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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体育志愿者管理探究
社会体育志愿者自全民健身战略实施以来得到了极大发展,在促进全民健身发展和全面小康的普及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以“主题”为检索条件,以“体育志愿者”为主题词,在CNKI官方网站检索近十年来有关体育志愿者的论文共计317篇,其中,与社会体育志愿者管理有关的文献共63篇,通过选择与社会体育志愿者及其管理有关的中外学术论文,整理分析社会体育志愿者管理研究述评。
1社会体育志愿者管理概念研究
1.1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有关志愿者概念的研究基本相似,其中较为系统的研究是肖金明等人,其对志愿服务的定义是:以自身体力、智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自愿提供服务,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的公益性行为,志愿者是志愿服务主要参与对象。
1.2体育志愿者与社会体育志愿者。体育志愿者主要提供体育服务,丛宁丽对体育志愿者的定义是:为了无偿给参加体育活动的团体或者体育赛事的人提供服务,而自愿将自己的时间、体育技术和技能不计报酬地贡献的人。社会体育志愿者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本文对社会体育志愿者的定义是:为推动社会体育发展,自愿将自己的时间、体育技术和技能等无偿为社会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自然人。
1.3志愿者管理与社会体育志愿者管理。管理是管理者在一定环境下对管理客体通过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创新等职能实现目标的过程。高风尘认为,志愿者管理包括志愿者招募、项目开发、培养、培训与激励五个环节。本文对社会体育志愿者管理的定义是:以社会体育志愿组织规范化、制度化为起点,运用管理学方法对社会体育志愿者招募、培训、激励与评价等环节进行管理的过程。
2国外社会体育志愿者管理研究
2.1社会体育志愿者人力资源管理研究。国外发达国家对社会体育志愿服务活动出台了很多政策来保障社会体育志愿者的权益。例如美国的社区大都建有社区体育中心,体育配套设施齐全,政府负责各类设施的建设标准,并出台相关的政策要求各州具体执行。在志愿服务的工作上有很多细节的尊重,注重发展社区体育志愿服务,并且学者研究发现完善社会体育志愿者应用数据库管理系统,能够高效选出真正有意愿并且有时间参与的社会体育志愿者,尽可能多收集志愿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参与动机,更好地分类“核心”与“外围”体育志愿者。综上所述,国外社会体育志愿者的研究弥补了国内发展的空白,社会体育志愿者人力资源管理尚未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如何高效选出真正有意愿的体育志愿者并且更好地调动他们加入进来,使更多外围志愿者转变为核心志愿者。
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乡差距的不断扩大,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城乡问题越来越严重、复杂、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尤其是农村问题表现突出,众多农村问题里,留守儿童的问题又是重中之重,目前我国对于儿童的监护制度规定的不完善,抽象、模糊的法律条文使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更是如此。
关键词:留守儿童;监护
一、官代河村简介
官代河村位于大河乡西北部,平均海拔1700米,全村所辖9个村民组,共1800多人,516多户,有耕地面积4436亩,地理位置比较特殊,坡耕地特别多,大多数是在50度以上的坡耕地。没有明显的经济产业。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使得官代河村具有独特的自然气候,特有的高原风光是大河乡官代河村远近闻名的自然看点。人们都爱去官代河村感受“一览众山小”的感觉。但是又因为地理位置特殊,导致官代河村交通不便,通村公路狭窄,而且陡坡多、弯道大,车辆通过较难。下面笔者将从实地调研的几个方面来进行呈现官代河村:一,人口总数:1800多人,516多户,其中农业人口有1700多人,非农人口较少;二,行政区面积:6、825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积有4436亩;三,主要民族成分:汉族,彝族;四,所辖村民小组:红星组,麻塘组,岔沟组,岩脚组,岩口组,岩头组,高峰组,大塘组,湾子组;五,主要经济产业:经果林,养殖业,主要特产核桃;六,办公所在地:岩脚组。
二、官代河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
根据调查点官代河村的具体情况,可以将大河乡官代河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亲监护方式。由于受到我国传统家庭模式的影响,单亲监护的这种形式在农村普遍存在,为了更好地考虑到子女的教育、生活等问题,使子女得到更好的教育和监督,让父母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在家照看子女,以完成其作为法定监护人的职责。
领导在市老龄工作会发言
同志们:
今天,市委、市政府召开全市老龄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总结回顾年全市老龄工作情况,深入分析研究人口老龄化形势和老龄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全面安排部署年全市老龄工作任务。下面,我向会议作工作报告。
一、年全市老龄工作回顾
年,全市各级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加快三角洲开发建设大局,切实加强养老保障、养老服务业、老有所为、敬老文化建设等工作,积极为老年人办好事、办实事、解难事,着力解决老年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全市老龄事业呈现出创新发展、蓬勃发展的良好势头。
