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协议合同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三方协议合同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三方协议合同

远程医疗领域法律问题及对策

摘要:远程医疗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形成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为有效规避法律风险,促进远程医疗更好发展,建议通过专门的立法明确远程医疗相关概念、主体范围及责任,远程医疗合作机构间应规范合同形式和内容,医疗机构及第三方机构应建立机制,确保患者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关键词:远程医疗;法律关系;法律责任

近年来,远程医疗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趋势。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制,远程医疗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和风险。如何有效规避远程医疗中的法律风险和制度障碍,更好地发挥其特有优势,乃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1-2]。

1远程医疗的法律性质

远程医疗过程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在B2B型远程医疗中,包括邀请方或称近端医疗机构、受邀请方或称远端医疗机构、患者、信息设备和技术提供商4类主体;在B2C型远程医疗中,包括医疗机构、患者、信息设备和技术提供商3类主体。以上主体间在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1.1近端医疗机构与患者间的法律关系

无论是在B2B型亦或B2C型远程医疗活动过程中,近端医疗机构与患者间均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与传统医疗活动相同,在发生医疗损害时,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患者既可以提起违约责任的诉讼,也可以提起侵权责任的诉讼[3]。只是在B2C型远程医疗中,医生的“亲诊义务”实现形式在通信技术辅助下发生拓展,而这种拓展必须能达到与面对面诊疗相同的判断标准和效果,且服务项目范围受相关规定的严格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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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C项目主要利益相关者博弈关系

 

