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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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目前,仅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2月颁布的《商业银行创新指引》中提及“金融消费者”一词。而实际运作中,申请信用卡信用、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等业务比比皆是,是否需将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称为“消费者”?是否将“金融消费者”这一统一概念替换“存款人”“保险当事人”等松散界定?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理解,争议点不外乎两个方面,其一,金融消费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其二,在金融领域投资的数量众多的非自然人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其中,就争议二,学界业界基本达成共识,即,专业投资机构不应列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对此观点,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确定,可进一步明确。故,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正式厘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与接受者是否为消费者,应属当务之急,在此基础上,方可进一步探究其各项具体权益保护。何谓“消费者”?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留了第二条的原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就是说此处之消费仅指“生活消费”,进行“生活消费”的消费者。而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或接受是否属“生活消费”呢?首先,应界定何谓“生活消费”,生活消费不仅包括满足生活基本需要的生存消费,而且包括满足发展和享南需要的更高层次的消费,而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或接受者,不仅是传统金融业务中的存款人、投保人等为依障财产安全和增值而接受储蓄、保险服务的人,而且是,购买基金等新型产品的中小投资者,其赢利的动机不仅满足生存,更多是寻求发展,符合“生活消费”之要求;其次,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旨而言,其也是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一定倾斜保护,而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或接受者与金融机构间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平等,与普通消费者具有同质性,亦应纳入该法之权益保护范畴。在2013年消法修改前,有许多的学者呼吁在消法中直接界定金融消费者,或者将生活消费的外延扩展至金融领域,但是,新修订的消法未在此领域有所突破,所以,鉴于调整之必要,在消法对一般消费者保护的基础规定之外,需另行出台位阶低于消法的专项法律,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权益类型和保护范围、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权利义务、救济途径、保护机构及其监管措施等,其中,与消法之消费者定义相对应,可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个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或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人”。

笔者认为,既然将金融消费者及其经纪人、受托人或人直接界定为自然人,即把专业投资机构排除在外,因此,在此领域,不宜学习英国和韩国,将消费者分为专业的消费者和非专业的消费者分开界定,区别保护。当然,也可在现有的立法架构内进行修改和完善,例如,在现行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领域内替换或加入“金融消费者”概念,明确将金融消费者纳入金融监管领域,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程序,并加快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在立法确定“金融消费者”后,需进一步考量如何保护其具体权益,对此,笔者就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和适度反悔权发表如下浅见:

(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就知情权而言,因金融产品与服务自身之特殊性、专业性和风险性,与金融机构相比较,金融消费者在信息知悉度上明显处于弱势,如果不能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就很难避免金融机构利用其优势地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虚假或者诱导性的信息,为平衡金融消费双方的差距,保证二者达到实质上的交易平等,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依其自我意识判断来决定交易与否,赋予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知情权显得更为必要。与之相对应,需确立金融机构的强制说明义务。实务操作中,金融领域格式合同泛滥应用,格式条款不可协商性这一固有缺陷使得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缔约过程中处于极端被动的境地。金融 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其自愿接受合同条款所体现的并非真正的自愿,而是一种“无奈的自愿”,因金融机构将自身的免责条款和金融消费者的注意条款在格式合同中列明的形式作为其履行说明义务的豁免。在此,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可借鉴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之规定,列明“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项”,强制金融机构具体说明该等事项。另外,金融产品和服务变动系数较大,很容易随着国家金融政策的改变而调整,对此调整,在金融合同签订之后,亦应属强制说明的重要事项范畴。

(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是中国立法上长期予以忽视的民事权利,至今宪法都未予以明示规制,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加以体现,更勿论细分至金融领域的金融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然而,作为一项与财产权密切联系的隐私权,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被侵犯,不仅损害其精神利益,更多是巨大的经济利益,实践中侵犯金融隐私权的案件屡有发生,而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导,司法操作困难重重。因此,确有加以合理保护之必要。在新消法第29条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显见,修改后的消法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消费者权益确认下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亦是立法确定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重大利好。那么,何谓“金融隐私权”呢?金融隐私权应为金融消费者对自身金融信息的有效控制,和排斥他人加以非法知悉、利用、收集和公开的权利。其中,关于金融信息,没有必要将其范围做泛隐私规制,对此可借鉴《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的规定,将金融信息以列举方式界定为“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信息、个人账户信息、个人信用信息、个人金融交易信息、衍生信息以及在于个人简历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其次,就保护方式而言,目前我国采取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经营模式,但是,若借鉴美国的分业保护方式,虽可保障专业性和针对性,但是容易造成不同监管部门之间职责的重叠或空白,尤其是对金融衍生品等创新型金融产品出现一行三会的监管困难。

当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专门法未出台前,为便于立法操作,可在现行银行、证券、保险各单行法中完善金融隐私权的相关内容。但面对混业趋势已十分明显,将来必然走上混业经营道路的金融领域,在此可借鉴欧盟不分行业的一体化保护,因其隐私保护达世界最高水平,这种相对严格的保护措施更加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例如,可统一设置侵犯金融隐私的惩罚性规定,或统一设置金融隐私的例外情形:(l)经客户的批准和授权;(2)依照政府行政部门的命令或指令;(3)依照法院签发的搜查令;(4)依照司法命令;(5)依照程序批准透露的资料和记录。与之相对应,可陆续出台个人信息法及相关信息法规,对日益突出的网络数据和处理行为进行配套规制。此外,新修改的消法于第25条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的反悔权,于第55条加大消费赔偿惩罚力度,不仅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退一赔二”变为“退一赔三”,而且还对赔偿的最低数额进行确定。此等修改旨在促进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均为消法的大突破。但是,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消费或交易所涉金额较大,是否需给予其适度反悔权?经营者如何承担惩罚性赔偿?确有待商榷。对此,笔者认为,鉴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在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上,可暂缓规制。综上,作为消费者群体中较为特殊的群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统一法律规制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需立法进一步细化,首先,确定“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其次,针对实践中较频繁出现的纠纷,将知情权和隐私权保护予以优先规制。

作者:刘洋 单位:福建工程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