生了变化,侧重于理性对一定的情感和行为的控制以达到某种目的的功能和内涵方面上来。   (一)理性是对欲望的控制   理性除具有认知功能外还具有控制功能,这种控制首先体现为对直接驱动行为的感性欲望、冲动、要求的控制上。柏拉图把人的品质分为理性、意志、欲望三种,意志受理性的控制表现为勇敢,欲望受理性的控制表现为节制,当理性支配意志和欲望时人就具有了正义的德性。亚里士多德将人类的灵魂分为非理性和理性两部分,非理性中的欲望既与理性相对立、相搏斗,又受到理性的约束。至少在有自制力的人那里,它是受到理性的约束的。阿奎那认为实践理性是控制欲望、选择向善、支配行为的能力。笛卡尔认为人的自然欲望的驱动力与人的心灵的理性意志力之间常会发生冲突。人们可以通过适当的训练,养成习惯,运用理性意志控制自然欲望或感性,选择合理的行为。斯宾诺莎同样认为理性可以支配情欲。在理性指导下,人们可以避恶从善,洛克则认为人的行为意志天然的受理性指导、支配。瑏瑦?康德认为人的实践理性不是简单的听从于人的自然本能、欲望、情感、冲动而命令人做出行为,而在对这些自然本能、欲望、情感、冲动有所控制、约束的情况下选择行为。以上思想家在理性具有对欲望、本能、冲动和情感控制的功能上达成共识。#p#分页标题#e#   (二)理性是对行为的控制   当然,理性对本能冲动的控制的目的是达到对人类行为的控制,通过理性对行为控制,以行为的社会效果来调整和优化控制,就会实现预期的社会效果。社会法学派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来建构法律,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的。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人类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社会控制,才能在秩序范围内进行社会生活,才能维护文明的社会。庞德说:“这种支配力直接是通过社会控制力来保持的,是通过人们对每个人施加的压力来保持的,施加这种压力是为了迫使他尽自己本分来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他从事反社会的行为,既不符合社会秩序假定的行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瑏瑧?到后来,法律逐渐代替宗教和道德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可见,在这里,法律和理性具有相同的功能———行为控制力,而且,法律的控制的对象已经从单纯对欲望和情感的控制(道德和宗教控制)转移到对人本性中内在矛盾(社会本性同个人主义本性的冲突)的控制上来,转移到由人本性的矛盾造成的利益冲突方面,转移到人类的行为过程方面上来。庞德通常把法律的社会控制比作“社会工程”,“社会工程被认为是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只是被认为是一种知识体系,或是一种固定的建筑秩序。”瑏瑨?可见,理性的行为控制理论成为社会法学派把法律看作是对社会行为控制的重要理论依据。   (三)理性是通过一定方法达到一定目的的控制   社会法学派把法律理解为通过对人类本性以及行为的规范和控制,来实现一定的社会效果,达到一定的目的。虽然社会法学派在采用的方法和实现目的方面存在分歧,但对通过法律的控制实现一定社会效果方面是一致的。自由法学派代表人物艾尔利希主张通过“自由的发现法律的运动”的方法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利益法学家赫克也主张通过法官自由意志的方法实现“共同利益”,庞德更是强调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来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后来又出现了通过功能主义、结构主义、定量分析、概率分析和心理分析等多种社会学方法来实现社会控制来达到一定社会效果的社会法学派别。韦伯对待社会法学派的这一共性问题与理性这一特性之间的联系问题论述得较为详尽。韦伯曾把理性的含义分为四种:一是法律的体系化特征;二是抽象阐释意义的法律分析方法,三是可以为人类智力所把握,四是法律程序能够使用合乎逻辑的方法推演和达到其特定和可预期的目的。韦伯经常使用的是最后一种理性的含义。可见,韦伯对理性的解读主要在于它能通过自身的控制功能而实现一定的目的,这种在理性控制之下的法能够使司法具有可预测性,使目的能够得到实现,即收到社会效果。所以,韦伯认为在这种理性含义指导下的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类型,因为,这样的法律既有实现目的方法保证(形式),又有目的来统领形式,实现一定的效果。并且,韦伯认为只有这种接受理性规则的统治才是最为理想的统治。可见韦伯意识到了理性的这种控制功能对于实现一定社会目的的意义和价值,于是把理性的这一层含义同法律理论很好的结合在一起,丰富了社会法学派的内容,推动社会法学派的深入发展。   理性由本体论意义的含义过渡到认知方法论意义上,由方法论意义再过渡到社会控制实现一定社会效果意义上,这种理性含义的转变和发展也促进了法学的分化和发展,出现了重视先验和价值的本体意义的自然法学派,出现了重视法律本身结构和内在逻辑关系的分析法学派,出现了重视法律的控制以实现一定社会效果的社会法学派。不可否认,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而理性的极端化发展必将导致理性的自我瓦解,作为理性对立面而存在的非理性必然会成为它的掘墓人,而与其相联系的法学流派也会迎来一场新的革命———建立在非理性基础上的后现代法学派必然会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现代法学进行颠覆性的解构,一场新的论争在所难免。我们遵循着理性发生、发展以及灭亡的过程这一条暗线,必然会有助于对各种法学流派的产生、发展和矛盾斗争有更加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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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界及理念结合分析

