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论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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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论文

环境法调整对象中经济法论文

一、调整目的不同

(一)环境法的调整目的是维护环境的正义和安全

环境法和经济法的调整目的是不一样的,环境法的调整目的是环境的安全和正义。在社会上各个独立的个体或是组织之间,在处理有关环境利益的问题时,对涉及的人和事都要统一的公平对待,这是环境法正义的一面,也是其目的,它包含了所有生物的权益问题。从广泛的层面来讲,环境指的是人类或是动植物赖以生存的空间;环境安全就是指这个空间不要受到任何伤害。但是随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短缺问题的日益突出,环境安全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环境安全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包括:可再生资源的退化与损害、人口增长和资源的不平等分配所引起的环境匮乏;环境匮乏会带来多种多样的社会后果,例如:农业生产下降、经济衰退、人口迁徙、制度权威性下降等环境法问题,即人类自身及其繁衍保存与人类社会文明及其持续发展的保存超越了对经济利益的追求。

(二)经济法的调整目的是实现经济正义和经济安全

经济法通过抑制经济系统中的不协调因素,控制经济风险,保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同时在国际经济中保持自主性、自卫力和竞争力,维护国民经济整体经济正义是实质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实现全社会范围内的矫正正义,让得到更少的人获取更多的机会创造利益,以便是广大群众追求更多的福利。人们在经济法中,需要两种保护,首先是对企业家的保护,另一个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企业家和消费者是共同构建经济市场的因素,也是正因为这两者的存在,才产生了经济法的魅力,同时也面临着困难。当然,应该看到,不管是环境法还是经济法,都是在追求正义和安全,只不过境法追求的是与环境相关的环境正义与环境安全,而经济法追求的是与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相关的经济正义和经济安全;随着现在的环境法越来越国际化,两者之间的也逐渐的存在这交点。

二、调整对象的不同

(一)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法律所调整的一定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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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环境法教学实务革新

作者:俞金香 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一、高等法学院校环境法教学呈落后状态

众所周知,中国目前生态环境非常脆弱,而人为因素是造成生态环境问题的最重要原因,实施环境教育意义重大,其中环境法教育不可或缺。环境法教育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各个高等法学院校,目前普遍存在的情况是高等法学院校环境法教育呈落后状态,具体表现如下。

(一)环境法教学理念落后

迄今为止,各个法学高等院校基本上都开设环境法课程,并配备专门教师进行讲授,但是环境法教学理念依然非常落后。环境法课程教学的难点主要在于“理论研究尚在探索、法律制度过于枯燥”。教师在环境法授课态度上,作为教学主体未体现出对该课程的充分重视,而是以讲授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传统“大课”及司法考试的热点课程等为荣,视环境法为“小法”。讲授环境法成为教师的授课负担,青年教师尤其如此。在授课内容上,教师自身对于环境法所体现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不能够深刻理解,或者是虽然理解但对其实施,尤其是在中国西部的实现持悲观态度,表现为:课前疏于备课、懒得备课、或者不愿意费时耗力去做充分的准备,导致在有限的课时讲授中轻描淡写,照本宣科,对学生产生了“环境法无足轻重,可学可不学”的误导,而这种误导一届又一届地延续下去,造成整体上的恶性循环。以甘肃政法学院为例,环境法不受重视的极端表现是,连续两年此课程因为选环境法课程的人数太少,不够组成一个最小的基础班(每个基础班人数为25人)而无法开课。整体而言,北京、上海、山东等地,由于环境舆论走在前面、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倡导和关注、公民环境教育意识的提高以及高校领导环境教育意识的较高水平等等,环境法律教育理念的贯彻明显比西部要好得多。

(二)环境法学科地位低

各法学院校中大部分没有专门的环境法硕士点,本科生教学培养方案中环境法也主要被确定为任选课,很少将其列为必修课或者主干课程。一般没有专门的环境法教研室,主要学术专长是环境法的教学人员大都归属于经济法教研室。据笔者调查,许多法学院校的环境法课程最多只有36个学时,以每学期18周计算,每周大约只有2学时的教学时间。同时,在西部院校普遍教学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多媒体教室、模拟法庭等硬件设施都是优先照顾基础学科、核心课程、热点课程等,环境法很少进入教务处的关注视野,足见环境法学科地位之低。笔者对于中东部发达地区的调研结果表明,这些地区十几年前环境法教育的状况也是如此。但现在情况明显发生了变化。环境法课程正在逐渐成为中东部地区高等法学院校的重点课程或者法科学生必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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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

