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法规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农业法规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农业法规

论民国时期的农业金融机构及其法规

民国时期农业金融机构的建立与运行

(一)农民银行的建议与运行

在国民政府成立之前,中国的农民银行仅仅有六家,数量很少,无法形成系统。但在1912年国民政府定都于南京后,农业银行的数目就逐渐地开始增多,主要原因在于当时政府对农业比较关注,在创办农业银行方面也比较支持,因此在政府的大力倡导下,农民银行如雨后春笋出现在中国的各个地区。

首先诞生的是江苏省农民银行,紧接着便是颁布了浙江省农民银行组织条例,在此之后各地区纷纷建立了县级农民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于1935年成立,该机构最早是国民党“剿总”内部设立的农村金融救济处,国民党政府在发动对中央根据地的第五次围剿时,为了保证资金供给,曾基于原先的农村金融救济处而创建了统筹鄂豫皖赣四省的农民银行。这一农民银行,于1935年4月重新改组,改名为中国农民银行。中国农民银行成立之后,各地区的农业银行发展迅猛,到1935年,中国的农业银行便由最初的六家增长到了二三十家,农业银行的资本总额也涨到了1900多万元。农民银行主要是通过农民抵:贷款所向农民进行放款。农民抵:贷款所又简称为农贷所,它在规模上属于小型的农村金融机构,基本采取抵:放款的方式向农民提供贷款服务。这一小型的贷款机构是从旧式的典当行衍生而来,因此它经营的方式以及抵:的内容几乎与旧式典当行相同。这种由农民银行成立的农民抵:贷款所主要以两种形式存在,一种是就是前面所提到的由旧式典当行改良成的农贷所,这种农贷所一般由地主、豪绅经办,在银行所规定的政策范围内运营。而另一种则是由农民银行自己直接经办的农贷所,直接由银行管理。

(二)合作社的建立与运行

合作社农业机构的成立是当时数量最多,影响最广的一种农业金融机构之一。它是政府最为推崇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熏合作社的种类有很多,从信用合作社、储藏合作社、保险合作社到生产合作社、供给合作社、运销合作社再到利用合作社等诸多合作社熏其中发展得最好,运营最为顺利的还要属信用合作社。由于政府在政策上大力支持合作社的发展,因此这一时期合作事业的扩张较为迅猛,到1936年全国合作社数目达到37318家,全部的合作社员工加在一起总共有1643670人。

(三)农本局的建立与运行

阅读全文

农业教育立法思索

本文作者:赖光洪 宋秉斌 单位:江西农业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

一、我国农业教育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农业教育、农村教育、农业职业教育和农民教育等,都可以概括或统称为农业教育。当前农业教育面临的问题及现状,既有其自身发展中存在的,也有新形势下产生的外部挑战。

第一,农业教育体系不尽完善。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业教育在教育观念、教育体系及运行机制等方面还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农业教育和农村职业教育因其弱势教育产业的特征与发展规律不适应,在我国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同程度地被削弱、流失,甚至瘫痪。主要体现在国家虽然在战略上高度重视农业,但农业教育的地位不高,农业投资大部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只有少部分用于农业教育。

其次,传统观念的深远影响。计划经济体制、城乡二元结构等原因的长期制约,使得我国对农业科技教育和技术推广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社会对农业、农村、农民的认识不足,农业教育事业发展受阻,直接影响到农业院校的招生就业工作。这导致农业院校与同等次其它院校业相比,生源质量不高,各级各类农科专业毕业生就业渠道不畅,师资队伍在数量、结构、素质等方面相对不足,而高水平教师人才流失严重。

第三,加入WTO后,教育全球化趋势给农业教育带来严峻挑战。我国农业教育直接参与全球性的竞争,一方面可以促进农业教育学科结构调整,有利于农业教育的区域化和多样化,但同时也可能导致该领域中人才外流,引起农业教育结构以及人才培养结构的变化。就生源而言,国外教育机构的大举进入,对本来就存在生源数量不足、质量不高的我国高等农业院校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此外,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价值观念、生活方式等很可能对青年学生,特别是对农业院校的学生形成巨大的冲击。由于受农耕文化和本土文化的影响较深,有些非健康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渗透进来,在一定程度上给高等农业院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带来很大的难题。