本文作者:关明凯 单位: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自从法律的理论产生以来,法律理论就显示出自己的特色。但法律理论发展到今天的最大特色就在于法律理论的三元鼎立和多元共存。这正如我国著名的法哲学、法理学家张文显教授在《当代西方法哲学》一书中,对西方法哲学的多元性和三足鼎立所总结的那样。“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法哲学的多元化表现为以某种学说或学派占主导的多元化。战后这种一家占主导地位,同时存在其他学派的局面已不存在,代之而起的先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三大学派鼎足而立,七十年代以来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社会法学和经济分析法学派旗鼓相当,同时存在若干小学派。”[1](P14)而另一位重要的西方法哲学研究者北京大学教授沈宗灵也认为现代西方法理学的特征中:1.派别繁多,2.自然法学在战后的复兴,3.三大派鼎立,4.三大派相互靠拢,5.非法学思潮的影响的前四个特征都与三足鼎立和法学理论多元有关。而沈宗灵教授更明确指出:“现代西方法理学虽然派别繁多,但主要是新自然法学,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法律社会学”[2](P27)西方当代的新自然法学,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法律社会学构成西方理论法学的研究特色。但我们知道,所谓的法律理论是以法律这一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如果某一理论不以法律这一社会现象为对象就不能称其为法律的理论。

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难道现实中有三种法律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那么只能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这三个学派只能研究法律这一总体现象的某一方面,指向法律的某一个视域。对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的发展过程进行研究可知,西方法律理论的形成恰恰指向法律的某一视域,这一视域的形成恰恰是当时社会法律生活的反映。因为法律哲学作为法律生活的自我意识,它是通过法律哲学家思维着的头脑所建构的,规范人们如何理解和怎样变革人与法律世界相互关系的理论。任何一种法哲学理论,都凝聚着法哲学家所捕捉到的该时代人类对人与法律世界相互关系的自我意识,都贯穿着法哲学家用以说明人与法律世界相互关系的独特的解释原则和概念框架。因此,任何一种真正的法哲学理论,都应是黑格尔所说的“思想中所把握到的时代”,都应是马克思所说的“时代精神的精华”。具有二千多年历史的自然法学的研究都指向法律的理想的价值视界;而分析实证法学的研究都指向了法律的规则视界,并坚持以实在法为自己的研究指向;社会法学的产生历史较晚,但这一研究指向是法律实际作用的视界。这样在法律理论的研究中就形成了法律研究的三个视角和法律研究的三个视界。法学研究的三个视角是思考法律问题的基本方法:一个是自然法学的价值研究方法,一个是分析法学的实证分析方法和法社会学的社会分析方法。

而特定的方法指向法律的不同视域,从而体现了法律研究的视角同法律的视界的统一。法律思维的三个视界的形成来源于社会现实的情况和法律价值,法律规则,法律现实之间的矛盾性。我们知道在前现代社会中,由于宗教、道德、法律的相互融合,国家的立法,即政治权力的立法在当时的社会中并不占有主要的地位,在某些社会中政治权力的立法处于次要地位,如前现代社会中的印度社会中的法律,伊斯兰社会中的法律,中世纪的欧洲社会中的法律都处于对宗教的补充的法律地位。即使在政治权力的立法相对比较重要的古代中国社会和古代的罗马社会中,中国的古代国家的法律深受礼的影响,礼法之中可能礼显得更加重要。而罗马法更深受自然法的影响。因此,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作为研究法律理论的法律哲学,当然这种法律哲学并没有同其它理论明显分离开来,就必然把法律的理想、法律的价值作为研究的主要对象,这种研究体现于古希腊的政治法律哲学以及罗马的律法理论之中,体现于十六———十九世纪的自然法,自然权利和人权之中,体现于当代的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之中。这种理论更扎根于人性之中。当十六世纪以后,随着国家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政治力量,国家的法律越来越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特别是随着国家立法越来越形成独立的体系,那么对法律自身的规范分析就越来越成为法律研究的主要任务。特别是十九世纪中叶出现了一个反对前几个世纪中自然法的强大运动。法律分析成为法律研究的主要方法,从而形成法律的规则研究的视角。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而所谓的实在法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理论实质上重视产生法律的权力因素。随着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之后,由于国家从社会的守业人而逐渐成为社会的管理者,国家的社会职能不断增加,开始进入法律的社会化阶段而形成国家不断调整经济并兴起福利性立法,而越加注重法律的实际作用。与之相连出现了法律研究新的社会转向,从而形成对法律实际作用,考察法律的社会效果的法律社会的研究视角。纵观法律三个视界研究的视角的形成,法律的三个视界即法律的价值视界,法律的形式视界,法律的现实视界,是形成法律研究的价值视角,法律研究的规则视角,法律研究的社会视角的根本,而与此相关的研究视角都可划入这三个视角之中。法律三个研究视角的形成也来源于法律的价值视界,法律规则视界和法律的历史现实视界之间的矛盾性。法律的价值,规则和现实之间存在着矛盾性,一方面表现为法律价值,法律规则,法律现实的一致性,即三者的同一,也就是法律价值转化为法律规则。法律规则转化为法律现实,而法律现实又与法律的价值相一致。这也表现在人们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实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但另一方面,在现实中法律的价值,法律的规则和法律现实的不一致,不同一。