摘要:走生态文明发展之路,已是当今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必然选择,这意味着我国将需要大量的适应生态文明社会的新型法律人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的发展有很大上升空间。文章以生态文明社会新型法律人才需求为导向,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为载体,以“参与式教学”为突破口,改革教学模式、优化教学内容,以提高课堂教学质量为核心,立足于民办高校教学实践进行研究。

关键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

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旨在培养具有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实践技能和创新能力的现代法律人才。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7〕2号,提出深化教学内容改革,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课程体系。要坚持知识、能力和素质协调发展,继续深化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方面的改革,实现从注重知识传授向更加重视能力和素质培养的转变。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及时更新教学内容,将新知识、新理论和新技术充实到教学内容中,为学生提供符合时代需要的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要大力推进教学方法的改革,提倡启发式教学,注重因材施教。由于我国传统法学教学教育重理论、轻实践,不利于学生法学创新能力的培养,已经不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因此,改革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育,以适应生态文明建设人才培养的需求乃大势所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育的改革应当以培养生态文明法律新型人才为目标,为我国创建生态文明社会目标奠定基础。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模式反思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新兴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自1997年被列为法学二级学科以来,已有二十年,教育部于2007年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增列为法学核心课程。“生态文明”写入党的十七大报告,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作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在提高大学生环境保护意识、树立环境法治理念、普及环境科学知识等方面的作用是其他部门法无可比拟、也无法替代的。目前我国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方面处于蓬勃发展时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亦是近年来法学界最为活跃的领域之一,处于蒸蒸日上的时期。生态文明建设不仅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带来新的契机,也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提出了新的挑战,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势在必行。三江学院法律与知识产权学院为本科生独立开设2个学分32个课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选修课。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边缘学科,它的许多原则、制度和专业术语与宪法、法理、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多个法学学科紧密联系,其内容更体现出与环境伦理学、环境经济学、环境社会学、环境生态学等多个跨一级学科的交叉制式。与传统部门法相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这门课程本身的理论性并不是很强,但是该课程呈现出整体的理论体系比较分散的特点。笔者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教学多年,深知传统教学方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在法学教育中是不可或缺的,但同时它也存在着诸多弊端:

(一)讲授式教学法

如果仅仅单一的讲授式教学法,学生对知识的了解限于教材和教师的灌输,对知识点的掌握靠强行记忆,会导致缺乏学习热情,不利于提高教学效果,无法达到对学生解决实际环境纠纷能力的培养。如何对现有讲授式教学方法进行改革,是法学教育尤其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这样一门具有强烈专业特色的学科教学中的瓶颈。法律本身就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诞生和发展的历史表明其是作为解决社会问题之利剑应运而生,是实践推动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建立和完善,其实践性、应用性更加明显,且环境要素本身体现出高度的社会性,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价值追求,此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意味着其必须反映自然科学规律,在理念上吸收环境科学的研究成果,通过技术规范和标准发展出相应的法律规范即较强的技术性。因此从根本上说,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深入理解和灵活运用,对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状况的了解,是单一的教师中心型教学方法无法完成的。加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内容较为庞杂、课时较少,若教师细致讲解,会导致填鸭式教学,反而影响教学效果,若教师不讲,会导致学生只能了解教材上的知识,所学有限视野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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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教学实践与革新

作者:李忆春 王雅霖 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环境法学是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涉及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贯穿多个法律部门,牵涉各个环境要素。因此,环境法学的教学模式既不同于传统法学学科,也有别于环境科学的相关学科。笔者曾从事多年环境科学、经济学以及人口学等学科的教学与研究工作。近年来在兰州大学法学院为法学专业本科生开设了环境法学课程,在教学中进行了一些探索。

