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合同协议管理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补充条款与合同条款的同等法律地位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不断完善,基于合同来提升商品交易的可靠性已然成为当下普遍存在的新常态。但实际操作中由于多方面因素,经常需要在合同完成签订之后在追加相关补充条款,故本文就补充条款与合同条款的同等法律地位进行探讨,以期对相关单位有所帮助。
关键词:补充条款;合同条款;法律地位
一、《合同法》相关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趋于完善,现代企业之间经济往来越来越注重对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更多的采用合同的方式保障贸易合法性。按照我国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例规定:一旦合同签署形成后,当事人对于质量、费用以及报酬等方面记录不清晰以及不明确的可以增加协议进行完善说明。而这里所提及的协议即为常说的补充协议,包含了所有需要完善的条款信息。由此可见,就司法角度已然对补充条款的相关法律效力进行明确,对于合同的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二、常见的对补充协议的认识缺失
虽然我国在法律角度对补充条款等进行了清晰的划分,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尤为当事人对该方面的认识不到位,经常导致合同执行期间存在一系列偏差情况。首先,对于当事人忽略了补充条款的法律作用。依据《合同法》相关内容,当事人如若对交易的内容等存在质疑时,可以依据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等进一步对交易进行规范化处理。因为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可能对协议一方当事人带来极为有利效益等,故而当事人即便在签署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依然会继续依据主合同执行且可能忽视了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一旦遇到该问题,协议的一方可以依据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从而申请法律仲裁保护自身权益。其次,协议一方可能恶意使用补充协议来谋取不恰当利益。依据《合同法》相关信息,唯有当事人对交易的内容存在质疑以及争议的前提下才需要重新签署补充协议,但近些年在一些大宗交易中,包括房产交易等等经常会出现补充协议和主合同一并执行的情况从而实现效益最大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赋予了补充协议和主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依据其中条款内容由于故意以及重大疏漏等导致合同一方财产损失的协议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将无效。就消费者角度可能对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的作用并不清楚,继而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该情况下可以要求培养或者追责相关人员。
三、补充条款的重要作用
环境合同制度构建相关问题探讨之环境合同理论
摘 要:环境合同制度起源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公害防止协定对预防新的公害源的产生起到了有效的抑制作用。日本战后由污染大国变为清洁国家,环境合同制度起了很大的作用。在欧盟形成的环境协议、美国的环境协议项目等,则是日本公害防止协定制度的发展,呈现出现代环境合同制度新的发展趋势。作为第三制度的环境合同制度的实施,对这些国家环境问题的改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关于环境合同的性质以及环境合同内涵一直存有争议,对于环境合同的正确认识是构建环境合同制度必须要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关键词:公害防止协定 ;环境合同; 内涵
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仅仅依靠传统的单纯的命令控制管理模式,已经不能应对。然而,长期以来形成的错误观念却把环境保护工作仅看作是政府的任务,相关的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了公众有环境管理的参与权,但实际上,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要么只能是被动的接受政府的“施舍”,要么虽然参与到环境管理中但参与的范围非常有限,环境保护多数只是停留在口号上,再加上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支撑,这些都影响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较完善以及执行较好,取得的效果显著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欧盟和美国,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到欧洲国家的环境协议和美国的环境协议项目制度在实践中都获得了很大的成功,成为各国借鉴的典范。我们必须在理解环境合同的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合同制度。
一、环境合同制度缘起与发展概况