0引言   我国节能治理大致经历了以行政控制和命令手段为主导的一元治理和行政、市场相结合的二元治理,到目前的合同能源管理(EnergyManagementContract,EMC)模式节能项目(本文称EMC项目),很明显节能治理己经超出了个别利益相关者的能力范围,可以说节能治理是一种多元主体参与的治理,也是多元主体追求各类利益,实现共赢的过程。从许多成功实施的EMC项目中可以看出:EMC项目的成功实施将使各方,包括:节能服务公司、节能客户、投资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设备供应商允许的分期付款、专项基金、国际资本、民间资本等)、政府、第三方(以行业协会、节能研究机构、节能检测评价中心和能源服务机构为代表的群体)和社会公众都能从中获得相应的收益。在各利益相关者参与EMC项目实施过程中,各方不仅存在合作收益,同时也会因为合作收益的分配产生各种利益冲突,EMC项目在这种既合作又冲突的关系中实施,各利益相关者之间便存在各种利益博弈关系,若各方之间的冲突处理得当,项目会顺利实施,否则相反。因此,界定和分析项目主要利益相关者,并分析利益相关者中存在的博弈关系对解决这种利益冲突是有必要的。   1EMC项目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和分类   在利益相关者研究领域中,很多学者对利益相关者的分类给出了界定,同时得到了学术界很多学者的认可。Clarkson认为利益相关者的分类应该与企业项目的联系程度相关,在此基础上将利益相关者划分为主要利益相关者和次要利益相关者,前者指企业没有这些利益群体的参与,就无法生产运营,后者指间接影响企业的发展或受到企业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者[1];Carroll认为利益相关者的划分应该与企业的契约关系有关,并将其区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是由于与企业存在某种契约关系,而产生了利益关系的群体,后者是非直接契约关系的利益团体[2];Mitchell总结认为:在利益相关者理论中存在两个主要问题:①利益相关者的认定问题,即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界定问题;②利益相关者的属性问题,即管理者依据什么来满足利益群体的利益[3]。本文针对第一个主要问题,对EMC项目中的利益相关者进行分类和界定。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影响以及受到企业项目影响的程度均不相同,对企业的贡献和影响也有主次先后之分。因从,本文借鉴上述学者对利益相关者的划分方法,将EMC项目的利益相关者分为主要的利益相关者和次要的利益相关者。前者指直接影响EMC项目目标实现的群体,后者指间接影响EMC项目的顺利实施的群体。   1.1主要的EMC项目利益相关者   在国内很多学者对EMC项目多方利益相关者进行了研究,并在利益相关者划分方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匡雄华提出了多方合作的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认为EMC项目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政府、企业和社会,EMC项目的顺利实施是通过各方合作完成的[4];蔡敬飞等利用调查问卷的方式,对杭州市节能核心利益相关者的行为与态度开展了实证研究,调研结果得出EMC项目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公众、企业和政府[5],得出的利益相关者范围较广泛,并不能从实质上解决各利益相关者合作的问题;许艳,李岩分析了建筑合同能源管理中各利益相关者间的博弈关系,认为建筑行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包括的利益相关者有:政府、房地产商、设备供应商、设计规划单位、施工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业主、第三方认证机构等,划分出政府、节能服务公司、第三方、业主四个主要利益主体,并围绕节能服务项目形成了“四位一体”的利益博弈模型[6]。本文认为对于EMC项目而言,主要利益相关者包括:节能服务公司、节能客户和投资机构,并构成了以EMC项目为中心的“三方主体”。节能服务公司作为EMC项目最主要的参与方,对EMC项目的实施起着主导的作用,EMC项目的实施能使节能服务公司得到大部分的节能效益,以此来收回其投资,同时还能获得一定的利润;节能客户作为EMC项目实施的对象,能获得项目的部分效益,在合同期结束后还能获得该项目的全部节能收益及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另外还获得节能技术的宝贵经验;EMC项目最主要最直接的参与方是节能服务公司和节能客户,其他利益相关者(投资机构、设备供应商、担保公司、施工企业、设计单位等)是依附于节能服务公司开展的EMC项目而产生的,然而在合同能源管理形成一股潮流后,融资困难愈发明确地成为行业最大的难题。对此,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之后,但融资困难仍旧是EMC项目实施的最大的障碍。因此,本文将金融投资机构也作为主要利益相关者来考虑,此三者之间的结构关系如图1所示。   1.2次要的EMC项目利益相关者   在EMC项目实施过程中,还有一些群体和部门对项目的运营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与项目主要利益相关者比较,对EMC项目产生的影响较小。其中包括设备供应商、设计单位、保险公司、施工企业、社会公众和第三方等。设备供应商一般是隶属于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服务公司大多数是由节能设备供应商转化而来的,因此节能服务公司不仅提供节能服务,还提供节能设备。因此本文并未将设备供应商归为主要利益相关者;设计企业负责对EMC项目整体和结构设计,对项目的实施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并不是最重要的;公众参与EMC项目节能效果监督工作;保险公司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保险和担保等;施工企业根据设计要求进行按图施工,保证项目的基础设施正常运作等;第三方在EMC项目的实施中起协同机制,保证EMC项目的顺利实施。这些群体或部门对EMC项目的实施仅起辅助作用,对项目实施起次要作用。在开展EMC项目利益相关者的研究过程中,这些利益相关者对项目起到间接影响的作用,可以退一步来研究。   2EMC项目主要利益相关者博弈关系分析   各利益相关者在EMC项目实施过程中,不仅存在合作的关系,在产生合作收益的同时互相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这种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形成了各种博弈关系,他们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对EMC项目的实施产生很重要的影响,若这种冲突不能被解决,则会导致项目的终止。EMC项目主要利益相关者获得项目主要的收益,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主要的,因此分析主要利益相关者间的博弈关系,是解决主要利益相关者间利益冲突的前提。#p#分页标题#e#   2.1节能客户选择节能模式的博弈关系   假设在无节能服务公司的干预下,节能客户通过第三方的权威认证后,认识到本公司具有较大的节能潜力,并且在现行技术经济条件下可以开展EMC项目,而如何将潜在的节能潜力变为实际的经济效益,节能客户策略集:{自行改造,选择节能服务公司}。   2.1.1自行改造   节能客户若选择自行改造,有两种结果:改造成功、改造失败。开展EMC项目需要能源效率审计、EMC项目设计、节能设备采购、项目施工、运行监测和管理等一系列的投入,需要人力、财力和物力的大量投入,若改造成功,可以收回成本,并获得一定的节能收益;若改造失败,投入的资金变成为沉没成本,无法收回。改造成功与改造失败的概率取决于节能客户的节能投入资金、节能技术、节能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若节能客户不具备足够的资金、节能技术和节能经验,自行改造不是最优选择。因此选择自行改造的节能方式需要谨慎决策。   2.1.2选择节能服务公司   节能服务公司是运用EMC模式为节能客户进行节能改造并获得赢利的公司。其实质就是以部分节能收益来回收全部节能成本的服务方式。利用节能服务开展EMC项目,节能客户可以利用未来的节能收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来降低目前的运营费用;在节能改造过程中,节能服务公司免费为节能客户提供节能设备,为其解决资金难题,并为节能客户分担了大量的自行改造的技术和资金风险。采用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服务发生的成本小于自身节能改造的费用时,节能服务市场才会出现。因此节能客户会根据自身节能条件和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效率来选择节能方式,如果节能服务公司更有效率,EMC项目才会产生。   2.2节能服务公司和业主(客户)的博弈关系   节能服务公司在与节能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之前与之后都存在一些不良或者影响双方合作的行为,而针对这些行为,合作双方的博弈结果对项目的顺利实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调研分析得知节能服务公司可能会有以下欺瞒欺诈的行为[7],如: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故意隐瞒自身财务状况不良、技术不达标等信用不良历史,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执行中居于信息不对称的有利位置,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高效率的节能设备;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过程中的一些其他行为导致达不到应有的节能量等。针对节能服务公司的这些行为,节能客户存在监督与不监督的两个可选策略集,进而在节能服务公司和节能客户之间存在一种博弈关系。当然节能客户也可能存在一些违背合作协议的行为,如:用能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存在恶意隐瞒行为,诱使节能服务公司对其投资;用能方不愿支付属于节能服务公司享有的节能效益部分等,针对节能客户的这种行为,节能服务公司是不能控制的,而节能服务公司的欺诈行为,节能客户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加以避免,因此节能客户的这些行为并不被考虑到双方的博弈关系中。通过一个小案例阐释两者之间存在的这种博弈关系。若在EMC项目实施中,节能服务公司少报节能量100单位,欺诈成功获取100万元收益,欺诈费用20万元,节能客户对节能服务公司的审核成本为20万元,欺诈不成,损失20万元。两者间的支付矩阵如表1所示。该博弈的均衡是节能服务公司不欺诈、节能客户不监督。节能客户与节能服务公司的支付矩阵数据说明:如果节能服务公司在没有足够监督力量的制约下,节能服务公司采用欺诈手段的可能性会增大,来骗取更多的节能收益。针对EMC项目来说,为了实现项目整体效益最大化,节能客户应该制定可信的约束力,以此来约束节能服务公司的欺诈行为[7]。   2.3节能服务公司和投资机构的博弈关系   国内大部分的节能服务公司都能自己内部生产节能设备,在EMC项目中不仅提供服务,还提供自家的节能设备,集双重利益相关者于一身;投资机构作为间接金融的核心枢纽,是中小企业融资的提供对象。国内EMC项目融资困难并非主要来自于投资机构,其中节能服务公司信用不足也是影响EMC项目融资困难的一个主要因素,因此,不能简单、片面地从某一方面的角度分析EMC项目融资困境,而双方之间就借贷资金关系方面存在着一种博弈关系,本文对双方间的博弈关系做一个简单的分析,找出影响项目融资困难的主要原因。此处为投资机构T,提供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为E,则投机机构的策略集为T={X1,X2}式中,X1为投资机构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贷款;X2为不提供贷款。节能服务公司的策略集为E={Y1,Y2}式中,Y1为节能服务公司按期缴纳贷款;Y2为不按期缴纳贷款或者少缴纳贷款。