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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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论文

电子商务法律论文范文1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是跨国民事关系主体之间通过国际互联网订立的涉及外国法效力的跨国买卖合同,它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产生应运而生。近年来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正在全球范围逐渐兴起。由于网络商务以现实世界的商务为基础,因此现实商务活动中所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网络商务都可能会面临。但是,由网络商务自身的特点决定,它还会有许多现实世界所没有的、为现实世界无从规范的特殊问题

一、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特殊

作为现代信息技术衍生物的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货物进出口买卖的合同,其合同主体应具有不同国籍或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买卖的标的应是非为个人或家庭消费品的货物;此外,货物的交付必须办理进出口手续。与之相比,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国际性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任一要素均含有涉外性,其主体既有从事商品生产与销售的经营者,又有普通消费者;故合同的标的物既有货物,又有消费品,还包括提供服务的合同或消费信贷合同;同时,货物和商品与买方有时在同一国家,无须办理货品的进出口手续(如国内买方向国外网站订购商品,国外网络通过其设在国内的商品配送点送货)。由于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上述特殊性,使得国际冲突规范连接点的确定变得困难和复杂化。本论文由整理提供1.合同缔结地。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结地在何处,是一个十分难以确定的问题。在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自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问题尤为突出。合同缔结地是当事人上网所用电脑所在地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地?如果是当事人上网所用电脑所在地,又以哪一方为准呢?2.合同履行地。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涉及现实交付的合同;第二种是不涉及现实交付的合同。对于第一种合同,由于合同履行涉及现实交付,合同履行尚可依据现有的“特征性履行”等法律适用原则加以确定,从而解决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但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合同不涉及现实交付,其履行地的确定并不容易。以在网络中买卖计算机软件为例,软件直接通过网络传输,买方用电子货币支付,合同履行地既可以是软件传递的目的地,即买方所在地;又可以是软件发送地,即卖方所在地。3.交易所所在地。根据传统国际私法,在特定场所按照特定程序缔结的合同如证券交易、拍卖等无疑应适用交易所所在地的法律。但是,网上拍卖是“悬浮”在虚拟空间的,并不与任何地域相联系,适用拍卖场所所在地法实际上无法可依。有人可能转而主张适用网络服务商所在国的法律,这显然有些牵强。如两个中国人在美国在线的网上拍卖场所达成了一笔买卖交易,要适用美国法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交易双方只是在网上“漫游”到美国,并未实际出现在美国,从而难以受美国法的约束。由此可见,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新型合同,因此,有关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各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均不能直接运用其上。但是,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就其基本法律特征而言,仍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或电子邮件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传统货物贸易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其“商品—货币—商品”这一商品销售的根本特征并没有改变,而且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又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是与之最相类似的合同。因此,对于这样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借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传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运用国际私法对涉外合同法律冲突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国际间制定统一实体和用冲突规范选择特定国家实体法这两种相互补充的调整方法。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也应适用这些调整方法。1.统一实体法。1990年国际商会修订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指出,“修订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贸易术语适用EDI目前频繁运用的需要……”;联合国制订了《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划》;国际海事委员会组成电子提单专题委员会,主持制订了《电子提单规则》;19%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召开第29次会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同年12月,联合国大会以51/162号决议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为网络商务活动提供了订阅国际条约的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迄今世界上第一个关于EDI的法律,该法的目的是要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电子商务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既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不具有任何强制性,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可能逐步演变为一个具有某种强制力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1997年美国总统克林顿在其《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建议各国应以《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原则,就电子契约、电子文件及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基本法律问题,建立一套全球一致的电子商务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国际上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国家缔结或参加有关国际条约的,应优先于国内法而适用国际条约;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于国际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法律适用仍应遵循这样的原则。此外,目前在调整法律冲突规范的国际渊源上还出现了通过国际组织制定的非官方的法律文件来调整法律冲突的趋势,并已在国际商事领域得到普遍推行,弥补了国际条约之不足。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罗马统一私法国际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通则》。上述有关商务的某些国际协议,则属于此类非官方法律文件,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们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诉讼机关或仲裁机关也可以用它们来作为合同的准据法。2.冲突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及《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既有涉外合同的共性—国际性,又有其自身的特性一网络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不明确,这使得其法律适用规则与一般涉外合同既相同又不同。(l)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可自行决定其合同适用的法律,除非对于某些特殊种类的合同(如涉及不动产的合同、劳动合同以及涉外经济合作及资源勘探,涉外投资等合同),各国出于确保f园家利益及维护弱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考虑,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排除。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不直接涉及国家利益,也不存在绝对的弱方当事人,不应属于限制或排除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之例外,故应任由买卖双方在网上或网下共同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中国普遍尊重合同当事人的默示选择,但由于网络证据的复杂性,为尽量减少合同争议,对于此类合同当事人的选择应是明示的。此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不得规避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合同中涉及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争议,可以适用有关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强制性规范。(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26条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货物买卖,司法解释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原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指定的条件并就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笔者认为,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弓不尽相同,不能完全适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而且此类合同一般要求卖方在买方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即合同的履行地主要在买方所在地,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律明显不合理;特别是网上购物合同中有相当一部分买方是普通消费者,在适用法律时既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考虑合同所起的社会作用,也要兼顾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因此,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应适用买方所在地的法律。3.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我国对合同准据法的效力范围一直采取统一论的观点,故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同样应采取统一论,即“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三、应针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确定新的法律适用原则

在冲突规范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那就是把特定的民事关系或法律问题和某国法律连结起来的纽带或标志,在国际私法中被称为连结因素或连结点。从国际私法的长期实践和发展来看,比较常见的一些连结点有:国籍、住所或居所、营业所、货物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与案件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等。其中,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地、最密切联系地是后来发展起来的连结因素,与传统的连结因素相比,更加灵活、有弹性,是对传统连结因素的“软化处理”的结果。在处理与因特网相关的案件时,由于案件纠纷发生在网络上,因特网的广阔性和开放性使得网上行为的影响遍及全球,确定连结因素尤其是确定行为地这种连结因素时会发生困难。因此,笔者认为,从网络空间本身入手,确立新的连结因素,是解决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一个可考虑的途径。

1.尊重网上社区解决网上纠纷。从美国的一些州际司法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来看,对于因特网上的案件而言,即使受理案件的州法律与被告本州的法律有本质的区别,受理案件的州法院仍然可以依据自己州的法律进行判决。这样就使得网_L行为人受全球法律的制约,最终因法院适用行为人无法了解和掌握,也无义务了解和掌握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受到不利的判决。于是,针对这样的情况,有的学者提出了应当重视和尊重网上社区的观点。网络空间中非地理意义的网上社区是客观存在的,它由一些有着共同兴趣、目标和准则的用户群体构成,是否应对网上社区的法律标准予以尊重或干脆引为准据法的一部分来处理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这是一个新课题。如果各国法院和立法都对网上社区视而不见,势必导致因特网用户在进行网上活动的同时,必须力不从心地查明各国有关这一领域的各种标准和限制,这是对因特网的扼杀,也是法律适用的真正困境。

