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业监管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金融行业监管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金融行业监管

金融强监管背景下融资租赁行业发展

摘要:本文针对金融强监管背景下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现状,将从融资租赁行业的相关概述入手,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现状与发展策略进行深入分析,以此推动我国金融经济的发展。此次研究选用的是文献分析法,通过查找相关的文献,为文章的分析提供理论基础。通过文章的分析得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势头较好,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在一定程度上对促进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提供参考性意义。

关键词:金融强监管;融资;租赁行业

融资租赁行业自70年代中期在发展中国家萌芽后,发展一直较为良好,成了亚于银行的一种新型融资工具,不仅是在我国,就连在国际经济中,融资租赁行业都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但是,随着经济危机的爆发,经济市场对于金融的监管力度大大增加了,这对融资租赁行业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只有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才能保证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远发展。

一、融资租赁行业的相关概述

1981年,东方租赁公司于北京成立,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开始兴起与发展;1987年,融资租赁行业初见雏形,引入外资金额高达24亿美元;1990年,产业结构的改革使得融资租赁行业遇到瓶颈,自那之后,融资租赁行业凭借着业务的扩大又一次得到了发展。融资租赁即为投资人或是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资产的全部风险与所得收益转移给租赁人或是融资人的一种融资租赁方法,当到达约定的租期后,名义所有权可以转移到承租人的名下,也可以不转给承租人,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融资租赁可以说是一种综合的融资产品,也可以说是一种新型的交换方式。在具体的融资租赁工作中,合同需要签订两份,一是融资租赁合同,二是租赁物件购货合同,三方当事人需要全部在场,即签订合同时,出租人、承租人与供应商一个不能少。另外,融资租赁还需要以具体的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为基准,包括国家优惠政策、监督机制、会计准则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融资合同的内容得到实现。

二、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凭借着较强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受到了人民群众的热烈欢迎。截至2017年底,我国从事融资租赁行业的企业共有9090家,较2016年底增加了2000家,其中,从事外资租赁的企业数最多,总计8745家,较去年相比总共增加了1862家,增长率高达27.1%,由此可见,我国以融资租赁行业为主的经济体系已经开始建立,且发展特点如下:(1)行业发展迅速。从融资租赁行业进入我国起至今,虽然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也遇到过不少的瓶颈与挑战,但整体发展较为迅速,尤其是在最近三年。据相关调查显示,2017年年底,我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共计60600亿元,与去年年底相比增长率为13.7%,其中,内部租赁合同余额增长最多,由2016年年底的16200亿元,增长为18800亿元,增长率为16%,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的原因除了国家与政府的政策支持外,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多年发展形成的强抗风险能力也是重要原因之一。(2)租赁公司势头强劲。起初,融资租赁公司多由社会人员合资成立,后来随着该行业的逐渐壮大,许多银行也得到了国家的允许,开始兴办融资租赁公司。目前,除了专门的融资租赁企业外,我国各大银行也相继加入到租赁公司中,成了各大融资企业的牵头人,并凭借着较强的融资优势成了融资租赁企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发展势头较专门的融资租赁企业更加迅猛。(3)金融债券兴起。国内的第一期金融债券是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自那以后,各大银行及租赁公司都开始加入到了金融债券的发行中,债权的发行金融也由最初的10亿元逐渐上涨为40亿元,金融债券作为一种新的融资途径开始兴起,不仅方便了融资租赁企业长期资金的获得,而且资金的充足率与筹措长期资金的能力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4)租赁覆盖面不大。虽然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迅速,但是租赁的覆盖面却不大,发展规模在国际上只排到了35位,这与我国的GDP增长速度极不匹配。根据相关报道显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态势良好的国家,租赁的覆盖面全部达到了两位数,像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租赁的覆盖面更是达到了35%,且只增不减,而我国的租赁覆盖率却只有2%,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这说明我国的租赁覆盖面较为狭窄,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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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法律监管思考

摘要:金融科技作为金融行业的主流趋势,逐渐改变着金融行业的生态格局,但是我国金融科技在实际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其具有跨市场以及跨行业的特征,很容易出现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影响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因此,本文针对我国金融科技法律监管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思考。