现假设投资机构贷款利率为R1,存款利率为R0,一般项目贷款风险溢价水平为K1,贷款额度为L,投资机构要求的贷款的目标收益率为θ,提供一般贷款的利润为S1,则S1=L(R1-R0+K1θ)(1)设ξ为节能客户开展自行改造时,由于技术、设备和经验原因而造成的额外成本增加率,ξ≥1;节能服务公司贷款风险溢价水平为K2,且K1>K2(由于提供EMC服务的节能服务公司多数为中小型企业,其授信级别较低),则投资机构给节能服务公司贷款的利润为S2=ξL(R1-R0+K2θ)(2)投资机构在参与合同能源管理融资时的意愿由利润S1和S2来决定,因此为了提高S1,节能服务公司则有动力提升资信评级,以此来降低K2的水平,若存在信用等级较低的记录,则很难从投资机构借贷资金,则节能服务公司若想持续经营,就必须采用按期偿还贷款这唯一的策略,来提高K2的水平[8]。由此可见,投资机构参与EMC项目的融资,关键在于如何做好并能逐步提高节能服务公司的信用评级,与此同时投资机构参与EMC项目融资,也能为自己创造新的赢利模式。   3EMC项目的合作管理模式   博弈双方间利益既冲突又一致,导致各方之间是既合作又对抗的,在他们之间建立某种合作约束,以此来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减少各方的利益冲突[9]。若博弈双方间存在有约束力的协议,各方按照协议要求行动,按照集体利益最大化的准则行动,并非按照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准则行动时,给予按照协议约定的个体一定的利益补偿,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减少并克服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博弈各方按照集体利益准则行动则变为可能[10]。针对这种多赢和长期合作的项目模式,很多学者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合作管理模式。合作各方之间签订一个风险共担和利益共享的合作管理协议,使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责任得到合理体现。EMC项目中,各参与主体也应该订立风险共同承担和互相合作的管理协议,包括各方的期望、奖惩机制、冲突处理机制及沟通机制等。协议中要体现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责任:在项目决策阶段,节能服务公司要开始了解项目可能涉及的各利益相关者,与其沟通协调,并明确各方的利益期望,并全面分析与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项目设计阶段,合理安排EMC项目利益相关者的首要利益,保证能促使各方积极参与项目的实施;在项目实施阶段,通过招标确立设备供应商等利益相关者后,通过沟通使其利益需求具体化等;项目结束阶段,准确确定实际节能量,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相应的节能收益,处理协调好与节能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同模式的EMC项目,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不相同,加上项目的独特性,面临的具体问题也不相同,所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处就不再详细论述。#p#分页标题#e#   4结语   EMC项目将众多的利益相关者联系到了一起,为了获取节能收益,众多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复杂博弈关系和利益关系,博弈双方的合作双赢不仅取决于博弈双方的信誉,还取决于双方理性人的概率。因此,在EMC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应该秉着诚实守信的态度来参与项目,各方应尽可能避免短期的博弈行为,而要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形成长期互动合作的关系。因此,为了达到长期合作的目标,建立合作管理模式是有必要的。而本文仅对EMC项目利益相关者做了简单的博弈分析,提出了EMC项目利益相关者间的合作管理模式,还存在很多不足。各利益相关者间的各种复杂利益和博弈关系,这种关系还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因此还需要更多的学者参与到该领域的研究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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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学思考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上购物已经从一种新鲜事物发展成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上购物由于其二十四小时的不间断服务、品种齐全、价格优惠等优点,被上班族、学生等人群广泛使用。自从阿里巴巴的CEO马云2005年提出“第三方支付”的概念之后,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为主的电子商务呈几何式迅猛增长。[1]   艾瑞咨询2011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在2011年第三季度,中国支付行业网上支付交易规模达到6155亿元,同比增长130.7%,环比增幅达到34.8%。从支付企业互联网支付业务的整体发展状况来看,在2011年第三季度,支付宝以48.35%的市场份额继续占据首位;财付通以20.07%的市场份额排名第二;银联在线支付、快钱和汇付天下,分别以8.57%、7.84%和7.84%的市场份额分居第三、第四和第五位。[2]网上购物发展迅猛,以支付宝为主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继续占据市场的主要份额。   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6月14日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央行《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该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2011年9月1日之前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者,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可见,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管理。但是央行《管理办法》仅仅对《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服务收费标准、企业备付金管理、反洗钱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并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具体流程进行全面规制。总体上说,相关立法仍过于宽泛,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很多行为仍处于法律监管空白之中。   一方面,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呈爆炸式增长,但它是一种新兴的技术手段,尚未形成严格统一的行业标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也在不断探索与完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交易流程;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我国法律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立法相对较少,内容涵盖不全且没有形成体系,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交易中各种纠纷应如何解决就成为了逐渐凸显出来的问题。本文对现有学术观点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归纳,试图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概念、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界定、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流程的法律分析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四个方面厘清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问题,以期对立法和法律实务有所裨益。   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笔者认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支付手段,应属于电子支付中网上支付的下位概念。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作为当今互联网C2C交易中使用最广泛的支付手段,学术界主流观点将其定义为:具备一定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对接的交易支持平台的网上支付方式。[3]   当然,这仅仅是学术界对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定义。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公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对电子支付进行了界定,但是电子支付的主体是客户与银行。[4]该指引中的电子支付实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买卖双方通过银行向第三方平台支付的过程,并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整个流程进行界定。央行《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该办法仅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服务范围作出了规定,也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本身进行界定。   以国内最大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支付宝为例,其在支付宝服务协议中,也称支付宝中介服务为支付宝担保交易。但是从法律角度分析,支付宝并未提供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支付宝提供的担保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买方在货物与介绍不符时可以退货,并要求支付宝将冻结货款退回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得到的是自己先前支付给支付宝的货款,并非支付宝方面的资金。第二,支付宝旨在完善售后服务所提供的消费者保障计划的服务协议明确规定,消费者保障服务是用户(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服务,用户(卖方)是该服务的责任者。其赔偿金是卖方与支付宝签订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后提前支付给支付宝的保证金,也并非支付宝方面的资金。就以上两种情况看来,其本质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担保。笔者认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作用在于其提供了一种类似真实交易的可信的流程,用户的信任来源于其公平的交易流程,而非支付宝公司本身。因此,此前诸多文献乃至服务协议中提到的担保交易并不能真实地反映该交易流程的本质。笔者认为,应称其为“仿真中介交易”。所谓“仿真”是由于其是基于互联网的线上交易,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提供的交易流程使得线上交易流程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类似,并使得货款在买方确认货物与互联网的描述相符前得以公平处理。