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跨国公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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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跨国公司论文

一、跨国公司与市场支配地位概述

(一)跨国公司定义特点

跨国企业的发展给东道主国带来新技术、新设备,大大促进并推动了东道主国家的经济发展。同时,跨国公司的发展也会给东道主国带来不良影响:与东道主国企业存在冲突、恶性竞争、钻该国法律与税收的空子;采用限制性的手法限制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达到垄断市场以及牟利的目的,最终损害东道主国的经济利益。为此,东道主国应该通过现有的法律手段及时采取措施对跨国公司的经济活动给予有效管制,努力完善本国的各项经济政策制度,促进国内经济的稳定长远发展。

(二)市场支配地位概论

1.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

我国的《反垄断法》把市场支配的地位概念表述为:各经营者在有关市场内可以控制商品的数量、价格等交易的条件、或者能够影响、阻碍其他的经营者进入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此外,市场支配地位俗称控制市场的经济优势地位或者是垄断、独占市场优势地位。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的地位依据可从以下因素作为参考:首先,市场经营所获得的市场竞争状况、份额以及经营者实际控制采购市场等方面的能力。其次,经营者可以对销售市场以及原材料采购的市场进行有效控制,经营者的技术与财力对自身在交易过程中的经营依赖程度、以及其他市场经营者进入该市场的难易程度这几方面作为认定标准(陈兵,2011)。当进入市场的条件限制较高时,其他的经营者就不能顺利地进入该市场就易于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相反,经营者就难以形成市场支配地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概论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定义与特点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达到排斥或者控制市场的目的,从而通过依赖自己现有的市场优势、条件从而对其他的交易对手或者竞争者造成不公平的交易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本身具有反竞争性、行为目的特殊性以及主体特定性的特点,对于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也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因此应严厉禁止与打击。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基本类型

可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分为两类:排斥性滥用行为与剥削性滥用行为。排斥性滥用行为也可称为妨碍性滥用行为,指的是对于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而言,为了达到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或扩大市场优势而排挤其他的竞争对手所实施的限制竞争的情况行为。剥削性滥用行为指的是对于已经拥有市场支配配地位的企业而言,利用自身的市场优势避免受到竞争的限制或制约,最终向交易者提出限定性条件的行为。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立法状况

各国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例如欧共体在《罗马条约》中第2条与第3条中的第(7)项规定:对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在相同的市场中、或在一部分区域内所占有优势的地位条件的企业出现滥用支配地位行为,会影响到各成员国的公平贸易,就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交易惯例中没有关联的附加条件或义务当做交易签订合同前的条件。由此,对各成员国的公平贸易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德国《反限制竞争法》22条规定:政府不禁止各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应严厉禁止。美国《谢尔曼法》2条规定:禁止个人、企业妄图通过垄断、与他人合谋等方式达到垄断市场的行为”。我国台湾《公平交易法》中规定:不禁止企事业的独占现象,而是严厉禁止那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我国《反垄断法》:应不断健全各项经济法规,规范市场支配地位,禁止任何企业进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各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责任的规定

对于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应严厉打击、对其进行惩罚的同时企业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日本《禁止私人垄断法》中的第8章第2节:对具有垄断状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惩罚,主要举措是:凡是涉及到垄断的企业需将企业的部分营业进行转让、采取相关措施对该产品在一定区域内的有效、合理竞争进行恢复的行政制裁。若企业或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但不得要求进行行政复议。美国《谢尔曼法》中的第2条:从事任何企图达到垄断 化、与他人合谋或共谋达到垄断对外贸易、垄断洲际的企业或个人,均构成重罪,若企业的违法行为成立法院可判决处以少于10万美元的罚金;对于犯罪的个人则处以少于35万美元罚款或处于少于3年的监禁同时处罚金与监禁等规定。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形式

当前各国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进行惩罚主要的三种方式分别是:民事救济、行政制裁与刑事处罚。而刑事处罚的形式通常也只是进行交纳罚金与监禁,例如美国,但在欧洲国家也只是处罚金少有监禁。其次是行政制裁,就是对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而言,根据《反垄断》进行执法的机关部门可责令,让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及行为,同时宣布企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对于违法所得的资金应全部没收。最后是民事救济:由于企业的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给其他竞争者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受害当事人有权利要求企业停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同时企业还需承担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日本索尼公司在华反垄断纠纷案件的行为认定与法律适用

