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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化的信用证与纸质信用证相比具有巨大优势,当贸易双方开始借助电子进行磋商、传输、审核单据的时候,极大提高了信用证业务的处理效率,电子结算使原来的10~15天时间缩短将近3~4天甚至更短,更因为采用了银行先支付给出口方大部分货款,然后进口方付款赎单的方式,为进口方周转资金,更高效率地利用资金提供了契机。但是,电子信用证的发展也面临着自身难以解决的忧患。
(一)格式不同而引起的内容误解。
各个银行和企业主导的电子信用证业务中,因为各方当事人偏好不同,可能会采取不同格式的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如果当事人基于此对单据内容产生理解不一致问题时,就会为贸易带来不便。根据民法的归责原则:责任在开证行时,则视为开证行未指定标准格式;责任在受益人时,开证行可以拒收相关单据并且拒付;责任在提供相关单据的第三方。但是责任认定往往是在事后,而且因为参与主体的复杂性,责任追究往往显得单薄无力,既不能及时挽回贸易损失,也在贸易双方之间产生裂痕。
(二)审单和交单停留在纸质阶段。
电子信用证业务的开证合同制已经进入电子阶段,相比起来,电子信用证贸易中最核心最重要的交单和审单,往往关系着一项贸易的所有关键性信息,它们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为对网络安全性的担忧,导致大部分银行和商业公司在电子审单和交单这两项上一直比较谨慎,所以长期停留在使用纸质方式上。
(三)结算方式电子化面临挑战。
电子信用证业务的结算方式走向电子化还面临巨大挑战。在目前的电子信用证实践中,只有Bolero因为与SWIFT密切合作而申明采用eUCP规则,其他的电子信用证业务都是各自为政。另外,因为国际商会是以准立法方式推出的eUCP1.0,这项规定既给了贸易双方更多的选择,也从侧面说明这一立法有待完善和加强它的权威性。
(四)电子信用证电子签章面临的问题。
电子签章首先面对的就是法律效力问题,使用电子签章到底像不像书面签章那样比较容易获得法律认可。再则因为电子文件具有无数次的复制的可能性,电子签名也极有可能被别人利用,所以到底如何确认信用证是否是真人签发也存在一定的困难。站在贸易安全的角度上考虑,电子签章被盗用破译或者是贸易参与人必须付出大成本的检测代价才能确定真伪时,人们更偏向于使用传统方式,即纸质方式来进行贸易。
(五)电子信用证欺诈问题。
因为信用证方式是单证业务,银行在处理信用证的业务时主要是看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等是否和信用证相符,并不是银行决定是否支付的条件,也就是只要信用证和单据符合要求,银行就会据此议付货款。UCP制定这项条款的本意是要维护银行使之不卷入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但是这项规定不仅造成了当事人串谋造成银行资产流失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而且会使买方即使遭受卖方欺诈而必须承担损失的可能性也增加了。这种明显不公平的状况虽然已经引起了各国的注意,但是各方所采用的救济措施也只是事后的追究责任,所以成效不大,如何预防这类事件的发生将是一个重大的研究课题。
(六)电子信用证业务脱离银行担保。
银行出于安全的考虑,在电子交易业务中的步伐比较谨慎,相比起来,许多不具备担保资质的电子商务公司却纷纷加入了电子信用证业务,他们提供的单证服务和信用证服务已经没有了银行担保,成为了名不副其实的电子信用证服务。贸易担保公司要求必须缴纳15%左右的履约保证金,相对于银行对开证人和受益人的资信实力进行监督而言,他们为交易双方所设的门槛更加低,往往并不会要求交易双方交付大额保证金,对交易双方的资信调查也可有可无。这些没有资信实力的担保公司无疑是在为买方大开方便之门,使卖方的利益更加得不到保障。
二、电子信用证安全防范措施
因为国际贸易是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如果在具体执行中出现了问题,双方进入仲裁或者法院的司法程序的话,在取证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必将面临极其复杂的情况,而且经历时间越久,遭受损失越大,司法过程中的耗资也越大。所以,事后追究责任的措施固然重要,事情防范的意义也显得意义重大。针对上面提到的安全隐患,可以寻求以下防范措施:
(一)尽量选择双方都熟悉的电子信用证格式。
