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买卖合同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房屋交易网签备案对房地产的意义
摘要:房屋交易网签备案可体现政府公信力、约束中介行为、规避“一房多卖”问题,由此可见房屋交易网签备案对规避交易风险有利。同时,房屋交易网签备案对调控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有利。我们可推广、落实房屋交易网签备案,以推动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关键词:房屋交易网签备案;房地产市场;作用
0引言
由于购房人对交易风险认知不全面,房地产交易中可能“一房多卖”、“阴阳合同”、交易合同不明确等问题[1]。在房地产行业发展的同时,我国政府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力度逐渐加强,且采取多种措施以预防交易风险。《住建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是国务院同意颁发的文件,其中指出我国需落实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机制,保证网签备案业务流程规范性。
1房屋网签备案对防范交易风险的意义
部分购房者认为买房需要经过看房子、交定金、签合同、办贷款这一系列过程,其认为网签与备案是同一项工作。房地产交易双方通过网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网签;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完毕后,由房产管理部门公示房屋买卖合同信息的过程即备案。房屋网签备案对防范交易风险的意义主要为以下几方面:
1.1房屋交易网签备案将体现政府公信力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研究
1建设工程主要合同类型
建设工程中的合同多种多样,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
1)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勘察承包合同、设计承包合同(建筑设计、装修设计、景观绿化设计等)、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
2)委托合同。主要包括招标委托合同、监理委托合同、造价审计委托合同、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等。
3)买卖合同。主要包括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电气设备买卖合同、仪器仪表买卖合同等。
4)咨询服务合同。主要包括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环境影响评价咨询合同、交通影响评价咨询合同等。
5)其他合同。主要包括拆迁(施工、补偿)合同、协调配合合同、土地转让合同、检测合同等。
代销业务会计核算探讨
【摘要】由于传统会计学意义上的“代销”与法律意义上的“销售”,无论是在内涵还是外延上都存在重大差异,我国现行会计制度将“代销”这一概念缩小为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一种,将日常商业惯例中最常发生的、厂商将商品交商店销售、销售之后再付款结算这一商业模式排除在“代销”之外,从而使这一最常见商业模式的会计核算规范存在空白。为规范这一商业模式的会计处理,文章拟从商业惯例、会计制度、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关键词】代销业务;会计核算;探讨
代销业务的会计核算一直是收入核算中的一个特殊问题,自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颁布两制两则A以及会计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以来,我国的收入会计核算经过了1998年、2006年、2017年三次重大修订,其中,代销业务的会计核算在每一次准则制度修订之中都有所涉及,均在有关章节作为特殊业务进行了特别规定,可见代销业务的核算是收入核算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然而,传统会计学意义上的“代销”,或者说社会大众习惯用语中的“代销”与法律意义上的“销售”,无论是在内涵还是外延上都存在重大差异。我国历次颁布的会计法规中,关于“代销”的概念先是模糊不清,后来又为了与法律意义上的“销售”一致,将“代销”这一概念缩小为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一种,将日常商业惯例中最常发生的、厂商将商品交商店销售、销售之后再付款结算这一商业模式排除在“代销”之外,从而使这一最常见的商业模式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在法律规范方面存在空白。本文拟从商业惯例、商业术语、会计制度、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对这一业务的会计核算进行探讨。
一、代销业务会计制度历史沿革
新中国以来,我国商业会计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演变,1950年5月,贸易部制订了《全国贸易系统暂行会计制度》,以适应当时全国统一国营贸易工作的需要。1952年,外经贸部制订了《对外贸易会计制度》,商业部制定了《商业会计制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了《各级供销合作社统一会计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各种制度经过多次修订,按照领导机构的不同,又具体划分为国营商业企业会计、粮食企业会计、物资企业会计、外贸企业会计、供销合作社会计,以及石化、烟草、医药等企业会计。另外,上世纪80年代初期,为解决知青回城就业问题,各地成立了大量的集体企业,为此,各地财政、商业和合作企业等主管部门又负责制订各种集体企业会计制度,从而形成了分部门、分行业、分所有制的会计制度体系。由于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国营和集体商业企业均是执行国家统购统销模式,以上制度没有专门强调和区分“经销”和“代销”,因此,上述制度中没有代销业务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对代销业务作出特别规定的是《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当时,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品流通亦从国家统购统销模式发展成为市场流通模式,代销这一商业模式得到迅速发展,从而推动了代销业务会计核算规范的出台。下面就1992年以来,代销业务的会计制度变化作一简述。