(一)党委政府对老龄工作的重视明显加强。市委书记同志在省老龄办理论中心组读书会暨银龄行动现场会在我市召开期间,亲切接见省老龄办领导班子,并指出,老龄工作是党委、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民生建设的重要任务。要求各级认真贯彻党和政府的老龄工作方针政策,努力推动老龄事业不断上水平,争取走在全省前列。市委副书记,市政协主席、市人大常委会第一副主任,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等领导同志率先垂范,积极参与老龄活动,在春节和老人节期间深入基层走访慰问贫困老人,为广大老年人送去党和政府的温暖。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副市长同志亲自研究老龄工作,着力解决老龄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自年起70岁以上老年人参加新农合费用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在老人节期间广泛开展敬老助老活动的通知》,对各级各部门开展敬老活动提出了明确要求。五个县区全部调整充实了老龄办领导班子,进一步加强了县级老龄办的领导力量。各级党委、政府对老龄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有力地促进了我市老龄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养老保障体系更加健全完善。各级以建立完善养老保障长效机制为重点,着力提高养老保障水平。市政府印发了《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办公室出台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认真开展家庭赡养协议书签订工作,家庭养老主渠道作用得以巩固。全市近7万户老年人家庭、10万老年人与子女签订了协议书,占应签老年人家庭总数和老年人总数的94%、96%。全市城镇养老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保障水平逐步提高。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15.3万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6.2万人,农村养老保险累计参保人数达25万多人,占适龄参保人数的52%。全面建立城乡医疗保险制度。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率达91%,居全省第一;15.5万名农村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财政安排200万元专项资金为70周岁以上农村老年人缴纳参加新农合需个人承担费用。全面落实农村部分计生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已为1.4万人次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发放扶助金800余万元。积极推进“银龄低保救助”,在城乡低保政策中对老年人予以重点倾斜,对低保家庭中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比例增发低保金,全市城乡“低保”实现应保尽保。“五保”供养工作进一步规范。“五保”供养标准为3400元/人/年,全市3309名五保对象实现集中供养,集中供养率达97%以上。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全市共为5.3万名老年人发放生活救助金1900余万元,已累计为25万人次农村老年人发放救助金近亿元。同时创新救助金发放形式,用印有我市优待老年人政策的“红包”将救助金发放到老年人手中,进一步宣传了党委、政府优待老年人的政策规定。区、河口区、广饶县将救助金发放范围扩大到70岁,救助标准分别为240元、360元、240元。区4个街道将老年人生活救助范围扩大到60周岁。积极推进“银龄安康工程”。全市参保老年人7.8万,参保费115万余元,参保率达到47.35%,位居全省前列;办结理赔案件136起,赔付金额26.1万元,帮助许多老年人度过难关。
(三)老有所为工作更加扎实有力。全市各级大力实施积极老龄化战略,以发挥老年科技人员作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目的,以建设老年科研实验基地为重点,大力推进老有所为事业。认真贯彻书记关于老年科研实验基地的批示精神,切实加强对“银龄行动”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了以分管副市长任组长,23个部门单位领导为成员的“银龄行动”领导小组,建立完善了工作机制。突出“银龄援农”主题,围绕党政关注、农民所需,组织农业领域的老专家,积极开展农业科研试验。以联系帮扶村为基地,加快科研成果转化。建立了100亩优质棉推广基地和10亩优质杂交谷试验基地,每亩棉田增产56公斤籽棉,每亩谷子产量达800斤(产量是本地谷子的近2倍),为全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闯出一条路子。积极开展科技咨询、专家指导等活动,先后组织老专家深入基层开展科技讲座32场次,科普咨询11次,受益群众达到6000余人次。去年我市共开展老年农业科研项目26个,参与科研活动的老年科技人员达300余人次,达到了既实现老有所为、体现人生价值,又为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做出贡献的工作目标。我市开展“银龄行动”的经验,得到各级领导的重视。去年7月下旬,全省老龄系统在我市召开“银龄行动”现场观摩交流会议,全面推广我市的经验做法。坚持自愿量力、社会需求同个人志趣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引导老年人在关心教育下一代、维护社会稳定、新农村建设、移风易俗等工作中发挥作用,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高校学科建设困境及建议
摘要:
加强民办高校学科建设工作,特别是加强政府对民办高校学科建设工作的管理和扶持,是进一步深化民办高等教育改革的需要。文章主要分析了现阶段我国民办高校学科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依据公共产品理论、“第三部门”理论及教育公平理论,对我国民办高校学科建设公共政策制定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
民办高校;学科建设;公共政策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一)研究背景
