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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论文我国集体经济发展的轨迹与理论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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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论文范文2
关键词:柔性化生产柔性集聚区域竞争力
一、企业柔性集聚的相关理论探讨
1.企业柔性化生产的内涵
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随着信息革命和全球化推进,许多行业的产品生命周期不断缩短,消费需求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许多产业部门中,从福特制(以大批量、标准化和垂直一体化为特征)向后福特制(以柔性技术和组织以及复杂的生产网络为特点)转变。这里所说的后福特制就是柔性化生产的代名词。柔性化生产是指随着生产环境和市场条件的变化而及时调整以满足顾客需求进行的生产。根据Malecki(1997)的观点,在当前生产组织的发展形式中,“柔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企业内部生产与管理方式柔性化。企业内部的柔性化特征可以总结为六个方面:(1)高度灵活性,以适应不同顾客定做的要求;(2)对新的技术和观念的快速吸纳;(3)对产品生产周期的长短快速反应;(4)零仓储和超额的生产能力;(5)柔性价格和商业谈判的关系;(6)智力和体力工作活动的一体化。所以,柔性化企业不仅在企业内部实现生产成本与管理成本的降低,更重要的是增加了产品创新速率和多样性,增强了企业内部管理灵活性,有效地实现了范围经济。
二是企业之间关系的柔性化。主要表现为产业链上下游供应商和客商企业之间的生产协作或交易关系的变化。在后福特制时代,企业在市场中与客商可以随时联系,了解顾客的满意程度和要求,获取更明确、更直接的需求信息,消费者个性化的要求也为企业的产品生产提供了新的思路。企业之间关系的柔性化,进而使产业链上下游的供应商、制造商之间更容易形成一个相互学习的整体,推动了集体学习的进程,也降低了学习成本,促进更多有创新价值的活动发生。
三是新的柔性劳动的采用。柔性化的企业中,学习型工人和兼职劳动力大量出现。不仅R&D人员、工程师的比例增加,而且生产线上的工人也多为学习型工人,更多的参与到产品的改进和创新的活动中去。
2.企业的柔性集聚以及特征
以柔性专业化为特征的大量企业的集聚被称为企业的柔性集聚。企业柔性集聚体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在集聚体内部,存在广泛的劳动分工和不断增加的小型专业化生产企业。(2)集聚体包括几个相关部门的企业以及其他行为主体如大学、研究机构及其他公共组织机构等,它们通力合作,协同创新,在规避风险的同时,实现创新活动的价值增值。(3)由于企业的不断衍生和快速增长,要求本地的劳动力高度集中,劳动力市场充裕,市场中的劳动力在本地企业之间相互流动性强。
二、企业的柔性集聚与区域竞争力提升
1.企业集聚发展与区域竞争优势之间的关系
区域竞争力是一个区域在发展的过程中与其他区域相比所具有的吸引、争夺、控制资源和市场的能力,也可以说是一个区域为其自身发展对资源的吸引力和市场的争夺力,是支撑一个区域持久生存和发展的力量。产业集群所具有的聚集效应、共生效应、协同效应、激励效应与晕轮效应等,最终将综合体现为推动当地经济发展的区域效应,即一个地区内产业集群的形成与发展,会有效地组合区域内的经济与社会资源,增强区域的竞争力。
(1)产业集群的聚集效应有助于区域生产要素条件的改善
第一,社会生产条件和辅助行业所提供的专门服务的共享。在企业集聚区内,众多企业共享基础设施,有效节约了建设基础设施的费用,并使其利用效率得以提高。第二,区域企业集群形成的企业网络中,基于网络的信任机制,增加了各企业的社会资本,使企业融资的渠道多样化。第三,区域企业集群中技术和知识的溢出效应,使企业能够获取更多的知识资本,提高了人力资本的质量。
(2)企业集群与区域企业竞争的空间环境变化
企业集群是根植于区域社会关系网络之中的,强化了企业同政府、研究机构、民间组织、中介组织、金融机构等之间的关系,优化了企业发展的区域空间环境。在良好的区域经济发展环境,各企业展开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促进了区域的创新活动,使区域企业采取适当的投资方式和竞争战略,不断升级演化,成为区域竞争优势的不绝源泉。
(3)企业集群的网络效应与区域需求条件变化