因此,应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定义为:具备一定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对接的仿真中介交易支持平台的网上支付方式。   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界定   我国法律有关不同法律主体的监管范围、措施及程度的规定大相径庭。因此,如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界定,是解决如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进行监管的首要问题。   以支付宝为例,其在服务协议中将提供的服务称为支付宝中介服务。可见,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也希望尽可能将自己同传统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区隔,原因主要在于规避金融机构相对严格的法律管制。[5]   《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收付款项业务,这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服务内容是重合的,但该法并未禁止其他企业经营该项业务。央行《管理办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进行了定义。该办法第2条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确定为收付款人之间的中介机构。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带动的网上交易蓬勃发展的今天,若一味按照传统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的模式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进行监管,恐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未来的发展带有很大的探索性,因此,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应根据其发展状况逐步完善,最终形成专门体系。法学界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探讨不应过分保守,从而为立法提供参考。#p#分页标题#e#   正如前文所述,央行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定位于中介机构是合理的。截至2012年1月1日,央行共向101家非金融机构颁发了《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传统民法角度来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支付业务许可证》确认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律主体地位得以明确。   三、互联网第三方交易流程的法律分析   美国商业改善局报道显示,人们不选择在线购买产品和服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1)对在线购物的安全缺乏信任;(2)对网络企业的可靠性缺乏信任。[6]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成功解决了互联网交易中买卖双方互相不信任及网上交易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性的问题。下面以支付宝为例,从法律视角来分析其交易流程。   第一步,选择商品是买方作出的法律意义上的承诺。   而且由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介机构的性质,该承诺为买方对卖方要约作出的承诺。第二步,付款到支付宝即买方将货款委托支付宝代为保管。支付宝对客户资金的保管应当参考传统民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禁止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金。第三步,收货确认无误是支付宝根据买方指令向卖方账户付款的过程:对买方来说,这是一个代付的过程,即委托支付宝将代管的款项支付给卖方;对卖方来说,这是一个代收的过程,即委托支付宝代为收取其他支付宝用户向卖方支付的款项。在这一过程中,代收和代付在买方确认无误发出付款指令的时刻同时完成。第四步,支付宝付款给卖家是提现的过程,即卖方要求支付宝向卖方支付应收款项,将支付宝账户的资金转入卖方的银行账户。至此,一个标准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交易完成。从以上分析看来,支付宝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中介服务实际为严格按照买方或卖方指令其处分货款的行为。有学者在论文中提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违反民法中禁止双方的原则。但笔者认为,禁止双方的法理依据在于人的忠实义务,支付宝所进行的行为是严格按照买方或者卖方的指令进行的,其中不含有支付宝独立的意思成分;而且禁止双方及双方无效条款是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现行《合同法》已经废止了《经济合同法》的适用,并未明文禁止双方。由此看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并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其中介及的法律关系是准确的。   四、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般意义上讲,法律风险指的是没有法律或者政策调整,或者使用现有法律或者政策不明造成的风险。[7]   笔者将从民法和刑法两个方面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从民法角度来看,存在的主要风险在于客户备付金及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和用户个人信息的保管问题。央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禁止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该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对客户备付金的孳息问题进行规定。该办法还明确要求支付机构将客户备付金存入商业银行进行保管,这必然会产生利息,因此,客户备付金的孳息是客观存在的。支付宝在其服务协议中规定由用户承担可能的孳息损失,虽然未对孳息归属进行详细约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支付宝并未向客户支付孳息。支付宝用户备付金是否应当和传统民法中的保管物一样,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由寄存人取得孳息?对于这一民法上的法律风险,立法应进一步明确。[8]   另外,关于客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央行《管理办法》要求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妥善保管客户基本信息,而支付宝服务协议明确指出,支付宝会对用户身份数据进行综合统计,并出于销售和奖励的需要使用或披露;支付宝还规定,其有权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其关联公司或阿里巴巴旗下的其他公司。这两点显然都使支付宝从中获益。这是否与央行《管理办法》中的妥善保管规定相悖?这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存在的又一民法风险。   从刑法角度来看,互联网具有的匿名性、低成本和低风险性使其成为许多高智商犯罪者的首选工具。以支付宝为例,其对我国大陆地区用户的实名认证采用验证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若犯罪分子通过不法渠道获得了他人的账户及密码,就可以轻易地使用他人个人信息注册,并使用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而支付宝中的交易又不在银行监管之下,这样,洗钱犯罪通过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得以轻而易举地实现。这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刑法风险之一。   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用户完全可以使用两个账户进行虚拟交易从而套现,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并没有很好的技术手段对虚拟交易进行识别,因此,信用卡套现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又一刑法风险。再者,由于支付宝用户遍布全国各地,对卖方征税成为一个难题。卖方交易额达到纳税门槛又不主动纳税,而税务部门又缺乏相应的监管渠道,这使得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许多商户都存在偷税行为。2011年,武汉市国税局曾向当地一家互联网网店开出四百余万元税单,成为国内税务部门首次向网店征税的事件,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许多用户都认为这会使网上购物的价格优势降低。但是,从长远来看,其有利于网店和实体店的公平竞争,对网上交易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是有利的。因此,如何防止偷税、漏税成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面临的又一法律风险。最后,由于缺乏工商管理部门的实体介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中还存在大量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交易,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因此将包括淘宝网在内的一些网络商城列入了“恶名市场”名单。那么,对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权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又应当如何处理,也是值得关注的刑法风险。   五、小结   任何事物都具有其独特的两面性,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为主的互联网交易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网络是虚拟的,但是法律却要解决实际的问题。如何使“空中”的网络交易“落地”接受合理的监管,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互联网是全球共通的,因此,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立法不能闭门造车,要参考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模式,注意与国际接轨,紧跟时代步伐;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执法要加强跨部门的多方合作乃至国际组织间的协作,多管齐下,共同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便捷的网络购物环境。#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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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企业供应链金融融资风险

