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法诉讼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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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法诉讼体系构建

一、对传统诉讼法体系的反思

(一)主体地位体系混乱

“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的一个重要划分标准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是行政机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在传统诉讼法体系中,形式上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非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主体间的非刑事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随着社会的进步,形式上地位平等的主体可能实际地位相差悬殊,而形式上地位不平等的主体可能实际能力平等。这点在经济诉讼中表现尤其明显。

(二)囊括诉讼范围有限

传统诉讼法体系确立之时仍是个体经济占主导的时代,整体经济尚未成为一种独立利益。因此对于个体经济利益与整体经济利益的诉讼,没有专门的诉讼法调整,多借用其他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当借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时,便极可能会产生个体利益主体忽略整体经济利益而使其得不到保障,或个体利益主体并不具有足够的能力使整体经济利益得到维护的问题;当借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时,整体经济利益行为和行政行为就被混淆了,可能导致社会经济行为受到行政措施的威胁。当代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已经成为社会的基本利益形式,借用其他诉讼程序处理经济法关系的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也会对整个社会关系的调整产生影响。

(三)影响法价值目标的实现

法主要有以下三种价值追求:首先是道义价值,法应从人本身的精神需要出发,以人的理性为工具,充分反映人的主观需求;其次是实证价值,法应有严格的等级结构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能够识别出不同的规范间的结构关系从而正确适用,同时法具有公正性、普遍性和客观性,能够在广大区域内普遍适用,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不受权力拥有者主观控制;最后是功利价值,法以人类现实需要为基本出发点,通过理性来探寻更大限度使得人类需求得到满足,充分反映人的客观需要。在整体经济利益成为基本利益形式的当代社会,处理经济法关系的诉讼的程序已是客观需要与主观追求的统一,在这样的情况下传统诉讼法体系对整体经济利益保障的缺失,使得程序法对这三点价值目标的追求都大打折扣。

二、对我国经济诉讼的性质的思考

关于我国经济诉讼的性质,我国学术界大致有以下五种观点:第一,“民事诉讼”说,认为经济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无疑就是它涉及财产,其仍属于民事诉讼;第二,“行政诉讼”说,认为经济诉讼的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因此经济诉讼可以认为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第三,“经济法诉讼”说,认为并没有必要单独确定经济法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适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机制,再以一些带有经济法特点特殊制度作为补充即可;第四,“独立经济诉讼”说,认为经济法诉讼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存在;第五,“公益诉讼”说,认为经济诉讼实质上从属于公益诉讼。第一种和第二种学说的弊端在上文第一点已阐明,第三种学说虽然说明了经济法诉讼的特殊性,但忽略了当前整体经济利益的地位———作为社会基本利益形态而存在,因此直接将大部分的经济法关系的诉讼纳入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之中已是不妥,我们需要研究的恰恰是被第三种学说忽略的“特殊的经济法诉讼制度”。第四种学说的最大问题在于它的依据主要是目前世界各国出现过的、已存在的体现出国家干预特点和社会公益性经济冲突的制度,而实际上,别国的经验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关于第五种学说,经济诉讼与公益诉讼不应是包含关系,而是交叉关系。笔者认为,后三种学说都有一定道理但应作如下修正:第一,程序法的独立必须具备充分的特殊性,经济诉讼要解决的是整体经济矛盾,是关于整体经济利益方面的纠纷,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的财富创造能力,与传统三大诉讼法有极大的区别。民事诉讼法调整个体关系,维护社会个体的基本利益;行政诉讼法解决的是整体行政矛盾,维护整体行政利益;而刑事诉讼法主要强调的是责任重要程度的特殊性,解决的是责任法中涉及身体责任的诉讼。第二,程序法必须具备基本的公正要求,必定是保护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最公正的评判,任何人不可在自己的案件中妄自裁断。诸如以上之类的程序法普遍价值追求,经济诉讼中也是必须遵循的。第三,当个体利益主体认为其权利其受到另一个体利益主体或者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当然选择民事诉讼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救济的主要途径,若是社会基本经济秩序与整体经济利益遭受侵害和损失之时,很可能由于缺少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虽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因其不愿或无法直接起诉,同时一般社会公众、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等也因不具备原告资格而不能诉讼,这种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就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因此公益诉讼作为经济诉讼的表现形态是极其有必要的。而我们一般所称的“公益诉讼”是指社会个体,直接为了个体经济利益起到的间接维护整体经济利益,或者为直接维护整体经济利益而进行的诉讼。经济法诉讼的范围包含但不仅限于公益诉讼,下文会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三、经济法诉讼体系构建