关键词:新时代;金融科技;法律监管

金融科技是基于大数据、云计算以及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并且涉及支付清算、财富管理、保险以及交易结算等等金融领域,具有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特征,所以在发展的过程中如果监管不力,很容易会出现侵犯隐私和非法集资等等法律风险。因此我国金融科技在发展的过程中应该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管,从而更好地引导金融科技的良性发展。

一、金融科技法律监管的基本现状概述

金融科技自从2017年开始已经成为金融领域的热门话题,而早在1993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便已经成立了科学金融促进会,不过直到2016年的三月金融稳定理事会的专题报告对金融科技进行了初步的定义。通常情况下,金融科技指的是技术带来的金融创新,能够充分创造新的业务模式、应用、流程以及产品等等,从而进一步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服务造成一定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金融科技并不是单一环节的片面应用,它能够有效实现数据流在用户、运营、销售、物流以及成本等等各种方面结构化的应用,也就是金融机构能够充分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以及人工智能等等科学技术对传统金融行业进行创新与改革。

二、金额科技对法律监管面临的挑战分析

金融科技在发展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信息泄露、侵犯隐私、非法集资等法律风险,再加上金融科技具有一定的跨市场以及跨行业的特征,在发展的过程中日益多元化,所以对金融科技的管理还是用传统的沙盒监管以及栅栏监管等模式,已经无法有效防范相关风险问题,而且由于金融科技发展较为迅速,传统的法律监管已经无法有效满足对金融科技的约束。由于金融科技逐渐呈现去中心化以及分布蜂窝等形式,所以在管理的过程中如果继续使用自上而下的监管途径已经无法有效满足监管力度。除此之外,虽然我国公布了一系列的监管政策,并且各地也制定了相应的科技金融政策法规,但是具体的实施还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很难在全国范围内通用。并且现有的法律一般情况下在出现问题之后才根据实际的情况制定,无法有效实现对现阶段金融科技的监管,所以缺乏一定的预见性和系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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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权益司法保护探讨

 

