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寻找写作灵感?中文期刊网用心挑选的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问题,希望能为您的阅读和创作带来灵感,欢迎大家阅读并分享。
一、我国实施环强险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其强制性有限
尽管我国对环境保护的立法与治理先后出台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20多部专项法律,国务院也制定了近百部相关行政法规。然而,除了1983年《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以及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而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外,在我国至今还没有比较具体的、规定强制实施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从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来看,无论是施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美国、瑞典、德国等国家,还是施行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英国和法国等国家,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强制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美国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瑞典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德国1990年的《环境责任法》、英国1965年《核装置法》及法国1998年的《法国环境法》等。
(二)我国的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对环境污染赔偿方面的规定既过于原则抽象又显得十分分散、不系统。如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等。这些法律只规定了侵权人具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的义务,而没有明确受害人损失求偿的权利。《民事诉讼法》也没有专门处理环境纠纷的程序规定。因此,环境污染受害人很难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综观世界各国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发展,大都经历了从分散立法到统一立法的过程。如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瑞典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德国的《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芬兰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日本的《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等,这些国家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包含了对所有环境领域相关问题的规定。另外,还有一些国家,如葡萄牙、瑞士、德国,他们正准备制定统一的环境损害赔偿法。我国在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时,应借鉴他国的经验,但切忌照搬,而必须符合我国的国情。
(三)环强险公益性与保险人营利性之间存在冲突。
环强险是环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方面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特征。然而,环强险的公益性与保险人的营利性之间存在冲突,如果在立法中,不能很好地处理好二者关系,环强险制度必然无法维系。例如,美国颁布《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等多项法规后,创造了大量的市场需求,但是由于不利于保险人控制环境风险的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抑制了保险公司的供给,因此在经历了一个短期的发展之后,环境责任保险出现了保障范围过小,保费过高,甚至环境责任保险不可得的现象。事实上,如若处理不当,我国也会出现同样现象。例如,我国2010年共发生156起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保险人若将上述环境风险全部予以承保,巨额赔付金额是保险人难以承担的。环强险的公益性与保险人的营利性之间存在的冲突,成为制定我国环强险法律制度的重要障碍。
二、法律建议
(一)制定环强险的法律法规,提供立法保障
为环强险制度的实施提供立法保障,可以采取以下办法:1、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可以出台《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立法层面明确环强险的法律地位,并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2、修改相关法律。可以将环强险条款写入《环境保护法》里面。或者修改《保险法》,释放立法权。我国2009年最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显然,国家层面的《指导意见》、地方的《条例》或《实施意见》等有关环强险的规定,都为非法律法规,因此无权强制性要求有关企业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此,为了环强险的“有法可依”,可将《保险法》第十一条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二)完善相关的民事赔偿法律制度
环强险的有效运行,还必须与环境保护的其他手段相配合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尤其是需要健全的民事侵权责任体系配合。我国在寻求环强险与民事侵权责任体系的有效联结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要制定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若仅在现有的法规中修改,仍然无法摆脱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杂乱无章的局面。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其次,明确赋予环境污染事故中受害者直接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不仅有利于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也有利于公民监督企业,达到减少环境污染的目的。最后,出台环境污染纠纷诉讼案件处理意见,明确损害赔偿原则、纠纷处理程序等,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三)协调环强险立法与保险市场发展的目标,实现双赢
纵观国外环强险立法的发展历程与特点,其环强险相关法律与保险市场是相互协调、互相作用的。若保险市场发展要求与环强险相关法律难以达成一致时,保险市场的发展会受到消极影响。当环强险立法过严,或者其价值取向完全偏向于污染受害人,将环境保护置于重中之重,而忽视保险人的利益,不顾保险市场发展所遵循的经济规律时,将会阻碍环强险的发展。因此,我国在进行环强险立法时必须谨慎,既要严格法律责任,刺激环强险需求,但又必须给予保险市场较大的发展空间,避免环强险相关法律的负效应,这就需要“度”的准确把握。我国环强险正处在发展初期,要建立健全环强险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这一过程必须与保险人控制环境污染风险的目标达成妥协,否则环强险市场很难发展起来。
作者:蔡超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金融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