民办高校作为民高等教育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我国民办高校在办学规模和办学质量方面有了长足的发展,社会对民办高校办学的认可度也逐渐增强。根据《2015教育发展统计公报》我国目前共有民办高校734所,其中含独立学院275所,在校生610.90万人,比上年增加23.75万人。其中,硕士研究生在校生509人,本科在校生383.33万人,高职(专科)在校生227.52万人。民办高校高层次办学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民办高校整体学科水平的薄弱,没有高水平的学科为支撑,就没有高层次办学能力的根本保障。
民法保护下的人格尊严权分析
一、人格尊严权独立性之争 人格尊严是指生存的尊贵庄严,不容侵犯的身份、地位、资格。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已成为共识,但对其采取何种方式保护?民法学界存在争议,经概括基本上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是一般人格权说。认为:“人格尊严已涵盖了人格权的全部内容,应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1]“人格尊严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2]梁慧星教授也在《民法总论》中认为“: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总括性权利。……特别人格权,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3] 其二是名誉权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相当长的司法实践也是将人格尊严权纳入名誉权中保护的。 其三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说。认为:“人格尊严的内容不能完全为其它人格权所分化,更不能为哪一种具体人格权所包容,它具有自己的独有内容,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和保护。”[4]谢怀栻先生认为,在今天,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为客体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秘密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等;[5] 罗玉中、万其刚和刘松山也曾论述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对于这一规定,有的学者将其认定为‘公民的一般人格权’。我们在这里把它作为‘个别人格权’看待。”[6]以上三种观点可以看出,将人格尊严权等同于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基本是以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如王利明、杨立新等为代表,大多数学者关于此的学术论文都追随这一观点。但这种观点没诠释人格尊严权、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名誉权说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权内容规定在名誉权中,实质上人格尊严与名誉人格利益有许多不同。基于人格尊严权立法历程以及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人格尊严权成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更具必然性。 二、人格尊严权走向独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一)独立的人格尊严权是和谐社会应有的内容 从权利产生来看,任何一项权利都根源于社会主体的某种生活需求,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用实验的方式举例说明了人的基本需求的范围和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需要、对认识和理解的欲望、对美的需要等等。 现代心理学关于人的需要理论成为了现代人格权的立法基础。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对人格利益的需求不断丰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上表现出多层次性:最低层次的生物形态的人格利益,主要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部分机能的安全利益需求,它以权利主体的人身为核心;较高层次的社会形态人格利益,它是公民与他人或社会发生联系的需求,主要包括归属与爱的需求(婚姻自主权、信仰自由等),尊重的需求(姓名权、名誉权、个人隐私权等)等;最高层次的心理形态人格利益,主要包括自我实现的需求和对美的需求等,它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因此人格权制度的立法基础经历了从纯粹把人作为生物发展到作为社会关系的载体,又发展到对人的精神存在赋予了法律意义的过程。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提倡和保证人的基本人格的要求,重视人的社会化和精神健康。人格尊严,是一个人作为人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受到他人或社会最起码的尊重,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当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就会产生精神痛苦和疾病,就会破坏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目前我国正处于大量社会形态人格利益法律确认和保护阶段,许多社会性权利要求在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中被确认为独立权利,如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声音权、信用权等。人格尊严在人格利益的三种形态上属于社会形态上的人格利益,是社会性权利,对人格尊严权保护能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社会文明与和谐发展,在现代法律权利本位的思想下,法律赋予它独立地位是社会走向和谐的必然之路。 (二)独立的人格尊严权是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中,重刑轻民的特征非常明显,刑法体系非常发达完善,在汗牛充栋的法典中,却找不到一部民法典或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典,尤其漠视民法中人身权的保护。