1.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及发展
环境合同制度是起源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此制度的典型是1964年的横滨方式的公害防止协定,又称为“横滨模式”。“横滨模式”的出现,是由日本当时的经济政治和严重的环境问题引起的。日本自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矿业在“富国强兵”的国策号召下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矿业的发展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矿害成了主要的环境公害。枥木县的足尾铜山矿毒事件是日本当时最具代表性的公害事件之一,其与这之后的别子铜山烟害事件以及日立矿山烟害事件等都是随着矿山的开采而发生的矿害问题。后来随着经济的急剧发展,公害程度不断上升,范围不断扩大,在日本的各工业地带连续的发生各种公害病。到了20世纪60年代,公害事件在日本已经成为民众最大的痛苦。日本也成了世上有名的“公害大国”,日本的公害预防和治理破在眉睫。再加上20世纪日本实行的是地方自治的制度,地方公共团体或地方自治团体,具有所谓地方政府的性质,是国家内部的一个组织,即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机关。中央对地方主要是通过立法、行政、财政来予以控制的。日本的这种地方自治制度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对地方环境公共事务的管理,为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的产生创造了良好的基础条件。在此之前,日本对公害的防治主要依靠法律,但当时的法律对公害防治制度的规定非常不足,能够依靠法律调整的范围很小,只能限于“与经济的发展相协调”的范围内实施,所以起到的作用也微小,而公共团体依据行政事务条例制定的制度不能超过中央政府的法令,否则就无效而不能实施。针对这种情况,日本的地方公共团体就避开了中央法令,创造了公害防止协定制度。1964年,日本横滨市让进入根岸湾人工造地的企业都承诺采取各种公害防止措施,这成为公害防止协定方式的开端。此后,让企业和公共团体签订采取公害防止措施的协定并受该协定约束的做法通常都称为横滨模式。这种方式迅速成为各地公共团体的效仿对象。到了1997年10月,日本全国市府当局仅这类协议就签署了13000份。
采取公害防止协定的方式,使地方公共团体避免了法令的抵触问题而又能够实施有效的公害预防对策,与企业方面进行交涉在其自愿的同意之下,让其实施严格的防止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害防止协定是未在法律制度得到认可,而作为一种脱法性控制手段产生出来的。 有关公害防止协定的法律性质问题,学术界存在几种观点,主要有三种:君子协定说;民事契约说和行政契约说。很容易看出来,君子协定说是认为公害防止协定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其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企业家的态度,没有可以约束双方的机制;而后两种观点认为公害防止协定在协议具体的条款上是有约束力的。在日本,最初的处理是当对方不履行义务时,不能采取行政上的强制手段,但地方公共团体可以司法法院的判决为依据,直接或间接地强制其履行义务。两者的分歧主要在于公害防止协定是民事(私法)契约还是行政(公法)契约。在实务上,判例也在向承认公害防止协定的法律效力的方向发展,其中甚至还出现了明确宣布公害防止协定是公法上的契约的判决。
基础设施建设征迁资金管理浅谈
【摘要】依据征迁资金管理特点,分析了征迁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管理建议。
【关键词】基础设施;征地迁占;补偿资金;投资包干;规范管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更加重视基础设施建设。一般情况下,基础设施(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征迁量大,征迁资金所占总投资比重大,征迁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涉及群众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规范项目征迁程序、强化征迁资金管理很有必要。
1征迁资金管理特点及依据
征迁资金包括直接费用、其它费用、基本预备费、有关税费。直接费用包括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专业项目复改建补偿费、抬田防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征迁资金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区、市)为基础、项目建设单位参与的管理体制。征迁资金管理十分复杂,其特点:一是项目建设征迁涉及面广。征迁涉及群众、单位多,涉及需要工作协调的部门、层次多。二是项目建设征迁涉及政策性强。征迁涉及土地征收、房屋征迁、社会保障等多项政策;征迁所涉政策的内容多,仅土地征收政策就涉及土地规划、征用审批、耕地保护、征收公示、征地款发放等。三是项目建设征迁涉及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征迁涉及土地补偿、青苗补偿、房屋征迁补偿等,补偿资金总额固定、行业补偿标准不统一、群众期望值高,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有关社会和谐稳定。征迁资金管理主要依据: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批复文件,具有相关资质等级的社会评估机构出具的征迁补偿评估报告,项目建设单位与征迁实施部门、征迁实施部门与被征迁对象签订的征迁协议,具有相关资质等级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测绘勘测界定报告,与征迁有关的国家、地方政府(部门)政策规定。