金融消费者并非一个普及的概念,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进一步加深,各种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层出不穷,市场竞争下,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与作为金融服务或者商品提供者的金融机构之间的矛盾日益体现,其根源何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热议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当如何保护?本文的论述围绕此展开。   一、金融消费者的含义   (一)金融消费的产生   如引言所述,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金融业的日趋成熟,金融消费现象日益普及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金融消费现象开始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对于金融消费的含义,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狭义的金融消费是指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广义的金融消费是指除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外,还包括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概括地说,金融消费是人们为了满足自身消费的需求,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的行为。[1]   结合该定义,笔者认为,金融消费的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金融消费主体具有固定性。由定义可以看出,金融消费存在于金融机构和个人之间:一方面,由于金融业与国家经济稳定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国家在推行金融自由的原则之下对金融业实施了一定的管制,其中一方面便在于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的设置,从这一方面而言,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消费的主体一方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与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交易行为的是个人。这里的个人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这里的个人指的是自然人,系民事主体之一种,可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受一般民事法律的调整;另一方面,这里的个人具有消费者的身份特性,可以进行一定的消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此,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必定与一般的消费者存在许多的不同。   其次,金融消费行为具有技术性。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交易的实质是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如个人与银行之间的交易,是由银行提供的存贷款、信用卡等信用服务;个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以支付保费的对价获得人身和财产保障的服务;而个人购买基金,既包括购买基金这个金融商品,又包括以支付手续费、管理费和托管费等方式接受基金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同样,个人买卖证券商品,也包括接受证券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从以上金融交易的类型来看,金融消费行为区别于一般消费行为之处在于其具有相当强的技术性,相较于金融机构而言,普通消费者对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较为陌生,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消费的形式已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①。此种情形下,金融消费行为的技术性日益突出,这使得金融消费与其他消费区别日益明显。   再次,金融消费目的具有个体性。与一般消费行为的目的一样,个人投资者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个人银行储蓄存款一般是为了将来的生活所需,而个人的信用卡消费以及房屋、车辆贷款,就是为了现实的生活需要。人们购买保险、保障人身或家庭财产的安全,归入生活需要应无异议。而个人将自己的闲钱用于购买基金或投资股票,为的是家庭财富的积累,多是希望能获得收益,用收益改善生活,数量不大,则仍与储蓄相似。由此可见,尽管个人可以作为投资者进行金融投资,但从根本上而言,个人进行投资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此种情形下的个人投资者本质上是金融消费者,其通过消费一定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以达到投资目的,从而满足个人与家庭生活的需要。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必定与一般的消费者存在许多的不同。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十分必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从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入手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简要的剖析。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针对该条,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2](P119)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1)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3]   由此可见,从立法文义上来看,消费者的含义的确定可以从消费行为的主体、客体、目的三个方面进行衡量,而且,除主体外,消费行为的客体与目的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个案进行判断,此种情形下,正如以上分析所言,一方面,尽管金融消费具有投资的特性,但是从消费的个体性而言,其根本上还是以生活需要为目的;另一方面,尽管金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其本质上仍旧属于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形态。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符合一般消费者定义的特征,对此种消费形态的认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例如,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或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避免人身或家庭财产遭受未来不可知的风险而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等。另外,为了满足科学、快捷的家庭理财需求,由于信赖金融机构的专业优势,越来越多人选择有偿接受金融机构的理财服务。因此,个人金融服务的出现扩大了金融消费者的外延。[4]   从以上分析可知,金融消费行为符合一般消费行为的特征,但将其纳入一般消费行为进行规制是否可行的,值得进一步思考。理由在于,金融消费毕竟与一般消费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有的学者所言,金融消费自身存在以下区别与普通消费的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对风险比较敏感;三是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多样等。[5]#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正是因为金融消费自身的特性决定了不仅有必要从理论上单独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而且有必要从立法上定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针对金融消费的相关问题进行完善。对此,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6]   该定义一方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一致之处,另一方面也突出了金融消费者区别于投资者的特性,较为全面,值得认可,可予借鉴。二、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状金融消费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与特殊性,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改革开放深化,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种种原因,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制度现状   首先,市场主体制度的不平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其根本上是为了保护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具体到金融消费者而言,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复杂细密的专业能力,其所提供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普通的消费者在精力和知识方面有种种限制,难以全面准确地了解其所消费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此种情形会使原本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金融机构多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回避责任、转嫁风险,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消费者对此类合同没有谈判的余地。此外,复杂的金融商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极大丰富了金融商品和服务,层出不穷的结构性商品充斥于各种传媒广告,金融衍生品也开始在普通家庭中流行,跨境金融商品也已出现。但是,这些复杂的金融商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从业人员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率,商品结构、收益、风险以及具体投资方向等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要素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模糊地进行了披露,使消费者盲目购买金融商品。[7]   因此,有必要对作为金融消费强势方的金融机构进行规制,金融监管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性得以凸显。其次,金融监管制度的不完善。由上分析可知,金融监管对于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金融监管部门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认识不足,金融监管并没有起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果。目前金融监管部门仍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风险性进行监管,而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在认识上还存在很大的不足,保护消费者的措施相对比较薄弱。例如,现有的监管体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关注;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应机构;没有对消费者的各类信息进行调查、收集的制度规定,缺乏对消费者的真正关心和深入了解等。而且,我国并无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分别负责,不同机构针对同类金融商品的保护力度不同也成为困扰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问题。