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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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定位

一、相关概念及定义

(一)经济法

总的来说,经济法就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通过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管理和指导的法律法规。马克思曾指出法根源于物质的生产关系,是与现实社会的经济结构相适应的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当社会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当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间存在矛盾,甚至使得经济基础改变的时候,就会产生或者改变生产关系的法律,这就是经济法理论产生的来源理论基础。在现实世界中,经济法是十七八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和巩固,尤其到十九世纪垄断主义横行的时期,出现了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通过国家权力的“另一只手”直接接入私人经济来进行经济干预和指导,以协调生产社会化和商品经济的矛盾。1890年美国通过了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20世纪初德国最先开始使用“经济法”的概念。我国对经济法的认识从1978年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恢复开始;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确立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高度重视经济法及其理论研究。

(二)行政法

行政是国家最早的一种职能,行政法泛指国家行政管理中用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般主要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以及内部行政关系四种。由于现代行政权力的扩大,行政法涉及的社会领域十分广泛,包括治安、税收、行政管理等领域,内容繁多复杂,而且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变动性经常需要废改立,因此行政法并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行政法还可以分为一般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两类,一般行政法主要指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行为法等这一类调整一般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而部门行政法是对部门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经济行政法、教育行政法、民政行政法等。行政法主要体现的是一种管理、调整、规范的法律效力,保证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并切实维护国家公民权利和义务。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区别与关系定位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产生背景不同。行政法产生于国家行使和规范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具体产生于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的法治理念的出现。而经济法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而造成的经济社会市场秩序的失调和经济危机萧条的需要。其次,调整对象不一样。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最主要的是规范行政程序,控制行政权的滥用。而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即本质上是物质利益关系,而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中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深度和广度都超过了行政法的范围。再次,功能主旨不同。行政法是为了维护或控制国家政府的行政权力,保障合法经济权益,追求的是行政权力行使的公平性,保证行政管理的井然有序。而经济法的主要目的是调整经济行为,改善经济活动当中的多种利益关系,使其从根本上服从经济规律,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和谐运行,维护社会长远利益。最后,调整手段不同。行政法主要通过行政命令和行政制裁等手段进行直接强制化的管理,主要以命令与服从的方式实施;而经济法主要运用经济手段,是国家政府间接地通过私法调节和公法强制干预的经济手段进行市场调整。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定位

综上,经济法和行政法间存在着许多差异,但从这些差异我们可以窥探出两法间密切的联系和两法的关系定位,如经济法和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一定的重叠,比如在政府干预的经济领域中,既要实施经济法实现政府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发展,又要通过行政法实现和控制政府的干预职能。西方学者普遍认为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规范社会市场经济的主要法律部门,两法在市场经济大背景的需要下进行良性互动,同时经济法更多地对应市场失效,而行政法的产生和颁布则多与政府失效对应,强调的是经济法和行政法间的互补和配合,而不主要针对这两者进行严格的部门法区分。虽然至今法学界还未对经济法是否是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定论,但我国已经将经济法明确肯定为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然而经济法还存在法域归属的问题,法学学者普遍认为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有机结合相互作用下产生的——第三法域的新型的社会法。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认为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市场主体行为规则领域的社会关系,是国家通过适当的经济干预政策(如宏观调控法)和法律法规(如市场竞争法)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弥补和挽救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不足或缺陷所造成的市场失灵和市场混乱,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有序进行。然而,经济法同时涉及行政法领域的调整对象,既进行行政规范又进行民事规范。由此也可以看出,经济法既与民商法对应分享,又与行政法有政府管理上对应,不仅体现了私法,也体现了公法的规则,但经济法有明显的国家政府权力干预性,因此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更为相关、更为密切,经济法和行政法实现了功能的互补。两法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经济法保障行政法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而行政法保障经济法自由秩序价值的实现。