(一)1992年制度
1992年12月30日,财政部颁布《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2]第69号),其中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第141号科目——受托代销商品中规定:“企业收到代销、寄销的商品,采用进价核算的,按接收价借记本科目,贷记‘代销商品款’科目。……代销商品销售后,以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或寄销的商品,按售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同时,借记‘代销商品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计算代销手续费收入并向委托单位支付代销商品款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代购代销收入’‘银行存款’科目。不采用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或寄销的商品,按售价借记‘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该制度中出现了“代销”和“寄销”两个概念,并将两者并行,同时,将“代销”和“寄销”分为收取手续费和不采用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
网络刷单行为经济法规制探究
摘要: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行业已经成为推动国民社会经济增长的一大亮点。但是,迅猛发展的背后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和现象,诸如信息泄露、支付安全、网络诈骗等问题,其中刷单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违法行为,在电商平台存在的诸问题中更为严重,甚至已经影响到整个行业的发展。因此,研究以及规制刷单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这对于规范电子商务行业、维护网络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刷单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知情权;公平交易权
一、刷单行为的定义及其产生原因
(一)刷单行为的定义。随着电商行业的发展,涌现出了淘宝、京东、天猫等为代表的电商平台,网络购物快捷、方便,使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倾向于通过网购得到自己心仪的商品,同时市场购买力也在不断地向线上转移,刷单行为正是伴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繁荣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经济违法行为,专指在电子商务行业的一种虚假的网络交易,具体表现形式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在双方无实际交易的前提下向“刷单者”提供报酬,虚假购买、虚假评价商品来提高自己商品交易量,从而实现提高其店铺的信用度,或者降低竞争对手信誉的目的。刷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以下两种:一是根据刷单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分为正向刷单和反向刷单。正向刷单是指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为了提高自己店铺商品的交易量和信誉度,联系并组织刷单人员购买自家商品并做出好评。反向刷单是指雇佣刷单人员对同类商品的竞争者,通过购买商品并虚构差评等手段,抹黑商品,实现使对方商誉受损、获得竞争优势等目的。二是根据是否需要刷单者垫付本金,分为远程单和垫付单。远程单是指刷单者在购买商家选定的商品时,由商家通过刷单者发出的远程付款申请来完成交易,刷单者本人无需垫付所需款额,对于刷单的佣金,则是等到刷单者确认收货以及五星好评之后,由商家支付。垫付单是指刷单者去购买特定商品时,由自己先行支付价款,本金和佣金只有在确认收货并做出评价之后才能拿到。
(二)刷单行为所产生的原因。消费者在进行网上购物时,面对琳玻满目的商品,首先是根据商品的交易量来选择商品,这就导致了搜索排名规则的出现。这种搜索排名方式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不仅帮助消费者节省了挑选商品的时间,也满足了消费者的多种需求。淘宝或者其他电商平台为了增加交易量,也会不定期举办各种促销活动,商家可以通过参加促销活动,吸引巨额的流量,从而提高商品及店铺的曝光率。但是,由于电商平台的各类优惠促销活动对于参加的商家是有明确要求的,即必须同时达到电商平台规定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销量以及店铺信用度的最低要求。因此对于处于起步阶段的商家而言,短时间内无法达到可以参加各类优惠促销活动的最低要求,这就使得某些商家为参加优惠促销活动,而选择刷单这种快速提高商品销量的方式。另一方面,电商平台的某些行为也是造成刷单行为当前如此泛滥原因之一。因为淘宝等电商平台获得利润的方式是根据商家的营业额中收取不同等级的佣金扣点,因此商品的交易量越多,商家的营业额越高,电商平台收取的佣金也会越来越多,即使平台明知某些商家的销售量是通过刷单的方式增加的,但是平台依然会对这部分销量产生的营业额收取佣金。最后,刷单行为的火爆与电商平台的管理较为宽松也有很大关系。电商平台在发展初期为了吸引更多的商家进驻,对于商家进驻的标准以及进驻之后的管理比较松散,即使认定商家具有刷单行为,也会选择让其进驻。
