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法实施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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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法实施细则

邮政法实施细则范文1

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快递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故本文对快递服务合同参照《合同法》中第304条至316条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展开论述。

关键词:快递 古董 赔偿 法律

中图分类号:F2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9-0067-01

一、法律关系客体之标的物的合法性

要明确的前提是,假设纠纷涉及的“古董”是“真品”,才会产生认定矛盾,如果是“赝品”,那么作为一般易碎制品,属于合法的合同标的物。

1. 法律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50条,纠纷所涉“古董”可以通过买卖合同依法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37条、《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3条、《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等关于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旨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以及寄递安全,并不干涉承运人选择寄递较为困难的易碎制品,更不涉及寄递货物的价值限制。因此,依法流通的“古董”作为快递服务合同的标的物并不违法。

2. 行业规范

对于贵重物品的寄递服务上,各大快递企业均推出保价服务,来保障寄递的安全。而对于易碎制品,少有快递企业列入禁止寄递的范围,笔者仅在顺丰速运的服务中,其针对价值超过2万元的物品推出特安服务,而该服务为“平衡风险”不收取易碎品。

笔者认为,对于依法流通的“古董”,既没有法律规范将其列入限制或禁止投递的物品范围,也没有行业规范限制其投递,是否收寄易碎品是快递企业单方防范风险的措施选择,因此作为本文中快递服务合同的标的物之依法流通的“古董”具有合法性。

二、保价条款的合法性

在《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中明确快递运单为服务格式合同。根据《邮政法》第22条、第59条以及《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法的格式条款

笔者认为,快件保价赔偿是快递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①一方面,寄件人在填写快递详单时,快递企业验示寄件人的寄递物品,并提醒注意是否保价,而寄件人作出选择并签字确认后,即接受了有关损失赔偿的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另一方面,快递企业推出保价服务,对于价值高、运输难度大的物品,需要付出更高的注意义务来完成服务合同的履行,寄件人为此服务支付更多的资费符合公平原则。

(二)不符合无效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快递企业的保价条款并未免除自己的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②当寄件人填写物品真实价额而快递企业完成基本验示并同意寄递时,快递企业承受面临赔偿寄件人填写的价额风险,同时寄件人也认可承受损失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制,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拥有足够的选择权,没有被免除责任或排除权利。

(三)基于可预见损失规制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承运人与寄件人做出关于寄递物品最高价值的约定后,承运人与寄件人已经对合同双方可能承受的最高损失风险达成一致。③当寄件人寄递不如实告知物品的真实价值,寄递超过其明示最高价值的物品,超出了承运人的预期,对超出可预见范围外的损失,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赔偿范围的确定

本文涉及的纠纷中,青铜器全部碎裂,达到《快递服务标准》中快件价值完全丧失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312条有关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的规定,《快递服务标准》附录A3中明确赔偿标准为,快递服务组织与顾客之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快件完全损毁,免除本次服辗延茫ú缓保价等附加费用)。购买保价的快件,快递企业按照被保价金额进行赔偿;没有购买保价的快件,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邮政法》第47条规定了未保价的给据邮件损失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在《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0条、《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9条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综上,该保价条款有效,即快递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且快递企业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不存在不能援引该条款的情形。故如果该纠纷中“古董”为真品,且承运人不存在免责事由,则赔偿范围按照纠纷中保价款3万元进行赔偿,且快递企业应免除本次快递运输该损失物品的服务费用。但若承运人认为寄件人存在欺诈,保价金额虚高,则承运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以免除保价金额部分的赔偿。④

注释:

①孙晓琳.快递保价运输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9(15).

②杨立新.确定快递服务丢失货物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J].中国审判,2012(58).

