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投资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金融服务投资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金融服务投资

人力资本对金融服务贸易的影响

摘要: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金融服务业的核心竞争力对国家经济的影响重大。本文通过将人力资本水平引入中国金融服务贸易竞争力分析中,从理论机制梳理了人力资本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竞争力的影响路径,并在此基础上利用相关数据进行了实证检验。研究结果表明,中国金融服务贸易长期处于逆差状态,主要是保险服务的大量进口所引起,国际市场占有率极低,贸易竞争力较弱。但从动态视角来分析,中国金融服务贸易规模呈发展态势,且市场占有率与贸易竞争力已有显著提高,实证结果验证了中国金融服务贸易竞争力加强主要受人力资本和金融业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

关键词:金融服务贸易;人力资本;贸易竞争力

目前各国产业发展格局发生巨变,服务经济飞速发展,已成为新时代背景下经济发展的显著特征和经济增长、产业结构升级的主要推动力,是如今国际市场竞争中的新兴重点领域,世界服务贸易结构日益向新兴服务部门倾斜,而传统服务业所占份额持续下降。以金融服务为代表的新兴服务业,在服务贸易内部结构中的比重将显著提高,服务业的竞争重点将逐步从传统服务业的竞争转向通过金融服务的新兴服务业的竞争。在此背景下,探究金融服务贸易竞争力提升的主要动力要素是富有重要现实意义的。关于金融服务贸易这个议题,大多数文献集中在对其竞争力的探讨。部分学者利用显示性比较优势指数、贸易竞争力指数等对金融服务贸易进行了对比研究[1~3]也有部分文献围绕金融服务贸易的影响因素进行探究,主要从宏观经济因素和要素投入角度两个方面展开。刘建廷(2012)[4]从FTA视角出发,对比了中国、日本、韩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现状,认为中国的金融服务贸易竞争力与贸易自由度均无法与日本和韩国相抗衡。因此,中国应渐进有序地开放金融服务贸易策略,逐步推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黄满盈,邓晓虹(2018)[5]将总量与动态发展纳入综合考量,构建了BTCGa用于测度双边服务贸易竞争力,并基于引力模型对其进行了实证分析,研究结果发现:贸易双方的经济规模、经济自由度会对中国双边金融服务出口竞争力产生显著的影响,中国对大多数贸易伙伴的金融服务出口不具有竞争优势。黄蓉(2016)[6]从要素投入的视角展开讨论,她认为在未纳入技术因素的条件下,资本对中国金融服务贸易出口具有负作用,但在技术条件下劳动力对金融服务贸易规模具有较大的积极影响,且能淡化资本的作用力。

1人力资本对金融服务贸易竞争力影响的理论基础

斯密将“分工理论”延伸到国际市场成为比较优势理论的源泉。Hecksher&Ohli基于李嘉图模型进一步提出了要素禀赋理论,是对比较优势理论更深层次的扩展和补充。随着服务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学者加入服务贸易研究中,希望为服务贸易找到适用的理论依据。在新经济增长理论中,Lucas将人力资本视为一种特定的要素,提出了“专业化人力资本积累增长”模型。他认为劳动力的专业化可以通过“干中学”效应在生产实践中获取,劳动要素的专业程度随着产出数量的增加而强化,专业化后的劳动要素因为具有内生动力而成为人力资本,由于专业化的人力资本增长是在已有的人力资本水平上进行,人力资本的积累总体上递增,导致人力资本的边际产出具有递增性,因此人力资本积累是产业不断发展和经济持续增长的内在动力源。Sagari(1989)[7]在探究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比较优势的根源时,内生增长理论的内核引入H-O-S的分析框架下,认为国家之间不仅存在技术阶梯,而且技术转移日益成为服务贸易的主要内容。国与国之间存在技术落差,不同技术水平所导致的要素投入组合不同,即较高的技术水平可节约要素投入。因此,各国间的技术差异是驱动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金融服务既具有资本密集型特征,也具有人力资本密集型特点。当今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竞争激烈化的一个重要表征即人才竞争的不断加剧(刘辉煌,2000)[8]。人力资本增加意味着生产要素质量的提高和生产技术水平的进步,首先会导致金融服务业规模经济效应的形成,由于规模经济效应,人力资本产出的边际成本逐渐降低,金融服务贸易竞争力由此得以实现和保持。其次,人作为技术实现的主体,在人力资本作用加持下,传统金融服务与新思潮、新科技的结合,强化金融服务的内容、形式和质量,进而提高金融服务贸易竞争力。最后,技术流动使得一些发展中国家获得了较快的技术进步,服务贸易本身就是一种技术的传播渠道,它可以通过影响技术和其他生产条件,进而影响一国产业的发展。发达国家的金融服务内容和服务技术水平遥遥领先,在金融服务领域外商直接投资不断增多,中国对金融服务的大量进口,将对中国金融服务行业产生某种程度上的“技术溢出”,充足的高质量的劳动力(即所谓的人力资本)意味着更强的学习与吸收能力,在人力资本作用的加持下,通过对进口金融服务内容与技术的转化和吸收,能够刺激中国金融服务企业更新其服务内容与技术创新动力,从而提高我国金融服务贸易竞争力。基于以上三点,本文提出假设:人力资本对中国金融服务贸易竞争力具有促进作用。

