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工具论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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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具论的理论基础

【摘要】《管子》一书最早地系统阐述了法家的治国思想,书里有许多关于“法”的定义,比如说:"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悬命也”。古今中外的经典法律含义界定中体现出的工具性特点: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包括本源论、本体论、作用论。无不管是从什么样的角度出发,对法的本质有怎样不同的理解,但这些定义中有一个部分是相同的,就是法具有的调解人类社会行为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工具主义;理论;基础

在中国来看,两千多年的专制政体就是法律工具论得以在中国长期盛行的历史之根。中国长久以来的专制政体,使中华民族形成了重人事轻制度的法律文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使作为工具的法缺失了灵魂,也不能被有效地使用,因为工具本身的内涵就是;"利则用、弊则废”。

1法律作为实现特定目标的手段

1.1达到社会正义的工具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马克思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这表明,法律才是借助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和规律的结合,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达成社会正义的工具[1]。

1.2抑恶之工具

法的产生与人性有很大关系,是抑制恶之工具。人性作为人的本质属性,在自然属性上表现为好恶两方面。当人的恶的一面发作时就会产生纷争,人类就会设计、创设法律来制止它。同时,人们在社会关系中难免会有矛盾,在解决矛盾的过程中,人性必然要求平等、公正,这就对法的价值提出了要求。人性的这两个方面导致了法的产生,致使法作为人的工具而存在。

1.3实现特定目的工具

法律工具性和功利主义及实证主义法学观具有本质的相通性。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法律旨在通过阻拦导致这一后果的那些行为来增进社会的总体幸福。分析法学派奥斯汀继承了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主张功利原则是检验法律的最终标准。英国当代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认为,法治是法律的内在或具体的优点,是服务于良好目的的必要条件,这就像一把双刃剑,它的本质就是一种工具,即帮助法律成为实现特定目的的好工具[2]。

1.4体现目的性

法律工具性体现了法律制定和颁布的目的性要求。法律制度无论先进与落后、合理与非理,都体现了统治者通过法律的制定和信守,建立一定秩序的价值追求。当然这些不同的法律制度也客观地存在良法与恶法之分,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良法之治和恶法之治。尽管如此,这些现象总体上表明了统治者制定法律之目的和法的工具性的一面。

2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以法治国”

《管子》一书也对法律的作用也进行了剖析,他认为"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但《管子》的这一"依法治国”的思想,始终贯穿于君、臣、民三者的关系之中,这种"法于法者民”的思想,一直为后来的法家,如商鞅,韩非子所继承,并始终没有突破"生法者君”的范畴。荀子的理论与韩非子的理论关于社会的理想、法的起源、法的应用的方式,都是理性的。秦统一中原,法家的理论在思想上最后占据了统治地位,只是法家之“法治”并没有凌驾于政治之上,而是演变成了专制皇权的独裁工具。商鞅的变法后,"法”就与刑罚的工具职能密切相关,法家所谓的"法治”也就成了刑治,虽然在商鞅的学说体系里,也提倡“刑无等级”,但也只是在君以下的"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从商鞅变法两千多年后一直延续到清灭亡,这种模式都再没有任何的变化,所谓"百代都行秦法政”,就是这个道理。从这种意义上讲,可以将法家化的"法”概念简要表述为"政府维护统治的工具”。我们不应该奢求商鞅能够像近现代的政治家、法学家那样,提出以"主权在民”的民主政治体制为基础的法治思想。在当时君主专制的社会环境下,商鞅要推行自己的"法治”思想,实施变法,必须要得到君主的认可和支持。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商鞅还只是把尊君看成是变法的手段,在他看来,君主辅助推行法治,法治才能实行;君主的一言一行一定要符合法度,法治才能确立。而韩非,则把尊君当作制法的目的。韩非所倡导的理论有两大前提,一是君主中心论,即君主的地位是绝对的权威,是不容挑战的,二是利害关系论,使君臣、君民在利害关系上处于完全的对立之中,君主要懂得臣下和君主的利益有差别的才能称王天下;认为君臣利益相同的,就要被臣下所劫持;和臣下共同执政的,就会被臣下杀害。两者结合,就形成了韩非的法、势、术三位学说。他所谓的法、势、术也只是为君主服务的,是加强专制、巩固专政、服务于独裁,实现君主自身意志的工具[3]。

3结语

法律工具论的所导致的恶果就是使立法和执法失去了稳定性和统一性。从而导致中国对法及其他一切制度化的东西的存在普遍的轻视。在新中国成立后,关于"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的观点影响深远。法律工具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自身没有独立的价值和目标,一旦发现其他的工具可以在短期内是社会控制达到最大化,法律就可以被替换或者撤消了。因此,法律工具主义就容易孕育出法律虚无主义的倾向。消除法律工具论对普通民众乃至执政者的心理影响对于实现中国法治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1]郑田静.法律工具论的历史之根[J].河北农业大学学报,2006,8(3):101-103.

[2]李金杨,本丽萍.比较研究法律工具主义、法律价值主义展望中国的法治发展[J].法制与社会,2013,(8):5-6.

[3]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的意识形态[M].人民出版社,2003.4-5.

作者:赵金存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