企业集群使企业在特定区域聚集结网,成为企业网络,这种企业网络会形成一种极强的网络效应。网络效应有双重涵义,一是直接的网络外部化,二是间接的网络外部化。从直接的网络外部化来看,企业集群能产生市场资源的协同效应,扩大区域的市场需求。比如,我们在谈论某一名牌商品时,总是会牢牢记住它的产地,对这一产品的信任会扩大到对这一区域中其他产品的信任。从间接的网络外部化来看,在集群中,相关产业的产品或者说互补性产品门类齐全,能够满足消费者多样化和随机性的需求。可见,小企业集群形成的网络效应,改变了区域产业分散时的需求条件,随着集群的扩展,集群的声誉的传递,能使这种需求向区域外乃至全球扩展,从而取得区域竞争优势。
(4)企业集群的创新能力与区域新产业的衍生
企业家在企业创新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家的能力与关系网络资源的结合,使其成为区域创新的核心力量。企业集群的形成,不但能不断吸引当地企业家,而且外地的企业家通常也会迁移进入。同时,由于有着共同的区域社会文化背景,企业家精神能深深根植于区域环境之中,并融合于区域经济发展之中,不仅培育着更多企业家资源,更孕育着区域创新的精神与动力,成为区域竞争力提升的重要保障。
2.企业柔性集聚更具提升区域竞争力的优势
区域竞争力又可以从交易成本、外部经济和创新等三方面进行理论上的解析。
(1)柔性集聚体内交易成本降低
专业化分工的企业在地理空间上集聚,通过缩短联系的距离以降低成本。产业在柔性集聚过程中,提高了专业化企业相互之间的交易效率,并降低了交易成本。而在柔性集聚体内,企业的经济活动是植根于地方社会网络之中的,人与人之间信任度较高,地方社会网络的形成与发展拥有良好的信任基础,从而促使交易双方很快达成并履行合约,地方社会网络还可以节省企业搜索市场信息的时间与成本。
(2)柔性集聚体的外部经济获得
“外部经济”最初由马歇尔提出,它是由许多性质相似的小型企业集中在特定地方而产生的,并为区域内部的企业所共享。在产业柔性集聚体内实现的这种外部经济,主要体现在三方面:①对市场的及时反馈。对于柔性企业来说,相关产业的企业集聚可以及时获得产品供应并及时向客户提品,还可以比较方便地控制分包商的产品质量。②促进专业化,提高生产率。在柔性集聚体内,大量专业化的中小企业集聚一地,使得区内通过分工与协作,实现规模生产。而逐渐增强的专业化水平,也使得柔性集聚体内部的生产率不断提高。③实现对劳动力的柔性需求。柔性集聚体出现在传统工业区之外,这里很容易吸引自由劳动力,形成规模较大的自由劳动力市场。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需要及时调节工人的数量,减少了管理成本和工人保障方面的费用。另一方面,由于地方劳动力市场多具有流动性强的特点,客观上,劳动力的高流动率加快了知识和信息的流动,并增加了创新的机会。
(3)柔性集聚体内的创新活动发生与增值
柔性集聚体的创新功能增强以及内部的创新活动发生与增值,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是集聚体内知识、信息的“累积效应”产生以及快速流动;二是通过集聚体内新企业的产生与成长,实现更有效的资源组合与配置。①集聚体内知识的累积与传递、扩散。首先,占据整个知识的绝大部分且对创新极为重要的是隐含经验类知识(tacitknowledge)。这类知识主要蕴藏在专家、工程师和技术工人的大脑之中,一般很难用语言表达,地理、文化和机构的接近便于企业之间通过人员流动与私人之间的交流等形式建立稳定和持续的关系,为隐含经验类知识准确地传递与扩散提供了基础条件,从而有利于提高创新速度。其次,绝大部分对创新起重大作用的关键信息常常来自于非正式渠道,往往局限于相关产业的聚集地。除了以上的优越条件,真正促使企业创新的动力还在于企业自身。大量同行业企业集聚一地常使企业之间的竞争压力表面化,迫使企业利用这些优越条件积极参与创新活动,以获得市场竞争力,更快、更好地满足客户的需求。②柔性集聚体内的新企业快速衍生与成长。发达的柔性集聚体以较多的市场机遇、较低的运作成本和较小的风险等有利条件促进新企业的生成,并增强集聚体自身竞争能力。第一,集聚导致外部经济的产生,外部经济成为企业进一步集聚的动力,集聚规模扩大后,对中间产品和辅助产品的需求量也相应增加,这又创造了更多的市场机遇,促进新企业的诞生与成长。第二,由于集聚体内的生产服务配套条件较好,专业化分工较强,新企业创建所必需的资产、技能和人员往往很容易在区域内部得到解决。因此,新企业进入到产业协作链中的障碍比别处低得多,有利于新企业的创立。第三,新企业创新与发展的风险进一步降低。由于上述两方面原因,加之集聚体内企业员工更容易发现产品或服务的市场空隙,并可以利用已建立的社会关系创办自己的企业,从而更有效地降低了企业的创业风险。
参考文献
[1](美)迈克尔·E·波特.竞争优势[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
[2]王缉慈.创新的空间——企业集群与区域发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庄晋财.区域要素整合与小企业发展[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6.