2中国金融服务贸易发展动态

2.1中国金融服务贸易规模与结构。整体而言,中国金融服务贸易规模呈扩大态势,但贸易净值常年为负值。2005年金融服务贸易出口额为6.95亿美元,2018年扩大至84.04亿美元,相比增加了约11.1倍,年均增长率为23.41%。另外,中国金融服务贸易逆差在报告期内呈先扩大后缩小的发展趋势:2005年金融服务贸易逆差为66.64亿美元,随后持续扩大并于2013年达到峰值,逆差额为186.03亿美元,2014-2018年金融服务贸易逆差状态有所缓和,但仍处于逆差状态,说明我国金融服务国际竞争力并不乐观。中国金融服务贸易逆差主要原因在于保险服务的大量进口,2018年进口了近119亿美元的保险服务,而其他的金融服务进口规模约占前者的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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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务公司金融功能和金融创新

摘要:在我国金融行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专业财务公司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但在新形势下,一些财务公司转型发展意识不强,金融功能发挥不到位,金融创新比较薄弱,需要引起重视。本文对我国财务公司金融功能和金融创新进行了分析,在分析财务公司金融功能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金融功能发挥现状,并提出金融创新对策。

关键词:财务公司;金融功能;金融创新

在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步伐新常态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体系日益完善,特别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越来越受到重视,这就需要财务公司必须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积极探索更加科学、更加有效、更加系统的金融功能,只有这样,才能使其发展步入正轨。尽管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经大多数财务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都十分重视金融功能的发挥,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仍然有一些财务公司存在模糊认识,特别是在发挥金融功能的过程中,还存在认识不到位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对新形势下对财务公司金融功能的创新与拓展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探索,直接导致自身的竞争力不强,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运用系统思维和创新理念,推动财务公司金融创新。

1财务公司金融功能分析

财务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机构。随着新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财务公司财务功能的发挥创造了有利条件,需要财务公司深刻认识到自身的职责和任务。具体说,财务公司金融功能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支付结算与清算功能。该功能集中表现在结算中利用内部票据转账形式,使资金的余缺问题被解决,通过内部交易抵消,使资金占用量被降低,且结算工作开展下可解决资金异地划拨下面临的难题,使资金利用效率得以提升。这一功能是财务公司最基本的功能,而且也是发挥自身职能作用的基础,从当前财力公司的整体发展情况来看,支付结算与清算功能是其主要功能,而且也得到了财务公司的高度重视,在这方面能够具有很强的规范化特点,因而可以说具有一定的优势。二是经济资源转移功能。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特别是在当前金融体系日益完善的背景下,对于企业来说,如何更有效的开展融资和筹资业务,已经成为企业集团高度重视的重大问题。因而,对于财务公司来说,在当前形势下,必须将经济资源转移功能上升到战略层面,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入手,运用科学的方法和举措,努力使经济资源转移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比如在信用贷款、融资租赁、票据转贴、同业拆借等都可以有效的应用。三是投资功能。随着企业集团多元化经营越来越受到重视,如何为企业集团开展更多的业务支持已经成财务公司必须深入研究的重大问题,投资作为企业集团的一项主要业务,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集团,投资领域涉及面广,而且在“一带一路”和“走出去”战略的背景下,对内、对外投资发生了深刻变化,要求财务公司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积极探索有效的投资路径,并且要在优化投资模式、创新投资机制等诸多方面下功夫,努力为企业集团拓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2财务公司金融创新的制约因素