(一)日本索尼电子株式会社对中国数码电子产品市场的垄断

经济逐步全球一体化,跨国公司发展迅速。在我国有较多的跨国公司,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较快发展,同时这些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利于经济的全面发展,因此应采取措施禁止跨国企业的违法行为。日本索尼公司1946年创立,原名为东京通信工业株式会社,是一家全球著名的跨国集团,1958年更名为索尼株式会社;该公司产品主要集中在信息技术、通讯产品以及视听产品等领域,属于在华跨国公司之一。该公司2003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全球合并的销售总额超过610亿美元,可见其经济实力与市场份额均占有绝对优势。其生产的数码照相机、摄像机与原装的锂电池间通过附加智能的识别技术进而排他性的依存关系进行捆绑式销售。因智能识别技术的缘故,导致其他品牌电池在未进行解码器就不能使用该公司的任一型号的照相机或摄像机。由此一来其他公司在解码前需向索尼公司支付较高的解码费用,由此达到排斥或限定竞争者进入市场的目的,而这些解码费用最终会转向消费者。

(二)在产品与电池间附加智能识别技术的行为分析

对于该公司在数码摄像机与照相机、电池间附加智能识别技术的行为,已是构成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对竞争对手进行限定的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垄断行为表现:各经营者相互间的限制或排除竞争协议的协同行为或决定,即垄断协议;经营者过度集中、当地的政府机关部门滥用手中的职权限定或者排除竞争等行为。对于日本索尼跨国公司生产的数码照相机或摄像机型号中的QM71、FM50、F750、FP90、FF51、FP70、FF70等锂离子电池都附加了智能识别技术。索尼公司采用智能识别技术使得其他竞争者在未解码付费前提下,自产的电池不能与索尼该公司任一品牌型号的摄像机相匹配,由此限制了其他竞争对手。

(三)日本索尼电子株式会社的垄断行为定性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涉及产品定价过高与捆绑搭售等行为。索尼公司对于锂离子电池的价格高于其他竞争对手的价格。例如“网购在线”中索尼锂离子电池的价格多在1100元左右,而日本胜利公司的锂离子电池价格约900元、品胜和瑞能锂离子电池分别是280元和660元左右,而索尼电池和其他公司的电池在技术方面无大的本质差别。其次索尼锂离子电池中的智能识别技术对于电池本身的功能无影响,只是在电池与摄像机间建立了具有排它性的依存关系,使得更多的消费者被动选择该公司的锂离子电池而放弃其他公司生产的电池。这种为了扩大市场份额、优势而排挤、限定竞争对手行为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属于捆绑搭售行为。

(四)日本索尼电子株式会社的垄断行为的法律适用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适用。

1993年9月2日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年的12月1日即生效,该法内容不仅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包括《反垄断法》中的部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六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五种垄断行为:行政垄断行为、限制或排挤竞争行为、合谋串通招标投标、低价销售行为以及搭售行为。索尼公司出售的数码摄像机与锂离子电池设有智能识别技术,并且该识别技术对于电池功能的提高并无关系,导致其他竞争者在未付解码费前难以进入该市场。索尼公司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搭售、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当其他竞争者向索尼公司付解码费后,电池的价格将会“人为”提高,这些费用终会转嫁给消费者。索尼公司锂离子电池的价格无变动,导致消费者只能放弃其他公司生产的锂离子电池而选择索尼公司的电池,消费者只能接受索尼公司指定的锂离子电池。

2.其他法规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适用。

《招标投标法》和《价格法》中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有:《价格法》的第14条中规定:相互合谋、串通进而达到操纵市场、损害竞争者或消费者利益的属于垄断行为。其他的例如地方性的法规方面的规定: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并实施后,部分地区的立法机构也先后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的实施细则或条例。此外,其他条款中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都是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进行拓展的。对于跨国企业在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造成垄断行为,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仅要严厉打击,还应从法律、规制方面给予必要的惩罚。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有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交易机制,切实保护各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进一步推动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

作者:郭志尧 李奇儒 单位:英国赫尔大学 河北大学外国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