它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法律价值与法律规则的矛盾,它表现为法律规则不体现法律价值,即立法没有体现法律的精神。法律的价值没有转化为法律规则,即某种价值精神没有转化为法律。2.法律规则与法律现实的矛盾。它一方面表现为法律规则没有转化为法律现实,即法律规则的无效性。另一方面是法律现实中的事实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它表现为立法的滞后性。3.法律现实与法律价值的矛盾。它一方面表现为法律的现实不体现法律的价值,即法律价值的未能转化性。另一方面是法律现实中的合理性没有转化成法律的价值和观念,这样存在于法律的理念落后于法律现实。正由于法律的价值视界,法律的规则视界,法律现实视界之间存在的矛盾使法律研究的三个视角可以互相指责各自理论的弱点。法律的分析理论和社会理论指责法律价值理论的无用性和意识形态的性质,法律社会理论指责法律的规则主义是一种“书本上的法律”“规则的无效性”等等。正由于法律的价值视界,法律的规则视界,法律的历史现实视界的矛盾。那么解决这三个视界的矛盾就成为法律理论,法律规则和社会发展的推动力量。真正能解决法律这三个视界的理论矛盾的可能就是法律的综合理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非常同意杰罗姆•霍尔的观点:他从相似的方法论和认识论的前提出发,发出强烈的呼吁“要求当今的学者努力创建一个‘统一的法理学’。#p#分页标题#e#

他严厉地批判了法理学中的‘以单一因素去阐明复杂现象的谬误’,尤其是那种试图将法理学理论中的价值因素,事实因素和形式因素孤立起来的企图。霍尔认为,今天所需要的是分析法学,对社会和文化事实的现实主义解释以及自然法学说中有价值的因素的统一”。[3](P199)因此,法律理论发展到今天已显示出明显的法律综合的趋向,这不但表现在一批综合法学派的领军人物,杰罗姆•霍尔、E•博登海默、J•斯通、哈罗德、L•伯尔曼等主张使用法律研究的综合方法,建立统一的综合法学。更表现在当代西方的新自然法学。新分析实证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三个主流法学派的相互靠拢上,他们已明显看出采用一种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法律的单一视角,考察法律的某一视界是不可能完成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伟大使命。他们在坚持自己的研究特色的同时,更吸取其他学派的成熟观念。所以,不论从法律的理论研究的成果上,法律自身的规则发展上,还是从社会的进化上,今天都可能成为一个法律理论综合的时代,那么,采取何种方法,运用何种步骤,对法律理论进行综合确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现实的问题。当谈及建立统一的综合法学时,它的显著特点是用一种多维的,全方位的视角来考察我们现有社会不可缺少的最重要的调整器———法律。而任何只用一种视角来考察法律的理论在某些方面可能很深入,很彻底,其结果将证明这种单一的视角是片面的,但这种方法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应将具有重要价值。在当今的历史条件下,对法律的考察则应采用一种多维的、多视角的方法,这是面对复杂的法律现实采取的唯一的正确方法,这正如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所认为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捌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和捌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3](P199)因此,我们不能象分析主义法学那样,认为从科学的观点来看,历史上的大多数法律哲学都是非科学的“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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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法学教育分类思考

作者:马秋 单位: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一、高等法学教育要培养大且高素质的社会法律劳动者—应用法学人才

近年来,在高等法学教育培养人才方面,有培养“复合型”型人才的说法,即:培养教育的对象既具有某专业领域的知识和研究能力,同时又具有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能力。

事实上法学从来就不是孤立的学科,它总是依附着其它学科的知识,为着解决具体的社会问题而创制和发展的,法学从来就是为国家的政治经济服务的学科。特别是法学以法律形式表达于社会,进行具体立法和司法实务时,更是不可脱离具体的门类知识和行业习惯。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学高等教育培养的各种类、各层次的人才都应该是“复合型”的。相反,如果只具有某专业领域的知识和能力,而对于法学知识毫不知晓的人才,在当今法制和文明的社会里就不会是全面的高素质人才。因为法学总是为社会司法实务服务的,不接受法治规则就是拒绝公众的理智。以法学知识的博大精深,在专、本科高等教育的3一4年里,只能解决法学的一般原理、基本原则、法学的演进与发展梗概、社会基本法律概要的教授。这实际上是受教育者在法学高等教育阶段的初级正规法律教育阶段。这个阶段培养的法学人才,应该是比其他的社会劳动者具有较高法学素质的社会法律劳动者,属于应用法学人才。对于这部分培养对象,法学高等教育应当采取不同的培养模式。

二、高等法学教育要培养较多的法学专门人才—法学研究人才

在高等法学教育中,这类人才是高级法律人才,应当处于研究生层次以上。他们不但能税澎乏熟用法律,而且必须精通法理和法学史;他们不仅自己是高级法律人才,还要能够通过法学高等教育方式培养法律人才。这个阶段是高等法学教育的高级阶段。对这部分人才的培养,主要应侧重于对法学灵魂—法理学和法制史、法制思想史全面深人的学习研究。从而使受教育者对法学本质有全面深刻的理解和认识,保持法学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

三、高等法学教育要尽可能多地培养法学创新人才—法学精英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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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人才培养教学课程设计

一、法学本科教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忽视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职业素养的训练

