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民事诉法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区块链技术在涉诉信访中探析
区块链建立起的“信任”及“规则”不仅能够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也能在涉诉信访领域进行不断的验证。可以说,司法活动的“上线、上云、上链”已经初见端倪。区块链技术是一项去中心化、分布式记账,融人工智能、加密技术、智能合约于一体的数据库软件。其通过数字代码建立信任,具有可追溯性和不可篡改性,解决了网络空间的安全及信任问题。从区块链技术的行业特点来看,其不仅是一项计算机网络领域的技术革新,而且是一项社会治理领域的重大变革,重构了社会诚信体系,催生了社会新业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已于2021年8月1日正式施行,首次明确了区块链数据的证据效力和存证范围,确立了区块链存储数据的链后及链前规则,区块链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及其使用规则初步成型。区块链建立起的“信任”及“规则”不仅能够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也能在涉诉信访领域进行不断的验证。
一、涉诉信访中的区块链技术
区块链技术正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应用,不断赋能社会治理领域,形成了各种独具特色的应用平台。比如“区块链疫情防控”链、“区块链食品安全”链、“区块链运输服务”链、“区块链仲裁”链、“区块链司法鉴定”链等。值得关注的是,区块链技术正在悄然进入涉诉信访领域。如中央政法委推出的“政法干警违纪违法举报平台”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对信访举报案件的加密、监控,实现访问平台操作日志可追溯性、不可篡改性等功能,一条“区块链监督”链,已具备雏形。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社会治理模式被称为“链上的治理”,这是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加剧,大量矛盾纠纷浮出水面,司法因自身局限,难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涉诉信访大量涌现,并呈现处理难、终结难的发展趋势,“链上的信访”也开始萌芽,通过技术建立的信任有望为涉诉信访的处理开辟一条新路径。
二、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涉诉信访的价值
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涉诉信访领域,有望有效解决当前涉诉信访面临的问题。当今涉诉信访面临重复访、越级访等顽疾,涉诉信访处理难、终结难出现的深层次原因是“信任的缺失”,比如越级访的出现本质上是信访群众对本级信访接待机构不信任,终结难出现则主要是信访群众对处理结果不信任,认为继续信访有可能会改变当前的结果。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涉诉信访领域有望在解决这些问题上实现突破。其一,增强透明性与可监督性。区块链技术的防篡改性、可溯源性能够保证信访诉求不被篡改,保证信访诉求能够直达信访机关,各信访单位同步备份,过程透明性高,可监督性增强,压缩了人为暗箱操作的空间。其二,建立数据信任,解决处理难问题。区块链技术开发的平台数据储存具有链条化、加密授权、完整时间戳等特点,智能合约能够充分保证信访结果得到执行,既防止信访人对信访诉求“出尔反尔”,也防止相关机关“不履行承诺”,有利于从本质上解决涉诉信访处理难问题。其三,关联式回溯,解决终结难问题。涉诉信访与诉讼活动有关,区块链技术能够进行回溯式关联,在短时间内抓取信访人已经走过的信访环节,其他机关是否作出处理结果等,防止信访程序空转。如果信访已经处理终结并经省级信访机构审核,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则任何机关均不能再次立案,确保涉诉信访能够及时终结。
三、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涉诉信访的路径
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涉诉信访领域,能够解决涉诉信访的诸多问题,然而这种应用在理论及实践中是否具有可行性?涉诉信访的程序设计具有相对的封闭性,而区块链技术打造的是一种“去中心化”状态下的技术自治,这与涉诉信访的程序设计有着较大的差异。然而,区块链技术的升级版“私有链”和“联盟链”,其核心是可控性的技术自治,这与涉诉信访程序设计契合度更高。特别是“联盟链”以同时开放记录节点和数据访问来提升系统的整体性能,同时又可以限制共识机制的节点数,能够实现跨机构的共享和协作。比如涉诉信访系统可以与公安、检察、法院的办案系统连接形成区块,当涉诉信访案件被录入系统时,能够实施最大范围内的数据共享,在短时间内可以抓取相关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判决情况,为多机关开展办理协作提供了可能。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涉诉信访不仅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而且在实践中也有诸多现实基础。目前,我国5G网络的基础建设已经为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涉诉信访提供了技术基础。公安、检察和法院均在逐步实施跨区域的“协作办案机制”,如公安机关的“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建立的违法犯罪查询系统、DNA、指纹识别系统,大大提高了案件侦破率,检察系统最新推出的2.0业务办案系统,强化了信息互通、技术协作、证据移交等方面的功能,增强了多机关协作办案的合力。法院系统当前不仅具备了相对完善的网上诉讼机制,包括网上立案、缴纳诉讼费、开庭、送达判决,而且互联网司法已经初具雏形。这些均为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涉诉信访领域提供了现实基础。笔者认为,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涉诉信访可以通过以下路径进行。其一,开发涉诉信访专用APP,让群众足不出户就能通过APP选择信访机关,上传信访诉求,信访诉求的记录采取分布式记账,信息在加密后同时保存于其他APP节点中,防止诉求被篡改。其二,建立公、检、法办案系统与信访APP的连接,做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一机关牵头,多机关负责。其三,强化保密机制。信访APP管理端的查看要全程留痕,防止信访秘密泄露,防止出现打击报复信访人的事件,增强彼此信任。其四,通过智能合约,保障处理结果的及时履行及信访的及时终结。一旦信访终结,并经省级机关审核,没有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任何信访接待单位均不能再次立案。当然,区块链技术能否成功地在涉诉信访领域运用,目前还存在一些制约因素,比如司法人员对区块链技术缺乏必要认知,司法部门没有充足的准备来全面接受新技术等。然而,从区块链发展的趋势来看,内在动力十分强劲,司法活动的“上线、上云、上链”已经初见端倪。理论及实务界要有变革意识,充分做好区块链应用于涉诉信访的准备。
