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求完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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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完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现状

对于职业教育需要企业的大力参与,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战略重点国家已经有了深刻的认识。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陆续了多个政策性文件来强调校企合作的重要性,有1991年《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1999年《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2002年《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2004年《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2005年《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在这些文件中一再强调“企业应该积极接纳职业技术学校师生到厂实习”“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培训“”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办学机制,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等。综上所述,专门针对职业教育制定的《职业教育法》仅仅有5条涉及校企合作的内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里对校企合作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且都是“鼓励”“可以”等指导性的语言表述。关于校企合作的政策性文件虽然不少,但是,这些文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而且这些文件也仅仅停留在政策导向层面上,基本没有可操作性。因此,现有的法律体系无法保障校企合作在实践教学中的深入开展。

二、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法律体系并没有赋予企业承担职业教育的法定义务

首先,《宪法》作为我国的最高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中对于教育责任的规定体现在第十九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从本条可以看出,具有发展教育义务的主体是国家,而对于企业并没有直接提及。即使我们把企业归类到“其他社会力量”里面,对于这类主体的教育义务表述却为“鼓励”,即建议性的、指导性的条款,并没有法律强制力。所以,在宪法层面上,并没有赋予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定义务。其次,如前文所述,在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中,《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对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所作的表述也是“鼓励”“可以”,仍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在《教育法》第四十七条使用了“应当”这一具有强制力的表述,但是“应当”的对象是“帮助与便利”,仍然是把企业放在了职业教育的辅助地位,而并没有赋予它实际意义上的主体地位。而在《职业教育法》中,虽然赋予企业职业教育的强制义务,但是细细分析下来,这个强制义务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职工和拟录用的人员”,实习的学生并没有包含在内。对于在校学生的职业教育义务,只有第三十七条一条而已,而这对于保障校企合作良好运行未免太苍白无力了。

(二)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没有执行力

观察我国目前对于校企合作法律规范的制定可以发现,这些条款都是对于校企合作制度原则性的、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操作性的条款,没有可执行性。一般情况下,一部单行法律颁布以后,应该有相应的《意见》《办法》等法规来完善这个法律体系,而我国并没有关于《职业教育法》具体执行的细则,更没有专门的《校企合作法》,这就导致校企合作制度处于有法规定,但却无法实行的尴尬境地。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通常由三个部分组成,即假定、处理、制裁,其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因素是制裁。因为制裁是保证法律规范得以遵守的强制措施。一个法律规范,无论它的假定与处理部分规定得如何完美,如果没有制裁部分,那么这条规范只能是空谈,起不到任何约束作用。而我国的校企合作相关法律规定都只是指出企业应该怎样做,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应该怎样做,但是对于没有做到应该怎样惩罚却很少提及,也就是相应的制裁条款是缺失的,这就导致企业明知道自己应该协助学校承担职业教育职责,但是由于没有制裁条款,违法成本非常低,所以常常拒绝学校提出的校企合作要求。

(三)激励措施不足导致企业没有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

企业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体,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而吸收在校学生进入本企业实习,对企业来说实在是吃力不讨好的事情:第一,在校学生本身没有实践经验,工作效率不高;第二,吸收在校学生进本企业实习,必然要安排专门的职工对学生进行教育、指导,增加管理成本;第三,即使参与了校企合作,培养出符合岗位要求的学生,但是并不能保证学生毕业后一定进入本企业;第四,国家对于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是否具有经费上的支持与鼓励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五,对于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的工伤、保险问题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原因,导致企业并不愿意参与到校企合作中来。

(四)学校、学生与企业的关系界定不清

由于目前并没有专门法律来对校企合作这种行为的性质作出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学校与企业的关系往往体现为民事合同关系。即学校与企业签订民事合同,规定合作的内容、方式、期限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方法。笔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一方面,学校与企业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关于学生在实习企业完成实习任务、掌握工作技能,从而达到学校的培养目标的过程,是对学校教育的一个延伸,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而如果继续依靠民法来调整二者之间的关系的话,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合同就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那么企业根据自己的本性必然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面,这样就有可能无法顾全学生、学校甚至社会的整体利益。有时,学校为了跟企业合作,不得不降低条件,放弃学生的权益,导致学生实习成为部分企业廉价使用学生劳动力的避风港。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双方主体就是学校与企业,而校企合作的主要应用对象——学生以及校企合作制度的管理者——政府部门在这个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就比较模糊,难以界定,学生的权益很难得到全面的保障,而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也很难执行到位。