邮政法实施细则范文2

1邮政服务代办的法律性质

邮政服务代办,是指邮政企业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将部分邮政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的经营模式。在邮政服务代办模式下,双方构成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邮政企业名义经办邮政业务,邮政企业承受相应法律后果。邮政服务代办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邮政服务代办属于商事法律关系,代办人接受邮政企业的委托代办部分邮政业务,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法律制度以及《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规范是其基本规则。国外也有相应的立法,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依照代办合同,一方(代办人)应根据他方(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人的费用或者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实施法律行为或者其他行为,并收取代办费。邮政服务代办对外法律责任由邮政企业承担。邮政企业通过合同约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办部分邮政业务,代办人以邮政企业的名义经营代办业务。邮政代办网点标识、代办从业人员的服装、业务单据均与邮政企业自营业务别无二致,对用户来说是邮政企业提供服务。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代办网点的监督适用于邮政企业自营网点的制度规范,在普遍服务网点撤销、法定业务停办、服务质量考评等方面均与自营网点同等对待,邮政企业为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邮政服务代办双方主体应符合法定资质条件。邮政企业一方应是县级以上邮政企业,具备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要依照规定履行备案或者许可程序。代办人应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者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法人资格证书,具有代办邮政业务的条件和能力,并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批准程序。邮政服务代办的权利和义务不仅要通过订立合同来调整,还要适用有关法律规定。邮政企业可以通过合同对代办业务种类、费用标准等进行约定,代办人依照合同享有报酬请求权。除此之外,代办人的从业人员应适用《邮政法》及有关标准规范关于邮政企业从业人员的规定。

2邮政服务代办的制度梳理

邮政服务代办具有悠久的历史,1986年《邮政法》、1990年《邮政法实施细则》对邮政服务代办作出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邮政服务代办制度。1986年《邮政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1990年《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原邮电部邮政总局1988年8月颁发的《农村邮政通信组织管理办法》提出:“农村邮政通信应贯彻自办和委办相结合,充分利用社会力量的方针政策”。该办法对邮政企业在农村地区运用委托代办形式提供邮政服务的业务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原邮电部1993年3月颁发的《邮政业务委托代办管理试行办法》、1997年6月颁发的《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对邮政服务代办的组织管理、业务管理、代办费支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2002年原国家邮政局颁发的《邮政业务委托代办管理办法》,2011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颁发的《邮政业务委托代办管理办法》、《邮政社区委托代办投递管理办法》又对邮政服务代办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就代办费管理、从业人员用工管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邮政服务代办中,由于邮政代办网点与邮政企业没有隶属关系,邮政企业对其没有人事管理权,在控制力上略显薄弱,直接影响邮政普遍服务的质量。随意关停局所、停办法定业务,不严格执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及相关管理规范的现象比较突出。这些局所一般位于农村偏远地区,邮政公共服务责任比较凸显,上述问题直接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权益。为此,邮政立法对邮政服务代办加强了制度规制。《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3号)对邮政企业以代办方式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提出了要求。邮政地方立法也对邮政企业利用代办形式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提出管理规范,并运用备案、审批方式进行规制,还规定了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据统计,目前有16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邮政服务代办作出制度规范。例如,《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邮政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海南省邮政条例》第十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协议。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营业场所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江苏、湖北、广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自办营业场所转为代办或者设置代办邮政营业场所的规定了备案管理措施,河北、海南两省则规定了审批程序;山西、海南等6个省(自治区)对违反邮政服务代办制度规范设置了法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尽管修订后的《邮政法》未涉及邮政服务代办,但从制度层面上国家允许邮政企业以代办形式提供邮政服务,而且构建了更为细密严格的监督制度。

3邮政服务代办异化为劳动关系的防范控制

邮政法实施细则范文3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政设施,是指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邮政信筒(箱)和邮政信报箱(间、群)。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设施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交通、房地资源、市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邮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邮政局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邮政局的有关规划,编制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设置标准)

本市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设置标准,由市邮政局会同市规划局制定并公布。

本市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设置规范,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邮政局制定并公布。

邮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设置标准和设置规范。

第七条(单独建造的邮政设施)

市邮政局应当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以及单独建造的邮政局(所),并按规定设置邮政信筒(箱)。

建设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所需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