天津法学
1、论人性化的刑罚目的汝亚国;
2、民间融资规范化探析王燕霞;
3、民事申诉案件和解制度探析孟传香;
4、论刑事立案监督的缺陷与完善李智;张杰;
5、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施宣羽;
6、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机制之完善刘宝霞;
7、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选择适用吴喜梅;
我国经济法诉讼体系构建
一、对传统诉讼法体系的反思
(一)主体地位体系混乱
“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的一个重要划分标准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是行政机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在传统诉讼法体系中,形式上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非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主体间的非刑事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随着社会的进步,形式上地位平等的主体可能实际地位相差悬殊,而形式上地位不平等的主体可能实际能力平等。这点在经济诉讼中表现尤其明显。
(二)囊括诉讼范围有限
传统诉讼法体系确立之时仍是个体经济占主导的时代,整体经济尚未成为一种独立利益。因此对于个体经济利益与整体经济利益的诉讼,没有专门的诉讼法调整,多借用其他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当借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时,便极可能会产生个体利益主体忽略整体经济利益而使其得不到保障,或个体利益主体并不具有足够的能力使整体经济利益得到维护的问题;当借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时,整体经济利益行为和行政行为就被混淆了,可能导致社会经济行为受到行政措施的威胁。当代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已经成为社会的基本利益形式,借用其他诉讼程序处理经济法关系的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也会对整个社会关系的调整产生影响。
(三)影响法价值目标的实现
法主要有以下三种价值追求:首先是道义价值,法应从人本身的精神需要出发,以人的理性为工具,充分反映人的主观需求;其次是实证价值,法应有严格的等级结构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能够识别出不同的规范间的结构关系从而正确适用,同时法具有公正性、普遍性和客观性,能够在广大区域内普遍适用,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不受权力拥有者主观控制;最后是功利价值,法以人类现实需要为基本出发点,通过理性来探寻更大限度使得人类需求得到满足,充分反映人的客观需要。在整体经济利益成为基本利益形式的当代社会,处理经济法关系的诉讼的程序已是客观需要与主观追求的统一,在这样的情况下传统诉讼法体系对整体经济利益保障的缺失,使得程序法对这三点价值目标的追求都大打折扣。
民事诉讼调解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思考
【内容摘要】在民事调解中,双方当事人以及审判人员均有必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调解工作符合情理与法理,避免出现恶意调解、强制调解等诚实缺失的现象。当前,我国并没有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违反诚信的现象,在影响司法权威的同时,也有违我国立法者设立调解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文从理论层面就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调解领域的适用的必要性予以阐述,分析当前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诉讼调解;民事;立法;责任;诚实信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调解领域适用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之美誉,是诉讼当事人基于自身合意对诉实体权力和程序权力予以处置的重要诉讼活动。将诚实信用原则应用于民事诉讼调解领域,不仅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而且符合民事诉讼调解的本质。一方面,调解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活动,其贯穿于民事程序的全过程[1]。只有确保当事人以及审判人员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诉讼调解活动,才能维护民事诉讼活动的秩序,确保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调解中的体现。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和判决有本质的区别,诉讼调解合意性特点明显,而判决的决定性特点明显。为了避免当事人通过某种合意来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解决诉讼调解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必须要坚持诚实信用制度,遏制当事人恶意调解的现象。
二、民事诉讼调解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一)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存在恶意调解的问题
所谓恶意调解,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诉讼调解这一制度对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予以虚构,进而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恶意调解主要集中发生在财产型案件当中。当事人主要通过伪造债务、隐瞒事实来进行恶意串通,通过人民法院调解书使非法化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予以合法化[2]。恶意调解会极大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也会破坏诉讼调解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建设虚假广告公益诉讼规章