在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中,应用法学知识课程课目(如宪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和行政法学)设置比例偏大,占用教学学时比例偏多,但往往理论联系实际和知识挖掘的深度不够。与此相反,一些训练基础思维能力的课程如法律逻辑、案例教学等设置比例偏少,学时更是少得不能再少。在这种课程体系下培养出来的法学专业人才,社会实践涉猎太少,真知灼见积累不多,实践能力培养不够,加上大多缺乏法律逻辑思维的培养,使得学生人文底蕴不足,动手与自学能力不强。而今天的法律环境越来越复杂,任何一个法律问题都涉及多个“专业”的再学习,没有全面与一定深度法学基础知识和法律思维素养的毕业生,很难从各专业的再学习中抽出可适用的规则与精神来解决千变万化的社会法律问题。

2、师资力量薄弱,学缘和年龄结构不合理

到目前为止,部分西部二本高校法学专业师资还存在亟待解决的“三多三少”问题:一是青年教师多,中老年教师少;二是直接从高校毕业的硕、博士多,来自实务部门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少;三是致力于理论教学的教师多,愿意从事实践教学和对外横向合作的教师少。由于法学专业创办的历史不长,人才和学科基础相对薄弱,加上人才引进较为困难,师资建设的步伐十分缓慢,导致专业建设和学科建设力度不够。

二、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培养方案改革的原则

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关于《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把培养西部基层法律人才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着力点。适应西部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需要,结合政法人才培养体制改革,面向西部基层政法机关,培养一批具有奉献精神、较强实践能力,能够‘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基层法律人才。”因此,地方普通院校在构建适应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实践教学能力的培养方案时,应将目标定位在为当地培养切合基层法律服务的需求,能面向偏远地区、广大乡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因此在人才培养方案改革中,应坚持以下四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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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函授中的案例学习模式

 