摘要: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供应链融资环节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中小企业的监管者,金融机构的商,由于供应链金融中多样化的操作和多元化的参与者,使得第三方物流企业面临着诸多风险。文章对供应链金融融资理论进行了梳理,并对当前的三种融资模式分类介绍,结合供应链金融现状分析了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供应链金融融资中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风险,为进一步的实证分析奠定基础。

关键词:第三方物流企业;供应链金融;风险分析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物流业的推动,目前,现代企业的物流活动一般都由专业的第三方物流企业来承担,可以说,第三方物流企业承担着仓储、运输、监管等一系列专业工作。根据2017年中国银行提供的数据显示,我国的供应链金融市场大概在10万亿元左右。显然,物流企业参与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仅占10%的物流总量,仅为发达国家目前水平的1/3。目前,在供应链金融环节,风险的分析是整个环节至关重要的部分,各个参与主体都对其十分重视,且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供应链金融中负担着监督管理的职责,可以说,对参与主体来讲,供应链金融的工作主要是围绕风险进行的。2005年国家提出“十一五”规划,要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从政策上为第三方物流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奠定了基础,2006年以来,多家第三方物流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从最初的深圳发展银行“池融资”业务的试点,到2007年浦发银行“供应链金融整体服务”标志着供应链金融这一新的融资模式的形成。供应链金融围绕核心企业、物流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上下游的中小企业这四个主体开展,一定程度上为物流企业创造了更多利润点,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提高了银行融资效率。