[4]袁莉.集聚效应与西部竞争优势的培育[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集体经济论文范文3
流域经济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区域经济。流域经济合作是以江河为纽带和轴心,通过区域内水资源、资金、技术、信息等要素的优化与整合,形成分工协作、优势互补、具有开放性的经济区域。[1]虽然流域经济不同于以行政区为划分标准的区域经济,但是,以流域作为经济活动空间,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流域经济不仅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来看,许多国家的经济社会文明史,就是一部流域文明史,流域是区域经济的主要生长点,河流两岸是各行政区域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例如,我国历史上的黄河流域和长江流域,美国的密西西比河流域,欧洲的多瑙河流域,等等。因此,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欠发达国家或地区,河流都是流域经济的纽带,主要的产业都集中在流域区,流域经济在区域经济中占有主导地位。
珠江流域不但在天然河系、生物区系上有密切的联系;而且在交通运输、物质交流、经济和文化等方面有着悠久的历史。珠江是我国三大河流之一,珠江流域地处滇、黔、桂、湘、赣、粤六个省区,流域面积44万km[2],河长2000km,水量丰富,年径流量为3000亿m[3],占全国河川径流量的12.3%,仅次于长江,是黄河的5.7倍。经过“八五”、“九五”的建设,珠江已经成为带动流域经济发展的大动脉。从香港始发的万吨海轮可逆江而上,直达广东港,千吨级船舶可直达梧州、桂林、贵港和南宁,120吨级的机动船可进入红水河和南盘江。[2]同时,南昆铁路和成都至广西北海的高速公路全线贯通,使广州尤其是珠江下游三角洲地区对中上游地区的辐射能力增强,便利的水陆交通,加强了流域内的人员交流和物资流通。
20世纪70年代以来,亚太地区,尤其是东亚地区成为世界经济发展最活跃的地区。一些国家和地区利用世界发达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良好机遇,一举跨入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行列。虽然1997年遭受金融危机的冲击,但近年来,经济迅速恢复。珠江流域具有优越的区位,整个流域地处我国南方,濒临太平洋,面向东南亚,具有沿海、沿江、沿边的地理优势,又具有亚太地区中心的重要战略地位。改革开放以来,珠江三角洲成为我国发展最快的地区之一,同时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已经跻身于世界新兴工业化地区之列,香港是亚太地区的金融中心和世界贸易中心,拥有资金、技术、信息、国际市场营销网络等优势。中上游的广西和云南与东南亚国家“山脉同缘,江河同源”,拥有我国通往东南亚的最重要的战略通道,区位优势不言而喻。因此,充分利用这一区位优势,加强流域的经济合作,实现流域内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形成一个强大的经济集团参与国际竞争,已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珠江流域揽括我国东部、中部、西部三个不同的区域经济特征,它以其独特的区位和资源优势在我国流域开发中,特别在西部开发中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在目前情况下,通过区域经济带的建立和发展,并依靠其联动作用和辐射作用来带动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是一条较为有效的途径。改革开放以来,广东就一直作为全国率先实行开放的前沿阵地,发展速度遥遥领先,尤其是珠江三角洲地区,抓住世界性产业结构调整的机会,创造了非凡的业绩。三角洲地区的深圳、珠海、广州、东莞、中山、佛山、江门等都步入全国50强的行列。据统计,1996年珠江三角洲总人口2166万人,占广东的31%,占全国的1.77%;国内生产总值4474亿元,占全国的6.6%,占广东的70%;出口总额537亿美元,占广东600亿美元的89.5%;占全国出口总额的36.6%。但是,近年来,三角洲地区受到基础工业的瓶颈制约,一次能源和矿产资源缺乏,发展原材料和能源工业先天不足,因此目前三角洲地区某些产业和产品已经失去或者正在失去比较优势。其次是生产力诸要素发生了变化,劳动力价值低廉的优势正在丧失,导致企业成本迅速上升。因此,向中西部投资符合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产业阶梯发展的必然趋势。
中上游的广西、云南、贵州等省区矿能资源极为丰富,如珠江上游的云南省矿藏资源丰富,并且种类比较齐全,有“有色金属王国”、“植物王国”、“动物王国”之称。中游的贵州煤炭资源居全国第五位,居长江以南各省区之首。广西锰、锑、锡等10种矿藏的保有储量居全国第一;水能资源丰富,如云南可开发的水能资源达7116万千瓦,居全国第二位,贵州、广西也有丰富的水能资源,红水河水力发电梯级开发是国家三大水电建设基地之一,它将是华南最大的能源基地;[3]珠江流域具有从低海拔向高海拔过渡的特征,纬度低,气候类型复杂,特有的地理环境,孕育了具有自身特色的丰富的生物资源;同时,中上游地区还有极为丰富的自然和人文旅游资源。丰富的自然资源不仅奠定了经济起飞的物质基础,而且也决定了其重要的战略地位。
但是由于流域地域辽阔,各地区的经济地理、自然条件不同,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都或多或少的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弱点。中上游地区虽然有丰富的自然资源,但是劣势也非常明显。主要表现为地形复杂、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基础设施落后、人口素质差、技术落后、资金缺乏等。通过开展流域经济合作,可以做到扬长避短、优势互补,实现全流域的共同发展,共同繁荣。