随着财务公司地位越来越重要,要求财务公司必须不断改革和创新财务职能,通过卓有成效的金融创新,努力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尽管从总体上来看,财务公司普遍都能够履行好自身的基本职能,但在金融创新方面仍然存在很多制约因素。深入分析当前财务公司金融创新的制约因素,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缺乏金融创新理念。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对于财务公司来说,要想推动金融创新,最重要的就是要不断创新金融服务理念,特别要从传统的管理型向服务型、实务型向创新型转变,只有这样,才能使财务公司的金融职能得到拓展。从当前财务公司的整体发展情况来看,尽管企业集团普遍重视财务公司的职能改革,而且也要求财务公司要不断推动金融创新,但普遍存在金融创新理念不足的问题,比较突出的就是一些财务公司还没有正确处理好“管”与“理”的关系,按照企业集团要求被动开展工作的情况较多,发挥自身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时候少,比如在金融服务的过程中,还没有将其纳入到企业集团整体发展战略当中,各自为政的问题突出等。二是缺乏金融创新机制。从当前财务公司的运行情况来看,尽管都具有较强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但在金融创新方面普遍存在运行机制不系统的问题。比如个别财务公司还没有将金融创新纳入到企业文化体系当中,相关的激励机制不够完善,财务公司广大员工在金融创新方面缺乏针对性。再比如在金融功能方面,还没有将信息服务纳入到财务公司金融服务体系当中,在为企业集团提供财务信息决策支撑方面十分薄弱。还有个别财务公司的制度体系不够完善,特别是对于一些具有较强战略性的金融服务工作,还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同时也没有制定科学的工作制度。三是缺乏金融创新模式。在当前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对财务公司开展金融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如何更好的应用信息技术已经成为其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但从当前一些财务公司金融服务的整体运行情况来看,服务模式还比较落后。比如“互联网+金融服务”还没有成为一些财务公司的重要发展方向,金融服务的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不高,对市场的反应比较滞后等。还有一些财务公司没有深刻认识到大数据技术、云计算技术的应用还不够到位,相应的大数据平台、云服务平台建设步伐十分缓慢,通过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对企业集团开展决策服务的意识和能力不强,迫切要求财务公司构建“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金融服务模式,努力提升金融服务的针对性、战略性以及长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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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功能优化

1、我国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存在问题的分析

我国各省(市、区)提供科技金融服务的典型平台主要有江苏省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中国科技金融网、北京中关村科技创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等。其他诸如团贷网、众贷网、红岭创投、合力投资等只提供科技金融某一细分产品服务或是只提供信息服务而没有相应在线申报平台的不纳入典型科技金融服务平台的范畴。分析这些典型的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可以发现存在以下主要共性问题:①提供的金融产品的品种不全。如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只提供创业孵化服务,而忽略了科技金融领域中其他组成部分,如“风险投资”、“私募”“、债权投资”等。②在各平台现有的金融产品中资源的覆盖面很小,只依靠于自身积累的资源,而没有积极向外扩展,且地域性很强。如江苏省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中的科技项目只包括“省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省科技支撑计划项目”“、省创新资金项目”和“国家创新基金项目”,局限于江苏省内和国家级的项目,而并未兼顾到其他省市的项目;而且不提供科技项目的主动申报,不能满足更多中小企业的项目申报需求。③大部分平台只提供供需信息,流程覆盖面比较窄,很少有从信息、供求双方接洽、调查、合约签订的全流程服务,尤其在合约签订后的后续服务、多方协调等方面更是缺乏。如江苏省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只了相关供求信息,而没有提供后续的服务,平台的功能只限于信息和查找,缺乏一站式的管理。④大部分科技金融服务平台都没有考虑到处于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其资金需求结构有着很大区别,如风险投资比较适用于企业的种子期和初创期,而在企业的成熟期比较适用主板市场或二板市场融资。现有科技金融平台并未对融资产品进行细致划分,导致不同生命周期阶段的中小企业难以找到适合的融资产品。如中国科技金融网在项目仓库中按照“投资期限”、“投资金额”“、投资收益”对投资产品进行了分类,而未区分资金来源,导致融资企业需花费较多的洽谈成本才能找到合适的融资产品。⑤几乎所有科技金融服务平台都未设计出清晰的商业模式,运营成本主要来自政府补贴,不具有自我生存能力。