一、供应链金融融资理论

供应链融资就是通过有实力的核心企业,将上下游的相关企业连接起来,依据其交易关系分配资金、资源、信息等的一种融资模式。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打通了上下游资金流通的瓶颈,进一步降低了供应链融资成本。国外学者对供应链融资的研究通常是从中小企业的角度衡量运营资本管理和现金管理。LambertDM(1998),CooperMC(1997)等对供应链金融业务在国外发展的模式、流程、监管方式等进行了总结;随后,ChristopherM分析了供应链金融的现状及发展趋势;Buzacott(2004)计算了财务指标对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影响系数;AtkinsonW(2008)首次正式定义了供应链金融,并指出供应链金融中产生的风险主要是信息不对成导致的。在分析借鉴了国外学者对于供应链金融的分析和研究,国内学者大都是站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核心企业在供应链金融这一新型融资模式中扮演的角色进行分析,胡跃飞、黄少卿(2009)基于实体经济发展现状,对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发展前景进行了分析,在学理上界定了供应链金融的内涵;李毅学(2011)将供应链金融的复杂风险归为两类,即宏观与行业系统风险和供应链系统风险;史金召,郭菊娥(2015)从互联网视角研究供应链金融模式,划分为供应链金融web2.0、电商供应链金融、基于电商平台的银行供应链金融三种主要类型。综上所述,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快速发展为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展开奠定了基础,除了负责监督管理、运输配送等专业职责,还承担着部分金融服务的作用。在供应链融资模式中,银行和第三方物流企业相互合作,确保资金流、信息流、物流的和谐运转。