然而,在现代金融市场中,金融业的综合经营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抵挡的趋势。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导致了各个监管部门对部分同样性质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却有明显的冲突。以个人资产业务为例,银行理财商品、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证券投资基金所具有的性质相同,却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分别规范,发行和监管的要求也各不相同。[8]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二是现有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则缺乏协调性,有些规则存在冲突之处;三是现有的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立法位阶太低,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立法现状   首先,从立法观念而言,立法者并没有针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特殊的保护。制度上的不健全体现在立法上则表现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滞后,现有金融法规主要规范金融机构稳定的运行秩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鲜有直接涉及,或只做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有必要整合现有的立法、司法、执法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局限于对存款人、被保险人、投资人的一般保护,而要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保护金融消费者,要将保护消费者的特有制度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市场的全面保护。还要对金融机构加强义务与责任,促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规范化、人性化,不断改善金融消费环境。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立法者应该从观念上建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理念,不能仅仅用一般消费者的保护理念去解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其次,从立法技术而言,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具体构建。对此,有学者从两个层面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基本法律;二是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9]   第一个层次的法律并没有体现出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也不够明确。该法第1条针对消费者保护有原则性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但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没有一个条文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其他的监管法规中也没有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提出具体的要求。[10]   第二个层次的规章制度相互间常有明显冲突,导致各金融机构在执行时无所适从,严重影响了执法的效果。当然,银监会的监管规章试图在消费者保护的一些热点问题方面做出努力,如银行服务价格问题。2003年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出台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银行服务价格的确定程序、收费标准等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反映了我国监管当局已承担起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并试图用强制性机制解决服务收费问题。但这种机制存在明显的局限,因为具体规则无法对千差万别的服务及其收费做出统一规范。另外,过于普遍地推行强制性规则,势必导致市场规则受到挑战。[11]#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立法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滞后一方面表现为相关立法规范的缺位,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现有立法间的不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问题应该在这两个层面加以完善。   三、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由上可知,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制度上都存在较大的问题,问题的核心一方面在于金融机构具有天然的强势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在于立法者欠缺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应有的重视。笔者认为,可行的解决之道在于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观念对金融机构的强势主体地位进行限制,体现在金融业方面则表现为对金融机构监管,因此,以下将着重从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对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进行分析。   (一)更新理念   理念的更新一方面指立法理念的更新;另一方面指监管理念的更新。首先,立法理念的更新强调立法者应该树立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理念,将其与一般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相区别,理解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其次,监管理念的更新指的是金融机构的监管者应该改变传统的监管理念,适当侧重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对金融机构滥用强势地位的行为进行限制与监管,这一点尤为重要。如学者所言,处于转型经济的中国金融业,面对来自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双重压力,产业发展的要求不仅强烈而且迫切。面对日益凸显的消费者保护问题,金融监管机构应更新监管理念,正确看待产业发展与消费者保护的关系。一是正确看待根本利益与具体利益的关系。监管机构既要通过培育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来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也要通过直接的规制和救济手段来保障消费者的具体利益。二是正确看待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监管机构应着眼于消费者福祉的终极目标,推动金融业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提供符合消费者需要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挖掘和激发深层次的消费需求,为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动力。[12]   (二)完善规则   理念更新的同时更应该侧重于对规则的完善,规则的完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二是金融业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   首先,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相较于其他法律规则的完善而言,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更应该侧重于对技术问题的重视与解决,在我国消费者对金融知识欠缺的情况下,有关消费者权益的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在侧重于技术层面的同时更应该注意将该规则与其他既有的法律法规相衔接,让消费者能够在具体金融服务规则之外寻求合理的救济途径。经济法的回应性决定了金融规则的易变性,消费者无法做到时时关注并准确把握,因此只能通过稳定性更强的民事权利救济规则达到维权的目的。简而言之,金融服务规则与法律规则衔接的优点在于消费者能够通过利用对其他一般法律的理解启动对自己的权利救济,而具体的金融服务规则的适用则可以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根据此种思路,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在金融服务规则的制定中,应注意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衔接,根据具体业务的特点,细化金融机构诚信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的具体要求。尤其要对金融创新商品和服务保持密切的关注,及时制定交易规则,跟进监管,防止金融机构在业务创新中利用垄断地位以所谓的“国际惯例”“行业习惯”的名义,对消费者权利造成侵害。此外,金融服务规则的制定不仅要强调从监管(金融从业者)的视角对技术性规则进行完善,还要从保护(消费者)的视角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规则,如可以赋予消费者部分监管权(权利而非权力),在其进行金融消费的同时实现对金融从业者的间接监管。   其次,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国家立法层面的保护属于外部约束,而行业自律监管则属于内部约束,从某种程度而言,行业自律监管优于国家监管,因此,推动金融业自律规则的建设尤为必要。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行业协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行业协会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自律性守则要强调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基本承诺规范,如可以考虑以下承诺:严格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确保格式合同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提供稳健和可靠的支付系统;重视营业场所的安全维护,确保消费者在服务空间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为客户了解有关商品与服务提供充分的信息等。[13]   笔者认为,尽管行业会的自律性规则不同于国家层面的法律文本,但是,行业协会的专业性以及灵活性决定了行业协会能够制定出最符合经济实际的规则,体现在金融服务领域则表现为行业协会对金融领域相关信息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分析并以风险指引或者警告等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这个特性是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立法机构所难以取代的,因此,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言,一方面,行业协会应该根据具体的经济实际从书面上给予消费者指引,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应该制定相关的警示规则,对金融从业者的相关行为予以法律警示,必要时可以赋予行业协会一定的监管权。   四、结语   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随着金融消费的兴起而显得日益迫切。金融消费具有的固有特性以及金融机构的强势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从立法理念到监管理念的更新,从金融服务规则到金融业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有利于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将为金融行业的完善与发展提供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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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权的完善