2.建立新的连结因素。网上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营业所、货物所在地、行为地等连结因素在网上往往难以查明,同时这些因素对网上活动往往毫无意义,这时,除了依照当事人合意确定的准据法外,可以考虑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原理建立新的连结因素。根据学者们的设想和构思,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不仅仅在技术上处于一个不可或缺的地位,在法律上也应被赋予新的权利、处于新的地位。由于在网络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所服务的用户,用户在选择该ISP的时候,就可以由ISP明示用户应当遵守的规则。因此,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是他们的ISP,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考虑适用ISP所在地或者他们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因特网用户将制定规则和选择法律的权利委托给了ISP,因特网用户在选择ISP的同时也就意味着他接受了该ISP所在地的法律或者该ISP所选择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适用。用这种方法来决定法律适用,能够使用户非常清楚自己受到哪种法律规则的约束,应当遵循什么规定。将非合同当事人的ISP所在地或者ISP选择作为新的连结因素,不仅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而且由于最初的选择权在网络用户手中,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的后果,不至于被适用自己完全不了解的法律。超级秘书网

3.根据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决定管辖权。因特网透明的特性和宽阔的范围意味着任何一个希望得到网址的商业实体都可以从网上众多的物理地址中进行选择,得以实现。虽然当事人在网络上的活动范围是飘忽不定、难以把握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相对而言,当事人在网上的网址还是一个比较稳定的因素,网址的产生和变更需要服务器提供商ISP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在特定的时间内它是确定的。因此,对于网络国际纠纷可以考虑从网址人手来确定管辖权。既然考虑从网址人手确定网络上各种纠纷的管辖权,而网址是当事人在网上的地址,而非在法院管辖区域的地理地址,那么就需要找出与网址相关联的地理地址,才能由此决定管辖该地理地址的法院拥有对此的管辖权。这个地理地址就非服务器位置所在地莫属了。因此,从一个特定网址上网进行国际商务活动,则该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就成为管辖权的基础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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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楚:《美国电子商务法评析》,《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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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冯震宇:《论网络电子商务发展与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台北)《月旦法学》1998年第7期