二、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的分析

供应链金融融资业务中,第三方物流企业负责供应链融资模式下与物资有关的一切工作,基于第三方物流企业视角主要有存货质押融资模式、预付账款融资模式和应收账款融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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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摘要】本文结合国内西北省份某一水电站厂房及枢纽土建工程实例,探讨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表现形式、难点、解决方式,以寻求解决合同纠纷的对策。

【关键词】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纠纷;处理难点;解决方式;对策

国内中小型水电工程在客观上普遍存在着建设单位前期筹备工作不够充分、资金不到位,设计单位对工程地质、水文条件勘查不充分,施工单位低价中标等现象,造成工程建设过程中合同纠纷不断,工程进度受阻,甚至出现中止合同、对簿公堂等后果,给参建各方均带来不同程度经济损失。本文将结合工程实例分析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表现形式、难点、解决方式,以寻求解决合同纠纷的对策。

1项目概况

1.1工程概况

该项目位于我国西北省份某干流上,是出山口已建冰沟水电站的上一级梯级电站,为一闸坝引水式水电站,装机90MW(3×30MW),属Ⅲ等中型工程。电站由枢纽、引水发电隧洞、调压井、高压水道及地下厂房等建筑物组成,其中枢纽土建、地下厂房2个工程由同一施工单位承建,合同签订于2009年,合同工期分别为23.5个月和27个月。

1.2潜在合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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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合同制度构建相关问题探讨之环境合同理论

摘  要:环境合同制度起源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公害防止协定对预防新的公害源的产生起到了有效的抑制作用。日本战后由污染大国变为清洁国家,环境合同制度起了很大的作用。在欧盟形成的环境协议、美国的环境协议项目等,则是日本公害防止协定制度的发展,呈现出现代环境合同制度新的发展趋势。作为第三制度的环境合同制度的实施,对这些国家环境问题的改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关于环境合同的性质以及环境合同内涵一直存有争议,对于环境合同的正确认识是构建环境合同制度必须要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关键词:公害防止协定 ;环境合同; 内涵

    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仅仅依靠传统的单纯的命令控制管理模式,已经不能应对。然而,长期以来形成的错误观念却把环境保护工作仅看作是政府的任务,相关的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了公众有环境管理的参与权,但实际上,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要么只能是被动的接受政府的“施舍”,要么虽然参与到环境管理中但参与的范围非常有限,环境保护多数只是停留在口号上,再加上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支撑,这些都影响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较完善以及执行较好,取得的效果显著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欧盟和美国,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到欧洲国家的环境协议和美国的环境协议项目制度在实践中都获得了很大的成功,成为各国借鉴的典范。我们必须在理解环境合同的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合同制度。

    一、环境合同制度缘起与发展概况

    1.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及发展

    环境合同制度是起源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此制度的典型是1964年的横滨方式的公害防止协定,又称为“横滨模式”。“横滨模式”的出现,是由日本当时的经济政治和严重的环境问题引起的。日本自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矿业在“富国强兵”的国策号召下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矿业的发展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矿害成了主要的环境公害。枥木县的足尾铜山矿毒事件是日本当时最具代表性的公害事件之一,其与这之后的别子铜山烟害事件以及日立矿山烟害事件等都是随着矿山的开采而发生的矿害问题。后来随着经济的急剧发展,公害程度不断上升,范围不断扩大,在日本的各工业地带连续的发生各种公害病。到了20世纪60年代,公害事件在日本已经成为民众最大的痛苦。日本也成了世上有名的“公害大国”,日本的公害预防和治理破在眉睫。再加上20世纪日本实行的是地方自治的制度,地方公共团体或地方自治团体,具有所谓地方政府的性质,是国家内部的一个组织,即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机关。中央对地方主要是通过立法、行政、财政来予以控制的。日本的这种地方自治制度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对地方环境公共事务的管理,为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的产生创造了良好的基础条件。在此之前,日本对公害的防治主要依靠法律,但当时的法律对公害防治制度的规定非常不足,能够依靠法律调整的范围很小,只能限于“与经济的发展相协调”的范围内实施,所以起到的作用也微小,而公共团体依据行政事务条例制定的制度不能超过中央政府的法令,否则就无效而不能实施。针对这种情况,日本的地方公共团体就避开了中央法令,创造了公害防止协定制度。1964年,日本横滨市让进入根岸湾人工造地的企业都承诺采取各种公害防止措施,这成为公害防止协定方式的开端。此后,让企业和公共团体签订采取公害防止措施的协定并受该协定约束的做法通常都称为横滨模式。这种方式迅速成为各地公共团体的效仿对象。到了1997年10月,日本全国市府当局仅这类协议就签署了13000份。

