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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研究了数字消费经济环境下不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与表现形式,并以具体的实证案例为切入点,剖析了数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主体范围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定。针对现阶段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调查取证、市场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以增加法律一般性条款、拓宽主体适用范围、完善以技术手段为基础调查取证、强化惩处力度和监管水平等为核心的具体应对措施。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数字消费经济;法律规制;主体范围;市场监管
一、数字消费经济不正当竞争特征与相关数据统计
在互联网环境下,数字消费经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独特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技术性,计算机网络技术和通信技术是数字消费经济快速发展的基础,数字经济的运作模式也越来越依赖于互联网平台。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不法的经营者也同样是基于网络技术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具体包括恶意干扰、非法的软件捆绑、恶意的域名抢注,及其他多种形式的网络诽谤、网络爬虫等。第二,隐匿性,数字消费经济是一种在虚拟网络空间中运行的经济模式,信息、技术等无形生产要素都以数据的形式存在。虚拟网络生态不仅给消费者购物带来了极大便捷性,也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借助网络虚拟空间的掩盖,盗取数据、恶意篡改、粉饰数据,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而在网络经济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很大的难度,也客观上纵容了网络数字消费经济的不正当竞争。第三,远程性,互联网将分布于全球各地的计算机终端系统连接成为一个整体,网络一体化给全球消费者购物带来了极大的便捷性,也客观上给参与不正当竞争活动的经营者提供了违法平台。恶意竞争者通过网络在远端操控,有一部分违法分子藏身于国外,因此数字经济不正当竞争具有国际性和远程性,需要各国政府通力协作,共同打击和维护。从2013年开始,4G互联网技术逐步商用,数字消费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持续提高,与此同时数字经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数量也在增加。为应对数字消费经济案件增长的趋势,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个别条款上进行了完善和更新,目的在于更好地保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尽管在数字经济规模总量急速增长的背景下,案件绝对数量有所增加,但从公平公正的视角出发,只要被侵害方可以如实举证,并提供完整的证据链,就具有较高的胜诉率。从历年数字消费经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胜诉率统计结果来看,尽管案件的绝对数量有所增加,但案件的胜诉率也在提高,这表明随着法律环境、网络环境、技术环境的不断优化,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逐步完善,能够从法律和技术的双重视角,保护网络经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数字经济不正当竞争案例分析
以2019年为例,90例案件中各种不正当竞争具体类型及所占比例如表1所示。从具体的案例中抽象汇总出数字消费经济不正当竞争的一般表现形式,如图1所示。第一,在数字经济中网络域名主要用于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位置,是消费者访问的基础,域名在交易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当于实体经济中的产品商标,依据《中国互联网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所有网络经营者需要向工商主管部门申请域名注册。在数字消费经济的实际运行中,一些企业以混淆消费者的视听为手段,注册相似的域名或抢先注册其他企业的已用域名,构成了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第二,网络链接不正当竞争主要指利用现代通信技术、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在网页或文档中设置非法链接,如恶意添加广告、跳转网页等,这种方式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甚至会导致消费者误支付现象的发生。第三,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网络广告的传播范围不受时空、地域的限制,具有强大的宣传效应。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计费机制,市场定价处于一个混乱的状态,导致虚假广告、冒用广告事件频繁发生,直接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最终也损害了终端消费者的利益。第四,软件开发方面的不正当竞争,主要表现在开发非法软件、黑客软件,劫持用户正常的浏览器,干扰用户正常的网络使用习惯。在用户被动地使用非法软件后,用户正常的网络浏览路径会被篡改,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也因此被破坏。第五,软件捆绑与网页搜索等不正当行为,与软件开发不正当行为竞争类似,也是利用远程控制技术和通信技术劫持用户正常的浏览网页,干扰正常的网络经济模式和数字消费经济模式,损害合法网络经营者的基本利益。本文以某搜索引擎公司(A公司)起诉另一家搜索引擎公司(B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事件为例,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分析这一网络数字消费经济不正当竞争案例。案例分析:2019年A公司发现在用户同时使用本公司搜索引擎和B公司的输入法时,用户点击B公司的输入法的词条时,网络连接会自动跳转到B公司的搜索引擎。A公司认为B公司混淆输入法的搜索功能,劫持用户的A公司搜索引擎流量,并内嵌了恶意的网页跳转链接,损害了A公司的正常利益。竞争主体关系的认定:在传统经济活动中,经营者通过提供产品和服务获取利润,而在数字经济环境下网络经营者为了赢得更高的关注度和更多的用户总数,可以向普通用户开放产品的使用权限,并以此获取更多的广告投入机会。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要求,A公司享有搜索引擎的相关收益,从主体标准上来看A公司和B公司同为具有搜索引擎业务的互联网企业,从行为标准的角度考虑,两者提供相近的基础业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与认定:首先,B公司涉嫌劫持A公司搜索引擎的资源和用户流量,干扰用户正常的检索功能。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经营者的被访问量决定着商业机会,网站的点击量和被访问量是经营者争夺的焦点之一。在本案中,用户使用的搜索引擎是A公司产品而并非B公司产品,在使用A公司搜索引擎的同时,网络用户也使用了B公司的输入法。而B公司通过技术手段默认开启了输入法中相关的数据检索功能,在用户点击输入法的相关词汇时,网页自动跳转到B公司的搜索引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准对网络不正当行为的认定,可以从主体、行为及后果三个层面加以判断。在本案中,用户的主观目的是使用A公司的搜索引擎,搜索相关的词条,而并非想使用B公司搜索引擎搜索词条,而B公司利用输入法的操作便捷性改变了用户的主观意愿,同时也劫持了A公司搜索引擎,属于典型的坐享他人之利行为,抢占了其它互联网企业的商业机会,应以此认定为数字消费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相关条款规定要求,B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违反了网络经济中的基本商业道德。