作者:蔡玉桂 单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一、虚假广告的定义
对于虚假广告的定义,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但相关法律则对广告的内容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如《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据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规章中对如何界定虚假广告做出了解释,即虚假广告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广告中采用欺诈性的手段,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作不真实的或引人误解的表示,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生高期望值从而做出错误判断的广告。由此可见虚假广告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所显示说明的内容与其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的客观实际情况存在显著差异、并通过采用易于引人误解的陈述、乃至欺骗的手段进行商品或服务宣传,使一般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解,进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构建虚假广告公益诉讼的制度的必要性
(一)虚假广告的危害性
1、广告有指导消费的作用,虚假广告则会诱使和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消费选择,导致购买到质量低劣的产品,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其欺骗性同时会大大降低社会对广告真实性的信任度、影响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导致消费者对广告的信任危机,危机商品经济市场的安全、有序、正常运行,从而对经济增长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给我国发展尚不成熟的广告事业带来巨大冲击。
2、虚假广告的泛滥必然导致大量虚假产品和服务侵入和冲击市场,进而导致大量货真价实的产品或服务被挤兑在市场之外,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国民经济发展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对整个经济制度与经济秩序产生了极为不良的影响,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不信任,互相提高了防范措施,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也变得越来越复杂,这样势必要提高交易的成本,给社会造成极大浪费,严重阻碍了经济发展。
法律视野下类型化高校学生管理论文
一、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分析
(一)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渊源
高校自主权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对学校内部事务的自主管理、自己责任的权利(或权力),其目的是排除来自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干涉,内容包括内部管理权和学术自由权,前者如人事、财政、章程制定等,后者如科研、教学、学位认定等。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体现为管理权和教学权,如《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有“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利,第32―38条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组织教学、自主设置组织机构等相关权利。高校自主权来源于宪法教育权,本质上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内部事务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高校自主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转化为学校内部章程、条例或实施办法等对其内部成员实施约束、管理和奖励处分。对于高校内部成员之一——学生的教育管理而言,高校自主权则演变为高校学生管理权。
(二)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内涵
理论界对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特别权利说、民事权利说、行政权利说等。这些理论都从某些方面合理揭示了高校学生管理的内涵,但不能涵盖目前的管理现状。结合法律依据及实施目的,本文认为,高校学生管理权是基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实现,围绕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高校依法享有的对本校学生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的权力。首先,高校学生管理权来源于宪法。宪法是高校学生管理权形成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宪法,高校学生管理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高校是学生管理和教学活动的组织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法人;学生是高校被管理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普通公民。所以,在高校学生管理的诸多法律关系中,宪法法律关系是最基本的。其次,高校学生管理权具有行政性。从立法角度看,2013年12月《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条明确肯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学生的管理是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在被诉行为主体上高校将进一步得到行政法律的确认。从权力来源看,高校学生管理权部分是国家教育权的法律延伸。在教育管理法律体系中,高校是教育管理权最终的、具体的执行者,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性质和目的与国家教育权是一致的,属于行政权范畴,受行政法律的调整。从行为看,无论是高校针对学生管理制定的工作细则、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还是针对个人、个别行为做出的通报决定,如上述案例1、案例3中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均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完全具备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最后,从管理权内容看,高校学生管理权远非行政权所能涵盖,如对学生生活实施的管理,包括对宿舍、教学设施、图书馆的管理等,应属民事范畴。因此,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三重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标准和原则