    采取公害防止协定的方式,使地方公共团体避免了法令的抵触问题而又能够实施有效的公害预防对策,与企业方面进行交涉在其自愿的同意之下,让其实施严格的防止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害防止协定是未在法律制度得到认可,而作为一种脱法性控制手段产生出来的。 有关公害防止协定的法律性质问题,学术界存在几种观点,主要有三种:君子协定说;民事契约说和行政契约说。很容易看出来,君子协定说是认为公害防止协定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其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企业家的态度,没有可以约束双方的机制;而后两种观点认为公害防止协定在协议具体的条款上是有约束力的。在日本,最初的处理是当对方不履行义务时,不能采取行政上的强制手段,但地方公共团体可以司法法院的判决为依据,直接或间接地强制其履行义务。两者的分歧主要在于公害防止协定是民事(私法)契约还是行政(公法)契约。在实务上,判例也在向承认公害防止协定的法律效力的方向发展,其中甚至还出现了明确宣布公害防止协定是公法上的契约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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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金融同业业务风险点与审计方法

[摘要]本文从银行金融同业业务风险点入手,逐项指出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信用债投资、同业票据业务的风险点及其审计方法,以期提升银行内部审计发现同业风险的能力,促进银行金融同业业务健康发展。

[关键词]银行;同业业务;风险点;审计技术

当前,银行金融同业业务已占据银行业务的半壁江山,业务呈现风险大、风险点多、案件频发态势,同时还面临监管部门治理市场乱象、加强金融同业风险控制、规范影子银行、打击违规开展金融同业业务的监管要求,以及解决金融同业业务嵌套多、穿透难、交易对手复杂的难题,加强银行金融同业审计成为银行加强内部控制、防控风险和案件的必然选择。

一、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业务风险点及审计方法

特殊目的载体业务是指除信用债之外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证券资管计划,受益权和保险资管计划或受益权等投资。银行同业金融业务中所占比例较大,面临的风险也较大,业务比较复杂,监管部门将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业务作为重点监管业务。

(一)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业务风险点

一是信用风险(违约风险)和市场风险。由于同业市场中交易对手信息不对称,造成银行业金融机构很难掌握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也很难了解交易对手的风险偏好和投资机构以及业务经营情况。特别是非银行同业机构所提供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业务存在乱象更为严重。二是未按照“穿透式”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风险管理并足额计提资本及拨备;银行充当他行资金管理“通道”或非银行同业机构的资金管理”通道”,未履行风险管理职责,未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和实际风险承担情况等;通过通道将信贷资金、同业资金流入房地产行业、限制性行业、股权投资,实现监管套利,逃避监管,规避信用风险。三是银行金融同业部门接受或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或违规签订“抽屉协议”“阴阳合同”、兜底承诺等,规避自营贷款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要求,通过非标准化债权投资业务提供授信融资、投资资质、投资比例来突破监管规定;或者特定目的载体资产提供机构利用多层嵌套,隐匿最终投向,或直接、或变相地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等,突破投资范围、资金用途、杠杆对手限制等监管红线,造成银行同业资金风险损失,实现监管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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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文献综述

【摘要】

本文分析了目前学者们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研究并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了相关文献的综述,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目前研究存在的问题,为将来的研究提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运营服务模式;原因;问题;意见和建议

一、引言

我国传统的工业污染治理模式基本上是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以排污企业为责任主体开展污染治理。由于政府监管不到位、企业的环保意识不强、专业人才不足、管理经验欠缺造成了环保设施安装配置不到位、违法偷排、环保设备的运营效率低等问题,并且这些问题越来越突出。于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大力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这是环境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要以环境公用设施、工业园区等领域为重点,以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为导向,营造有利的市场和政策环境,改进政府管理和服务,健全第三方治理市场,不断提升我国污染治理水平。我国对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研究刚刚起步,文献相对较少,大部分是来自一些报刊的报道。

二、关于第三方治理的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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