电子商务法律论文范文2

内容论文摘要:电子商务的发展,迫切需要解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有效性与完备性问题,电子商务公证因此应运而生。但是,在我国乃至整个世界范围内,对于公证如何介入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公证的制度框架应如何构建、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应如何开展电子商务公证、电子商务中的公证的法律效力如何,这些核心问题现阶段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甚至存在一些误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而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试图回答上述问题,希望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公证事业的发展能有所裨益。 关键字:电子商务 公证 电子商务公证 电子签名 一、公证介入电子商务的可能性 随着互联网的遍及应用,以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网络经济正在全世界范围内飞速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虽起步较晚,但包括网上电子银行、网上电子交易、政府网上招标、网上拍卖等业务同样在蓬勃发展。 根据《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表述: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行为和交易信息发布行为。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改进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减低交易成本,增加贸易机会,简化贸易流程,提高生产率,改善物流系统,它必将形成一个新的市场。 但同时,众所周知,网络具有两大根本特性-即虚拟性与无地域性,使电子商务时刻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首先,由于网络的虚拟特性,使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有效性与完备性均无法向传统交易那样相对容易确认。而交易主体信用与交易安全恰恰是任何交易赖以成立的基础与避免纠纷的保障。 同时,由于网络的无地域性,使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存在不确定性,更助长了网络欺诈的盛行。 上述两方面因素无疑极大地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联合国公布的相关数据表明:电子商务的业务增长比例为140%,而其交易纠纷的增长率则高达200%. 据美国一项调查显示,网络欺诈使成千上万的消费者损失了1.17亿美元。在每天网上发生的130万件网上拍卖交易行为中,涉及诈骗的甚至达到1%,也就是每天将近有13000起网上诈骗发生在在线拍卖中。 对于管辖的不确定性问题,有望通过立法在短期内加以解决,包括国内立法(如我国合同法对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与国际立法(主要通过国际组织以公约的形式订立),在国际立法中包括冲突法规范的制定。但是对于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有效性与完备性问题-事实上该问题已成为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瓶颈,却不可能幼稚地认为通过简单的立法同样可以解决,其必将是一系统工程,需要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制度等多种制度的协调运行,而 公证一向是防止诈骗最有效的方式之一,虽然不能完全避免,但至少可以将受骗的风险降到最低。同样的,依托于互联网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必然要靠电子商务公证的帮助,最大限度的避免商务欺诈行为的发生。因此,公证制度,无疑将会对该问题的解决起到积极而巨大的作用,因为在此无论是主体信用的保证还是交易安全的维护,归根到底就是交易过程的真实性,在真实性的基础上进而探求其合法性、公正性。而公证机构作为合法、权威的“公正第三方”的介入,证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交易各方对商务内容、事实的确认,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能很好地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问题。在这一点上,我们会发现,公证的职能与电子商务存续、发展的强烈需求不谋而合。同时,基于公证效力上的外观性与权威性,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也很好地得到了保障。 同时,公证作为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潮,理当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以中介机构身份出现,服务于交易各方。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正是在这一点上,电子商务与公证天然地结合到了一起。而近几年来电脑网络技术的普及,各地公证员均已普遍触网,网络证据保全的办理,或多或少成份的电子商务公证的尝试。再加上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商事务公证,积累下大量丰富经验。这为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实践基础。 2002年8月在北京召开的第六届国际电子商务大会上传来消息,我国公证系统已悄然介入网络,拟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公证平台,以此解决目前电子商务中存在的安全信用的瓶颈,这无疑是一个振奋人心的好消息。但是,对于公证如何介入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公证的制度框架应如何构建、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应如何开展电子商务公证、电子商务中的公证的法律效力如何,这些核心问题现阶段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甚至存在一些误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而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试图回答上述问题,希望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公证事业的发展能有所裨益。 二、电子商务公证概念的提出与含义 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的主要形式是办理电子商务公证,那么何谓电子商务公证呢?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电子公证员通过公证网络平台依法定程序证明当事人之间以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电子商务公证属合同公证的范畴。该种理解显然有失狭隘,忽视了电子商务公证中许多非合同领域的公证,如CA认证。因此,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关于电子商务公证的新概念:电子商务公证是指在统一的电子商务公证平台上,电子公证员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或特定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的总称。包括三层涵义: (一)、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国家公证机构方面主要是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通过网络平台依法证明来担当。当事人则可以是企业或自然人。 (二)、公证的客体是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等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包括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或特定的行为如电子提存。 (三)、公证的目的乃在于证明电子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在此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电子商务公证的本质乃在于其公证的客体具有特殊性,即网上发生的一切电子交易或与交易相关的数据及行为。而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网上公证。 网上公证是指传统公证程序中的某个步骤或环节通过互联网来实现,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互联网向已建有网站的公证处进行公证申请,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再用传统的公证程序及方法来处理。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网络公证,即没有突破传统 公证的业务框架,也没有改变传统公证业务的性质和流程。而我们所说的网络公证是指运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实现对网络世界中证明的需求,运用软件流程局部或全部实现某些网络世 界中的证明,电子商务公证就是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对网络世界中的电子身份、电子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证据保全、法律监督等公证行为的一个系统。 网络公证主要是指电子商务公证,但除了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商务公证服务外,与网络有关的其他证明需求也可由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如网上侵权等。 电子商务公证必将或者说事实上已经改变传统公证的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但是它在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上的证明权的性质并没有改变,是公证证明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运用,是公证机构主动适应变化了的公证对象,调整自身,以满足完整的国家证明权的需要。 三、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系统构建 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构建,可以也职能通过立法来进行。应该说,全球的电子商务立法尤其是针对电子商务公证的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而现阶段立法方向都指向了网上身份的确认(电子签名技术)、电子信息作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确认(电子合同合法)以及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规范(特别是支付环节)。而其发展方面有三:一是身份认证(包括资格,信用等)的CA中心、二是数据信息(电子合同、交易记录、电子文件、审核记录等等)保全、三是解决电子商务中支付环节的安全信任问题的网络提存(Escrow)(电子提存)即通过第三方监管契约完成,或债务的标的物由第三方保管并向债权人履约偿债的服务。在我国,受司法部委托,由南京市第三公证处牵头组成“司法部网络公证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电子商务公证的解决方案也对此加以采纳。 但是,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公证的范畴决不应仅仅局限在上述三个方面。作为一个整体框架,其应有事实也确实有着更为广泛的领域。而对于这样一个崭新的、无比宽广的领域如采取列举的方式来进行立法、进行框架的系统构建,是肯定要失败的。 因此,笔者在此提出一个全新的构建方式。即我们应当从电子商务公证区别于传统公证的特殊客体出发,来对电子商务公证的框架进行构建。即电子商务公证应当包括,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与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四方面。 (一)、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即我们已经研究较多的身份认证或者CA认证。即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电子签名等手段予以认证的一种公证形式。 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公证中身份认证的核心。电子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 对此,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第二章(B)中的表述:电子签名是指那种可以通过应用安全程序或与安全程序的结合,证明其如(生成)(之时一样)的电子签名,该程序保证这类签名: 1,(就其应用的目的),(在其语境中)对签署者是独一无二的; 2,可以用于客观地辨别数据信息的签署人; 3,由签署人制造并附加于数据信息上,或使用了只有签署人可以控制的方式; 4,生成并与数据存在这样的联系,数据的任何改动都会被揭示。 电子签名必须依法取得。为确保电子签名行为者的身份资料真实性,由自然人、企业所在管辖区的电子公证员电子摄像,核对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经营资证等有关资料,录入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公证网络平台数据库,方能取得电子签名。自然人、企业的资料录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它的真实与否将直接影响今后的公证质量,必须详细、慎重,马虎不得。这方面工作与CA认证机构基本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尚未明确规定,并未规定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由此所产生与书面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而发达国家如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六条规定数字签名的效力:一份经根据第十六条被授权的认证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 应被视同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有效的签名或印鉴,除非另有规定。德国政府也于2001年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案,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正在加紧立法,规范电子签名程序,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乃是对交易中的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约性予以认证。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电子商务交易的客体一般局限于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但不包括行为。 (三)、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内容,即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一般通过合同予以约定,因此,对于内容的公证,实质上即是对电子合同的公证。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有其他约定,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可以通过数据信息表达。”这些都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法律效力。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都已明确规定传统书面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但电子商务公证是否具有与传统书面公证书同等的证据效力,却不得而知。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该规定也仅限于公证保全电脑贮存资料的证据效力。而作为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商务公证的法律效力还需立法上的支持。 (四)、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该事实,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事实须与交易有关,第二,该事实须足以导致交易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事实上,该事实一般可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如电子数据保全、网络点击、网络提存等。 上述四方面的共同结合,恰恰正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客体、内容与变动原因。因此,它很好的涵盖了电子商务交易中全部可能需要公证的因素。基于此,构建电子商务公证的框架,应当是可以做到更科学、更全面的。 四、电子商务公证的发展对策 电子商务公证的良好运行,有赖于策略的得当与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在我国,推广电子商务公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 (一)、成立全国统一的或区域统一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并组织专门力量攻关。开发公证网络平台 的硬件、软件环境。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证明签发电子商务合同人与电子签名持有人的一致性,证明当事人之间订立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机构。它兼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及传统公证机构的职能。 目前,我国的广东、上海等地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简称CA中心),解决了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也都建立自己的CA中心。然而,这些CA认证机构仅认证电子 商务的签约真实性,并且都是行业认证机构或区域认证机构,有不统一性和不协调性,同时该CA认证中心本身不具备审查交易者身份、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定职能,不具备审查电子合同合法性的法律职业水平,且CA认证机构都是营利性的企业,非行使公共权力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因此,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成立能起到取代CA 认证机构,发挥“公正第三方”作用,服务于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当然,CA 认证、电子商务公证网络机构的建立、权限、职责、工作范围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还有待《电子商务CA认证(公证)机构管理办法》尽快制定出台,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二)、设立公证网络平台。组织专门力量开发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使之成为双(或多)方交易,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受理、审查、出证的共同工作平台。 对此,我们首先要保证公证网络平台的安全。网络安全主要是指计算机和网络本身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也就是要保障公证网络平台的可用性和安全性,其内容包括计算机物理安全、系统安全、数据库安全、网络设备安全、网络服务安全等。网络安全是电子商务的基础,才能保证电子交易公证能顺利进行,其次是完善法律机制,严厉打击电子商务中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值得庆幸的是,网络安全方面已有较详细的立法规范:《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等。 (三)、通过国家立法或行业立法的方式,对电子商务公证的具体操作原则与制度进行规范。遗憾的是,这类法律规范在我国目前仍然是空白。面对此种情形,一方面,公证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起草电子商务公证规范,促进其早日出台,另一方面,非官方机构的公证行业协会,也可积极呼吁、推动行业惯例的形成。此外,各公证机构在推动立法方面也不是无所作为的,完全可以各种方式游说、建议,以促进电子商务公证规范的面世。可行的办法是,由主管机关或行业协会先行一步,制订部门规章,试行《电子商务公证程序规则》,规范办证程序。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公证与传统公证在办理程序上基本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其借助的平台与技术的差异,导致了一些区别。在此,笔者建议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与受理 交易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贸易协议之后,登录公证网络平台,将经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加密后传送到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提出公证申请,由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予以证据保全确认,指定电子公证员办理,交易各方就成为公证当事人。电子公证员受理后,开始初步审查,与当事人就双方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等各方面在公证网络平台系统聊天密室交谈,将交谈内容制作电子谈话记录,由当事人加具电子签名后予以证据保全确认。 2、公证审查。审查是指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受理当事人的电子商务公证申请后,在制作公证书之前,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提供的有关的证明材料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所进行的全面调查、核实工作。审查是电子商务公证的最重要、最基本环节,也是区别于CA认证机构的关键所在。审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电子商务公证文书的质量、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电子公证职能作用的发挥。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电子公证员监督当事人将电子签名提交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验证。从而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电子商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是否拥有与电子商务行为相应的资证。 、审查交易客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中,重 点是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权利。主要是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享有与申请的公证事项相适应的权利,有无弄虚作假。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况存在。 (3)、审查电子合同内容是否完善、合法。审查合同文字是否准确,有无歧义,模糊字眼,多重解释。内容是否合法,有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是否完善、合法。 (4)、审查与交易相关的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3、公证调查。公证调查是指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为确认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到网络中心以外实地核实。查证。取证工作。调查取证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重要职权,也是公证机构收集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调查可通过自行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方式进行。 4、出证。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根据审查的结果,对符合出证条件的电子商务公证,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法定程序审批。制作。向当事人发送公证书。 5、公证书的送达。备份。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出具的电子公证书除通过网络平台送达当事人外,还应保存于网络平台,允许当事人凭电子签名自由查询。并备份防止意外。 (四)、吸纳人材,培训合格的电子公证员,办理电子商务公证。 电子公证员是已取得公证员资格,成为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成员,通过公证网络平台独立办理电子商务公证事务的公证业务人员。电子公证员应当既是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同时也是各公证处的公证员。 对于电子公证员的任职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其应当是公证员,具备公证员应有的素质,掌握电脑网络基本知识,熟悉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能在公证网络平台上独立操作,办理电子商务公证事务。再经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取得任职资格,所有电子公证员的电子签名章必须由司法行政机关特别备案。 结 语 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领域,是一个崭新的工作领域,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不仅有利于电子商务的蓬勃。健康发展,也有利于公证行业自身业务的开拓。虽然目前仍受立法。网络硬软件技术。公证员电脑网络技能等方面的制约,我国电子商务公证的事业仍处于探索起步阶段,但正如 “公证在线”的何峻峰先生指出的:“与美国和欧洲这些传统强国相比,中国在电子商务公证建设上是国际领先的”,因为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中国的“电子商务公证”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语美国相比较,美国虽然是电子商务公证这个概念的发源地,但因为英美法系从来都是重律师而轻 政府,所以美国的电子商务公证由全美律师协会提出,而不是由美国的司法部提出,所以不具备普遍的约束力,因而推进缓慢。 而最重要的是,我们在理论上突破了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欧共体遇到的概念界定的瓶颈。欧共体至今还在为电子数据到底应该怎么界定而争论不休时,我们就提出“先画出大轮廓,然后再细描”的原则,先行了一步。按何峻峰的话讲,“大轮廓描对了,是人还是动物总能分出来,那么大方向就不会错了。虽然在粗描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问题,但只要控制得当,为今后的细描打好基础,电子商务公证肯定会成为公证服务在电子商务时代一个全新的服务形态。”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电子商务公证涉及到社会信用安全,关乎大众的利益,其影响之深远关系到方方面面,这就不是仅仅依靠法律规范就能解决的。因此,在建立电子商务公证服务体系的同时,除必须制订相应的法律制度,确立其业务原则、确认其行为效力以外,还有赖于许多其 他因素的配套扶持,而这些因素中有制度性的如经济制度,也有非制度性的,如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度。另外,电子商务面临的不仅有法律风险,更有技术风险,同样,电子商务公证成功与失败的首要因素,在于是否有基础性法律规范的支持,但同时还有赖于信息安全技术的成熟,而这一切都需要时间,需要努力。

