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电子合同欺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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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电子合同欺诈问题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已经悄然改变了人类传统的商业习惯与商业形态,出现了网络购物、跨国代购、网约车经济、共享经济等新兴的互联网经济。但随之而来的是电子合同欺诈现象的日益增长,因此,我国需要对国际贸易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文章对国际贸易中电合同欺诈问题进行了研究,介绍了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欺诈的概念和欺诈形式,分析了我国在该问题上的立法现状,并对防范国际贸易中电子合同欺诈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欺诈;法律规制

一、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欺诈的概述

(一)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欺诈的概念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通过电子合同而完成的跨国贸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所占比重也在逐年增加,但是随之而来的是一种新型的合同欺诈形式——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欺诈。所谓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欺诈是指在国际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通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对方当事人陷入误解。与之签订国际贸易电子合同,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合同以获得某些非法利益。其欺诈行为是建立在实施电子合同基础上的。

(二)国际贸易活动中的电子合同欺诈的形式

作为电子商务中所特有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没有根本区别。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的含义和功能也没有变化,但签字过程和承运人的选取上却有别于传统合同。基于这些差异,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欺诈的形式不同于传统合同欺诈形式。电子合同欺诈形式主要包括:合同主体欺诈、合同条款欺诈、电子合同履行欺诈。电子合同主体欺诈中常见的类型是虚构合同主体和合同主体变更。虚构的合同主体是指通过虚假单位的名义或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比较常见的形式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皮包公司使用虚假信息、虚假名称、虚假材料等各种方式进行商业欺诈,这样的皮包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合同主体变更欺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贸然允许第三方取代其资格,而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对第三方的情况进行评估,在这样的情况下,可能会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并产生合同欺诈。合同条款欺诈,主要是通过预先建立的格式条款形式进行合同欺诈。《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合同中的一些内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国际贸易电子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预先制定有利于己方的法律适用条款或仲裁技巧、质量条款,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贸易术语,或者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来隐瞒合同主要条款,豁免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负担并排除对方主要利益目的。因此便产生了格式条款欺诈。电子合同履行欺诈。《合同法》第60条规定了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以看出,合同履行应遵循适当和协同互利的原则。通常情况下电子合同履行欺诈表现为电子合同的当事人使用虚假的电子认证,变更、伪造电子签名或者收费签名的行为。

二、我国在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欺诈问题上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我国在互联网经济方面立法活动的特点是分散、混乱的。但是,随着近年来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法规已日趋完善。2004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第32条规定:“伪造、冒用或者挪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并且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利用电子签名进行欺诈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保障电子合同的正常履行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2013年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确立了网络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在线购物过程中电子合同欺诈的发生。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出台,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正式施行。《电子商务法》第10条规定,电商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的登记。这也就是说在今后的国际贸易电子商务中,不管是什么类型的代购经营者都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并且应同时具有采购国和中国的两个营业执照。《电子商务法》第62条加强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样的规定对于平台运营方、平台内经营者都提出了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这一规定有助于改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此外,关于互联网经济的法律规制还散见于近年来颁布的诸多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例如,2000年国务院制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工商总局制定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制定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这些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电子合同欺诈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作用,对于国际电子商务贸易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二)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我国在电子合同欺诈问题上的立法活动进展很快,已经诞生了《电子签名法》与《电子商务法》两部正式法律,但是我国应该认识到当前相关立法现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立法速度比较慢,立法质量不高。《电子签名法》是2005年施行的,而《电子商务法》是2019年才施行的,这两部专门的正式法律确立的时间相差14年,在这14年间,电子商务事业蓬勃发展,立法活动严重滞后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该领域的法律规范规定过于抽象,更多的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在应对复杂多变的电子合同欺诈问题上显得力不从心。不能很好地规范电子合同欺诈问题。其次,法律层次低,多是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国务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工商总局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公安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立法层次较低,各部门单位在立法时多考虑的是本部门利益,所立之法也是本部门擅长专注领域的立法,这便不利于对电子合同的有效规制。但好在,随着2019年《电子商务法》的出台,立法层次低问题已经有所改善,《电子商务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现有法律,朝着法律统一化方向发展。另外,《电子商务法》仍有需要改进之处。该法第3章规定的是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仅仅11条,多是原则性条款,对实务操作的指导性有待提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该法对格式条款有所提及,但对于常见的在线点击合同并未作出详细规定,这不利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希望在今后的修订中能够做出补正。