二、刷单行为的法律界定
(一)作为违约行为的刷单行为。刷单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涉及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了更好的对刷单行为进行界定,必须厘清其所涉及的多种法律关系。当消费者在电商平台的交易页面上进行网上购物并下单时,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也就随之形成了一个网络消费的格式合同,或者叫电子商务合同。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在我国1999年《合同法》和2004年的《电子签名法》中均有所体现,所以当消费者通过使用交易页面购买商品,即使商家存在虚假销量和虚假好评的情况下,也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其中一种,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客体是经营者的给付行为,内容则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给付其在商品页面上对商品性能等各方面描述相符合的商品,同时也要承担向经营者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经营者而言,不仅具有要求消费者给付价款的权利,而且还要承担向消费者转移其所购买的商品所有权以及不欺骗消费者的义务。而存在刷单行为的商家,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还违反了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当消费者收到的商品与描述不符,甚至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就意味着卖家没有按照合同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导致买家无法实现权利,不能完全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卖家即构成违约,即违约行为形态中的不完全履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处于网络环境中的消费者不能像线下购物一样,可以面对面的挑选或者选择,在消费者在浏览商品详情页时接收到的信息,即商品描述与所收到实物的差别、商品物流、以及商品销售数量、评价等,这些往往都是影响消费者决定购买的因素。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也就很容易导致商家虚构销量和好评来掩盖商品质量可能存在瑕疵或与描述不一致的事实情况,因此对于此种刷单行为可以在法律上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虽然刷单是存在于特定领域的欺骗消费者行为,但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基于商家对消费者的欺诈之上,经营者有欺诈故意,也知道自己的欺诈行为,并且主观上希望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经营者的刷单行为违反了当事人必须遵守的义务,构成违约,它同时也违背了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所以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因此在存在刷单行为的合同中,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
电力物资采购合同风险管理分析
1电力物资采购合同的意义及其管理
1.1电力物资采购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定义: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问设立与变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协议|21,评定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电力物资的采购合同可以被认为是由电力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物资在采购中与供应方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共同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电力物资的采购合同一般包括:设备销售合同、办公设备买卖合同、办公家具买卖合同、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协议库存合同等形式。
1.2管理电力物资的采买合同
合同管理内容包括对合同的定义、更改、审?、实施、控制、监督等一系列管理行为。合同管理必须由合同当事人结合企业内部制度和合同要求进行实施。电力物资采购合同的管理,则是电力部门对物资采购合同所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遵循电力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将合同管理作为企业的一项日常管理工作。
2电力物资采购合同中存在的管理风险
2.1电力物资采购风险当下市场经济中的电力物资采购存在一定风险,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价格错标之消法及民法分析
作者:陈泽君 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由此看前述案例,商家不可能有意做此离谱的价格错标,则该合同虽成立,但满足重大误解之要件,因而可撤销。买卖双方也可对价格进行重新磋商,这就相当于承认了此种情况下经营者有修改价格的权利。所以,结论可表述为:合同可撤销,不构成违约,也非欺诈。当然,条件是价格的明显、离谱的错标。
交易本质与衡平分析