二、我国农业教育立法状况

阅读全文

生态农业发展现状与对策思考

摘要:生态农业自然资源利用率高,同时可以改善生态环境,是新时期农业发展的必然方向。简要阐述了生态农业的概念和特点,总结了我国生态农业现状和发达国家生态农业的发展历史,最后从政策保障、运营模式和科学技术等方面分析了如何更好地在新时期发展生态农业。

关键词:新时期;生态农业;政策保障;运营模式;科学技术

0引言

农业是国民经济基础,目前传统农业存在许多发展问题,如农药和化肥的过量使用、农业废弃物的不合理处理和养殖业滥用饲料添加剂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农业的生态发展。国家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将其纳入到了“5位一体”总体布局中,发展生态农业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1]。

1生态农业特点

生态农业自然资源利用率高,可以根据地理位置和自然条件的不同,选择合适的农业生态系统,提高对空间、光能及水源等资源的利用率,实现物质和能量的高效重复性利用,提高生物质产量。生态农业自净能力强,对环境污染小。生态农业系统物种丰富,可以自然防控有害生物,从而减少对农药的使用。生态农业中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大大降低,有利于恢复和提高土壤肥力,既可以降低成本,又可以减少由于使用农药和化肥带来的污染,改善农村的生态环境,其农产品安全性高,经济效益高。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对生态农业提出更高要求。为了能够在有限的空间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并实现生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将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发挥到最大,根据自然环境选择适合的农业搭配,设计出整体产出水平最高的生态系统[2]。

2我国生态农业发展现状

阅读全文

我国新农村建设视野下经济法论文

一、经济法内涵

经济法的内涵体现了一种内在精神,作为经济法适用的最高原理,它是人们对经济法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及追求。经济法以社会本位观为立意基础,目标是协调、平衡社会各客体的经济利益,以遵循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最高准则,该利益准则函括的社会成员范围大,兼顾全面,宏观利益与微观利益并重,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协调,经济法在此理念下逐步完善,最大程度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公平。新农村建设是社会发展时期一个新任务,是大力支持农村发展、缩小城乡发展差异、协调工农业发展份额,由此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和谐发展的一项重要策略。而新农村建设也要兼顾绝大多数农民的利益,以坚持整体经济利益为最高准则,以追求长远、稳定的发展为建设目标。因此,可知经济法的内涵与新农村建设的终极目标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二、经济法是保障新农村建设的核心法治制度

“三农”问题是新农村建设主要关注的问题,其推进与落实都需要法律制度作为保障,上述中提到经济法的理念与新农村建设的目标具有一致,即我们可将经济法看为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核心法治制度。其保障作用侧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新农村经济的整体、协调发展

新农村的建设不但关系到农村、农业、农民的发展,对中国整体社会经济结构、利益结构以及国民收入分配也有莫大的联系,当前新农村建设中,既要对农村经济基础、农村生产力布向进行改造,对农村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以及城乡关系、工农关系、国家农村宏观发展战略都要进行调整与改造,努力整合全社会的调节机制。而传统的私法、民法等已无法满足新农村建设的需求,一些突出的农村建设问题,例如国家经济安全、市场信息不全、经济外部负应、区域经济发展不均等无法在私法、民法下获得有效解决,因此,国家行政部门需要着眼于长远发展与全局发展,通过经济法对农村经济建设给予必要的立法规制及干预。经济法是一种后现代法律制度,其体现出的国家干预性、全局性及社会公共性,在调整多种经济关系中起到比较显著的作用。此外,经济法的全局性、综合性,能够很好地弥补私法调节功能的不足。在历史的新时期,通过创新、制定、修改适宜的农村经济法,能够很好地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提高农村人口的人均收入水平,逐步实施城乡同步发展,平衡国民经济发展程度。