2、完善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功能的思路

综合科技金融服务平台的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本文提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提升:①结合科技金融理论,考虑多种融资方式,对融资产品进行细分,其中内源融资属于企业自有资金融资,不在科技金融服务平台的考虑范畴;外源融资又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中的多层级资本市场融资国家已经有相应比较成熟的规章制度,因此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只提供相关知识,而并不作为中介平台参与。因此,平台应主要服务于直接融资中的风险投资和包括政策性融资、商业性融资、融资租赁和民间融资在内的间接融资。②确保平台的开放性与易用性,获取更多资源,提高科技项目与融资产品的匹配率。现有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基本都是封闭式的,只能提供平台自有信息,而不能搜索到其他平台的信息。到目前为止全国已建成近百个带有科技金融服务功能的平台,均为独立运作,每一家的信息量都不大,但平台布局和结构不一,用户很难一一注册并适应每一家平台,因此现有科技金融服务平台的使用率不高,很多平台的信息更新还停留在几个月之前。通过确保平台的开放性和易用性,一方面可以丰富平台的自有资源,另一方面可以运用垂直搜索技术集成其他省(市、区)的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信息,增强用户体验,提高平台使用率,实现良性循环。③提供全流程、一站式服务。实现从项目申请直至最后签约、签约后跟踪的全流程服务,增强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作为第三方中介在项目接洽和开展过程中协调作用,实现服务平台的增值作用。④改进平台的信息搜索功能,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所处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进行融资产品的推荐与匹配,防止双方的盲目寻找,减少接洽成本。⑤考虑集成的概念。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对科技金融方面有所需求的同时可能还有技术转移或技术交易等方面的需求,因此,需要集成多种服务,为企业提供“一揽子”中介服务;即便企业只对科技金融有所需求,在项目申报和后期审核过程中也需要集成其他系统的信息,避免重复验证,增加时间成本。

3、我国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功能优化

根据科技金融全生命周期流程,对服务平台功能进行设计,主要包括基本信息管理、对接服务、合同管理、项目执行、后评估及其他服务六大功能模块。

3.1基本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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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排斥对家庭投资组合的影响研究

摘要:在我国金融体系中,金融排斥一直存在,深入研究金融排斥问题对金融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金融排斥充分体现了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的供给与家庭对金融产品需求之间的不匹配,这不匹配给家庭投资组合带来了较大的影响。本文基于国内数据下就金融排斥对家庭投资组合的影响作了相关研究。

关键词:金融排斥;家庭投资组合;影响

0引言

近年来,家庭投资组合的研究逐渐成为重要的研究领域,家庭投资组合作为一种金融行为,这种金融行为受金融体系的影响较大。现有的关于家庭组合的研究主要是关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需求方,这种需求大多是从家庭自身的特征出发的分析,对金融机构排斥行为对需求决策的影响分析较少,以至于家庭投资组合金融活动得不到有效的开展。因此,深入研究金融排斥对家庭投资组合的影响对于优化家庭金融投资决策有着重大意义。

1金融排斥的概述

所谓金融排斥是指一些群体没有能力进入金融体系,或者不能以正当手段获得的金融服务,如失业、收入低等特殊群体,这些群体大多被排斥在金融服务体系之外,使得其不能享受到应有的金融服务。金融排斥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客户接近金融资源排斥性;(2)条件排斥性;(3)价格排斥性;(4)市场营销排斥性;(5)自我排斥性。

2基于国内数据的金融排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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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权益司法保护探讨

 