一、环境法学的教学目的

(一)引导法学专业学生掌握自然科学的思维方式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积极面向非本专业的学生开设文学、历史、哲学、艺术以及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课程,提升大学生的人文和科技素质,为大学生全面发展奠定基础”。这也就是要求高校开展通识教育,虽然大家对通识教育的认知,对它的内涵和外延等方面仍然没有统一的说法。但有一点是学界都比较认同的,即通识教育对人的真正作用在于启迪心智,唤醒心灵。通识的“通”是指贯通,即通过对不同学科知识的学习,培养开放融通的思维,能够从开阔的、跨学科的视野去思考问题,从而达到不同文化和学科间的沟通。它以扩展学生的知识视野为目标,以触动人的心灵为旨归。[1]我国通识教育起步较晚,目前国内很多高校把通识教育当做大学教育中的附带物,仍然以专业教育为主。当前,对于法学专业的本科生而言,环境法学是他们了解自然科学知识的唯一专业课程。因此,培养学生的自然科学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是环境法学的教学目的之一。让学生在学习专业课程的同时了解环境科学、生态学的基础知识,这既是深入学习环境法学课程本身的要求,也是大学通识教育的要求。由于兰州大学法学院环境法学是在大学三年级第二学期开设的,学生掌握了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基础性的法学知识,具备较强的法学思维能力。但学生普遍存在知识结构单一的问题,缺乏融会贯通的思维能力和广阔的视野。环境法学教学的目的是培养专业的环境法学人才,以促进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从而提高环保法治水平。而一个名副其实的环境法学人才,必须具备系统性、综合性的思维能力。鉴于此,我们认为,针对法学本科生的环境法学教学,就是要通过涉及环境科学、生态学等与环境法学相关学科的基础知识,引导和帮助学生实现由法学思维向法学、自然科学等综合性思维的过渡。只有实现了这一思维方式的过渡,才可能让学生真正地深入学习和领会环境法学这门交叉学科。

(二)课程教学要适应研究型人才培养的需要

由于不同类型的高校具有不同的人才培养目标,即使同样的课程其人才培养模式也不同。综合性大学以培养高级研究型人才作为主要目标模式,课程教学就要与这样的目标模式相一致。近年来,兰州大学在培养研究型人才的实践中,越来越重视本科生的科研训练。实践表明:本科生的科研训练是提高大学本科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经验之一,是培养具有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的研究型人才的有效途径。[2]对环境法学来说,就是要注重环境科学和生态学知识运用能力、野外观察和考察能力以及环境法律意识的培养,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式,使学生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和训练,使其自主探究知识的能力,自主综合利用知识的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都能够得到进一步提升。同时,通过研究型学习可以使学生业务学习更扎实,发展方向更明确,也有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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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法律对策

摘要:当前,农村环境污染呈现面源污染和点源污染彼此叠加、工业污染与农业污染相互共存的特征,影响了农村各种生产要素的作用发挥,因而必须加强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工作,这也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基础。实践证明,单纯依靠行政手段来解决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对农民的环境权益的保护不具可持续性,亟需构建适应农村现实情况的法律制度,从而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公益诉讼;法律援助;排污权

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重点倾向于城市,忽视了生活在广袤农村地区的广大农民的环境权益。农民作为环境弱势群体,其环境安全正不断遭受着各种显性和隐性的威胁,这明显有违权益公平的原则,究其原因在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宪法的第26条将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上升到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规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实行环境保护,且《环境保护法》中第16条至第23条也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责。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将这些法律条文用于解决城市环境污染问题行之有效,但对于农村环境治理而言适用性不强,导致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一直处于法律边缘化状态。因此,必须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农村面临的环境治理困境,建立起适合农村特点的《农村环境保护法》,以此作为我国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本法规,实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但本文认为在目前的立法过渡时期,面对严峻的农村环境问题采取一些有效的法律手段十分必要,进而为《农村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提供实践依据。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企业组织或个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使得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为了维护环境公益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然而,在2013年出台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则被排除在外。同时,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面对着不菲的诉讼成本问题,且环境诉讼案件的审理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诉讼费用的承担和分担问题尚无定论,导致很多环境诉讼案件最终不了了之。另外,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对农村环境造成侵害的责任主体相对多元化,如造成农村河流污染的源头可能来自于企业的工业废水亦或农民的生活污水,或者兼而有之,证据的缺乏很容易导致真正的制污者最终逃脱法律的追究。因此,首先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环境污染具有潜伏周期长、危害面积广的特点,生活在乡村中的农民对此自然是有深刻的感受,他们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公民履行法定权利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范围,应囊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使农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提升他们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过高往往会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导致很多案件最终选择了息事宁人。因此,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很有必要,政府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并制订配套的基金管理办法,以支持农民发起环境公益诉讼,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最后,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证据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原告因为技术原因及经济原因等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法院可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收集令,规定相关的企业、法人、公民及其它社会组织有责任如实地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如拒不配合则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要对证据收集的主体、客体、范围和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建立环境法律援助制度