一、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履职面临的现实困难

按照现行金融监管框架,金融管理职能主要由“一行三局”承担,而证券、保险行业在市、县的监管机构为空白,监管效率不足,形成监管真空;而银监在市、县的监管人员太少、监管力量太弱,其监管力度和监管效果仍有待进一步提高。同时,基层人民银行日常性监管手段不多,日常监管主要集中在金融统计、征信、账户、外汇管理等方面,较为突出的案例是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业务的检查,地(市)中支及支行没有检查权,必须先获得分行授权才能开展,处罚权更是集中在分行或总行;利率政策由人民银行制定,却没有相应的检查权限。此外,对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是维护区域金融稳定的重要条件,然而由于对证券、保险机构仅仅有一个协调机制,而没有监管职能,基层人民银行在对证券、保险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缺少抓手。

二、对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权边界的诠释

确定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权的边界,首先须明确地方政府金融管理权的边界。主要应包括:一是地方金融服务。主要是为中央在各地的金融管理机关即“一行三局”服务,为当地金融机构服务,为当地的民众(即金融消费者)服务;二是地方金融管理。主要是对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农村资金互助会等准金融机构的市场进入退出、经营业务进行管理,同时履行风险救助责任;三是促进地方金融改革发展;四是支持金融创新;五是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产。在确定了地方政府金融管理权的边界后,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权的边界,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不与银监、证监、保监和地方政府金融管理权重叠、交叉的原则确定。具体应是:(1)贯彻执行国家货币信贷政策,适时调查反馈货币政策实施效果;(2)不断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方法,加强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的准入管理,督促金融机构合规合法经营;(3)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统计、支付结算、国库、征信、外汇、银行卡、反假币、反洗钱等金融业务实施现场和非现场监督检查,防范金融机构业务风险;(4)适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开展综合评价及稳健性现场评估,有效防范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及系统性金融风险;(5)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准金融机构的风险监测和预警工作,切实防范区域金融风险;(6)密切关注地方金融发展态势,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能,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切实维护辖内金融安全与稳定;(7)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金融稳定协调工作机制,实行监管信息等资源的综合利用与共享,促进地方经济金融协调稳健发展。

三、强化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权的重点与方向

(一)完善金融法律法规,为基层人民银行高效履职提供法律保障。一是建议尽快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重点应对金融管理相关条文进行修改。首先要增加相关法律内容,将总行新“三定”方案中确立的相关金融管理职责写入人民银行法中。其次是要及时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如“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报表和资料”,建议删除“银行业”三个字,应该是所有金融机构,而不仅仅限定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后是对相关具体执法检查处罚条款进行细化或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增强检查处罚条款的可操作性。二是制定完善金融管理法规。尽快颁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商业银行存款保险法》、《信用法》、《金融市场准入和退出法》、《金融机构购并条例》、《金融清算条例》等,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三是建立中小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机构除按照有关制度要求履行自身的职责外,还可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委托直接履行对中小金融机构的微观监管。

(二)强化金融管理的体制、机制建设,增强地方法人机构风险防范能力。一是加强金融管理的组织机构建设。基层人民银行可在不违背“三定”方案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从现有执法职能部门中抽调高素质金融管理人员组建金融管理专职部门,负责金融管理日常工作。二是加强“一台两库”建设,即加强金融管理工作平台、金融管理信息库和金融管理人才库建设。三是加强金融管理制度建设。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制定出台符合地方金融管理实际,以“两管理、两综合、一保护”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管理制度、办法、指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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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问题与对策

摘要:伴随着网络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金融产业也随之兴起,支付宝、现金贷、人人贷等出现在公众的面前,给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和个人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同时它们也是一把双刃剑,有利又有弊,虽然给人们带来了很多方便,但是也给网络金融市场的监管带来了一定的冲击。综观我国的法律制度,在该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匮乏的,这严重影响着我国网络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为此,本文对网络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问题