金融消费者并非一个普及的概念,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进一步加深,各种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层出不穷,市场竞争下,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与作为金融服务或者商品提供者的金融机构之间的矛盾日益体现,其根源何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热议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当如何保护?本文的论述围绕此展开。   一、金融消费者的含义   (一)金融消费的产生   如引言所述,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金融业的日趋成熟,金融消费现象日益普及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金融消费现象开始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对于金融消费的含义,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狭义的金融消费是指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广义的金融消费是指除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外,还包括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概括地说,金融消费是人们为了满足自身消费的需求,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的行为。[1]   结合该定义,笔者认为,金融消费的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金融消费主体具有固定性。由定义可以看出,金融消费存在于金融机构和个人之间:一方面,由于金融业与国家经济稳定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国家在推行金融自由的原则之下对金融业实施了一定的管制,其中一方面便在于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的设置,从这一方面而言,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消费的主体一方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与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交易行为的是个人。这里的个人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这里的个人指的是自然人,系民事主体之一种,可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受一般民事法律的调整;另一方面,这里的个人具有消费者的身份特性,可以进行一定的消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此,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必定与一般的消费者存在许多的不同。   其次,金融消费行为具有技术性。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交易的实质是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如个人与银行之间的交易,是由银行提供的存贷款、信用卡等信用服务;个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以支付保费的对价获得人身和财产保障的服务;而个人购买基金,既包括购买基金这个金融商品,又包括以支付手续费、管理费和托管费等方式接受基金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同样,个人买卖证券商品,也包括接受证券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从以上金融交易的类型来看,金融消费行为区别于一般消费行为之处在于其具有相当强的技术性,相较于金融机构而言,普通消费者对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较为陌生,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消费的形式已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①。此种情形下,金融消费行为的技术性日益突出,这使得金融消费与其他消费区别日益明显。   再次,金融消费目的具有个体性。与一般消费行为的目的一样,个人投资者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个人银行储蓄存款一般是为了将来的生活所需,而个人的信用卡消费以及房屋、车辆贷款,就是为了现实的生活需要。人们购买保险、保障人身或家庭财产的安全,归入生活需要应无异议。而个人将自己的闲钱用于购买基金或投资股票,为的是家庭财富的积累,多是希望能获得收益,用收益改善生活,数量不大,则仍与储蓄相似。由此可见,尽管个人可以作为投资者进行金融投资,但从根本上而言,个人进行投资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此种情形下的个人投资者本质上是金融消费者,其通过消费一定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以达到投资目的,从而满足个人与家庭生活的需要。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必定与一般的消费者存在许多的不同。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十分必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从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入手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简要的剖析。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针对该条,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2](P119)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1)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3]   由此可见,从立法文义上来看,消费者的含义的确定可以从消费行为的主体、客体、目的三个方面进行衡量,而且,除主体外,消费行为的客体与目的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个案进行判断,此种情形下,正如以上分析所言,一方面,尽管金融消费具有投资的特性,但是从消费的个体性而言,其根本上还是以生活需要为目的;另一方面,尽管金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其本质上仍旧属于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形态。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符合一般消费者定义的特征,对此种消费形态的认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例如,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或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避免人身或家庭财产遭受未来不可知的风险而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等。另外,为了满足科学、快捷的家庭理财需求,由于信赖金融机构的专业优势,越来越多人选择有偿接受金融机构的理财服务。因此,个人金融服务的出现扩大了金融消费者的外延。[4]   从以上分析可知,金融消费行为符合一般消费行为的特征,但将其纳入一般消费行为进行规制是否可行的,值得进一步思考。理由在于,金融消费毕竟与一般消费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有的学者所言,金融消费自身存在以下区别与普通消费的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对风险比较敏感;三是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多样等。[5]#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正是因为金融消费自身的特性决定了不仅有必要从理论上单独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而且有必要从立法上定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针对金融消费的相关问题进行完善。对此,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6]   该定义一方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一致之处,另一方面也突出了金融消费者区别于投资者的特性,较为全面,值得认可,可予借鉴。二、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状金融消费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与特殊性,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改革开放深化,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种种原因,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制度现状   首先,市场主体制度的不平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其根本上是为了保护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具体到金融消费者而言,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复杂细密的专业能力,其所提供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普通的消费者在精力和知识方面有种种限制,难以全面准确地了解其所消费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此种情形会使原本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金融机构多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回避责任、转嫁风险,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消费者对此类合同没有谈判的余地。此外,复杂的金融商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极大丰富了金融商品和服务,层出不穷的结构性商品充斥于各种传媒广告,金融衍生品也开始在普通家庭中流行,跨境金融商品也已出现。但是,这些复杂的金融商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从业人员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率,商品结构、收益、风险以及具体投资方向等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要素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模糊地进行了披露,使消费者盲目购买金融商品。[7]   因此,有必要对作为金融消费强势方的金融机构进行规制,金融监管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性得以凸显。其次,金融监管制度的不完善。由上分析可知,金融监管对于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金融监管部门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认识不足,金融监管并没有起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果。目前金融监管部门仍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风险性进行监管,而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在认识上还存在很大的不足,保护消费者的措施相对比较薄弱。例如,现有的监管体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关注;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应机构;没有对消费者的各类信息进行调查、收集的制度规定,缺乏对消费者的真正关心和深入了解等。而且,我国并无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分别负责,不同机构针对同类金融商品的保护力度不同也成为困扰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问题。