房地产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邮政局(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邮政局(所)的面积和位置,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规划管理部门对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市邮政局参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市邮政局可以通过购买或者租赁房屋等方式设置邮政局(所)。

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购买价格,由市邮政局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其中,属于邮政局(所)设置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价格,应不高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第九条(邮政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

市邮政局应当建立并完善邮政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和邮政信筒(箱)由市邮政局负责维护;邮政信报箱(间、群)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维护,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该区域继续设置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规划和邮政局(所)设置标准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不需要在该区域继续设置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拆迁人重建或者提供调换的房屋,应当与被拆迁邮政局(所)处于相当地段,在原面积范围内互不结算差价;超过原面积,但属于邮政局(所)设置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部分,结算的差价应不高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拆迁过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用于解决邮政普遍服务的过渡用房;拆迁人不能提供的,可由市邮政局自行过渡,但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占用邮政设施,不得妨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监督)

市邮政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公共邮政设施的,市邮政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属于非经营性占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占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法实施细则范文4

关键词: 快递; 环境; 并购; 模式.

1 中国快递行业的发展及现状.

国际快递业兴起于 20 世纪 60 年代末的美国, 联邦快递和美国联合包裹运输公司作为国际快递企业的代表至今活跃在快递舞台上。 随着人们消费习惯的多样化, 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环境要求社会能够提供更加快捷、 安全的物品传递服务; 同时, 不断改善的交通状况及信息管理技术也为这种需求提供了可能, 中国快递业由此应运而生。 1980 年中国邮政开办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业务 (EMS), 1993 年顺丰速运和申通快递分别在珠三角、 长三角成立, 1994 年初宅急送成立于北京。 随后国际快递巨头也纷纷通过合资、 委托等方式进入中国市场, 2005 年12 月, 按照 WTO 协议内容, 国内物流市场对外资全面开放, 国际快递企业加快了中国市场的布局。

如今国内快递市场基本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 第一类是外资快递企业, 这类企业具有丰富的经验、 雄厚的资金以及发达的全球网络, 占据国际快递业务的 80%。 第二类是国有快递企业, 依靠其背景优势和完善的国内网络在国内快递市场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类是本土民营快递企业, 目前主要有: 提供高端服务的顺丰速运, 提供中端服务的邮政 E 邮宝、 宅急送、 全一快递, 另外就是提供经济型服务的申通快递、 韵达快运、 圆通速递、 天天快递、 汇通快运等。 其中提供经济型服务的国内快递民企规模较小、 管理比较混乱, 但其经营灵活, 服务性好、 且价格较低, 赢得了大量的国内业务。 国家邮政局 2012 年第一季度的统计数据显示, 民营快递企业业务量占全部快递业务量的比重达 70.3%①, 在这一领域和进入中国市场的国际快递巨头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区隔。

2 国内快递行业当前面临的发展困境.

2.1 网购的快速发展带给快递业的机遇和挑战.

2012 年 3 月 1 日知名研究咨询机构 IDC 中国电子商务白皮书, 数据显示: 2011 年中国网民在线购物交易额达到 7 849.3 亿元, 比上年增长了 66%, 但仅占社会零售品总额的 3%左右。 IDC 预计到 2015 年, 这一比重将提升至 7%, 电子商务交易规模将突破 13 万亿[1]。 如此大体量的增长, 无疑将带给电子商务相关行业极大的业务发展空间。 网购货物具有多样化、 小包装的特点, 其线下物流主要通过快递服务实现。 数据显示: 全国快递业三分之一业务量由网购带动[2], 网购配送无疑已经成为国内快递业的最大业务来源。 但是国内网购的快速发展在带给快递业发展机遇的同时, 也对其形成了挑战。

2.1.1 加盟制的产权结构无法提供令电商满意的快递服务.