三、转型时期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定位与重构的必要性及意义

(一)转型期市场经济条件的基本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目前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重要阶段。在全球化市场的冲击之下,我国转型期市场经济条件更加复杂多变,因此重构市场与政府的关系,进一步确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明确经济法定义的前提与基础。市场不是万能的,在转型期不能忽视社会经济市场存在的缺点如不正当竞争等市场失灵的问题,也不能仅靠政府的法律法规来强制介入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因此需要合理协调经济法与行政法间的关系,使经济法与行政法各自发挥出自身的优势,相互配合,互相协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主体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在新的市场经济形势下,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需要重新进行定位与重构。

(二)转型期对经济关系的掌控需要

强化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不仅靠市场主体本身的自觉性良性互动,还需要政府进行有效适度的干预和外部管理,对转型期的经济关系进行宏观掌控,调整社会分配不均衡和防止社会不公正的出现。因此不能一味地强调经济市场的自发性,需要找到一个平衡政府和市场关系的根本点,从法律出发,对政府角色重新进行定位,通过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关系协调市场经济自主发展与市场经济管理的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间实际上是角色分工和功能互补,即离开任何一方,都有可能造成另一方的强势主导,出现市场主体恣意妄为或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不良结果,对实现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市场经济的相对自由形成威胁。

(三)现行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抵触

现行经济法与行政法间相互抵触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表现是不能实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分工与互补关系,威胁经济秩序的稳固。现行行政法过度关注经济管理主体,造成政府对经济法的过度“干预”,使经济法带有强烈的行政法的“控权”色彩,不利于实现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公平与自由,如现行经济法具有偏重的“公法”色彩,一方面形式经济监管,另一方面受到行政部门的限制和规范,因此经济法具有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的双重身份,使经济法缺乏独立明确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承担主体,同时也没有司法及执法机构,不利于经济法体现其追求“社会本位”的意义,过多从行政法角度进行社会调整,不利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优势互补,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稳定。

四、转型时期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如何定位与重构

我国经济法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和变迁而来,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日益健全而来,它是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完善的产物。同时由于经济法是国家政府进行干预或参与经济活动的产物,多沿用行政法的执行程序和立法程序,始终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和行政主体的强势中心地位。这已不能适应当前转型期的社会市场经济追求的平等、自由的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经济法和行政法的互动关系需要进一步区分、定位及重构。首先,应协调明确在经济管理中经济法和行政法各自的管理机关、管理内容及管理权限。当前阶段需要强化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使经济法与行政法在行政程序规定、行动救济上互相配合、互相协调。同时明确经济法的国家干预主体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建立独立的经济管理机关保障经济法的有效实施,使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于市场经济的规范中,树立经济法治的管理信念,避免经济法受到政治力量和因素的影响。其次,树立经济法的法律权威。行政法的范围十分广泛,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这是行政法法律权威过高的缺陷所在;而经济法处于第三法域,介于公法与私法间,缺少法律权威,不利于经济法对自发的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因此应通过政府的特殊权威,坚持适度干预政策,通过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有效结合互相促进,优势互补地解决转型期的经济社会矛盾。最后,充分考虑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责任互补性。经济法与行政法间可以互通有无、互相配合,除了在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实施中合理配置人力、物质资源外,还应充分认识到它们在法律责任上相互分配、互相配合,如行政法关注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法也应关注管理者——即政府行政执行者,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实现,通过角色分工和功能互补来确保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

五、结论

经济法与行政法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也一直在学者们不断探讨中。本文以转型期的社会经济市场为大背景,分析两法的关系与现实意义,并通过讨论两法在转型期中如何进行互相配合与衔接来对它们的关系进行定位与重构。行政法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强烈的“官本位”色彩,需要经济法进行扩权与规范,经济法与行政法可以互通有无、互相配合,不断完善经济法律体系,努力维护公平、稳定、秩序的社会经济市场。目前对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探讨还在进行,可以从多角度来进行考察和探索。

作者:李曦 单位: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