电子商务法律论文范文3

20世纪末叶,电子商务首先在科技领先、经济发达、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国家中展开。最为中国老百姓所熟识的“网上购物”等交易方式,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而从国际进入国内。加入WTO,电子商务在我国将步入与国际接轨的快车道。作为合同主管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正面对如何监管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课题。电子商务的功能主要有网上广告宣传、网上交易和交易洽谈、网上订购产品及货币支付、电子账户管理、网上商品送货及查询、征求用户意见等管理服务。电子商务合同监管应以电子商务的主要功能为切入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探求电子商务合同监管的有效途径。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签约前监管(也可称为网络环境监管)

电子商务合同签约前阶段主要是买卖信息的网上检索,交易双方都需要对支付问题、交货问题、信用认证问题作充分的考虑和准备。其核心“信息流”是电子商务中目前应用最广泛、最成功的一部分。电子商务合同好比一群百灵鸟,运行的空间如是蓝天白云,青山绿水,百花齐放,结论是百鸟争鸣自不待言。但如果是枪林弹雨,恶树毒草,乌烟瘴气,势必会“千山鸟飞绝”。从法律环境讲,这要求政府尽快修订出台《电子商务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构建起一个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体系,以解决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安全、支付、电子货币、智能犯罪等问题。作为政府职能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应在规范和监管“信息流”方面担当重要角色,为电子商务合同广泛使用建立良好的网络环境。

根据网络案件查处实践和网站抽样巡查,影响电子商务“信息流”的网络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虚假广告宣传。包括网上经营企业本身、网上所售商品情况所做的虚假宣传和为虚假宣传提供媒体(网络)。

——无照经营。包括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而在网上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和为无照经营提供网络平台。

——利用网络传销、变相传销。

——合同诈骗。

——利用互联网贩私。

——侵犯消费者权益。在网上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超越经营范围。国家实行许可经营的特殊行业,未经许可而从事经营。

由此,电子商务合同的网络环境监管,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环节:

一是切实加强对电子商务主体资格的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这包括:(1)经营性网站的准入;(2)网络经营公司的准入;(3)网站经营者的准入;(4)网站经营特殊商品和服务的准入。

网上交易、网上广告、电子合同确认、网上拍卖无一例外地涉及网站域名、经济主体准入和身份合法性的确认。“域名”相当于传统经济中企业与商家的名称或字号,身份认证则是网络环境下准入和网络经济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域名核准与网络经济主体认证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监管经济主体的名称、准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建立以国家工商总局为中心的电子商务网站中文名称核准与经济主体资信认证体系已成为监管电子商务合同最为有效的途径。建立以国家工商总局为中心的电子商务“营业执照”认证体系,对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经营者和网上经营者发放数字证书(电子营业执照),并在网上交易过程中认证,以及受理审核证书的年检、变更、注销等,能有效地监管和规范网上“信息流”的真伪,为电子商务合同广泛应用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二是监管电子商务中的商标、广告行为,保护知识产权,净化电子商务合同运作环境。网上商标、网络广告的有效监管,是保证“信息流”真实诚信的重要途径之一。在《电子商务法》和国家工商总局的网上广告、商标监管办法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应积极探索运用《广告法》《商标法》监管调整网上广告、商标行为的法理手段。尽快地培养网络监管人才,改善网上监管的技术条件,以适应网络科技发展的要求。

三是监管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开展网上信息咨询和网上举报与投诉。这要求工商行政管理诸部门树立“多兵种”协同“作战”意识,利用工商行政管理的整体职能,对整个网络进行多方位监察,建立公平交易秩序。利用电子版营业执照和传统纸质营业执照“扫描上网”相结合进行网络主体资格认证,以规范市场准入行为;将网上巡查与地域巡查紧密结合,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由于电子商务是在网上交换信息、交易,其要约和承诺过程难于管理。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从目前的管理手段看,应积极进行网上工商法规公告和宣传,通过对违法交易行为的处罚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入手,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合同应用空间。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签约过程监管

电子商务合同的签约过程即交易谈判和签订合同过程:主要是指买卖双方对所有交易细节在网上进行谈判,交易双方利用电子手段经过认真磋商后,将双方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所购买商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期、付款方式和运输方式、违约和索赔等合同条款全部以电子交易合同的方式作出全面详尽的规定,合同双方利用EDI进行签约,或通过数字签名等方式签订电子贸易合同。但由于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相对滞后,有关电子商务市场准入、认证体系、支付结算、交易文体的行为规则以及电子交易中必须涉及到的电子合同、电子税单等的法律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致我国目前电子商务仍处于自发、无序的发展状态。可喜的是,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已开电子商务立法先河。通过法律和行政管理调整,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方向。工商行政管理作为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寻求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监管手段,应从建立“合同信用认证网络平台”和建立“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入手。