1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

1.1互联网金融模式

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出现是由金融信息的滞后性引起的。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这种信息的滞后性更是刺激了金融中介服务行业的横空出世。目前,金融中介服务行业可分为两大类,即“资本市场”和“商业银行”,它们都是向传统金融行业靠拢的,但是网络金融的出现,令许多学者一致认为,它是传统金融行业之外兴起的第三个金融模式。但是,互联网金融服务种类的划分是根据他们目前所从事的行业来进行的。综观我国当前的网络金融模式,对网络金融模式种类的划分并不能涵盖全部的网络金融模式。

1.2互联网金融主体

一些传统的金融机构,如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作为主要的参与者,活跃在现代的互联网金融中。以传统的金融业务为基础,互联网金融建立了起来,然而当它从互联网领域重新过渡到金融领域时,采用了截然不同的手段进行角逐。如果对我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分类的话,可以将它们划分为“第三方销售商”“互联网金融企业”“互联网中介企业“这三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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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综述

一、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离岸金融市场的建立,对于提高我国金融业在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具有推动作用。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都在考验着我国应对能力。因此,我国应加强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一)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批准深圳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是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起点。我国首家获准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是招商银行。随后,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经批准相继开办了离岸金融业务,只是,后来由于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这些银行开办的离岸金融业务被叫停。2002年6月,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又开始经营离岸金融业务。与此同时交通银行总行和浦东发展银行也开始开办离岸金融业务,因此上海从此迈入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行列。2006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准天津滨海新区为我国的金融改革的实验区,鼓励在滨海新区进行金融创新和改革。天津滨海新区以其区域、政策等优势成为最有潜力发展离岸金融业务的地区。虽然,离岸金融市场在我国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离岸金融市场业务并不成熟。我国仍存在着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缺失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

(二)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的现状1997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业性质、服务的针对项目及服务的业务范围、申办办法等。1998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并实施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离岸金融业务不能由离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离岸金融业务办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职业素质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后来,由于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行《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这些管理办法都对我国离岸金融市场中的银行业务做出了一些法律规定。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说明我国政府在离岸金融法律监管方面做出了许多努力,并随着离岸金融市场的新情况、新形势的出现而不断调整和修改相关政策。但是,离岸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与自由性决定了其在经济形势转变中的创新性与效率性。所以法律的修订必须要紧随形势的变化,否则法律调整的滞后性将会影响市场有效的优化资源配置。而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明显的滞后于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形势。例如:离岸金融市场的税收问题、离岸银行安全稳健性经营的维护问题、以及跨国监管的问题等等,我国现存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法律方面的欠缺,将在下文详细展开。

(三)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基本法律体系涵盖了市场准入、监管机关、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监管模式、检查和监督制度五个方面。尽管目前法律为我国建立离岸金融市场,开展离岸银行业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框架,但是在许多方面还需要改进。首先,离岸金融市场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我国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对离岸银行市场准入条件、离岸税收、离岸金融内控机制等都没有明确而有效的规定。其次,离岸金融监管模式存在缺陷。我国实行内外业务分离型的市场监管模式,主要是为了提高离岸金融账户的抗风险能力与持续发展的能力,然而,此模式允许银行将在岸资金补充离岸头寸,这就增加了离岸贷款资金的收回风险,反而降低了离岸账户抵御风险的能力。再次,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机构职能单一且制定法规缺乏统一性。国家外管局的主要职能仅是监管有关外汇的事务,而离岸银行业务所涉及的内容存在于两方面,即:外汇交易业务和银行内部经营业务,因此银行的内部经营监管被忽视。而且,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法律法规是各个部门根据自身的需要而制定,所以在具体执行时会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各种法规的不一致性将会阻碍离岸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行。最后,外汇管制过于严格。目前我国完全放开外汇管制的基本条件还不完备,所以实行内外分离型的离岸金融市场。但是基于我国的基本政策要求,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中,外汇业务监管要求很严格。然而,资金的自由流动和与外国货币的自由兑换是离岸金融市场形成的重要条件,我国对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严格管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运转。

二、完善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离岸金融市场要取得长足,健康的发展,就要重视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监管。因此,我国应在充分认识并分析国内经济以及金融形势的情况下,建设合理有效的法律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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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风险及法律规制研究