据快递咨询网的调查统计, 自 1980 年 7 月 15 日我国第一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成立至今, 在 30 多年里快递企业已经发展到 15 000 家以上, 从国家邮政局和各省邮政局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也有 8 000 多家②。 其中, 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快递品牌只有 25 家, 他们的自营连锁公司和加盟连锁公司达到 11 000 家, 加盟制企业占到国内快递企业总量的 73%[3]。 加盟制的组织结构具有利益多元化的特点, 这种结构在帮助民营快递企业迅速完成快递网络布局后正在暴露其一系列弊端: 管理效率低下、 以降低成本为导向, 运营不完善导致意外、 服务标准无法统一等, 最终呈现给客户的就是 “低品质的服务” ———快件延误、 破损、 丢失等经常发生。 当网购快件迅速增加, 快递业务量日显饱和后, 这些矛盾愈加突出。 2011 年 6 月 22 日, 国家邮政局公告, 取缔 56 家违规快递企业, 其中涉及中通、 申通、 韵达等多家大型快递企业。

2.1.2 在价格的决定上逐渐丧失话语权.

网购的发展速度超过了快递的发展速度, 快递服务供不应求, 按照经济学理论, 此时为卖方市场, 但是从事网购快递服务的企业却有着不同的感受, 在价格的决定上丧失了话语权, 几次涨价都流于形式, 快递企业的生存环境越来越恶劣。 国内快递企业基本集中在业务量的近 96.5%, 但收入占比仅为 66.5%国内业务市场③。 国家邮政局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 去年快递业务平均单价为 24.6 元, 比上年末降低 1.2 元。 其中异地快递业务平均单价为18.8 元, 比上年末降低 1.4 元④。 这种有悖于经济学常理的现状在当前快递公司与网购的业务合作中频现。 这种悖论出现的根源可能在于国内民营快递企业在网购快递服务供应市场上的过分集中, 服务产品差异化缺乏、 服务市场严重重合, 导致多方只能通过价格战保住市场, 利润空间被挤压就是这种恶性竞争的结果。 因此通过并购重组提升行业集中度, 规范市场竞争规则对于社会快递总成本的节约和行业利润的增加都是有益的。

2.1.3 电商染指物流, 对快递企业构成威胁.

近两年来, 不断有电子商务企业尝试进入快递行业, 如京东商城 70%以上的业务可以实现自主配送, 当当网也在全国数个地方自建配送中心, 京东商城、 凡客诚品等自建物流的电子商务企业, 也已经向国家邮政管理局递交了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 阿里巴巴也提出 “大物流计划” 欲整合网购快递业。 据业内人士分析: 电商自建物流的根本原因则是全国布局的战略选择及对销售渠道的控制意图。 由此可见, 电商自建物流立意深远, 并非权益之计。 这种由电商启动、 为网购量身订做的物流投资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部分替代现有的外包物流。 2010年以来电商大规模自建物流所带来的跨界竞争正给民营快递企业带来威胁。 此外, 联邦快递 (中国) 有限公司和优比速 (UPS) 包裹运送 (广东) 有限公司已经向国家邮政管理局申请经营国内快递 (信件除外) 业务, 即将名正言顺进入中国开展国内快递业务。 由此可见国内快递市场的竞争会更加激烈。

2.2 加盟制为主的民营快递企业遭遇融资瓶颈.

根据邮政总局统计, 截至 2010 年底, 快递独立分拣中心达到 2 176 个, 营业网点达到 6.4 万处, 比上年末增长 84%, 其中大部分属于非直营的特许加盟网点[3]。 为了满足电商日益提高的服务要求, 靠自有资金滚动发展起来的民营快递企业也在寻求提升, 期待资本的进入, 但目前看来这条路并不好走, 无论是上市还是其他途径的融资都不顺畅。 首先分析上市的可能性, 目前中国尚没有一家快递企业上市, 而拥有直营网络的几家快递企业, 天津大田之前被联邦快递收购了, DDS 倒闭了, 顺丰、 宅急送等有实力上市的中国快递企业屈指可数, 特许加盟制的民营快递在当前看不到上市融资的希望。 其次分析其他途径的融资, 随着电子商务在国内大热, 快递行业也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 申通等知名快递企业也多次传出有财团入股或并购的传闻, 但是民营快递企业家族式的企业基因又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外部资本的介入。

2.3 快递评级制度的出台使小企业的生存环境更加恶劣.