由不同法律之推演,我们得出两个不同的结论。面对既存法律及其制度之相悖,到底应如何权衡经济法性质之“消法”与私法之民法?如何把握价格之公信与重大误解可撤销之间的矛盾呢?解决问题的稳妥方式为以交易的本意与发展来从长计议以及综合考虑来衡平。多数时候,我们确实应倾斜保护消费者;而在某些时候,确有必要给予强势方的生产者、销售者平等地位的保护。遇上述案例,裁判者应以民法之规则允许合同撤销,笔者也很欣慰地看到司法实践恰如此。进一步思考上述案例之处理,不追究经营者违约或欺诈的同时,能不能反向追究消费者的责任?若案例中的顾客看到此异常的标价,恶意购买十台钢琴,那么经营者能否反过来举证并主张该恶意之行为应受惩罚呢?或许理论上可以吧,但实践起来必将有难以举证等诸多问题,姑且将这种恶意交给道德才“制裁”吧。公平、诚信是交易真正追求的,对于交易的双方,即现在所言消费者与销售者、生产者都是道德义务。若两方都能恪守道德标准,必然不会出现什么弱势、强势、倾斜保护,交易一行为仍将完全处于私法自治的框架之中。另一方面,从解释论的角度看消法,笔者感觉消法也并非一味地倾斜保护消费者,在条文中一些地方也表达出对买卖双方之平等要求。《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11月7日)的第4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该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对买卖双方都做出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7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第8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两条都对定价做出的要求看似对经营者而言,实际上也要求消费者接受正常、正当的价格,隐含了对消费者勿投机的劝诫。综上论述,笔者认为在价格明显错标时应适用合同法之“重大误解可撤销”。
舆论压力、商誉维护对经营者的影响
但是面对这一可当然适用的制度,有一困扰横在了经营者们面前。看下面一个案例:两年前,上海某网游经销公司将售价为92元的游戏卡误标为0.92元,湖北汉川一市民李某网购了147张。该公司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李先生返还所有充值卡。案情很明晰,完全可以使用重大误解可撤销的制度。然而,在网友们对此案件的看法却是这样的:有的说,按照合同法,商品都已经交付了,应该已经是完整的交易过程完成了,不管价格多少,都是双方已经约定好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有的说,国内这样的厂家,回头还敢起诉消费者的,看似理直气壮,实则强词夺理!有的说,尽管这个卖家和自己没瓜葛,但是它已经让消费者肯定了无商不奸的这个道理。总之,网友们以他们所谓正义公平与仇商心态都表示经营者就应承担该损失,而对经营者主张的重大误解表示绝不赞同。网友们是社会大众的一小部分,由此观之,很多不了解法律、不知道有这样一个制度的社会大众会以他们的法感和正义观来对案件做出评判:若经营者主张撤销,则往往受到舆论攻击,信誉度必将受损。所以,才会有戴尔公司在标价严重出错的情况下依旧出单,事后被吹捧为值得信赖的大企业的现象。作为理性人的公司,会为了满足公民所谓法感与公平正义感而选择强忍损失来提高声誉。因此,经营者的困扰来自社会大众的舆论,即便有这样一个能挽回损失的制度,也可能不去使用。提高商誉与减少损失的抉择,使重大误解可撤销之存在与适用受到影响。若经营者都为了无形的商誉而强忍损失,这个本对于经营者有利的制度已基本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总结与启发
工程建设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法律性质
摘要: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周期较长,造价比较高,实践中施工单位还存在垫资现象,在处理逾期付款的问题上,“利息”是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一、施工合同中的逾期付款“利息”
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周期较长,造价比较高,以千万、亿为单位,现实中施工单位还存在垫资的现象。当前施工领域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政府部门也高度重视建筑行业的清欠工作,尤其是偏重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等方面。如果施工合同中各主体(项目业主即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垫资款(以下简称“工程款”)等,发生纠纷时除了主张以上价款,其利息也是无法回避的事项。欠债还钱,债务人必须负担利息,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二、现实中的做法
作为债务人,如果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则倾向于少付或不付“利息”;作为债权人,因为资金被占用则期待得到更多的“利息”,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一般对“工程款(即本金)”争议不会太大。如果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条款或违约金条款等,那双方可准确的计算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如果施工合同中未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问题则随之而至:(1)应不应该付利息?(2)按什么标准付利息?(3)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等等。本文讨论的重点就是在施工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下,到底该不该支付“利息”。由于施工合同本身“工程款”金额较大,如果逾期时间较长,按较高的利率水平进行计算,债务人可能会承担较大的利息负担。现实中,部分当事人会协商妥协,重新就利息问题达成新的协议以了结;另一部分当事人会通过司法(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实务中诉讼从一审到二审,甚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还不服判决。
