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工具论的理论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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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具论的理论缺陷

【摘要】法律工具主义的核心即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统治阶级的意志高于法律,法律制定的依据是统治阶级自身的需求,而不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在我国当代,统治阶级意志即是全体人民的意志,法律的制定同客观规律是一致的,但这并不妨碍法律工具主义者依然把法律视为国家的工具和政策的工具。本文将分析法律工具主义的几点缺陷,以期增强人们的法治观念。

【关键词】法律工具论;理论缺陷

1法律工具论为人治提供了理论基础

人治是与法治是相对立的一种治国方式,它主要的特征是夸大了个人的作用与权威,使之凌驾于法律之上,权大于法,人高于法。法律工具主义对这种现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法律工具主义虽然重视法律强调法律,但却与轻视法律的人治思想有着十分默契的配和。首先,法律工具主义认为法律是政权统治的工具,其必然结果是权力高于法律权力可以取代法律、压制法律"。其次,法律工具主义过度强化制裁功能,也过度强化了国家机构的控制功能,进一步抬高了权力的地位,从而弱化了对国家权力运行的监督,使之在运行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制约,使人治行为更加有恃无恐所以,法律工具主义虽然强调法律的作用,其目的也想实现依法治国,但最终结果只能是南辕北辙,反而强化了人治的理论基础[1]。

2法律工具论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

法治是当代中国改革的最终选择,我国经济政治及文化体制的改革,最终以法治化为体制的稳定样式。它的基本要求是:第一,立法公平。上述一切,必须要以立法公平为前提。没有立法公平,法治的其它内容只能化为泡影。第二,权自法出,国家权力的大小定量必须以法律为基石,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便不应推定权力。第三,法大于权。在法律与权力的关系上,不但权自法出,而且法大于权。一切超越法律而行使的权力,在法律上不但无效,而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人从于法。所有法律主体都应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人物的存在。这里不存在法律对人的异化,相反,它更表明人类调整自由和秩序关系的能动性。第五,违法有责。凡是违法行为,均应有责任的加强,不允许有违法而不加诸责任的现象存在。法治的上述基本要求是一个整体,缺少任何一个环节,法治都只能处于残缺状态[2]。但是,法律工具论与法治的上述要求大相径庭,从主客体的关系来看,如果说法律是工具,它就是一种客体,就必然有一个主体在主宰着它、支配着它,这个主体自然就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由于工具是可以替代的,政策命令甚至长官意志都可与法律发挥同等的甚至更大的作用,所以以权压法、权大于法在我国并不鲜见这同依法治国的目标完全背道而驰我们知道依法治国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党和国家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所有法律主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存在,所以法律工具主义严重阻碍了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正是由于它的存在才会引起权大还是法大的迷惑和争论。

3法律工具主义无法树立法律的真正权威

依法治国必须把法律的权威树立起来,如果法律不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那么制定再多的法律也没有意义。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虽然比较完善,但已制定的法律并未得到全部的实施,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屡见不鲜,其原因之一在于法律不具有权威性。对此,法律工具主义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法律工具主义对法律的内容的片面理解,重权力轻责任,忽视对权力的制约,必然会导致:一方面,权力泛滥,大人物使用大权利,小人物使用小权利。“有权不用,过期作废”,法律只不过是权力手中的玩偶,无任何权威可言。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工具主义认为制裁和惩罚是法律的主要功能,因而无法培养出人们对法律的价值感,降低了人们对法律价值的期待从而无法引导人们积极地追求法通过对法的运用和遵守来实现自身的利益和社会秩序,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人们规避法律的理由[3]。另外,法律工具主义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不能切实给人们带来利益,却能增加人们的付出,这样的法律不仅不可能使人对它产生信仰,反而会成为人们抵抗、排斥甚至毁灭的对象可见法律工具主义对社会主义法律建设的危害甚大要想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必须彻底摈弃这种只把法律作为工具的论调。

4法律工具主义的价值导向失误

法律价值是价值法律化的产物。法律应当是人类价值需求的最一般的和最具有权威的表达。法律要被人们自觉的运用、自觉的遵守,必须要使其主体深切地感受到法律是以表达自身需求为前提的,即必须使人们具有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的价值感为前提。否则,立法活动将无法最大的记载法律的价值;执法活动将无法全面地实现法律的价值;守法活动将无法真切的享受法律的价值,最终导致法律价值虚化。法律工具主义事实上也引起了法律价值虚化的功能。工具主义的法律观念只宣称法律的工具性能,或法律在运作过程中具有的工具价值。因此,难免令人产生这样的想法,既然法律只是工具,那为什么不创造其他工具来代替法律呢?“条条道路通罗马”,工具是可以替代的,于是,政策、纪律甚至长官命令等“工具”与法律同时存在,其中有的与法律要求一致,但更不乏与法律要求背道而驰的。这样,法律价值在人们心目中逐渐弱化,法律只是对罪犯进行惩罚的代名词。在社会的其他领域,则被政策之类的其他规范性和非规范性的调节方式取代。

5结语

近现代人类在法律进程中创造的这一伟大文明的法制精神,被轻易地抛弃了,甚至把它与“法律万能论”相提并论,成为法律工具主义坚决批判的对象。可见,法律工具主义所导向的法律价值是:法律仅有工具价值,甚至法律无价值。总之,法律工具主义不但无法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价值感,而且只会降低人们对法律价值的期待。

参考文献

[1]罗伯特•S•萨默斯(柯华庆译).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4-45.

[2]刘小平,杨金丹.中国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及其超越[J].法商研究,2014,(2):42-50.

[3]季卫东.中国的传统法律思维模式[J]中国法律评论,2014,(1):99.

作者:赵金存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