2征迁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
1)征迁补偿标准差异大。项目建设征迁存在同期、同区域不同项目的征迁补偿标准不一致情形;相邻征迁补偿区域,城区征迁补偿与农村征迁补偿标准差别大,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执行的按市场评估价补偿,按照国家关于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政策执行的补偿标准远低于按市场评估价补偿标准。2)征迁程序不规范。项目建设客观上存在先征迁后补征迁手续的违规操作,或边征迁边办理征迁手续,没有按照规定征迁程序办理。项目建设单位未与征迁实施部门签订征迁投资包干协议,征迁实施部门未对土地征用范围、补偿标准进行公告,未与被征迁对象签订征迁补偿协议。项目建设征迁程序被简化,征迁程序执行不到位。征迁后期对“钉子户”妥协,征迁补偿“前紧后松”,同一项目征迁补偿不公。3)调查锁定信息不完善。项目建设单位未将征收调查锁定的信息在拟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对象公示,或虽已向被征收对象公示,但公示的调查锁定信息不全、公示时间少于7d。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及青苗补偿调查表无调查人和物权人签名,房屋土地证号、面积等重要原始信息填列不完整。4)调查与兑付不严肃。征迁补偿兑付表与征迁补偿调查表的内容不一致,征迁补偿调查表无征迁实施部门签字、地面附着物未标注规格。地面附着物补偿执行单价与评估单价不一致或无评估单价,征迁房屋的搬迁费和安置费计算依据不足。临时征地补偿面积大于实际测绘勘测定界面积,地力损失补偿面积大于临时征地面积。征迁补偿兑付表部分补偿表数据在征迁补偿调查表中无对应项目。5)征迁资金管理不严格。征迁实施部门出借征迁资金,擅自动用结余征迁资金支付其他工程款。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等补偿款项发放经县、乡、村多环节,有的借故拖延补偿款发放、以补偿款抵扣其它费用,有的弄虚作假克扣、贪污、占用补偿款等。
闲置厂房租赁企业搬迁清场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建设好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打造对外文化交流新平台。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和万平实业管理中心闲置厂房租赁企业限期搬迁清场。为做好搬迁清场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情况
1.原国营八九七厂经过债转股后,成立了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和万平实业管理中心,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运行至今,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管理生产厂区事务,万平实业管理中心主要管理生活区内事务。国企改制以来,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和万平实业管理中心陆续将闲置厂房租赁给17家企业进行经营,这17家租赁企业中,目前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有三阳精工、成源电力、万平开颜、顺捷航空、景丰制造、万平开元、万平普特、永信电子、周铜山包装、万平真空、昌宏机械、兴江钢索等12家;已停止生产的企业有枫江电子、飞翼古建、万平开泰等3家;正在装修建设尚未营业的企业有南风古建、八九七医院暨养老院等2家。
2.万平实业管理中心通过设备和流动资金注入的方式持有万平真空电器有限公司64.29%的股份,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设备、存货、原材料等实物注入的方式持有万平开颜电镀有限公司39.2%的股份。
3.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区内尚有电信和邮电设备用房若干、铁塔公司通讯铁塔、刘根生油罐租赁、吴志高租用原单身宿舍旁简易店面等,另行商定搬迁清场事宜,同步搬迁清场。
二、搬迁清场时间要求
根据县政府关于推进凤凰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建设的要求,遵循“合理补偿、推进发展、重点培育”的原则,原八九七厂生产厂区17家租赁企业必须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搬迁清场。搬迁企业如有意在生产经营,则按招商引资条件及程序进行。
煤化工项目联合体EPC合同管理探究
摘要:联合体EPC总承包即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一般由两家具有良好声誉和经验丰富的公司,双方利用各自的优势,本着相互信任、优势互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以EPC总承包的方式组成联合体单位执行该煤化工项目管理。文章仅从业主方的项目合同管理角度,探讨如何对现代煤化工项目装置联合体EPC总承包实施有效管理,从而达到项目装置顺利建设直至项目竣工验收等目标,为同行业项目合同管理提供经验参考。
关键词:煤化工项目;联合体EPC;合同管理
1煤化工项目实施联合体EPC总承包的现实意义