三、完善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校企合作法律法规体系,增强可操作性

首先,《宪法》对于国家、组织和公民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如果能把其他组织在必要时参与职业教育作为强制性的义务规定下来的话,那么对于下位法的相应内容的制定、完善与执行无疑是最有力的支撑。其次,在国家基本法层面,建议修订《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将企业在校企合作中的义务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另外,尽快制定专门的《校企合作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将企业的职业教育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细化,使得要求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有法可依。最后,各地方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将基本法中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建立符合地方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将校企合作制度落到实处。在这方面,作为我国第一个校企合作地方性法规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促进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促进条例》提出“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把行业协会引入校企合作中来,发挥了行业协会的优势作用;明确了由政府各部门组成的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作为校企合作的管理机关,使得学校在校企合作中不再是单打独斗的局面;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并在实施办法中明确专项资金的适用范围和监督机制,为解决校企合作的资金问题提供借鉴;对于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虽然《促进条例》和实施办法还有缺陷,但毕竟是一个有益的尝试,是一个良好的开始。

(二)明确企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的主体地位

首先,企业具有参与职业教育的义务。企业是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之一,是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推动力。虽然表面看上去企业从事的是经济活动,没有参与到教育过程中来,没有承担教育义务的责任,但是企业是由人组成的,且越来越多的企业招聘员工要求其有技术同时有经验,而这些既有技术又有经验的员工大部分都是从职业院校毕业的。从这层关系来看,企业是职业教育事业的直接受益者,因此,企业有义务参与到职业教育中来。职业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最大的区别就是加强对学生实践技能的培养,学校在一没有设备,二没有富有经验的技术工人,三没有市场环境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单独培养出既有技术又有经验的学生的。当前,唯有企业掌握着最丰富的设备、技术和管理资源,唯有企业能够消化大规模的学生实习实训大军,只有企业有条件也有能力与学校合作实现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其次,把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的过程制度化。在校企合作方面,德国的做法值得我们深入学习。德国的行业协会或职业教育委员会全程参与学生在学校的学习过程,对职业学校的课程设置标准以及考核办法制定统一标准。

我们可以借鉴这一经验,引入行业协会作为校企合作的具体管理者,由行业协会根据本行业的性质和工作要求,与学校共同研究专业的建设、课程的设置、教材的选择、教学方法的运用以及考核标准的制定和考核制度的执行等。并把这一过程由地方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保证能够得到实际执行。这样一来,职业院校毕业的学生是符合本行业企业需要的人才,企业可以节省相当的员工培训成本,当然愿意参与进来。最后,设置合理的激励制度激发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导致我国校企合作呈现“学校热、企业冷”局面的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的校企合作制度本身对于企业来说没有现实的意义,或者说不能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反而还要负责学生的培训费用、管理费用、有可能的工伤医疗费用等开支,企业本身当然不愿意承担这样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往往把这些支出转嫁到学校头上,而学校通常是没有能力支付这笔开支的,所以导致企业没有热情。归根结底,我国对于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的资金支持不到位,激励机制还不健全。在这方面我们也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德国所有国营和私营企业,无论是培训企业还是非培训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中央基金,然后再由国家统一分配和发放该基金。中央基金规定,只有培训企业和跨企业培训中心才有资格获得培训资助。

(三)明确界定学校、企业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无论学生是否参加到企业实习中去,这层关系都是不变的。争论的关键是企业与学校、企业与学生的关系如何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明确把企业与学校的关系纳入公法范畴来调整,有国家强制力参与进来,就可以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从大局出发协调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达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目前企业与学生的关系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企业与学生既有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有用工与被用工的关系,所以一旦出现事故,就无法用劳动法来调整(用侵权法来保护学生权益也只是起到事后补偿的作用),而且常常由于举证困难而无法全面保护学生的权益。建议在专门法律(如《校企合作法》)里面将学生与企业的实习关系确定下来,企业既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实施必要的教育义务,同时还有责任保证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学生有权要求在企业有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给自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作者:魏佳 单位:浙江水利水电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