法学是一个广泛而严谨的学科体系,我国不断地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制度,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框架,法学教育也愈加受到重视,不仅是在高校中大规模扩招,在各地的函授教育中也纷纷开立法学专业,为大量社会人员提供了法律教学和培训服务。函授教学注重法律思维的灌输,要求教学内容兼具基础性和实用性。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新颖的、灵活的教学方法,非常适合在法学教学中运用,在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笔者结合自身经验对案例教学特点及应用加以归纳和整理,现稍加讨论。   一、案例教学的内涵与特征案例教学是指以案例为教材,在教师的指导下,运用多种方式启发学生独立思考,从而达到教学目的的一种教学方法。它要求根据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目的和要求,以案例所提供的材料和问题为中心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见解,做出判断和决策,从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案例教学通常表现出以下特征:   (一)表现形式多样性   在教学过程的不同阶段,可以适时地、对症地运用不同的方法来解释和研究法律条文,如讲授理论中评析案例、专门组织案例分析、模拟审判、旁听案件处理、课堂讨论等。这些不同的方法在案例教学中都起着相互补充的积极作用。   (二)开放创新性   案例教学把知识传播和能力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改变了传统教学过程中由教师讲授为主、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状况。用活生生的案例和现实的问题使学生置身于具体的实践活动中,不断刺激学生的求知欲望,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从而调动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民主平等性   案例教学真正实现了“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体现,成了课堂中真正的主角。   教学过程中教师可以就案例阐明自己的观点,学生也可以就案例发表自己的意见,大家在民主、平等、和谐氛围中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   二、案例教学的意义与作用   (一)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案例教学的优点在于它通过给学生提供一些典型的案例,把学生将来走上工作岗位可能遇到的一部分法律问题一一列出,为学生们提供大量逼真的实战演习机会。实践证明,它是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有效的途径。   (二)能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   教师是学生获得知识的传授者和指导者,在教学中起主导作用;学生是知识的获得者,是学习的主体。只有把师生双方的积极性都调动起来,把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地位有机地结合起来,统一于教学过程,教学才能取得成功,教学质量才能提高。而选择一些典型的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例,组织学生进行分析、讨论,必然能提高他们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   (三)能使课程的讲授变得生动   法学课程具有很强的理论性,理论教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如果单纯地给学生讲授法学理论,学生们必然会觉得太抽象,太枯燥,没有学习的兴趣。相反,在课程的教学中结合案例来讲授理论,就可以把抽象的理论通俗化、浅显化,教学活动也就变得生动。学生们容易理解,自然喜欢听。   (四)能起到检查教学效果的作用   在案例教学中,教师通过对学生参与具体案例的讨论和分析,可以及时地了解到学生对法学相关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对教学效果作出准确的评估。通过案例教学,能够肯定教学中取得的成绩。更为重要的是,能够发现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不足之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改进的措施。通过这一环节,对教学过程进行不断地检查、反馈和改正,使教学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案例教学在法学教学中的应用   (一)选择和编写案例   案例的价值在于提供真实而典型的素材,供学生分析研究,总结普遍规律,从而提高学生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法学案例选择的好坏是能否达到预期教学目的的关键。选择法学案例要把握以下问题:其一,教学案例必须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只有这样的案例,才能起到引导学生的认知由特殊发展到一般的作用,才能达到用以解决普遍问题的目的。通过对每一个典型法学案例的分析、探讨,引导学生得出一些规律性的结论来。其二,教学案例必须具备实用性和相关性。实用性,就是对理论的理解和实践的指导都有用,也就是法学案例的针对性要强。相关性是指所选法学案例一定与本节课程的内容有紧密的关联性。只有与教学内容紧密相联的案例,才能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完美结合。其三,法学教学案例必须具有疑难性。疑难性,就是要疑点多、障碍多,具有曲折性,也就是所选择的案例必须满足“似是而非”“、是而不非”两大基本要求。“似是而非”是指教学中选择的案例情节曲折,粗看一目了然,而仔细分析则越看越有争议,引发的思考也越来越深人,难以一下子下结论;“是而不非”是指通过对所选案例情节的层层剖析,在正反两方面的辩论中加深对理论的理解,最后达到认识的统一。其四,法学教学案例必须具有真实性和贴近性。   特别是贴近学生的生活经验和知识背景的案例,在加深对法学理论的理解上更具有现实性和说服力。   另外,在案例编写过程中要力争做到案例得当、描述真实、语言生动。一个完整的案例一般都要在正文的后面提出几个问题,供学生讨论。   (二)组织学生分析、讨论案例   #p#分页标题#e# 首先,教师在课堂上呈现案例。教师可以利用多媒体教学设备将法学案例呈现在学生面前,使学生对案例的内容有整体的认识,并由教师设计一系列的问题或者对学生进行适当的教学提示。然后,启发学生思考和分析案例。这一教学环节中必须充分体现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理念。在教学中主要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由学生作为教学的主体展开讨论,以不同的形式,从多种角度展开讨论。在这一过程中,教师要发挥好主导作用,积极地引导学生,当学生偏离了方向时,及时将学生的思路、讨论中心引回教学内容上来。作为教师要适当控制局面,当学生针对一个问题纠缠不休时,教师必须把握时机,有效地控制课堂,不要将讨论无休止地进行下去。当学生针对某一法学案例解决方案产生分歧时,教师应抓住问题的焦点,深入研究,对讨论时发现的学生认识上的错误要及时进行纠正,对学生正确的观点要加以肯定,并教会学生分析问题的方法,对学生遗漏的问题适当加以补充。   (三)以小组为单位撰写案例分析报告   这一阶段,主要是要求学生进行认真总结,一方面,完善小组对案例进行分析的观点和方案,另一方面,对小组在案例阅读、讨论、课堂发言等方面,解决了哪些问题、还有哪些问题尚待解决做出归纳。   (四)教师总结点评案例教学   在课堂讨论结束、各小组撰写完案例分析报告后,任课教师要就本次案例分析情况做出小结和点评。首先要确定所讨论法学案例的参考答案,无法确定标准答案的,应给出倾向性的意见;其次要重点总结学生讨论的思路是否对头,分析的方法是否恰当,解决问题的途径、手段是否正确;再次要指出本次案例讨论所运用的理论知识,讨论的重、难点及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最后要归纳本次讨论的成功之处,并指出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教师在总结和点评中,要注意以下事项:1.对学生讨论交流的情况,应以鼓励为主,哪怕是对于一些怪异的观点,也不要急于批评,而要积极引导,以防挫伤学生的积极性,不利于此后的教学;2.教师不要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学生,而应当通过引导、说理等方式让他们自觉接受;3.总结要语言精练、要点明晰、重点突出,要将案例分析与所涉及的法学原理、法律条文融合起来,使学生能够通过案例分析来掌握法学的基本原理、基本知识和基本概念,增强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法学案例教学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选择富有典型性、启发性的案例   典型案例最能反映相关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形式。对典型案例的理解和分析,有助于学生掌握基本的理论原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等,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启发性案例,有助于锻炼学生调整思考角度和加大其思考深度,从而培养学生全面的思维能力。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教师一定要要避免把案件事实简单化。教师不能用归纳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方法简要描述案件事实,以避免案件过于直白,影响学生的兴趣和思维的发展。应培养学生通过自主思维去分析案件性质、焦点问题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再通过老师的启发,最终找出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   (二)努力实现学生主体作用和教师主导作用的完美结合   案例教学的目的在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因此,有效实施法学案例教学,教师要成功地把握两个“转变”。一是教师应当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参与意识。引导学生独立思考,大胆质疑,成功地完成将学生由被动接受转为主动求索的真正的教学主体。二是教师角色要相应地实现从传统教学中的主讲人到组织引导者的转变。教师要尽快地从课堂的主宰者地位退出,转变为学生的组织者、引导者,成功地完成由主宰者到主导者的转变,实现学生主体作用和教师主导作用的完美结合。   (三)要提高教师的素质法学案例教学的现实性、互动性和开放性要求教师具备较高的素质。教师除了应当具备组织案例教学的能力外,更应当具备丰富的理论知识和较高的学术水准,能始终站在相关学科研究的前沿,掌握最新的立法动态。同时还应当具备较强的应变和判断的能力,既能及时分析和解决教学过程中的新问题,也能够对学生加以科学地评判和引导。   总之,在法学教学过程中运用案例教学,不仅能让学生领会法学深刻的理论性,更能领会法学较强的实践性和应用性,培养有利于社会需要的具有较强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和创新精神的高素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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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教育下的教育品格启示

 