(一)建立合同信用认证网络平台。合同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建立一个计算机网站,把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同信用状况的有关信息传递给公众。社会公众随时查询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登记及其他有关信用的档案信息(如企业、违规受到处罚,资质、资信等信息)。该网站公示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自身合同履行、信用遵守等情况。二是社会、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评价。前者具体反映:(1)企业合同管理是否做到组织、人员、制度“三落实”;(2)企业是否通过IS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3)企业签订合同是否依法;(4)合同订立后是否依法履行;(5)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出现的违约行为。后者具体反映:各级政府部门、各类社会团体颁发、确认的先进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等肯定方面;企业因各种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如抽逃资金、偷漏税款等否定方面。该网站通过与国家工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认证中心及各职能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和有关中介组织联网形成全国统一的立体资信认证、信用监管、查询系统,为电子商务合同运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和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二)建立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对合同开展鉴证工作是法律赋予工商部门的职能之一。开展电子商务合同的网上鉴证也是我国合同鉴证职能的有效延伸。网上交易存在着安全风险,对电子商务合同进行网上鉴证,对交易的款项或货物进行信用提存,是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这一风险问题的科学、有效途径。

如何鉴证电子商务合同?最好办法就是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成立的电子商务合同进行网上鉴证。首先是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确定。只要是国内注册的企业,我们工商系统的内部网络完全可以实现对其资信情况的调查。如对方网络不健全,可通过电话咨询等传统方式辅助完成。其次是对合同内容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审查。再次,监督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

目前,全国工商系统完整和强大的企业信息资源以及不断完善的系统的网络布局已基本具备了成立“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的条件。具体办法是:在设区的市开设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将该地区的企业录入并制作成网页,通过互联网与全国工商系统网络联网。企业通过点击登陆鉴证网和“合同信用认证网络平台”,可以了解交易对方企业的状况,如果想继续同某企业进行业务洽谈,通过点击该企业的网址,直接同该企业进行谈判。洽谈成功后,需要对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鉴证时,可回到企业注册地网站的电子商务鉴证平台进行网上鉴证。红盾电子商务合同鉴证网并可接受双方的委托对电子商务合同进行货款、货物的信用提存或者进行合同监督。

三、电子商务合同签约后的履行监管

电子商务合同签约后的核心是“清算支付,货物承运”,即资金流和物流,最重要的是电子支付环节。这也是电子商务目前还欠成熟的部分。物流与资金流分离的特点,导致了电子商务的风险所在。如消费者在网上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一般都不与经营者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直接见面,因而其合法权益易受到侵犯。

电子商务法律论文范文4

最近,一起网站被恶意剽窃案引起了各方媒体的关注。今年的7月31日,上海东方网(eastday.com)接到热心网友的电话,称其在登陆网站时误点击了eastdays.com的网址,意外地发现互联网上居然还有一个“东方网”,而且,其网站的结构和页面设计与上海东方网极其相似,连其9大频道的名称如“东方首页”、“东方新闻”、“东方财经”、“东方体育”等都与上海东方网一字不差。更令人奇怪的事是,该网站竟然还在自我介绍栏目中声称该“东方网”是中国地区最大的提供新闻媒介服务和相关信息服务的媒介网站之一,并据此在网上进行公开的广告招商。

此事一经媒体曝出,上海东方网立即于8月3日召开了新闻会,称山东“东方网”除了在名称上稍做改动之外,其在页面设计、布局以及所使用的字体、颜色等方面都与上海东方网大同小异,整体风格极其类似。上海方面认为这是一起恶意剽窃事件。上海东方网在同一天发表的律师声明中指出,山东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大量复制、抄袭东方网的内容,致使广大网民产生误解,严重侵害了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等损失,要求各界人士提高识别能力,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了解,上海东方网的首页设计是请专业人士进行的,其价格自然不菲。另外,作为上海东方网优势和特色的丰富信息资源也是其花了大价钱向有关单位买断的。为此,8月13日,正在上海参加“域名知识产权保护学术研讨会”的众多专家们特地到上海东方网了解了情况,据报道,他们在察看了上海东方网提供的有关证据后指出,这是一起典型的网上侵犯知识产权案例。

谁来保护网上知识产权

其实,何止上海东方网一家有此种遭遇,我国进入网络时代后,类似案例纷至沓来:先是《大学生》杂志社与首都在线侵权案闹得沸沸扬扬,后是《生活资讯》杂志社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chinaren告上法庭……如此种种,目前已经在IT界屡见不鲜了。当然,有些案件是经媒体报道出来了,而绝大部分的抄袭侵权行为由于当事人不想闹大或还未被发现等原因没有被曝光。但是,没有公开不等于不存在,事实上,我国的网络侵权行为已经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而急剧增加,且侵权的形式也在相应增加。山东东方网这次是迫于社会各界的压力而在8月3日凌晨悄然“撤退”了,但是,它留下的问题即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如若不然,这一问题将成为我国网络化的进程的严重阻碍,不利于公平竞争和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知识产权,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义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这里的工业产权是指商标权和专利权。但是,由于当初在在制定和实施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时候,还没有考虑到网络侵权这一种形式,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网络知识产权尚无专门立法。也许有些人认为网络本身就是资源共享的,而且是开放型的状态,其可供进入的端口很多,只要愿意谁都可以在网上发表言论或从网上COPY下那些根本不知道属的是真名还是假名的文章。但是,须知网络只是信息资源载体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与报纸等传统媒体没有任何区别。网络经济也同现实中的经济规律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这其中就包括对网上的资源的利用问题。否则,无论对谁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任何有价值的创造都应当获得其相应的报酬。

北京市海淀区是网络经济发展的集中地带,素有“中国硅谷”之称,其涉及的高科技案件近年来飞速增加。据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杨柏勇介绍,从前年到去年,海淀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大约受理了20多件网上侵权案件,其中的案件有涉及到的有抄袭、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案。从现在的发展趋势看,这一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有增无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抄袭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对权利的不尊重,很大程度上它还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公信力以及我国法制化、民主化的进程。

其实,不光是我国面临此问题,世界各国尤其是那些网络十分普及的发达国家,这种网上侵权更是非常猖獗。而各个国家也都在加紧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以打击这种网上不法行为。

但是,我国立法的滞后决定了司法要先行一步,对于目前所产生的网上知识产权纠纷又不能坐视不理。因此,许多业内人士都在为此问题来积极想办法,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网上行为的界定还非常模糊,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

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及方法

我们常说网络侵权实际上经常指的是侵犯版权,但实际上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还是多种多样的。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成是专门研究互联网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的专家,据李律师介绍,目前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主要有,一是对于版权的侵犯即对于我们常说的著作权的侵犯。版权的无形型与网络的开放性特征相一致,所以导致了这种侵权方式。一方面,一些网站把别人的文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另一方面,一些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从网上直接copy下来别人的文章而发表。这两种都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

二是利用网络搞不正当竞争。如前面提到的东方网事件就是典型的案例。在这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知识产权的一大适用的部门法。正如李律师所言,“如果把知识产权比作一座冰山的话,那么,版权、商标权、专利权都是浮在上面的飘浮物,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沉在下面的坚冰。是网络侵权所依据的法律的基础。北京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在1998年受理的第一起域名侵权案件,就基本上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的。

