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集团对经济法立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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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集团对经济法立法的影响

1经济法立法

1.1经济法概念及其立法主体

经济法立法主体是指经济法立法机关,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部委、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等。同时,广大民众作为经济法立法参与者对经济法立法也发挥不可小觑的作用;而利益集团作为参与者之一,也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在维护集团利益的同时,亦影响经济法立法的进程。这里必须阐明一点,在我国包括经济法在内的许多法律都有相对固定的立法模式。通常情况下,都是由相关部门草拟,再由国务院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等相关机构讨论。同时,有些法律则需要行政机关制定配套法规才能执行。

1.2经济法立法理念

社会本位原则是指立足理念基点与价值追求体现为社会公共利益[5]。从经济法的内涵界定中得知,经济法的目标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这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对经济立法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要求经济法立法也树立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理念。社会公共利益内涵外延较为抽象,该词在我国法律文本中得到大量的使用,其内涵外延尚未有统一、权威的解释。复旦大学胡鸿高教授认为:“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公共性质,体现社会发展的整体性要求和强国富民的目标”[6],这给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提供某些参考。本文并没有想探究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但可以明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存在一定联系,社会公共利益以广泛私人利益的存在为基础。当两者产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利益集团追求的利益本质上属于私人利益,该利益实现顺序也理当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其立法活动应严格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导向,防止利益集团的干扰。

2利益集团对经济法立法影响的相关理论

从本质上来分析,利益集团影响经济法立法行为动机就是实现和维护集团利益,利益集团通过影响经济法立法,进而获取对集团利益的确认和保障,有两种理论可以解释这种现象,分别是制度起源理论和寻租理论。

2.1制度起源理论

立法,归根到底是一种制度构建,这对经济法立法也是一样,在市场经济领域,制度构建一般包括市场准入、市场运营、市场退出等多方面的制度。以金融市场为例,市场准入包括机构准入、业务准入、人员准入等;市场运营包括风险制度、合规制度;市场退出是指市场主体的消灭等[7]。同时,为了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立法者也会适时制定相应的质量或产业标准来完善相关制度。新古典经济学家奥尔森、斯蒂格勒等从利益集团角度认为许多制度的产生是利益集团游说的结果,比如管制政策[8]。例如,2009年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出台《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条件》)就和利益集团有一定关联性②。清华大学教授马贵龙公开表示,《条件》是强势利益集团利用标准的手段设置技术壁垒和准入壁垒。也就是说,本来没有管制的产业或行业,利益集团为了获得利益,游说立法者或政策(制度)制定者制定进入、价格、质量标准等门槛,对该产业进行管制,在某种程度上阻碍新的进入者;反过来,其他利益集团可能为了打破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地位,也会游说立法者制定有利于自身的法律或者政策(制度)。

2.2寻租理论

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对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管制,妨碍了市场竞争的作用,从而创造了少数有特权者取得超额收入的机会。根据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和A•克鲁格(Anne.Krueger)的论述,这种超额收入被称为“租金”,谋求这种权力以获得资金的活动,被称作“寻租活动”,俗称“寻租”。经济法是调整和分配社会利益的主要方法,使相关主体的利益得到保护,并确保主体预期利益的实现。因此,随着法治化进程不断深入发展,利益集团为实现和维护其利益,对经济法立法施加影响成为其维护利益的重要选择。在本质上而言,利益集团的立法影响行为是一种寻租行为。公共选择经济学家认为寻租行为是一种租金创造的活动[9]。还是以管制为例,如果原先某个利益集团通过种种疏通、游说等手段,建立起阻止其他进入者自由进入的壁垒,无疑,通过寻租行为,将会给某个产业的相关利益集团带来无比巨大的潜在利益。此外,政府管制俘虏理论认为利益集团可以利用多种手段,说服政府实施有利于自己的管制政策,把社会其他成员的福利转移到自己的利益集团中来。