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开始重视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利益中的人格尊严利益的保护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1982年我国通过的《宪法》第一次从法律高度宣示人格尊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次确认了人身权制度,是我国人权保护的一个巨大的进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在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胀过程中,必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如消费歧视、就业歧视、性骚扰等还大量存在,将人格尊严权包含在名誉权中已达不到保护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目的。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类型少、范围窄弊病充分暴露出来,尤其是把人格尊严权包含在名誉权保护之中,将不能满足人们对价格利益保护的需求。后来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人格尊严权与名誉权分离并加大对人格尊严权保护力度,人格尊严权渐渐形成了一项独立具体的权利,但它适用范围有很大局限性,如今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人们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物质的需求越来越强调内涵和质量,越来越重视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实现,渴望地位平等和人格被尊重已成为迫切愿望,人们需求更多的权利和权利类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文规定人格尊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使人格尊严权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适用到普遍领域。人格尊严权从无到有,从包含在其它权利中到分离,逐渐独立成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是和谐社会的客观需求。#p#分页标题#e# 三、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完善人格尊严权的民法保护 加强和完善人格尊严权民法保护制度,有利于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 首先,在今后的民法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人格尊严权。现今的《民法通则》对人格尊严权没有进行直接保护,而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中,对人格尊严权保护的客体界定不清,常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能确定哪些类型的人格利益可被归结到人格尊严权范围来保护。因此在民事立法中应彰显其独立的地位,将人格尊严权同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一样在民法典直接规定,在全部列举具体人格权后确定“其它权利”对其它人格利益的保护,使人格尊严权与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区别开来,真正发挥作用,使人格利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 其次要明确界定人格尊严权的内容和范围。只有先明确人格尊严权的内容和范围,才能对人格尊严权实施全面的保护。最好采用列举与概括式方法明确人格尊严权保护的范围。一方面对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发生的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明确列举;另一方面对于不确定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人格尊严侵权行为采取概括式的形式规定为“其它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单列一项。使人格尊严权的保护有明确的内容。同时对已经具备独立地位和条件的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法人秘密权、人身自由权规定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将不属于人格尊严权保护的内容从人格尊严保护制度中分离出来,使人格尊严权的制度内容得到提纯,得以系统化。 最后要完善人格尊严权的损害赔偿制度。侵害人格尊严权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对人格尊严权侵害主要是造成心灵创伤,承担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在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起人格尊严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应明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方法,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平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此外,对于侵害人格尊严权的免责条款也应加以明确规定。
财务会计问题与发展趋势
摘要:
财务报告是一种以对外汇报的形式进行达到工作目的的会计,其内部的因素。如财务会计体系,财务会计工作途径,财务会计最终目的均会受到其所处的外界环境的影响,随着其参数的改变而不断变化。在这个物质需求快速变化的时代,财务会计的执行过程当中容易出现种种问题,对这些问题的不断深入探讨,才能够归结出适合当前经济市场的合理发展趋向,使财务会计可以更好地进行发展。
关键词:
财务;会计;知识化经济;国家化特征