二、积极开展珠江流域多行业多形式的经济合作
珠江流域的经济合作,其根本目的是实现生产要素的流动和优化组合,使下游地区的资金、先进技术、人才、经济信息和企业经营管理知识经验等向中上游地区流动,与中上游地区的自然资源、能源、原材料、廉价劳动力等相结合,以实现中上游地区经济的大发展和下游地区更高层次的发展。因此,就目前来看,合作应当突出以下几个方面:
1.积极开展资源性合作,为下游地区建立稳定的能源、原材料供应基地。珠江中上游地区虽然资源丰富,但是多年来丰富的资源优势并没有转变为现实的经济优势和产业、产品优势。相反,一些地区随着资源的开采,不是越来越富,而是越来越穷。究其原因,主要是大部分的资源开采企业属于乡镇企业,企业规模小,生产技术落后,产品大都属于基础性的上游产品,产业链短,加工程度低。同时,近年来,以依托资源优势形成的产业体系,在全国结构调整力度不断加大、市场约束增强的情况下,出现了能源、原材料工业品滞销的现象。因此,当前一方面应当充分利用广东及三角洲地区的先进技术和资金联手开发当地的优势资源,提高产品的加工增值能力,延长产业链,这样,既有助于将上游地区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的经济优势,又可以为下游地区建立原材料的综合加工、销售、利用基地。另一方面,应当依据市场需求和比较优势原则,调整投资方向,重点开发那些有市场、发展前景好的能源和原材料加工业。
2.积极开展资产型合作,充分利用双方优势进行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包括企业托管、产权转让、收购兼并等,形成新的生产组合和新的竞争力。在20世纪80年代,海外及港澳地区把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到我国的沿海地区,尤其是珠江三角洲地区在当时廉价的劳动力、廉价土地、税收减免等要素的优化组合下,实现了经济的腾飞。但是,随着世界性新科技革命的发展,目前面临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升级,迫切需要进行经济转型与产业转移。珠江流域的中上游地区经过40多年的建设,经济实力有了较大的提高,已初步形成了以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工业为基础和军工企业相结合的工业体系;而且中上游地区腹地辽阔,已经得到了初步开发,土地、劳动力、能源和矿藏资源丰富,市场潜力大,在相应的产业和产品生产上具备或者正在获得比较优势。通过这些产业和产品的转移,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上下流域的产业结构都可以升级,实现结构的高度化,从而双方都将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同时,通过产业的转移,有效地降低成本,也必然带来更大的市场空间,创造出更多的产品需求。
产业的转移,必须通过企业来实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企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主体,而且也应当成为流域经济合作的主体。因此,应当鼓励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大公司、企业集团和民营企业到中上游地区充分利用双方优势进行资源型合作。如鼓励三角洲地区的名牌企业与中上游地区的同类企业进行合作,利用中上游地区的土地、部分设备和资金建立生产基地;采用技术转让、产权置换、产品调整、市场转移兴办合作开发项目等等。
3.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与合作。加强中上游地区的基地设施建设,是国家西部大开发的重点,也是构成产业群落经济基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国家和中上游地区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增加了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基础设施建设成为一个巨大的市场。因此,鼓励下游企业到中上游地区投资不仅会有好的回报率,对于开拓市场、转移投资风险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中上游地区的农业、环保、旅游、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都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且投资环境正在不断改善。当前尤其应当加强在区际交通、通讯信息、江河整治、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合作与协调,尤其是强化在流域整治规划上的相互衔接,最大限度地提高基础设施的利用率和规模经济效益。
4.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珠江中上游地区之所以落后,其中科学技术不发达是根本原因。要改变科学技术落后的状况,一方面,要靠自身不断努力,大力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真正做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方面是积极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和人才。引进技术包括引进国外的和国内发达地区的两个方面。相比较而言,引进国内发达地区的先进技术,成本更低,更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因此,应当积极开展流域地区的科学技术合作,充分发挥下游地区科技优势,通过科技成果转让,技术、专利入股,联手进行科技攻关,走产、学、研相结合的发展路子,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加快中上游地区传统产业升级优化。同时根据“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有重点、有选择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使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与经济发展相结合。