3利益集团对经济法立法的影响及评价

3.1利益集团影响经济法立法的方式

利益集团影响经济法立法方式,是指通过种种途径(包括合法和非法)影响经济法立法机关的抉择,使立法倾向于实现或维护利益集团的利益发展。具体而言,影响经济法立法的方式表现为以下三种:(1)通过意见征询渠道表达经济法立法意见按照我国《立法法》第34条、35条的规定,在经济法立法过程中,利益集团可以通过参与立法机关举办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来表达立法意见。《立法法》为利益集团参与经济法立法提供了一个渠道,这也是利益集团立法表达的法律基础①。2003年为修改《邮政法》,国务院法制办分别举行了六次针对不同对象的座谈会。中国国际快递工作委员会及部分非邮政国际快递企业利用参与座谈会的机会,直接向国家决策机关表达其利益诉求[10]。在《劳动合同法》制定、审议和修改过程中,以全国总工会为代表的工会系统、企业利益集团以及一些专家学者媒体呈现出针锋相对的“两派”。全国总工会代表劳方利益集团和以外企为代表的企业利益集团,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凭借各自的资源进行激烈的博弈[4]191-198。(2)通过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表达经济法立法意见根据我国《宪法》、《人大代表法》、《政治协会会议章程》等规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享有对立法提出审查、建议、批评的权利。一些利益集团的人员由于自身就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其就会在经济法立法时提议有利于利益集团的立法建议,以此来施加对经济法立法的影响。(3)通过新闻媒体进行舆论宣传除了上述两个方法外,在现实中利益集团还通过新闻媒体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在经济法立法时,利益集团会通过有影响力的知名人物为其代言,在报纸杂志、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发表对其有利的言论;此种舆论方式,一方面可以争取一些不明真相的普通群众的支持,另一方面又给立法机关施加了一定舆论压力。此外,利益集团还可以利用个人强大的社会关系网,组织学术研讨会讨论法律修订影响经济法立法活动,进而征得立法机关的支持。

3.2利益集团影响经济法立法评价

利益集团通过各种途径影响经济法立法,对我国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整体发展也带来以下两方面的影响:

3.2.1现实意义

(1)有利于弥补立法的不足,实现经济法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必须承认的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并不能做到万无一失,也存在缺陷与不足,比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进行调研以获取第一手的资料。利益集团在阐述关于经济法立法建议时,在关注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必然包含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合理之处,从而为经济法立法提供广阔的思路。(2)有利于促进民众民主意识和法制意识的增强。随着各类利益集团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对共同利益的认识也日益加深[11]。利益集团在关注经济法立法的同时,普通大众也越来越多的通过一定参与机制和利益表达渠道,不同程度地影响地方经济法立法。比如,人们参加立法听证会、对某一项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等。(3)有利于制约政府公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利益集团在表达自己利益诉求过程中,虽然一方面目的是影响政府决策以达到维护集团利益;但在另一方面,也能够较好地制约政府公权力的行使,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障覆盖面更广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3.2.2不利弊端

利益集团在经济立法中起到一定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有着消极的一面,即带来了一定的弊端。(1)影响立法机关的立法倾向,损害公共利益。现代社会中,法律价值主要包括秩序、公平和自由三方面,正如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合著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中阐述的那样,只有公平的法律才会带来公平的判决[12]。经济法作为调整利益分配的机制,若在立法环节中经济法就被利益集团影响甚至操作,那么社会公共利益也就从根本上无法得到实现。(2)导致立法效率的低下。一部经济法法律在某种程度就是利益的分配与平衡,于是对于具体的法律条款,各个利益集团可能存在不同的意见和价值取向。在各方都坚持自己的立场僵持不下,直接导致立法者在短时间内难以作出立法决策,导致立法的“难产”。例如我国从1980年正式起草《电信法》,至今33年过去尚未正式出台该法,该法迟迟未出台主要是法律背后的权利与利益分配,并进而影响到该法的立法效率。