(二)为实现新农村建设战略重点目标提供保障

阅读全文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及发展路径

摘要:随着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其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当前困扰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的因素有很多,其中法律地位模糊是主要因素。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不明晰造成立法和司法工作的困难,导致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为此,进一步完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必要且紧迫。为增强人们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重视程度,巩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人性质,重点在于加快立法进程,健全相关法律体制,明确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关键词: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发展路径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农民按照自我的意愿,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通过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自主经营管理的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它的发展主要是为了实现农民的利益,改变单一农户在市场竞争中的弱势位置,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最近几年,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多成绩,在推进农村产业化进程,提高农村居民组织化水平,增加农民收入,提升农村领导干部的管理水平等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在中国的农业大国的背景下,提高农村经济的市场竞争力和满足农业现代化的需要,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发展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相应法律制度,探究我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路径,进而更好地推动我国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明确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农村合作经济呈现出增长快速、多元化发展和经营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不论是东部地区还是中西部地区,都呈现较快的增长速度;出现专人创办型、企业带领型等多样化的合作模式;由农业、种植业向第二、三产业的转型,经营规模不断扩张,出现了一些跨区、跨行业的合作模式。随着农村经济合作模式的快速发展,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也将面临规模和数量不断扩大的局面,为此,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合法性,明确其权利与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当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对于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还没有确立起十分清晰、明确、全面的法律规范。首先,农业法虽然赋予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合法地位,但缺乏详细的说明。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结合农村经济实际发展情况,将从事农业生产的合作组织和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相结合,形成新型的合作组织,如农业合作企业等。这一规定赋予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合法地位,但是对于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具体法律地位依然缺乏相应的立法,处在模糊而混乱的阶段[1]。因为修订后的农业法只是明确了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运营原则,而对于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却并未说明。同时,在这些“当地规则”的影响下,很多的地方性质的立法也只能赋予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区域性的法律保护,而全国范围内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认可,因此这种区域性的模糊的法律地位并未能解决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很多地方都制定了针对于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支持政策,但是法律地位的缺失,仅仅依靠建议或者通知这类法律效力较低的方式,是无法让人信服的。这些混乱而且不清晰的法律地位,对应了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使得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运营混乱,更引发了很多的问题,使其面临着发展的困境。其次,有关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我国早期的农业合作社的相应法规也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运行、财务、以及金融帮扶等方面起到了推动作用。不过随着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不断发展,立法的滞后问题开始显现,出现了很多法律规定之外的问题,需要我们对现有的法律法规有一个重新的认识。农业合作社的法规针对的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一种。但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类型是多元化的,例如农村技术协会、供销社,股份制经济组织等,这其中很多都缺乏法律的确认,在法规领域也处于空白[2]。这就导致了在具体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参考法规,使得很多政策的针对性较差,从而这些组织也难以健康发展。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法律地位上的不明晰阻碍了其规范运营和良性发展。例如农村经济中的供销合作社,有的人将其看作企业,也有的人将其归为转型的股份制责任公司,还有的社会成员将它界定为农民合作社或者是私营的合作关系。有些说法认为这是集体经济的一种,还有说法认为这是农民通过自愿联合成立的团体法人。综合上述分析,一方面,这些错综复杂的组织界定,使得我们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身份不明确,很多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使得政府不得不进行干预。在农村经济改革的过程中,这类供销合作社,因为法律性质的混乱,导致很多地区的民、官、商都缺乏清晰的责权。另一方面,法律性质的不明确不仅出现了责权模糊,也使得我们的内部管理不科学,部分人运用法人治理手段来管理,还有采用行政管理方式,但这些方式都无法合理、有效的对我们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进行良性治理。