现代煤化工项目已经不同于以往的传统煤化工项目,它集高科技与信息化为一体,目的在于实现新型的煤炭高效转化和清洁利用。这种新型的煤炭清洁转化工程项目往往投资规模巨大、工艺创新复杂、建设周期较长、动用资源广泛、施工工艺较难、多家EPC总承包商参与工程建设等特点。在项目建设期间,一般采用“产业业主核心项目管理新模式”。这种模式的明显优势是,集中有限的资源完成更多的工程任务,专业细分有利于提高业务管理水平,使项目全周期各阶段管理目标更加明确,责任易于落实。而针对某些复杂装置或特定装置,产业业主核心项目管理新模式中采用的联合体EPC总承包模式,实现俩家承包商在“设计、采购”与“施工”上的强强联手或者“设计”与“采购、施工”强强联手,为实现项目建设目标提供合理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对于现代煤化工项目而言,组成联合体EPC的承包商,根据自身的优势、实力,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即通过强强联合、达到优势互补,最终实现既定的工作目标。在实际操作中,业主方寻求联合体EPC承包商可以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通过直接委托谈判协商方式确定。联合体EPC依照联合体协议确定各方在项目中承担相应的工作和责任,在完成招标项目并经有关方面验收后,联合体解散。目前,这种模式已经有成功先例,比如神华新疆煤基新材料项目卸储配煤装置EPC总承包就是联合体总承包。业主方与联合体的组成单位共同签署EPC合同。这种在国内大型煤化工项目上创新性的联合体总承包模式,产生了良好的示范效应,实现了管理创新。
2联合体EPC总承包存在的管理问题分析
煤化工项目联合体EPC总承包管理以联合体协议为基础,以合同为依据,鉴于煤化工项目的投资大、工艺难度高等特点,要求项目建设万无一失,项目装置务必实现“安、稳、长、满、优”运行目标。联合体成员各方均是独立的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在项目上进行排他性合作属于临时性组织,因此这就需要联合体成员组建一支有战斗力和凝聚力的项目管理团队,但通常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2.1联合体成员主导方和参与方的确定问题
施工企业合同管理工作研究
摘要:合同是当事双方要共同遵守的基本约定,是维护自身利益的基本保障,施工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均要贯彻《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适应建设市场的新形势。
关键词:施工;合同;管理
一、施工企业合同管理常见问题
1.施工承包合同管理常见问题
(1)施工承包合同评审流于形式。中标后业主或提出新增约定条款,或提出其他费用一次性包死等要求,由于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迫使施工企业在生存的权衡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最终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及投标书出现背离,从而为施工承包合同的顺利执行带来很大困难。(2)施工企业对合同管理体系和制度建设不够重视。合同管理流程不够明确,合同归口、分级、授权管理机制不够健全,缺少必要的合同审核程序,缺乏对合同管理的有效监督和控制。(3)施工承包合同管理与投标管理缺乏有效衔接。施工合同与甲方签订后,此“合同”只是以文件形式向下传递,合同交底内容不全面、缺乏关键控制点,执行者不能完全了解投标时的各种背景条件,使得施工合同管理与招、投标管理在实施过程中缺乏有效衔接,导致二者严重脱节。(4)施工承包合同履约率较低。在履约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合同变更,但是部分负责履约的合同人员对这种变更的及时性没有充分的意识,最终导致了施工企业产生损失。
2.施工企业分包合同管理常见问题
(1)分包方引入机制不健全。不同的施工企业对分包方引入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执行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上级制度不完善、规定不明确、执行无标准、有标准但执行不到位的情况。(2)存在先进场后签合同的现象。部分施工项目进场后不能及时进行招标及合同签订工作,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为赶工期,合同未签订即进行施工,或边谈合同边施工,严重违反企业管控红线,易产生合同纠纷。(3)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不规范或无统一范本。分包合同条款与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有所违背,或部分施工项目自行制定、修改合同文本,不能满足依法合规的基本要求。(4)分包合同签订过程中手续履行不完善。分包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法人签署时无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由人签署合同时无法人授权委托书或有委托书却无授权人及人手签;合同签订时日期签署不完整等诸多问题。(5)分包合同执行过程中随意性较强。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新增施工内容或原有内容超过原合同数量时不能及时签订补充合同;签订合同时的现场负责人不在现场委派第三人行使权力,却无第三人委托书;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增值税税率与分包方最终开具的税率不一致,导致重新变更合同。(6)分包结算时手续不完善。分包结算时基础数据不完整,双方签认手续不齐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材料及各种罚款的扣除;分包结算单由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签署。(7)不能及时签订分包退场合同。分包合同履行完成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签订书面退场合同,或退场合同由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签署,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合同管理教学内容改革探索