三、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经废止)答记者问中第九个问题为“拖欠工程价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为何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相关负责人回答明确:“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对“工程款”逾期利息争议进行处理的:(1)垫资款利息有约定从约定,约定高于司法解释的不支持,无约定的不支持;(2)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房屋维修资金管理论文
1、转变政府管理模式,发挥政府管理职能
针对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业主委员会本身通过一定的决策,委托物业进行专门的管理和代替。作为资金本身的实际左右人,业主也有决定基金使用的权利,这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是完全合法的,也充分的体现了资金所有人的自身意愿。所以,我们从理论的角度分析的话,就发现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本身在管理模式上是多样的。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当前我国大部分的住宅小区自我管理能力以及相关的物业公司的业务水平是达不到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要求的。如果将维修基金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的话,如果出现了相关的管理问题,那么这样的矛盾将会对业主和物业公司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政府在这个过程中更需要充分的发挥出自身的管理职能,简历和完善业主委员会的决策权力。政府通过开设专门的资金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结合相关的管理模式,更好的化解在资金的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2、进一步的促进业主委员会实现自我管理
在小区内部,要尽快的促进形成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代表大会。这是进一步的加强和规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也是基本前提。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本身是业主的共同财产,在管理和使用权上都是需要业主自身决定的。在我国的《物权法》中有明文规定:“业主共同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并且给应当征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所以,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赋予业主以及业主委员会等部门以专门的、更加具体和全面的职责。针对商品住房本身的住宅维修资金的规划、管理及其使用方面,做好相关的工作。同时,还要通过相关政策的普及,普及相关的财政知识和会计知识。这就对业主自身的素质提出了比较大的要求。所以,在成立了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时,要选出一部分对于小区公共事业感兴趣,并且也有能力代表业主办好事情的部分代表,成立专门的业主委员会。这是一切工作顺利进行的有效保障。同时,政府部门本身要要积极的帮助和扶持各小区建立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代表大会,加强对其工作的指导和建议。
3、有效的依托银行进行资金管理
在我国,很多地方也出台了相关的规定,主要是通过对开发商和购房人在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中注明各自按比例所应该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数额。房屋购买者以及开发商要统一在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中进行相关的备案,同时要将双方按照相关规定所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一次性的存入到行政主管部门所指定的商业银行房屋专项基金维修账户中。在这样的背景下,银行实际上已经成为了房屋专项基金管理的重要组织机构。所以,银行也需要在管理中发挥本身所应该有的作用。银行需要针对维修基金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开展资金的征收、核算以及查询等业务,及时的掌握维修基金本身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要实现银行的前台操作系统与后台的信息系统之间进行数据的对接,实时有效的掌握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在交存、使用等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从根本上推进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信息化。银行需要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入手,以专项资金的管理现状为主要依据,有效的梳理这个过程中的风险和缺陷。对整体的流程进行管理和再造。同时,要在这个基础上完成对于流程的整合,建立起相关的配套设施和制度,进一步的对整个资金的使用过程进行约束和监督。
4、开发商要与物业共同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