三是商标侵权。一种方式是明显地把别人的驰名商标的图案或者文字冠之于网页的显著位置,其目的,有的是为了链接的方便,而有的则是为了提高自己网站的知名度。这就容易造成别人的误解和误认,构成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直接侵犯。还有一种方式是隐形的商标侵权。现在大部分网站都有搜索引擎,当你把某个关键词输入进去的时候,就会立刻找到相关内容的文章或者网站。但是在网上有人就是利用了互联网的这一功能,把别人的驰名商标、企业名称“埋植”进自己网站的原代码中去,如此,搜索的结果往往就是该驰名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这被认为是网络广告的一种形式,也是为什么我们有时输入关键词搜索后而得到的答案却与关键词风马牛不相及的原因。但是,它实际上是造成了对别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一种侵犯。四是域名纠纷。许多国内的企业域名被他人抢注。当然,在网上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不仅仅只有这4种形式,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还会出现形形的侵权方式,但无论形式如何变幻,侵权人行为的实质却只有一个,那就是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传播他人的智力成果。

网上知识产权立法任重而道远

前些日子,有消息说,中国知识产权局表示中国将立法保护网上知识产权。但实际上,我国的知识产权局重点保护的还是专利权。而对于网上经常发生的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的行为,要想立法予以保护则不是知识产权局一家的事情。杨庭长告诉记者,目前我国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虽然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是可以推定适用的。因为网络虽然有其自己的特点,终究是媒体的一种形式,当然,问题还是存在的。如赔偿数额不好计算,我们一般是参照一般稿费标准,每千字掌握在100元以内以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起草有关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但要制定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他认为,最根本的还是应该从两点出发,一是互联网的发展。二是有效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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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电子商务认证是一种信用服务 认证机构并不向在线当事人出售任何有形商品,也不提供资金或劳动力资源。它所提供的服务成果,只是一种无形的信息,包括交易相对人的身份、公共密钥、信用状况等情报。虽然,这些信息无法直接以具体的价格来衡量,但它是在开放型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交易所必须的前提性条件,并且是交易当事人所很难亲自获知的。与一般信息服务所不同的是,认证机构提供的是经过核实的,有关电子商务交易人所关心的基本信息。实际上它是关于交易当事人的事实状况的信息,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电子签名方式与之交易,其信用状况如何等。因此,认证是一种信用服务,它与目前存在的信用评级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有些类似。所不同的是,信用评级是一种任意性的商誉,其广告作用甚为明显,当事人可自愿采纳,信用评级公司一般不负法律责任(起码从我国的情况看)。而认证证书内的信息,则是经过核实的真实的资料,并且认证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即认证机构和证书用户,应共同对证书信息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在传统交易环境下,交易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是谁先履行合同。一般来说,先履行义务者风险较大。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人则首先要考虑的是,正在与何人进行交易,其信用如何。没有电子商务认证体系为依托,开放型电子商务就失去了生存环境。这是开放型电子商务的自身特征所要求的,也是必须以技术和法律方式给予全面解决的问题。电子认证服务的成功与否,直接影响着电子商务的全球化的推广进程。这也是联合国贸法会以及各国之所以积极组织起草电子商务法的原因所在。 二、认证机构与证书持有人之间的关系 (一)认证关系的产生 认证机构所提供的在线服务,一般是以合同为基础的。或许将来电子认证技术达到了十分可靠的地步,法律或法规可能要求特定的交易必须以认证方式进行。但是,截止目前,尚未出现强制认证的情况。并且按照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技术中立”与“媒介中立”的原则来看,这种强制是有失公平的。所以,一般而论,电子商务认证是以认证机构与证书持有人之间的合同为基础,而产生的服务关系。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一般是以中立的、可靠的第三方中介人出现,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服务的。因而,在认证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买卖双方,以及认证机构参与。换言之,认证法律关系涉及多方当事人。在有些复杂的交易或服务关系中,交易当事人可能会更多些。譬如,在以信用卡在线电子支付进行的交易中,认证机构不仅要向买卖双方相互间提供身份认证,而且还要对发卡银行、收付机构四方当事人之间提供认证服务。 (二)关于认证关系性质的争议 1,信托关系说 “就其性质而言,认证机构处于承担着与银行相类似责任的监管人或受托人的地位”(1)。该种观点是从英美法理论出发的,其着眼点主要在于,认证机构对用户应负的注意义务。但其缺陷是未能照顾到认证机构对证书信赖人所负的,公正的发布信用信息的义务。认证机构虽然并未因其服务而接收证书信赖人的报酬,却同样要负起诚实发布信息的义务。换言之,认证机构对那些不是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信赖人,也负有义务。从信托关系说角度,难以解释此点。 2非信托关系说 非信托关系说认为,“机动车辆部门不是其颁发执照的司机的代理人,并且雇主也不会同意作其颁发了工作证章的雇员的代理人。同样,认证机构通常不愿对用户起到代理人或信托人的作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然而,从实际交易看,认证机构并不参与在线用户数字签名交易之中,即它不是该种交易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认证机构的“证书业务声明(CPS)”通常会规定, 在认证机构与用户之间不存在委托与信托关系。 3,专业信用服务说 非信托关系说,有其合理性,只不过该观点就此而止,没有进一步说明其性质。而“专业信用服务”说,则是笔者对认证关系性质的理解。就认证机构所提供的是信用信息服务而言,容易认识。问题在于认证机构与证书信赖人之间,有可能事先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如果交易一方不是证书用户,或不是本地区、本国的证书用户的话),那么其间是以何种法律关系为基础而产生权利义务的,就会产生疑义。作者认为认证信用服务,并非一般的实现某种商品使用价值的服务,而是专业化的商业信誉方面的服务,如同医生对于病人,他们都负有职业上的特殊的义务。医生对于需要急救的病人,虽然事先未曾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但必须立即进行救治,履行职业上的义务。此种职业上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责任。认证机构对于信赖证书的交易人,应承担公正信息发布义务,而不因未接收其服务报酬,而偏袒与之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的证书用户一方。相反,其义务的主要接收方(或称受益方),是信赖人。这一点在认证机构因证书信息虚假,而需要向信赖人承担责任时,体现得最为明显。任何一个认证机构都应清楚,证书信息的公正性,是其业务存在的根本条件,舍弃此点,该机构就没有必要存在。另外,从其营业目的上看,认证机构属于公用企业,以向全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为己任,并非单纯追求盈利的企业。其服务费用的收取,也只是以微利为原则,而不能受高额利润的引诱。作为一种特许的营业,认证机构的成功,来自于规模化的经营业绩,而决不能依靠向单个用户收取高额服务费,来维持其经营。 从合同法原理上讲,认证机构与证书用户之间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该类合同属双务、有偿、要式合同(大部分为格式化的)。从认证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要约方一般是证书的申请者,而承诺方一般是认证机构。新增用户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多在离线状态进行,部分资料亦可在网上传递。 (三)证书拥有人的义务 在认证关系中,证书拥有人(亦称签署者)是认证机构的客户,是接受认证服务的一方。它除了应履行一般的支付服务费用义务外,还应履行一些与认证服务关系的特性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两点,即真实陈述义务,和私密钥控制义务。 1,真实陈述之义务 真实陈述认证机构要求其提供的事项与资料,是证书用户在申请证书时所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因为就其身份、地址、营业范围、证书信赖等级的真实陈述,是证书可信赖性产生的前提,否则,将构成对证书体系信赖性的损害,并因此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例如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第302条专门就“接收证书的用户的陈述”作了规定,从多侧面强调了对信息真实性负责的义务。 2,私密钥控制之义务 当证书颁发并接收之后,用户就在真实陈述义务之外,又增加了一项私密钥控制义务。