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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互联网+”概念提出之后,人工智能产业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与人工智能的结合对社会和生活的影响不可忽略。但是与此同时,新事物的产生带来了很多法律问题,传统的法律规范和法律理论已经不足以调整人工智能法律问题。本文对人工智能产品带来的致人损害问题、侵犯隐私权问题、著作权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绵薄之力。
关键词:互联网+;人工智能;法律
1956年“人工智能”的概念首次被提出,但实际上,早在1941年计算机的诞生就说明人类已经有了人工智能的技术。接下来的半个世纪,随着科技突飞猛进的发展,人工智能产品逐渐丰富起来,其功能也愈发强大,操作也更加的便捷,尤其是“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让人工智能产业坐上了大数据的顺风车。近几年,人工智能已经深入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智能手机、智能家居、智能汽车等,为我们的生产、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捷。然而随之而来的是智能产品侵权案件的与日俱增,比如2015年7月德国大众汽车的“机器人杀人”事件,2018年3月Uber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以及智能家居泄露隐私、智能产品爆炸事件。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的主体认定问题和规则问题等给现存法律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在研发智能技术的同时,应即刻将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上日程。
一、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侵权法问题
1.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人工智能产品发展迅速,从以前的智能手机、笔记本电脑,到现在的智能音箱、智能家居系统和机器人等,都逐渐进入了大众消费领域。人工智能与“互联网+”背景下的物联网、大数据息息相关,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但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件也层出不穷。如果智能产品因使用人不当操作而造成自己受损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过错责任,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没有过错,应当由使用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由于智能产品本身的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应当向设计者、生产者、供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赔偿者进行赔偿之后,可以以过错责任为基础,根据自己和供应链中的其他人的过错比例,来进行追偿。
2.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智能机器人是拥有和人脑类似的计算器处理系统,连接着实时更新的数据库,通过搜集、检索并分析数据,最终根据结论数据进行执行活动的智能机器。互联网的高速发达,使机器人逐渐应用于人类生活、学习、工作的各个领域,它可以辅助人们更加高效的完成一些机械性、重复性的工作,例如,家务型机器人可以帮助人们打扫卫生、整理内务,共同点是都具有学习能力;搜救型机器人在发生大型灾难时,代替搜救人员进入人难以进入的灾难现场,利用红外线、生命探测仪等高科技进行搜救行为;陪伴型机器人能够和人一样讲故事、对话,拥有设定的感情流露,可以解决空巢老人和留守儿童的陪伴问题。无论是哪种机器人,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可以进行深度学习,拥有如此高认知的机器人与人类的差距越来越小,所以机器人的法律资格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民事主体需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机器人不是民事主体,但有学者认为,传统的民事主体理论是抽象的,并不要求民事主体一定要有独立的思维能力,如“法人”不是生命体,没有独立的思维能力,但是法人在其组成人员的共同意思下实施法律行为,同样,机器人也能根据计算机处理系统,分析数据执行命令。因此有学者提出,机器人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应当被赋予独立人格[3]。对此,国内学者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机器人没有独立人格,并非民事主体。首先,机器人是人类科技与经济发展的产物,作为辅助的角色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即使它有高度学习的能力,但在独立思维和价值判断方面是永远不可能超越人类的;其次,民事主体不仅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还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作为产品的机器人,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民事责任,更没有可能去承担刑事责任;再次,机器人是基于设计者的设定和使用人的意思来执行命令的,由机器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归结于背后的使用者和设计者,而不是机器人本身。
二、人工智能对隐私权的威胁
在这个互联网大数据时代,数据是智能产品的基础,智能家居通过收集数据、分析数据进行学习。数据经常表现为用户的个人信息,而个人信息的泄露就涉及到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问题。
1.隐私泄露种类
伴随智能手机出现的是智能软件,各种智能软件可以为我们提供丰富多彩的服务,但是,很多应用软件将填写个人信息、定位、读取短信内容、通话内容等作为使用的门槛,如果我们不同意软件的一系列要求,就无法享受智能APP提供的个性服务。有关于人工智能的隐私泄露,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智能家居安防系统的监控、智能语音系统、联网摄像头、麦克风都有可能成为泄露隐私的载体。摄像头和语音系统只有在联网的状态下才能为使用者提供服务,不法分子利用黑客破解IP地址侵入家庭内部的摄像头和语音系统,便能监听用户的私密生活。二是一些搜索引擎,通过用户的搜索记录、浏览记录来判断用户的喜好,从而可以根据用户的口味针对性的推荐合适的内容。这听起来似乎能给大家带来很大的便捷,然而这样的结果其实是变相地暴露自己的隐私,并且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前段时间在微博上大火的淘宝窃取隐私事件,很多网友发博说,自己只是在聊天的时候提了一句“吃狗粮”,再次打开淘宝时,首页上就有狗粮的推荐,然而这位网友此前并未在淘宝上搜索过“狗粮”,也从来没有买过狗粮,自己也没有养宠物狗。可见现代智能产品对隐私的窃取现象很严重。三是有的智能产品与第三方平台合作,以获取更多的投资和服务费用,这种与第三方平台关联的行为,很有可能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更有甚者,直接将个人数据非法出售给第三方平台牟利。
