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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诊所学生的出庭规则
在美国,法院为诊所学生制定专门的出庭规则始于上个世纪的50年代末期。其时,美国诊所法律教育正经历一个前所未有的大发展,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全美律师协会(ABA)于此前的1953年要求其认证的所有法学院必须逐步开设法律诊所,从而导致诊所学生人数在之后的十几年中迅速增加,诊所学生出庭的频率也随之迅速提高。诊所学生人数的增加以及诊所学生出庭频率的提高促使法院不得不认真考虑两个现实问题,即到底要不要准许诊所学生出庭?如果准许诊所学生出庭,法院是否应该为此制定一定的出庭规则?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和做法:一些法院主张,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法院应当允许诊所学生出庭并为此制定专门的诊所学生出庭规则,这样不但能够促进诊所法律教育的可持续发展,而且可以将诊所学生纳入法律援助的主体范围并借此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美国社会在法律援助人力资源方面的不足。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于1957年首次制定了专门适用于诊所学生的出庭规则。
与之相反,也有少数法院,例如怀俄明州最高法院和加州的第四上诉法院,认为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原则上不适用于诊所学生,即便法院允许诊所学生出庭,也宜限于个案处理而不必为此制定专门的出庭规则。正是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加州的第四上诉法院不但至今没有制定诊所学生的出庭规则,反而先后两次否定了诊所学生的出庭资格,其中一次即为著名的佩鲁兹(Peoplev.Perez)案。对于以怀俄明州最高法院和加州第四上诉法院为代表的少数法院所持的观点,美国学界一直持批评态度。比如,前西雅图大学副校长凯瑟琳•沃克(CatherineWalker)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诊所学生应当有权获得出庭许可,法院亦应制定相应的出庭规则以规范其出庭行为,因为宪法第六修正案的真正目的在于从实质上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而不在于从形式上为被告人提供一个经过律师协会“认证”的执业律师。在沃克看来,执业律师提供的辩护并不必然地“好”,诊所学生提供的辩护并不必然地“不好”,如果诊所学生能够从实质上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法院就应当建设性地鼓励他们出庭并为此制定一定的行为规范而不是想当然地怀疑他们,拒绝他们。更多的学者认为,在诊所法律教育方面,法院负有与法学院和律师协会不同的特殊责任,如果诊所学生有权不受阻止地走上法庭,法院惟一正确的做法就是为他们制定适当的规则,否则要么是罔顾事实,要么是寻找借口。
事实上,正是美国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这些分歧和争论为人们深入认识和检视诊所法律教育这一新兴的法学教育模式提供了难得的机会。并且,随着美国诊所教育的进一步发展,诊所学生对于美国法律援助事业和美国司法制度的影响也越来越大,美国法院对诊所法律教育价值的认识也越来越深。从美国诊所法律教育此后的发展状况来看,这些分歧和争论不仅没有阻碍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反而凝聚了更多的共识并进一步促进诊所学生出庭规则的制定。如今,美国大多数联邦序列的法院以及不少州序列的法院,都已经制定了诊所学生的出庭规则。根据笔者的检索,在全美50个州级最高法院中,目前已有19个制定了此类规则,其他31个州的最高法院虽然没有制定此类规则,但其上诉法院或初审法院大多也已制定了此类规则。而在全美13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中,目前已有8个制定了此类规则。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制定诊所学生出庭规则的联邦地区法院以及各州上诉法院、初审法院数量太多,在此难以一一检索并列明。至于其他没有制定诊所学生出庭规则的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有的并不是因为不重视参与诊所法律教育,而是因为其太过偏远(比如阿拉斯加州的一些初审法院),诊所学生几无可能在此出庭。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目前也未制定此类规则,这主要是因为其所受理的案件要么非常复杂,要么影响重大,诊所学生在此出庭的可能性非常小。
二、规范诊所学生的出庭条件
为了确保诊所学生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必要的出庭技能,上述法院均对诊所学生设置了一定的准入门槛。也就是说,法院可以对诊所学生申请出庭的资格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的诊所学生才可能得到法院的出庭许可。此类条件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诊所学生就读法学院的要求。在美国的大多数法院,其允许出庭的学生只能是经过全美律师协会(ABA)“认证”的法学院的在读诊所学生。这类法学院在招生方面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学院入学考试(LawSchoolAdmissionTest,英文缩写为LSAT),在办学质量方面则由全美律师协会予以评估和考核,因而具有较高的办学水准。当然,也有一些法院根据其所在州的特殊情况,例外地接受本地区一所或几所未经美国律师协会认证的法学院并允许这些法学院的诊所学生在该法院出庭。
一般来说,此类法学院虽未经过美国律师协会的认证,但在当地都享有良好的声誉或具有较大的影响,法院在选取此类法学院的时候固然会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例如,内华达州最高法院就明确规定,拉斯维加斯大学博伊德法学院(BoydSchoolofLaw)的诊所学生可以在该法院出庭。根据笔者的了解,博伊德法学院虽未获得美国律师协会的认证,但它是整个拉斯维加斯地区惟一的法学院,也是一所不错的法学院,内华达州的许多律师和法官都出自这里。二是对诊所学生学习情况的要求。尽管各个法院对诊所学生学习情况的具体要求各有不同,但一般都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1)完成一定学时或学分的学习。