目前,我国农民已成为环境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无法保障自己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产和生活,在与强势的排污者进行协商和谈判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同时相较于城市居民而言,在环境保护资源供给不足的同时也阻止不了城市的污染转移。加之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在保障农民环境权益方面还十分薄弱,导致他们在法律活动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总体而言,环境保护法律具有明显的城市中心主义特征,不能充分反映农村和农民对环境污染控制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在基于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前提下,迫切需要借助法律援助手段来满足广大农民在环境污染中的利益诉求,这也是建立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导致环境法律援助工作进展缓慢。因此,首先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为了确保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执行,应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以条文形式对农村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援助程序和资金使用等进行规范;其次,设立专门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中心等类似援助机构,并规定其援助范围应包含农民的环境权益保护,通过为农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文书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农民依法维权;再次,设立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的来源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同时通过舆论引导等手段吸引社会捐赠,进而拓宽资金的来源渠道,减轻农村法律救助机构的经营压力;最后,强化合作意识。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应与工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相关组织进行密切合作,进而减轻工作量、扩大覆盖面,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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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发展中的法学思考

 

社会发展中的金融法与环境法问题经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批准“,社会发展与法律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于2009年10月17~18日在复旦大学召开。此次会议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医事法中心、复旦大学民商法学科主办。来自俄罗斯莫斯科大学、德国洪堡大学、英国班戈大学、日本神奈川大学、韩国西江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的知名教授以及复旦大学部分教师4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议收到学术论文30余篇,围绕“社会发展与法律改革”的主题,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讨沦,是一次高层次的学术研讨会。   此议题研讨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杨心宇教授、王全弟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宏伟教授评议。主要论文包括:   (1)俄罗斯前总理、俄罗斯联邦审计院秘书长、莫斯科大学国家审计学院院长S.M.沙赫赖(ShakhraySergey)教授作了《国家审计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的报告。他认为,国家审计是在有限的社会资源条件下国家优化解决社会经济任务的工具,它以公民监督国家效率的机制合理取代了几个世纪以来国家监督个人行为的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的监督制度之一,它提出了社会经济改造中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问题,特别重视分析各种改革与战略的社会代价。国家审计制度是一项转向新经济类型和高水平社会发展的前提手段。   中国学者评论认为,俄罗斯的审计制度对于俄罗斯的反腐败有重要作用。国家审计制度从学术角度来说是宪政的视角,值得中国学者研究与借鉴。   (2)莫斯科大学法律系系主任A.K.戈利琴科夫(GolichenkovAleksandrKonstantinovich)教授作了《生态立法的新的法律编纂》的报告,介绍了俄罗斯生态立法的主要任务、结构、主要途径(跨部门的法律编纂)、法律部门的区分与整合(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区分整合后形成生态法)、法典制定者必须解决的问题,认为生态立法改变了环境保护活动的法律基础,将会促进向清洁技术转化并保障国内经济在高生态标准下进一步增长,促使建立真正的国内生态安全体制。中国学者讨论认为,俄罗斯将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整合为生态法,这种跨部门的综合性的立法,即社会法的产生,值得我们研究。   (3)英国班戈大学法学院院长德莫特•卡希尔(DermotCahill)教授就其论文《欧盟内欧洲法院在公共采购领域对透明原则的运用》发表了演讲,介绍了欧盟在公共采购领域的一些最新发展,欧盟法确立了公共采购领域的透明原则及非歧视原则。欧洲法院(ECJ)的诸多判例已经对27个欧盟成员国不透明的公共采购现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更强化了透明原则,产生了扩大适用非歧视和透明度一般原则的结果。英国法院遵循了欧洲法院的司法判例,以致几乎所有该论文讨论的新近案件中,公共机构都被认定为违反了欧盟法律或一般原则。中国学者结合金融危机及中国的政府采购,与克希尔教授探讨了多层次的金融监管问题。   (4)复旦大学法学院朱淑娣教授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金融规制法研究》为题作了演讲,以利益平衡为视角,探讨了中国金融领域的重大问题。朱教授指出,金融规制法律规范的评价标准主要包括规制发生的正当性、规制的合理限度和规制的法律控制3个方面。