教育像什么?饮冰食檗、苦尽甘来?因为“吃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千百年来我们就这样被教育并教育着我们的下一代。我们习惯了先苦后甜、苦尽甘来的成功模式,如果没有吃过苦就享受似乎就无法心安理得,但教育可以不是这样,教育应该像阳光、像春风,给人以温暖、光明与指引。这是看完漓江出版社2009年出版的朱永新教授所著《新教育》一书给笔者最大的震撼。新教育,意味着一种教育理想,一项教育行动,一个教育梦想,它的提出在教育界掀起了对教育本身重新思索的浪潮,说新教育是一场教育革命并不为过。“教育既然是努力地去促进每一个人过一种幸福完整的生活,它本身就应该是幸福的”。这种教育理念新颖却又率真,这种教育真理自然而然,其触动了应试教育的痛处,是对教育终极意义的思考。尽管其理论体系还不完善,但新教育所总结的各种教育实验成果对我国整个教育体制改革不无借鉴意义。   一、新教育视域下的教育品格与行动   《新教育》绝不是泛泛而谈的理论,更不是为了哗众取宠而进行的教育理论创新。其研究方法和研究结论都是实践性的。新教育理论者和倡导者,倡导教育要从实践出发,教师要走出书斋、学生要走出课堂,要“过一种完整的教育生活,就不能杜绝学生和春天亲密接触。”教育实验学校通过学生与自然、社会的接触,激发学生的创新潜能。新教育理论从实践而来,新教育的教育行动也主张到实践中去,这对当下理论研究者在办公室缔造理论是一种再教育。新教育提倡学生接触自然、融入社会,对学生在毕业前不接触社会的教育现状更是一种批判。接触、认识自然比环保教育更有效,从事慈善活动比道德说教更深刻。   教育的本质就是培养被教育者的一种态度,一种习惯。新教育许多内容是针对受教育对象、针对国人需要的“教育”而强调的,这也体现了新教育理论贡献社会的抱负。比如新教育主张灌输规则意识,这是源于规则概念在我国缺乏市场、不讲规则反而是特权展示其“殊荣”的怪现象。作者让我们重温那个经典故事:某中国青年在出国留学期间与女朋友逛街时遇上了红灯,他发现没有车子来往,于是闯过红灯,但遭到女朋友的埋怨,“像你这样闯红灯,不守交通规则,说明你是很不讲公共规则的人,我们将来没有办法一起生活。”青年回国后又交了一个女朋友,一样遇到红灯,鉴于上次教训,他等绿灯亮了才过马路,但遭到了女朋友的奚落,“这样老实的人,将来不吃亏才怪。”规则的有效存在和良好执行是社会有序的前提,规则教育要纳入国民素质教育,这与升学、考试似乎没有一点关系,但这种教育却是影响社会、影响国家的行动,真正发挥、挖掘了教育在社会中的应有价值。   “培养人,就是培养他对前途的希望”,新教育从教育最初的目的出发,宣传欣赏教育、自信心教育等教育学的真知灼见。针对不少学生在校内自杀或杀人,新教育反思为什么微不足道的小事便让孩子放弃自己的生命或漠视他人的生命?这是当下教育的失败,美好的心灵来自立体美育,教育首先要进行生命美育,领会生命美,这样的人才有健全的人格,才会明白尊重他人的价值,才能扬起风帆一路远航。   阅读改变的是精神,是站立的高度;写作记录的是生命成长的财富、实践的财富。“营造书香校园”、“师生共写随笔”是新教育六大教育行动中重要的两大块,它们的神奇魅力已被新教育实验反复证明。有人说,阅读塑造一颗博大、智慧、仁爱的心,还有人说,写随笔是自我教育,是道德长跑。不管怎么说,阅读与书写肯定是一个人绘制人生蓝图的起笔。   二、新教育视域下的教育改革   《新教育》全面阐释了新教育实验的理念、方法与步骤,展示了新教育的美好远景。新教育的实践与理论让无数教育者找到了方向、看到了希望,感动并投身其中。相对于新教育所弘扬的教育精神对社会进步潜移默化的巨大影响而言,说其是我国未来教育改革的理论奠基石并不过分。当然,新教育所蕴含的教育思想博大精深,一篇短文的介绍或评论只能是冰山一角、蜻蜓点水。   教育是国家强盛的根本,我国的教育体制还存在不少弊端。教育理念还存在不少误区,这与我国的现代教育起步晚、社会转型未到位有密切联系。   新教育致力于消除应试教育挥之不去的阴影,积极推行新课程教育,提倡学生个性的张扬、改革社会评估机制。“实行新教育之梦,实现理想教育的实际程度,是实行应试教育抑或是实行素质教育双方的博弈结果,也是一个地方的认知水平、文明程度、民主程度、觉悟程度的具体体现。一个地方越健康、越文明、越开放,人的自由程度就越高、越强调个性,也越提倡素质教育。”新教育主要是通过教育理念的改革,影响并改变我国小学、中学教育的模式,新教育全面阐述了理想的德育、理想的智育、理想的体育和理想的美育、理想的劳动技术教育。但对我国大学教育来说,其更撼动着当前高校教育体制的弊端,折射出当前高等教育根本性目标的错位,比如针对高校扩招带来的就业困难,朱永新教授就指出“要确立创业的概念,怎样创造就业岗位是必须面临的问题,比如大学里怎样开创业课程,怎么样激发学生的激情。我们国家面临着这样一组矛盾,一方面是人才紧缺,另一方面又是人才过剩,这是一个结构性矛盾。……我们还要从大学自身找原因,大学教育也是有问题的,特别是它的机制。我们绝大部分的大学都是政府办的,都是公立大学,没有很大的压力,没有主动的迎接市场、主动的去改革的机制。”因此,新教育对教育的影响是全面的,将新教育作为我国教育改革的指南针并不为过。   三、我国法学教育改革从新教育思想中汲取的启示   (一)我国法学教育的困境及其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高等教育从上世纪70年代末重新恢复起步,之后快速繁荣但不长时间又面临无法适应社会需求的窘境,目前因“毕业即失业”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隐患已变得十分现实。法学教育的发展历程可以说伴随上述现状的始终,曾经最热门的法科生其就业率近几年来位居文科末尾,法学教育成了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晴雨表。而且当前我们处于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期,法学教育由于并没有有力支撑法治建设,也担当了一个尴尬的角色。因此当前法学职业教育的改革最为急迫,法学教育应急切的从新教育思想中汲取应有的启示,进行改革完善。这是笔者选择法学教育阐述新教育思想影响的原因之一。#p#分页标题#e#   我国法学教育虽属于高等教育,但仍注重教师在课堂上对学生知识与理论的传授,忽视职业技能教育,导致许多法科生毕业之后,难以顺利从事法律职业,学到的知识无法适应社会的需求,如果要从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企业法务人员的工作,还必须进行再学习,这可以说是对我国法学职业教育的一个极大讽刺。现代法学教育发源于西方,而美国法学教育模式中居主导地位是判例教学法,“美国的法学教育教科书被称为“判例汇编”,其内容有各种各样的判例和对判例所做的注释、所提的问题、所附的文章、所列的参考文献等,教学与考试主要是针对判例所进行的讨论、辩论、分析、评价。