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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近年人民法院受理侵权诉讼案件可知,大众维权意识在不断提升。本文以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为基础,以法经济学为研究视角,得出当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对存在问题进行针对性解决方案的设计,希望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有所裨益。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法经济学;成本-收益;外部性
一、法经济学的研究视角
法经济学,从法学角度被称为“法律的经济分析”;从经济学角度则被称为“经济分析法学”,从其他角度来说也被称为“法和经济学”,是一门交叉学科。
(一)成本-效益分析
成本-效益分析法,也被称为费用-效益分析法,最先由十九世纪法国经济学家朱乐斯•帕帕特提出。从宏观方面来讲成本效益分析就是通过比较项目的整体效益和所有成本来评估项目价值的一种方法,它将成本费用分析法应用于政府部门的规划决策,探索如何用最小成本,来获得最大的投资回报,基本的原理就是为了实现既定的支出目标,提出来多个方案,然后采用一定的技术和方法,从而计算出每个方案的成本和效益,最后通过互相对比选出最佳方案。
(二)外部性分析
外部性分析亦称外差效应、溢出效应以及外部经济。在二十世纪初萌芽,由马歇尔和庇古首次提出。整体来说就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一个或一组经济实体(生产者或消费者)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了一种好的或不好的作用,这种好的作用带来的收益或不好的作用带来的成本,都不是生产者所能获得,也不是消费者所要承担的,是其中一种经济力量对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性”附带影响。
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成本-效益分析
边际分析作为成本-效益分析中最重要的中枢,就是对有关备选方案的边际成本、边际收入和边际利润进行的观察、测量和分析。当边际成本高于边际收入时,这种活动会遭到拒绝,当边际成本低于边际收入时,这种活动会受到尊重,当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成本时,这种活动的效用会达到最大化,所以在作出某种最优决策时,成本-效益分析法会成为一种决定性的手段。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同样具有边际效应,即如果过高的规定赔偿金,对于受害人甚至于潜在的受害人来说,他的边际效益可能就会远远高于边际成本,则损害事故发生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就会上升,这是道德所不允许的,同样也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当赔偿数额定的过低时,对侵害人而言,其边际成本就会大大小于边际收益,当侵害人的边际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差额大到一定数额,侵害人甚至于潜在的侵害人就不再有激励来采取最佳的预防,损害事故发生的概率同样会持续增加,这不是我们所希望的。按照这个趋势,民众就会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认识存在分歧,产生不用的心理效应,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权威就会岌岌可危。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可以用经济学中与需求供给曲线相似的函数来表示。从上图1,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和预防行为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又称供给曲线为预防函数曲线,其中的横坐标OQ代表人身损害赔偿,纵坐标OP代表预防行为。由图可知:预防行为随着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而上升;而需求曲线可以表示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与人身损害行为之间的关系,所以需求曲线亦可称之为人身损害曲线,OQ依然代表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OP却代表人身损害的行为,它随着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而下降。预防曲线和人身损害曲线相交的M点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平衡点,称之为边际数额,虽然M点的数额不能让每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要求都得到完美解决,但这是防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生概率上升的最佳数额,所以根据对函数曲线的分析,只有当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从而确定出一个赔偿数额时,才是最适合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现实情况的最佳方案。
(二)外部性分析
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是外部性理论的两大核心,指某一社会实体的行为活动对第三人的作用,产生有利作用的视为正外部性,反之即视为负外部性,由于人们更关心自己的损失,所以负外部性更被关注。例如:损害赔偿中的费用就是加害人行为产生的外部性,其对受害人的影响是不利的,所以是负外部性,正是受害人遭受事故才产生的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因为加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从而造成负外部性,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不经济,所以要通过法律法规使被告人增加的成本由自己承担,为其自身行为产生的负外部性付出代价。
三、法经济学视角下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现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不统一
目前从基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例如从《民法通则》到《关于审理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关于对各行业的赔偿规范,但大多规定冗长繁多,且互相矛盾,导致赔偿制度的混乱。
(二)赔偿标准制度不统一,赔偿数额差距较大
现有法律条文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不一致,在同样的伤害事件发生后,最终的赔偿数额也不尽相同。近来引发民众热议的“同命不同价”以及“撞伤不如撞死”等涉及道德风险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将这一矛盾突显。在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区分明显,计算标准不统一,以致赔偿数额差距较大。
(三)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全面
目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范围还不够全面。最明显的就是在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侵权行为(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特殊等)使人身受到损害甚至死亡的,受害者或其家属只能得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补偿,此外,《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护理费、残疾者餐前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赔偿项目,一共也只有七个项目的赔偿,而这七个项目都是最基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反映社会新事物的项目并没有制定出来。
四、完善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体系
首先,要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宪法还是行政法规或是地方性法规中都有全面科学的规定,形成一个连续完整的法律体系;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应当具体统一,使各个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统一协调;最后,由于国外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方面有自己的方式,所以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上的优势,吸收国外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法律法规上的经验,取长补短以少走弯路。
(二)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改变赔偿数额的地区户籍差异化
法律法规的制定要更加科学严谨,从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出发,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无论地方,户籍,部门,行业等都适用于相同的赔偿标准。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在制定或实施法律法规时,要慎重对待,改变赔偿数额的地区户籍差异化。从而从根本上改变“同命不同价”的情况,使得法律的公平公正深入人心。
(三)制定统一全面的赔偿范围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存在罅隙,导致在实际问题的处理中不免会出现分歧,甚至对法律条文的误解,例如最明显的一个例子“撞伤不如撞死”,导致大部分民众产生这种想法正是由于赔偿范围的局限性,撞伤后的一系列预期后续成本会很高,不仅要负担受害者的治疗费用,还有误工费,后期康复费等其它边际成本费用,若是撞死,则死亡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是一定的,可能会远远少于撞伤的费用,所以制定统一的赔偿范围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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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英娜 单位:太原科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