涉及我国经济诉讼体系的构建,有以下三点必须阐明:享有诉权的主体、诉的利益、归责原则和证明关系。该部分将要重点论述的经济诉讼的基本类型是通过享有诉权的不同主体来划分,因此先就后两点作一些简单的梳理。

(一)经济法诉讼之诉的利益问题和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经济法诉讼之诉的利益问题,本文已多次提到为整体经济利益。具体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型:第一是国家利益,如国有资产流失等;第二类是例如产品质量侵权、环境公害、医疗损害诉讼等带有公益色彩的,当事人常常缺乏对应性和相对性的利益。其次,归责原则和证明关系的问题,经济诉讼对应的是整体经济责任,因而其归责原则主要以客观损害原则和成本比较原则为主,责任程度的衡量通过个体损害程度和损害补偿程度来决定。从证明关系来看,经济诉讼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程度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

(二)经济诉讼的基本类型

欲厘清经济诉讼的基本类型,必须先明确享有经济诉讼之诉权的主体。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存在误区———只有自身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的人,这在个体经济利益占主导的社会是适用的,然而对于整体经济利益受到的侵害而言,如果仍秉承“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则,那么司法救济的作用将几乎不值一提。笔者认为,为维护整体经济利益可以提起经济诉讼的主体有以下三类:个人和社会团体,经济监管机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经济诉讼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个体或者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经济监管机构提起的经济诉讼和由国家法律监管机关提起的经济诉讼。理论上看,如果仅就公益诉讼而言,享有诉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体、社会团体以及国家特设机关三类,但如果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国家特设机关,就可以归入下面两类经济法诉讼之中,因此这里所指的“公益诉讼”仅是由个体和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就个体提起公益诉讼而言,最普遍的情形就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代表包含自己在内的广大同类人的共同利益提起诉讼。但随着诉权的放宽,当事人无需证明具体的直接的法律利益的存在。由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已经逐渐成为发展趋势,社会团体的介入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条件。第二类是由监管机构提起的经济诉讼,目前世界各国的经济监管机构都享有一定的诉权。比较典型的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就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提起诉讼,英国公平交易局局长可以就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和限制性商业协议行为提起诉讼。以上诉讼主要是在监管机构发现监管对象有类似侵害整体经济利益行为之时提起。另外一种情形是监管对象即侵害整体经济利益又侵害个体利益,而受侵害的个体未提起或不愿提起诉诉讼或者提起诉讼但却没有得到实际补偿的情况下,经济监管机构可以为维护整体经济利益提起经济诉讼的同时,附带要求监管对象对受损害个人进行补偿。第三类是由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起的经济诉讼,这里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指的是检察机关或者实际享有检察权的机构。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主要是承担部分的侦查权以及刑事公诉权,尚不能提起经济诉讼,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经济诉讼的原告是可行的,并做以下说明:第一,作为现存的法律监督机关,哪怕仅仅是谈到目前其主要行使的刑事公诉权的情况之下,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在现有国家机构里难以找出更合适的;第二,应与第二类经济诉讼进行严格区分,可能涉及监管对象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管机构本身有违反整体经济利益的行为的以及监管机构不宜履行职责(应对不宜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形做出严格规定)的情况下,由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起诉讼。第三,对检察机关参与的经济诉讼范围较国外做出更加严格的限制,应集中于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对不特定消费者造成损害、垄断等案件。

四、结论

经济诉讼较于传统三大诉讼,具有特殊性,它解决的是整体经济矛盾,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的财富创造能力,因此不能被直接纳入传统诉讼法体系之中。经济诉讼分为三大基本类型:个体或者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经济监管机构提起的经济诉讼和国家法律监管机关提起的经济诉讼。三种经济诉讼相辅相成,共同支撑起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框架。至于监管机构提起的经济诉讼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起诉讼范围的划分等问题,笔者虽提出一些建议,但问题最终的解决仍有赖于日后诉讼法体系的完善。

作者:李飒爽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