高校学生管理关系应以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和实现国家教育目的为原则,以高校学生管理事务对学生学籍的影响程度以及双方法律地位等为标准。
经济法的障碍及对策
一、经济法可诉性实现过程中的障碍
在我国,许多经济法纠纷无法正常提交司法程序解决的情况客观存在,即便是在司法制度更为完善的西方国家,相较于其它纠纷,经济法纠纷更难接近司法。根据法院能否接受并处理的原则,经济法可诉性实现过程中的障碍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即不能诉和不愿诉的经济法纠纷。
1.不能诉的障碍。即使当事人诉求司法来解决纠纷,但是司法机关拒绝受理的纠纷称之为不能诉的经济法纠纷。大陆法实施的国家,对于起诉的案件,法院要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可以进行受理,不能诉是因为法律规定;普通法实施的国家,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除了法律规定的不能诉之外,其他案件能否诉讼是要根据法院自身的“自我克制”程度。因此,不能诉的原因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诉和法院本身认定的不应当受理。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诉,指的是法院没有被立法者授予处理经济法纠纷的有关权力。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赋予法院这样的权力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一部分经济法纠纷不适合进行审判仲裁;二是基于行政和司法的分权原则,一些属于行政机关裁量的经济法纠纷不需要司法机关涉入。迄今为止,究竟什么类型的经济法纠纷不能进行裁判、什么类型司法机关无权处理、司法行政权的分界点在哪等许多问题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法院认定的不能受理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其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自我克制”。在普通法理论中认定法院的克制是法院尊严奠定的基础,也就是不去干预超出自身管辖范围的事。
2.不愿诉的障碍。这一点主要指的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经济法的可诉性就是为纠纷提供提交司法解决的可能性,但是最后纠纷是否能够进入到最后的司法程序还要看当事人是否将纠纷诉诸于司法部门。当然,解决纠纷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如果在通过其它方式无法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当事人仍然拒绝诉求于司法时,便需要深究其原因了。除了纠纷解决的时间过长、成本过高等因素,“搭便车”的心理也是影响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选择正当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重要障碍。经济法的纠纷往往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损害的也都是公众利益或者是群体利益。因此,当公众中的某个人站出来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群体公众的利益,正外部性由此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就是伴随着这种正外部性而产生的。利益受损的个人在此心理的作用下往往期盼别人去进行法律起诉,自己就坐享其成,这样的结果就是越来越少的人会去主动起诉。
二、克服经济法可诉性障碍的策略
1.拓展法院职能。无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诉还是法院自身的“自我克制”,经济法纠纷的不能诉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公众对法院职能的认识。想要克服经济法纠纷的不可诉,就要从新认识法院职能。作为天生的裁判者,法院是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日益独立出来的处理纠纷的专门性机构。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并不存在独立的司法机构,既有实行行政机关和纠纷处理机关合一的形式,又有司法职能、行政职能合一的,但这一种形式仅仅只是各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并不是我们所指的司法独立。直到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许多国家建立起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普遍推行孟德斯鸠主张的三权分立的学说,此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真正实现了分离,法院开始担任起解决纠纷的职能。尽管法院还起着暴力工具的作用,诸如审理案件、制裁犯罪等,但是更多的是担任中间人的职能,能够公正地进行裁决,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但是伴随着19世纪末社会化大生产的到来,政府职能发生了巨大转变。政府的行政权力开始不断扩大,法院权力开始萎缩。一些涉及到公共政策、公共管理的本应该认定为司法系统处理的案件也被移除。因此,想要克服经济法存在的可诉性障碍,就需要在认识法院职能、掌握其演变规律的基础上拓展法院的职能。拓展法院的职能对普通法国家较为简单,存在的障碍和困难较小。只要法院的法官能够有才智和勇气冲破先例的局限和束缚,受理新型的经济法纠纷。不墨守陈规、敢于冲破束缚和约束是普通法最显著的生命力,有时候法院的大胆行为往往令人刮目相看,比如美国联邦法院实施的违宪审查权,是“自我加冕”的重要体现。相比较而言,成文法国家遇到的阻碍较大,立法者需要深刻地认识到扩充法院职能的必要性,并将其慎重地加入到法律条文中,与此同时,法院也不能碌碌无为,而是要根据社会的发展重新解释现行法律,使之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这也是拓展法院职能的重要手段。