然而,在现代金融市场中,金融业的综合经营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抵挡的趋势。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导致了各个监管部门对部分同样性质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却有明显的冲突。以个人资产业务为例,银行理财商品、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证券投资基金所具有的性质相同,却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分别规范,发行和监管的要求也各不相同。[8]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二是现有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则缺乏协调性,有些规则存在冲突之处;三是现有的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立法位阶太低,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立法现状   首先,从立法观念而言,立法者并没有针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特殊的保护。制度上的不健全体现在立法上则表现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滞后,现有金融法规主要规范金融机构稳定的运行秩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鲜有直接涉及,或只做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有必要整合现有的立法、司法、执法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局限于对存款人、被保险人、投资人的一般保护,而要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保护金融消费者,要将保护消费者的特有制度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市场的全面保护。还要对金融机构加强义务与责任,促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规范化、人性化,不断改善金融消费环境。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立法者应该从观念上建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理念,不能仅仅用一般消费者的保护理念去解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其次,从立法技术而言,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具体构建。对此,有学者从两个层面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基本法律;二是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9]   第一个层次的法律并没有体现出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也不够明确。该法第1条针对消费者保护有原则性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但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没有一个条文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其他的监管法规中也没有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提出具体的要求。[10]   第二个层次的规章制度相互间常有明显冲突,导致各金融机构在执行时无所适从,严重影响了执法的效果。当然,银监会的监管规章试图在消费者保护的一些热点问题方面做出努力,如银行服务价格问题。2003年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出台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银行服务价格的确定程序、收费标准等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反映了我国监管当局已承担起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并试图用强制性机制解决服务收费问题。但这种机制存在明显的局限,因为具体规则无法对千差万别的服务及其收费做出统一规范。另外,过于普遍地推行强制性规则,势必导致市场规则受到挑战。[11]#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立法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滞后一方面表现为相关立法规范的缺位,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现有立法间的不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问题应该在这两个层面加以完善。   三、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由上可知,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制度上都存在较大的问题,问题的核心一方面在于金融机构具有天然的强势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在于立法者欠缺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应有的重视。笔者认为,可行的解决之道在于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观念对金融机构的强势主体地位进行限制,体现在金融业方面则表现为对金融机构监管,因此,以下将着重从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对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进行分析。   (一)更新理念   理念的更新一方面指立法理念的更新;另一方面指监管理念的更新。首先,立法理念的更新强调立法者应该树立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理念,将其与一般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相区别,理解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其次,监管理念的更新指的是金融机构的监管者应该改变传统的监管理念,适当侧重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对金融机构滥用强势地位的行为进行限制与监管,这一点尤为重要。如学者所言,处于转型经济的中国金融业,面对来自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双重压力,产业发展的要求不仅强烈而且迫切。面对日益凸显的消费者保护问题,金融监管机构应更新监管理念,正确看待产业发展与消费者保护的关系。一是正确看待根本利益与具体利益的关系。监管机构既要通过培育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来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也要通过直接的规制和救济手段来保障消费者的具体利益。二是正确看待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监管机构应着眼于消费者福祉的终极目标,推动金融业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提供符合消费者需要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挖掘和激发深层次的消费需求,为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动力。[12]   (二)完善规则   理念更新的同时更应该侧重于对规则的完善,规则的完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二是金融业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   首先,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相较于其他法律规则的完善而言,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更应该侧重于对技术问题的重视与解决,在我国消费者对金融知识欠缺的情况下,有关消费者权益的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在侧重于技术层面的同时更应该注意将该规则与其他既有的法律法规相衔接,让消费者能够在具体金融服务规则之外寻求合理的救济途径。经济法的回应性决定了金融规则的易变性,消费者无法做到时时关注并准确把握,因此只能通过稳定性更强的民事权利救济规则达到维权的目的。简而言之,金融服务规则与法律规则衔接的优点在于消费者能够通过利用对其他一般法律的理解启动对自己的权利救济,而具体的金融服务规则的适用则可以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根据此种思路,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在金融服务规则的制定中,应注意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衔接,根据具体业务的特点,细化金融机构诚信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的具体要求。尤其要对金融创新商品和服务保持密切的关注,及时制定交易规则,跟进监管,防止金融机构在业务创新中利用垄断地位以所谓的“国际惯例”“行业习惯”的名义,对消费者权利造成侵害。此外,金融服务规则的制定不仅要强调从监管(金融从业者)的视角对技术性规则进行完善,还要从保护(消费者)的视角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规则,如可以赋予消费者部分监管权(权利而非权力),在其进行金融消费的同时实现对金融从业者的间接监管。   其次,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国家立法层面的保护属于外部约束,而行业自律监管则属于内部约束,从某种程度而言,行业自律监管优于国家监管,因此,推动金融业自律规则的建设尤为必要。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行业协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行业协会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自律性守则要强调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基本承诺规范,如可以考虑以下承诺:严格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确保格式合同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提供稳健和可靠的支付系统;重视营业场所的安全维护,确保消费者在服务空间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为客户了解有关商品与服务提供充分的信息等。[13]   笔者认为,尽管行业会的自律性规则不同于国家层面的法律文本,但是,行业协会的专业性以及灵活性决定了行业协会能够制定出最符合经济实际的规则,体现在金融服务领域则表现为行业协会对金融领域相关信息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分析并以风险指引或者警告等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这个特性是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立法机构所难以取代的,因此,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言,一方面,行业协会应该根据具体的经济实际从书面上给予消费者指引,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应该制定相关的警示规则,对金融从业者的相关行为予以法律警示,必要时可以赋予行业协会一定的监管权。   四、结语   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随着金融消费的兴起而显得日益迫切。金融消费具有的固有特性以及金融机构的强势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从立法理念到监管理念的更新,从金融服务规则到金融业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有利于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将为金融行业的完善与发展提供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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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绿色经济影响因素探析

