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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与民法利益观之差异
观,就是人们对一事物的总体看法和根本态度;那么利益观就是指人们对利益的总体看法和根本态度。利益,通俗来讲就是指“好处”;从利益与法律的关系角度来讲,以利益为核心而形成的利益关系是法律为实现社会正义所需要调整的对象之一。经济法在产生之初就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价值取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主要目标。这与其产生的原因密不可分:19世纪中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的高度集中,垄断出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愈加激烈,个人利益的实现甚至以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此时,以个人利益为价值取向的民法已无法应对市场失灵,于是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登上舞台。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以个人利益为价值取向,以维护个人利益为主要目标。学者王轶也指出:“民法就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所谓‘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首先是指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和民法虽说都有其对利益的根本态度,即以何种利益为其价值取向,但二者的利益观并不是绝对的、完全排他的。无论是经济法还是民法其实都有对其他利益的考量与总体把握。笼统地说是因为“法律具有利益平衡功能,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做出估价或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具体来讲,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重,但并非把社会利益绝对化,并非像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为口号扼杀牺牲个体利益。相反,经济法通过规范调整,以期实现社会整体最大化,此目标的实现必然带来社会良好的经济秩序,为社会中的个体创造更有利的经济环境。此外,经济法注重对个体的保护,如对垄断的打击、对弱势群体(在整个社会中也算一种个体)的保护等,也因此经济法的体系内容包括社会保障法等。反观民法,虽然民法不承担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职责和使命,但仍须发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我国《合同法》就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就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存在着这样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经济论,其观点是社会利益可完全经由个体自主追求自身利益而自然达到。二是不承认社会利益,即认为社会利益是个别干预者的个人利益。典型代表是哈耶克的秩序理论。三是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他们认为社会利益就是“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即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四是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优位于个人利益,持这一观点的如社群主义论者。笔者认为,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社会利益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和共性特点;个人利益具有个别性、特殊性和个性特点;社会利益寓于个人利益之中,而个人利益则体现着社会利益的要求,是社会利益在各个个别人身上的利益表现,并且受到社会利益的制约。关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是可以用来解释经济法社会本位和民法个人本位的。不论是侧重保护社会利益的经济法还是侧重保护个人利益的民法,二者都是统一于市场经济之中的法律调整手段,都统一于一个法律体系之中的法律规范,都是为市场经济的安全、持续发展服务。
二、经济法与民法公平观之差异
关于公平的概念,实质是很难界定的,因为其运用广泛、内涵丰富而又复杂。按照不同分类标准,公平可分为实质公平和形式公平、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等。“公平、正义,为法的最终目标,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及模糊性的特征。可以说,基本法和一切部门法,均以公平为指导思想。”因此,公平自然也是经济法和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但是,具体而言经济法和民法对于公平的追求却有不同的理解和追求:经济法更加注重实质公平、结果平等,民法更加注重形式公平、起点平等。值得说明的是,无论是起点公平还是结果公平,都不应该绝对化理解,即本文所讲起点公平和结果公平都是相对公平,而非绝对的平均主义。经济法与民法公平观差异的原因具体来讲有如下几点:
1.从经济法与民法不同的前提条件来看。
民法“以实现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人视为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人所处的环境和其自身所具备的一切具体特征,给予民事主体同样的法律保护”。在起点公平与结果公平的之间,民法实际也追求结果公平,但这种结果公平的追求是有前提的,即基于起点公平在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则框架内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的出现这样一个假设。因此民法的许多规定主要都是对起点公平的客观确认。因而民法是强调形式公平、起点公平的。经济法因其产生的历史原因和特殊使命,在其产生之初,就深切认识到,在以竞争为主导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中,主体形式上的公平却产生着实质上的不公平。又因“实质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市场经济也必然产生结果上的不公平。
2.从经济法和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虽然平等并不等于公平,但公平含有平等,并且从此条规定还是可以看出,民法之规定还是建立在民法主体起点公平的基础之上。此外,民法还认为只要在起点公平的条件下按照效益分配,即使分配差距再大,也是正常的。而经济法方面,尽管对经济法的体系,不同的经济法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但不论是两分法、三分法还是四分法,都可以体现经济法对结果公平的重视。经济法要求国家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结果公平。这强调的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以垄断为例,经济法认为垄断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相对弱小企业的利益,阻碍科技进步和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因而制定反垄断法,对垄断的行业进行调整,限制打击垄断企业、保护弱小企业,进而实现实质公平和结果公平。
3.从经济法和民法的现实作用来看。
传统民法更加注重形式的、起点的公平,依靠市场这只“无形的手”调节,尽管保证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不受干预,但最终导致的是垄断横行、两极分化、经济无法持续发展。而经济法更加注重实质的、结果的公平,强调政府干预经济,依靠政府这只“有形的手”进行宏观调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个体的自由,但最终可以预防经济危机、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结语
笔者认为,起点公平和结果公平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也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它们都统一于整个公平的概念之中,共同构成其内涵,拓展其外延。因此,经济法和民法的公平观是对立统一的。并且根据马克思的公平观,“当今我们消除两极分化的唯一出路就是……一方面清除影响‘形式上的公平’得以实现的各种因素,解决权贵‘垄断机会’的问题……;另一方面创造条件使‘形式上的公平’向‘事实上的公平’过渡,真正做到我们的公平不仅表现为‘过程的公平’,更体现于‘起点的公平’和‘结果的公平’”。实际上,无论是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利益观差异还是公平观差异,其基础都是二者的价值取向。经济法坚持社会本位,而民法坚持个人本位。无论二者的价值取向从表面看上去是多么对立的,深入分析便不难发现二者的统一之处。
作者:刘琪琳 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