三、关于防范国际贸易中电子合同欺诈的建议

立法活动具有一定滞后性,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经济模式,其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监管。因此,我国必须加快电子商务立法活动,防范和打击国际贸易中电子合同欺诈,保持经济平稳有序发展。

(一)借鉴域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立法经验

域外许多发达国家在发现电子合同欺诈问题之后,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状况与法律实践经验,进行立法活动。这为我国立法提供了参考依据,在对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欺诈进行立法规制时,既不能照搬域外立法成果,也不能安于国内法律现状。在关注国家现实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国际法律经验,制定符合我国经济环境的电子合同法。目前,相当多的国家已经认可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例如关于自动电文系统和关于电子错误的规定,我国《电子商务法》对于这两个概念也有简单提及,但是内容规定不够具体,实务可操作性较差,不能对于实务中的问题进行有效的指导。我国需要学习域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立法经验,改进我国的《电子商务法》。

(二)合理地发挥政府在电子合同管理中的作用

发挥政府在电子合同管理中的作用,以强有力的行政力量打击电子合同欺诈问题。应该指出的是,加强政府管理同建设服务型政府,减少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并不矛盾。首先,我国行业自律性很强的企业较少,在国际贸易当中,不少企业信誉较低,因此发挥政府在电子合同管理中的作用对于防范和打击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欺诈具有积极意义。其次,发挥政府的作用强调“合理”与“适度”,不能无限扩张政府权力,不能以行政力量干扰正常的商务行为。

(三)根据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电子合同欺诈问题

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49条规定:“消费者成功付款后,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修改合同。”一些电子商务平台使用格式条款规定,在已经下单和付款成功后,并不意味着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消费者在海淘时经常遇到商家随意“砍单”的事情,所谓“砍单”就是商家发现由于自己商品便宜而被消费者下单,进而取消订单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砍单”行为不合法,合同成立后商家不能随意取消订单,也不能通过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支付价款成功后,商家还能随意取消订单,为自己的毁约行为预先免除自身责任,这样的格式条款完全无效。我国电子商务法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利于消费者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电子人制度

电子人来源于电子交易合同,现代人并不满足于电子交易最初的形式,为追求更高效率,电子人随之产生。电子人顾名思义,指的是它可以独立,接收,无需人工审?或操作,甚至能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电子人就是一种电子手段、计算机程序或其他的自动化手段。电子人具有两面性,它的产生虽然便利了网络交易行为,但它也容易被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利用,进行网络欺诈。我国的《电子商务法》48条规定了自动交易信息系统,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电子商务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电子人的具体含义和相应的制度规定。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电子商务法修正案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电子人进行详细规定,赋予电子人相应的缔约能力,并且规定电子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由使用电子人的相关方承担。

(五)改进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定

随着电子合同的普及,我国《合同法》应该与时俱进,完善有关于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电子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应提醒另一方注意“避免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便另一方能够在知道和了解免责条款内容之后,作出是否订立合同的选择。实务当中,对于电子合同的条款内容也应像对待纸质合同一样仔细斟酌,所有的条款都要明晰,对于其中的免责或限制条款内容,一定要仔细对待,防止忽视,进而影响到己方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六)立法工作适度超前

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滞后于一定的社会现象。一旦某个问题出现,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状况。国际贸易电子合同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立法工作适度超前不仅能满足当前需求,而且在未来电子合同发展中出现某一问题也能够应对,未雨绸缪,避免法律资源的浪费。此外,立法活动上适度超前可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电子合同的立法适度超前,对于那些想要通过立法漏洞进行合同欺诈的不法经营者也是一种警告,让他们在行事之时有所顾忌。因此,从法律上填补漏洞也很有必要。

四、结语

关于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欺诈问题的相关法律必须与时俱进,电子商务中,如果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就不能对贸易市场进行有序引导与规制,就会产生等一系列问题。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电子商务法》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法对于规制电子合同欺诈,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该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关部门应该加强研究,出台相应的配套法规与规章,有关司法机关应该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出台相对应的司法解释,立法工作者以及法律学者也应该继续深入研究电子合同内更深入的问题,规范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

作者:李建桥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