内容摘要:降低金融服务门槛、金融服务成本,扩大金融服务覆盖群体从而推动绿色经济发展,是发挥金融业对经济可持续增长推动作用的基本前提。本文主要采用定性分析法研究我国数字普惠金融服务绿色经济的影响因素,并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这可以为更好发挥数字普惠金融对绿色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提供相关理论基础。最后本文提出从完善风险监管体系、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降低数字普惠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通过将数字普惠金融的贷款成本与信用挂钩等方式更好地让数字普惠金融服务绿色经济发展。本文的研究将有利于更好发展我国绿色经济,因而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数字普惠金融;绿色经济;影响因素;策略分析;风险监管体系

一、引言

数字普惠金融是在普惠金融的基础上,通过引入数字信息技术,发挥数字信息的透明和便捷特性,降低金融服务成本和金融风险,从而让金融服务深入到低收入和中小微企业中,有效满足不同社会阶层的金融服务需求,进而有效促进经济发展。考虑到当前我国面临的严峻环境问题和能源短缺问题,如何有效使用数字普惠金融的作用从而在实现经济增长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成为当前必须思考解决的重要问题。因此,系统探讨数字普惠金融服务绿色经济的影响因素与策略,从而更好地让数字普惠金融服务绿色经济显得尤为重要。当前学者们就数字普惠金融对经济发展、居民收入、消费以及技术创新等方面产生的影响展开了分析。邱兆祥和向晓建(2018)认为我国数字普惠金融还存在较多的问题,为了更好发挥数字普惠金融对经济社会的促进作用,需要从金融创新、数字基础设施和征信体系等方向完善数字普惠金融。滕磊(2020)发现数字普惠金融通过使用深度的提升和覆盖广度的扩大,能够有效缓解民营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约束。江红莉和蒋鹏程(2020)发现数字普惠金融能够通过促进居民收入水平的提升来优化居民消费结构,并进而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成学真和龚沁宜(2020)发现数字普惠金融显著促进了实体经济发展,数字普惠金融通过推动传统金融创新和科技创新来促进实体经济持续发展。雷汉云和王旭霞(2020)发现绿色金融能够通过改善环境促进绿色经济高质量发展。张林和温涛(2020)发现数字普惠金融通过促进服务业发展和居民收入提升途径增加居民创业机会,进而促进全社会创业创新,但是这种促进效应还受到自身发展水平和地区市场化程度的影响。杨伟明和粟麟(2020)发现数字普惠金融能够显著提升居民收入,这种促进作用在城镇居民和东部地区居民中更加显著。综上所述,本文发现当前缺乏系统探讨数字普惠金融服务绿色经济的影响因素,以及如何采取相关最优策略从而更好发挥数字普惠金融服务绿色经济的作用。有鉴于此,本文将就各类影响数字普惠金融服务绿色经济的影响因素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相关策略建议,从而为政府出台相关支持数字普惠金融对绿色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的政策提供理论参考。

二、数字普惠金融服务绿色经济发展的机理

(一)数字普惠金融通过将资金配置给绿色企业服务绿色经济发展

绿色企业为了实现节能、减排、高效的生产方式,需要对传统的生产方式进行绿色改造,这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而绿色改造的收益风险却相对较高,在金融机构获取绿色企业生产信息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传统金融机构不愿意将资金借贷给这类企业。这导致绿色企业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突出。数字普惠金融则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降低了绿色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的消除,降低了金融机构的风险,金融机构愿意将更多的资金配置给绿色企业,有效解决了绿色企业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从而绿色企业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得金融资金,顺利实现绿色生产方式的改造。因此,在数字普惠金融的推动下,更多的金融资金被注入到节能、环保的绿色企业中,而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所获得的金融资金逐渐减少,这意味着绿色企业将占据市场主导地位,污染低效企业将逐步被市场所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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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RCEP对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影响