4利益集团对经济法立法不利影响之规范

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利益集团影响经济法立法的行为动机就是发展集团利益,当然,不同利益集团的行为动机还稍有区别:企业型利益集团主要是为了企业盈利着想;协会型利益集团是从协会成员或会员利益出发,通过对经济法立法影响来发挥利益表达和利益代言的作用;机构性利益集团主要指政府部门,基于政府部门利益的保护,不同行业管理往往出现监管冲突(包括积极监管冲突和消极监管冲突)。正如上文分析的,利益集团对经济法立法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利益集团本身并不代表危害性,而是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以垄断企业为例,真正具有危害的并不是那种因拥有较高的效率或因掌控着某些特定的有限资源而形成的垄断,而是某些垄断者在其获得优势地位的原因消逝后依旧能够维持垄断地位的那种垄断能力[13]。那些垄断利益集团通过经济法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维持垄断能力,这就需要立法者加以慎重考量,以防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立法机关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目标,并使之成为立法思考的基础,正如边沁在《立法理论》一书中所言,了解共同体的真正利益是什么,乃立法科学使命之所在[14]。经济法的立法使命就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克服利益集团对经济法立法不利影响,可以有以下方式:

第一,立法听证制度的完善。立法听证是指立法机关广泛听取不同群体对立法的意见以更好地进行立法所进行的听证,有效的立法听证参与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通过不同主体表达立法看法,可以防止立法产生偏颇。立法听证制度完善主要从听证主体、听证程序以及听证效果角度去完善。在听证主体上,比如,利益集团对某项立法表达看法,其他与该立法具有利益关系或利害关系的主体也分别表达立法建议,有利于立法机关作出合适的选择,要求立法听证主体的多层次性,从不同主体角度考虑立法建议。在听证程序上,应设定相对完整的听证程序安排,使听证主体有表达意见和建议的机会。在听证效果上,可以将当场听证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大多数意见得出听证结论,并且保证听证结论对立法的约束力。

第二,利益集团参与立法的有限回避。回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上已经广泛适用,比如《公司法》中关联股东回避、《民事诉讼法》中审判人员的回避等。回避制度是一项程序性制度,能够有效减轻或避免结果的偏颇或不公,从而实现结果的公平。利益集团往往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其对立法进程在某种程度上起着关键性作用。因此,在关系重大的经济法立法过程中,可以采取有限回避制度,即禁止利益集团或其代表人与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片面接触,以防止其立法思想对立法者的影响。比如,在未来《电信法》制定过程中,在涉及电信运营商利益时候,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以及中国联通三家电信企业就应回避,由立法者、执法者、消费者等其他群体做出公允的决断。当然,这种回避应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防止对正常立法参与权的干扰。

第三,经济学分析方法的适用。经济法立法与其他法律立法具有本质的区别,其具有更强的经济性和政策性,并直接影响未来经济的发展。因此在经济法立法过程中,对于一项具体制度设计存在两种以上的立法建议时,便可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分析利弊。比如成本收益方法分析,将经济法立法成本、执法成本与预期社会利益的实现进行综合比较。通过对不同制度的经济性论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考量基准,采取最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制度设计。

第四,加强利益集团治理。一方面,通过制定一定法律法规来规范利益集团的行为,提高利益集团行为透明度,使其行为在民众的监督之下[15]。另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是政府机构成为利益集团的一个体现,其通过制定地方经济法规来划分地方市场,进而进行市场分割[16]。因此需要对机构性利益集团进行严加控制,以防止利益集团范围的不断扩大。此外,利益集团的治理机关———政府,应根据利益集团的性质和目的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针政策进行治理,最终实现利益的平衡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17]。

第五,其他关于加强经济法立法的建议。首先,加强人大代表对经济法立法监督、立法事前监督,排除利益集团对立法的不当干扰;其次,在经济法立法过程中,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应构建和保障经济法立法的公开机制和参与机制,公开机制要求立法机关要完善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而参与机制则要求普通大众积极主动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去,表达对立法的看法;最后,实行责任制度,对经济法立法产生不利影响的利益集团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度和惩罚制度,遏制其对立法的弊端。

5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利益多元化,利益集团正不断发挥着影响经济法立法的作用。影响有利有弊,我们在发挥利益集团的优势之处的同时,也要运用多方面的方法对弊端进行克服和完善,最终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作者:韩力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