二、当前我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模糊的主要表现

目前,我国农村经济组织在法律地位上面临登记管理责权不清,界限不清、规范化程度不高等问题,这些问题反映出其法律地位的不清晰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同时也不利于其自身的规范化管理与健康发展。一是登记管理的责权不清,管理混乱。根据目前的经济法规的要求,任何经济组织在成立之前,都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和申请,以利于国家和社会有关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也不例外。但是在面对这些各类经济组织的必要登记流程的时候,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却因为缺乏规范的法律地位,登记机关的不明确,面临着不知道去哪个机构申请注册的问题,导致了目前登记局面的混乱,而这一规定的缺失,也为它们的未来发展埋下了隐患。二是农村合作与非合作经济组织之间界限不清。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使得很多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有名无实。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无法形成规范的融资体系,无法争取国家对其的支持和帮扶,尤其是在税收方面以及资金引进方面,尽管很多资金的缺乏问题可以通过信用社的小额贷款得到缓解,但是无法真正解决这些经济组织在发展运营以及业务扩展上的需要。三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性质模糊。在2012年我们对农业法进行重新修订的时候,规定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作为农业经济经营方式之一,需要将坚持为每一个成员服务作为基本宗旨,并且尊重自身意愿选择加入或者退出,实行民主管理等原则,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和成立。但是在这一法规中并没有提及这些农村合作组织的法人的合法地位以及具体的登记办法。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一条例中,确认了农业农村合作社是具有法律地位的,但是对于其究竟是企业法人还是相应社团的法人则没有详细说明[3]。实际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既有集体所有制法人的形式,也有社团法人形式,此外还有很多的组织形式并不知道自身属于什么样的性质,也没有登记。这些组织模糊的法律地位使得他们在经济活动中无法以独立法人的形式进行参与,也无法在市场竞争中确保其公平地位;在税收缴税方面也缺乏法律依据,其合法的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另外,正是因为法律地位的模糊,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无法通过正规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经营规模扩大所需要的资金,只能依靠一些农户自筹或者其他手段的融资。这些因素最终导致了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运营资金的短缺,无法以健康的方式开展业务活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促进农村经济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主要力量之一,而当前在法律规制上存在的一些问题,显然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健康持续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因而,有必要针对法律地位中不明确的地方加以完善,积极探寻促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健康发展的出路。

阅读全文

推动生态发展的农业法律策略

作者:马平 单位: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一、石羊河流域生态环境概况

㈠石羊河流域自然地理概况石羊河流域是甘肃省河西三大内陆河流域之一,位于甘肃省河西走廊东部,东南与白银、兰州两市相连,西南紧靠青海省,西北与张掖地区毗邻,东北与内蒙古自治区接壤。流域耕地面积41.6万公顷,多年平均自产水资源总量为16.6亿立方米,其中地表水15.6亿立方米,纯地下水1.0亿立方米。流域行政区划包括武威地区的古浪县、凉州区、民勤县全部及天祝县部分,金昌市的永昌县及金川区全部以及张掖地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和山丹县的部分地区,涉及3市8县。流域水系发源于祁连山,自东向西由大靖河、古浪河、黄羊河、杂木河、金塔河、西营河、东大河、西大河八条河流组成。流域多年平均降水量为281.2毫米。

㈡石羊河流域生态紧迫性、重要性石羊河流域总面积4.16万平方公里,总人口220万人,是河西走廊人口最密集的地区。它是河西走廊工农业生产的命脉,事关河西走廊安危,是甘肃经济发展的依靠。但由于石羊河流域人口压力大、祁连山水源涵养林面积减少、祁连山雪线上升、工农业用水量偏大、水污染严重等原因,流域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生态环境日趋恶化。为此,已引起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社会各界的重视。总理曾经指出“:石羊河流域的生态问题,不仅是一个地区的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国家发展和民族生存的长远大计。”并多次做出重要指示和批示:“决不能让民勤成为第二个罗布泊。”2005年4月,甘肃省委、省政府提出,把石羊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作为全省水利建设的“一号工程”,《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又将石羊河流域综合治理列为甘肃省十大超百亿战略性重大工程,使之成为甘肃省“十一五”期间最重要的两个生态保护与建设工程之一。由于石羊河流域空间区位的重要性,以及对甘肃省河西走廊生态安全、经济发展、农业建设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因此,促进石羊河流域农业发展,加强石羊河流域综合治理力度势在必行。