5.积极开展生物资源、旅游资源方面的开发与合作。珠江流域具有丰富的生物资源和旅游资源。近年来,流域各省区都把绿色产业、旅游产业作为支柱产业来加以发展。如云南提出建设“绿色经济强省,旅游文化大省”的战略目标;贵州、广西也提出加快旅游业和生物资源开发目标;广东凭借区位优势,旅游业发展迅速。但是,从生物资源开发看,中上游地区由于科学技术落后,开发程度比较低;旅游资源由于跨省区,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整体优势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在生物资源的开发中,应加强流域各省区的合作,尤其是要充分发挥下游地区的科技、人才优势;在旅游业的发展上,流域各省区应尽量做到统一规划,搞好跨省区的流域旅游线的共同开发,加强流域内外的联合促销,实行旅游网络资源、旅游信息资源的共享。
三、珠江流域经济合作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1.目前,珠江流域经济合作与建设还处于自发阶段或者萌芽阶段,目前的合作还是零散和小规模的,流域经济合作的作用还没有充分显示出来。因此,流域各省市之间的政府,应当加强沟通与联系,达成共识,加强合作的规划与建设,积极引导下游沿江城市的资金、技术、人才和产业向中上游地区转移,通过流域经济专业化协作与综合发展,最终实现整个流域经济的统一、联动和协调发展,为缩小东西部经济差距创造良好的条件,真正发挥东部地区的主力军作用。
2.与行政性区域经济相比,流域经济活动是经济协作式的,而非行政行为。流域经济组织是以经济关系为核心的,而非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权组织或者部门,因而组织形式具有多样性、松散性。流域经济合作的上述特点,要求在开展流域经济合作中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的协调作用,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要求坚持互惠互利,力争实现双赢。[4]但是,单纯的市场调节也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在合作机制上应当是在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调节作用的同时,政府部门予以积极的推动和支持。地方政府在流域经济合作中必须发挥主导作用,通过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和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手段,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同时又必须树立新型的市场观念,避免不正当的干预。
3.中上游地区必须不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体制机制环境,对外开放程度,企业家创业精神,都是吸引外资的重要条件。珠江中上游地区传统的自然经济、计划经济观念根深蒂固。要改变落后面貌,必须硬件软件都要抓,不仅要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设备,还要消除旧的传统观念的束缚,克服那种不思进取、肥水不流外人田,怕钱被别人赚走、得过且过的自然经济意识。树立“以开放求发展,以市场换技术,以产权换资金,以存量换增量,以政策换效益”[5]的新的发展观。应进一步把扩大开放与本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结合起来,切实加强软环境建设,把税收、土地使用、企业开办、项目审批等方面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实处,提高政府办事效率,改善政策和法制环境,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还要加大教育投入,加强对劳动者的技术培训,提高人口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竞争意识和创新意识。通过软环境建设吸引下游地区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投向那些具有自身优势的产业,以带动经济的发展。
4.正确处理产业转移与接受的关系,保护生态环境。下游地区一些产业向中上游地区转移是必然趋势,那些高耗能产业、劳动密集型、耗用原材料多的产业和产品将向中上游地区转移。这些产业和产品的转移,不仅有利于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升级,而且对中上游地区也是一个难得的发展机遇。但是,产业的转移不应当是简单的搬迁,必须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的大趋势,以科技为先导,尽可能科学、合理地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使环境的破坏严格控制在极小的范围;在决策过程中合理地制定和选择环境与发展政策,避免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环境破坏、可持续发展受损。中上游地区虽然具有丰富的资源,但是生态脆弱,必须尽量避免那种“边开发、边破坏、边治理,边污染”的现象。
收稿日期:2002-06-05
[1]张敦富.区域经济开发研究[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8.
[2]梁植松.珠江流域整体开发的战略思考[J].热带地理,1996,(1):27.