2011 年 8 月底, 国家邮政局 《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中国快递协会于 2011 年 11 月 1 日又公布了《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实施细则》。 中国快递协会将邀请相关专家和消费者代表等组建全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根据各家快递企业的服务水平、 人员素质、 服务时效和信息化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定。 评定结果将分为五星、 四星、 三星和二星 4 个等级。 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的办法和实施细则出台后, 快递企业积极准备以获得一个好的等级评定。 因为等级的评定将具有明显的马太效应, 等级高的企业将会得到更多的订单与品牌认知度,相反, 排名靠后、 等级低的小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难度将加大。 该实施细则出台后, 业务规模大、 服务水平高的快递企业将得到高的评级; 而规模较小的企业若想得到较高的星级, 势必要扩展规模并提高服务水平。 这也是激发排名靠后、 规模较小的快递企业积极参与并购的原因之一。

综合上述分析, 可以看出, 快递行业正在经历着网购井喷, 快递供求不平衡所带来的消化不良; 电商进军快递行业、 外资快递巨头获准进入国内快递市场又使其腹背受敌; 管理部门的评级制度, 逐步规范的行业规定, 加上融资难使这一行业面临的发展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 在这样的背景下, 2011 年 6 月国家邮政局审议 《关于快递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 成为网购冲击下快递行业变革的突破口。

3 快递行业并购的有利因素分析.

3.1 行业特征为并购提供理论和实践基础.

快递行业具有显著的规模经济特征, 快递企业之间的整合可从多方面产生管理协同效应。 首先, 快递企业并购可以扩大市场覆盖范围, 延伸快递网络, 由此提高企业业务量并增加业务收入。 其次, 快递企业整合可提升企业的品牌价值, 特别是知名的大型快递企业整合小型快递企业之后, 可以使大企业的品牌、 声誉等无形资产得到充分利用。 最后, 快递企业整合可优化快递员、 车辆配置, 提高企业揽收、 投递效率, 从而降低经营成本。 快递行业的这种行业特征, 决定该行业应具有适度的集中性, 以美国为例, 其快递市场份额基本被三家民营快递公司所瓜分。 相关数据显示, UPS 占 51%的市场份额、 联邦快递 (FedEx) 占 31%、 美国邮政占 13%。 因此运用并购手段推动民营快递业整合重组将成为国内快递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3.2 行业前景为并购提供动力.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 珠三角、 长三角、 京津塘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与商业氛围成为众多民营物流快递企业的发源地。 近年来新起的网络购物市场, 更为快递业提供了新的业务增长点。 据国家邮政局的 《邮政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数据分析得知 (见表 1), 2008 年至 2011 年, 全年全国规模以上快递服务企业业务量均以两位数的比率增长, 2011 年这一比率更是高至 57%; 而快递业务总收入在邮政行业总收入中的比重也随之逐年增长, 几乎占据半壁江山[4]。 未来两年, 中国网上零售交易规模有望突破 10 000 亿元 (占全年社会商品零售总额 5%以上), 这为快递行业带来广阔的业务空间, 提供了并购的动力。 快递行业在国内正在经历一场由 “暗流涌动” 到 “全速前进” 的发展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行业结构的优化重组将成为必由之路, 而 “并购” 的目的正是实现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

3.3 政策调整为并购提供机遇.