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金融公法   2社会发展与侵权责任法改革   规制主要目标包括:双向兼顾性目标、利益平衡化目标和全球化贡献目标。会议还收到复旦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提交的论文《金融危机的法律思考》,俄罗斯的S.G梅德维杰夫教授提交的论文《俄罗斯联邦银行储蓄保险制度》,探讨了相关中、外金融法律问题。此议题的研讨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高富平教授主持,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匡教授评议。   主要报告有:   (1)中国民法学会副会长、复旦大学医事法研究中心、民商法学科负责人刘士国教授作了《中国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争论问题》的主题发言,向中外学者介绍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程等基本情况,着重对以下几个立法中的争论问题及主要意见予以介绍和评述:①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仅规定侵犯民事权利,是否再规定侵犯利益;②关于统一死亡赔偿金的规定;③关于要不要规定国家赔偿责任;④关于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否规定矿害等工伤事故责任;⑥楼上抛掷物伤人找不到加害人可否由相邻人赔偿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刘士国教授认为:①侵权法调整的就是侵犯绝对性民事权利产生的社会关系,法与法律有区别,即使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也可能存在于社会生活规则中,那就是法律之外的法涉及的权利,反对对利益作出特别规定。②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大势所趋,有利于保护受害人。③主要从性质上说,国家赔偿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就此,侵权责任法应作规定。鉴于国家赔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侵权法仅规定一条就可以了,表明这是侵权责任的一个类型及赔偿的性质,具体条文由国家赔偿法规定。④采用责任能力规定是正确的和必要的,这涉及侵权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改革。监护人责任应以被监护人无责任能力为条件,如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被监护人应承担责任,不能赔偿的,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前者,是直接责任。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主要目的,也有教育、预防的功能,未成年人有过错,应予批评教育,甚至责令赔礼道歉。⑤侵权法应规定矿害事故的使用人因违反对被用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不限矿害,凡使用人对被使用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⑥楼上抛掷物伤人找不到加害人不应由相邻人赔偿,法院不宜以共同危险行为或公平责任加以判决。加害人不明,公安机关应予立案侦查。   如仍不能确定加害人,公安部门可会同民政部门,对严重受害者实行社会救济。此外,受害人仍可依医疗保险减轻所支付的医疗支出,保险制度已对此具有救济功能。   对于中国侵权法的制定,外国专家饶有兴趣,就诸多问题与刘士国教授进行了探讨。#p#分页标题#e#   (2)韩国西江大学法学专门大学院长严东燮教   授以《韩国制造物责任法》为题,介绍了韩国制造物责任法的概要内容、制定该法以后韩国案例的动向,指出了该法的缺陷,提出了如下修改完善的建议:应对“缺陷推定”作明文规定;《制造物责任法》适用范围应当包括预售公寓的缺陷责任;应明确规定免责事由“法令制定的标准的遵守”中的“法令”局限为强制性的;法规条文应更明确。   (3)华东政法大学张礼洪教授就其论文《对侵权行为过错认定标准的新认识》作了报告。他以《阿奎利亚法》中关于过失的原始文献为基础,对完善现有的过失判断标准提出了建议:侵权过失的判断标准以客观过错为基本原则,即过失是对行为人没有尽一个理性善良的人的义务,预见或者预防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的。过失的存在以存在不法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过失概念本身就蕴含了因果关系。过失的存在以行为人是否尽一般人应采取的谨慎义务为标准,但是,还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认识,以造成损害的危险是否由行为人所知或者被害人是否根据自己的意志将自身处于一个不应处于的危险区域来判断行为人的过失。   (4)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王淑华作了《未登记过户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的发言,她认为我国《物权法》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所有权自买卖交付时发生移转,登记过户仅是买受人据以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属于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畴。转让交付但未办理登记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对机动车享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的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构成侵权行为。会议还收到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王康提交的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保险责任研究》。   3社会发展中的医事法律问题   此议题的研讨由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韩长印教授主持,复旦大学王全弟教授评议。主要报告有:   (1)日本神奈川大学法科大学院森田明教授作了《日本医疗诉讼与医疗的法制度的动向》的报告。   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介绍了日本国内患者权利运动的发展、重大医疗事故诉讼持续增加的特点以及最新的法律制度的施行:产科医疗补偿制度、对因出生时的原因造成的脑性麻痹患儿的无过失补偿制度、医药品副作用受害人的无过失补偿制度及预防接种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2)复旦大学法学院姚军副教授作了《医疗事故侵权责任范围的正确确定》的演讲,他提出,作为法治社会核心价值的社会公平的核心内容,要求行为(或责任)人对己方行为及其不良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法律上对己不利的后果)。