它是证书用户所应负的,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人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与认证机构的公正发布信息的义务相并列的社会责任。没有用户对其私密钥的独占性控制,认证机构就是再认真审核、公正发布信息,都无法保证电子签名证书的安全性。控制私密钥,使其处于独占之安全状态,不仅是用户保护自身利益所必须的,同时,也是维护证书体系信誉的不可或缺的措施。用户若违反了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第303条对“私密钥的控制”问题作了规定。而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则在其第9部分专门规定了“用户的责任”,这些规范实际上都是关于私密钥使用与控制方面的义务。其 内容大致有以下几方面:其一,用户必须使用可信赖的系统,生成密钥对。其二,用户在获得证书时作出的所有重要陈述,必须是准确的,且应在其所知晓的范围内是完全的。其三,当签署者已经接受证书后,就将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其四,用户有责任对其私密钥保持控制,并不得向未经授权的人泄漏。其五,如果私密钥出现问题,用户必须向认证机构申请暂停,或撤消其证书。 三、认证机构与证书信赖人之间的关系 所谓证书信赖人,是指相信电子签名证书,并以该证书上所确定的证书拥有人为交易对方,而进行交易的当事人。证书信赖人本身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认证机构的用户,他与认证机构,要比用户与认证机构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当证书信赖人不是认证机构的用户时,他与认证机构之间并无服务合同存在。但是,当他利用证书而与证书用户交易时,却又成为了证书服务关系中的对象,并且,认证机构在特定情况下还要对之承担责任。因此,有必要专门论述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认证机构与信赖人关系的分类及其分析 在开放网络环境中,认证机构与证书信赖人之间的关系较呈现为多种形态,其具体情况要以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与认证机构的关系而定,大致有以下几种。 1,社区认证服务型 即交易双方当事人均为某认证机构的证书用户。此时,交易双方也同时都是证书信赖人,具有双重身份,并且认证机构并不是交易关系中的直接当事人,而只为其交易提供信用服务。这是一种典型的社区性在线认证服务,也是较为普遍的认证服务形式。 此种认证机构与其信赖人(同时都是用户)之间的关系,比较清晰,因为他们与认证机构之间的关系,都是以认证服务合同为前提而形成的。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这类用户本身与认证机构事先存在着信用服务合同关系,就忽视了其作为证书信赖人的地位。他们不仅能以证书用户的身份享有权利,同时,也可以证书信赖人的身份,要求认证机构履行谨慎从事的义务。 2,单方证书用户型 当交易一方是认证机构的证书用户,而另一方则不是认证机构的证书用户时,就是所谓“单方用户型认证关系”。此时,非证书用户是证书的信赖人。此种关系,多发生于消费型交易,而其中的消费者又没有登记为证书用户的情况。 在上述关系中,证书用户(一般为商家)是以服务合同与认证机构建立了信用服务关系。而非证书交易人(一般为未申请证书的消费者),则是典型的证书信赖人,是依照认证机构的特殊职业义务,因交易关系的进行,而与认证机构之间形成了信赖其信用服务的关系。认证机构的特殊职业义务,就是其向社会提供公正的交易信用服务的义务(或称社会责任),是特许之共用企业所应负的职业责任。 3,交叉认证关系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虽然交易双方都是认证机构的证书用户,但其证书是由不同的认证机构分别颁发的。此种证书交易关系,可能在本地区发生,而在国际贸易中出现的可能性更大。本地区证书用户者,如持工商银行证书的用户与持中国银行证书的用户进行交易;跨国用户者,如持美国证书的用户与持中国证书的用户进行交易,即属此类。这就是所谓的交叉认证关系。该关系需要由各国或各认证机构之间的交易认证协议来解决,以便相互确认对方证书的有效性。同时,本地认证机构经过交叉认证之后,要替对方的认证机构,对自己的证书用户,负信赖证书的责任。这种关系更为复杂,它涉及到认证机构的外部结构,需要由国际之间的,或认证机构之间的协议予以协调。譬如,德国、马来西亚的《数字签名法》、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都专门规定了对外国电子证书的认可条件。 4,非纯粹的认证关系(或称混合认证关系) 所谓非纯粹认证关系,是指认证机构是主营其他服务的,而认证服务只是其衍生业务。譬如,金融机构颁发给其客户的数字证书,同样可用于其他的在线交易认证。有的学者称之为“品牌证书”。在此种认证关系中 ,认证机构不是单纯提供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的,而是在认证服务的同时,也以提供交易辅助条件的形式,参与了证书用户的交易之中。如银行在向用户提供认证服务的同时,还可提供支付、结算等服务。这种混合型认证关系,比单纯的认证服务关系要复杂得多,它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的相互交叉,与相互制约,应注意辨别不同性质的关系,及其规范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分类并非绝对的,其间有相互交叉的地方,此处只是为了便于考察其属性而暂作划分的。 (二)证书信赖人的义务与选择 证书信赖人虽然不一定事先与认证机构存在合同关系,但他是认证关系的受益方之一。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是保障其利益的前提条件。贸法会〈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第11条规定,相对方(即证书信赖人)如不能履行下列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1)采取合理的步骤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在电子签名有证书证明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A,确认证书是否合法有效、被中止签发、或被撤销;和B,遵守任何有关证书的限制。 上述义务说明,对电子签名的信赖必须具有合理性。交易当事人应根据具体的环境,对所接收的电子签名的合理性及其程度,予以谨慎确认。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相对方的行为。但相对人不能因此而草率行事。它是与签署人、证书机构的义务相对应的,并且是三者之间划分责任的依据之一。 证书信赖人对于交易相对人电子签名证书的使用,一般应在所建议的可靠程度内给予信任,并以此进行交易。但这只是一种任意选择权,作为证书信赖人的交易一方,可作出自己的判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在建议范围内行事 此种选择是最常见的,也是参与认证服务关系者,通常所期望发生的。如果证书信赖人按照认证机构所建议的证书信用等级,即在一定的交易额度内与证书用户(持有人)进行了交易,一旦由于认证机构或证书用户的过错,而使证书信息不实,并给证书信赖人造成了损失,则认证机构和证书用户,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是认证信用服务对电子商务交易关系保障的最明显的体现。 2,另作判断,风险自担 在实践中还会有这样的情况,即信赖人未按证书等级进行交易,而是超出了认证机构建议范围。这同样是信赖人行使其选择权的具体形式。不过,在此种情况下,认证机构不对其超出证书可靠性建议范围的交易额负责任。实际上证书建议信任度,一般是与认证机构的最高责任限度相一致的,证书信赖人不可不察。 四、认证机构的主要义务 认证机构在网络化的商事交易中处于枢纽地位,其义务之设定与履行,关系到电子商行业的成败。依照规范的具体程度,可将认证机构的义务分为概括性与操作性义务。前者,如认证机构之危险活动禁止原则,后者,如证书的颁发、中止、撤消等业务规则。需要说明的是,对认证机构这种涉及公众交易利益的信用服务机构,制定一些 概括性的义务,以利用条款的弹性优点,而弥补规范上的缺漏或失效,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对认证机构义务规定得再详尽,都可能有遗漏之处,特别是随着技术的升级,很可能出现一些原定标准过时、被淘汰的情况。这些概括条款不仅必要,而且是有其应用价值的。 还可根据规范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分为对内与对外义务两部分。譬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的第八部分,以“认证机构的义务”为标题,自27条至35条都是相关的规定。其各条内容分别为:可靠系统、披露义务、证书的发布、发布证书的陈述、证书的中止、证书的撤销、无需登记人同意的撤 消、中止通知、撤销通知等9个方面。其中除了“可靠系统”是内部规范外,其余均系对外业务规则。 贸法会《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也曾在第9条“关于证明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中,对认证机构的义务做了集中规定。其中包括6个方面:A,兼顾行业政策或习惯,严格依据其所作的声明行事。B,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证书的整个有效期内,保证所有与证书有关的,或者已被包括在证书内的重要陈述具有准确性与完整性。C,提供合理的查证途径使相对方能够通过证书确认,……。D提供合理的查证途径,使相对方能够通过证书或其他方面确认,……。E,为签名者提供签名器受损的通知方式,并确保可获得及时的撤销服务;F,使用可靠的系统、程序、人力资源来完成其服务。 总的来说,认证机构的义务大致可概况为以下几方面:安全、真实、及时、公开、谨慎、保密等方面。安全是认证机构服务的宗旨性目标,同时也是其义务,譬如使用可靠性系统,就是安全义务的体现。真实、谨慎,是针对用户对外资料的审查核实与公布而言的,也是对证书信赖人负责的作法。公开认证机构自身及用户的应予发布的信息,是其业务规则之一。保密则是对用户的不宜泄露的信息而言的。 注释1, Internet Commerce and the Meltdown of Certification Authorities: Is The Washington State Solution a Good Model?, 45 UCLA Law Review 1806 (1998) Lonnie Eldridge。 注释2, Ford, Warwick: Secure Electronic Commerce,Prence-Hall, Inc. 1997,Chapter9, P.392。