1986 年至今,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下称 《邮政法》) 对 “快递” 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 “否定” 到 “承认”, 再到 “规范和鼓励” 的转变。 1986 年颁布的 《邮政法》 规定: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这一规定使快递企业长期背负 “黑快递” 之名。 2007 年 9 月, 新 《邮政法》 出台, 《快递服务》 邮政行业标准为快递业提供了规范服务行业标准。 2008 年 7 月,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正式实施。 2009年 10 月 1 日,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和新修改的 《邮政法》 同步实施, 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快递企业的地位, 并提出了快递业的准入门槛。 2011 年以来, 国家密集出台了有关快递业的鼓励支持政策。 上半年, 发改委出台了鼓励快递业发展的政策, 把快递业列入鼓励发展的产业目录。 2011 年 6 月份, 针对提高快递行业集中度、鼓励兼并重组的 《关于快递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 (下称 《意见》) 由国家邮政局实施, 称将积极争取支持快递企业兼并重组的财税、 土地等优惠政策, 促使 5 年内, 培育出一批年收入超百亿、 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快递企业, 显示出了国家推进快递业重组的决心。 政策层面的支持无疑为在电子商务冲击下处于上升瓶颈期的民营快递企业提供了参与兼并重组的动力, 可以想见, 通过兼并重组快递产业集中度会明显提高。

4 中国快递行业并购模式思考.

国际邮政局新近 《关于快递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 中提出, 国家促进快递业兼并重组的重点有六种,分别是鼓励不同类型快递企业、 特许经营型快递企业、 快递关联产业、 不同所有制快递企业的兼并重组和快递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及鼓励优势快递企业跨国兼并重组。 事实上, 早在 《意见》 出台前, 我国快递业已经先后发生多起并购案例: 2010 年 3 月, 阿里巴巴注资星辰急便快递公司在电子商务配送方面展开合作。 同年 5月, 海航集团旗下的海航北方物流 (控股) 有限公司与天天快递创办者詹氏兄弟签订了合作协议, 双方将以合资的方式重组天天快递。 不过最引人关注的还是马云联合郭台铭投资百世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收购业内排名第六的汇通快递 70%股权[6]。

4.1 基于协同效应理论的横向并购模式.

由 Weston 提出的协同效应理论认为两个公司实施并购后的产出大于并购前两个公司产出之和, 对于并购公司而言, 这种效应主要来源于重组后的经营协同效应和管理协同效应等方面, 该假说为快递企业间的横向并购提供了理论基础。

经营协同效应主要来源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 , 对应于快递企业而言: 经营同类业务的快递企业并购后业务规模扩张, 实现规模经济带来的成本节约、 利润增长, 此外可以减少竞争对手, 避免在同一市场上的恶性竞争。

由于国内快递行业中的代表企业 “四通一达” 确实存在主营业务类同、 市场重合的问题, 这种行业内企业的并购重组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 而主业不完全类同的物流企业间的并购则能够起到优势互补或增强主营业务竞争力的作用, 获得范围经济带来的产出。 比如荷兰 TNT 对华宇集团的收购, 一方面使得华宇集团能够在更大的平台和业务背景下发展, 二则增强 TNT 在中国的公路配送能力。 管理协同效应主要来源于管理资源的 “溢出效应” 带来的管理能力层次不同的企业合并后整体管理效率的提升。 以加盟制民营为主的国内快递企业管理科学性普遍欠佳,远远达不到国际快递巨头的管理水平, 单从这个角度而言, 国内快递企业若是能够和国际快递巨头并购重组无疑会提升前者的管理水平。 而国内快递市场呈现出的勃勃生机, 也正吸引着国际快递企业采用多种方式进入其中,如敦豪 (DHL) 就曾传出想洽购申通快递。 因此若是条件成熟, 国内快递企业参与行业内的跨国并购也是不错的选择。

