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司法实施问题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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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司法实施问题综述

一、我国经济法司法实施形成的共识

2.经济法具有可诉性。对于经济法总体而言具有可诉性在当前经济法学界应无太大争议,通过司法制约国家经济调节权;通过司法使经济法纠纷得到有效解决。

3.需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或司法审查制度。经济法的实施在程序上自然依赖于行政程序,经济法与行政法有着密切的关系。经济法主要通过行政程序转化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经济法的诉讼机制除了建立经济法公益诉讼外,更主要的是要建立和完善对经济法行政实施的司法审查制度,而这一司法审查制度除了通过传统的行政诉讼对经济法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外,更要建立起对经济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决定)进行合宪性、合法性的独立司法审查制度。

4.需借助公益诉讼机制,扩张原告主体范围。对于经济法的司法实施需借助公益诉讼机制,或者说完善的经济法司法实施机制体系缺不了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必然导致原告主体资格的扩张。

二、经济法司法实施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

1.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的建立问题。我国目前主要存在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四种法律责任,并有相关程序保障这四大责任(除了我国违宪审查程序欠缺)。在很多人眼中,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经济法产生的责任仍属上述四大责任之列,只需对这些程序做些修订便可把经济法责任包括在内,并无设置独立诉讼机制的必要。经济法的司法实施必然涉及对违反经济法的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经济法责任确实是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理由则是因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所规定,是由实施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而导致的责任,而它更全面充分的综合运用已有的法律调整方法和各种法律责任形式恰是经济法责任独特性的表现。将法律责任形式和司法救济程序也作为部门法划分的依据,必然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法律的尊严在于它的强制性,违反经济法当然导致经济法责任,但经济法责任的法律形式却不一定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形式不同,只要利用现有的责任形式能够满足承担经济法责任的需要,人们就无需创设新的责任形式。2.独立的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建立问题。所谓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经济法纠纷的是非而使经济法的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设定的判断主体的基本属性。这种属

性决定了在需要由国家干预的领域所发生的法律纠纷主体应当有权将之诉求司法解决。根据经济法律法规,遵循经济诉讼程序(或经济特别程序),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时发生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和。经济诉讼应把经济生活中涉及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秩序、市场主体行为规制和社会分配关系以及可持续发展等领域的各种经济纠纷和冲突作为自己的主要处理对象”,“经济诉讼与传统三大诉讼类型特别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的特征,因而在实践中应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经济法纠纷一部分可通过普通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另一部分则通过公益诉讼程序来解决。“传统的‘三大诉讼’基本上能够包容和解决各个部门法案件,对于各个部门法的一些特殊性问题,只需在适用‘三大诉讼’基础上,作出一些特殊规定就行了。经济法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也是如此”,“研究‘公益诉讼’对于经济法案件诉讼问题有着积极意义……但不必在现有的‘三大诉讼’之外,另立一套‘独立的公益诉讼’,它只是可以作为现有‘三大诉讼’的补充”。

三、完善经济法司法实施的措施

经济法的司法实施需要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相结合,去寻求一个均衡点。从上述可知,在现有司法体系下,如何更好地结合三大诉讼程序来完善经济法的救济机制才是最实际、最合理的方法。完善经济法司法实施的具体措施如下:

1.引进民商事审判程序。把经济法的思维引进民商事审判程序并不是要让民商事诉讼完全代替经济法诉讼,而是对现在实际很多经济法案件都由民商事程序解决的一种应变。虽然很多经济法案件的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但是根据民事思维解决的诉讼很可能跟由经济法思维解决的诉讼背道而驰,从而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

2.建立经济法特别诉讼程序。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当然有其独立的法律责任,需要经济法特别诉讼程序来保障实施。经济法的特别诉讼程序应不限于经济法公益诉讼,因为经济法中也涉及许多私益诉讼或兼具公私性质的诉讼并不能由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解决。如土地承包、征税、国有投资等方面的纠纷。

3.对民商事诉讼制度的调整。应扩大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放宽权利登记的程序要求及扩大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等。在经济法纠纷中,应适当减小原告的举证责任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在经济法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对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都有所不同,原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在举证责任上不对原告实行倾斜保护,便很难真正实现实质正义。

4.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调整。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中。在我国,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立法,而是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实践中缺少严格规范这种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权限的法律法规。扩大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将“准政府组织”所作出的事实上的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这样才能形成对整个公权力或公务行为进行监督。

作者:熊靓 单位: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