二、石羊河流域综合治理中存在的不足

石羊河流域生态环境脆弱,水资源短缺,地理条件差。该省虽然制定了《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从法制化的层面对石羊河流域产生的生态问题进行治理,但仅依靠一两部法律法规,不足以对整个流域的生态环境、经济发展起到全面的指导作用,人地争水仍是河西地区水流域发展的弊病。通过分析,不难看出河西地区在流域综合治理仍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水资源缺少与流域治理不当而形成的水资源短缺、浪费。河西地区水流域的显著危机是缺水,在节水的同时,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极为必要。河西地区在流域治理、水土保持方面存在误区,在理念上仍滞后于单纯的植树造林。以民勤县为例,植树造林不事先深入考察地下水状况,盲目种树,导致树木蒸腾大量耗水,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短缺浪费,土地沙漠化加剧,沙尘暴肆虐。二是节水、治污机制滞后。第一缺乏对水质水量进行定期监测的相关规定。流域治理应注重节水、防污,建立定期监测的相关制度,可以有效控制水资源浪费,了解水资源状况,降低污染事件发生。第二水污染严重与治污设施建设滞后。按照流域的流经状况,取水、用水一般是根据自然分布,依次为上游、中游、下游用水。石羊河流域中上游城市生活、工业用水量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滞后。武威、金昌等地工农业用水超额开采,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不够完善。工业废水流入下游,长期积累,导致下游民勤等地生态环境严重遭到破坏,有些地区河流水已不能进行灌溉,更不能用来饮用。三是缺乏相配套的法规。完整的流域管理法律体系还应有一整套配套法规。四是农业用水与生态用水不协调,水土流失和农业节水措施不到位。区域和部门用水不平衡,生产用水特别是农业用水偏大,2005年农业用水量占总用水量的86?,而生态用水基本没有保障;另外,我国西部地区由于经济、生产相对落后,农业灌溉多采用大水漫灌,水资源浪费严重,水量蒸发大,灌溉过度则导致土地盐碱化,水土流失日增。五是水市、水权管理机构不畅。石羊河流域水资源多用于工农业建设,作为公共资源,水资源极少涉及水市、水权制度。2007年出台的《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中有少量涉及水权转让的规定,但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由于用水费用体系不健全,农业用水形成无序开采状态。在民勤等县,对于开采地下水额度的限制仅仅体现在对开采耗电量收费上,短缺的水资源反而无度浪费开采,这种状况不仅造成水流域水资源的资金匮乏,国家负担过重,而且也不利于改变水浪费与水污染的局面。

三、促进石羊河流域生态发展的农业法律措施

阅读全文

乡村振兴下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思考

摘要: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加快了我国农村改革发展的进程,农村的发展需要良好的生态环境作为支撑。目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还面临着如执法队伍落后、村民环境权益无法得到实质保障、村民法治意识淡薄等问题。良法也需善治,完善农村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不仅要关注立法,还需要落实好执法、守法、司法、监督等环节。多方面完善农村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以法治建设保障乡村生态振兴工作的开展,使农民环境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

关键词:乡村振兴;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

1完善农村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意义

我国目前存在城乡二元结构的生态环境治理模式,人们常把重点聚焦在城市,对于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受重视。自我国实现全面脱贫后,如何将全面脱贫成果与乡村振兴战略相衔接成为重要议题。与全面脱贫的基本标准不同,乡村振兴对农村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除满足基本需求外,更要追求更高质量的农村生活与发展。生态环境作为农村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影响着村民的日常生活质量,也影响农村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开展,对农村生态环境的治理是农村寻求振兴与发展的必然选择。在所有的社会治理方式中,法治因其具有权威性、程序性、正当性等特点成为社会主要治理方式。2018年“生态文明”入宪,奠定了我国生态文明法治的宪法基础。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不断完善,对城市的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被广泛关注,相比之下对农村的环境法治建设的研究较少。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不断从农村涌向城市,工业生产的污染则逐步转移向农村。目前农村的生态环境不容乐观,工业排放污染、农业生产污染、生活垃圾污染等问题频出。人类对农村环境的污染远超农村生态自身所能净化的水平,过去由村民依靠环境本身净化能力的思想主导的对农村环境治理方式需要淘汰,依靠法治作为农村生态环境的基础已经成为必然。完善农村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不仅有利于推动农村生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能为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提供法治保障。