2.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范
隐私权是我国法律规范保护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对公民的人格权保护、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进行了规定;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确认了隐私权的保护,并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其中,这对于我国民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进步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经营者在使用、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应当符合法律规范,对收集的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侵入住宅罪,第252条规定了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规定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在这个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人们的生活越发透明化,科技发展带来的生活便捷与隐私权保护的矛盾已经愈来愈明显,然而现有法律对人工智能侵犯隐私权的规定还是不够完善。因此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增加监管力度、提高用户警惕性来降低隐私泄露的风险。
三、人工智能带来的著作权问题
人工智能在文化领域也有着突破性的发展,现在的智能产品不仅可以做体力工作,还可以进行“脑力工作”,如具有创作能力的微软机器人小冰,在2017年创作出了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这是史上第一本完全由机器人独立创作的诗集。那么由人工智能产品“创作”文学、音乐、艺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呢?
1.人工智能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RalphClifford教授的观点是人工智能的创造人创设了它的著作能力,那么该作品可以作为职务作品[4]。然而《著作权法》里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首先,人工智能作品不是其独立创作的。人工智能产品是由人发明的,即使机器人有再强的学习能力,也只不过是人机交互的结果,换言之,人工智能作品是机器根据人的设定完成的作品。其次,人工智能不具有创造性。智能机器人之所以能写诗、写歌,是因为强大的数据分析处理系统,而不是独立思维能力和创造力。所以,人工智能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
若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人智能机器人,就会产生著作权无法行使的结果;若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机器人操作者,操作者对著作内容没有实质性贡献,那么智能机器人的开发创作者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那么,著作权人就要考虑智能机器人的开发者和投资者了。当机器人的设计者、开发者、操作者都是同一个人时,数据库的收集、数据分析系统的设计、以及最终执行操作命令的下达,也都是设计开发作者,那么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人涉及开发者;当投资者与设计开发者合作,由投资者提出机器人的设计要求,投资者与设计开发者为雇佣关系,智能机器人“创作”的作品就可以视为雇佣作品,此时权利属于投资人。
3.人工智能作品如何保护
人工智能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如果不对其进行保护,将会出现大量抄袭、滥用智能作品的现象,所以人工智能作品也应当被法律保护。第一,将人工智能作品纳入“作品”的范畴,以法人作品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第二,将人工智能产品作为财产权来保护,财产权人为对机器人进行训练并使其深度学习的使用者。这种“领接权”的保护方式,没有破坏著作权法本身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也解决了人工智能成果没有法律保护的问题。第三,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保护。人工智能成果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但必须要对其进行保护,所以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人工智能产生的成果。笔者认为,将人工智能成果归为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的逻辑,而制定专门的法律不仅成本太高,也会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平衡,所以,将其作为财产权的领接权保护法,是最为妥当的。[6]“互联网+”背景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已经到来,它对人们的生活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在这个全民创新的时代下,高科技的发展不可避免的带来了许多当代无法解决的问题,人工智能对法律领域的影响体现在很多方面,传统的法律理论需要随着时代的进步逐渐改进。本文对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和分析,至于人工智能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如何不打破法律的限制以及如何进行法律规制,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参考文献:
[1]张童.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J].社会科学,2018(04):103-112.
[2]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28-136.
[3][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李毅多译,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作者:郭宁 单位:宁波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