摘要:2018年,在亚洲博鳌论坛上宣布我国金融业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模,届时中国银行业将全面放开外资市场准入。外国资本的涌入势必会对我国银行业的发展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安全构成极大隐患。新形势下银行业总体结构更加复杂,原有监管体系无法尽数囊括,这就迫切需要改变现有的监管模式,有效展开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以适应全球化金融发展浪潮。聚焦全面开放背景下银行业的潜在金融风险与法律风险,结合国际上金融监管的先进理念,分析我国银行业未来的监管方向并进一步思考我国应对全球化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银行业;金融风险;国际合作;新巴塞尔协议;法律规制

1全面开放下背景下银行业潜在的金融风险

1.1系统性金融风险

即全局性风险,是一种通过局部风险传递而造成的连锁反应,对金融体系与国民经济的稳定具备摧毁作用。本文涉及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主要是为政策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

1.1.1政策风险

银行业对外开放必然会使得更多的外国金融机构参与到中国的金融市场中,为了在金融市场占得一席之地,也为了争夺更多的市场资源,这些金融机构往往会采取一些较为激进的方式来扩展自己的金融产品。然而这些行为极有可能触碰到国家的底线从而起到反噬作用,增加金融机构经营上的成本,使得投资者承担了更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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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金融产品革新思索

本文作者:华文 单位: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黄龙支行

百年一遇的国际金融危机在对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重冲击的同时也带来了难得的历史警示。2011年美国被标普降级使全球金融市场再次陷入恐慌。究其元凶,则不得不联想到2007年美国的次贷危机,雷曼等著名投资公司及银行的相继倒闭,给世界经济以最沉重的打击,导致整个世界经济呈现倒退的趋势。然而,正是次贷危机的惨痛教训让我们不得不做出深刻反思,虽然商业银行的产品创新业务给银行带来了可观的中间业务收入,但是过度的创新和过度放大的不可控信用风险却又使得金融产品创新成为了一把双刃剑。目前,中国这把双刃剑已开始成为风险管理的聚焦点。如何在后危机时代实现金融产品创新和银行业的稳定发展成为我们目前关注和思考的热点问题。

一、金融产品创新引发次贷危机的原因

从金融产品创新来看,它不仅带来收益,也能产生一定的风险。因此,来源于劣质资产的金融产品创新会带来更大的风险,而只有基于优质资产基础上的金融产品创新才会带来高收益。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虽然由多方面的因素所造成,但最主要的原因则是金融产品创新的基础不佳。通过对劣质资产进行创新,对其重新整合和打包,只会造成巨大的风险(投资风险极度偏好的投机者除外)。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金融创新过程中不能只注重收益,而是必须运用有价值的足量的优质资产进行金融创新,从而规避风险。另一个重要原因为分散抵押贷款机构的信用风险及流动性风险,同类性质的次级按揭被美国的一些投资银行经过金融创新,利用资产证券化的方法,转变为债券的形式,进而通过次级债券市场流通。其中债务抵押证券(CDO)是影响最大的基于次级贷款的金融创新产品,它是将基于次级按揭的MBS(按揭支持证券)再打包发行的证券化产品,这一过程被称为二次证券化。经过这二次证券化的创新,创新产品的基础资产所包含的信用风险被扩散,不同档次的CDO投资者被卷入其中。此外,以信用违约互换(CDS)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产品在风险转移过程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方面,CDS可以用于高级档CDO的信用增强,将信用风险转移给信用保护出售者,进而获得资本市场准入;另一方面,CDS也可以被信用保护出售者用于构造高风险的合成CDO,以承担次级按揭风险来获取高收益。因此可以说,金融产品创新会使风险转移全面化、市场化。

二、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银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意识不强

利润最大化一直是商业银行的最终目标,所以商业银行必须在日常经营中运用金融创新的手段来实现利润最大化。但长期以来,我国银行业市场垄断程度较高,有关部门对银行的考核以及银行对员工的考核主要体现在存、贷款等经营指标层面上,对利润指标考核的重视程度不及前者;另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独立性不强。因此,可以说商业银行管理经营层以及银行的员工大多数都是考虑如何完成存、贷款等经营指标,而未能深入地思考如何追求更多的利润,也没有进行金融创新的上层压力和自发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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