学时或学分能直观地反映诊所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掌握进度,故各法院都比较重视诊所学生已经修完的学时或学分。在内华达州最高法院,要求诊所学生完成至少30个学分的学习;在加州最高法院,要求诊所学生完成至少270课时的学习。在阿拉巴马中部地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则要求诊所学生完成4个学期的在校学习。
(2)已经修完或者正在学习一定的课程。
在诊所学生的课程学习方面,各法院总体上都尊重学生所在法学院的安排,但也会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特殊要求。例如,加州最高法院要求诊所学生已经修完或者正在学习民事程序法和证据法(主要是《联邦证据规则》)。纽约州最高法院要求诊所学生已经修完法庭论辩技能课程。而在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则要求诊所学生已经修完法律职业伦理课程。
(3)取得一定的学习成绩。
对此,绝大多数法院仅设定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即要求诊所学生通过学习期间的各科考试。当然,根据笔者的了解,如果诊所学生已经毕业但尚未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有的法院会要求诊所学生提供在校期间的GPA(GradePointAverage)成绩。三是对诊所学生出庭手续的要求。原则上,为了减少诊所学生的出庭障碍并提高诊所学生的出庭效率,各法院对诊所学生出庭手续的规定都尽可能地少,大多只有三项,即获得当事人的委托、接受指导教师的监督和获得目标法院的批准。比如,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规定:“一个合格的法学院学生可以在州律师协会任一成员律师的监督下,持当事人的委托函在本法院案件。”同样地,阿拉巴马中部地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也规定:“一个合格的诊所学生可以在指导教师或执业律师的监督之下,参与获得本院批准的任一案件的或辩护。”在许可程序方面,有期限许可(periodicapproval)和临时许可(temporaryapproval)两种方式。期限许可通常由诊所学生所在法学院统一组织学生提交申请,法院经统一审查批准以后,一般会向符合条件的诊所学生颁发“无执照特许出庭者(UnlicensedjudicialParticipator)”的出庭证书,诊所学生在该证书有限期限内(大多为一年)可以反复出庭。如果没有办理期限许可,诊所学生可以单独申请临时许可,临时许可在程序上比较灵活,诊所学生可以随时提交申请,但法院对该种申请实行“一案一审查,一案一许可”的审查批准方式,案件一旦办理完毕,该出庭许可随即失效。
三、监督诊所学生的出庭质量
监督诊所学生的出庭质量是美国法院参与诊所法律教育最重要的一环。对此,美国法院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督促诊所学生所属法学院为诊所学生购买出庭责任保险。为了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减轻诊所学生及其指导教师在责任赔偿方面的风险,美国法院在准许诊所学生出庭之前一般都会查询其所在法学院是否已经为其购买或安排责任保险。所谓“安排责任保险”,是指法学院组织诊所学生为自己购买或者要求法律诊所的指导教师为其所指导的诊所学生购买。以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为例,该法院要求指导教师以书面形式声明其对所指导的诊所学生的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为之购买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不但要覆盖诊所学生,而且还要覆盖该指导教师自己。
其二,要求法律诊所的指导教师为诊所学生提供相关指导。在本质上,诊所学生的出庭行为是一种学习行为而不是执业行为,因而美国法院一般都会要求法律诊所的指导教师为诊所学生提供一定形式的指导。指导教师并不限于法学院的在职教师,也可以是法学院聘请的执业律师;如果是在职教师,其间应当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对诊所学生的指导分为日常指导和出庭指导两个方面。以内华达州最高法院为例,该法院要求诊所指导教师负责的日常指导工作包括:(1)审阅、批准并签署诊所学生撰写的法律文书;(2)审阅、批准并签署诊所学生向法院提交的出庭申请;(3)督促或帮助诊所学生做好出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特别是案情分析、卷宗查阅、法律检索、预案设计和风险防范,并在出庭后及时进行评估。该法院要求诊所指导教师负责的出庭指导工作包括:(1)向法院出具书面的监督保证书;(2)陪同学生出庭并提供临场指导。
其三,要求诊所学生以一定形式保证自己能够忠实地服从法庭规则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大多数的法院都要求诊所学生呈供书面保证,具体的保证内容一般包括遵从法庭规则,遵守法律职业行为规范、勤勉地服务当事人并忠实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些法院,如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还要求学生进行庭前宣誓并为此制定了固定格式的宣誓书。
其四,对诊所学生的不当行为予以惩戒。为了确保诊所学生在出庭时能够尽到勤勉和尽责的义务,美国法院均保留对诊所学生进行惩戒并制定相关惩戒措施的权力。以加州最高法院为例,其对诊所学生的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诊所学生的出庭表现给予其适当评价;(2)根据诊所学生的出庭表现决定其出庭资格的延续、中止或撤销;(3)如果出现不当行为,并且该不当行为在律师法或者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存在类似规定,可以参照律师法或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给予适当制裁;(4)如果出现不当行为,并且该不当行为是指导教师疏于监督指导的结果,法院还可以就此向其所在法学院提出附有惩戒意见的司法建议。
总之,美国法院在诊所法律教育的参与方面是积极而深入的,这种积极而深入的参与极大地促进了美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及至20世纪90年代,美国的诊所学生甚至可以承接一些非常复杂而敏感的案件。例如,1996年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诊所学生在哈罗德•科恩(HaroldKoh)教授的指导下,在美国军事法院为维护被囚禁在关塔那摩海军基地的海地难民的人权而对美国政府提起诉讼,并最终赢得诉讼。虽然在现阶段我国诊所学生还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广泛地出庭,但其长期以来业已积累的丰富经验的确值得我国诊所法律教育界和相关人民法院多加借鉴。
作者:刘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