4.2 基于新制度经济学关于并购理论的纵向并购模式.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并购的动因在于对并购后公司潜在效率的追求, 包括节约交易费用、 效率最优化等。 Coasle(1937 年) 提出的交易费用理论说明了由于存在市场缺陷, 企业之间的市场交易比起企业内部交易风险更大 、 费用更高, 因此, 通过纵向并购将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纳入同一企业组织结构内, 能够降低市场交易费用, 达到最终降低成本的目的。 以前的论述主要着眼于解释有形产品上下游企业间的并购行为, 实际上, 这一论述同样可以扩展到服务产品领域, 作为提供快递服务企业中上下游企业间并购的理论基础。 2010 年 3 月阿里巴巴参股星辰急便快递公司在电子商务配送方面展开合作, 就是这种并购模式的尝试。 快递企业和下游客户企业的并购理论上能够为双方带来潜在效率的提升: 对快递企业而言有了稳定的业务来源, 减少了市场竞争中的不确定因素, 降低了交易成本, 增加了业务收入; 对客户企业而言, 快递服务需求能够优先得到保证, 避免了高峰期 “爆仓” 的麻烦。

此外快递服务要求能够被重视, 快递物品能够 “保质保量” 送到客户手中, 有助于持续的市场增长。 令人遗憾的是, 由于诸多原因阿里巴巴和星辰急便这次合作已经失败, 尽管如此, 这种上下游企业间的并购重组模式并不错。

而且随着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快速发展, 快递和电子商务企业间的重组还可能出现。 需要注意的是上下游企业间的并购在加固了两者合作的同时也可能削弱快递企业的竞争意识, 因此要想保证这种并购模式的有效性, 下游客户企业需要认真考虑如何在双方重组后引入竞争机制, 促使上游快递服务商在并购后也能够持续改进服务质量。

总之, 伴随着快递需求在国内的持续增长, 我国快递企业也必将进入行业的优化升级阶段, 根据其他行业发展进化的经验, 快递行业兼并重组将会成为这一阶段的常态。 这一过程将受到政策调整、 行业内在特征和电子商务企业多重因素的影响, 将以行业内横向并购和行业间纵向并购为主。

注: ①数据来源于国家邮政局网站 “统计信息”。

②国家邮政局统计范围是规模以上快递企业; 规模以上 (年业务收入 200 万元以上)。

③根据 2011 年邮政行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得出。

④数据来源于 2011 年 6 月 24 日中国之声 《央广新闻》 报道。

参考文献:

[1] IDC (国际数据公司). 2011 年中国电子商务白皮书[J]. 中国信息界, 2012(3):79.

[2] CNNIC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2009 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J]. 上海信息化, 2010(1):88.

[3] 徐勇. 关于特许加盟民营快递企业重组的思考[EB/OL]./cea.org.cn/.

[4] 国家邮政局. 邮政行业发展统计公报[Z]. 2008-2011.

[5] 刘建新. 对我国快递业重组现象的思考[EB/OL]./cea.org.cn/.

邮政法实施细则范文5

现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计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1993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和1995年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时,仍按京清办〔1994〕23号文规定的地产类别划分和地产核资类别标准执行。

二、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填报衔接表(财清企衔表01?2)时应依据1994年市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的土地估价金额,并剔除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暂不估价的土地价值后填列。

三、各企业、单位无论是进行估价的土地或是暂不估价的土地,都应认真清查所占用土地的数量,并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附件: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邮政法实施细则范文6

主题词:法院专递,务实操作,运行规则,调研

对“法院专递”的总体设计是为了提高“法院专递”的送达效率和效果,笔者认为,要使“法院专递”运行效果达到预期的目标,首先,对“法院专递”解释的难点应正确解读。现仅从两个方面分述如下:

一、关于对受送达人身份的审查。

“专递”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实践中,如要求被送达人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实际上有一定的难度,极易导致大量的“专递”邮件被退回人民法院,从而降低了邮寄送达的效果。所以对该款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和呆板,该文中,前“应当”一词是必须之意,后“应当”一词是提倡的意思,不是必须的意思。结合“专递”司法解释第九条进行实践操作,更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即如果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能够确认收件人为被送达人本人或该解释第九条(二)至(六)款确定的被送达人的合法代收人的,只要被送达人本人或其合法代收人愿意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方式签收的,即为有效,无需将“专递”邮件退回。投递员不能确定收件人身份的,应该在记明情况后将“专递”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二、关于邮件退回的补救措施。

