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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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法

一、跨国公司在我国产生的垄断问题的主要原因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的持续增长,跨国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加大对我国投资力度。大量外资的流入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已经对某些行业形成了垄断,影响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制约了我国某些幼稚产业的发展,甚至威胁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归根溯源,我认为以下两个原因是产生垄断问题的主要原因:

1.市场份额的垄断

企业并购是跨国公司扩大企业规模和实力,在我国市场取得市场优势地位最便捷的途径。虽然企业并购并不一定能够削弱市场上的竞争,但很多情况下跨国公司并购确实会给市场竞争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以日化产品为例,中国日化行业近年来发展迅速,由于中国日化市场庞大的规模和增长潜力以及较低的市场准入门槛,全球知名的企业纷纷进入中国市场抢夺市场份额。宝洁、联合利华等国际巨头凭借强大的实力和多年的中国市场开拓,已经树立了在中国地区的相对垄断地位。近20年来,我国化妆品年销售额增长速度远高于GDP的平均增长速度。但是目前我国日化用品高端市场基本为外资企业占据,宝洁、联合利华、欧莱雅等几家国际巨头凭借其品牌和产品质量优势形成了寡头竞争之势,占领了中国市场80%的份额。而我国的本土日化用品生产企业只能在中低端市场及大众日化用品上竞争。在洗发水行业,对我国进行投资的最大外商是宝洁公司,凭借其多品牌战略在中国的洗发水市场上占据了近一半的份额。

2.知识产权的垄断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开始利用他们在知识专利领域的比较优势,把知识专利作为垄断的手段来限制我国本土企业。典型的案例比如2002年的DVD事件,国外DVD厂家联合起来,把专利绑在一起,形成标准,向我国DVD生产企业索赔高额专利费。而这些企业制定的标准我国本土企业必须执行,因为这种标准已经形成了垄断。我国虽然是DVD的最大生产和出口国,但DVD的核心技术和标准全部为国外企业掌控。国产DVD的核心元器件都是从国外进口,在国内只是进行简单的组装。当DVD市场和我国DVD企业的实力均迅速增长时,DVD领域中的外国专利拥有者也相继组成了若干同盟,包括6C(由东芝、三菱、日立、松下、JCV、时代华纳六个公司组成,以后IBM也加入该联盟,习惯称呼仍旧是6C)、3C(由飞利浦、索尼、先锋三个公司组成,后由LG加入而成为4C)、1C(汤姆逊公司)和MPEG-LA(16个专利人组成的专利收费公司)等专利收费组织开始利用知识产权来打击我国相关产业。鉴于我国在DVD技术上的空白,2002年4月19日,经过多次谈判,中国电子音像工艺协会不得不与6C签署如下协议:中国制造商每向外出口1台DVD就要向他们支付4美元作为专利使用费;与3C签署如下协议:中国制造商每向外出口1台DVD就要向他们支付5美元作为专利使用费。中国电子音像工艺协会也和1C签署有类似的协议。而新的蓝光标准下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

二、扩大中国《反垄断法》行政责任的威慑力

对于跨国公司基于市场份额和知识产权两方面所带来的市场不充分竞争或者垄断问题,我国法律对于其解决方法大致分为三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步晚以及举证责任困难等问题,使得经营者利用民事诉讼来限制跨国公司垄断问题难度较大,而刑事责任由于在《反垄断法》和《刑法》中的规定都不够详尽,缺少细则可依,也很难保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思路上来看,至少在短期内,行政责任会成为限制垄断问题的主要力量。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目前执法机构已经成立了3个,3个机构的共同领导机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也已经成立。它们分别是:商务部下设的反垄断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设的价格监督检查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反垄断法》第七章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市场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另一类是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

1.针对市场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

市场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主要有罚款、停止集中、拆分企业三种形式。其中停止集中并未给违法集中者造成不利后果,因此不应该视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裁。拆分企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虽然拆分企业是反垄断结构主义规制的主要方式,但是结构主义规制的合理性已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行为主义规制模式日益占据主流。而且,拆分企业的操作十分困难,也十分罕见,在反垄断案件中予以雄心勃勃的结构性救济显然是个不明智的选择;返款的规定虽然较为详尽,但由于执法机关实施《反垄断法》资源与意志的不足,《反垄断法》中规定的这些行政责任很难有强大的威慑力。

2.针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

此外,《反垄断法》关于市场垄断行政责任的设置本身也存在重大遗漏,即没有规定经营者中的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现实当中,实施垄断行为的多是大型跨国公司,而作出实施垄断决定的却是负责公司运营的管理人员。如果不追究这些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则可能增加其“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放任其利用公司面纱为掩盖,实施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一责任追求方式沿袭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挑的规定。行政垄断在中国的普遍性和严重性是公认的,然而这种处分方式的法律性质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上级机关与违法行为人有利益趋同性,且司法权无从介入,受害人无权知情,缺乏透明度和针对性,因此,该责任条款形同虚设,反对行政垄断往往不了了之,被时间证明是失败的。《反垄断法》的起草人对这一问题有很清楚的认识,虽然照搬该条,但对该条在现阶段反行政垄断的实施效果实际并不抱过高希望。

作者:吴琼 单位:沈阳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