不管是国际商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还是商务公司或者银行的套用格式,对双方有争议的内容应事前进行良好沟通,并对所商议确定的结果在电子信用证中有所体现,以构成银行付款的必要条件和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的参考标准。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尽量避免落入对方的文字陷阱,特别注意对方故意利用他国语言形成歧义,故要求以两国语言形成对比参照是非常必要的。在双方协定产生纠纷时作为两方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也要注意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差异。
(二)推进电子交单和电子审单。
这就要从技术和法律两方面来进行保证:一要确保电子信用证的内容和单据内容的统一性、准确性,这就要求电子技术的改进;二是法律要明确在电子交单和审单的过程中出现问题和偏差时,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简称《CMI电子提单规则》,它规定了电子数据等同书面、数据电文的鉴定、密码、单据的发送与审核等。运用电子密码,使电子提单的转让和使用成为了可能,并规定电子数据的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当交易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同意在不违背任何国内法或本地法的前提下进行点传输和电子数据来进行商务往来时,双方当事人已被人为同意不再提出书面形式的抗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国际商会eUCP1.0版,简称eUCP。可以看作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补充,eUCP涉及了信用证法和电子商务法的内容,明确了一些贸易术语在电子单据和纸质单据中的不同定义以及电子交单的格式和电子拒绝通知的格式,此外还包括银行无法收到电子记录和电子记录损坏时的法律后果等问题。
(三)明确电子结算方式中各方行为的法律后果。
电子化的结算方式往往使资金在瞬间完成划拨和支付,因为法律关系复杂,包括银行和客户、计算机制造商、软件开发商、通讯线路提供者、供电商等都在这个复杂关系内,如果发生了资金未划拨或者划拨不及时等问题,那么出现的原因可能是复杂多样的,相应的原因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时,我们就必须面对法律的认证方法和对各行为人的处理措施并没有完善的规定,这种隐藏的风险和对资金往来及对商业交易内容安全性的考虑使交易当事人都不能尽量信任这种结算方式而积极采用。
(四)立法确定电子签名的认证方法及其法律后果。
针对电子签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简称《电子签字示范法》中规定因为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总会发生对电子签名的真伪产生疑问的现象,而电子签名关系到对签名人身份的确认和对电子数据内容的认可,这项立法为尚无相关法律的国家提供了参考,并对电子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做出了说明。而对我国来说,需要尽快立法确定认证电子签名有效的方法,规定相关检验机构的达标条件,政府不能只依靠市场条件来建立这些检验机构,而必须由国家出资成立一个以高标准为基准的检验机构。对于银行来说,有必要追加一项权利和义务,即向交易双方求证电子签名的真伪,而双方也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回应。
(五)保证电子信用证业务没有脱离银行信用。
对于电子信用证业务不再是由银行而是担保公司来担保,那么,脱离了银行信用的电子信用证能走多远就可想而知了。电子信用证由商业信用发展成为银行信用的初衷就是因为银行作为一个不同于一般法人性质的产业,其背后有庞大的资金实力和政府的政策支持,它的抗风险性和安全性相较于其他商业团体要高。所以,一方面要提高国际贸易双方的安全意识,鼓励他们采用具有银行信用的电子信用证;另一方面也要打击紊乱的市场秩序,制裁无担保资格而进行信用担保的行为。银行信用不是制约电子信用证发展的绊脚石,反而是促进它发展的推动力。
三、结语
商业信用正是因为其自身对风险的抗击能力较低,理性经济人往往会寻求更加有保障和安全可靠的交易方式。但是,一些商业公司看准的往往是人们寻求利益的天性,它们以较为低廉的服务价格提供自身并不能承担的高规格的服务,完全没有意识到正是他们提供的服务成了电子信用证诈骗者的犯罪平台,往往使自身和交易双方都陷入了危机,造成损失的同时又打乱了市场秩序。这种活动一旦成为主导电子信用证业务的主导市场,后果将不堪设想。
作者:赵盈盈 单位:河南牧业经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