“专递”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条主要针对当前部分当事人以恶意逃避诉讼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而作出的,故人民法院对本款应有正确的理解,不得随意扩大本款适用的范围,以免造成被送达人诉讼权利的限制。首先,要结合“专递”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来理解,以受理时或应诉时明确告知受送达人相关法律责任为前提,比如第一次直接向被告人送达应诉材料时,因被告人拒收“法院专递”邮件而被退回人民法院的,笔者认为就不适用本款的规定,不能认为已经有效送达,人民法院必须重新有效送达。第二,要结合“专递”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才能正确适用。该款规定:“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笔者认为,认定受送达人是否有过错,在掌握尺度上应从宽把握。只要受送达人不是明显存在着主观过错,或者客观上受送达人接收“法院专递”确存在实际困难的,就不宜认定“法院专递”被退回之日即是送达之时。第三,邮政作为送达人更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中立,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在对立情绪上有所缓解,在送达技巧上应多加研究、积累经验,不断提高,应尽量避免因拒绝签收而被退回的情况发生。第四,“法院专递”被退回可以认为已经有效送达,但法院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不损害对方诉讼权利和审判效率的前提下,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比如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等。

正确解读“法院专递”司法解释的难点,有利于提高“法院专递”的运行效果。邮政机构尚需在实践中全面掌握“法院专递”司法解释的丰富内涵,提高送达效率,防范法律风险:

(一)关于下落不明。“专递”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不适用“法院专递”送达。下落不明指受送达人的家人和邻居均不知受送达人去向,有一定时间没有消息。邮政无需对受送达人是否真的是下落不明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记明情况,将“法院专递”及时退回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即可。

(二)关于送达时间。“专递”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应该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同时应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尽力与受送达人联系,确实不能送达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本条强调了邮政机构在“专递”送达中的主观能动性,因“法院专递”送达极强的法律属性,且相对其它特快专递具有被动性,被拒收或躲避邮政投递人员的情况时有发生,故邮政机构工作人员务必在“专递”送达中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尽责尽职,才能不断提高有效送达技巧和效率。

(三)关于签收。“专递”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法院专递”可以由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同住指在一起共同生活,通俗地讲就是没有分家。共同生活的父母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及同住夫妻之间都是同住成年家属。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只要是成年人,均属于同住成年家属的范围。但应注意,同住成年家属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无效,必须由其本人或其他合法代收人签收。“专递”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法院专递”由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邮件回执上以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方式签收。应注意,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均应以实际签收人为准,邮政机构在回执上记明实际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即可。实践中,有的邮政机构操作不规范,实际签收人以受送达人的私章签收,或在回执上签署受送达人的名字,这都是不对的,应予以纠正。

(四)关于法定人的签收。在受送达人为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时,“法院专递”应交由受送达人法定人签收,邮政在实际操作中可从三个方面把握: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人;2,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3,邮政机构在不方便确定受送达人的法定人时,可参照上述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有关规定进行送达,也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五)关于“专递”邮件内容的审查。“专递”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签收人当场核对邮件内容,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本条规定显示了对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公平公正司法理念,邮政机构应正确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执行,促进司法公正。

随着“法院专递”运行规则的不断掌握和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法院专递”必将得到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而明析“法院专递”送达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无疑对降低法律风险,提高送达效率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人民法院和邮政之间“法院专递”合同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受《合同法》、《邮政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调整。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

(一)送达虽由邮政机构完成,送达的实质主体仍然是人民法院,邮政机构只是人民法院的委托人,送达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在受送达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形成或终止诉讼权利、义务关系。邮政机构送达的法律后果首先由人民法院承担。

(二)因邮政机构的过错导致送达无效从而使案件错判、误判的,给人民法院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邮政机构返还送达费用并赔偿损失。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法院专递”的法律特点,过失一般指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宜追究,人民法院应始终把握“专递”送达的效果,对“专递”送达的后果负责。

依《民事诉讼法》、《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法院专递”的使用情况,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二)“法院专递”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