[3]王文长等.西部特色经济开发[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
集体经济论文范文4
1.公路运输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
公路运输对促进经济的发展、货物的流通和劳动力的流动提供极大地便捷,特别是在内陆欠发达地区,公路运输是核心交通运输方式,对促进当地的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公路运输作为基础产业能够支持国民经济的发展,反过来,经济发展起来了又会促进公路运输的不断改进和完善。
2.公路运输会促进板块区域的发展
历史实践表明,要想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就必须先铺设道路,道路打通了,交通方便了,能够促进劳力的流动和货物的流通。公路交通网络一旦建立起来,可以增强对投资商的吸引力度,对周边地区的各类经济发展具有辐射促进作用,经济的发展和公路交通的发达程度是正比例关系的,落后的公路交通则会制约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公路建设需要适当的保持超前速度。
3.公路运输与经济发展良好协调有利于社会发展
公路运输与经济的协调发展对创建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和谐稳定的社会能够增强人们安居乐业的信心,提高生产的活力,促进经济的增长。公路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公共交通设施,是解决人们出行的主要运输方式,满足了人们的基本生活要求,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进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公路运输经济管理的措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对公路运输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为实现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加强公路运输经济的管理。
1.整合运算并控制好公路运输经济成本
加强对公路运输经济的管理力度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拉动周边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但是也不能盲目过度、不计较效益的膨胀化地发展公路运输经济。发展公路运输经济往往是要以一定的牺牲为代价成本的,比如修路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对农田耕地占用、对周边居民的迁移成本等等,这些都是发展公路运输经济的成本,增加可持续发展的负担。所以,在发展公路运输经济的时候要整合运算公路建设和维护的成本,每一项工程的施工都会涉及到相关的利益体,这些利益都可以折算为成本,不管是工程前期还是勘验阶段都要做出科学合理的预算编制,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市场经济风险,并落实好工程职责,以合理、稳健推进公路运输经济规模的发展。
2.提高电子信息化管理水平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为了促使公路运输经济进一步迈向规范化和制度化,就有必要采用电子信息管理手段来实现对公路运输经济的管理。在公路运输经济的实践管理过程中,要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特别是以计算机技术应用为基础的信息技术,将现代化的技术应用到经济的信息管理中来。电子信息化技术能够将相关的参数用数学模型模拟出来,并随着参数的变化自动得出相关的交通信息,可以更好的合理引导公路运输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正在向规模化发展,现有传统的管理手段效率低,已经无法适应管理的需求了,提高电子信息化管理水平,有利于实现公路运输经济的信息化和数字化,从而提高管理的效益。
3.管理以经济手段为主以行政手段为辅
公路运输经济是在市场经济这个基础条件上进行运作的,我们不能离开这个前提条件而套用计划经济时代的那种思维模式来进行管理。但公路作为国家的基础设施,公路运输经济具有一定公共事业性质,具有公共服务特性和非营利性质。所以,在面临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公路运输经济项目时,需要调动政府的行政力量对其加以适度的管控,以确保国民经济的安全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但不能让行政管理手段作为主要的管理管理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以市场经济发挥主要的调控作用,行政手段只是一种辅助手段。负责公路交通运输的政府管理部门要协调运输经济的发展,承担其相关的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位,保证公路运输经济在合理的市场调控范围内可持续的发挥作用,并配合适度的行政调控,使公路运输经济发展不会偏离轨道。
三、结束语
集体经济论文范文5
1.1实体经济是虚拟经济的基础
实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才会出现虚拟经济,虚拟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实体经济的支持。虚拟经济的发展阶段、发展水平、结构和规模与实体经济的发展阶段、发展水平、结构和规模有着直接的关系,实体经济是虚拟经济的基础,一旦实体经济出现问题,虚拟经济也会受到影响。
1.2虚拟经济对实体经济的双重效应
1.2.1虚拟经济对实体经济的积极作用首先,虚拟经济有利于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信息的不对称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虚拟经济可以通过有效地信息及其创新的金融产品,解决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激励问题。同时,我们可以通过判断企业经营的好坏,投机业绩的优劣,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其次,虚拟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为实体经济提供金融支持。在现代企业中,许多优势企业因为缺乏资本而陷入了没有规模效益的怪圈中。虚拟经济则使大量闲置的和零散的资本投入到股票、债券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上,从而解决了实体经济发展过程中资本缺乏的难题。而且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虚拟经济能更快捷的为实体经济提供金融支持。再次,虚拟经济有利于产权重组和结构调整,从而深化企业的改革。实体经济中经常存在产权的重组和结构调整的客观需要。可是单靠实体经济本身很难实现产权的重组和结构的调整。虚拟经济则使实体资本证券化、商品化,解决了困扰着实体经济的难题,通过成本较低的股票和债券的交易迅速的实现了产权的重组和结构的调整,加速了资本的流动,以便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最后,虚拟经济可以降低分散实体经济中的投资风险。市场经济中的各项经济都会面临着投资风险的问题。虚拟经济允许有价证券进入市场流通,实际上就是为实体经济的投资者们提供了一种规避风险的有效途径,如,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的产生本来就是为了转移风险和套期保值。如果没有各种各样的金融产品来规避风险以实现保值,实体经济的风险将会大大增加,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
1.2.2虚拟经济对实体经济的消极作用虚拟经济的适度发展为实体经济发展带来了积极的效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虚拟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呈现的一些新的特点:各种金融衍生品的出现使其离实体经济越来越远,虚拟化的形势不断加强;许多金融衍生的工具以较少的资本控制着较大数额的资金,使危险性增加;同时影响虚拟经济的变动因素过多,稳定性变得更差。过度膨胀的虚拟经济无疑对实体经济的发展产生的是消极作用。首先,虚拟经济的膨胀增加了实体经济动荡的可能性。虚拟经济的膨胀会增加实体经济的不确定性,使虚拟资本风险和利润成倍增加,在预期收益的心理的作用下,投机猖獗,造成实际经济的货币和商品流通的困难,从而使实体经济陷入困境甚至发生经济危机。其次,虚拟经济的过度膨胀引发泡沫经济。在虚拟经济规模不断膨胀的情况下货币供应量被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用来媒介商品和劳务的交换,一部分用来媒介股票等虚拟资本的交易。在货币供应量不变的情况下,如果虚拟资本交易的货币量越多,用于实体资本的货币供应量就越少。如果人们对虚拟资本的预期过高,使其脱离实体经济的价值基础,人们就会将大量的资本流入金融市场和房产领域,使得实体经济货币供应量不足,使许多企业陷入困境,造成经济持续衰退。
2正确处理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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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主体价值宏观和微观静态与动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的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国内部分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注1]目前国内学术界很少有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论述。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而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没有考虑到国家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色,(如国家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造成了认识上对“国家主体”的定位偏差。实践中,当非国家主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偶尔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这种“国家”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国家”角色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产。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国家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部门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实际上,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2]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制的重心是经济力量强大的组织而非个人,这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之初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的面目出现便能看出来。[注3]普通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能够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过民事规范对其经济利益加以维护,只要求他们承担与其行为限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组织性要素存在于社会关系中,需要国家意志涉入,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有从经济法层面对某一类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对税收关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类型的个人规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国家有组织的资源再次分配职能;再如法律对公司内部经理、董事竞业禁止加以明确规定以加重公司的社会经济责任等。
