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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对商事登记制度有明确规定,但若出现错误登记,各登记主体应如何进行责任承担,尤其在民事赔偿责任领域,立法并未给予明确规定,登记制度在实践中的争议仍颇多。法律责任的明确对于商事登记制度来说至关重要,故本文根据产生错误登记的不同情况,分别对各商事主体如何明确其责任归属进行讨论,并着重讨论错误登记下登记机关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商事登记;错误登记;法律责任;登记机关
1单纯基于登记机关原因产生的错误登记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8条以及第20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了登记机关直接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并由此引申得出,登记机关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应承担何种责任,该条仅规定了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需要关注的应当是对登记申请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家赔偿法》,依据该法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相关主体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对登记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进行相关赔偿,至于如何赔偿、赔偿范围、是否能够完全落实以及是否应建立独立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属于立法问题,本文不过多论述。
2基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错误登记的法律责任
2.1登记申请人自身原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登记
2.1.1基于审慎审查义务下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本文主要讨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中第一项所述情形,即在进行登记申请的过程中,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形。在实践中,为了能够获得登记机关的许可,存在大量的提交材料不真实的情况。如果是由于登记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仅需要进行行政处罚,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对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登记申请人因为自身原因导致错误登记时,登记机关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并不明确。如果登记机关并未与申请人串通,就涉及到对登记机关在审查时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对其过错程度如何认定,或者再具体些是对登记机关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对登记机关的过失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中对于此问题有相关的规定,所以确立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对于明确登记机关的过错界定问题以及过错的程度之间的关联非常紧密,由此也就能根据其是否具有过错判断登记机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于审查原则的分类,有形式审查原则、实质审查原则和折中审查原则。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以及第53条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公司登记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登记审查原则。我们对申请材料审查应当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即要求我们工作人员在业务知识范围和实际工作经验中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加入了履行审慎义务要求。这里提到的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应仅为学理解释,因并没有发现立法机关明确赋予登记机关具有审慎审查义务。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为《答复》)中可以看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了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依笔者观点,虽然《答复》中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责任,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已经明确,所以只能进行学理解释。笔者比较赞同我国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责任原则。首先,完全适用实质审查原则对于登记机关来讲过于严苛,而且也会造成登记机关对于商事交易市场的门槛管控力度过于强大。政府起主导作用还是市场起主导作用,市场主体是依靠市场、依靠自我判断,还是依靠政府,这是观念问题,也是正确理解和确立商事登记审查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其次,完全适用形式审查原则也是不可取的,如此一来,登记机关也完全放弃了对市场准入的监管职责。在我国商事登记法欠缺、登记法律责任体系并未完全统一的情况下,问题也将会很难得到解决。所以,应在适当放开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核。综上,因登记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登记的,对于登记机关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其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形式审查方面,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提交材料的内容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格式是否正确、登记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求。在实质审查方面,应做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对于经常性的,在登记中屡次出现的造假等问题,登记机关应做到重点防范和审查;在尤其涉及签名、证明材料等极大可能出现伪造、篡改等情形时,加强审查力度。同时,根据各地方的经济等条件水平的不同,对于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也会相应的有所差别。
2.2第三人造成错误登记的法律责任问题
2.2.1第三人伪造身份进行错误登记
在实务中,也会出现伪造身份、模仿笔迹等行为进行虚假登记的问题。例如A有限公司甲手持乙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去某区的登记机关进行股东登记,后登记机关根据甲的要求为乙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在形式上,乙成了A公司的股东。随后,A公司对外应清偿债务,因乙并未完成出资义务,被法院追加为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关于这个案例,如若乙无过错,肯定无需承担责任,一个人将由于他人之恶意或过失的行为而承担严重的不利后果,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极不公平。所以本案假定在乙无过错即为善意的情况下,重点讨论甲以及登记机关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对于甲来说,因为乙并不知情,所以可以判断申请材料系甲故意伪造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甲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虚假材料进行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于善意第三人乙,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3款指出,第三人可以援引错误公告的事实加以对抗的仅仅是那些“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公告”的人。由此善意第三人乙可以向“在此事项中对此登记进行公告”的甲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对于登记机关来说,就要于此判断登记机关是否具有过错,对于此项的判断需要涉及诸多因素的考量来加以确定。第一,甲提交的身份证是否真实。这同样涉及到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如何判定的问题。在“深圳一女子称身份证丢失后被人冒名注册8家公司”实例中可以看到,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这样的情况发生,那么登记机关是否应该对身份证进行实质性的核实?深圳市政协在《关于打击商事登记违法冒用居民身份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建议》中对这一问题的指出可见,登记机关是否具备硬件条件,在身份证丢失后能够及时获得共享信息是判定其是否达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标准之一。第二,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乙不知情,所以可以推知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很大程度上系伪造签名,对于登记机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171条有规定。登记行为系甲无权行为,甲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登记机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甲无权,则说明登记机关具有过错,也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深圳市为例,2018年上半年,深圳市新登记商事主体247679户,注销企业16081户,吊销企业35283户,由此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商事主体登记的数量庞大,登记机关无法对所有主体提交的每一份材料进行严格审核,所以对于伪造签名等可能存在文件造假的时候,只有当其存在明显差别,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进一步核实而没有核实时,即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才对此承担责任。
2.2.2登记机构与登记机关不同的法律责任
企业登记机构系为提供企业登记服务的专门机构,可以减少投资人在企业登记中对法律法规或登记环节不熟悉的问题,为投资人提供一系列的专业服务。但如今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机构发展得越来越快,问题也随之越来越多。若投资人向登记机构出具虚假的授权委托书,以此骗取工商登记时,对于如何明确此类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以及登记机构与登记机关责任承担的界限与区别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我们应首先明确登记机构与登记机关审核义务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而不是根据错误登记的结果一概判定由谁承担,二者之间对于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登记机关是否承担责任在于对其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所以登记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并不是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登记机构的设立目的是为投资人代办登记事项,其专业性较强、机构数量相对较多、且以营利为目的等的特征证明其应对投资人出具的相关材料实行不同于登记机关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审查原则而更加严格的实质审查义务。在需要登记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时,则对于其在承担责任方面更为严格,从《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此类中介机构在出具证明文件时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可见中介机构若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因其专业性较强以及对登记机关审查的局限性来讲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更大,所以必须规定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以防范此类问题的发生。
3结语
在促进经济自由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在商事登记法律责任并未完备的时候,对登记主体的一系列行为产生的错误登记问题,明确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需要对各主体之间的过错范围和程度进行界定和辨析,要求我们对不同的实例进行具体的分析,也希望能够通过立法,不断完善商事登记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张瑞.商事登记中的不实登记[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2(1).
[2]王妍.商事登记中行政权力定位的理论思考[J].北方法学,2014,3(14).
[3]肖礼陆.浅析人登记制度下的审慎审查[J].法制博览,2016.
作者:申苗乙 单位:北京工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