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污染与刑法保护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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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污染与刑法保护分析

摘要: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其中,对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是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本文从分析我国生态环境污染惩治的现状出发,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期充分发挥刑法应有的作用,为建设美丽中国保驾护航。

关键词:生态环境污染;立法;司法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深入,我国的社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然而让人痛心的是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如此令人担忧的环境状况与建设美丽中国极不相符。立法上的缺陷、行政权的过于强势、以经济制裁取代刑事责任等诸多问题长期存在,让民众不得不质疑中国环境污染刑事救济体制是否能够真正发挥其作为生态保护的最后屏障这一作用。

一、生态环境污染的惩治现状

(一)处理数量、办法

2016年,全国共立案查处环境违法案件13.78万件,下达处罚决定12.47万份,罚没66.33亿元,分别同比增长34%、28%和56%。2017年,全国查办环境违法案件23.3万件,罚没款115.8亿元,无论是在案件数量上还是处罚金额上,有了大幅度的增长。但在处罚手段上,仍然是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处罚为辅。

(二)立法缺陷

1.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有关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由此,该罪在立法上存在以下问题:(1)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仅包含过失,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无相关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无法对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定罪量刑。(2)污染环境罪不包括噪声污染的行为。噪声,是指发声体做无规则振动时发出的声音。噪声不仅仅是会干扰人们正常的生活工作,还会造成听力损伤,甚至诱发多种致癌致命的疾病。所以,噪声污染的危害性并不亚于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刑事立法上的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严重噪声污染行为的束手无策。2.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等到危害结果发生后再去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常常是不可逆转的。3.我国《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该类犯罪的罪名过分强调破坏而忽视了污染。目前我国刑法中仅有5个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从而导致一些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污染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4.刑事处罚机制不足。我国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存在以下问题:(1)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量刑幅度小。法定刑中均无“没收财产”一刑,且罚金的数额没有明文规定,可操作空间太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引发渎职犯罪。(2)资格刑应用不足。法定刑中均不设置资格刑,无形中给予了犯罪人屡屡实施同类犯罪的机会,毫无后顾之忧。(3)没有引入“环境恢复”这一制裁措施。所以,犯罪人在服刑完毕并缴纳罚金之后即可重操旧业,为自己谋取更多的非法利益。

(三)司法障碍

1.审判组织专门化难以落实。以广西为例,2015年6月环资庭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正式成立,但其他各地市都没有成立环资庭。而且,广西高院的环资庭除了承担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外,还负责审理交通事故和劳动争议案件。2.行政权过于强势,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刑事责任难以实现。因为涉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企业往往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出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地方政府就会干预司法机关对涉案企业的处理结果。3.实践中,常常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这实在是司法机关的无奈之举。虽然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十分相似,但它们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及犯罪主观方面的具体内容上仍然存在很大区别。4.环境公益诉讼难以推进。(1)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排除了个人,范围过于狭窄且具有很大的模糊性。(2)环保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仅要顶住当地政府施加的重重压力,还要有雄厚的资金作后盾,面临着信息落后、环保专业知识不足和律师等困难。

二、完善对策

(一)立法上

1.在《刑法》第338条中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38条之一,增设“故意污染环境罪”,并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设置不同档次的法定刑: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2.基于很多环境被污染后难以修复的考虑,建议将环境污染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当行为人实施的污染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威胁时,即可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3.将噪声污染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范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当噪声达到一定分贝给人体健康造成威胁时,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进行调整:针对不同的环境要素如水、大气、海洋、固体废弃物等分别设立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海洋污染罪、固体废弃物污染罪等,并对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定刑加以明确规定。当行为人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不能适用上述罪名时,就依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5.完善刑罚机制。(1)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罚金刑的量刑幅度。经济利益的巨大诱惑、低廉的犯罪成本是目前环境污染犯罪的一大诱因,罚金刑的数额上采用倍比罚金制,即根据违法所得的50%以上二倍以下的范围内确定。(2)增设资格刑并扩充其内容。资格刑是依法剥夺犯罪人一定资格或权利的刑罚,相对于其他刑罚来说,资格刑能更有效地遏制犯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因为一旦剥夺了犯罪人从事特定行业或活动,甚至终身禁止其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犯罪人就从此丧失了再犯能力,其威慑力远胜于一般的自由刑或财产刑。(3)将环境恢复确立为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殊制裁措施,并将其置于与其他刑罚同等重要的地位。

(二)司法上

1.将审判组织专门化落到实处。吸收环保专业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以便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增加判决的权威性。2.加强两法衔接,恰当处理地方利益保护与司法体制之间的冲突。打击环境犯罪要想取得实效,需要加强环保部门、资源和生态保护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资源和生态保护部门最先接触、了解和掌握环境违法情况,如果上述主管执法部门不及时移送可能构成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一般很难了解到案件的相关信息。反之,对于那些有可能构成犯罪的环境污染事件,环保主管部门移送给公安机关后,假如公安机关不立案,也会使得行政执法部门陷入两难境地。可见,做好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衔接与配合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再次,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扭转“GDP至上”的错误观念,坚决杜绝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当干预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干预行为,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最后,环境污染犯罪的实施,往往伴随着职务犯罪。所以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地介入,绝不放过任何环境污染现象背后职务犯罪的蛛丝马迹,严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犯罪案件。3.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司法权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避免将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混为一谈。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故意污染环境行为的罪名,所以对故意污染环境的案件不能作出有罪的判决。经审理后认为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4.依靠群众,鼓励、引导民众参与环保监管工作。首先,开展送法到乡村、到社区、到学校、到企业活动,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其次,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处理机制、有奖举报制度,明确办案程序和时限,落实承办人。

三、结语

目前,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任重而道远,因而既要不断完善刑事立法,又要帮助刑事司法逐渐走出困境,才能有效地规制环境污染犯罪,为建设美丽中国铺就一条康庄大道,进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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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训芳.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体制改革构想.法学杂志.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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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潘常瓛.广西生态环境污染的刑事司法难题与对策.学理论.2017(2).

[5]张继钢.污染环境的刑事司法保护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污染环境犯罪典型案例为中心//2014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三册.2014.

作者:潘常瓛 单位:广西警察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