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会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据此,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静态角度和动态角度,展开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这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责任优先性”等本质属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地位的层级性”、“角色的变动性”等外部特征决定的。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二)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对于一些特定的经济法主体来说,如第三部门主体,这几种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简单割裂开来对待。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这里的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调整方式为主的综合责任体系,但又不仅限于行为责任。社会责任的提出,意味着任何经济法主体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感将内化于每个主体的经济行为中。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表现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样存在着大致对应的三个方面:第一,范围的广泛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地位的层级性。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我们在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注4]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变动性。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主体范围广泛,具有多种多样的类型,是实现经济自由和发展的保障;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对等,具有层级性,又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稳定的需要;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变动性,则充分体现了经济生活对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和谐互动的一种需要,以及法律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努力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的原因。
二、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论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5]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6]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7]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8]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自然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注9]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10]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注11]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12]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质的基础之上。因此已有的对经济法主体所进行的类型化,无法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
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概括和抽象。经济法主体的归类体现了经济法和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开始有了经济法的色彩和内涵。有人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谢次昌教授把经济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且认为这两种主体的划分是相对的。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漆多俊教授的几种分类方法里,有一种就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史际春等认为经济法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较之此前的研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对主体进行分类时,不再简单的对经济法主体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特征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决策——实施”、“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参与)经济活动”的模式展开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但是,这些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很明显的。就“决策——实施”模式来看,由于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项作出决策并实行,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有决策主体和实施主体,而且,就实施一词的意义来看,实施通常是主体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对于大多数的非国家主体而言,他们履行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而这一模式不能涵盖经济法上的全部主体。而“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管理”一词被视为行政法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代名词,而被习惯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为行政法的常用用语。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难以界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们难以准确界定“管理”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和干预等都视为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进而也就认为,既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行为是管理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因此,经济法在事实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经济行政法。所以把经济法主体放在“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归类,本身就没有能够区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无法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找到主体独特性的依据。而“管理——(参与)经济活动”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过于狭窄。
我们认为,由于经济法的特征在于协商性和他所体现的利益的整体性,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就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商和相互关联性、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联动的和互动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利益关系范围极为广泛的、民主性和群体参与性极强的活动,我们要从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本身来考察经济法主体本身。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体现利益的整体性的基础上,还存在国家对经济干预所在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体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国家在对市场的管理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和参与在宏观调控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前者我们称之为微观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我们称之为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微观和宏观来界定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对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领域的法律关系,我们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也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因此经济法主体也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微观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在市场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场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这就需要区别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首先,在市场的运行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法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加区分的一律归类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区分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主体的唯一标准就是,参与经济活动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公共性。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不是经济法主体有别于民法主体的根本标志,经济法主体中的市场参与者,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区别就是利益范围的大小。民法的产生是在不自觉的状态下产生的,人们之间的民事交往活动是人类生存的必然,人们之间在生产、交换生活过程中,不断的约定俗成,形成习惯,并具有约束力,以致有了国家之后,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民法。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对个人权利的极大限度的保障,在民法制度体系下,国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个人利益冲突的裁判者,国家并不是对经济活动置之不理,只不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参与在于事后的裁断而已,国家以事后对冲突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制裁来促使个人利益在民法体系下自由成长,并最终增加社会总财富的积累;而经济法是在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高度关联性从而使纯粹的市场调节机制面对极端的个人利益追求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却日益显得无能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的产生却是一种自觉的过程,国家的意志在该部门法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国家凭借其权威力、强制力,调节、干涉自发的经济活动,避免其产生的弊端”。经济法对市场所进行的规制,国家不再是消极被动的等待市场经济主体把矛盾和冲突交由自己裁断,而是积极的运用国家力量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已经不只是市场秩序的恢复者,而是市场秩序的建设者,而且他的基本职能主要是后者。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另一个标志就是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防范市场的混乱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混乱的修正,在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中始终存在国家主体,而且国家主体加入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主体,国家并不以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资格加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关系被扭曲后作为裁判人加入到对恢复关系的关系中来,但这时的国家已经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意义上的国家,而且,这时的法律关系也是诉讼等法律关系了。