电子商务法律论文范文6

(一)多层次直销负面地位的成因

由于监管制度和法律法规的滞后,最初带着美国式个人创业理念的多层次直销在利益驱使下被金字塔公司所利用。金字塔公司把后加入者的入会费支付为先入会者的收益,这种建立在虚假收益基础上的无限连锁链最终必然因后续者的枯竭而崩溃,而制造大量受害者。除此之外,高价劣质产品、禁止退货规定、销售员的欺诈性宣传,甚至是限制人身自由,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字塔公司为社会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然而,金字塔公司作为多层次直销模式的异化,两者间往往真假难辨、鱼目混珠,使得公众在对两者无法做出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出于对金字塔公司的厌恶和提防,对合法、正规的多层次直销也一并产生了抵触情绪。

(二)区分多层次直销与“金字塔”,是正确认识多层次直销的首要任务,也是各国在规范多层次直销市场所共同面临的核心问题

是否收取高额入门费,是否建立售后保障服务和产品责任机制是区分两者的方法之一。除此以外,多层次直销公司的目的在于以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实现销售的提高,其最终利润来源于消费;而金字塔公司以发展下线为目的,通过从下线成员身上榨取费用来供组织重新分配。多层次直销的层级间激励程度与销售产品动力同比增长;而金字塔公司的层级间激励程度与销售产品动力成反比。多层次直销的上下线之间的关系和收益水平是可超越的;而金字塔公司的上下线之间的关系和收益是不可逾越的。金字塔公司的营运模式虽然也表现出多层级性,但其核心在于无限连锁链,上线成员的收益来源于无限级下线成员;而多层次直销公司中,上线直销员通过下线直销员所获收益受到限制;多层次直销公司对其直销员有严格的监管机制;而金字塔公司对其成员的管理松散并放纵。上述多种区分方式在面对复杂的现实问题时仍然会显得不够清晰,但笔者认为,随着法律和市场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合法多层次直销与非法金字塔之间的差距会越来越清晰。

(三)改善中国直销环境的几点建议

一方面,外国企业需要对中国法律及市场进行适应调整,建立符合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中国特色直销模式,如体验式直销、式直销,协助中国发展成熟、健康的直销环境,而不是在单层次直销的伪装下打法律的球,增加直销行业的规范难度;另一方面,国内应建立起具有良好模范作用的直销企业,通过优质的产品、完善的售后保障服务、严格的产品责任机制,树立直销企业品牌形象,并借鉴世界直销协会的《商德约法》,制定直销业的职业道德规范来加强约束直销员的不良行为,使公众形成对直销清晰而客观的认知;最后,在中国直销环境取得好转后,立法上可考虑把多层次直销纳入直销规范系统,通过法律明确区分多层次直销与“金字塔”,建立健康、完善的多层次直销市场。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直销的优化

本文以美国直销协会(DSA)③下成员美商婕斯公司(JeunesseGlob-al)④为案例进行分析,其跨国电子商务运行模式如下:在构建覆盖全球绝大多数国家的物流系统和货币支付系统的前提下,建立公司网站,互联网使得不同国家的公民在网络未受限情况下可访问该网站,从中获取公司及其产品的信息,并可选择注册成为其直销员,在公司网站上建立类似于个人商铺的分支网页。直销员可以选择成为最终消费者,仅使用产品;也可选择在自己消费的同时向他人推荐公司及其产品,使消费者过访问自己的网页直接向公司下订单购买产品或注册成为新的直销员。美商婕斯作为多层次直销公司,其多层次营销模式在此不再赘述,主要分析电子商务对传统直销行业的优化。

(一)在物流系统和货币支付系统的支持下,消费者不再向直销员购买产品,而是直接向公司订购产品,在把货款通过信用卡直接支付给公司后,由公司物流将产品发往最终消费者。由于消费者是经由直销员的个人网页购买的产品,该产品零售与直销员折扣后的价差将由公司返还至直销员的个人电子钱包账户中。电子商务退却了直销员的商贩色彩,其更大程度上发挥着推广介绍的作用。

(二)对消费者而言,每一个直销员的个人网页都建立在公司官方网站之下,其中对于公司和产品的介绍由美国公司统一制作,消费者可获取更为客观的信息,有利于防止传统直销中普遍难以规范的直销员欺骗性介绍问题;其次,电子商务建立起公司与最终消费者的直接联系,这解决了传统直销的售后保障服务的难题。产品不再经由直销员之手,防止了直销员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保证了产品的正品质量。流畅的退换货机制和直接产品责任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双重保障。

(三)对公司而言,消费者的直接电子支付加快了公司的资金流转速度;官方网站上对公司及产品的介绍本身即具备广告效应,互联网的快速信息流通使得宣传介绍突破地域、国界、时间的限制迅速传播;同时,网络视频互动化的公司职业培训还极大降低了传统培训的成本。电子商务不仅为传统直销公司开拓了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网络销售新渠道,更能越过外国品牌商、中间商和大买家的限制,获得独立品牌产品的市场定价权,取得简单销售以外的其他贸易环节的利润⑤。除此之外,由于网站注册是成为直销员的唯一途径,公司网站是所有直销员建立个人销售体系的唯一基石,电子商务的自动化和跨区域化运行,实现了公司对不同国家全体直销员直接而便捷的监督管理,有利于解决传统多层次直销主要依靠直销团队管理而产生的公司对下线直销员监管不力的问题。公司网络系统与直销团队的双重监管机制,对直销行业的规范化运行发挥着积极作用,更为完善的行业自主规范也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机构的监管负担。(四)对直销员而言,电子商务解决了其货源、物流和仓储负担,降低销售成本;其次,网络视频互动化的职业培训使直销员可自主选择时间、地点完成培训,进一步实现时间支配自由。当然,电子商务时代的直销行业也对直销员提出了更高的职业道德和技能要求,而整体直销环境的完善和健康发展对直销员个人而言,显然是百利而无一害。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