课程设置和课堂教学都强烈地表现为通过研究判例来掌握法理与法条,通过研究判例培养学生像法官、检察官、律师那样去思考问题、分析问题、处理问题,其考试的目的、方式、内容也是在判定考生是否分阶段地具备法律职业所必需的学识和综合应用能力。”判例教学法作为一种法学教学方法,突破了传统的教师讲授、学生纯粹接受的教学方法,使得法学教育有了自己独特的教学方法,可以进行实证研究,使法学教学也成为一门科学,逐渐形成自己系统的理论。在教学实践中,我国法学院校的教师也大量开展案例教学,但一般都是作为一种帮助学生理解法律条文的一种手段,教学中先讲解现行法律规则,然后举出判例、案例,要求学生根据学习的法律知识进行回答,检查学生学习掌握法律规则的程度。这与互动式的判例教学法其实有本质的不同,还属于填鸭式教学。   而且教师为了便利教学常常运用一些虚构的案例,或者对实际的案例进行剪裁加工,很难反映社会实际情况,使教育脱离了实践,成为一种课堂演绎。   另外法学教育不能只培养熟悉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概念的法律人,更要培养有着民主宪政意识、人权法治观念、敢于追求正义和公平的法律人,法律职业人员的正义感、责任感,是法治的保证,也是法学教育的使命。因此“法律职业除了要加强其职业技能专长及业务能力之外,需要有相应的职业伦理来匹配,需要通过职业伦理来保障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道义性成分发挥到最高程度。”法律从业者道德的弘扬和存在保证着法律职业的正义性,职业道德约束维系着法律职业群体的社会公信力,防止法律技术的运用威胁社会公共利益、背离职业目标。但我国法学教育从未将法律职业道德确定为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与目标,在教学中重知识传授,没有意识到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性。对知识和规则掌握程度的书面测试是衡量法科学生学习成绩的唯一办法,向学生传授法律知识成为目前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作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司法考试,也是注重法律条文、法律知识的考察,而作为道德修养的法律职业道德水平与职业素质是无法在应试中体现和衡量出来的。由于法学教育未将培养学生的正义感、公平感等职业道德作为法学教育要求,许多法律职业者法律职业道德欠缺,为当下愈演愈烈的司法腐败推波助澜。   综上,法学职业教育困境重重,法学教育的问题在数年前就为人们所认知,法学教学改革也进行了好几年,但由于缺乏正确的思想指导与改革蓝图,见效甚微。新教育在我国已发展了多年,并在中小学教育中显现了极大的成效,将其引入法学教育改革,时机已基本成熟。   (二)法学教育与新教育思想的融合   1.以行动教育支撑法学实践教育新教育的六大行动之一是“聆听窗外声音”,因为长期以来,我们的孩子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的校园里生活。我们的学生虽然也接触世界,他们所接触的世界是没有经过选择的世界,但是他们听到的声音却是有选择的声音甚至是单一的声音。基于这种现实反差,接触社会是学习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如果学习就是为了答卷和应试,那终究还不算完成了学习。比如“传统的法学教育中,应试主导了考核和评价方式,学生并没有认真地去理解法律法规的深刻内涵,体会法律的基本精神,而是为了应考纯粹的死记硬背。应试教育在强调专业知识、强调知识唯一性的同时,也就扼杀了学生创造的可能性。”到实践中去是学生学习的一个过程,而且接触社会还是一个创业的教育,法学教学就要让学生参与社会实践,通过社会实践总结、运用所学法律知识。比如学生通过创办公司、经营公司,不仅可以锻炼创业能力,还会更好的理解公司法的公司设立、组织、治理规则。在判例教学中,让学生接触真实的案例,赋予组织学生讨论独立的价值,通过讨论使学生在参与和思考过程中体会法律规则的优劣,理解现行法律框架,锻炼表达和反驳、辩论能力,这也是法律职业者必须掌握的能力。在模拟法庭教学中,要根据现实规则,让学生充任审判员、原告、被告、证人等,给学生提供独立分析思考和发挥其创造性能力的空间。法律人的基本素养是法律至上、规则至上,这是每一个法科生都要接受的课堂教育,却往往不临毕业就被遗忘。新教育提倡的每月一事的“让我们不闯红灯”,通过行动体会遵守规则的意义,以及遵守规则的最高境界———没有监督的时候也能遵守规则,这比法律课堂上的法律理念教育不知要深刻多少倍。   2.以德育加强法学职业道德教育   新教育充分阐述了道德教育在整个教育中的地位,“五育并举,德育为首”,德育是整个教育的灵魂,整个教育的根本。没有德育,知识教育会被异化的人格所利用。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首当其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应当定位于提高受教育者的道德认知能力,通过系统的道德教育影响其价值观。道德教育的具体内容是培养提高被教育者的道德评价能力、道德判断能力、道德冲突的处理选择能力、道德推理能力等,这种道德认知是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的最低限度能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就是要培养法律人对法律的理性信仰,法律职业群体的道德境界就是将正义看成是自己的内在行为目标。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不是在课堂上可以培养的,要通过活动养成德性,道德教育要注重行为习惯的养成,使学生在陶冶情操、磨砺意志的过程中形成自律机制。不教之教是教育的最高境界,是通过学生自己教育自己。在提高法科学生的道德品质和职业素质方面,传统的讲授法可以说功能十分有限,要通过实践体验、社会感知,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提升的环境和外部诱因,培养其正义感、职业责任感。#p#分页标题#e#   总之,法学教育者和被教育者应从实践中领会法律规则,在情感教育中把握法律规则,这比背诵法条式的教育相比应该是幸福的。也正如新教育所提倡的,教育本身就应该是幸福的。期望在不久的将来,无论教育者还是被新教育者都能沐浴到新教育的阳光。这对新教育的创始人来说是一种最好的回报,对我国教育的发展来说更是一种幸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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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学院经济法论文