【摘要】
由于PPP项目的不断出现,其特有的参与主体框架与风险分配特征,导致PPP项目合同内容不同于现有其他工程合同。本文分析了PPP项目在融资、建造、运营等阶段的特征,提出在合同管理教学中相应内容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
PPP项目;合同管理教学;探索
0引言
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往主要通过传统的招投标方式选择项目承包商。然而在过去几年里,由于私营部门大量的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筑的建设和融资工作。PPP项目作为一种特定的融资形式广泛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于PPP项目中利益诉求不同而又数量众多的参与方以及相应数量而又整体关联的合同使得这样的项目非常复杂。此外,每个参与方的利益不仅取决于其自身的表现,同时也在于其他主体在项目实施中的表现。PPP项目一般来讲是基于一个所有参与方共同承担风险的项目,风险共享是必要的。在PPP方式当中,私营部门设计、建造甚至运营基础设施,独自出资或共同出自且暂时持有项目,在一段时间内运营和维护项目。在PPP合同的订立与执行过程中,社会资本将在利益与风险分配,违约责任、补偿等问题上与政府进行协商,反映了政府与私营机构之间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但同时又受到政府的监管,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在PPP合同中,政府扮演了项目监督者与参与者的双重角色,且多数PPP项目属于政府有义务提供相应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导致PPP合同不同与一般的工程项目合同。
1PPP项目运行特征
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思路的构建分析
[摘要]对于当前行政协议司法审查面临标准的问题,重构司法审查思路。首先,根据行政协议的范围,判断是否成立行政协议。其次,审查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判断缔约主体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具备相应职权,遵守程序。最后,审查行政协议的合约性,要求行政协议在内容上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法的援用不得与行政法规范相抵触。通过探究行政协议审查路径,确定合约性与合法性审查的边界,做好合法性审查与合约性审查的有效衔接,为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提供标准,使行政协议司法审判达到良好的效果,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关键词]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合法性审查;合约性审查;探究
目前,我国并未对行政协议专门立法,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始于2014年《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中。202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行政协议案件面临诸多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协议的范围界定,将应属于民事合同范围的协议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第二,审查标准。存在“行为说”“合同说”以及“混合契约说”三种审查模式。第三,审查步骤。[1]由于行政协议“行政性”和“协议性”的特征,难以套用传统行政行为的审查模式进行审查。针对现存的争议,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并在相关理论借鉴的基础上,探究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思路。
一、行政协议在司法审查中的争议
(一)行政协议范围之争
《行政协议规定》第一条指出“行政性”与“协议性”是行政协议最显著的特征,准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对行政协议范围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学者们对于行政协议范围的认定并不统一,王利明认为《行政协议规定》过度的扩张行政协议的范围,将一些本应属于民事合同范围的协议纳入行政协议中,不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他主张将非市场行为性作为判断的标准;[2]张向东认为判断行政协议是非的标准应以协议中是否含有“行政性”,且“行政性”是否居于主导地位;[3]叶必丰认为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协议与一般行政行为区分的重要标志。[4]
(二)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权属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