一方面,B公司拓展搜索功能的策略有悖于正常的行业标准,在国际通用的搜索惯例中必须通过搜索引擎窗口检索相关词条,而并非通过输入法跳转这种相对复杂、繁琐的方式。这表明B公司在输入法与网页链接设计上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和故意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基本权益;另一方面,B公司利用技术手段通过输入法跳转搜索网页的行为,也没有尊重网络用户最基本的偏好选择权与行为知情权,违背了用户本来的搜索意愿。本案中用户在主观上希望通过A公司的引擎产品检索自己感兴趣的词条,并没有打算使用B公司的引擎产品,而是在使用B公司输入法时,通过词条索引的方式进入了B公司的搜索引擎。在这一过程中,B公司也未在醒目的区域向用户做出跳转搜索引擎的相关提示,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和误导性。通过以上两点事实,并基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则条款要求,可以认定B公司在数字消费竞争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按照法律的要求给予A公司相应的损失赔偿。
三、数字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现阶段在数字网络经济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存在一般性条款规定不够明确,竞争主体认定范围过小等问题。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具体认定标准方面还存在较大的优化和改善空间,只有不断地完善法律的一般性条款,才能为具体的网络案件提供多重的法律标准和指导准则;在复杂网络案件的竞争主体的认定范围方面,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范围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具体表现为对网络竞争主体的认定范围过小,影响最终的法律裁定结果;从维权者网络举证的视角来看,由于网络证据具有无形性、时效性、容易被篡改等特征,造成了有效证据采集十分困难,客观上纵容了不法分子的恶意竞争行为。此外,恶意不正当竞争企业的违法成本过低,及相关市场部门对于网络经济的监管不到位,也是导致数字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问题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针对当前数字消费经济背景下,市场经营者的竞争与维权问题,本文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的层面出发,提出具体的应对措施。
(一)增加一般性条款以拓宽法律主体适用范围。通过对现行法律条款的修正和完善,使一些界定范围较为模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得到有效规制。适当增加一些一般性条款的具体说明,可以对各种不同类别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定义性的描述,确保处理这些网络数字经济违法行为有法可依。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基础上,适当增加一般性条款,能够有效地将处于法律规制边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到法律管理体系当中,更好地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基本权益。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竞争对手的具体内涵和范围,但在虚拟的网络交易空间内,还包括大量影响到交易双方利益的第三方主体,其行为在主观上或客观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消极作用。因此,在确定法律主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拓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范围,便于监管过程的客观、合理。
(二)完善数字经济电子证据的采集和保存工作。电子证据是确定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的重要依据,一方面电子证据的来源要合法、真实,调查取证的过程也要谨慎而行,只有电子证据链完整、可靠、符合逻辑,才能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依据。由于电子证据链具有即时性、容易被篡改的特点,且交易数据的总量十分庞大,在原始数据处理、证据链识别与采集等方面,应借助计算机软硬件工具,提高证据排查的效率和准确性;另一方面应重点核查电子证据的具体内容,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准,借助各种技术手段,判断采集到的电子资料能否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由于我国电子证据的采集和排查处于起步阶段,在确定不正当竞争关系时,除了以电子证据为基础之外,还要结合办案人员的经验综合考量,将电子证据、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结合起来,避免依靠单一证据造成误判和错判。
(三)提高违法成本。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具体的违法成本和处罚金额做出规定,具体的处罚金额根据具体的案件不同也存在差异。而从整体来看,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总体违法成本偏低,具体表现为赔偿对方的金额较少,且没有追加的处罚措施,较低的违法成本对不正当竞争者缺乏足够的震慑力。因此,针对数字消费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增加罚金和赔偿总金额之外,还应逐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多个层面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震慑力,同时对涉事企业的后续市场行为、竞争活动、营销活动作为监管的重点,以维护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
(四)强化市场部门的监管力度。数字消费经济尽管在商业模式和监管难度等方面与传统模式存在差异,但其同样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随着数字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比重的不断提升,对于数字网络经济的监管应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网络监管部门的核心工作之一。一方面从完善相关法律条款入手,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从提高数字经济监管力度的方面入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形成对数字经济不法竞争行为足够的震慑力。数字消费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给众多网络消费者带来了诸多生活上的便利,同样基于互联网的数字消费经济也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由于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不仅给同业正当经营者带来冲击和损失,最终更会损害网络消费者的利益。为此本文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角出发,深入研究了数字消费经营不当竞争的主体认定、行为认定等过程,并针对相关法律条款不完善、适用范围过小、调查取证困难等现存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措施和建议。
作者:吴俊彦 唐文军 单位:成都大学法学院 成都电子科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