一、山西工商学院经济法课程开设情况概述

(一)山西工商学院和法学相关的课程开设情况

1公共课

公共课也称为公共基础课或必修课,指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中学习任何专业的学生都必须学习的课程。高等学校的公共课,主要有政治理论课、德育课、外语课、体育课、生产劳动和军事训练等。我校在这些课程中和经济法有关联关系的课程有公共基础课必修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公共基础课选修课社会法制。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般在第一学年第一学期开设,三个学分,以考查课形式考查。而社会法制一般在第二学年第四学期开设,两个学分,以考查课形式考查。

2专业课

专业课是指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中学习某一专业的学生修习的专业知识与专门技能的课程。我校开设的专业课中和法学相关的专业基础课有经济法基础(经济、管理类专业)、税法(会计类专业)、广告法(广告类专业)、建筑工程法规(建工类专业)、旅游法规(旅游类专业),专业必修课有广播电视法规(广播电视编导类专业)、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学前教育类专业)。这些课程不同学院不同专业根据人才培养方案的要求开设时间、课时要求与考查形式不尽相同。

3实践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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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机工程技术专业教学改革研究

摘要:根据“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要求,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轮机工程技术专业针对目前实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实施了“卓越海员”培养计划,在实践教学改革方案,实践教学体系、双师教师队伍建设、实践教学平台、校企合作、海上实习环节等方面采取了相应改革措施,以达到培养满足国际公约要求的高技能航海应用型人才的目的。

关键词:卓越计划;轮机工程;教学改革;实践教学

国家实施“卓越计划”的核心和关键是培养学生工程实践能力,轮机工程技术专业实施“卓越计划”,目的是强化实践环节,培养学生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工程问题的能力。对于航海类毕业生,用人单位最为看重的是其动手能力,因此,轮机工程技术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在技术应用型人才培养。2012年,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生效,同年,中国海事局颁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教育部、交通部也联合了《关于进一步提高航海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大力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基于国家实施“卓越计划”和本科专业综合改革,切实在实践教学体系、教学方法与手段、校企合作教学等环节进行大力改革,努力培养符合国际公约的高素质、高技能人才。

1轮机工程技术专业实践教学现状

1.1实践教学理念偏差,重理论、轻实践

轮机工程技术专业具有很强的应用性和实践性,但是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实践教学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比如实践教学课时偏少,不能满足培养需要;有些课程设计知识陈旧,与航运生产实践脱节。随着科技的进步,船舶现代化程度越来越高,但目前实践教学内容因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明显滞后于现代化船舶上的高科技与信息技术应用,导致人才培养体系不能完全适应对专业“技术应用型”人才的培养需求。

1.2实践教学场地与设备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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