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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为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在《精神卫生法》正式颁布实施之前,我国高校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已开展多年,但一直是靠政策性的文件进行驱动和指引,缺乏国家层面的正式立法支撑,该法的出台实质性地改善了这一困境。《精神卫生法》第16条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这一条款实质性地赋予了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以及该工作相关从业人员相应的法律地位。同时,该条款将高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必要性提升到法律义务层面,督促各高校切实加强对相关工作的重视,积极配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和经费,招聘和培养专业师资以及开设相关的公共必修课程。
1.2有利于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从业队伍专业化建设
当前我国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开设大学生心理健康课程、进行学生个体咨询和团体辅导、开展心理卫生知识宣传、组织大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普查以及培养学生朋辈辅导队伍等,其中大部分对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有极高的要求。20世纪末在各高校刚刚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之初,由于心理学和精神医学学科背景师资的缺乏,曾广泛采取的方法是由思政课老师教授心理健康课程、由政治辅导员兼任心理咨询老师等,这种方式最大的弊端就是缺乏专业知识往往会使工作效果事倍功半,甚至南辕北辙。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心理学专业的普及,再加上相关从业资格准入制度的规范化,近年来这一现象出现明显的转变,但仍然有高校因为重视不够而不能保证心理健康教育师资的专业化建设与时俱进。《精神卫生法》中第67条第2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进行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这两款条目在法律层面对于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从业人员的准入和自身成长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将督促各高校聘请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的专职老师,并为他们的专业技能成长提供相应的保障,如鼓励和资助考取专业资格进阶证书、参加各类心理咨询技术学习班等,这无疑会促进这支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1.3为高校心理干预情境中各方权责划分提供了基本的指导框架
在高校心理干预情境中,经常需要和学生个案的家长(监护人)进行沟通,取得他们的配合与支持。长期以来,由于社会偏见等原因,精神和心理障碍个体及其家属在强烈病耻感的驱动下往往不愿意正视问题。具体到高校心理干预情境中,由于担心子女的精神/心理问题会给他们贴上“标签”,影响到他们以后的就业、婚娶等人生发展轨迹,有很大一部分家长对子女已经确诊的精神或心理障碍采取隐瞒的应对方式,对子女在校发生的疑似精神/心理障碍发作采取回避、否认甚至责难的应对方式,这样不但不利于个案(疑似个案)学生自身问题的及时妥善干预,也会给校园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之前面对这样的家长,校方往往只能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尽量让家长理解支持。《精神卫生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此类工作的被动和尴尬。该法第16条第4款“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状况”表明了在发现学生出现精神/心理障碍(疑似障碍)时校方所需承担的告知义务,也赋予了校方就个案学生与家长进行沟通交流的相关权力。而该法第28条第2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既强调了监护人对于个案学生需承担的送治义务,也赋予了校方在进行心理危机干预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力。第49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则明确规定了已确诊个案学生的家长在其子女在校期间所需承担的看护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个案学生在校期间因精神/心理障碍导致的各类意外发生后校方所需承担的损失风险。
2《精神卫生法》对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出的挑战
2.1高校心理健康教师工作权限界定模糊
《精神卫生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第51条规定“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这些条目明确限制了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开展范围。一般而言,我国高校心理健康中心配备的专职心理教师大多都具备国家(二级或三级)心理咨询师(员)从业资格认证,仅极少数具备心理治疗师从业资格认证。加上法律对心理治疗的场所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因此在学校情境下的心理干预只能为心理咨询,不能涉及心理治疗。而在大多数心理干预的实践中,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的界限并不明晰,这将使得高校心理健康教师在进行心理干预时需要更加谨慎地规避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不但不利于学校情境下的心理干预的开展,更会将原本可以在学校情境下进行的干预全部转介到医疗机构。这样既增加了社会不必要的医疗负担,也会使那些原本问题轻微的学生因为病耻感而不去医疗机构,反而错过了最佳的干预时机。
2.2对学生个案问题的判断和处理受限制
《精神卫生法》第29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这两条法律条款主要是致力于减少“被精神病”这一社会不公现象的,体现的是对人最基本权利的尊重和对人性的关怀。但在某些校园心理危机干预情境下,这两条法律会在一定程度下限制问题的处理,即在权衡如何保障问题个案正当权益和确保其人身安全以及校园环境安全时面临一定困惑。当有学生出现疑似精神障碍时,学校心理健康教师不能对其作出诊断,只能运用相关心理和精神卫生知识做预判,然后建议学生自己或者家长陪同学生去医疗机构进行诊断。这时很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学生因为病情的影响失去自知力(或部分自知力)从而不愿意就医,家长因为担心子女被贴上“标签”也不配合学校的建议,这往往导致学生个案的问题被拖延,不利于其及时得到妥善诊治并导致问题恶化,也给校园的安定带来了潜在的威胁。
3《精神卫生法》时代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调整策略
《精神卫生法》的颁布实施,在社会层面迎合了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构建法治社会的大背景,是符合时展进步规律的;对于社会个体而言,该法也充分体现了对于公民的人权尊重以及人文关怀。反映到高校心理健康教育的实务中,《精神卫生法》对相关的工作即带来了机遇,也提出了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高校应当积极地调整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着力方向,抓住机遇和规避风险,以求适应形势的发展。
3.1进一步完善高校心理健康教育相关规章制度
当前高校情境下的心理健康服务基本是按照各高校自己所定的规章制度来开展的。《精神卫生法》使得各高校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的时候,不但要考虑自己学校的实际情况,还要遵循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这些规章制度的改进落实到实际中表现为:在心理普测、心理危机干预、个体咨询等环节上,需引入知情同意环节,并形成正式书面材料;在辅导个案材料的保存和呈报等环节上,需强化保密观念和措施;在涉及严重心理障碍学生的处理中,要明确规定学校心理中心的功能只能是告知监护人并建议转介,而非直接干预/治疗。
3.2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重点转移
一直以来,我国高校心理健康服务的内容主要是对心理障碍学生提供专业辅导。随着《精神卫生法》对高校心理健康工作从业人员的工作权限作出了明确的限定,以前那种关注问题解决的工作模式将发生改变。高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重心转移至心理卫生教育、心理科普知识宣传、心理问题学生的前期预警等,而把对专业素质要求更高的严重心理障碍干预等工作移交至其他对应的社会机构,如医院等。此外,在大学生心理辅导这一高校心理健康教育的传统工作业务范畴内,更多地推进针对普通大学生的成长辅导,如职业生涯辅导、人际交往辅导以及积极心理品质养成等,更多地关注学生的自我成长和自我实现,这种工作重心的转移同时也迎合了当下心理学界从关注人们心理问题到关注人类积极品质的转变的大趋势。
3.3重新思考学生主体在高校心理健康教育中的定位
首先,对于有心理障碍的学生,应当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去应对处理,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也是高校人文关怀的体现;其次,对于朋辈辅导在高校心理健康教育体系中发挥的作用,也需要重新定位。当前国内许多高校,尤其是开设有心理学专业的高校,都建立有学生朋辈辅导体系。学生朋辈心理辅导员有着较高的助人热情,具备基本的心理卫生知识和心理辅导技巧,也较为了解当下大学生的心理需求,是高校心理健康教育体系中重要的一环。但这个群体基本都缺乏《精神卫生法》所规定的相关资质,所以不再适合进行直接的心理开导工作,可以转变成为高校心理卫生知识普及的宣传员和班级心理危机预警的信息员。
作者:郭少聃 付华 单位:湖南工业大学科技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