摘要:2020年11月,中国、日本、韩国等15国正式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世界上最大的自贸区诞生。RCEP对于深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稳定全球经济均具有重要意义,对我国资本项目管理产生较大影响。通过梳理RCEP的主要内容,从金融服务和投资两方面与我国现行资本项目管理政策进行对比发现,RCEP对我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提出了新需求,应采取措施予以积极应对。

关键词:RCEP;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签署,标志着目前世界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正式启航。RCEP对金融服务、投资便利化等方面提出新要求,也将对我国日后资本项目管理产生较大影响。本文通过梳理RCEP的主要内容,对比RCEP与现行资本项目管理政策,分析RCEP对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一、RCEP主要内容

RCEP整合并拓展了15国间多个自由贸易协定,统一了区域内规则。RCEP共20个章节,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自然人临时移动等方面的开放,纳入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等议题。在货物贸易方面,关税上给予“渐进式”零关税政策。在服务贸易方面,RCEP成员国在金融、电信和专业服务领域做出更高水平的开放承诺。投资方面,RCEP涵盖包括投资保护、自由化、促进和便利化在内的投资领域四大支柱条款,确认了成员国在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投资待遇等方面的义务。自然人临时移动方面,RCEP各成员的承诺基本超越各成员已有自贸协定的承诺水平。各方承诺区域内各国的投资者、公司内部流动人员、合同服务提供者、随行配偶及家属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获得一定居留期限,享受签证便利,开展各种贸易投资活动。

二、RCEP与资本项目管理政策比较

(一)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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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金融业发展规划探讨

第一章 “十三五”时期发展情况和“十四五”时期面临形势

第一节 发展情况

“十三五”时期是金融业发展极不平凡的五年。面对全省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和风险挑战明显上升的复杂局面,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冲击,在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省金融行业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关于东北、振兴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全省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坚定不移推进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凝心聚力、砥砺奋进,全省金融事业不断开创新局面,金融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金融风险得到有效化解,为推动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提供了坚强金融保障。

金融业综合实力稳步提升。金融业成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2020年末,全省金融业总资产10.4万亿元,是2015年末的1.5倍,年均增速7.93%。金融业增加值2105亿元,是2015年末的1.1倍,年均增速2.11%,占全省GDP比重8.4%,比2015年末提高1.9个百分点。金融业税收实现371.4亿元,居省内各行业第二,占服务业税收18.4%,占全口径税收8.3%。

金融组织体系不断完善。基本形成银行、证券期货、保险各业并举,中资、外资金融机构并存,功能完备、运行稳健的金融组织体系。成功组建金融控股集团,首家民营银行—振兴银行开业运营。盛银消费金融公司、锦银金融租赁公司、富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一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获批设立。2020年末,全省银行业金融机构216家。其中,地方法人银行142家,外资银行机构32家。法人证券公司3家,法人期货公司2家,证券期货分支机构495家(证券387家,期货108家)。法人保险公司5家。信托公司1家。区域性股权市场2家。小额贷款公司495家,融资担保机构324家,融资租赁公司1451家,典当行553家,商业保理公司352家。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18家。

金融改革创新稳步推进。通过系列改革创新,引导金融回归本源,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统筹推进全省农信机构改革,农村商业银行达到30家;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支持下,引入工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家战略投资者完成锦州银行改革重组。引导银行机构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优化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以沈大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为主要载体,全面推动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省融资担保集团顺利组建,分别与沈阳、大连、鞍山、盘锦和朝阳5市合作设立科技融资担保公司,为科技企业发展提供专业化的融资增信服务。拓宽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融资渠道,构建省再担保体系,加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筹措资金2亿元,设立全省再担保体系风险补偿金。成立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全省“三农”发展提供融资增信服务。成功举办“金融助振兴—行动”。

金融市场规模持续扩大。2020年末,全省存款余额67988亿元,比2015年末增长42.4%;各项贷款余额52209亿元,比2015年末增长43.9%。“十三五”期间,新增上市公司10家,新增新三板挂牌企业143家,新增资本市场融资额7290亿元。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展示企业2335家,5年累计实现综合融资397亿元。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北方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挂牌金融资产规模2001.1亿元。保费收入1338.3亿元,是2015年末的1.42倍。赔付支出472.8亿元,是2015年末的1.27倍。保险密度3120元,是2015年末的1.46倍。保险深度5.32%,高于2015年2.04个百分点。大连商品交易所成功上市国内首个商品期权—豆粕期权,推出国内首个已上市期货品种的对外开放—铁矿石期货国际化,初步实现多元开放战略转型。2020年末,上市期货、期权品种27个。其中,“十三五”期间新增11个,交易量22.07亿手、交易额109.2万亿元,较2015年分别增长97.73%、16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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