整体来讲,市场经济越发达,会计的作用就显得越为重要,从我国并没有专业会计行业人员的历史,到现在拥有人数可观,质量上乘的专业会计人员,从极为单一的会计体系,发展到现在较为完善的财务会计理念,这些发展和变革与整个社会的市场经济水平及需求密不可分,因而可以得出,财务会计行业的发展与变化和整个会计市场一样,其发展的趋势由所处的大环境决定。我们要从整个社会的背景下去寻找当前财务会计的不足与问题,找出这些不能够符合当前社会环境的地方作为切入点,以促进整体财务会计发展。
1.什么是财务会计
说到财务会计的问题,必然要先了解财务会计的具体内容。简单讲,财务会计是一种对外报告的会计,它使用自己所存在的特有的方法与较为专业化的技术,将一个企业在一段时间内的财务状态用较为通用的格式整理并总结出来,因而我们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来整体了解一个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整体动向,包括资金的方向,以及相关经济活动对整个企业产生的相应影响,以使得我们可以根据财务会计更好的了解整个企业的发展,并为其制定更加适合企业内部的发展方向。
人力资源在公共管理部门的作用
【摘要】人力资源管理一直被视为组织管理工作的内在核心,其在公共管理部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论文先简要概述公共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特点,进而重点剖析阐述人力资源管理在公共管理部门中的重要性,最后提出人力资源管理在公共管理部门中作用进一步强化的策略。
【关键词】人力资源管理;公共管理部门;重要性
1引言
公共管理部门是经济发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且随着近年来市场竞争机制的不断完善,其无论是自身发展还是作用发挥均得到很大程度的提升。与普通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有所不同,公共管理部门对人力资源管理要求更高,继而导致人力资源管理在人才选拔、人才培养中充满更大的挑战,如何提升人力资源管理在公共管理部门中的科学性与适用性成为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1]。因此,就人力资源管理在公共管理部门中的重要性和作用强化策略作深入细致的分析探讨十分必要。
2公共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特点概述
在分析公共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特点前,需要先对公共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目标有系统的认识。从人力资源的最本质目标分析可以明确一点,人力资源管理是要让组织获得更好的工作,因而决定人力资源管理目标与组织会始终保持一致,并在法律规范约束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总的来说,公共管理部门中的人力资源管理目标是接受和培育优秀人才,完善内部人员之间的合作机制,全方位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促进个人发展与集体发展,提升集体凝聚力,以此满足社会发展。人力资源管理涉及很多的专业知识和利益主体,本身具有较大的复杂性,而公共管理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无论是目标实现还是职责落实均会与人力资源管理发生牵扯。因此,这决定公共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具有更多的特点,包括公共性、复杂性、服务性、透明性。例如,在服务性方面,公共服务部门在人力资源管理中不会过于注重自己的利益,而会通过不断完善自身而为社会提供更多的服务,这要求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相关的工作人员要不断培养和强化自己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权益[2]。再如,在透明性方面,公共管理部门因为与社会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因而其内部数据信息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必须接受来自外界的监督。实践应用发现,当公共管理部门受到来自外界的监督时,往往会避免或减少权利滥用情况的发生,人力资源管理公平性可以得到更好的体现,无论是对社会公民权益保障还是公共管理部门长远发展均有积极的意义。
3人力资源管理在公共管理部门中的重要性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与普适性分析
摘要
社会经济在不断发展融合的过程中相对于自身的发展规则来说总是融合和变换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无规则性最终是想正确规则的走向不断地变换,市场在实际化的经济运行过程中有着诸多的实际状态变化,市场的运营不是社会规律的普遍现象是实际运营状态下市场做出调节的自我机制。随着近年来我国市场自我调节机制的不断地完善和市场运行规律的深刻把握,我国的经济法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大,人们在局域视野下的日常经济活动受到的法律制约幅度也是越来越强,在各司其职的社会工作岗位不断地的形态化提高生产力,使得经济活跃的强度加大,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和普适性也在不断地分开,使得社会生产工序体系更加的完备,经济法的责任力度不断地加大,社会经济形态的过渡性更加明显。
关键词
经济法责任;法律独立性;法律普适性
一、经济法责任主体的普适性对比
经济法责任的细致化区分是经济发展进步的一种法制体现,只有生产力水平达到促进经济发展满足于人们经济活动的时候,经济法的责任主体地位才能够集中化的显现出来,法治责任不仅仅是经济相对独立状态下的行为约束,也是经济独立性相互依存的一个重要依据,经济体的责任相互依存与经济发展的粘连性不断地降低,经济法责任主体的主要行为依据是根据经济发展过程中,行为规则不断演绎的一种方式主体,法律本身没有经济体相互独立的使用界限只是行为形态责任上的频率共享性表现。法律相对的适用范围调整是经济相性规划的一个稳定权重的表现,没有规划性的法律执行原则很难统一经济直接走向性,对于专业化的公司组织有着重要的影响,在不同行为准则约束下有着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二、经济法主体适用范围的独立效力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