宏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宏观调控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宏观经济法主体而言,则只需要区分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就可以了。在经济法地位的独立性的长期的争论里,宏观调控这一国家行为的性质成为争论的焦点。不赞成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视同为行政行为,从而把参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等同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我们看来,宏观经济法主体所参加的社会关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对经济进行的宏观调控和国家的行政管理有显著区别,“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国家行政管理有时也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内容。这一部分行政管理,也可以称为国家经济管理。但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这一部分经济管理,同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在管理的目的与任务、管理内容和深度、管理方式和手段等等方面均有不同。”行政法虽然也可能涉及经济内容,但是,行政管理的基本价值取向完全有异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前者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或政治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后者则是国家为了社会经济结构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一对一的关系,不仅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是比较固定的,而且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行政相对人也是固定的,具体的主体只能够提起具体的权利请求,而不能由其他人就同一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国家也是作为主体的一方无可争议的参加到经济法律关系中来,但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主体,却因为宏观调控涉及的利益的广泛性,从而导致经济法权利的享有主体的不能确定性。这是宏观调控显著区别于行政管理的地方。可以说,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国家始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而是在于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
在市场运行中,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
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
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比如对国家主体来说,更多地是由政府凭借国家权力来实现资源分配,包括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因为政府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应当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不应让其超越一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则以维护权利、促进权利的实现为主,并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加以平衡协调,通过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则以鼓励扶持外加适当限制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国家行使部分国家主体的职能,另一方面则从法制层面加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尤其在垄断组织或特殊企业形态中,由于涉及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需要国家意志根据实际情况介入以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并不能等同于市场规制法主体,与后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私法意义的平等经济关系主体,也不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中存在的市场监督管理主体等。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群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色转换,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逐渐形成中,其具体类型同样十分复杂,并非都能把它们理解为单纯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会中间层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应当在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加以详细区分。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
社会再生产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创造增量利益的过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规范,需要以经济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经济正义表现在生产环节、交换环节、分配环节和消费环节,就是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尤其以分配正义为核心,这使我们分析市场经济中的四类传递社会资源的利益“流动”主体具有了深刻的意义。当然,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主体(比如经营者)、经济行政主体(比如地方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比如市场中介)或者生产主体(如生产者)、交换主体(如经营者)、分配主体(如政府机构)和消费主体(如消费者)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经济利益是永远不变的,但利益主体却因其社会角色发生着不停的变化,唯此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总之,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进一步研究,我们可以更清楚的认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更深入的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
注释:
[1]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对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两个概念加以区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经济法主体概念而强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提法则值得商榷。经济法主体是比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延更加宽广内涵也更加丰富的概念,本文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随后将有论述。
[2]参见前引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P65-66。
[3]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4]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65。
[5]这种情况也可称为“缺位”,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我国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缺位现象,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环节。无庸讳言,这些问题是跟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分类认识不清息息相关的,其中尤其以人们对政府主体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对实践干扰最大。
[6]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现代社会之法,我们不应当过于关注其产生源头而忽视了其随现代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特征;经济法所彰显的价值体系也非套用传统法律理论能够阐明的,这种价值体系是带有层次性的,以和谐为核心的具有新时代特征的系统。
[7]参见刘溶沧李茂生主编《转轨中的中国财经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种中介的而不是最终的所有权,离开了发起和组织法人并为法人财产真正承担风险的那些最终所有者,法人既无从产生,也无法真正生存。”
[8]这里的“经济责任”概念已经与普通的法律责任有了明显区别,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P118-121。
[9]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10]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包含纵横因素的经济关系理解为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横向的民事竞争关系的叠加,这种经济关系已经发生了质变,成为了不属于由原来行政法和民商法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参见安旻《论构建我国现代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基本点》,《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