在具体承担法律责任时,它又意味着责任人仅对由自己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不良后果部分负责;同理,基于该核心价值(也是诸法的基本原则),医疗事故的责任人也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立法即司法上不应强迫其承担超出该后果的责任。   (3)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满洪杰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人体试验侵权责任研究》的发言,建议我国应当构建独立于医疗过失责任的人体试验侵权责任制度。人体试验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可以在对过错的举证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倒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疫学原理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来进行综合判断。   (4)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李燕以《双性儿童性别确定的法律问题探究》为题,提出双性儿童并不是不正常的,当前医学界普遍施行的、经父母知情同意而为双性儿童确定性别的性别再造手术,并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性别确定应是儿童自己的宪法权利,父母对子女性别再造手术的知情同意权与双性儿童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相冲突。法律应承认男女二元性别体系外的第三种性别,双性儿童的性别确定应待其长大后自己决定。   韩长印教授评议认为,医事法的研究提醒学者注意到平时不为大众所关注的处于弱势群体的少数人的权利,也提醒学者们思考我们的研究方向、研究方法等方法论问题。由于医事法内容的中外共同性,中外学者就医疗过失认定、损害赔偿、医疗诉讼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4社会发展中的其他民商法律问题   此议题的研讨由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宏伟教授主持,复旦大学段匡教授评议。主要论文有:   (1)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莱因哈德•辛格(ReinhardSinger)教授作了《变迁中的民法典的社会模型》的报告,介绍了社会模型的概念和它作为法律发展因素的功能、在19世纪私法秩序的社会模型的发展以及德国民法典的社会模型的变迁,提出了现代私法中的民主化和社会国家化、告别契约法中形式自由伦理模式,强调程序的和实质的合同正义,强调了民法的社会责任。   (2)复旦大学法学院王全弟教授所作报告《两岸担保物权比较研究论纲》,就如何确立保证债权获得完全清偿的制度,比较了2007年3月中国大陆《物权法》与台湾地区在2007年3月经立法院审议通过的担保物权修正草案,在担保物权的追及力、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抵押权顺位、动产抵押、最高限额抵押、权利质权和商事留置权7个方面对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物权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有利于两岸发展及法律相互借鉴与完善的建议。   (3)复旦大学法学院胡鸿高教授作了《中国企业并购及其法律改革》的报告,介绍了中国企业并购及其法治演进历程与特点、中国企业并购的模式、企业并购突出问题与法律改革。胡教授呼吁,企业并购,不仅应当有利于国家安全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而且要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信息披露法制,增加透明度,保障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特别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企业并购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发展社会保障公益事业,建设和谐社区与社会。目前当务之急,在于通过法律改革,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和实现机制,倡导和激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p#分页标题#e#   (4)复旦大学法学院何力教授作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的演讲,指出中国的资源特需改变了世界资源供求格局,阐述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进展,分析了经济主权和资源主权成为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法律障碍,分析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环境法和政治动乱问题,最后就中国海外资源投资保护的法律对策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5)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盖威作了《社会组织在我国协商治理模式中的地位与功能》的论文发言,建议进一步完善立法、修定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尽快制定社团法、修改现行特别法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进一步扶持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淡化一些社会组织的行政色彩,转变政府中心主义治国理念,确立以民为本、以市民社会和市民组织活动为导向的治国之策,进一步完善协商治理机制。   (6)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托马斯•莱塞尔(ThomasRaiser)教授作了《合同与合同法》的报告,俄罗斯A.Sherstobitov教授向会议提交了《关于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修订的构想》的论文,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韩伟、王森波分别提交了论文《斯多葛派的伦理哲学与罗马法的转型》、《必亦正名乎?———美国加州同性婚姻立法风波透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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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会计发展现状及对策