2当前农村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困境

2.1农村生态环境领域立法欠缺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支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为核心的一系列单行法规组成的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法体系。但生态环境立法时多受“城市中心主义”影响,导致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数量占比少、乡村生态振兴所需法律制度供给不足。虽然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涉及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如城市工业向农村转移的污染、农村旅游开发产生的污染、汽车尾气排放污染等。农村现代化的发展使农村环境保护不断产生新的领域,但是针对一些领域的专门立法还存在许多空白。2021年《乡村振兴促进法》的出台,将农村生态保护单独列章,明确了政府对农村生态保护的义务,并在其他条文中提及对农民环境权益的保护,以及对城乡生态环境的协同治理。虽然此部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立法领域的空白,扭转了一贯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保护立法视角,但我国目前仍然没有一部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为中心的综合性法律。

阅读全文

乡村振兴下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探讨

摘要: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加快了我国农村改革发展的进程,农村的发展需要良好的生态环境作为支撑。目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还面临着如执法队伍落后、村民环境权益无法得到实质保障、村民法治意识淡薄等问题。良法也需善治,完善农村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不仅要关注立法,还需要落实好执法、守法、司法、监督等环节。多方面完善农村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以法治建设保障乡村生态振兴工作的开展,使农民环境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

关键词:乡村振兴;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

1完善农村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意义

我国目前存在城乡二元结构的生态环境治理模式,人们常把重点聚焦在城市,对于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受重视。自我国实现全面脱贫后,如何将全面脱贫成果与乡村振兴战略相衔接成为重要议题。与全面脱贫的基本标准不同,乡村振兴对农村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除满足基本需求外,更要追求更高质量的农村生活与发展。生态环境作为农村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影响着村民的日常生活质量,也影响农村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开展,对农村生态环境的治理是农村寻求振兴与发展的必然选择。在所有的社会治理方式中,法治因其具有权威性、程序性、正当性等特点成为社会主要治理方式。2018年“生态文明”入宪,奠定了我国生态文明法治的宪法基础。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不断完善,对城市的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被广泛关注,相比之下对农村的环境法治建设的研究较少。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不断从农村涌向城市,工业生产的污染则逐步转移向农村。目前农村的生态环境不容乐观,工业排放污染、农业生产污染、生活垃圾污染等问题频出。人类对农村环境的污染远超农村生态自身所能净化的水平,过去由村民依靠环境本身净化能力的思想主导的对农村环境治理方式需要淘汰,依靠法治作为农村生态环境的基础已经成为必然。完善农村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不仅有利于推动农村生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能为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提供法治保障。

2当前农村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困境

2.1农村生态环境领域立法欠缺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支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为核心的一系列单行法规组成的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法体系。但生态环境立法时多受“城市中心主义”影响,导致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数量占比少、乡村生态振兴所需法律制度供给不足。虽然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涉及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如城市工业向农村转移的污染、农村旅游开发产生的污染、汽车尾气排放污染等。农村现代化的发展使农村环境保护不断产生新的领域,但是针对一些领域的专门立法还存在许多空白。2021年《乡村振兴促进法》的出台,将农村生态保护单独列章,明确了政府对农村生态保护的义务,并在其他条文中提及对农民环境权益的保护,以及对城乡生态环境的协同治理。虽然此部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立法领域的空白,扭转了一贯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保护立法视角,但我国目前仍然没有一部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为中心的综合性法律。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