2.加强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资本主义革命的爆发极大的发展了个人主义,这一变化反映到法律上就是私人的权利在民法领域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和尊重。19世纪以来的社会化挑战了这一观念,私人占有同社会化大生产形成了对抗。一方面,社会化大生产严重阻碍了私人权利;另一方面,社会大生产催生的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能够凭其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将自己的意志在民法的规则下强加给个人,从而危害个人利益。换句话说就是社会化大生产之后,私人利益得到了巨大保护,这不仅仅危害着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巨大障碍。这反映到法律上有两点体现,一是民法逐步现代化,而是催生了经济法。与民法维护私人利益不同的是,经济法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上,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根据“经济人”的理论,个人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就是个人自己。通常,个人有权利决定自己是否进行起诉来对自身的利益进行司法保护。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公共利益的本质在于它是多数人的集体利益,凡属于这个多数人利益集团的个人都能够在维护集团公共利益中获益,因此,个人便有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动力。但是受“搭便车”理论的影响,个人都不愿意付出成本和精力去维护公共利益使别人坐享其成。想要对公众利益进行更好的司法保护,就要在改革传统诉讼方式的基础上探索新方法,这种新的方式就是公益诉讼。经济法的实质是一种社会本位法,相较于民法侧重维护个人的利益,经济法更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维护。与民事诉讼维护个人私权不同,经济法诉讼更大程度上维护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要求法律为其提供司法解决的通道,即公益诉讼制度。换句话说,加强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克服经济法可塑性障碍的重要策略。
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领域的职能调整
摘要:当前食品安全领域案件时有发生,检察机关以前在食品安全领域主要着力于刑事案件的办理。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的部分职能也有所调整。现在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领域除履行传统的刑事职能外,还可以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能,更好的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
关键词:检察机关;食品安全;职能调整;公益诉讼
食品安全问题引起国人的重视始于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含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导致婴儿变成“大头娃娃”,舆论一片哗然。但是经过11年的整治,食品安全的形势仍然不容乐观。2019年,三全、金锣、科迪等11企业的产品样品被相关部门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2019年的“3.15”晚会,又曝光了辣条和土鸡蛋两个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司法机关的数据也能反映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数据,仅2017、2018两年,全国就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2612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4036件。检察机关如何将新增的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与刑事检察职能相结合,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是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
一、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领域的职能
(一)强化刑事诉讼检察职能
因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部门整体转隶,检察机关已经不再侦查食品安全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相关线索,也要移送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当然,转隶对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领域发挥作用的影响并不大,因为从食品安全案件的数量来说,普通刑事案件的数量远远高于职务犯罪案件的数量。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领域是以刑事诉讼检察为主,职务犯罪检察为辅。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在普通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发挥以下作用: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监督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案件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移送的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与是否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与审判活动监督,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对庭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监督,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进行法律监督。
(二)新增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