摘要:改革开发以来,企业面临的外部发展环境得到改善,但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在“十三五”规划中,政府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及制度研究、环境治理重点及模式创新研究。在该背景下,我国企业必须要关注环境保护,通过环境管理会计这一手段将环境与企业利润有效结合,达到对外进行环境披露的同时,对内做好环境战略规划,使企业肩负起社会责任。本论文通过对我国环境管理会计发展现状的分析,对来自不同层面的阻碍进行分析,并对如何在我国有效地发展环境管理会计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环境管理会计;发展现状;建议

一、引言

1.环境管理会计的概念介绍。环境管理会计主要是指在企业经营决策时把环境成本和环境绩效考虑在内,当企业环境管理系统的财务、非财务信息输入企业时,环境管理会计通过环境成本管理与控制、环境投资决策、环境绩效评价与环境预算管理四个体系的分析后,输出对利益相关人有用的环境业绩与财务业绩分析。环境管理会计的应用是基于以下三大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经济的外部性理论、环境资源价值理论。环境管理会计的发展既有利于环境管理的完善,又有利于管理会计体系的发展。环境管理会计的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最早发展于发达国家,美国环境保护局(EPA)推动了环境管理会计的发展,于1994年公布的《利益相关者行动议程:工作室对环境成本的会计与资本预算的一项报告》成为环境管理会计最早的重要文献,于2002年5月,其与特勒斯协会合作建成了“环境管理会计国际网站”,为国际上研究环境管理会计的机构、学者提供了大量的信息。我国环境管理会计萌芽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在1994年7月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之后,国内越来越多的会计学学者将研究的方向转移到了环境会计方面,其中开我国环境会计研究先河的是葛家澍、李若山发表的《九十年代西方会计理论的一个新思潮—绿色会计理论》。2.环境管理会计发展必然性研究。在20世纪60年代,欧美经济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然而经济发展的初期多是以资源的高投入为代价,这种发展模式导致了一系列危及人类生命安全的环境污染问题,如1952年的“伦敦烟雾事件”等世界八大公害事件,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提出“可持续发展”概念后,部分企业、政府部门及学术界开始关注企业经营活动与环境责任的问题,环境管理会计营运而生。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尤其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绿色壁垒”阻碍了我国产品的出口,多方压力促使党在2015年9月政治局会议中审议通过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指出要运用经济杠杆进行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的市场体系。政府等监管机构为了有效地避免“公地悲剧”的发生,以外部环境成本内部化的方式激发企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从企业的角度来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使其必须向利益相关者披露财务信息,同时企业承担必要的环境责任成为社会需求。宏观的绿色经济发展方针指导着企业利益相关者的个体行为,如投资者要考虑企业的盈利、发展能力,同时要关注投资的风险,然而企业是否持续经营与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联系紧密;消费者的绿色消费理念也推动着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面临着来自宏、微观的需求,企业为了合法生存与竞争,为其提供决策依据的管理会计需考虑环境因素,环境管理会计可以在利润与环境中做到平衡。

二、我国环境管理会计发展现状研究

1.外部监管力度小。政府部门多采用财务指标来衡量企业的社会贡献,没有考虑环境因素;监管范围窄,多集中在重污染行业。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机制仍需完善,法律违法惩罚力度不够,环境管理会计体系建立具有选择性,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2.理论研究不充分。于2012-2016年间发表并被知网收录的文献中,以“环境管理会计”为关键词的文献只有113篇,我国对于环境管理会计的研究集中于对国外相关文献的总结和归纳,其侧重点在于对环境成本、环境管理会计应用现状方面,学术界的理论研究较少基于我国现有会计发展现状。由于环境管理会计是环境会计在企业内部的应用,企业处于自身商业机密的考虑一般不会对外公布企业管理会计信息,理论研究的数据很难获得。3.企业践行能力不足。企业承受较小的环境信息披露压力,披露的信息也较多集中于积极信息,对环保负面影响披露不足,Anbumozhi和LIU在2009年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的环境信息披露属于披露初期,披露情况较差,只有60%的企业有披露信息。国有企业施行环境管理会计主要是基于自身利益与发展,并不是从承担社会责任角度出发去主动落实环境管理会计。国内较多企业把建立环境管理会计系统看成是一项额外支出,未意识到环境问题的事后成本大于事前防范成本。我国企业的管理层对可持续发展和科学的环境管理方法等方面认识还较薄弱,企业多是被动选择环境管理策略,例如在我国能源行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多采用补充报告的形式;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受到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双重控制和管理,国家要求该类公司披露环境行为,但是其他上市企业一般不会披露非财务信息,没有进行环境管理会计核算的强烈愿望和需求;多数企业对于ISO14000指标也只停留在了解的程度。我国企业的财会人员多注重财务信息,对非财务信息尤其是环境成本等物质流信息关注不多,会计信息与环境决策的相关性较弱。即使有管理会计人员,但也多集中于传统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管理方面知之甚少。同样企业环境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清楚各种能源、原材料的实物消耗,但是不一定知道这些资源在会计记录中如何反映。

三、我国环境管理会计发展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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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生态补偿体制的重要性

 

我国水生态与环境不断恶化的根本原因就是水的无偿使用、过度利用和缺乏生态与环境投资回报机制。由于水生态与环境投入和效益的外部性,其补偿机制单纯依靠市场机制难以形成,还要靠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公共财政的补偿或补贴。目前,国家高度重视生态与环境保护和建设,把加强生态与环境保护建设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在国际上“生态补偿”一般称为“环境服务付费”(paymentforenvironmentalservices,PES)或者“生态系统服务付费”(paymentforecosystemservices,PES),它是指对生态系统服务的管理者或提供者提供补偿的范围。   生态补偿的研究和实践在20世纪90年代引起国际学术界和发展领域的高度关注。目前,生态补偿更多地指“通过对损害(或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国内研究生态补偿尚处于初步阶段,我国学者王黎明[1]等对三峡库区退耕坡地环境移民的安置补偿途径进行了探讨;秦丽杰[2]等对松辽流域水资源区域补偿对策进行了研究,金荣[3]等黑河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及效益评估进行了研究。本文从流域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性入手,对塔里木河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作了基本的探讨。   1生态补偿制度的概念与内涵   生态补偿(Ecologicalcompensation)是以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以经济手段为主调节相关者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4]。更详细地说,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运用政府和市场手段,调节生态保护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对生态补偿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态补偿,既包括对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保护所获得效益的奖励或破坏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造成环境污染者的收费。   2塔里木河流域生态环境存在的问题   2.1河流断流、水质恶化   近几年以来,随着上游土地开发规模扩大(工农业生产的、生活的影响),源流向干流供水减少,农田洗盐排水量逐年增加,塔里木河河水质量逐步恶化,致使塔河干流水质矿化度呈不断升高趋势[5]。   2.2植被的衰退   由于流域水量骤减、河道断流、下游地下水位大幅度下降,以胡杨为主题的河岸荒漠植被全面衰败。除沿河两岸分布的乔灌草生长较好外,其他地方十分稀疏;植物群落趋类型单调、结构简单,抗干扰能力弱的方向发展,下游生态环境遭受破坏[7]。2.3土地沙漠化塔河下游河道断流造成一系列的生态环境问题。地表植被生态系统退化、生物多样性丧失、地表出现沙漠化景观、灾害性天气频度和强度增大、以胡杨为主题的荒漠河岸林植被逐渐枯死、加剧沙漠化进程。台特马湖,由于水量减少,就地起沙,位于罗布庄5km以东的塔里木河和且末河河床都已被现代沙丘埋没,流沙埋平了低洼地,致使台特马湖的湖区较为平坦,库鲁克塔格沙漠已向南偏西扩展1.5km~31km[8]。   3生态补偿制度在塔里木河流域生态保护中的意义   为了换救塔里木河下游日益萎缩的“绿色走廊”,保证整个流域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于2000年启动了应急输水工程,这实际上就是对塔里木河下游的一种政策补偿(生态补偿方式)。流域生态补偿是解决流域生态问题的重要途径,实行流域生态补偿,还原了流域生态的应有价值,构建出一种流域生态保护的合理机制,不仅是解决流域生态退化的重要途径,而且也有利于缩小区际差距,缓解塔里木河下游与中上游之间的矛盾,促进流域生态的管理和建设,加快上游地区经济发展并有效保护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下游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维系荒漠植被的正常生长,同时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所以,建立一个完整的生态补偿制度是在塔里木河流域生态建设当中的必要前提。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   3.1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在塔里木河流域保护环境具有很大的推动力   补给居民一定的资金,这样提高他们的保护环境的理念。大力发展经济的同时,切实保护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好人类生存繁衍的家园。   3.2生态补偿制度在流域生态保护中站重要地位   只要把握生态补偿制度在流域顺利的进行,才能真正发挥生态补偿制度的优越性。   3.3生态补偿制度是流域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为了推动塔里木河流域经济全面,协调的发展,缩小地区之间的收入差距,政府必须提出解决性的政策,并且强制性的手段进行,这样保证补偿制度顺利地进行。   3.4塔里木河流域是一个整体性极强的自然区域,流域上游,中游,下游的之间的关系不可分割的   上中下游间的关系主要反映在水量的时空分配上。如果来自上游的水量不能满足中游和下游的要求,则会影响中下游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日常生活。因此,适合塔里木河流域的生态补偿机制对流域不同地段的协调发展和保护健康的生态环境具有重大的作用。   4结论与讨论   本论文通过探讨流域生态补偿的概念、现状和特点,总结和借鉴不同地区流域生态补偿的实践和经验以及阐述其对我区流域生态补偿的启示,并提出塔里木河流域流域生态补偿发展的一些思路和建议,得到以下结论:   4.1生态补偿是近几十年来国内外兴起的进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重要手段   是对因保护环境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居民进行补偿,对环境破坏者进行惩罚,同时对环境受益者征收一定的费用,从而促进人们的生态保护意识,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水平。#p#分页标题#e#   4.2在塔里木河流域建立一个完善的生态补偿制度是相当复杂的过程   所以,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确定补偿对象,积极创新的加快重点流域跨行政区域的生态补偿工作,推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为全面建立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奠定基础。   4.3塔里木河流域上、中、下游之间是有机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所以流域上中下游也应建立一种合理的生态补偿机制,以缓解各游之间的矛盾。值得一提的是,靠“牺牲”河流取得的一切成就,都不会长久。   4.4从总体上看,新疆目前无论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实践应用上对塔里木河流域生态补偿问题都还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真正形成补偿的系统理论体系和完整的方法架构   应该要明确流域生态补偿主体与客体,加强环境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政府、企业和公众的环保意识,消除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技术障碍,规范流域生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为了彻底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问题,政府在实行生态补偿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发挥自己的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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